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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孟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年6日第一審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孟菱(下稱受刑人)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原裁定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逕予更 正)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罪質相同,皆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集中,先後均僅有差距數天之內,更有於同日不同時所為, 本應合併審理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 行刑,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 間所為之數犯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而分別宣告 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 刑之機會,將使受刑人權益遭受影響。詐欺罪其本有反覆實 施之本質,依現況之判決,刑度均為一罪一罰,其刑度而言 ,法官裁量權可能上達30年有期徒刑,可能造成比殺人罪等 重罪為重,而此恐怕亦與社會大眾之法感不相符。況我國刑 法關於數罪犯罪之處罰,並非將複數犯罪所有刑罰宣告,以 直接累計之方式執行,而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因服刑所受的痛 苦與惡害,隨在監期間之延長而呈現累進式增加,並非呈現 直線性增加,且對犯罪行為人所宣告之刑若逐一執行,往往 刑期過長,其經相當期間之矯正,或已改過遷善,應得以復 歸社會,如到須長期繫獄,殊無必要。故執行刑之規定,使 其得在執行刑之範圍內予以合併執行處罰,俾符合刑罰經濟 原則,並發揮刑罰之機能。是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此乃當然之結果,此 乃為維護受刑人之利益並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發揮刑 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再參酌各法院對定刑 之案例,有詐欺罪,被告所犯37次詐欺行為,合計判處有期 徒刑41年7月,後定應執行刑為4年10月;又如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判決,其被告恐嚇、詐欺等罪共116 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詐欺 罪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7年3月),共30年9月, 定應執行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 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 應執行刑為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 ,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共38件,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減 刑條例減刑為4月,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為3年。參諸上 情,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有 過苛,律法失衡,懇請重新裁量,給予受刑人一個公理、公 平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 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3年2 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 有期徒刑61年3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 表所陳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 ,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 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為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犯 罪時間附表編號1至10在111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8日間、附 表編號11在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30日,時間密集、接近 ,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 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 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3年2 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 61年3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6所示各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已經 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 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 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㈢抗告意旨主張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罪 質相同,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先後僅有 差距數天,更有於同日不同時所為,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 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犯罪行為遭檢察官 分次起訴,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 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將使受刑人權益遭受影響等 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 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或較不利於受 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 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及受刑人權 益。  ㈣抗告意旨雖另以其他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本案 顯實有過苛,律法失衡等語。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 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定之;且各個案件之犯罪具體情節並不相同,本 難以比附援引,受刑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判所為定應執行 刑之輕重,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適法。受 刑人此部分所陳,難可採憑。至抗告意旨另稱其係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罪質相同,且詐欺罪本有反覆實施之本質等 ,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惟查於刑法刪除常業犯及 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以 之為常業之意,仍無從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依實 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被告縱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 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應予併合 處罰;而依附表所示,被告所犯罪數達89罪,其參與犯罪之 程度非淺,則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已寬待 ,且受刑人於本件抗告中亦無提出相關新事證再供本院審酌 。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 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 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2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至111年6月29日」,應予更正)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3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75、586、58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5月9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他字第59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7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44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8日至111年7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19日至111年7月7日」,應予更正)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1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1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36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7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45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8月)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7月5日(聲請意旨原漏載,嗣已補正)、111年7月8日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83號等(聲請意旨誤載111年度偵字第2583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8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6日,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應予更正) 113年1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20日,應予更正)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5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4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8日 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62號

2024-12-18

TCHM-113-抗-68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肆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嘉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 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日2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 「無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7-221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態樣、及其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 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威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遺棄屍體罪 傷害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06.07.~109.06.20. 109.02.14.~109.06.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07.29. 113.07.1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3. 113.10.3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中高分檢111年度執字第74號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75號

2024-12-18

TCHM-113-聲-1532-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力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 律師 被 告 張雅茹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俊力部分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且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示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302、346頁)。另被告王俊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故本件檢察官 、被告王俊力關於被告王俊力部分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關於被告張雅茹部分,檢察官則是對 原審判決被告張雅茹無罪,提起全部上訴,均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王俊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均為刑之一部上 訴)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王俊力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而查 被告王俊力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原審為被告王俊力辯護稱: 被告王俊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難認為大惡之徒,其因承擔 扶養兒女、年邁老父之經濟重擔,為生活所迫、一時財迷心 竅,堪認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 憐恕,因認若科以最低行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1千元,立法者已賦予法院 依個案情節之輕重,而為妥適量刑,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刑。況且,無論被告王俊力是否承受經濟壓力,皆 應守法自持,被告王俊力明知自身無替人操作投資意願,竟 以各種詐術向告訴人張瑜亮等吹噓投資能力、訛詐款項用以 供自身花用,金額共達2636萬元,而使告訴人等承受巨大損 失,亦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被告王俊力不得 不犯罪之情況,被告王俊力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 觀標準,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王俊力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王俊力:⑴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 等之信任,而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 ,殊值非難;⑵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及至原審審理時方認罪 之態度;⑶於原審自陳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 見原審卷第365頁),兼衡本件詐得之款項金額甚為龐大, 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說明被告王俊力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 得宣告緩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因被告王俊力極力吹噓,除 導致被害人難以回復之鉅大財產損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家庭 失和,而被告王俊力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 ,顯見被告王俊力犯後毫無悔意,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 惡劣,原判決對被告所科處上開之刑,衡諸被告詐欺責任及 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被 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願於二審時與告訴人洽商, 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王俊力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告王 俊力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 告王俊力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偏差 ,且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額龐大之財物 ,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及被告王俊力犯後初始否認犯行 ,及至原審審理時方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或 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王俊力所為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鉅大財產損害外, 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認被告王俊力犯後並無悔意等 情狀,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雖稱願於二審與告訴 人洽商和解事宜,惟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具體提出和解方案 ,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被告王俊力是否有真誠悔 悟而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意,尚非無疑,可認被 告王俊力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以上情 為由,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均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 力部分提起刑之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提起上訴,分別以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參、被告張雅茹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茹、王俊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間,由被告王俊力 先在其設立之「洋流」群組內自稱「我在華爾街17年.是風 控管理師.資產安全管理師.精算師.分析師.資產配置管理. 我爸是與hoya合作.是hoya的董事.也有營造..我有幫hoya打 造金融資產管理的團隊..不需要特地探我的底.我弟在台南 調查局肅貪組.我家裡不缺錢..雅茹是法務」、「我阿公, 在7月底,拿16億台幣,用他8個子女的個人海外帳號,期貨 是用日本,新加坡,香港,倫敦,紐約,外匯用我跟吳秉融 的程式,幫我阿公賺入26億,我研發程式,不需要很多客戶 ,給我阿公,我爸,我叔叔的資金,能夠穩定獲利,就夠了 」、「期貨的程式,一個月配息是3趴,本金成長一年就2倍 、「我的期貨程式,零風險,一年是成長2倍」等語,並由 被告王俊力向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佯稱:投資期 貨零風險,本金1年可以成長至少2倍、每月絕對有配息3%, 保證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陷於 錯誤,告訴人張瑜亮於107年9月4日、107年10月30日、108 年1月14日分別匯款30萬元、380萬元、16萬元;告訴人楊嘉 木於107年11月6日、108年8月8日分別匯款450萬元、100萬 元;告訴人林思妤於107年9月4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1 月6日分別匯款80萬元、220萬元、1360萬元至被告王俊力指 定之案外人賴茂金(已歿)所使用之其女賴昱瑄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後,並由被告張雅茹擬定合約書等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張 瑜亮,由被告王俊力與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簽署 「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並由被告張雅茹於10 7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間,按月匯款紅利至告訴人張瑜亮、 楊嘉木、林思妤指定之帳戶,及製作分紅明細,嗣被告王俊 力、張雅茹未能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 、林思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雅茹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 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茹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 俊力、張雅茹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瑜亮、林思 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茂金於偵查中證述、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甲帳戶及被告王俊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賴 茂金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雅茹 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也是投資人,是 由被告王俊力介紹我去投資賴茂金,我與告訴人都是簽同一 份合約,我自己投資了345萬元,也虧損很多錢。我雖然有 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 」之電子檔案及分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但那是被告王俊 力提供檔案請我幫忙傳送者,分紅也是被告王俊力自己轉帳 給告訴人後,提供明細,請我幫忙通知告訴人張瑜亮。我跟 告訴人張瑜亮等人都是一樣由被告王俊力按月給2%的紅利, 沒有跟被告王俊力共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雅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傳送本件「投資委 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 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5頁),核與 告訴人張瑜亮於偵訊證稱:每次改合約都是張雅茹傳給伊, 張雅茹要求我們換約等語(見他卷第237頁)相符,且觀諸 卷附張瑜亮與LINE暱稱「張雅茹」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89 至193頁、第389至411頁),可見被告張雅茹迭有傳送內容 為「期貨分紅已轉帳」、「期貨分紅匯了喔」、「期貨分紅 轉帳囉」、「已匯款」、「期貨已匯款」、「期貨已轉帳」 、「期貨獲利已匯款」、「期貨分紅已匯款」、「期貨分紅 有轉帳了喔」、「期貨分紅匯了喔」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瑜亮 ,且發送檔名為「期貨180710」、「外匯投資契約書」、「 共同投資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 」、「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檔案予告訴人張瑜亮 ,是被告張雅茹確曾傳送「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 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告知告訴人張瑜亮期貨分紅 或獲利已經入帳等事實,應足堪認定。惟查本案向告訴人張 瑜亮等人吹噓自己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融管理專業,家底 豐厚,且曾經用期貨幫其阿公賺入26億元;研發之期貨程式 能夠穩定獲利,一個月配息是3趴,本金成長一年就2倍、零 風險,一年是成長2倍等,而向告訴人張瑜亮施用詐術之人 均係被告王俊力,被告張雅茹並未與之,而其雖曾傳送上開 「期貨180710」等契約書之電子檔予告訴人張瑜亮或告知分 紅入帳等事實,然並不等同於被告張雅茹有直接向告訴人等 邀約鼓吹本件代為操作期貨投資案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 張雅茹既未直接向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施用詐術,其是否應與 被告王俊力負共同詐欺之責任,應視其與被告王俊力有無詐 欺之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為斷。  ㈡而告訴人即證人張瑜亮、林思妤分別於偵、審關於被告張雅 茹指證述之情節,其中告訴人張瑜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張雅茹稱她是律師,也是訂合約及管帳的人,與王俊力一起 招搖撞騙。其家人投資的部分也是王俊力主動強力招募,且 花了很長的時間,我們會投資是因為王俊力保證他會負全責 。(告張雅茹的事實?)王俊力說張雅茹是律師,也是他的 法務及財委,合約也是張雅茹擬的。王俊力有這樣跟我們全 家人說過。(你們投資期貨,實際上與張雅茹接觸的部分是 什麼?)他們為了脫罪,合約是一改再改,每次改合約都是 張雅茹傳給我,張雅茹有要求我們換約,舊的合約有約定每 個月獲利幾趴,王俊力跟我說保證穩賺不賠是違法的,所以 要我們換新約,最後要換新約的時候,合約是張雅茹傳給我 們的。王俊力為了取信我們,有給我們本票,且在合約上有 提出如果本金低於120%會馬上告知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張雅茹說她是律師及法務,被告王俊力也有說她是負責管 帳跟金錢部分。張雅茹說只要合約有問題就問她,我問張雅 茹合約的問題,她都可以直接回答。關於張雅茹有拿錢這部 分,在事發對帳後,賴茂金有和我與其他投資人說等語(見 他卷第153頁、第237頁;原審卷第310至312頁、第315頁) 。而告訴人即證人林思妤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均僅證述其意見 如告訴人張瑜亮所述,是王俊力一直我們保證是0風險,還 說他太太張雅茹是律師,也是他們投資團隊的法務,幫忙立 合約及管帳,會保證我們的權益等語(見他卷第153頁、第2 37頁)。證人賴茂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關於被告張雅茹部 分僅為:王俊力一直跟我說張雅茹是法務、懂法律。張雅茹 與王俊力很親密,但非夫妻,後來有見張雅茹穿金戴銀,張 雅茹、王俊力還去買房子等語(見他卷第304頁)。由以上 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及證人賴茂金等人證述之情節,其等 僅指摘被告張雅茹或以律師、法務自居,由被告王俊力告知 投資團隊法務為張雅茹,告訴人張瑜亮曾有向被告張雅茹詢 問契約問題,被告張雅茹與被告王俊力過從甚密等情,且除 前述被告張雅茹曾經傳送「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 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告知告訴人張瑜亮期貨分紅 已經入帳等情,上開證人均未具體指摘被告張雅茹有何向告 訴人等鼓吹本件投資案之施用詐術行為;至告訴人張瑜亮指 摘被告張雅茹有分潤詐欺所得乙節,純係其聽聞證人賴茂金 所述,並非親身見聞,僅屬傳聞,自不得採為對被告張雅茹 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況證人張瑜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張雅茹沒有找伊投資,也沒有向伊保證會穩賺不賠。每次只 要有製作投資合約書、修改合約或新合約時,都是由張雅茹 給伊,只要有問題都是找她反應、修改,所以伊與家人認為 合約就是由張雅茹負責。伊不知道是誰匯紅利給伊的,只是 匯給伊時張雅茹會通知,至於明細表是否為張雅茹所製作伊 不能確定,明細表都是張雅茹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2 至314頁)。又觀諸告訴人張瑜亮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 時提出其與被告張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無任何被告 張雅茹慫恿、鼓吹告訴人張瑜亮投資之文字,被告張雅茹是 否有向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施用詐術,自非無疑。  ㈢又查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案外人賴昱瑄之甲帳 戶後,證人賴茂金係按投資人即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投資之金 額,按月將本金3%及利息2%,合計5%之金額除其中2次是現 金交付被告王俊力,其餘均是以甲帳戶匯款至被告王俊力之 乙帳戶,充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已經證人賴茂金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投資款項總表及被告 王俊力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而查被告王俊力 取得證人賴茂金給付之款項後,係依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投資 款項計算2%之金額,以乙帳戶或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至告訴人張 瑜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有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張瑜亮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公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而各該匯款給付 告訴人張瑜亮等人紅利之行為,是由被告王俊力自行為之, 而在群組裡面被告張雅茹會有轉帳分紅通知,是因為被告張 雅茹也是投資人,其與被告張雅茹分享後,請被告張雅茹順 便幫忙轉傳給其他投資人;伊沒有將分紅明細表直接傳給告 訴人張瑜亮等投資人,是因為當時在追求被告張雅茹,想利 用機會與被告張雅茹接洽,多一些接觸的機會等情,亦據被 告王俊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9至350 頁)。足認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項,證人 賴茂金是將應付投資人之本金及紅利以現金交付被告王俊力 ,或匯款至被告王俊力之乙帳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 雅茹有經手告訴人張瑜亮等人之投資款項或紅利之轉帳發放 行為,尚難認其有參與被告王俊力詐欺告訴人張瑜亮等人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被告張雅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也只是投資人,一 共投資約345萬元,亦蒙受重大損失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 王俊力於原審具結證述:張雅茹也是投資人,那時侯我與張 雅茹分享,也有介紹與賴茂金認識見面,張雅茹投資金額大 約345萬元,並沒有擔任其他角色,也沒有任何職務(見原 審卷第347至348頁)等語,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證人賴茂金 於偵查中提出「投資總表」(見他卷第309至311頁)所載, 被告張雅茹與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及證人廖美鳳、簡嘉佑等人 均列為投資人,被告張雅茹分別於107年7月10日投資5萬元 、108年1月7日投資20萬元、1月31日投資5萬元、2月25日投 資5萬元、4月1日投資5萬元、5月10日投資100萬元、5月17 日投資200萬元,合計被告張雅茹投資總額為345萬元;佐以 被告張雅茹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王俊力簽立之「共同投資 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 及多筆其臨櫃匯款或轉帳至甲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影本、網銀交易成功訊息( 見他卷第269至289頁),堪認被告張雅茹自己亦有投入巨額 款項至本件投資案。且由被告張雅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可知,其匯入甲帳戶資金之主要來源是由其母蔡麗瓊( 共220萬元)及蔡李素丹(100萬元)提供者,可認被告張雅 茹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係自行籌措,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 雅茹用以投入甲帳戶之款項,其來源係由被告王俊力交付或 源自告訴人張瑜亮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另依證人賴茂金於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及其提出「投資總表」所示,就被告張雅 茹投資之部分,其亦係按月以返還3%本金、2%紅利之方式將 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被告王俊力,而被告王俊力並未如實轉交 被告張雅茹,而是如同對待告訴人張瑜亮等人般,僅給付2% 之紅利,亦據被告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即被告 王俊力亦是將證人賴茂金按月返還被告張雅茹3%之本金,同 予沒吞,並未為差別對待。再者,果被告張雅茹知悉被告王 俊力並未將證人賴茂金按月返還3%之本金如實轉交,而與之 有共同詐欺之犯罪意思之聯絡,又怎會在被告王俊力所為投 資詐騙即將無以為繼之際,再於108年5月間短短一週內,投 入達300萬元之鉅額資金,而被告王俊力自108年10月起即無 力支付紅利,且無法返還本金,反而造成自己鉅額之虧損。 且由被告張雅茹投資匯款之歷程觀察,其第一筆投資於107 年7月10日匯款5萬元,一直到108年1月7日始再投資20萬元 ,其後陸續於同年1月31日投資5萬元、2月25日投資5萬元、 4月1日投資5萬元,顯然是出於謹慎小心,先是小額投資及 加碼,確認可如被告王俊力所言獲得紅利,才於前開時間即 108年5月間一次投入300萬元之資金,終至造成鉅額虧損, 與一般遭投資詐騙之被害人作為,實無不同。而被告張雅茹 在投資期間分別與被告王俊力簽立「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 貨契約書」、「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與告訴人張 瑜亮、被告王俊力間簽立「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 」;告訴人楊嘉木、林思妤則與被告王俊力簽立「合組團隊 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亦無不同。堪認被告張雅茹辯 其亦 係投資人,同樣蒙受重大損失等語,非不可採信。  ㈤至於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即被告王俊力與告訴人張瑜亮、林 思妤之LINE對話紀錄、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帳戶交易明細 表、賴茂金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客觀上固能證明本件告訴 人張瑜亮等人遭詐欺之款項是匯入甲帳戶,及其後證人賴茂 金有將本金及紅利匯入被告王俊力申設之乙帳戶等金流軌跡 ,而足以證明被告王俊力確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詐欺犯行;但未能證明本件詐欺金流有流向被告張雅茹,即 無從對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有關被告張雅茹之指訴予以補 強。另被告王俊力雖曾於「洋流」群組或告訴人張瑜亮、林 思妤等人之LINE對話中,傳送「如要雅茹制定合約,可以直 接跟她說」、「雅茹制定的」、「新的合約」、「本金的成 長,我懶的記帳,美風雅茹會處理」、「雅茹昨天發現可能 罹癌」、「我跟雅茹都蕁麻疹,不知是否跟浴室的黴菌有關 嗎」、「黴菌很厲害的」、「我跟雅茹都超過40了」、「… 而雅茹也沒有怎樣,賴老師也要把雅茹牽扯在內,我跟雅茹 說,我跟他要先把自己的身體照顧好,我會盡我的全力處理 的」等語,然查各該對話擷圖並非完整全部對話內容,有些 擷圖的日期不明,且是被告王俊力自行在群組之發言,或私 下與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之對話內容,已與被告王俊力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張雅茹也是投資人之事實不符,其發言 與對話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王俊力雖曾追 求過被告張雅茹,但二人並未成為男女朋友,且被告張雅茹 亦未曾罹癌,業據被告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 告王俊力上開於「洋流」群組之留言,或與告訴人張瑜亮、 林思妤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不能排除是被告王俊力實施詐 術行為時吹噓、營造投資有專業團隊之一部分,亦難資為不 利於被告張雅茹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因此,被告張雅茹雖曾有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 」、「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資訊予告訴人 張瑜亮之行為;然如前所述,被告張雅茹自己亦受被告王俊 力之邀投入鉅額資金,且蒙受重大損害,顯不能排除被告張 雅茹係誤信本件投資案屬正常投資,除自己投入鉅額資金外 ,並受被告王俊力之請託代為傳送上開投資契約之電子檔, 及分享投資獲利之分紅情形,且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張雅 茹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王俊力係施行詐術而有 與被告王俊力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又以被告王俊力本件吹 噓自己身家背景雄厚、卓越投資眼光及投資能力之話術,復 邀集證人賴茂金充作期貨操盤者,與被害人簽立投資契約、 按月支付紅利予被害人以取得信任之手段,被告張雅茹在此 客觀情狀下,亦未必能識破此為騙局,此由其自己亦與告訴 人張瑜亮等人同樣與被告王俊力簽定投資契約,投入鉅額資 金,亦足證之。被告張雅茹對被告王俊力所施行之投資案係 屬騙局欠缺認識情況下,雖協助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 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資訊予 告訴人張瑜亮,尚難遽認其有與被告王俊力共犯詐欺之犯意 聯絡,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此節推論被告張雅茹有與被告王俊 力共同對告訴人張瑜亮等施用詐術,即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雅 茹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張雅茹有罪之 心證。被告辯稱其也是投資人,未參與被告王俊力之詐欺犯 行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張雅茹犯罪不能證明,為 被告張雅茹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張雅茹有詐欺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上易-65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崑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執字第11 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崑寧(下稱受刑 人)前因觸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66、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改判受刑人各處如該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本件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 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聲 請易服社勞動,惟執行檢察官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逕將受 刑人送監執行,自有違法不當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該不當之執行指揮,並准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 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在執行作業上避免恣意,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 (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列入臺灣高等 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條(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與篩選)第8項第5款亦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上開規定 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 情狀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空間即受有相當之限制,應不准 受刑人就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266、276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⑴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⑵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⑶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1日。⑸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 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1085號案 件(下稱本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 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本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 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表」及附件相關聲請書及切結書等,經執行檢察官審 酌受刑人本案件係執行徒刑,為故意犯,及數罪併罰加4罪 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應認不執行原宣告 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欄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經主任 檢察官核可執行。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4時42分許製作執 行筆錄,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 受刑人答:「(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 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若你對此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 了解,沒有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085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本案件執 行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酌以受刑人犯本 件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五條第8項第5款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 ,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 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 理由,亦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 尚無違背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 當。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 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CHM-113-聲-122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青祥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之執行(112年12月6日中 檢介義112執聲他4802字第1129140822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青祥(下稱抗告人) 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538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及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 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認無需再重複 提起,而依法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認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以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向法院聲請之,而非以犯 罪日期為基準,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犯罪日期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相同判決或案號,因而乙裁定 之犯罪日期在民國110年3月9日之後,所以乙裁定附表(稱 附表乙)編號7、8之犯罪日期分別在110年2月21日、110年2 月16日,不應該在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若以上開檢察 官以犯罪日期為基準而論,則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甲)編 號2至5、7、11、12(犯罪日期在109年6月23日至109年12月 27日)應不符合與編號6、8至10、13至16(犯罪日期在110 年1月14日至110年3月8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審核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 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 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㈡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 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所稱併合處 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 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 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 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甲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 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檢 察官就確定之甲、乙裁定各定之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8年5月。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罪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中檢 介義112執聲他4802字第1129140822號函函覆否准抗告人之 請求,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復遭駁回等情,有卷 附上開函文、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各罪,既各係 以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附表甲為110年3月9日、附表乙為110年6月29日),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及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 裁定所定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甲、乙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 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抗告人之主張而再行 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再如附表乙編號1至6、9至1 0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10年3月10日至110年4月26日(詳 如附表乙犯罪日期欄所示),均已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首先 判刑確定之110年3月9日之後,依前揭說明,附表乙編號1至 6、9至10所示各罪既係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自無與之前所犯之附表甲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是本件抗告人主張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各 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檢察官以犯罪日期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非相同判決或案號,因而附表乙編號7、8所示之罪,不 應該在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甲編號2至5、7、11、1 2(犯罪日期在109年6月23日至109年12月27日)應不符合與 附表甲編號6、8至10、13至16(犯罪日期在110年1月14日至 110年3月8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然查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 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 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乙編號7、8所示之罪,雖其犯罪期分別 為110年2月21日、110年2月16日,均在附表甲、乙編號1 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110年3月9日、110年6月29日之前,    但附表乙編號7、8、9所示為同一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827號)確定者,且曾定應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而附表乙編號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0年 4月26日,則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110年3月 9日之後,自不得與附表甲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附表乙編號7、8、9所示各罪既經檢察官前以如附表 乙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是附表乙編號7、8、 9所示之罪既已經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其他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且無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詳前述 理由欄三、㈠),自不得再將附表乙編號7、8所示之罪單 獨抽出或經改組搭配,透過重新裁量程序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5、7、11、12(犯罪日期在10 9年6月23日至109年12月27日)、與附表甲編號6、8至10 、13至16(犯罪日期在110年1月14日至110年3月8日), 均係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110年3月9日之前 ,因此檢察官前以如附表甲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 刑,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檢察官係以「犯罪日期 」為基準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容有誤會,無可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甲、乙裁定各係以其附 表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就各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 ,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指揮接續執行,本屬合法有據。此 外,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 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甲、乙裁定 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或將其 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而向檢察官請求重複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詳前述)。從而,檢察官認依最 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無法依抗告 人請求將甲裁定附表各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再行拆組後重 新定應執行刑,而予以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 亦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 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 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3日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870號 110年度簡字第626號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1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870號 110年度簡字第626號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9月2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5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843號 (編號1至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7日上午6時51分許起至翌(28)日中午12時16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 109年11月2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月25日) 110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07號(編號5至7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8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1月1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07號(編號5至7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330號 (編號1至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6日 109年10月21日 109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3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96號(編號10至1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1日 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1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9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420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 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420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3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90號 附表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77號 附表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0日 110年4月29日 110年4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1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9日 111年4月6日 112年4月2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34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8號 附表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13日 110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76號 附表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1日 110年2月16日 110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3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3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3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29號 附表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5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5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69號

2024-12-18

TCHM-113-抗-67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泳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 65號、第4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泳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泳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3頁),故本件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 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 本案被告係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 時30分與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為警 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洪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而依證人洪傳軒於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 被告經警於112年7月21日查獲後,主動坦承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 事實,亦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78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本案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153號、第1130006922號、第113001 032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介真112偵37765字第1139045953號 函(見原審第2106號卷第37-39、83頁、第2150號卷第51-5 3、59-61頁)在卷可查,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 ,思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單純、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 毒梟者可資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 主動承認曾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所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罪,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分別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 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為30餘歲之 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 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目的,在於從中獲取量差供己施用,亦是在滿足自己施用 毒品之欲望,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被 告上訴意旨雖稱係思慮不周始為本件犯行,及販賣之對象 單純等語,然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 適斟酌量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審酌,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 行,是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被告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向偵辦案件之員警坦承其有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事實,再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 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上訴意旨認 其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等語,則非無理由 。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 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強盜等 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 或健康均會戕害,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 謀不法利益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 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或使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殊值非難;衡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各為1小 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3,500元,犯罪所 得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第2150號卷第103頁、本院第1069號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罪)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 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 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其販賣 毒品數量非大,且幸因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 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 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剩舅舅1人,且其年事已高並患 有多重慢性病,被告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慮不周始 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單純 、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等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 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主動承認曾 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幸因為警查獲而未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 徒刑2年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均已 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不可採。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參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 濫之情觀之,原審所處之刑,僅稍逾法定最低本刑1個月 ,顯已寬待,而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係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 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之犯罪動機,已於偵、審判時坦承 犯行等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為滿足自己 施用毒品之欲望,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可能助 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請求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 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已如 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 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爰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侵害法益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之金額分 為2,000元、3,5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之金額為3,000 元,但為未遂,且各犯行之時間在112年7月19日至21之間, 可認被告所犯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 之關聯性均高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7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泳晨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 65號、第4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泳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泳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3頁),故本件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 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 本案被告係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 時30分與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為警 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洪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而依證人洪傳軒於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 被告經警於112年7月21日查獲後,主動坦承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 事實,亦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78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本案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153號、第1130006922號、第113001 032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介真112偵37765字第1139045953號 函(見原審第2106號卷第37-39、83頁、第2150號卷第51-5 3、59-61頁)在卷可查,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 ,思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單純、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 毒梟者可資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 主動承認曾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所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罪,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分別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 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為30餘歲之 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 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目的,在於從中獲取量差供己施用,亦是在滿足自己施用 毒品之欲望,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被 告上訴意旨雖稱係思慮不周始為本件犯行,及販賣之對象 單純等語,然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 適斟酌量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審酌,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 行,是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被告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向偵辦案件之員警坦承其有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事實,再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 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上訴意旨認 其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等語,則非無理由 。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 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強盜等 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 或健康均會戕害,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 謀不法利益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 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或使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殊值非難;衡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各為1小 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3,500元,犯罪所 得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第2150號卷第103頁、本院第1069號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罪)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 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 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其販賣 毒品數量非大,且幸因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 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 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剩舅舅1人,且其年事已高並患 有多重慢性病,被告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慮不周始 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單純 、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等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 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主動承認曾 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幸因為警查獲而未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 徒刑2年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均已 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不可採。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參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 濫之情觀之,原審所處之刑,僅稍逾法定最低本刑1個月 ,顯已寬待,而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係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 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之犯罪動機,已於偵、審判時坦承 犯行等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為滿足自己 施用毒品之欲望,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可能助 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請求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 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已如 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 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爰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侵害法益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之金額分 為2,000元、3,5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之金額為3,000 元,但為未遂,且各犯行之時間在112年7月19日至21之間, 可認被告所犯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 之關聯性均高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69-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鎮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61號),提起上訴, 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鎮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所 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各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 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 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自白其一般洗錢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詩芸、林姿君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 其等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23、124、167至170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並說明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 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 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 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 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 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 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 認,惟希法院能考量其係生長於家境清寒之家庭,學識淺薄 不諳法律,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所涉犯罪 情節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尚屬相對較輕,念在被告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 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但非居於犯罪之主 導地位,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詩芸、林姿 君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其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 輕之情形。且所定之執行刑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是因學識淺薄不諳法律,一時思慮不周方為本件犯行,參 與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參酌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各罪,其各被害人被害金額之規模,原審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逾3 、2個月;且數罪所宣告之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2年5月,然 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可認原審亦已考量被 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應已寬 待,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魏詩芸 、林姿君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依調解約定履行賠償義務, 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不但提供本案供詐欺用之銀 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關於告訴人林姿君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 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判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雖本案被 告係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 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27-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英瑜(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 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因詐 欺案件,於107年1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7年11月2日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之緩 刑嗣並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108年7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 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表示對累犯適 用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1頁),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且前後案均有屬相同罪質 之詐欺犯罪,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分係詐欺及妨害風化為 法院處刑,其中詐欺案件部分,與本案罪質可謂相當,且 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仍然再犯本案 加重詐欺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 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就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李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實無足取,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全部認罪,犯罪 後態度良好,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改過 自新的機會,也讓被告能盡速復歸社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貪圖不 法錢財,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認罪,犯罪後態度 良好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被 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陳 述要請家人賠償告訴人,然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仍未返還, 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可認被告提起上訴後,亦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 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且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寬待,實無再予減 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 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上訴-992-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美係瘖啞人士,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使用於對他 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匯入款項之用,且於匯入款項後再提領 或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供使用於詐欺之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於網路結識之男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網路男友」)共同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間 某日,向其好友黃林美珠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後,翻拍金融卡照片提供給其網路男友。嗣不 詳詐欺人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謊稱其為石油公司之工程師「魏燦」,於110年11 月間,向盧早苑佯稱:可以藉由下載「幣安」、「火幣」等 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以此方式致盧早苑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吳建美提領一空,並按照 其網路男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再轉匯至呂紹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呂紹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早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美(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100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 黃林美珠、證人即告訴人盧早苑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第13007號偵卷第51-53、78-80頁);且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儲字第1110214865號函暨檢送 黃林美珠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黃林美珠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7257號函暨檢送黃林美珠 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3007號偵卷第23-31、55-67、69-73、 81-96、123-127頁)、呂紹鵬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9號卷第23-24頁)等附卷可資佐 證,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 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 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 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 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被告 雖為瘖啞人士,但其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48歲,可見其具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己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39631號、第39635號、第4019 0號、111年度偵字第136號、第4111號、第5142號、第9773 號、第12449號、第1687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原 審卷第279-29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曾分別 於110年9月1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7日接受員警詢 間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陳述:梁鳳娥因為自己的帳戶都遭 到警示而無法使用,但梁鳳娥的美國朋友要匯款給梁鳳娥, 所以梁鳳娥才跟被告借帳戶,有人因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及 被告女兒帳戶、之後款項又被領走,都不是被告所為,要對 梁鳳娥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73頁),可見被 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照網路男友之指示提款及轉匯款項前 ,就已經明確知悉將帳戶交給陌生人匯款、並且依照其指示 提款、轉匯,有高度可能涉及犯罪行為,所以對梁鳳娥提告 ,而被告於本案之作為與梁鳳娥先前之行為是一模一樣的, 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任由毫無所 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工作,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有與該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對於自身所領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可 見縱其提領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 其本意,即率爾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網路男友指示,而為上 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僅供述其係依網路上認識之不詳 男友指示提領匯款等語,而被告已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刪除。至於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曾陳述與其接觸 之人有2人使用LINE與其聯繫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 9號卷第15頁),然該次警詢被告係陳述遭人詐騙匯款6次, 其中固包括本案被告匯款至呂紹鵬帳戶之事實,然此次匯款 是否由2人以上指示為之,被告並未明確陳述;又卷內並無 其他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 戶之10萬元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及被告之供述,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萬元款項,應係轉 匯入呂紹鵬帳戶,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得之款 項提出,轉匯至呂紹鵬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 欺人員行騙,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堪認被告與 詐欺人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 與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人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主觀上出於單一 犯罪決意,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自陳於3歲即因疾病失聰,只能感受到外界震動而無法聽 到聲音,無法學習語言,只能依賴手語溝通,屬自幼瘖啞, 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第13007號偵卷第41至4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也都要依賴手語通譯來 溝通,是被告自幼喪失聽力也未學習語言,為自幼瘖啞者; 而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外界事物之溝通、 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逃避刑事審判 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考能力並未 低於一般人,且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其聽覺障 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原審對被告適用 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不當等語。惟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法院本得就 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如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 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係自幼瘖啞 ,已如前述,而瘖啞人之社會生活障礙顯較高於一般人,原 審經予裁量後予以減刑,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稱被告並非 智能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等;然是否 因智能障礙,而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是 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不能與同 法第20條瘖啞人是否減刑之規定,混為一談,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所指,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此部分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 予以減刑,尚非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本案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有逃避 刑事審判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 考能力並未低於一般人;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 ,其聽覺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不 應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沒有反省之意,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案尚乏積 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及原審依刑法第20條規定以被 告係瘖啞人為由,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均已如 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不可採。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 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所犯之另案,已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3 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該案予以評價,自 不宜再於本案充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而予以重複評價; 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予以減刑,量刑之 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等供他 人使用,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其網路男友之指示提領 轉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經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確實依調 解條件履行,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 162頁,本院卷第121-131頁);及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原 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不諱,尚知悔悟。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原本為大陸地區 人士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 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提領轉匯其他帳 戶之10萬元,應認係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 戶供洗錢之用,且提領後已轉匯其他帳戶,被告並非實際 取得該洗錢財物之人,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亦未查獲 扣案;另被告犯後已經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確 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已經給付告訴人合計5萬5千元, 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 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本院卷第121-131頁);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再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08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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