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9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並無販售
兒童書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 AND 1/2撿便宜
二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
使用暱稱「曾走過」、「林○緯」(內容詳卷)等帳號(無證據
證明包含鄭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臉書
的帳號有借給林建緯,林建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
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
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
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建緯
說之後會還我錢。我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建
緯要還我的錢。此外,本案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佳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芊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佳伶】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
-71頁)、【張麗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
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芳宇】報案
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
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
閔閩】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
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
5頁)、【賴楷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
號第141-151頁)、【林晏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
過」之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59-177
頁)、【吳涵詠】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
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
181-193頁)、【許庭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他卷
8931號第199-209頁)、【董安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217-225頁)、帳戶個資
檢視(他卷8931號第227頁)、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
931號第229-262頁)、車號「NBR-6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8931號第2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52095號第35-41頁)、被告所使用之
臉書帳戶及與被害人對話照片截圖(偵卷52095號第43-54頁
)、查扣證物現場照片及手機、被告帳戶存摺照片(偵卷52
095號第55-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
卷9196號第295、305-30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偵卷1976號第23-42頁)、【施美玲】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臺幣活存明細(偵卷13383號第49-50、55-61頁)、
【蕭怡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
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
68頁)、【蔡涵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訴卷416號第23、26-37頁)、【丁○○】報案資料: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訴卷416號第39、45-61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蘋果
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林○緯」,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使用之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的帳號都是我
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生長的點滴
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6號第15、17
頁、本院69卷第175頁)。次者,細觀與附表一編號1-10、1
2-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該
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被
告使用之門號),此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
29-230頁)存卷可證。另徵之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
4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
「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亦有「曾走過」、「林○
緯」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
自身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
含「曾走過」、「林○緯」之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
使用支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
告所申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又登入之過程中未
見有登入失敗等情形。
㈢、另者,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均可以查看到與「蔡佳伶‧普普熊1/
2」(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
即附表一編號11)、「彭芊予‧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
、「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詠詠
‧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即附
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
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ene Chang」(即
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且其等對話內容均
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要求確認轉帳是否
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
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走過」、「林○緯」帳
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
關之對話。
㈣、針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等節(本院卷第198
頁)。另細繹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已匯款後,
「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收到」、「
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始回覆之情
(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林○緯
」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餘額,能及
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如此益徵使用「曾
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明確知
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2頁),
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均可在告
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戶後,即
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所得,始
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款項來源
,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進而導致
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基此,使用「曾走過」、「
林○緯」、本案帳戶之人,應均為被告本人等節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為林建緯返還之金額,林建緯積欠其12
萬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
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
訊時改稱:我只知道對方叫林建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
他欠我12萬元(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翻
異前詞,改稱: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
叫我幫他買遊戲點數,將近5-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14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林建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
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
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
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99頁
),故被告針對「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
稱林建緯、時而又陳稱林建章;針對「欠錢之原因」,之前
均表示係被告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而後又改稱係對方要購
買被告之遊戲帳戶;另針對「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
元,時而又說約5-6萬元,故被告針對上述借貸之重要事項
,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㈥、又被告自陳:我不知道林建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實際
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沒有
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住在
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不清
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跟林
建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他
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情(本院卷
第199頁),是被告並不知悉林建緯之真實名稱、手機等聯絡
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則被
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交付給林建
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被告兒子之姓名相
同,且被告表示:「曾走過」、「林○緯」帳號使用很久,
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等情(偵卷52095號第19頁
),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難認被告會隨
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人隨意使用,
故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交由林建緯
使用等節,無足認定。再者,被告遭林建緯積欠之款項高達
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建緯提供個人年籍資料
、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利其後續請
求林建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對林建緯如
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認,實與常
情相左,難以採認。
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況且,倘若被告均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
無關,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
量之時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自身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從而,
是被告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閔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
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
騙,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萬元等
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佳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麗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麗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閔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閔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涵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涵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庭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庭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佳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佳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安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安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晏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晏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芊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芊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芳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芳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楷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楷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丁○○(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丁○○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美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美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怡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怡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訴-41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