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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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 原 告 柴馮旭麗 被 告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黃宥升 吳尚澄 許荏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吳尚澄、黃宥 升、許荏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0 、25562、28737、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 366、12070號起訴,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 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吳尚澄、黃 宥升、許荏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犯 罪事實四之附表二編號3,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 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吳尚澄、黃宥升、許荏量,足見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吳 尚澄、黃宥升、許荏量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據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吳尚 澄、黃宥升、許荏量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張兆均 、郭莉莉、毛生富、吳尚澄、黃宥升、許荏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510-202502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鍾亞珍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交簡附民-1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慶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阿萬師檳 榔攤(未下車),將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拿在手中 ,向店員施宜彣稱要購買100元檳榔;迨施宜彣拿取檳榔及4 00元紙鈔(面額100元紙鈔4張)要交付邱慶龍時,邱慶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將50 0元現鈔收入口袋中,旋即乘施宜彣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 際,猝然徒手奪取檳榔及400元現鈔得手,欲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施宜彣見狀欲將紙鈔搶回,邱慶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施宜彣發生拉扯,致施宜彣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嗣在檳榔攤內之陳奕均聽聞施宜彣之呼叫而出來協助,邱 慶龍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旋遭陳奕均揮拳阻擋,邱慶龍遂 下車跪地道歉,並交出500元紙鈔1張予陳奕均,施宜彣乃報 警處理,雙方等待警方到場時,邱慶龍即乘施宜彣、陳奕均 未注意之際騎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施宜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在搶奪、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與告訴人開玩笑,伊跟告訴人表示欲賒帳,且佯裝騎車 離開,只是要逗樂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阿萬師檳榔攤( 未下車),將500元紙鈔1張拿在手中,向告訴人稱要購買10 0元檳榔;迨告訴人拿取檳榔及400元紙鈔(面額100元紙鈔4 張)要交付被告時,被告先將500元現鈔收入口袋中,再猝 然徒手奪取檳榔及400元現鈔得手,告訴人見狀欲將紙鈔搶 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奕均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 、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 警卷第41至47、49、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性質 ,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 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5 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 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 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先向告訴人表達欲購買檳榔,於告訴人拿出檳榔及欲找 錢之現金,並等待其付款而尚未交付檳榔時,被告乘告訴人 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奪取告訴人手上之檳榔 及現金,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已屬搶奪之行為。至被告辯稱 其過去與其他店員有賒帳之習,且本案係與告訴人開玩笑, 然當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表明不願遭賒欠,被告不顧告訴人 意願仍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檳榔及金錢,甚至在告訴人不願鬆 手之際,將告訴人手中之金錢扯破,顯係用不法之腕力,自 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為「搶奪」 無疑,被告一再以「誤會」稱其無搶奪之犯行,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奪得告訴人手中之檳榔及現金後,告訴人欲取回 時,被告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並於雙方肢體衝突後 不久即至新樓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之 傷勢,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 對告訴人手臂之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違反科學事理、一般常情認知之情形 ,足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且從本案現金遭扯破之情,可見被告急需其所搶 奪金錢、不願歸還,益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 在,且被告乃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與人拉扯,可能造成他 人因此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珠佩到庭作證,然證人郭珠佩於 案發時並未在場,被告與證人郭珠佩先前之互動,與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 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只要持有關係業已移轉,即應認定既 遂;至於持有關係改變後,是否達到確保贓物穩固持有之程 度,並不影響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持有之檳榔及現金,且騎車離 去之際遭人阻擋方無法離去,可徵被告已對奪得之檳榔及現 金建立實力支配,揆諸上述,斯時犯罪即屬既遂,縱事後被 告歸還等值現金仍無礙被告成立搶奪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搶奪、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 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益,任意行搶之舉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殊為不該 ,奪得財物後又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自始否認犯行,對其 行為毫無悔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奪得之價值100元之檳榔及現金4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犯後既已歸還告訴人現金500元,等同已以與 犯罪所得價值等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而未實際保有犯罪所 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3-訴-684-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9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 5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名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53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8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被 告謝名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駕照查詢資料各1件在 卷可稽(警卷第15、57頁),竟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 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罪名(交易卷第84至85頁)。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 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1號   被   告 謝名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峰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有陳容 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陳容 盈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容盈人車倒地,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併脊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陳容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名峰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容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二、核被告謝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2-11

TNDM-114-交簡-33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枝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枝成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枝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張枝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綜 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個別罪質內 容、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犯行間距、犯罪次數等情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徒刑,曾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等情 ,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於 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10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上限2年2月(即1年9月+5月=2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 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NDM-114-聲-169-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 被 告 楊育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 包裝,檢驗後淨重1.3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5組、 玻璃球1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育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 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於111年1 2月27日因毒品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 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1.37公克),經鑑定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36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 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5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28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電子磅秤、針筒、夾鏈袋等物,據被告供述,均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警卷第9頁、毒偵卷第28頁反 面),且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楊育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1時48分許,在上址及屏東縣○ ○鄉○○路000○0號等處所,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其所有之吸食器5組、玻璃球1個、 電子磅秤2台、針筒9支、夾鏈袋2包、不明藥丸1罐(計9顆 )、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370公克)等物,警並持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21)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吸食器5組、玻璃球1個、電子 磅秤2台、針筒9支、夾鏈袋2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及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07

TNDM-114-簡-473-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查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13B042)送驗,檢 出之毒品濃度值為愷他命475ng/mL、去甲基愷他命1214ng/m L之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9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是核被告蔡岳庭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妨 害公務、妨害秩序、傷害、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科,並於11 2年5月3日徒刑併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蔡岳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里○○路000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6時許,將車輛停放於臺南市東 山區某處時,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其 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 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 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 ,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即安溪派出所,因友人莊文輝 稍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至該處,為警發覺 車內有毒品,蔡岳庭未久到場,隨即上車將上述車輛駛離。 然友人黃銘慶以電話催促蔡岳庭返回安溪派出所前,其遂於 同日11時58分許至該處,為警查扣愷他命2包及K盤一個,並 徵得其之同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475ng/ml、去甲基愷他命1214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密 錄器影像、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至其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 分,另函警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2-07

TNDM-114-交簡-301-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7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0. 12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檢驗前淨重0.13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111年9月23 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職權送再議後,於111年10月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10月3日期滿 而未經撤銷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至128、139、14 1頁、本院卷第9頁)。而該案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7時15分 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 含袋重0.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前淨重0.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等情,有 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426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可按(見毒偵卷第16至17、20 至23、117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 0.1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另直接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NDM-114-單禁沒-13-202502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7號 附民原告 程嘉欣 附民被告 徐銘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附民-232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 被 告 蔡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被害人陳述總價值新臺幣725元,見警卷第10頁)、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前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及多件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 紀錄,並於111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本件竊盜所得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已經吃掉了( 警卷第5頁),而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 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蔡添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陳氏夢霞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水果行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氏夢霞所有放 置在上址店內之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陳氏夢霞發覺水果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氏夢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05

TNDM-114-簡-42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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