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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程度為鑑定,並經該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以言語回答。(2)記憶力 :明顯障礙。記得自己姓名,認得兒子叫出他的名字。(3) 定向力:明顯障礙。今天的年月日,星期幾?忘記了。在哪 一家醫院?說不出來。(4)計算能力:整數加減法,可以答 對。10-5=5,100-80=20,500+500=1000。(5)理解•判斷力 :受失智症之影響,認知功能(理解力、判斷力)有中度障礙 。(6)現在性格特徵:溫和。(7)其他:無。(8)智能檢查•理 學檢查:CDR=3。」、「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意見)理解力及判斷利害得失能力有障礙 :自9年前之陳舊性腦中風併有血管性失智症狀持續退化而造 成。判定的根據(檢査所見及說明)診斷:1.腦中風後遺症 併有認知功能損傷及左側肢體偏癱;2.高血壓。現場精神狀 態檢查:認知功能處於中重度障礙之狀態。」、「回復可能 性說明:此症為慢性長期腦部之障礙,有多年的血管性失智 症病史(陳舊性腦中風),屬於腦神經退化之病變。目前其 認知功能達到中重度障礙。」、「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上述 資料,○○○為一位有中重度障礙,腦中風後遺症併有認知功 能損傷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重度障礙程度。 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之社會職 業功能亦有極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安置於烏日林新醫 院護理之家)。○○○因受陳舊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致使其 認知功能有中重度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 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需要他人協助,其他身邊複雜事 務處理已經無法獨力執行,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已達 中重度障礙,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後遺症 併有認知功能損傷)1.基於精神狀態有「中重度障礙」之原 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間題(自9年多前開始 )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之 精神狀態屬於中重度障礙,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 精神狀態係因腦中風後遺症併有認知功能損傷之認知功能障 礙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暨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2月12日澄高 字第113066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姊妹○○○、女兒○○○、兒子○○○、○○○、 媳○○○、孫○○○、○○○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提出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5

CHDV-113-監宣-397-20241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PH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PHU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O VAN PHUC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肇致交通事故,告訴人林鈺軒因此受傷,被告竟未留在現場 為適當救助,反逕自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及第三人即被告所 騎機車車主林惠娟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1萬元成立和解,並 由第三人林惠娟於和解時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9頁),並 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明白己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95號   被   告 VO VAN PHUC(越南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PHUC(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 10月14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從同安西巷往嶺東南路方向行駛 ,駛至忠勇路與嶺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VO VAN PHUC之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 ,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林鈺軒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待轉區停等紅燈結束 後,正起步沿嶺東南路往嶺東路之方向行駛,VO VAN PHUC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林鈺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林鈺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左側 大腿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VO VAN PHUC於肇事後,明 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依交通事故現場碰 撞程度以及碰撞後人車倒地情形,林鈺軒應該會受有傷害, 仍於短暫停留現場觀看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隨即棄車逃逸,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鈺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O VAN PH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鈺軒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⑴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 實。 8 臺中市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案也未通知救護車,事故發生後有駛離現場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25

TCDM-113-交訴-40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勝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2、113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國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 月。   事 實 一、高國勝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並未任職於醫療器材公司,亦 未實際經營醫療器材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自110年3、4月間起迄至110年12月14日止之期 間,向不知情之陳00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00申辦之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00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林00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存簿、印章等物供 其使用(陳00、謝00、傅00、林00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使用其自己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 110年3月間起,佯稱其從事各項醫療器材之買賣,且病人開 刀急需資金,若提供資金周轉、投資,將可分得高額之利潤 等語,並以投資醫療器材等虛應之理由,使魏00、謝00(更 名為謝00)、侯00因而陷於錯誤,魏00於附表一之㈠、㈡、㈢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高國勝;謝00、侯 00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高國 勝。而高國勝為取信魏00、謝00、侯00,亦有在上揭期間部 分還款金額合計各為新臺幣184萬1121元、97萬1799元及200 萬7685元。高國勝為拖延還款予謝00、侯00之時間,於110 年7月15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之「台中商銀高00」日期圓戳章,蓋於台 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上,而偽造台中商銀之匯款單, 並於110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上開偽造匯款單 之照片予謝00、侯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00、侯00、 高00、台中商銀。 二、案經魏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謝00及侯00委任趙惠 如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魏00、謝00、侯00、傅00、許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高國勝(以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 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 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向侯00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認不諱,但 否認有何向魏00、謝00、侯00詐欺取財及向謝00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其與魏00等人間為單純借款關係,且原 審認定之金額有誤,又其雖有傳送偽造匯款申請書與謝00, 但用意是希望謝00能將之轉達與侯00知悉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 第261頁背面至265、293頁背面、309頁背面),並經證人魏 00、謝00、侯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 202號卷①第387至392頁,偵字第11366號卷②第211至215頁, 本院卷第180至211、300至316頁),暨有:①偽造之台中商 銀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①第235頁),②謝00 詐欺案匯款明細、中信商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台新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匯款予謝 00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00與被告之LINE對話 記事本內由被告所建立借還款紀錄截圖,③侯00詐欺案匯款 明細、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匯 款予謝00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魏00面交現金 明細、轉帳明細、無卡存款明細、中信商銀、台新商銀、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彰化 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信商銀、玉山銀行 、台新商銀、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 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消費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魏00與被告LINE對話記事本截圖 、被告手寫魏00投資獲利明細之照片,⑤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陳00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陳00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截圖、傅00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林00臺灣企銀帳 戶交易明細、林00臉書貼文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勞保、就保、職 保資料、109年至111年之稅務資料在卷可稽。  ㈡證人魏00就遭詐欺過程證述稱:其經由許乃懿介紹而認識被 告,被告表示自己開設公司,為從事醫療器材之廠商,期間 被告稱投資獲利1000多萬元,並以視訊方式傳送交易明細、 購置保時捷名車等訊息,其因此相信被告之說詞等語(見偵 字第11366號卷②第211至212頁);證人謝00證稱:其經由交 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為醫生,其有向被告提到自己尚 有車輛貸款,被告隨即表示可以投資醫療器材獲利,其便陸 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後被告又以要幫病人開刀,有些醫療 器材需自費負擔,現金不夠等理由,向其拿取款項等語(見 偵字第10202號卷①第388頁);證人侯00證述:其透過謝00 而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為骨科醫師,以要先花錢購買醫療材 料,之後病人才會返還為由,向其拿取交錢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10202號卷①第388頁)。又被告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向魏0 0稱「五萬幫你用口罩喔」、「我剛剛有和那個業者阿姨說 ,她說我介紹92.5%,業者抽7.5%,連續投兩訂單就有個40- 50%了就回來了」、「今天訂單好多喔我現金銀行沒辦法一 次提領太多」、「和朋友拿了100,但還差一點能拿到台積 電訂單」、「(魏00問:你賣骨材都不用去醫院拜訪醫生喔 ?)都熟了。固定咖了。固定給錢就好了,又不是卑微的藥 商,有區別的」、「(魏00問:要醫師選擇用哪家的?)我 們是需要協助開刀整個過程。通常要嘛就台產或進口選擇。 對醫生都差不多。唯一差別是在佣金的多少。誰給的多就用 誰。10個有9個都是這樣選的」、「(魏00問:現在滾多少 了?)我還沒整理,但應有70了。正確數字還沒整理清楚, 大約70,持續增加中」、「我又要讓你頭痛了,我現在要去 員基,員基有自費刀,請你幫我借,一千萬確定有,拿到能 一次還給你」、「妙,我下午還有刀,我可以拜託你剩下黃 金陪我點當嗎。你都拿出來,我們有錢就提早贖回來就好, ok?」等語(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②第159至177頁);向謝00 、侯00稱「明天的自費開刀非常多,滿台」、「湊100萬去 賺自費醫材。你和佳怡說。20萬如果可以。幫你最後一次。 以後你就沒負債了」、「只要有人車禍骨折醫院要用自費骨 材就會通知我,我就必須先支付成本,醫院再月結方式給我 ,正常商業模式」、「佳怡你的錢今天能再調我8萬嗎?上 面林新醫院晚上安排開刀」等語,並再傳送身穿手術衣之照 片多張(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①第155至160、231至234頁)。 是被告確實以佯稱醫生、投資醫療器材獲利等,對魏00等3 人施以詐術一節,至為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本案僅是單純借款,並無施用詐術行為等語,顯無可採。至 於被告另辯稱其向告訴人謝00行使偽造之台中商銀國內匯款 申請書,係希望告訴人謝00能將之轉達與告訴人侯00知悉等 語,至多僅屬被告犯罪時自身考量或動機,與犯罪成立要件 無涉。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魏00交付附表一之㈠至㈢金錢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謝00、侯00交付附表 二、三金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台中商銀高00」之日期圓戳章,進而蓋用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台中商銀高00」日期圓戳章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 期間內詐欺告訴人魏00、謝00、侯00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告訴人謝00、侯00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告訴人謝00、侯00犯行部分,事證明 確,審酌其行為時正值青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謝00、侯00 之信任,一再欺騙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犯罪情節嚴重,雖於原審時坦認全部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其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以類似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年。並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謝00詐欺取得333萬9335元,扣除已還款之97萬1799元 後,餘額236萬7536元;向告訴人侯00詐欺取得373萬4585元 ,扣除已還款之200萬7685元後,餘額172萬69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偽刻之「台中商銀 高00」日期圓戳章1顆及蓋於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上之「台中商銀高00」印文1枚,因日期圓戳章屬圓形橡皮 戳章,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用以表示匯款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所定之文書, 與同法第219條所定之印章、印文樣式不同,被告雖以之供 犯罪之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及印文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不便,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或第219條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騙告訴人謝00、侯00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236萬7536元及172萬6900元,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 刑3年、2年,顯然過輕,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被告上訴 意旨則略為:其與告訴人謝00間為單純借款關係,並無施用 詐術,且附表三所示金錢係由告訴人謝00自己向侯00借款後 ,再將款項借予被告,其與告訴人侯00間並無借款關係等語 。然查: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包括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一節,不 僅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 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 ,難認可採。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綜合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謝 00、侯00證詞及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定如上,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另證人侯00證稱:被告自稱為骨科醫 生,以需花錢買開刀材料為由,向其借款,其為助人而交付 附表三所示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且被 告於「哈哈哈」通話群組中亦多次指名道姓地稱「佳怡。我 知道你壓力很大,我能理解,答應你會在盡量在這週7/30把 全數錢補回。如有慢到頂多8/2那週」、「佳怡你的錢今天 能再調我8萬嗎?上面林新醫院晚上安排開刀,明天我不會 有任何意外。放心,我能確定明一起給你70+8萬(如果這8 萬可以就是78)」、「佳怡,貸款對方會計少算到,小烏龍 ,還差個26000,要讓你困擾,請你幫忙」、「佳怡,我和 你商量一件事,我今天不能有意外,我今天要用到五萬,我 有和我國中同學借錢,但他在中科當作業員,今天是大夜, 他要大夜才能借我10萬,他下班會去領錢給我,你能否先借 我5萬,拜託,為了明天順利,因為臨時有病人自費要開刀 ,我保證再三保證明天會給你50萬元和半夜我同學給我我會 還你7萬6」等語(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①第158、159、195頁 ),顯見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金錢為謝00向侯00之借款而與 其無關等語,並非事實。從而,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告訴人魏00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附表一之㈠編號11交付 之現金數額應為4萬元,另又於編號52、53、54所示時間, 各交付現金8萬元、7萬2000元及6萬5000元,而被告於詐騙 期間有陸續還款184萬1121元等情,業經證人魏00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妳上次有提到高國勝跟妳借錢之後也有 還妳錢,妳回去大概有沒有算一下他還妳多少錢?) 有, 他還184萬1121元」、「(問:多出來的這幾筆是怎麼來的 ?)當初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記錄到,是這次我再重翻對話紀 錄才發現有漏記這幾筆,在面交現金的部分,就是原審判決 書附表二之㈠編號11的部分,本來是記載7月27日現金4000元 ,應該要更正為4萬元,另外要新增第52筆就是110年9月30 日現金8萬元,這個是當鋪,新增第53筆就是110年10月2日 現金7萬2000元,這個是當鋪,新增第54筆,就是110年10月 4日現金6萬5000元,這個也是當鋪的」等語明確,並有與其 所證述時間、金額均相符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2、314、389、475頁)。是原審關於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否 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 認定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 刑,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魏00 鉅額財產損失,亦使其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身心受創嚴重, 又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 矢口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魏00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 竟不知悔改,一再犯罪,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 、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 各情,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確定為626萬850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之㈠:魏00部分交付現金部分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10年7月6日 現金15萬 彰化過溝仔郵局 2 110年7月10日 現金30萬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0年7月10日 現金20萬 永奇酒行 4 110年7月11日 現金23萬4,900 永奇酒行 5 110年7月12日 現金9萬1,000 永奇酒行 6 110年7月13日 現金12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7 110年7月14日 現金14萬3,800 德安家樂福 8 110年7月15日 現金10萬 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9 110年7月16日 現金10萬 埔北街302號 10 110年7月22日 現金9萬1,000 德安家樂福 11 110年7月27日 現金4,0000 (原判決誤載為4,000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12 110年7月28日 現金8萬9,000 德安家樂福 13 110年8月8日 禮物卡6萬 彰化家樂福 14 110年8月8日 禮物卡10萬 德安家樂福 15 110年8月9日 禮物卡10萬 德安家樂福 16 110年8月11日 禮物卡10萬9,000 彰化市家樂福 17 110年8月16日 禮物卡12萬 彰化市家樂福 18 110年8月17日 禮物卡10萬 彰化市家樂福 19 110年8月19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市家樂福 20 110年8月20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市家樂福 21 110年8月20日 禮物卡2萬 彰化市家樂福 22 110年8月21日 禮物卡4萬 彰化市家樂福 23 110年8月21日 禮物卡3萬7,000 彰化市家樂福 24 110年8月22日 禮物卡4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25 110年8月30日 禮物卡10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26 110年9月1日 禮物卡9萬 彰化家樂福 27 110年9月2日 禮物卡10萬 彰化家樂福 28 110年9月22日 禮物卡6萬 德安家樂福 29 110年9月23日 現金10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30 110年10月3日 現金3萬6,000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31 110年10月5日 現金3萬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32 110年10月11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家樂福 33 110年11月9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家樂福 34 110年11月12日 禮物卡5萬 德安家樂福 35 110年11月20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36 110年11月21日 禮物卡4萬 彰化市家樂福 37 110年11月22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38 110年11月23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39 110年11月24日 禮物卡3萬5,000 青海家樂福 40 110年11月24日 禮物卡3萬5,000 沙鹿家樂福 41 110年11月24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42 110年11月27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43 110年11月27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44 110年11月30日 禮物卡4萬 德安家樂福 45 110年12月1日 禮物卡3萬 青海家樂福 46 110年12月2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47 110年12月3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48 110年12月5日 禮物卡1萬3,000 彰化家樂福 49 110年12月9日 禮物卡2萬2,000 彰化家樂福 50 110年12月11日 禮物卡3萬 青海家樂福 51 110年12月12日 禮物卡2萬 青海家樂福 52 110年9月30日 8萬 原審漏未列計 53 110年10月2日 7萬2,000 原審漏未列計 54 110年10月4日 6萬5,000 原審漏未列計 合計金額:391萬8,700元 附表一之㈡:轉帳匯款部分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魏00以自己帳戶或他人帳戶匯款) 收款帳號 1 110年7月7日16時45分 9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2 110年7月7日17時11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3 110年7月7日20時23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4 110年7月7日20時24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5 110年7月8日10時42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6 110年7月8日12時48分 1萬7,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7 110年7月9日17時58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8 110年7月10日17時13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9 110年7月11日14時17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 10 110年7月12日5時33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 110年7月12日15時57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7月12日18時20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7月12日21時06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14 110年7月13日19時54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15 110年7月13日20時13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6 110年7月13日20時14分 2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7月14日10時24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8 110年7月14日10時36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9 110年7月14日11時45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0 110年7月14日15時29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1 110年7月14日15時30分 4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2 110年7月14日20時26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23 110年7月16日10時 1萬3,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4 110年7月17日11時57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5 110年7月17日14時01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6 110年7月21日0時29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7 110年7月21日0時31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8 110年7月21日0時35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9 110年7月21日0時48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0 110年7月21日1時17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1 110年7月21日1時33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2 110年7月21日9時41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33 110年7月21日15時05分 2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7月23日18時4分 3萬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5 110年7月27日1時41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6 110年8月2日 0時47分 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7 110年8月2日9時52分 6,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8 110年8月6日 4時28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9 110年8月6日 12時57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0 110年8月11日19時21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1 110年8月11日19時24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2 110年8月12日1時57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 43 110年8月12日2時 7,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4 110年8月12日18時27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5 110年8月17日18時32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6 110年8月19日12時3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7 110年8月22日20時25分 4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8 110年8月23日12時37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9 110年8月28日22時7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50 110年8月28日18時24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1 110年8月29日15時4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2 110年8月30日12時37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3 110年9月1日 16時38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4 110年9月2日 2時11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5 110年9月3日 17時29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6 110年9月3日 18時1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7 110年9月9日 14時21分 3,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8 110年9月9日 21時6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9 110年9月12日17時34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0 110年9月13日1時28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1 110年9月15日2時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2 110年9月17日1時54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3 110年9月17日10時39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4 110年9月17日18時39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5 110年9月18日17時55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6 110年9月20日16時39分 1萬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7 110年9月21日19時26分 4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8 110年9月22日12時6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9 110年9月24日10時32分 7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0 110年9月26日20時7分 4萬9,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1 110年9月27日18時50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2 110年9月28日16時14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3 110年9月28日16時38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4 110年9月28日18時49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5 110年9月29日20時35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6 110年9月30日20時24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7 110年10月1日3時35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8 110年10月10日0時39分 6,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79 110年10月10日11時15分 7,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0 110年10月10日19時32分 4萬4,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1 110年10月13日0時19分 2萬9,5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2 110年10月14日19時24分 2萬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3 110年10月15日1時51分 1萬3,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4 110年10月15日12時2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5 110年10月16日20時15分 3,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6 110年10月16日20時44分 1,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7 110年10月17日0時5分 1,8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8 110年10月17日0時35分 1,8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9 110年10月17日0時50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0 110年10月17日1時34分 1,7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1 110年10月17日1時47分 1,7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10年10月17日12時33分 2,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3 110年10月17日13時17分 1,7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4 110年10月18日11時37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5 110年10月18日16時43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6 110年10月19日1時52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7 110年10月19日6時23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8 110年10月20日2時11分 7,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9 110年10月20日20時01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0 110年10月21日1時49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10年10月21日1時50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2 110年10月21日16時22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3 110年10月21日20時5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10年10月22日1時56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5 110年10月22日14時26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10年10月23日1時50分 9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7 110年10月28日17時7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8 110年10月30日9時54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10年10月30日16時20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0 110年10月30日17時28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10年10月30日21時52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2 110年10月30日23時50分 2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3 110年11月2日0時4分 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10年11月2日15時16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5 110年11月3日9時10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6 110年11月3日10時34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7 110年11月3日19時15分 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8 110年11月9日1時48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9 110年11月9日13時46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0 110年11月9日17時26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1 110年11月10日16時17分 2萬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2 110年11月11日13時8分 4,95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23 110年11月11日15時17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10年11月12日1時41分 3,98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25 110年11月12日16時26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26 110年11月13日1時56分 1,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7 110年11月14日13時30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8 110年11月14日16時36分 4,985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9 110年11月17日22時47分 1,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0 110年11月18日15時18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1 110年11月18日18時51分 3,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2 110年11月18日20時8分 2萬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3 110年11月19日1時43分 4,000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4 110年11月19日1時47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5 110年11月19日2時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6 110年11月19日11時31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7 110年11月19日15時12分 2萬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8 110年11月19日16時23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9 110年11月19日17時30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0 110年11月20日19時1分 2萬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1 110年11月21日16時19分 3萬 郵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2 110年11月24日6時59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3 110年11月24日16時26分 2萬6,9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144 110年11月24日18時1分 2,9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145 110年11月25日2時3分 2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6 110年11月27日5時59分 1,9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7 110年11月28日18時7分 3萬 郵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8 110年11月29日18時13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49 110年11月29日18時26分 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50 110年11月29日19時32分 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51 110年11月29日20時19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52 110年11月29日22時17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 153 110年11月29日22時47分 7,9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 154 110年11月29日23時36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 155 110年11月30日1時19分 1,5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156 110年11月30日16時38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57 110年11月30日19時06分 2萬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58 110年11月30日19時8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159 110年12月1日2時6分 2萬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 160 110年12月1日21時25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61 110年12月5日1時51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62 110年12月5日12時53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63 110年12月6日22時46分 2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4 110年12月7日23時56分 1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5 110年12月8日1時44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66 110年12月9日23時11分 9,97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7 110年12月10日14時54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8 110年12月10日18時54分 1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 169 110年12月10日21時41分 1萬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70 110年12月11日3時16分 2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轉入0000000000000000 171 110年12月11日13時15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72 110年12月11日13時25分 2,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73 110年12月12日14時42分 4,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74 110年12月12日23時30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386萬4,925元 附表一之㈢:無卡存款部分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入款帳號 1 110年7月12日22時3分 9,000 7-11百川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 110年7月13日20時 3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 110年7月14日10時31分 3萬 7-11火車頭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 110年7月14日20時26分 3萬 楓康超市金馬店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5 110年7月27日 6,000 7-11百川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 110年8月12日18時7分 3萬 7-11大陽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 110年8月13日 20時 3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8 110年8月18日 20時 2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9 110年9月1日19時9分 2萬5,000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0 110年9月2日 2時12分 1萬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 110年9月7日 2時2分 2萬5,000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9月8日 17時54分 3萬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9月12日 10時36分 9,000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 110年9月12日 13時23分 1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5 110年10月4日16時26分 2,000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6 110年10月5日 11時19分 5,000 7-11彰泳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11月14日23時41分 2萬5,000 7-11全利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32萬6,000元 附表二:謝00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匯款帳戶 受款帳戶 1 110年4月16日12時1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 110年4月16日12時15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 110年4月16日13時30分 44萬 面交   4 110年4月26日 5萬 刷卡   5 110年5月10日 10萬 刷卡   6 110年5月25日 2萬5,000 刷卡   7 110年5月29日 2萬6,000 刷卡 8 110年5月29日14時 1萬1,535 面交 9 110年5月30日 20時 2萬6,000 刷卡   10 110年6月6日21時34分 6,000 轉帳 無摺存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 110年6月10日 15時03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6月15日 23時16分 1,8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6月16日 17時14分 4,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 110年6月20日13時32分 2萬8,000 轉帳 無摺存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5 110年6月25日 22時 2萬 刷卡   16 110年6月28日 12時35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6月28日 12時36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8 110年7月12日 20時53分 2萬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9 110年7月15日 22時40分 2萬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110年7月16日 12時52分 7,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1 110年7月16日 1時48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2 110年7月21日 20時46分 1萬7,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23 110年7月19日 15時40分 200萬 面交   24 110年7月28日 21時45分 5萬 刷卡   25 110年7月30日 21時50分 1萬300 面交 刷卡9,300及面交1,000   26 110年8月2日 1,000 面交 無摺存入   27 110年8月5日 1,000 面交   28 110年8月9日 22時42分 1,000 轉帳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29 110年8月20日 1時49分 2,700 刷卡 刷卡換現金3,000存入2,7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0 110年8月30日 21時31分 2萬 刷卡 刷卡換現金2萬存入1萬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1 110年9月10日 12時39分 8,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 32 110年9月23日 20時17分 2,000 轉帳 無摺存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3 110年9月22日 21時26分 2,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4 110年9月23日 6時54分 2,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5 110年10月12日15時5分 1萬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36 110年10月31日13時21分 1萬8,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7 110年10月31日18時38分 2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8 110年10月31日22時18分 2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9 110年10月31日23時27分 8,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0 110年11月06日21時44分 1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1 110年11月7 日15時33分 5,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2 110年11月10日12時44分 2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3 110年11月10日17時22分 1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4 110年11月14日18時54分 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45 110年11月15日22時3分 2萬8,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46 110年11月22日22時8分 8,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333萬9,335元 附表三:侯00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匯款帳戶 受款帳戶 1 110年4月27日12時24分 20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2 110年4月28日12時47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 110年4月28日12時48分 4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4 110年4月29日7時4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5 110年4月29日7時44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6 110年4月30日12時41分 1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 110年4月30日17時23分 2萬8,000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8 110年5月5日9時1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9 110年5月5日9時14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0 110年5月5日21時15分 10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1 110年5月6日17時46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5月6日17時47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5月9日12時51分 11萬8,000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4 110年5月13日12時17分 20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5 110年5月14日8時43分 20萬 面交 16 110年5月18日20時59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5月18日21時35分 15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8 110年5月20日21時45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 19 110年5月20日22時25分 15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20 110年5月21日21時36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 21 110年5月21日22時5分 15萬 面交 22 110年5月22日12時57分 8萬 面交 23 110年5月24日12時53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4 110年5月25日0時8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5 110年5月27日23時31分 3,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6 110年5月27日23時42分 2,7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7 110年6月4日12時30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8 110年6月4日12時40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9 110年6月4日12時41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0 110年6月4日14時31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1 110年6月4日15時51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2 110年6月4日16時29分 2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33 110年6月4日21時56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6月4日22時28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5 110年6月5日9時18分 2萬9,9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6 110年6月5日12時7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7 110年6月5日12時8分 1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8 110年6月10日17時31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9 110年6月18日7時10分 1萬4,000 面交 40 110年7月23日12時49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1 110年7月23日12時50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2 110年7月23日20時47分 10萬 面交 謝00轉交高國勝 43 110年7月24日12時2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4 110年7月24日12時24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5 110年7月24日17時22分 10萬 面交 46 110年7月25日18時27分 10萬 面交 47 110年7月26日12時40分 10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48 110年7月26日17時39分 5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49 110年7月26日17時46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0 110年7月26日18時59分 2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51 110年7月27日17時24分 3萬5,000 面交 52 110年8月1日9時25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 53 110年8月1日11時46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 54 110年8月1日12時9分 2萬8,985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 55 110年9月7日20時50分 2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56 110年9月13日12時50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7 110年9月13日15時11分 2萬6,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8 110年9月14日17時14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9 110年9月14日20時55分 2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60 110年11月16日22時17分 2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1 110年11月17日6時53分 1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2 110年11月17日12時34分 5,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3 110年11月18日12時40分 5,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4 110年11月22日12時38分 1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5 110年11月22日 23時12分 2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6 110年5月26日 13萬 刷卡   67 110年5月29日 5萬 刷卡   68 110年5月29日 1萬9,000 刷卡   69 110年9月7日 6萬 刷卡   70 110年6月28日 10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合計金額:373萬4,585元

2024-12-25

TCHM-113-上訴-90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及113年8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二人)檢附具 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 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7號卷第 42頁、本院1106號卷第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二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於經警帶往分局途中,向警方供稱係與同案被 告丙○○共同販賣毒品,警方始逕行拘提同案被告丙○○,有警 詢筆錄可證,被告乙○○販賣之毒品係由丙○○提供,應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乙○○係因家境困難,背負父親龐大債務,又因疫 情關係收入驟減,須扶養因健康問題無能力工作之父親及就 學中之幼弟,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乙○○現已結婚成家,育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 現仍繼續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扶養父親、幼弟、妻子及未 成年子女,無再涉及任何不法,雖能力微薄,然仍從事公益 ,捐贈物資,有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為證,被告乙○ ○已深刻悔悟,積極向善,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附 條件義務勞務緩刑之機會。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丙○○係為賺取微薄價差,度過經濟危機,一時失慮 而誤觸刑章,所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1萬元不等,尚非甚鉅,均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 播毒品之情況,其犯罪情節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大毒梟而言,顯然有別,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現亦有正當工作,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㈡另被告丙○○已知自我反省及悔過,現有正當工作,改過遷善 ,希望剩下時間可以好好照顧親人,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必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限,若依既 有證據資料顯示警方業已掌握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並透過影像足以具體確認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尚未確認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姓名,即難僅因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真實姓名,即謂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查本案承辦 員警於111年3月間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蒐證時,即已偵知被 告丙○○毒品補貨及與被告乙○○接觸交付毒品之情形,此有丙 ○○111年3月21日騎乘甲車補貨畫面擷圖、111年3月29日乙○○ 、丙○○接觸交付毒品之蒐證畫面擷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 1偵41240卷第179、203至20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建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 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蒐證照片都是在111 年3月 底的時候蒐證所拍的照片,當時已經有拍到乙○○跟丙○○二個 人的照片內容,所以當你在111年9月18日那一天帶隊的時候 ,現場也有乙○○跟丙○○?)(證人李建平答: 是。)(受 命法官問:所以3月底雖然還沒辦法知道丙○○的名字,但是9 月18日那一天抓到的時候就是這二個人?)(證人李建平答 :是。)等情,是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乙○○在111年9月18日 說出丙○○之真實姓名前,即已於111年3月間偵查知悉丙○○有 共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嫌疑,其後於111年9月18日查獲 時,被告乙○○與丙○○二人均在現場,透過111年3月間之蒐證 相片比對,亦可查知111年3月間蒐證相片所拍攝之二人與11 1年9月18日查獲二人均同為被告乙○○與丙○○二人,且本案11 1年9月18日查獲時係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毒品, 承辦員警欲查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只要進一步詢問當時 已被查獲之丙○○本人即可得知,尚難認被告乙○○說出共犯之 姓名為丙○○,即認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基 此,本院自難認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乙○ ○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求牟利 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造成社會毒品氾濫,參 酌毒品乃萬惡之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間 接對國家社會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乙○○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乙○○上訴請求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亦屬無據,殊無可取。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乙○○及丙○○二人卻 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所 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亦有4人,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觀 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 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二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乙○○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室內裝潢,月收 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父親、弟弟、妻子、剛出生之小孩 需其扶養,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稱妻子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親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各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就被告乙○○、丙○○定 其應執行刑4年8月、5年4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 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二人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二人雖於上訴後 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 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販賣 對象亦有4人,並參酌被告乙○○於上訴時所提出之向上社會 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 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 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二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乙○○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 求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0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陽凱與張軒瑜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國民運動中心5 樓籃球場打球時,陳陽凱因不滿其同隊隊友遭張軒瑜推擠,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軒瑜臉部並以腳踢張 軒瑜臀部,致張軒瑜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左側臀部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張軒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 陽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張軒瑜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軒瑜臉部並以腳 踢告訴人張軒瑜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軒瑜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及告訴人張軒瑜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CDM-113-易-4246-20241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李庭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秦利 被 告 林泫儐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89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89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箭頭綠燈表示僅 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且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未依箭頭綠 燈號誌直行行駛,竟貿然左轉欲駛入東興路,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 人徐勻緹,沿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 幹骨折、雙手部、左大腿、左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 前開傷害)。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 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122 ,023元。⒉住院七日的看護費用18,900元。⒊出院後需專人照 顧一個月之看護費81,000元。⒋薪資損失130,908元:原告每 月薪資為21,818元,休養恢復期間有八個月無法工作,共損 失薪資130,908元。⒌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79,450元 (包括維修費71,950元及雜項費7,500元)。⒍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以上共計640,2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4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等我執行完畢再賠償,我現在沒有辦法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2年4月25 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 晴天,且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 未依箭頭綠燈號誌直行行駛,竟貿然左轉欲駛入東興路,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徐勻緹,沿臺中市西屯區 東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 庭認定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執經 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2,023元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醫療 單據部分,因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本院 自無從審認。  2、住院七日的看護費用18,9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 2年4月25日住院、112年5月1日出院,此有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依原告所受錢開傷害之程度,原告於住院期 間,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 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 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以此計 算,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6,800元(計算式:24 00X7=16800)  3、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以前述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出院後之看護 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2400X30=72000)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21,818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又依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術後「宜休養六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 資損失為130,908元(計算式:21818X6=130908)。   5、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71,950元(均為零件費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 即西元202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5日 ,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 ,6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另兩項安全帽(4, 100元)、行車記錄器(3,400元)費用後,原告此部分之 損失應為60,167元(計算式:52667+4100+3400=60167) 。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 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01,898元(計算式:122023+ 16800+72000+130908+60167+200000=601898。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950×0.536×(6/12)=19,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950-19,283=52,667

2024-12-24

SDEV-113-沙簡-679-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戴維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游品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95號   被   告 戴維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9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承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福星北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方向之駕駛行為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偏行閃避前車,適有游品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戴維承車輛右方,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戴維承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游品 璿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手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及右足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品璿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維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品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規定,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48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及113年8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庭安、乙○○(下稱被告二人)檢附 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7號卷 第42頁、本院1106號卷第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二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劉庭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劉庭安於經警帶往分局途中,向警方供稱係與同案 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警方始逕行拘提同案被告乙○○,有 警詢筆錄可證,被告劉庭安販賣之毒品係由乙○○提供,應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劉庭安係因家境困難,背負父親龐大債務,又因 疫情關係收入驟減,須扶養因健康問題無能力工作之父親及 就學中之幼弟,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劉庭安現已結婚成家,育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 ,現仍繼續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扶養父親、幼弟、妻子及 未成年子女,無再涉及任何不法,雖能力微薄,然仍從事公 益,捐贈物資,有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為證,被告 劉庭安已深刻悔悟,積極向善,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並給 予附條件義務勞務緩刑之機會。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係為賺取微薄價差,度過經濟危機,一時失慮 而誤觸刑章,所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1萬元不等,尚非甚鉅,均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 播毒品之情況,其犯罪情節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大毒梟而言,顯然有別,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現亦有正當工作,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㈡另被告乙○○已知自我反省及悔過,現有正當工作,改過遷善 ,希望剩下時間可以好好照顧親人,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必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限,若依既 有證據資料顯示警方業已掌握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並透過影像足以具體確認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尚未確認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姓名,即難僅因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真實姓名,即謂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查本案承辦 員警於111年3月間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蒐證時,即已偵知被 告乙○○毒品補貨及與被告劉庭安接觸交付毒品之情形,此有 乙○○111年3月21日騎乘甲車補貨畫面擷圖、111年3月29日劉 庭安、乙○○接觸交付毒品之蒐證畫面擷圖及照片附卷可稽( 見111偵41240卷第179、203至20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建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結證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蒐證照片都是在111 年 3月底的時候蒐證所拍的照片,當時已經有拍到劉庭安跟乙○ ○二個人的照片內容,所以當你在111年9月18日那一天帶隊 的時候,現場也有劉庭安跟乙○○?)(證人李建平答: 是 。)(受命法官問:所以3月底雖然還沒辦法知道乙○○的名 字,但是9月18日那一天抓到的時候就是這二個人?)(證 人李建平答:是。)等情,是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劉庭安在 111年9月18日說出乙○○之真實姓名前,即已於111年3月間偵 查知悉乙○○有共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嫌疑,其後於111 年9月18日查獲時,被告劉庭安與乙○○二人均在現場,透過1 11年3月間之蒐證相片比對,亦可查知111年3月間蒐證相片 所拍攝之二人與111年9月18日查獲二人均同為被告劉庭安與 乙○○二人,且本案111年9月18日查獲時係於被告乙○○所駕駛 之車輛上查獲毒品,承辦員警欲查知被告乙○○之真實姓名, 只要進一步詢問當時已被查獲之乙○○本人即可得知,尚難認 被告劉庭安說出共犯之姓名為乙○○,即認係因被告劉庭安之 供述而查獲共犯乙○○。基此,本院自難認被告劉庭安就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劉庭安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核屬無 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劉庭安為求牟 利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造成社會毒品氾濫, 參酌毒品乃萬惡之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 間接對國家社會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劉庭 安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劉庭安上訴請求給 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亦屬無據,殊無可取。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劉庭安及乙○○二人 卻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 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亦有4人,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 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二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劉庭安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室內裝潢,月 收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父親、弟弟、妻子、剛出生之小 孩需其扶養,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陳稱妻子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等一切情狀,以及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親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就被告劉庭安、乙 ○○定其應執行刑4年8月、5年4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二人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二人雖於上 訴後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 販賣對象亦有4人,並參酌被告劉庭安於上訴時所提出之向 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 不足以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 度,對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二人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被告劉庭 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07-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江佩純 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傷害壓 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之記載 ,應更正為「江佩純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 緒及焦慮、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 炭自殺念頭」,第10至13行「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之黃芊 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楨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社區部分公共設備,致 生公共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之 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楨馳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上揭社區地下3樓部 分消防設備、牆面、天花板、機械車位等公共設備,致生公 共危險」;證據部分增列「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13年民調字第32號、編號A0000000;A113115、編號A00000 00)、調解通知書」、「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佩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又被告固燒燬告訴人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林楨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及京馥特區社區大樓部分消防設備、牆面、天花板 、機械車位等公共設備,然被告既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僅成 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在車 內燒炭自殺,不慎引燃車輛,火勢延燒停放兩旁之告訴人黃 芊綺、被害人林楨馳之車輛,以及京馥特區社區大樓內之部 分公共設備,致生公共危險,本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原欲在 場協助滅火,而火勢經消防單位到場後即時撲滅,未釀成巨 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黃芊綺、被害人林楨馳經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復積極與京馥特區社區大樓其餘 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乙節,有台中 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3年民調字第32號、編號A0000 000;A113115、編號A0000000)、調解通知書、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2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3頁、第57至59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1943號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因患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 緒及焦慮、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等疾病,持續在精神科就 醫、服藥,並持續接受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3號   被   告 江佩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純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 傷害壓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 遂於民國113年2月11日4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京 馥特區社區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39號車位。江佩純本應注意 燃燒木炭極易因熱而引燃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卻疏未注意, 於車內副駕駛座架設炭盆並點燃炭火後,因吞服大量身心科 藥物而昏睡於駕駛座企圖自殺,然因火勢漸大,江佩純查覺 溫度漸高後即逃離上開自用小客車,火勢旋即竄出並燒燬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 之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楨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社區部分公共設 備,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後隨即趕赴現場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二、案經黃芊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楨馳、告訴人黃芊綺之指述、及證人陳秋 傑、江姿穎、黃歆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圖、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京馥特區B3停車場使用人名 冊、火災受災損失明細表、電梯保養維護工程報價單、油漆 工程報價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E24B11E2)、自殺防治通報表、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簡-1612-202412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7號 原 告 蔣育君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 向被告投保「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單);嗣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因背 部疼痛先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 醫院)及林新醫院檢查,經林新醫院判斷為腰椎脊椎狹窄症 ,需住院接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但術後背 部仍不適,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脊柱運動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詎被告以曾簽署除 外責任批著書,有關「腰椎」而接受之相關診療,不在系爭 保單之保險範圍內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然腰椎脊椎狹窄 症應係原先背部疼痛所衍生,而被告就該次背部疼痛至院所 治療部分均有給付保險理賠予原告,再者依除外責任批註書 簽立目的係為免除被告有關原告於簽立系爭保單前所造成之 腰椎傷害責任,而原告於簽立系爭保單前腰椎椎間盤破裂之 病症已治癒;況腰椎脊椎狹窄症亦可能係因糖尿病所引發多 發性神經病變,並非腰椎疾病所導致。爰依系爭保單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87,044元(含醫療費用1 47,044元、殘等給付24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8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時,於要保書上告知其曾於104年11月9 日因「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術後並急性下背痛」接受 「第四、第五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融合及骨 釘內固定手術」,被告核保時考量原告接受椎間融合術後, 將增加鄰近腰椎早期退化風險,乃經雙方同意簽署內容為「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患有腰椎椎間盤破裂,是故因腰椎而接 受之相關診療,不在本保單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 之保險範圍內,本公司不負給付之責任」之除外責任批註書 。  ㈡原告曾於106年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陳述自己因椎間盤破裂開刀後導致腰椎狹窄變形,且原告自 107年3月間投保後迄今,均不曾檢附任何病例資料證明其已 痊癒並申請取消批註,足見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破裂疾患從未 痊癒,本件原告接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術」治 療,顯與投保前之椎間盤破裂有關。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之 1、附件二之1、附件三之理賠申請被告固均已依約給付,惟 實際上或因原告同時罹患其他疾病、或因原告拒絕提出資料 而被告予以通融、或因原告同時有其他傷情,被告基於善意 從寬給付,惟此善意反遭原告用以質疑被告就其他理賠申請 均應全部給付,實非事理之平。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每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部分應為66,000元、住院醫療費用部分為62,940元,總 計金額應為128,940元,而非147,044元。至殘等給付部分, 因原告於投保前已患有椎間盤破裂,屬保前事故,且原告並 無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亦無失能相 關檢測紀錄,尚與系爭保單約定殘廢程度不符,原告自不得 請求相關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觀其立法理由可知, 此係以參考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 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 訂系爭保單,及林新醫院判斷其背部疼痛為腰椎脊椎狹窄症 ,需住院接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及經童綜 合醫院診斷為脊柱運動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等,據其提出 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單(批註書)及系爭保單、要 保書、除外責任批註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一般 診斷書及被告說明屬不給付範圍之函文、醫療費用收據、保 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給付滙款明細等 為佐(本院卷頁17-139),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 應審酌者係原告之腰椎脊椎狹窄症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 孔切開解離手術,是否係系爭保單除外責任批註書所載腰椎 椎間盤破裂之腰椎相關診療,及是否屬系爭保單附表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7軀幹7-1-1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本件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舉 證之責。查依系爭系爭保單除外責任批註書約定「被保險 人(即原告)於投保前已患有腰椎椎間盤破裂,是故因腰椎而 接受之相關診療,不在本保單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保保險附 約之保險範圍內,本公司不負給付之責任」之內容,有上開 系爭保單之除外責任批註書可按;是原告就其主張腰椎脊椎 狹窄症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非屬除外 責任批註所記載腰椎椎間盤破裂之腰椎相關診療之情形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腰椎脊椎狹窄症,需住院接受 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及經診斷為脊柱運動功 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等,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147,044元、 殘等給付240,000元之保險金給付,經被告以上開函文說明 屬不給付之範圍;而兩造之前述爭執,茲審查如下:  ⒈原告之腰椎脊椎狹窄症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 手術,是否係系爭保單除外責任批註書所載腰椎椎間盤破裂 之腰椎相關診療;查依童綜合醫院於113年4月15日函復稱「 二、據病歷記載,病人自104年10月起至本院治療,主治醫 師104年11月依其病徵診斷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 根壓迫,安排入院接受第四五腰椎融合固定手術,術後後順 利出院。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三、病人主述因腰部不適而 到處診療,又於台中慈濟醫院骨科再施行手術治療,仍未改 善她的不適感……四、110年至111年初病人又因腰部不適症狀 難耐,故再於本院安排MRI檢查,發現第三、四腰椎又發生 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的狀況;考量病人整體生活狀況,主治 醫師建議採保守治療,但仍無法解決其不舒服的情形。為此 再至慈濟醫院骨科請醫師開刀,惟因故未執行。故又至本院 主治醫師門診請求進行手術,主治醫師囑附需遵循主治醫師 的術後保健規定,但情況不如預期,故在術後不久,她又去 慈濟和林新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等內容(本院卷頁259-260) ,及林新醫院於113年5月13日函復稱「原告腰椎脊椎狹窄症 乃腰椎退化所致」之內容(本院卷283-287),可知原告所受 之腰椎疾病自104年10月起迄至111年初,均有陸續接受手術 及治療之情事。  ⑴再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鑑定案件回 復意見認「一、個案接受之『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 手術』治療,是為投保前『第四、第五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 切除併骨籠架融合及骨釘內固定手術』之延續治療……」等語 (本院卷頁337-339),已明確鑑定原告於林新醫院因腰椎脊 椎狹窄症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係系爭保 單投保前於104年年11月9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第四、第五 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融合及骨釘內固定手術 」之延續治療,自屬因腰椎而接受之相關診療,依上開除外 責任批註書之約定,核係被告不負給付責任之保險範圍,是 原告請求該部分之保險給付非屬有據。而該函文所稱此延續 治療「並非屬」批註除外事項之治療應屬誤載,蓋其於函文 三、尚稱原告之腰椎脊椎狹窄症因持續退化或之前第四、第 五腰椎固定融合手術(即上開104年年11月9日在童綜合醫院 接受之第四、第五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融合 及骨釘內固定手術)而增加退化機會或速度而造成者,益徵 原告於林新醫院因腰椎脊椎狹窄症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 切開解離手術,係屬上開除外責任批註書所約定因腰椎而接 受之相關診療,併此說明。  ⑵而原告於系爭保單投保後,固分別109年8月22日110年12月27 日發生車禍事故(有原告提出相關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及 出院病歷摘要等可稽,本院卷頁89-130),但依前開臺大醫 院函文稱「三、……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病 史並非必然會造成第三、四腰椎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再進而 造成『腰椎脊椎狹窄症』。持續退化,或者是之前第四五五腰 椎所接受之固定融合手術後,皆會使相鄰節段發生退化機會 或速度增高」之內容,應認原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 開解離手術,係因持續退化或之前第四、第五腰椎固定融合 手術而增加退化機會或速度而造成腰椎脊椎狹窄症。且被告 對於原告以下背痛等病症各於110年9月16日、111年5月5日 、112年2月3日依系爭保單向被告申請相關保險給付,被告 以該等給付除下背痛外,尚有膝部、骨盆等傷,並非全部均 在批註除外事項範圍,故仍從寬給付等語,其中110年10月1 日被告核定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亦有記載備註經核本件兼 治疾病,非契約保障範圍,此次從寬給付如上之文字可參, 有原告提出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及被告提出原告理賠申請 書(本院卷頁93、113、123、191、199、203)等件可佐;是 原告以被告有理賠車禍事故及上述下背痛之保險給付為由, 其拒絕原告本件保險給付請求係無據之詞,並非可採,併予 說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術後背部仍不適,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脊柱 運動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部分,及是否屬系爭保單附表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7軀幹7-1-1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因依前述童綜合醫院於113年4月15日函復稱「五、因 病人接受多次腰椎手術,較易發生椎管狹窄的狀況,含二次 椎節的融合術及三個椎骨的固定術,恐造成其腰椎活動受限 ……,屬永久存在之顯著障礙。病人仍可維持日常活動,建議 避免再從事粗重工作。建議請第三方醫療機構進行殘障等級 判定」等內容(本院卷頁259-260),固稱原告腰椎活動受限 ,屬永久存在之顯著障礙之事,惟亦建議第三方醫療機構進 行殘障等級判定之情;而林新醫院於113年5月13日函復稱「 蔣員(即原告)脊椎手術固定三椎體,嚴格而說未達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在林新醫院作術前術後X光檢查,並未行彎曲、 後仰檢查,更無從得知運動限制及喪失程度」之內容(本院 卷283-287) 係認未達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並未進行彎曲 及後仰之檢查,故無從得知運動限制及喪失程度之情;且前 揭臺大醫院函覆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認「二、個案目前為第三 至第五腰椎融合固定之狀況,僅符合脊柱連續固定三個椎體 及二個椎間盤之條件,未達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之條件。 ……因此個案不符合7一l-1或7一l-2之條件。」等情,亦明確 認定原告目前第三至第五腰椎融合固定之狀況不符7-1-1脊 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或7-1-2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 情形,故原告請求殘等給付24萬元,並非有據。  ㈢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保單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387,044元(含醫療費用147,044元、殘等給付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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