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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益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7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於推特Twitter網站 以帳號「@Xinen1A」、暱稱「甜甜價南部高雄」在其個人頁 面發布「#高雄#單男#單女#高雄情侶#音樂課#約會#約會」 之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上開毒品 送予買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嗣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警員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而以推特帳號暱稱「小文」、 LINE通訊軟體於112年5月7日14時15分至翌(8)日13時間, 聯繫王益發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 5公克),雙方就價格新臺幣(下同)6,300元達成合意,並 約定至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天心釣蝦場前交易。王 益發遂於112年5月8日15時許,在天心釣蝦場向謝智涵指示 之蘇雨豪(謝智涵、蘇雨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提起公訴)以6,000元購得欲販賣之上開毒品後,於同日15 時3分許,在天心釣蝦場前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於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476公克)及收取價金之 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王益發所有之IPHONE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益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訴卷第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雨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12年5月8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手機照片各2張、 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推特個人頁面及販毒訊息截圖、員 警與被告之推特、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被告使用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1張、被告遭逮捕照片2張、被 告與謝智涵通訊畫面截圖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 112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 揭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毒品交易如 完成,將交易金額6,300元轉交蘇雨豪後,可獲得300元之報 酬(見訴卷第163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被告在推特網站 上公然張貼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網友瀏覽,經喬裝 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後,被告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錢與員警,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犯行自僅 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 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確實有供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蘇雨豪、謝智 涵,並循線因而查獲共犯郭雅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20日橋檢春雲112偵9823字第1139012777號函檢 附員警113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及相關移送書、報告書與起 訴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93至196頁、第213至第232頁、第 253至265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欲著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雖屬未遂,但其漠視毒品戕害他 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加以非難;然考量本案係 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 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力檢 警查獲毒品上游蘇雨豪、謝智涵及郭雅紋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判處罪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本 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約1錢,販賣金額為 6,3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肄 業、未婚、無子女、另案遭羈押前從事電鍍工作,月薪約5 、6萬元、租屋獨居(訴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與喬裝員 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本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完成 交易,自未可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TDM-112-訴-393-2024120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鄭任宏 被 告 鄭永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簡字第30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06

CTDM-113-附民-297-202412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易秉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易秉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易秉軒犯罪時係使用工作機, 而非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人手機,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 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法扣押之物,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63頁)。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認前開扣 案手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 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所得,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 存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1 蘋果IPHONE 13 pro 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024-12-06

CTDM-113-金訴-76-202412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淙任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第三人 即 車輛所有人 謝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蔡淙任。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車輛所有人謝安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淙任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非本案犯罪工具;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母 親給付之零用錢,非本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為第三人即聲請人母親謝安妮所有。爰聲請發還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予聲請人,發還附表編號3、4予謝安妮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依法扣押之物,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1-113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及其他 同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 認前開扣案手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 非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 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謝安妮所有,並均已責付謝 安妮保管,有車輛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3、163頁),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非聲請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或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 、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 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車輛所有人謝安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然本案既仍在審理 中,尚未判決確定,則上開扣案款項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 或為聲請人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 一步調查、釐清。從而,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等物品之必 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1 蘋果IPHONE 14pro紫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新臺幣9,100元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1把 4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2024-12-06

CTDM-113-金訴-76-20241206-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守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2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守斌與黃毓秀2人為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之鄰居,雙方不 睦屢有糾紛,王守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巷000號前,見黃毓秀平日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登託郭成雪娥,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家門 前妨礙人車通行;王守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緩步行經系爭機車旁時,左手持三 秒膠注入系爭機車鑰匙孔,致機車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系爭機車所有人郭成雪娥。 二、案經郭成雪娥委任黃毓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守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簡上卷第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拿著黑色絕緣膠帶經過系爭機車 ,並沒有持三秒膠注入系爭機車鑰匙孔,市售三秒膠都是白 色瓶子,且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機車從停放至案發時之監視 影像畫面,不能證明經過的只有我一人,另我已經跟告訴人 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毓秀2人為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之鄰居, 雙方不睦屢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巷000號前,緩步行經郭成雪娥所有、黃毓秀所 使用之系爭機車旁,嗣後黃毓秀發現系爭機車之鎖頭遭注入 三秒膠而無法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 與黃毓秀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 108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黃毓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112年 5月11日22時5分許,以右手單手持臉盆,左手臂下垂靠近系 爭機車鑰匙孔之方向,左手握有一黑色物品伸手接近鑰匙孔 位置,以身體左側較傾斜靠近系爭機車之方式經過系爭機車 ,並於經過系爭機車龍頭時,左手臂移動速度較慢於身體軀 幹,被告左手在系爭機車鑰匙孔附近停留時間約1秒,且在 上開行為前、後,被告均有面朝系爭機車鑰匙孔方向觀看之 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資為憑(簡上卷第86至 87頁、第91至113頁),倘被告並未破壞系爭機車,豈會無 故朝他人機車之鑰匙孔觀望,並手持不明物品停留在該處, 且事後系爭機車之鎖頭確遭人注入三秒膠致無法使用,據此 已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持三秒膠注入上開機 車鑰匙孔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方偵查本案時,曾提出自家監視器畫面截圖,主 張當天黃毓秀停放汽車與機車太近,影響其出入空間等語 (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當日對黃毓秀機車停放位置, 已有不滿。另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及其配偶,與告訴人、 黃毓秀及其等家屬間,曾相互提出過失傷害、恐嚇、毀損 及妨害名譽告訴,及相關民事訴訟請求等節,亦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7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1008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 110年度偵字第2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 度橋簡字第580號判決、111年度橋小字第851號判決憑卷 可參(偵卷第15至21頁、簡上卷第173至178頁),益徵雙 方案發前已發生多起民、刑事糾紛而感情不睦,被告實有 毀損系爭機車之動機。   ⒉再參以黃毓秀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當天大約19、20時 許停放系爭機車,隔天早上就發現鑰匙插不進去等語(簡 上卷第51至52頁),可知自黃毓秀停放機車,至被告手持 上開黑色物品靠近、停留於系爭機車鑰匙孔,時間尚屬密 接,復佐以案發地點之巷弄,僅有被告、告訴人等所居住 同一排之透天房屋,及對面之車庫,住戶非多,且並無四 處連通之巷道或大馬路,通常會於夜間出入、接近系爭機 車之人,應非甚多等節,有高雄市○○區○○巷000號Google 街景列印資料憑卷可考(簡上卷第151至159頁),與前述 被告刻意持黑色物品接近系爭機車鑰匙孔停留,並來回觀 望之舉動互核以觀,足認本案毀損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 告辯稱不能證明經過的只有我一人云云,同非有據。   ⒊又市售三秒膠除白色外,亦有黑色外觀者,有本院Google 、網路商店搜尋「3秒膠」圖片截圖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 41至149頁),況被告亦可輕易將白色瓶裝之三秒膠裝填 至其他黑色容器或變換瓶身顏色後加以使用,被告辯稱市 售三秒膠均為白色瓶子云云,亦非可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機車鑰匙孔內殘留有已乾燥之三秒膠,機車鑰匙受阻 無法完全插入,且無法轉動鎖頭等情,有卷附現況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警卷第10頁;簡上卷第87至88頁、第 115至125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使系爭機車鎖頭 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已達損壞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未扣案之三秒膠1支,雖係被告持之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屬常見之生活用品,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目的顯無影響,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竟僅因與人不睦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考量 被告以三秒膠灌注告訴人之機車鎖頭為毀損犯行之手段,於 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為適度賠償以 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 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至被告及其配偶雖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中,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告訴人、黃毓秀等人 就包含本案在內之渠等間數件民、刑事紛爭達成和解,有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5至76頁),然依黃毓秀於本院 陳稱:我認為被告有做這件事,我會願意和解是因為兩家糾 紛太久,所以我認為由我這邊退讓,因為被告不可能退讓, 所以我說服我的家人跟被告達成和解,我希望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簡上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及其家屬係因不堪多起 訴訟負荷,始同意讓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未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是前揭情事,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雖與 告訴人和解,但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就被告本案所 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 刑之宣告。   ㈣縱上所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 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2

CTDM-112-簡上-214-2024120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昌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昌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3日8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高科交流道直線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南向34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停等匝道儀 控燈號、由黃芳模所駕駛搭載吳孟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吳孟芳受有適應障礙(重鬱症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世昌於事故發生後留在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孟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13頁),本院復 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賠償告 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卷第302頁、交簡上卷第206至207頁、第213至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9至11頁),並有國良診所111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國良診所111年12月23日良字第1111223號函 各1紙、告訴人之國良診所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112年8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463600號 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告訴人之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 院)病歷資料、凱旋醫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 6244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 慈惠醫院113年3月11日113附慈業字第1130665號函覆資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5、22至28、35至39頁;交易卷第33至36 、175、255、259至279頁、93至172頁;交簡上卷第129至13 1、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參(交易卷第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 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在卷足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㈢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原審檢具告訴人之精神科就診病歷,送凱旋醫院鑑定告訴 人之適應障礙症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凱旋醫院鑑定後 作成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略以:告訴人年輕時有婆媳相 處問題,對生小孩也有期待落空;也對自己大姐的生活感 到心疼,無奈疫情期間造成先生鐘錶維修受到影響…等事 件,以及人格中顯現案主有依賴、焦慮、自我挫敗等傾向 ,但上述這些事件,未讓告訴人去身心科就醫。而車禍事 件後才讓案主身心科就醫,甚至住院,故推測目前的適應 障礙為多重原因造成,而車禍事件占的比例至少五成以上 等語(交易卷第255至279頁),而就上開鑑定結論之「多 重原因」,包含家庭、經濟、人格傾向等…原因造成告訴 人適應障礙症狀,至報告結論:「車禍事件所占的比例至 少五成以上…」,其車禍事件係指,車禍及後續賠償事宜 等事件累積所致,占比例至少五成以上等情,亦有系爭補 充說明在卷足憑(交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可知系爭鑑 定書認造成告訴人適應障礙症狀之原因,雖包含家庭、經 濟、人格傾向等,車禍及後續賠償事宜累積等多種因素, 但車禍事件本身,仍為原因之一,應認告訴人之適應障礙 症與車禍有關。   ⒉次觀諸告訴人之就醫過程,其先於車禍後9日之111年4月12 日,首次到國良診所求診,病歷記載111年4月3日開車被 拖板車撞、焦躁、心跳快、呼吸急促、睡眠少、警醒、午 睡也會跳起來、晃神、忘東忘西、車子修理中可開弟弟的 車等語,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有上開國良診所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易卷第34頁、警卷第15頁),之後 因在國良診所治療4次無改善,於111年5月10日起轉至慈 惠醫院就診,其後陸續門診治療後,於111年9月20日住院 至同年10月21日等情,有國良診所111年5月2日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慈惠醫院病歷在卷可稽(交易卷第93至151頁 ),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出現適應障礙之症狀, 並持續不間斷地求診治療。   ⒊再依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警詢時即陳稱:車禍後看到大 車都會特別害怕等語(警卷第11頁),嗣告訴人於慈惠醫 院就診之病歷,顯示111年8月9日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 車禍後晚上不能睡、害怕卡車、做車禍的夢等語(交易卷 第133頁);111年9月20日住院病歷之現在病史記載:聽 到撞擊聲很容易憂鬱、焦慮、驚嚇、心悸、退縮不想出門 、經常恍神等語(交易卷第144頁);復於凱旋醫院鑑定 時之112年7月11日司法特別門診,告訴人及其配偶陳稱: 告訴人車禍後容易因大車靠近時的引擎聲受驚嚇,乘坐配 偶駕駛之車輛時,會在車內焦慮的東張西望,頻繁關注有 沒有其他車子會從後面突然衝撞過來,更曾在配偶還沒反 應過來時,便按下警示燈,行為表現過度警覺和焦躁等語 (交易卷第265頁),佐以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 大型聯結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乘自用小客車後,造成告 訴人車輛左車尾車體嚴重破裂毀損、車殼掉落(警卷第39 頁),可見本件車禍撞擊之力道甚大,足使乘車之人感到 驚懼,堪認告訴人前揭身心症狀,與乘車時遭大型拖板車 自後追撞之條件相當,應認此部分引發之適應障礙,與車 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前揭國良診所、慈惠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名,雖分別為「適應障礙症」、「重鬱症」, 然自前述告訴人就診歷程,已可知上開二家醫療機構,均 係治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身心不適,應僅屬醫師對 專業醫學病名之認定不同,於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自述已 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此情亦為告訴人配 偶黃芳模所是認(交簡上卷第207頁),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其量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難謂允當,而屬無可維持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 就量刑部分之宣告予以撤銷,並就刑之部分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追撞 同向在其前方之乙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 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對告訴人賠償 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有一定程度之彌補;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與患有紅斑性狼瘡之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 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215頁),暨其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交簡上卷第217至218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 諸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及告訴人配偶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案發後被告態度不佳,一直拖,都是交給保險公司 處理,被告也都沒有道歉,我認為被告犯了錯應該要接受法 律制裁等語(交簡上卷第215至216頁),足認被告雖已為賠 償,但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知所警惕,難認本件有何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2-交簡上-86-2024120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吳庚融 被 告 李振文等40人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查復狀暨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定 和解方案狀之收文戳章可憑,然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暨定和解方案狀所載偵查案號之刑事案件,業經行政簽 結,並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之刑事案件未曾繫屬於本院,即逕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9

CTDM-113-附民-625-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謝義雄 謝佩玲 謝宜君 謝馨儀 謝旻靜 謝欣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被 告 余清麗即小魚服飾店 林新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素(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綾芸(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吳大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4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9

TYEV-111-桃簡-277-20241129-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9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呈科 債 務 人 林新益即齊揚企業社(獨資商號) 債 務 人 林賢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8

TNDV-113-司促-23190-20241128-1

原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弘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04號、112年度偵字第14524號、112 年度偵字第15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7 543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700號、112年 度偵字第19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4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113年度 偵字第19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明示只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71 、143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 範圍。| 二、本件被告楊子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加之本件被害人共1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598萬5000元,被害人呂千華遭詐騙之金額 達23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其所為對被害 人損害甚鉅,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顯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為以1,0 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本案被 害人數及被詐騙總金額、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情 形等事項均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部分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本案 屬詐欺犯罪,告訴人可另對被告為民事求償,自不應將刑事 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又告訴人李金蓮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表示被告意圖脫罪、卸責,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意見(金 簡上卷第135頁),均為原審已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部分, 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惟查 :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 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公布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刑條文之適用。  ⒍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⒎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 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 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 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倪 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7

CTDM-113-原金簡上-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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