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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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松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山原盒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 113年5月31日 2萬5,364元 FJ0000000

2024-10-15

PCDV-113-除-518-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19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吳昶毅 債 務 人 林晏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壹 元,及其中貳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3

PCDV-113-司促-27194-202410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鳳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合 追加被告 張涵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志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張涵妍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 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依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 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又 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碩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O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同段OOO之O地號土地邊坡於民國110年3月8日因自來水 管線長期漏水、排水設計及水土保持不良、降雨等因素崩塌 ,可歸責於原審被告新竹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合稱吳志慶三人,後二者合稱吳 志慶二人),應由其等修復系爭道路。惟新竹市○○○○○於○○ 道路○○○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之伊修復系爭道路, 致伊支出新臺幣(下同)96萬1354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吳志慶三人各給付96萬1354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天碩公司一部勝 、敗之判決,天碩公司對吳志慶二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主張同段OOO之O地號土地所有人張妍涵就系爭道路 崩塌亦應負,請求張妍涵給付75萬8853元本息,如吳志慶二 人任一人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查天碩公司追加之訴與原訴固均本於系爭道路及同段OOO之O 地號土地邊坡崩塌,致其支出費用修繕之基礎事實,惟天碩 公司於第二審始追加張妍涵為被告,且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追加嚴重損及張妍涵之審級利 益,且未經張妍涵表示同意;又天碩公司主張張妍涵與吳志 慶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天碩公司所為訴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不合,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11

TPHV-113-上易-42-2024101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恒台 被上訴人 林品叡(即宋淦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命由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台、宋昀錡、宋帝文為 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林品叡為被上訴人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上訴人宋淦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林品叡,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5、359、365頁、本院限閱卷第2 13頁),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命林 品叡為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另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裁定命由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台、宋 昀錡、宋帝文為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尚有未合, 應由本院撤銷該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11

TPHV-112-家上易-15-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高為邦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事件中華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事件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未到庭 ,為瞭解聲請人未獲准詢問證人趙毅文之情形,爰聲請交付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該事件確於上開期日行準備程 序。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 ,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 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9

TPHV-113-聲-364-2024100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偕聖雄 偕祐睿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被 告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林清波 林鐵勤 林心怡 林有順 林金堂 林明通 林麗花 林麗芬 林美絨 李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李雅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林武雄 林駿峰 林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9

LTEV-112-羅簡-336-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A02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丁○○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27、247-249 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伊為其配偶、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172萬 3886元,經另案判決確定,然伊與被上訴人丙○○、丁○○(下 與被上訴人乙○○、甲○○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各自姓名)迄仍 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欄所示。 三、乙○○、甲○○則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答辯。   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繼承人A02於102年5月2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編號1至11 、28-34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編號35所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172萬3886元本息, 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案確 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61、75-77、27-38頁),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已付附表編號36所示遺產稅198萬5639元部分,有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堪可採信, 然其另主張代墊附表編號37、38所示喪葬費111萬元、雜支3 3萬8000元即丙○○、丁○○與家人返臺奔喪之國際機票、餐飲 等費用云云,則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審卷一第 374頁),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始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 為上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327-337頁),此後因丙○○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皆為公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但書規定,無從準用該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至於附表編號39所示另案裁判費, 乃兩造涉訟所生費用,經另案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7頁), 此非被繼承人A02所負債務,亦非管理遺產所生費用,自不 應由遺產支付。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A02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見原審卷一第63-68頁之律師函),則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爰酌定分割方法如下:㈠附表編號1 2至27所示金錢、股票部分,先清償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未足清償之 其餘部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㈡附表編號1至11、 28至34所示不動產部分,參以上訴人與乙○○、甲○○如附表 欄所示意願,由乙○○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2、34所示建物及 土地,甲○○分配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及土地,上訴人 分配取得附表編號8、9、10所示土地;另附表一編號5、6、 7所示土地與編號8、9、10所示土地位置相近,現況皆有種 植農作物及養殖家畜、家禽(見編號5至10所示土地之鑑定 報告第11-13頁及附件照片),然丙○○、丁○○長居國外,管 理使用困難,宜分配由乙○○取得,俾作最佳利用;其餘附表 一編號11、28至33所示土地現況為空地或道路用地(見編號 11、28至33所示土地之鑑定報告第5頁及附件照片),丙○○ 、丁○○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爰分配由其2人取得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再依兩造各自分得不動產之價值,上訴人所受 分配部分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應由乙○○、甲○○、丙○○與丁 ○○依序以金錢補償上訴人410萬2195元、1552萬7692元、217 萬415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5冊,如附表「價值」欄及「試 算」欄所示),即如附表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2如附 表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以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因兩造對於A02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裁 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 ,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 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屬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17-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9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並無販售 兒童書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 AND 1/2撿便宜 二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 使用暱稱「曾走過」、「林○緯」(內容詳卷)等帳號(無證據 證明包含鄭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臉書 的帳號有借給林建緯,林建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 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 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 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建緯 說之後會還我錢。我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建 緯要還我的錢。此外,本案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佳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芊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佳伶】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 -71頁)、【張麗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 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芳宇】報案 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 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 閔閩】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 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 5頁)、【賴楷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 號第141-151頁)、【林晏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 過」之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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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詠詠 ‧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即附 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 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ene Chang」(即 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且其等對話內容均 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要求確認轉帳是否 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 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走過」、「林○緯」帳 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 關之對話。   ㈣、針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等節(本院卷第198 頁)。另細繹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已匯款後, 「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收到」、「 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始回覆之情 (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林○緯 」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餘額,能及 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如此益徵使用「曾 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明確知 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2頁), 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均可在告 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戶後,即 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所得,始 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款項來源 ,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進而導致 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基此,使用「曾走過」、「 林○緯」、本案帳戶之人,應均為被告本人等節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為林建緯返還之金額,林建緯積欠其12 萬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 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 訊時改稱:我只知道對方叫林建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 他欠我12萬元(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翻 異前詞,改稱: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 叫我幫他買遊戲點數,將近5-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14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林建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 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 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 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99頁 ),故被告針對「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 稱林建緯、時而又陳稱林建章;針對「欠錢之原因」,之前 均表示係被告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而後又改稱係對方要購 買被告之遊戲帳戶;另針對「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 元,時而又說約5-6萬元,故被告針對上述借貸之重要事項 ,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㈥、又被告自陳:我不知道林建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實際 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沒有 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住在 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不清 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跟林 建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他 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情(本院卷 第199頁),是被告並不知悉林建緯之真實名稱、手機等聯絡 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則被 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交付給林建 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被告兒子之姓名相 同,且被告表示:「曾走過」、「林○緯」帳號使用很久, 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等情(偵卷52095號第19頁 ),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難認被告會隨 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人隨意使用, 故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交由林建緯 使用等節,無足認定。再者,被告遭林建緯積欠之款項高達 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建緯提供個人年籍資料 、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利其後續請 求林建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對林建緯如 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認,實與常 情相左,難以採認。     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況且,倘若被告均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 無關,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 量之時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自身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從而, 是被告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閔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 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 騙,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萬元等 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佳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麗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麗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閔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閔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涵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涵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庭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庭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佳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佳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安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安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晏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晏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芊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芊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芳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芳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楷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楷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丁○○(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丁○○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美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美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怡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怡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TCDM-113-訴-41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9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並無販售 兒童書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 AND 1/2撿便宜 二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 使用暱稱「曾走過」、「林○緯」(內容詳卷)等帳號(無證據 證明包含鄭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臉書 的帳號有借給林建緯,林建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 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 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 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建緯 說之後會還我錢。我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建 緯要還我的錢。此外,本案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佳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芊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佳伶】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 -71頁)、【張麗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 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芳宇】報案 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 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 閔閩】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 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 5頁)、【賴楷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 號第141-151頁)、【林晏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 過」之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59-177 頁)、【吳涵詠】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 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 181-193頁)、【許庭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他卷 8931號第199-209頁)、【董安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217-225頁)、帳戶個資 檢視(他卷8931號第227頁)、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 931號第229-262頁)、車號「NBR-6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8931號第2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52095號第35-41頁)、被告所使用之 臉書帳戶及與被害人對話照片截圖(偵卷52095號第43-54頁 )、查扣證物現場照片及手機、被告帳戶存摺照片(偵卷52 095號第55-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 卷9196號第295、305-30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偵卷1976號第23-42頁)、【甲○○】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臺幣活存明細(偵卷13383號第49-50、55-61頁)、【 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 )、【蔡涵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訴 卷416號第23、26-37頁)、【蘇秋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訴卷416號第39、45-61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林○緯」,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使用之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的帳號都是我 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生長的點滴 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6號第15、17 頁、本院69卷第175頁)。次者,細觀與附表一編號1-10、1 2-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該 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被 告使用之門號),此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 29-230頁)存卷可證。另徵之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 4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 「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亦有「曾走過」、「林○ 緯」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 自身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 含「曾走過」、「林○緯」之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 使用支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 告所申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又登入之過程中未 見有登入失敗等情形。   ㈢、另者,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均可以查看到與「蔡佳伶‧普普熊1/ 2」(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 即附表一編號11)、「彭芊予‧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 、「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詠詠 ‧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即附 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 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ene Chang」(即 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且其等對話內容均 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要求確認轉帳是否 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 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走過」、「林○緯」帳 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 關之對話。   ㈣、針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等節(本院卷第198 頁)。另細繹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已匯款後, 「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收到」、「 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始回覆之情 (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林○緯 」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餘額,能及 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如此益徵使用「曾 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明確知 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2頁), 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均可在告 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戶後,即 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所得,始 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款項來源 ,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進而導致 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基此,使用「曾走過」、「 林○緯」、本案帳戶之人,應均為被告本人等節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為林建緯返還之金額,林建緯積欠其12 萬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 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 訊時改稱:我只知道對方叫林建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 他欠我12萬元(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翻 異前詞,改稱: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 叫我幫他買遊戲點數,將近5-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14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林建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 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 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 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99頁 ),故被告針對「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 稱林建緯、時而又陳稱林建章;針對「欠錢之原因」,之前 均表示係被告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而後又改稱係對方要購 買被告之遊戲帳戶;另針對「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 元,時而又說約5-6萬元,故被告針對上述借貸之重要事項 ,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㈥、又被告自陳:我不知道林建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實際 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沒有 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住在 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不清 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跟林 建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他 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情(本院卷 第199頁),是被告並不知悉林建緯之真實名稱、手機等聯絡 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則被 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交付給林建 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被告兒子之姓名相 同,且被告表示:「曾走過」、「林○緯」帳號使用很久, 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等情(偵卷52095號第19頁 ),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難認被告會隨 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人隨意使用, 故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交由林建緯 使用等節,無足認定。再者,被告遭林建緯積欠之款項高達 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建緯提供個人年籍資料 、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利其後續請 求林建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對林建緯如 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認,實與常 情相左,難以採認。     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況且,倘若被告均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 無關,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 量之時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自身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從而, 是被告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閔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 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 騙,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萬元等 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佳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麗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麗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閔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閔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涵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涵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庭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庭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佳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佳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安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安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晏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晏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芊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芊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芳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芳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楷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楷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蔡函妤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蘇秋菊(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蘇秋菊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乙○○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乙○○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TCDM-113-訴-448-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經銷商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劉瀝澤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卓玉珮 陳冠潔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經銷商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簽署經銷商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伊註冊商標「和家緣」及經銷伊生產之蔥油雞、古早丸、養生堅果、現磨芝麻醬(下合稱系爭商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與伊授權經銷系爭商品相同之其他物品混充販售,且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起3年內不得販售與原經銷商品相同之商品。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進貨量逐漸減少,混充其他來源不明之油雞販售,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伊於112年5月5日派人查核發現被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繼續販售其他廠商之油雞相關產品,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爰依上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不得於系爭攤位販售蔥油雞商品(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進貨「和家緣阿嬤蔥油雞」(下稱系爭蔥油雞)銷售,未進貨銷售其他系爭商品。惟自111年底,因禽流感之故,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蔥油雞品質不穩定,造成客人多次反應雞肉有腥騷味、不新鮮等情形,上訴人更於112年3月20日主動於經銷商群組表示因雞疫情嚴峻,如外面市場有更好的商品可以到別的地方進貨,或者選擇休息一段時間等語,但伊等未向他人進貨,仍持續向上訴人進貨,嗣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蔥油雞品質日益低下,甚至混雜不良雞品,伊等不得不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伊等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為上訴人單方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對於系爭蔥油雞之販售並未施以特別訓練,上訴人亦未告知系爭蔥油雞之研發、進貨來源等資訊,並無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營業機密或商業利益存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不得於系爭攤位位置販售蔥油雞商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109年8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商品,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系爭蔥油雞,在系爭攤位銷售;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在系爭攤位銷售其他廠商之油雞商品等情(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04、10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蔥油雞與其他油雞混充銷售,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6條第4款、第9條第3款約定:「合同有效期內,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在甲方(即上訴人)的授權下銷售甲方公司的產品。(和家緣阿嬤古早丸、和家緣阿嬤蔥油雞、和家緣養生堅果、和家緣現磨芝麻醬)」、「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經銷以外之相同產品渾(註:應為「混」)充銷售」、「乙方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本合約書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追究致甲方所受到任何損害,乙方必須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並應對甲方所有損失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3、15頁),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以與系爭蔥油雞相同商品混充銷售之行為。惟查,彙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彙饌公司)、阿海油雞及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於112年4月30日前,並無出售油雞等商品予被上訴人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85、199、211頁)。又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進貨單(見原審卷第19-35頁),無從比較認定被上訴人進貨量有異常減少之情形,上訴人復不爭執兩造並無約定一定進貨量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05頁),縱被上訴人進貨量減少,亦難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其他相同商品混充銷售之情事。況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0日在被上訴人等經銷商群組傳訊息表示:這段時間因雞疫嚴峻,雞肉供應不足,經銷商可以選擇休息或改賣其他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之群組訊息、第129頁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證人即系爭蔥油雞之經銷商邱正光亦證稱:那時候雞瘟肉很少,貨就少拿一點,改賣其他商品,且冬天蔥油雞銷售量比較不好,夏天比較好,要看季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進貨量減少之情形,亦可能係受禽流感疫情及季節因素影響所致。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以非上訴人生產之相同產品混充銷售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伊20萬元,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於終 止契約後3年內不得在系爭攤位販售蔥油雞商品云云,並提 出被上訴人向彙饌公司訂購油雞相關商品之出貨單及被上訴 人在其等攤位販售無骨雞腿之照片、影片截圖為證,經原審 當庭勘驗影片與截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75-181、37-38、14 9-151、167頁)。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向彙饌 公司進貨銷售油雞商品,包括油汁(見原審卷第167頁), 攤位懸掛布條為「陳」「無骨雞腿」(見原審卷第37頁), 而上訴人提供經銷商之系爭蔥油雞及油汁配方既有不同,其 授權經銷商懸掛之布條標示阿嬤圖樣及「和家緣」字樣(見 原審卷第155頁),尚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致危害上 訴人市場經濟利益之虞。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限制其行使權利或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合同終止時,乙 方在合約效期日終止後,三年內不得販售經銷過之產品」( 見原審卷第13頁),據證人即與被上訴人陳忠義在同場經銷 說明會中簽約之邱正光證稱:契約文字是老闆先印好,現場 發,老闆有特別說3年內不能販售相同商品,伊等看一看沒 有問題就當場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3頁),堪認系 爭契約第6條第5款係上訴人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被上訴人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係 兩造終止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可認為合理適當 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始非無效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蔥油雞之經濟利益、營業秘密或技 術,有限制被上訴人競業長達3年之必要性,上訴人復無填 補被上訴人於此3年期間因不能販賣油雞所生損害之代償措 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難認合理適當。準此,上 訴人以單方預定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 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2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不得於系爭攤位販售蔥油雞商品,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09

TPHV-113-上-6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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