搜尋結果:林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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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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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詹皓鈞 被 告 陳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7,9 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4-北小-759-20250306-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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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 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5

TPEV-114-北小-363-20250305-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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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陳定康 被 告 蕭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 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5

TPEV-114-北小-228-20250305-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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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張光育 被 告 陳暘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 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 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59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 原因債權已然清償完畢,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情,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情事,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佐,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本院不能依該規定取得管轄 權。而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5

TPEV-114-北簡-1885-202503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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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有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按,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29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原告起訴時被 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5

TPEV-114-北簡-189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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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周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港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5

TPEV-114-北小-360-202503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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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正碧(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繼承人盧正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更正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現住所,及 為合法之送達,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查詢清單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319-20250305-2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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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鄭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港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5

TPEV-114-北小-361-20250305-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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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郭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5

TPEV-114-北小-362-2025030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唐惠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00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惠諼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2,5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唐惠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3年12月7日16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2樓樓梯間(亞都麗緻大 飯店財務部門辦公室門口)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   ㈡關係人劉志勇之證言。   ㈢㈢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監視器錄音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唐惠媛 經警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有關係 人劉志勇之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譯文在卷可憑 ;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亞都麗緻大飯店財務部門設置於住家 樓下,不思以理性及適當方式溝通,多次於員工加班時欲闖 入公司行號辦公場所,質疑員工為何加班,其主觀上有影響 該行號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之正常營業活動,而達 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 ,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司 行號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M-114-北秩-2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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