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泳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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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
65號、第4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泳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泳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3頁),故本件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
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
本案被告係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
時30分與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為警
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洪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而依證人洪傳軒於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
被告經警於112年7月21日查獲後,主動坦承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
事實,亦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78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本案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153號、第1130006922號、第113001
032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介真112偵37765字第1139045953號
函(見原審第2106號卷第37-39、83頁、第2150號卷第51-5
3、59-61頁)在卷可查,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
,思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單純、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
毒梟者可資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
主動承認曾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所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罪,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分別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
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為30餘歲之
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
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目的,在於從中獲取量差供己施用,亦是在滿足自己施用
毒品之欲望,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被
告上訴意旨雖稱係思慮不周始為本件犯行,及販賣之對象
單純等語,然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
適斟酌量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審酌,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
行,是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被告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向偵辦案件之員警坦承其有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事實,再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
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上訴意旨認
其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等語,則非無理由
。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
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強盜等
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
或健康均會戕害,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
謀不法利益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
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或使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殊值非難;衡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各為1小
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3,500元,犯罪所
得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第2150號卷第103頁、本院第1069號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罪)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
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
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其販賣
毒品數量非大,且幸因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
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
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剩舅舅1人,且其年事已高並患
有多重慢性病,被告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慮不周始
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單純
、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等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
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主動承認曾
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幸因為警查獲而未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
徒刑2年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均已
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不可採。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參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
濫之情觀之,原審所處之刑,僅稍逾法定最低本刑1個月
,顯已寬待,而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係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
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之犯罪動機,已於偵、審判時坦承
犯行等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為滿足自己
施用毒品之欲望,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可能助
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請求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
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已如
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
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爰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侵害法益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之金額分
為2,000元、3,5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之金額為3,000
元,但為未遂,且各犯行之時間在112年7月19日至21之間,
可認被告所犯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
之關聯性均高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TCHM-113-上訴-107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