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益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7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於推特Twitter網站
以帳號「@Xinen1A」、暱稱「甜甜價南部高雄」在其個人頁
面發布「#高雄#單男#單女#高雄情侶#音樂課#約會#約會」
之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上開毒品
送予買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嗣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警員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而以推特帳號暱稱「小文」、
LINE通訊軟體於112年5月7日14時15分至翌(8)日13時間,
聯繫王益發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
5公克),雙方就價格新臺幣(下同)6,300元達成合意,並
約定至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天心釣蝦場前交易。王
益發遂於112年5月8日15時許,在天心釣蝦場向謝智涵指示
之蘇雨豪(謝智涵、蘇雨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提起公訴)以6,000元購得欲販賣之上開毒品後,於同日15
時3分許,在天心釣蝦場前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於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476公克)及收取價金之
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王益發所有之IPHONE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益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訴卷第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雨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12年5月8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手機照片各2張、
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推特個人頁面及販毒訊息截圖、員
警與被告之推特、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被告使用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1張、被告遭逮捕照片2張、被
告與謝智涵通訊畫面截圖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
112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
揭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毒品交易如
完成,將交易金額6,300元轉交蘇雨豪後,可獲得300元之報
酬(見訴卷第163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被告在推特網站
上公然張貼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網友瀏覽,經喬裝
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後,被告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錢與員警,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犯行自僅
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
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確實有供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蘇雨豪、謝智
涵,並循線因而查獲共犯郭雅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20日橋檢春雲112偵9823字第1139012777號函檢
附員警113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及相關移送書、報告書與起
訴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93至196頁、第213至第232頁、第
253至265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欲著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雖屬未遂,但其漠視毒品戕害他
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加以非難;然考量本案係
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
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力檢
警查獲毒品上游蘇雨豪、謝智涵及郭雅紋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判處罪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本
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約1錢,販賣金額為
6,3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肄
業、未婚、無子女、另案遭羈押前從事電鍍工作,月薪約5
、6萬元、租屋獨居(訴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與喬裝員
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本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完成
交易,自未可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2-訴-39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