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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施政宏 被 告 黃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9 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庭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施政宏 被 告 黃韻竹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壹萬元。 ㈡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 、戶名:施政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 告 施政宏 被 告 黃韻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0-11

SCDM-113-原附民-79-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子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子平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22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7日 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於前揭時地購入而非法持 有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合計驗前 淨重即純質淨重56.711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該 條項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 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 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 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 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 逕行施用,其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 酚等生物鹼成分,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 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外觀均為乾燥植物、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 品之型態,有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8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至其背面),經 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合計驗前淨重為56 .771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3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 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驗前淨 重合計56.771公克即等同於純質淨重,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附此敘 明。  ㈡再者,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子平所購入,而為其 本案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8頁),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全 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鑑驗結果如附表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 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報 告(收驗)編號A337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毒偵 卷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扣案 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 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各該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 用罄滅失,自均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0號。 ②驗前淨重:53.168公克。 使 用 量:0.073公克。 驗餘淨重:53.095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①合計驗前淨重即合計純質淨重:56.771公克。 ②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54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4頁,獲案毒品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2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1號。 ②驗前淨重:1.86公克。 使 用 量:0.036公克。 驗餘淨重:1.824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3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2號。 ②驗前淨重:0.722公克。 使 用 量:0.086公克。 驗餘淨重:0.636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4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3號。 ②驗前淨重:1.021公克。 使 用 量:0.024公克。 驗餘淨重:0.99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2024-10-11

SCDM-113-易-977-2024101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5時42分 許,駕駛BLM-283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二 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時,本應注 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告訴人詹華容騎乘790-DGV號普通重型機車, 依綠燈號誌自新興街左轉中豐路2段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而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0-09

SCDM-113-交易-391-2024100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勇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 分許,騎乘EQE-90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經國 橋由北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誌,保 持行車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告訴人 翁士賢騎乘NGA-8039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煞車停等於路口,遂 遭其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0-04

SCDM-113-交易-462-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羅世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余政澍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謝玉蘭 沈定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蔡青蓉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6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 襲,新竹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 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0-04

SCDM-112-訴-274-20241004-5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嘉弘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1段與自由 路口,因在多車道右轉時直接駛入外車道,適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余淮澤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見 狀遂於經國路1段與鐵道路口攔截黃嘉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示意其靠邊受檢,詎黃嘉弘明知任意駕車闖越紅燈、變換 車道或迴車,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可預見上開駕車方 式,極可能因此撞擊路上車輛,而當時道路上並有其他車輛 行駛,為逃避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無視 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即闖越紅燈直行,險些碰撞其他車輛 ,行經經國路與經國路1段315巷口,乃碰撞劉邦晧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再度闖越紅燈逃逸,嗣警開 啟鳴笛向前尾隨,黃嘉弘遂無視紅燈號誌駕車在經國路1段 與公道五路3段口逕行迴轉,乃在該處碰撞正在停等紅燈、 由許藝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由曾江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該巷口迴轉時碰 撞到對向直行、由林彥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毀損均未據告訴),而以前揭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最後逃逸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主劉邦晧、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之駕駛許藝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 曾江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林彥翔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警員余淮澤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BPS-6776號、BGX-2677號、BBY-2066 號、BAK-2275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警方密錄器錄影擷圖照片7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詎其竟不知戒慎 其行,因駕車違反交通規則見警方上前攔截,竟接連闖越紅 燈直行、復任意迴車,並因此撞及該道路上多輛正在行駛之 車輛,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人之駕駛安 全甚鉅,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又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BBY-2066號車之保險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此有112年1 1月3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2紙、112年8月11日車禍和解書1紙 (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附卷可參,竭力彌補其行為所生 之損害,足見其應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警詢 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SCDM-113-竹交簡-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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