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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廖馥鈺 住○○市○區○○街00號 被收養人 白穎芯 法定代理人 白彣 關 係 人 鄧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收養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係被 收養人乙○○之阿姨,關係人即生母丁○○為抗告人之表妹。被 收養人自其生父母離婚後,先由生母照顧,後轉由法定代理 人即生父甲○照顧,惟因生父母皆需工作,被收養人便改由 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照顧,生父雖曾接回被收養人,然約兩 週後被收養人又被送回抗告人處,後續卻發現被收養人有營 養不良和情緒問題,故認被收養人不適宜由其生父照顧。又 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濟狀況不穩定,亦無法撫養小孩,為照顧 被收養人,爰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未出具 經公證的同意書且未接受訪視調查,無從知悉其真實想法與 意願;關係人即生母丁○○雖有出庭表示同意本件收出養,然 其亦未接受訪視,無從認定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與生母 收入相當,收養人尚需單親扶養其前婚姻所生一女(6歲) ,關係人即生母卻未能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費,有意圖以收 養免除扶養義務之嫌。使被收養人於單親家庭中成長,其家 庭功能之健全性未必較佳。且本件收養人及關係人即生母之 收出養動機,僅因被收養人目前未能受到生父母之完善照顧 ,而非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與 現今收養制度之本旨並不相符。因此,無法認定本件收養有 其必要性,且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 極心證,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除薪資外另有理財計畫,每月繳納儲蓄保險,未來將 用作抗告人女兒及被收養人乙○○二人之教育費用。此外,抗 告人從事裝潢業,並於今年成立工程行,目前已能獨立接案 ,未來收入必定會提升。  ㈡自生母丁○○懷胎一個月起,抗告人便在旁陪伴,期間丁○○曾 想餓死被收養人,是抗告人不斷鼓勵並為其禱告,直至被收 養人出生。乙○○出生後抗告人經常照顧她,丁○○雖曾帶乙○○ 一同去苗栗和同學同住,然交了男朋友後卻又將乙○○丟回給 抗告人照顧,期間乙○○發燒請她回來,竟稱孩子不是她的是 甲○的。後甲○在家中公司上班,乙○○便隨甲○住在抗告人家 ,白天由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輪流照顧,晚上與抗告人同睡 ,期間乙○○一切生活所需皆由抗告人全家負責,其全家皆對 於乙○○關愛有加,抗告人更已將乙○○視作自己的女兒。  ㈢甲○離職後,抗告人母親因希望乙○○能在父親的陪伴下長大, 請甲○將乙○○帶回照顧,然三週後甲○便表示無法再照顧,希 望將乙○○過繼給抗告人。乙○○自出生後時常被不同人照顧, 居無定所,三餐和作息不正常,導致情緒反應糟糕易怒,甚 至有咬人狀況。在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照顧下,乙○○已適應 正常的作息,甚至在抗告人母親被咬後仍忍著痛慢慢安撫乙 ○○,在耐心及充滿關愛的陪下,乙○○已不再缺乏安全感。與 同為單親之生父母不同,抗告人全家都很愛乙○○,故抗告人 有家人全力支持並一同扶養乙○○,大家皆已很習慣彼此。抗 告人已為乙○○規劃了未來教育、保險、生活環境等事項,抗 告人未來之工作、家庭計畫等亦皆會考量子女之需求。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參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第1、3項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規定自 明。 五、經查:  ㈠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甲○與丁○○所育未滿7歲之未成年 子女,嗣甲○與丁○○於111年9月5日離婚,並經協議由甲○行 使負擔乙○○權利義務。後丙○○與丁○○、甲○於112年2月10日 訂立收養契約,並經丁○○、甲○表示同意,由丙○○收養乙○○ 等事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等附於原審卷可參,復經丁○○到庭陳述無訛( 見原審112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第4頁)。又原審指出甲○未出 具經公證的同意書且未接受訪視調查,無從知悉其真實想法 與意願等情,然參本院附卷之對話紀錄截圖,復經甲○於本 院113年1月31日訊問筆錄中到庭所稱:我認為原審應該准予 讓抗告人收養孩子,我同意乙○○讓抗告人收養等語。是以, 本件收養業已取得乙○○之生父甲○之同意無訛。  ㈡經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丙○○、丙○○之母、乙○○、甲○、 丁○○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⒈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已約 有一半之時間,皆與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共同生活,現亦已 稱呼抗告人為『媽媽』,稱呼抗告人母親為『阿嬤』,評估被收 養人現階段對於家之認同應以抗告人住所為主,並將抗告人 及其家人視為家人,具有相當之情感連結及情感依附。⒉抗 告人稱未來無論是否收養,都將繼續照顧被收養人,對於收 養認可後之相關權利義務事宜,有所了解,期待透過收養程 序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並有信心能長期照顧被收 養人,未來將不會終止收養,抗告人收養動機為與被收養人 建立親子關係,收養動機單純,意願堅定及強烈,並願意投 入照顧心力。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願意投入照顧被收養人 之程度甚低,短期內亦無法將被收養人接回親自照顧,亦皆 稱同意讓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經 濟不穩定、恐將服刑及再婚等原因,已無法照顧被收養人, 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抗告人生活及工作情況穩定,抗告人 母親亦能於經濟及照顧資源上協助抗告人,且甚為喜愛被收 養人,評估抗告人具有照顧能力,另被收養人由抗告人及其 家人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穩定及良好,情感上亦已認同抗 告人之母親角色,抗告人能滿足其生活所需並回應情感需求 ,評估具有親職能力。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穩定之照顧者 及生活環境,將有利於情感依附之建立,滿足情感需求並穩 定情緒,有助未來身心健全發展,綜前所述,評估以出養之 方式能讓被收養人獲得較佳之照顧,認可收養較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調查保護室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另佐以丙○○到庭之陳述,足認 丙○○自乙○○出生後即長期有協助照顧、撫育之事實,丙○○亦 將乙○○視為親生子女,且有高度收養意願,且收養動機純正 、經濟無虞、家庭狀況、健康情形均屬良好,丙○○與其母親 長期共同照顧乙○○,渠等間之親子感情穩定,互動狀況亦佳 ,又丙○○與乙○○於共同生活期間已發展出良好依附關係,可 認丙○○應可提供乙○○穩定之生活照顧。再參以於甲○、丁○○ 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二者願意照顧被收養人乙○○之程度甚 低,短期內亦無法將乙○○親自接回照顧,並均已表明同意由 丙○○收養乙○○,倘使丙○○與乙○○間存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應更有利於乙○○之成長,堪認具備收養之適宜性,是本件收 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㈣綜上等情,本院於綜合審酌:丙○○之陳述暨丙○○於本院所提 上開事證、上開收出養事件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後,認本件收養之認可,應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 丙○○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認本件收養之 認可,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據而駁回原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有違誤。準此,丙○○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丙○○於112年2月10日共 同收養乙○○為養女,以維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09

TCDV-113-家聲抗-3-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林淑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V62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 竹市東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 後,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2V62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2月17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2V6231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 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檢舉人尚距離行人穿越道至少3公尺以 上,即開始錄影,並在看見系爭車輛出現後,快步走上行人 穿越道,企圖以不正當之手段製造違規陷阱,造成伊違規之 假象。又檢舉人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使用手機錄影,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78條規定,則檢舉人以違法手段取得之舉發影像 ,是否有證據能力,尚非無疑,為杜絕「假正義之名、行魔 人之實」之行為,應認法院有禁止使用此等證據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檢舉人踏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的第 一格枕木紋時,有一部灰黑色車輛同時進入行人穿越道後駛 離,檢舉人續行至第二格枕木紋時,系爭車輛始進入行人穿 越道,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 不足約3公尺(約3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 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信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俗稱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禮讓行人 。經檢視上開影像,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行近 斑馬線時本暫停讓行人通過,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之寬度,足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不能信賴該標 線之效力,原告所為顯然悖於行人穿越道劃設所代表之規制 意義,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㈢綜上所陳,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 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影像無時間紀錄,無從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 項之舉發要件。  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此為檢舉人之手機錄影 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手持手機開啟錄影,沿著新 竹市○區○○路道路○○○○○路00號方向走去,當檢舉人踏上前方 之行人穿越道時,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未禮讓檢舉人,逕自 通過行人穿越道。嗣檢舉人續行至左邊數來第二格枕木紋時 ,前方出現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駛近行人 穿越道,惟系爭車輛駕駛見檢舉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竟未 停車禮讓檢舉人,卻仍緩速通過行人穿越道,當時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相距約2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待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線後,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接 著檢舉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走至對面之東門國民小學。影片 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  ⒉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本件舉發影像未標註日期,且影像 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實無從自該檢舉影像得 知本件行為日期,自亦無從確認本件檢舉人於112年10月3日 提出檢舉時,是否於本件行為時7日內之法定期間內。  ⒊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檢舉期間限制,係立法者權衡交 通秩序之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和諧之規範,故檢舉符合該 法定期間為舉發合法之必要程序要件,自應由裁處之機關對 其裁決所憑之舉發程序合法負舉證之責。又檢舉人於檢舉時 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行為人受處罰為目的,自不能單以檢舉 人單方之陳述,遽認其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 法定期間。本院審酌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時間及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2項所定檢舉期間內檢舉之證明,僅以檢舉人於檢 舉專區所填載之時間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影像不 能證明本件之行為時,本院認難以檢舉人單方陳述認定本件 行為時及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證據資料不 足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時,自亦無從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原告雖未論及此,惟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 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 舉發。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3-交-13-202410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施俊芳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張淑華 施怡君 賴柚丞 賴素蘭 賴添福 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 賴寶玉 賴尚珍 賴明進 賴明發 賴莉莉 黃炳煌 黃明進 吳黃玉仔 劉黃桃 黃界 林淑慧 蘇柏燻 蘇富士 林蘇羅織 蘇志賢 吳瑞權 吳嘉峰 洪祐俞 吳嘉純 洪美珠 洪芷柃 洪子婷 洪雅玲 洪雅惠 洪雅珍 洪水川 賴黃水 賴蓮春 吳麗葉 賴宇亮 賴孟資 郭其安 郭昭敏 郭其昌 賴呂碧雲 呂灣玉 呂淮榕 呂淮熏 賴呂秀葉 賴秋返 唐嘉宏 廖芸可 廖恩輝 廖恩世 鐘東龍 張西屏 張西雯 張燕芳 張秋燕 游榮酌(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金德(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金義(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萍(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志偉(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玉 賴坤育 賴美紅 胡木珍(即賴坤堯之承受訴訟人) 賴民修(即賴坤堯之承受訴訟人) 賴坤守 賴英長 賴炳房 賴炳烟 黃劉幸 黃淑媚 黃祥豪 黃淑瑜 黃豪彬 黃晋祥 黃淑容 黃祥誌 黃祥偉 黃文鎌 黃素銀 黃文魁 黃素芳 黃漢卿 黃麗花 黃漢仲 黃玉娥 賴永福 賴鈐 賴緩 賴麗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柏燻、蘇富士、林蘇羅織、蘇志賢、吳瑞權、吳嘉峰 、洪祐俞、吳嘉純、洪美珠、洪芷柃、洪子婷、洪雅玲、洪 雅惠、洪雅珍、洪水川應就其被繼承人洪賴不碟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黃水、賴蓮春、吳麗葉、賴宇亮、賴孟資應就其被繼 承人賴化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郭其安、郭昭敏、郭其昌、賴呂碧雲、呂灣玉、呂淮榕 、呂淮熏、賴呂秀葉、賴秋返、唐嘉宏、廖芸可、廖恩輝、 廖恩世、鐘東龍、張西屏、張西雯、張燕芳、張秋燕應就其 被繼承人黄該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游榮酌、游金德、游金義、游惠萍、游志偉、賴美玉、 賴坤育、賴美紅、胡木珍、賴民修、賴坤守、賴英長、賴炳 房、賴炳烟、黃劉幸、黃淑媚、黃祥豪、黃淑瑜、黃豪彬、 黃晋祥、黃淑容、黃祥誌、黃祥偉、黃文鎌、黃素銀、黃文 魁、黃素芳、黃漢卿、黃麗花、黃漢仲、黃玉娥、賴永福、 賴鈐、賴緩、賴麗絹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戅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3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58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華取 得全部;編號C部分面積2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怡君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柚丞取得;並由 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游賴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 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游榮酌、游金德、游金義、游惠萍 、游志偉承受訴訟;被告賴坤堯於113年6月19日死亡,業經 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胡木珍、賴民修承受訴訟(卷第165、1 73、179頁)。 二、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賴柚丞、黃麗花以外之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39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①洪賴不碟已死 亡,被告蘇柏燻、蘇富士、林蘇羅織、蘇志賢、吳瑞權、吳 嘉峰、洪祐俞、吳嘉純、洪美珠、洪芷柃、洪子婷、洪雅玲 、洪雅惠、洪雅珍、洪水川為其繼承人;②賴化石已死亡, 被告賴黃水、賴蓮春、吳麗葉、賴宇亮、賴孟資為其繼承人 ;③黄該已死亡,被告郭其安、郭昭敏、郭其昌、賴呂碧雲 、呂灣玉、呂淮榕、呂淮熏、賴呂秀葉、賴秋返、唐嘉宏、 廖芸可、廖恩輝、廖恩世、鐘東龍、張西屏、張西雯、張燕 芳、張秋燕為其繼承人;④賴戅已死亡,被告游榮酌、游金 德、游金義、游惠萍、游志偉、賴美玉、賴坤育、賴美紅、 胡木珍、賴民修、賴坤守、賴英長、賴炳房、賴炳烟、黃劉 幸、黃淑媚、黃祥豪、黃淑瑜、黃豪彬、黃晋祥、黃淑容、 黃祥誌、黃祥偉、黃文鎌、黃素銀、黃文魁、黃素芳、黃漢 卿、黃麗花、黃漢仲、黃玉娥、賴永福、賴鈐、賴緩、賴麗 絹為其繼承人,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 登記,為此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及貨櫃存在,原告可隨時 拆移。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沒 有意見,但對補償金額有意見。鑑定結果吳賴蓮受補償新台 幣(下同)157,333元,附近土地公所徵收每坪是補償133,0 00元,本件每坪只補償120,396元,希望照公所的補償標準 ,補償吳賴蓮173,804元,這樣只差16,471元等語。 ㈡被告賴柚承、黃麗花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及鑑價報告沒有 意見。 ㈢被告黃漢卿陳述答辯:對分割沒有意見,看大家的意見。 ㈣被告吳麗葉答辯:持分面積很小,不宜原物分割,主張變價 分割。  ㈤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洪賴不碟、賴化石、黄該 、賴戅已死亡,前揭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洪賴不碟、賴化石 、黄該、賴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東北方向面臨仁愛街,土地上有原告之鐵皮屋及 貨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圖資雲資料、照片等為證(卷第57 、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形,面積 僅207.39平方公尺,倘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面 積甚小,難以使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故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互為補償為適當。而原 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由原告、張淑華、施怡君、賴柚丞 取得土地,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亦 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及共有人之意願 ,認依原告方案分割不致過度細分,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 並互為補償,應屬公允,而為可採。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被告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雖 辯稱附近土地公所徵收每坪補償133,000元,本件每坪只補 償120,396元,希望照公所的補償標準云云。惟各筆土地因 面積大小、地形、臨路狀況等情形,價值本不相同,被告劉 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復未提出其所稱被徵收土地之相 關資料供參,尚難認鑑定結果不可取,其稱應依公所標準補 償云云,為無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施俊芳 48分之10 48分之10 張淑華 48分之25 48分之25 施怡君 48分之5 48分之5 賴柚丞 6480分之193 6480分之193 賴素蘭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賴添福 48分之1 48分之1 吳賴蓮(遺產管理人劉木卿) 48分之1 由吳賴蓮之遺產負擔 48分之1 賴寶玉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尚珍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明進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明發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莉莉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黃炳煌 288分之1 288分之1 黃明進 288分之1 288分之1 吳黃玉仔 288分之1 288分之1 劉黃桃 288分之1 288分之1 黃界 288分之1 288分之1 林淑慧 288分之1 288分之1 洪賴不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賴化石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2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黃該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3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賴戇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4項) 公同共有36分之1 連帶負擔36分之1 附表二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 施俊芳 (1,051,004元) 張淑華 12,208元 施怡君 2,224元 賴柚丞 2,837元 賴素蘭 5,827元 賴添福 157,333元 吳賴蓮(遺產管理人劉木卿) 157,333元 賴寶玉 6,293元 賴尚珍 6,293元 賴明進 6,293元 賴明發 6,293元 賴莉莉 6,293元 黃炳煌 26,222元 黃明進 26,222元 吳黃玉仔 26,222元 劉黃桃 26,222元 黃界 26,222元 林淑慧 26,222元 洪賴不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賴化石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2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黃該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3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賴戇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4項) 公同共有209,778元

2024-10-08

CHDV-113-訴-18-2024100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奇峰間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08

TPHV-113-重再-35-202410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張建文 受 安置人 P6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P64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40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4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640之法定代理人甲640M的同居人親屬於民 國112年4月5日帶受安置人外出遊玩,因未告知甲640M之同 居人,甲640M的同居人遂持木棍責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 人雙上臂、前臂、手肘、雙膝、小腿、左大腿、左臂部、左 肩及左胸等多處瘀挫傷。聲請人於111年12月18日處遇輔導 甲640M、及其同居人至今,多次提醒適性教養觀念,然甲64 0M、及其同居人仍於112年3月30日、4月5日管教受安置人成 傷,並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問題。聲請人業於112年4月7 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92、33 9、497號、113年度護字第4、177、358號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至今。因甲640M之身心、經濟、生活狀況未臻穩定,評估 原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可佐。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甲640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甲640M之親職能力有 待提升,及身心、經濟、生活未穩定,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 安置人甲640,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40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 妥適之照顧,並參酌受安置人甲640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訊 問時表示同意在安置一陣子等語(見上開期日訊問筆錄第2- 3頁)。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4-10-07

TCDV-113-護-5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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