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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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趙勵卿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之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瑞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趙勵卿( 下稱上訴人)為被告陳瑞珠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5頁)可佐,其為被告之利益提 起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四、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僅具狀提起上訴,內容略以:被告是忘記付款,並非故意, 請審酌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入住台大醫院精神病房3 次,每次均住30至40天,懇請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本案2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 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因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至於上訴人 表示被告是忘記付款,並非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 時已自白有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 忘記付款,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 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 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 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茲查,原 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 ,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已歲值耄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 人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 量刑係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請求量處 被告更低刑度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 9年間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24號判決判 處罰金3,000元(下稱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惟本院審酌本案(即113年4月間)距離前案已逾3年 以上,足見被告於前案後尚非無悔改、端正己行之心,茲念 其係因一時失慮再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知悔悟 ,且被告現齡已高達82歲,確為重度多重身心障礙人士,並 有多次入住台大醫院治療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5至80頁) 在卷可佐,現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並已高齡97歲,見本院卷第9頁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負責照顧等情,並參酌本案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 告訴及民事賠償(見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卷第19頁),足 認並無追究被告之意,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樂自然零藍莓優酪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更正為「福樂 自然零藍莓優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陳瑞珠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均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歲值耄耋,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 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福樂自然零藍莓優酪2罐,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植物の優蜂蜜草莓口味優格2罐,業經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福樂自然零藍 莓優格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㈡於113年4月2日1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 新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植物の優蜂蜜草莓口味優格2罐( 價值70元),嗣於經店員楊培均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 上開贓物(已發還楊培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培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遭竊取物品照片共13 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24

PCDM-113-簡上-453-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 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國軒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帛橙ㄚ」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進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國軒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各所示證據、被告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附表三所載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該 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未 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參與犯罪 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 獲利5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附表三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 行賠償將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益昇 112年5月1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本訴_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2 莊岳璋 112年7月、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5時9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25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3 藍騰墉 112年7月19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 9萬9,900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30日16時32分許 6萬元 4 許員唯 112年7月19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9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5 陳彥良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8月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6 巫雅惠 112年8月2日起、以幫助討回詐騙款項之方式 112年8月3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7 蕭賢銘 112年7月初、以假網路代銷賺取價差之方式 112年7月26日9時16分許 17萬8,000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8 徐嘉敏 112年7月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2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9 許貴鏈 112年7月5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0時1分許 24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0 李漢威 112年7月8日起、以假網路代銷賺取價差之方式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4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 黃柏源 112年5月20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2 廖日新 112年7月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8月1日11時53分許 1萬2,000元 13 莊義文 112年7月25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4 林煥昇 112年3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併辦_113年度偵字第32561號 ‧左列詐欺時間原為「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31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1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李益昇) 告訴人李益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3偵18609卷第15、4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莊岳璋) 告訴人莊岳璋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10、49至5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藍騰墉) 告訴人藍騰墉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63、103、112、11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許員唯) 告訴人許員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119、123至125頁) 5 附表一編號5 (陳彥良) 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299、313、324至3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巫雅惠) 告訴人巫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339、369至371頁) 7 附表一編號7 (蕭賢銘) 告訴人蕭賢銘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9、51至57頁) 8 附表一編號8 (徐嘉敏) 告訴人徐嘉敏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63、83至84頁) 9 附表一編號9 (許貴鏈) 告訴人許貴鏈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91、106、110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漢威) 告訴人李漢威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25、135、14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源) 告訴人黃柏源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65、187、203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廖日新) 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4278卷三第89123、133至135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義文) 告訴人莊義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三第469、481至48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煥昇) 告訴人林煥昇於警詢之指述(見併辦113偵32561卷第13頁)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和解情形 1 附表一編號1 (李益昇)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2 附表一編號2 (莊岳璋) 無 3 附表一編號3 (藍騰墉)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9,9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4 附表一編號4 (許員唯) 無 5 附表一編號5 (陳彥良) 無 6 附表一編號6 (巫雅惠)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7 附表一編號7 (蕭賢銘) 無 8 附表一編號8 (徐嘉敏) 無 9 附表一編號9 (許貴鏈) 無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漢威)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源)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12 附表一編號12 (廖日新)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2萬4,0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義文) 無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煥昇)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6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916-20250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1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詩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詩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行末起關於數罪分論併罰之論述應更正為「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15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而在密 接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利用擔任告 訴人店面櫃臺人員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 現金,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為處理父母過世喪葬等 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現金之價額,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件侵占金額共計22萬2,233元,然已還款4次, 故而被告與告訴人乃就餘款16萬2,233元部分於本院調解成 立,此有告訴人賴憶琳於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此經告訴人陳述 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款項16 萬2,233元堪認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5號   被   告 李詩穎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穎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黃燜雞米飯三峽店櫃臺人 員,負責點收、確認上址店面每日收支金額並保管剩餘現金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詩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 所示各日盈餘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上址店面負責人賴憶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詩穎於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各日盈餘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彥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各日盈餘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被告履歷表、上址 店面每日結帳表各1份 被告為上址店面櫃臺人員,負責點收、確認上址店面每日收支金額並保管剩餘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4 借據、自白書各1份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各日盈餘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22,233元,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憶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6日 17,080元 2 113年4月7日 26,880元 3 113年4月8日 6,640元 4 113年4月9日 17,840元 5 113年4月10日 16,523元 6 113年4月11日 9,194元 7 113年4月12日 17,110元 8 113年4月13日 19,330元 9 113年4月14日 3,716元 10 113年4月15日 13,620元 11 113年4月16日 20,300元 12 113年4月17日 19,120元 13 113年4月18日 11,420元 14 113年4月19日 18,400元 15 113年4月20日 5,060元 總計:222,233元

2025-01-21

PCDM-114-審簡-10-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受「 拉不拉多」指示持已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收款證明 單據1紙,形式上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 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機關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與實際該機關監督權責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 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 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機關所 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房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財物,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署名 之行為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 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獲有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 院113年1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明確,然未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 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 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5000元 、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附表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取 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 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 之詐欺財物,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0號   被   告 房聖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聖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劉 」、「拉布拉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 日13時13分許,致電林美麗,冒充為戶政人員「杜小姐」、 警察「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向林美麗佯稱:因涉 刑案,須提供提款卡及金飾,以供查驗云云,致林美麗陷於 錯誤,嗣房聖博於113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依「拉布拉多 」之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自行列印載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收據1紙,並 於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13巷與 永豐街口,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與林美麗 ,並向林美麗收取林美麗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1張、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1張、金項 鍊9條、金塊2塊、黃金吊墜3個、金鎖片3個、金戒指15個、 金手鍊15個。房聖博收受上開物品後,再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附近,將上開物品交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收受 擔任車手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因林美麗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金飾等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偽造列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後,並於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13巷與永豐街口,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等事實。 4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1紙 被告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之行為,應屬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冒充戶政人員「杜小姐」、警察 「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小劉」、「拉布拉多」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前開3罪間,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之。至被告 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990-20250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以暱稱『陳 得勝』帳號,登入」補充為「在斯時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28樓7室居所,以暱稱『陳得勝』帳號,用手機登入」、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減 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 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欠債缺錢花用,為圖私 利,利用網路在臉書社群平台上對公眾散布販賣二手遊戲主 機PS4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蒙受財產 上之損失,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大眾對社會交易 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本案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 度,另衡酌被告尚有相同詐欺手法之另案偵審案件而素行不 佳、自陳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已離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甲○○匯款,計取得2,500元,此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4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二手遊戲主機PS4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時前某時許,以暱稱「陳得勝」帳 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公開拍賣平台 張貼販賣二手遊戲主機PS4之貼文,致甲○○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村00巷0號2樓之居處上網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 依丙○○指示,於112年8月1日2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500元至不知情之蘇禹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內,嗣丙○○未依約出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其受被告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蘇禹先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蘇禹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詐欺,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被告作為退款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暱稱「陳得勝」之個人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甲○○、另案被告蘇禹先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蘇禹先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甲○○匯款至另案被告蘇禹先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欺取得之   2,5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21

PCDM-113-審訴-753-202501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時間欄「113年3月9日」更 正為「113年3月4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地點欄「不詳」 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桃園中壢 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2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 程度、告訴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離婚、尚須扶養 照護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5號   被   告 廖思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支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思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3月4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曾在提款卡上寫密碼,後該帳戶遭人盜用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領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可完整背誦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可說明密碼編碼涵義,則其本無 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之必要,且觀附表一所示帳戶在被告所述 之遺失時間前,餘額經被告提領一空,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物品, 本令人存疑。再依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附表 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轉一空, 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時,確有把握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 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 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所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3月9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世雄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45分許 40,039元 華南帳戶 2 許淑櫻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53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3 張勝傑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54分許 10,039元 華南帳戶

2025-01-21

PCDM-114-審金簡-3-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捥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第2639號、第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捥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捥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在新北市五股區朋友家,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藉以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 ,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藉以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 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元信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嗣經其同意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3日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 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某時,亦在 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藉以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品,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捥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㈠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事實㈡部分,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在卷可稽;事實㈢部分,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I133446U0247)、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因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㈡㈢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收入每月新臺幣3萬8千 元,離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另涉施用毒品罪部分由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4339號審理中),故而允宜數罪均經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 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針 筒皆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施用毒品工具,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㈠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㈡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事實㈢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60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卷第121頁) 2 針筒1支 檢體編號:C0000000-0 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卷頁) 3 白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120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卷第75頁) 4 針筒2支 檢體編號:C0000000-0 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卷頁)

2025-01-21

PCDM-113-審易-4138-202501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均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 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 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於轉彎時疏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 行,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尚輕,暨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兼職保險員業 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訊問時 坦認犯行,惟並未依本院告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迄未 就本案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   被   告 王復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興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觀光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觀光街,適黃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土城 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冠霖人車倒 地,受有左髖部、左小腿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黃冠霖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冠霖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被告貿然左轉而受撞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個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 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1

PCDM-114-審交簡-3-20250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全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律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SP」及「高啟強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律全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 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陳律全與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以暱稱「李巧芸」、「 林靜雅」名義聯繫余政慧,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 云,致余政慧陷於錯誤;另該詐欺集團成員「JSP」則指示 陳律全於113年6月19日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 ,並於翌(20)日10時許,先行偽刻「詹瑋哲」印章1枚, 復前往超商將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 公司)收款員工「詹瑋哲」工作證及收據紙本列印後,在上 開收據經辦人欄位書寫「詹瑋哲」姓名,以便向余政慧取款 時使用,嗣陳律全在上址旅社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警察覺其所持有之工作證與陳律全姓名不符,乃詢問陳律全 是否擔任面交車手,由其坦認無誤而查悉上情,   並因此扣得供本件詐欺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本件詐欺犯行 因而止於未遂。而後陳律全為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追查,仍依 「JSP」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由陳律全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余政 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 付與余政慧留存,然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察覺陳律全遭警方 控制,故未出面收取贓款,亦斷絕與陳律全之聯繫,致未能 查獲其他共犯。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律全於警詢時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政慧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3張、被告與「JSP」之對話紀錄截圖37張、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1張,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欲以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準備前往收取詐欺款項,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 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 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 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 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 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 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 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 已遭「發覺」(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 113年6月20日12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 所警員接獲情資,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 洲門市內,有一名形跡可疑男子列印工作證,員警即前往查 看,抵達現場時,因見被告手持如附表等物品,合理懷疑其 從事車手工作,旋即上前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被告手持之 工作證與其真實姓名不符,詢問被告是否從事車手工作,被 告始主動坦承正在從事車手工作等情,有上開派出所員警出 具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 查筆錄(見本院卷、偵卷第2頁、第7頁背面)附卷可佐,由 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 被告手持如附表等物品、其中工作證與被告姓名有別),已 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甚明,且具有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是被告嗣後向該盤查員警坦承上開 犯行等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於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因年紀尚輕且於大學 就學中,又家有重症病患,為分擔家計貼補家用,一時衝動 而未慮及深遠後果,始為本案犯行,並犯後配合警方進行追 查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 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未取得詐欺款項而未獲取報酬、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 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 色,暨被告無任何前科而素行尚可、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支 出過半薪資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僅21歲, 現仍在學,有元培學科技大學修業證明書附卷為證,因一時 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未收受報酬,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 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分別為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或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 ,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至於告訴人攜至現場交付被告之款項55萬元部分,業經警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 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同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處所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2張 (德恩投資公司、豐陽投資公司各1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沒收 2 未裁剪之工作證2張 (德恩投資公司) 同上 沒收 3 「詹瑋哲」之印章1枚 同上 沒收 4 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德恩投資公司) 同上 沒收 5 收據3張(德恩投資公司2張、豐陽投資公司1張) 同上 沒收 6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1具 同上 沒收 7 收據1張(豐陽投資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B1 沒收

2025-01-21

PCDM-113-審訴-606-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文化一路」應更正為「文化一路2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㈠增列:「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因病治療中 之生活狀況,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53號   被   告 陳遠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東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 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竹林一 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遠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70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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