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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1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浚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 10時38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取得王浚益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浚益上開 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王浚益前揭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浚益固坦承台新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接獲銀行通知台新 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發覺提款卡遺失,伊不清楚遺失過程 ,應該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一同遺失,有將提款卡 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 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 所述,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 見附表編號1至4「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申 設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 為詐欺告訴人4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遺失云云 。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 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 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 ,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 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 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 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況被告對於遺 失之過程一概推諉不清楚,更明確供稱其發覺遺失後,未報 警未掛失提款卡,顯然無視帳戶可能為他人用於不法之風險 ,而有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 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觀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帳戶於附表編號4告訴人 賴峻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8分匯入款項前之帳戶餘額 為40元,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此情除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多會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 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 更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 領詐欺款項。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 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 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 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 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 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 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 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證被告台新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於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 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台新帳戶 ,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  ⑶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告訴人賴峻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48歲之成 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5頁),是依 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對政府大 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 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 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4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4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4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鍾承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向鍾承志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鍾承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3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9時4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2 詹世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向詹世國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詹世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3 林連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向林連福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林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1萬5,000元。 *存摺內頁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賴峻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賴峻彣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賴峻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1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5-01-20

KSDM-113-審金訴-1669-20250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彩金象電玩機臺貳臺(含IC板貳塊)、超級劍龍二代電玩機 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 魏天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 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鐵皮屋內,設置「彩金象」2 臺及「超級劍龍二代」1臺等電玩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客人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押分啟動機器,並由客人持續把玩至分 數用盡,而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獲報前往上址, 查獲曾清圳在該址把玩電玩機臺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彩金象」 2臺、「超級劍龍二代」1臺及電玩機臺內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6,16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天然固坦承有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 旁鐵皮屋內,放置電子遊戲機「彩金象」2臺及「超級劍龍 二代」1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罪嫌,辯稱:伊 擺放電玩機臺之目的是要出售,伊不知道有誰有意願購買, 有意願購買的人會與伊聯繫前往該處測試機檯,伊不知道為 什麼會有人在該處把玩電玩機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旁鐵皮屋內,擺放「彩金象」2臺及「超級劍龍二代」1臺 電子遊戲機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 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 卷第29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 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 、第15條定有明文,又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 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 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查證人即 把玩電玩機臺之人曾清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1 月22日即發覺有很多人聚集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旁鐵皮屋,現場有擺放電玩機臺、零錢兌幣機,電玩機臺 均有插電,伊有把玩電玩機臺,後來因電玩機臺疑似故障, 所以伊有聯繫電玩機臺上方所留之電話,任何人都可以自由 進入該處把玩電玩機臺,現場看板亦有記載可以把玩電子機 臺,後來伊於同年月30日又前往現場把玩電玩機臺,即被警 方查獲(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並有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第57頁),可知現場並未設置門禁,且現場電玩機臺均有 插電,並設有兌幣機,足認被告確實有設置上開電玩機臺供 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況被告亦明確供稱:現場電玩機臺有 插電,投1次10元可啟動機器,該等電玩機臺是伊先前經營 電子遊藝場未被警方查緝到的,放在現場可供工人消遣順便 補貼伊的損失,若有人欲把玩電玩機臺可用紙鈔至兌幣機兌 換10元硬幣,伊沒有限制有意願購買電玩機臺之人始能把玩 電玩機臺,1周約有2,000元之收入,然近期獲利較差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審易卷第131頁),可見被告辯稱擺 放電玩機臺之目的僅是要出售電玩機臺云云,不足採信,且 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有與其聯繫欲購買電玩機臺之人之相關證 明或聯繫紀錄,則被告上開空言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遭查緝止,在高 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鐵皮屋內,多次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以營利,而基於同 一決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所為,並且有反覆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 已提出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 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質 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 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 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犯後矢 口否認,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 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3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彩金象電玩機臺2臺、超級劍龍二代電玩機臺1臺(由 被告代為保管)、IC板3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電玩 機臺內之現金共計6,160元(電玩機臺3臺分別扣得2,670元+ 1,290元+2,200元=6,160元),為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KSDM-113-審易-1175-20250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9、19228、193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吳天祿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養殖場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 ,先以電纜剪剪斷養殖場電源設備之電線,再以美工刀削去 電線皮,竊取電線1批(0.8公斤),並放置在現場拾得之紅 色桶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方發覺而逮捕,並 扣得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竊得之電線1批(0.8公斤 )(電線1批已發還吳天祿,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林瑞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林瑞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 錶2支、K金戒子1個、玉珮1塊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邱秀娜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騎樓(地址詳卷),見邱秀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融卡、提款卡 、身分證等財物)(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均已發還邱秀 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 路82巷內(靠近王公路巷第1間鐵皮屋),徒手竊取邱國瑞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 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 0號旁空地,見劉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陳毓婷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陳毓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六)。  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許,行經謝宗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 剪斷住處外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適為 謝宗益發覺而逃離現場,嗣後謝宗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 30分許,發現蕭建文蹤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蕭建文 帶同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 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4月5日上午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前 ,見林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 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祿、劉靜 儀、謝宗益、林杰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邱秀娜、邱國 瑞、陳毓婷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 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 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 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 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 訴人邱秀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 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見附表編號2至6、8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 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 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之刑, 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 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 告訴人邱秀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林瑞明之統一發票、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邱國瑞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行照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且上開證件係作為一定資格使 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七所使用扣案之老虎鉗2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電線1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K金戒子壹個、玉珮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審易-1733-2025012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VI KRISWANTO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DEVI KRISWANTO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17

KSDM-113-審交訴-203-202501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張志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張志旭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17

KSDM-113-審訴-28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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