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1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詩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詩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行末起關於數罪分論併罰之論述應更正為「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15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而在密
接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利用擔任告
訴人店面櫃臺人員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
現金,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為處理父母過世喪葬等
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現金之價額,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件侵占金額共計22萬2,233元,然已還款4次,
故而被告與告訴人乃就餘款16萬2,233元部分於本院調解成
立,此有告訴人賴憶琳於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此經告訴人陳述
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款項16
萬2,233元堪認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5號
被 告 李詩穎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穎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黃燜雞米飯三峽店櫃臺人
員,負責點收、確認上址店面每日收支金額並保管剩餘現金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詩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
所示各日盈餘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上址店面負責人賴憶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詩穎於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各日盈餘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彥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各日盈餘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被告履歷表、上址 店面每日結帳表各1份 被告為上址店面櫃臺人員,負責點收、確認上址店面每日收支金額並保管剩餘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4 借據、自白書各1份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各日盈餘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22,233元,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憶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6日 17,080元 2 113年4月7日 26,880元 3 113年4月8日 6,640元 4 113年4月9日 17,840元 5 113年4月10日 16,523元 6 113年4月11日 9,194元 7 113年4月12日 17,110元 8 113年4月13日 19,330元 9 113年4月14日 3,716元 10 113年4月15日 13,620元 11 113年4月16日 20,300元 12 113年4月17日 19,120元 13 113年4月18日 11,420元 14 113年4月19日 18,400元 15 113年4月20日 5,060元 總計:222,233元
PCDM-114-審簡-1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