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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徐永禧 吳文華 傅恩洋 游宗曉 張明福 陳晉乾 林慶恆 黃龍雄 鍾佳廷 馮明皇 趙貽崇 鄭永裕 羅銘哲 王慶宗 林義雄 鄒慶曄 白志賢 翁志豪 陳長國 黃漢慶 蔡承揚 蔡佳全 李鴻成 李國安 呂立仁 李煥堂 謝福明 曾冠鈞 陳進忠 江榮華 上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請求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 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955萬9,83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128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萬85元(計算式: 360,128x2/3=240,08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2萬43元(計算式:360,128-240,085=120,043), 扣除前已繳納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5,043元(計 算式:120,043-5,000=115,0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聲請人 請求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1 徐永禧 111萬4,534元 109年8月1日 22萬3,976元 133萬8,510元 2 吳文華 113萬6,067元 109年8月1日 22萬8,303元 136萬4,370元 3 傅恩洋 146萬0,057元 109年8月1日 29萬3,411元 175萬3,468元 4 游宗曉 109萬8,633元 109年8月1日 22萬0,780元 131萬9,413元 5 張明福 133萬5,637元 109年8月1日 26萬8,408元 160萬4,045元 6 陳晉乾 112萬4,996元 109年8月1日 22萬6,078元 135萬1,074元 7 林慶恆 117萬6,801元 109年8月1日 23萬6,489元 141萬3,290元 8 黃龍雄 113萬1,433元 109年8月1日 22萬7,372元 135萬8,805元 9 鍾佳廷 87萬8,997元 109年8月1日 17萬6,642元 105萬5,639元 10 馮明皇 134萬1,006元 109年8月1日 26萬9,487元 161萬0,493元 11 趙貽崇 89萬5,586元 109年8月1日 17萬9,976元 107萬5,562元 12 鄭永裕 118萬9,944元 109年8月1日 23萬9,130元 142萬9,074元 13 羅銘哲 157萬6,021元 109年8月1日 31萬6,715元 189萬2,736元 14 王慶宗 127萬9,284元 109年8月1日 25萬7,084元 153萬6,368元 15 林義雄 59萬8,696元 109年8月1日 12萬0,313元 71萬9,009元 16 鄒慶曄 98萬2,265元 109年8月1日 19萬7,395元 117萬9,660元 17 白志賢 126萬4,050元 109年8月1日 25萬4,022元 151萬8,072元 18 翁志豪 103萬4,715元 109年8月1日 20萬7,935元 124萬2,650元 19 陳長國 114萬5,063元 109年8月1日 23萬0,111元 137萬5,174元 20 黃漢慶 76萬7,294元 109年8月1日 15萬4,195元 92萬1,489元 21 蔡承揚 141萬3,643元 109年8月1日 28萬4,084元 169萬7,727元 22 蔡佳全 113萬5,066元 109年8月1日 22萬8,102元 136萬3,168元 23 李鴻成 132萬6,888元 109年8月1日 26萬6,650元 159萬3,538元 24 李國安 121萬1,04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3,371元 145萬4,420元 25 呂立仁 103萬4,715元 109年8月1日 20萬7,935元 124萬2,650元 26 李煥堂 59萬6,062元 110年12月31日 7萬7,602元 67萬3,664元 27 謝福明 89萬8,041元 109年3月2日 19萬9,168元 109萬7,209元 28 曾冠鈞 60萬4,811元 111年5月31日 6萬6,198元 67萬1,009元 29 陳進忠 35萬2,299元 111年5月8日 3萬9,670元 39萬1,969元 30 江榮華 200萬4,477元 110年7月1日 31萬1,106元 231萬5,583元 合計 3,955萬9,838元

2024-11-25

TPDV-113-重勞訴-72-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沈澄河 被 上訴人 文家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所有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或支付系爭鐵門之成本新臺 幣(下同)2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江庭豐將伊另一間別墅裝置 之系爭鐵門搬走,並鎖置於被上訴人之住所大門,經伊要求 返還系爭鐵門或支付系爭鐵門之成本2萬元,江庭豐曾說要 給伊1萬9,000元,顯然已承認系爭鐵門為伊所有,且願意支 付1萬9,000元,嗣竟未支付,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門為伊所 有,卻惡意、非法占有,已侵害伊對於系爭鐵門之所有權, 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 第1803號案件確定,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先預計利用被上訴人之住宅設置咖 啡座為其販售咖啡,突然叫車運來5片舊棄鐵門置於被上訴 人住宅內,並僱工至被上訴人住處切除牆面後,將其中1扇 鐵門安裝在被上訴人家中,至於載運鐵門至被上訴人住處之 費用2,000元以及訴外人吳永裕切除牆面之費用8,000元,皆 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僅表示願以銷售咖啡商品之收入 抵付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實際上系爭鐵門上訴人並無支 出費用,自無從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 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上訴人先前曾就系爭鐵門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305、8664、8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916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證人江庭豐於該案警詢時 證稱:當時上訴人是叫吳永裕將5片鐵門載到伊與被上訴人 之萬寧街12號住處,將鐵門提供伊等使用,因為上訴人希望 將伊等萬寧街12號住處改裝為咖啡廳,以便銷售上訴人的咖 啡商品,伊與被上訴人有答應,上訴人便主動僱工至伊等住 處做切除牆面,切除完畢後,伊便叫伊認識的鐵工將1扇鐵 門鑲上牆面,但從新北市淡水區載運鐵門至伊等住處,以及 切除牆面之費用,以及將鐵門鑲上牆面的費用,總共2萬1,0 00元,均係伊支付的,上訴人只說願意用咖啡商品抵扣,而 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還說5扇鐵門值50萬元,要求被上訴 人看能不能幫他賣掉除已安裝以外的4扇鐵門,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發生爭執,咖啡廳也沒做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10589號卷第17頁反面),又證人吳永裕證稱: 伊係由上訴人叫伊到被上訴人住處做牆面切割工作,上訴人 叫伊從新北市淡水區鐵工廠載運5片鐵門到被上訴人住處, 因為當時伊的貨車沒有空,伊另外請貨運公司將5片鐵門運 送到被上訴人住處,當時伊有去做切割牆面工程等語(見同 上卷第19頁正反面)。  ㈢由上可知,系爭鐵門係由上訴人僱工載運至被上訴人住處, 並由上訴人僱工在被上訴人住處做切除牆面之工程,足見上 訴人顯然為將被上訴人住處裝修為咖啡廳,而主動將系爭鐵 門裝置於被上訴人牆面,則上訴人僱工將系爭鐵門載運至被 上訴人住處並切除牆面後,其意思是否已將系爭鐵門贈與被 上訴人?抑或上訴人係提供系爭鐵門作為投資?尚有不明。 復依被上訴人陳稱,工人跟伊說這是廢棄的鐵門(見本院卷 第47頁),則系爭鐵門是否原為上訴人所有,已非無疑,又 證人江庭豐證稱上訴人並未支付載運、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 之費用,總共2萬1,000元,上訴人只說願意用咖啡商品抵扣 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載運鐵門之運費以及切除牆面 之費用跟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訴人僱工 將系爭鐵門載運至被上訴人住處並切除牆面後,係將載運、 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之費用交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有提供系 爭鐵門作為咖啡廳投資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鐵門裝 設於已遭切除之牆面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 。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又上訴 人並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先約定為咖啡廳投資,因投資失 敗而互負返還之義務,且縱使系爭鐵門係因兩造間咖啡銷售 事業結束,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物,上訴人仍應先證明系爭 鐵門原先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依投資關係亦應承擔載運鐵門 、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之費用,始為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門為伊所有卻非法占有,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雖稱「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確定」等語, 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民事事件業經承辦法官認定 原告已視為撤回訴訟,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5頁),自無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有何實體認定。上訴人另稱江庭豐承諾要給伊1萬9,000元, 已承認系爭鐵門為伊所有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播放上訴人提 出之手機錄音檔,內容為一名男子LINE語音訊息,內容模糊 不清,僅提到「1萬9,000元,帶去酒店」等語,此有本院11 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開錄音 內容並未提及因為系爭鐵門一事,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1萬9 ,000元,亦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 確認有這筆帳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請求傳喚江庭豐到庭,欲證明江庭豐已 承諾要付系爭鐵門的錢等語,然江庭豐於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305、8664、8665號案件中已陳述明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0

TPDV-113-簡上-12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姿文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珊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2年10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以借款投資為由,向原告借 款共237萬元,借貸期間為112年8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 止,約定免付利息,被告應於借貸期日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 ,兩造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被告開 立到期日為112年12月28日、金額為237萬元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如認本件非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被告聲稱投資程式係 其與友人討論,還稱已合作3年,並將程式及股份給友人, 更向原告保證「虛擬貨幣投資網路平台」(下稱系爭交易平 台)絕對安全,惟系爭交易平台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所 假造之投資途徑,被告卻還稱此為正當合法投資,可證被告 確有為其個人不法利益,夥同他人共同欺騙原告加入系爭交 易平台後,並將款項投入之侵權行為,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龐 大金錢損失,被告依法自應賠償。被告僅給付原告58萬元, 尚餘179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同事,被告於112年7月初因點擊廣告而加 入系爭交易平台,並投入資金投資,隨後因未能領回系爭交 易平台帳戶內之投資及獲利,被告遂於同年8月14、17日兩 度向原告借款28萬元、30萬元,而在同年月20日原告詢問被 告預計還款日期時,被告遂將上述投資虛擬貨幣及獲利無法 提領一事告知原告,原告聽聞後即表示可幫忙投資並幫忙將 款項提領出來,然因欠缺現金,倘被告可提供資金,原告願 意在獲利後歸還,而先前借予被告之58萬元借款亦可從獲利 中扣除無須歸還,被告因急於將投資獲利領出,遂將先前向 其他同事借來之20萬元提供予原告在該平台投資使用。詎料 ,原告於同年月21日告知被告,其亦接獲平台通知無法提領 獲利,必須繳納稅金方可提領之相同情況,被告驚覺有異才 發現遭詐騙,並勸阻原告勿再投入金錢,惟原告未聽勸阻而 繼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投入金錢,於同年10月1日,原告於 被告值大夜班期間,持日期空白,金額已填載之借貸契約與 本票各乙紙前來,並表示希望被告幫忙簽借據與本票以取信 原告母親,讓其母同意以房產貸款償還原告為投入系爭投資 平台在外所積欠之債務。斯時,被告以為此僅係原告要取信 其母親之用,且被告遭詐騙對外舉債逾300萬元,已無法承 受每月還款壓力,在無暇思索下,即輕率於借據及本票上簽 名,惟被告實際上僅曾向原告借貸兩筆金額合計為58萬元, 而非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上所記載之237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2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並於同日開立 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已於113年9月27日給付原告58萬元等 情,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79萬元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 告179萬元借款未清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79萬元借款未清償,並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原告向工作單位陳請處理時所自陳之借款經過,被告曾於1 12年8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8萬元、30萬 元,原告遂於同年月14日交付現金28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 月18日交付29萬1,001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足見原告實際上與被告約定之借款款項共計58萬元。又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被告是跟伊借58萬元,但被告 尚未還錢,被告已經在交易平台上開立一個帳號,一個帳號 只能參加交易平台的一個活動,所以被告要求伊開立帳號參 加活動,被告要伊開立帳號後交給她的朋友,她說操作員是 她的朋友,已經操作3年,伊在伊的手機上開立帳號,交給 被告帳號及密碼,被告說沒有她同意的話,不能自行登入, 伊把帳號全權交給被告,最後237萬元是伊與被告協商後的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堪認原告實際上交付被告 之借款款項數額應為58萬元。  ⒊復觀諸系爭借貸契約上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20日貸予被告237 萬元,並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等語,簽署時間並記載為11 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 發票日記載為112年10月6日,金額為237萬元,到期日為112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依原告自陳之借款經 過,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本票均係於112年10月1日所簽(見 本院卷一第56頁),且237萬元係兩造間協商之金額(見本 院卷一第66頁),自難認原告就58萬元以外之金額,尚有交 付179萬元之借款款項予被告。  ⒋復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4日表示:「你一 個月可以還我多少」、「不然你簽一張上面數字的本票放我 櫃子 當作憑證」,被告回覆:「好,給我兩天的時間算一 下,我寫好放你櫃子」,嗣於同年月20日原告表示:「我會 去印好借據跟本票給妳簽,你想好怎麼分期給我…剛算一下 我總共在這次借、貸、投入平台,花了0000000,我也要去 兼職了,不然我沒辦法拿出生活費,寫借據當一個憑證,你 不要想太多,金額就上次237,其他的我自己再想辦法,但 是貸款的部分如我真的繳不出來會有違約金,你必須承擔這 個,因為利息太高了…」(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可知 原告當時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係作為憑 證,並告知被告不要想太多等語,則兩造間除了58萬元以外 ,是否尚有179萬元之借款交付,即屬可疑,尚難僅憑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署,即認兩造間此部分借貸關係存 在。  ⒌原告復稱超過58萬元的借款,係以投入平台的方式交付被告 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然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被告之間,除了在112年8月21日至23日間有由被告 提供之20萬元以原告名義投入資金外(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 09頁),原告之後的投資款項,均係自行與「阿勳」聯繫, 依照「阿勳」之指示,向系爭交易平台申請投入費用,可見 原告自行投資操作之過程並非係由被告指示操作,而是由「 阿勳」指示投入資金,原告並將其與系爭交易平台投入費用 之LINE對話截圖給「阿勳」(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 原告並於112年8月30日透過「阿勳」介紹之貸款業者借貸3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原告復於112年9月3日 向「阿勳」表示要借3萬元,並有兌換虛擬貨幣,再前往系 爭交易平台入資,此期間亦係依「阿勳」指示向系爭交易平 台要求電子錢包(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9頁),原告並有自 行前往換美金(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第395頁),由 原告與「阿勳」、系爭交易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係基於「阿勳」之指示進行入資,並自行向民間貸款業者借 貸、換幣,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操作入資。再參以原告 於112年9月6日對「阿勳」表示:「我剛打165」、「說是投 資詐騙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可知原告已發現 是詐騙並有打給165專線,然原告之後仍持續投入大筆金額 ,由此實難認原告匯款係基於被告之指示下進行操作(見本 院卷一第186頁)。又原告所列7筆入金款項,沒有明確標明 所對應之對話內容,除了第1筆20萬元是由被告提供給原告 之外,其餘金額均為原告跟阿勳或系爭交易平台交易之金額 ,原告將所主張之金額推稱為被告之借款,或係基於被告指 示而投入等語,顯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179萬元之借款,則其主 張兩造間已成立179萬元之借貸契約,即屬無據。系爭借貸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借款金額雖記載為237萬元,然原告並未 證明兩造間就179萬元之借款有實際交付,自難認兩造間就 此部分借款已成立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7 9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並無理由 :  ⒈依原告與被告、「阿勳」、系爭交易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除了第1筆20萬元是由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外,其餘金額 均係由原告基於「阿勳」之指示進行入資,並自行向民間貸 款業者借貸、換幣,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投入資金,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他人共同欺騙原告加 入交易平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即難憑採。  ⒉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於112年8月21日教導原告 如何加入交易平台,並將款項投入交易平台之電子錢包,並 稱「如果最後有成功的話,我跟你分,扣掉貸款的部分的錢 ,我給你一百萬」、「因為最後的錢是全部到你的帳戶」、 「他是操作員,是我跟他一起,反正他先教你如何跟客服溝 通」、「反正入資後開始,我們一個口令你一個動作就不會 有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91、99頁),然被告之後 均係相信「阿勳」之說法,而基於「阿勳」之指示自行至系 爭交易平台操作入資,而原告陸陸續續入資至112年9月間, 尚難以被告先前為獲取原告加入平台所為之言論,即認被告 與「阿勳」及平台其他操作員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本身也被 詐騙,也有去備案,帳號操作也不是伊自己操作,是詐騙集 團操作,詐騙集團要伊去申請帳號密碼,交給他們去操作, 當時是因為伊已經在平台上投資了3、4百萬,伊的操作員跟 伊說出了一些問題,沒有辦法提領款項,需要其他人開立帳 號投資回本,操作員教伊告訴隨便編個理由給朋友,伊不知 道要怎麼說,就跟原告說操作員是伊男朋友的朋友,原告的 帳號密碼是交給原告的操作員,與伊的操作員不同人,伊等 都是被詐騙的,原告一開始加入平台,伊還幫原告投入20萬 元,之後原告投入的錢伊也沒有拿到;當時伊和原告是約定 ,原告獲利的錢58萬元從裡面扣,另外原告會還伊20萬元, 並沒有約定相關的錢要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 可知被告並未因原告入資而獲得任何利潤,被告同為遭詐騙 之受害人,尚難以被告介紹系爭交易平台予原告,即遽認被 告對於原告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11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二第17至18頁)。  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9

TPDV-113-訴-1222-20241119-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施閔懷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4月1 日至113年7月8日工資375,664元、資遣費65,167元、預告工 資76,6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499元,共計528,990元 ,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 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 調解人於113年9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二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摺查詢單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3

TPDV-113-勞執-66-202411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相 對 人 高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542號兩造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其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萬9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本院113年9月10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佳字第195542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聲請人計算之附表,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薪資債務為1,780萬5,694元,執行費為13萬1,471元,是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3萬7,165元。聲明第㈢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4萬9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3日)之利息,共計444萬6,244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8萬3,409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3

TPDV-113-勞補-391-202411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施宏欣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徐嘉妤 吳孟紋 蔡秉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 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故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3

TPDV-113-勞補-405-2024111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譚慧雯 被上訴人 黃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1月27日車禍當時適逢過年期間, 被上訴人的疏失造成上訴人車子被撞,不僅上班不便,更影 響原定帶母親出遊之計畫,被上訴人亦未主動關心,上訴人 因為車禍後創傷嚴重影響睡眠,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又車禍發生後拖車回原廠維修,到家時已經 翌日凌晨,白天無法北上正常上班,因此求償該日薪資損失 ,同年2月14日從新竹至內湖維修廠牽車,損失半日薪資, 故請求薪資損失賠償6,600元;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審並未 考量上訴人從家中移動至車站、車站移動至維修廠的交通費 用,計程車車資共776元,另請求所有賠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1,474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2

TPDV-113-小上-186-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5號 原 告 鄭珮玲即展成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松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4月間,因施作工程委請 原告運送材料至指定處所,卻未向原告給付運送材料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285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亦 未給付任何費用,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 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 1條第1項、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運輸單、報價單、存證信函、原告運送貨物之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1 13年1月至4月間委請原告運送材料至指定處所,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給付原告運費57萬9,285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 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4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7萬9,285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2

TPDV-113-訴-458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林昱吟 代 理 人 陳萬來 相 對 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 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 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 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 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 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 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6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 清償,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抗告人,經登記在案。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抗告人未 依約給付票款,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相對人已 同意抗告人每月還款5萬元,抗告人也會努力盡量還債,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債權憑 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第30至39頁)。而本院 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 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抗 告人既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 ,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認相對人 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 抗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能清償,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辯稱其已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等語,惟此等抗辯係屬實 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 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 裁定之理由。況抗告人並未否認票據債務,縱其陳稱有誠意 要還款,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2

TPDV-113-抗-266-202411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謝盂哲 相 對 人 邱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 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 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365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1

TPDV-113-勞補-39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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