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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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吳書丞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有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前,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 人倪嘉鍇(下稱倪嘉鍇),供倪嘉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7日前 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 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6,8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共受有8萬6,800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於113年12 月9日以回覆表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57-59頁);嗣於本件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113年12月11日又以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6,800元,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8萬6,800元匯入 被告申設並提供予倪嘉鍇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萬6,800 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亦於該刑事案 件審理時自承確有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倪嘉鍇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之行為,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8萬6,800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6,8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7

KLDV-113-基小-1976-20250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林冠汝 被 告 林○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賢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甲○○、林○賢為被告,請求 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1,9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告與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於林○ 賢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萬1,926元及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林○賢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及其母親吳○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113年8月4日下 午3時許放至於基隆市○○區○○街00號信箱上方,並將提款卡 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永青」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佯以臉書 租屋廣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9萬1,926元至彰銀帳戶,因而受有9萬1,926元之損害,為此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賢(下稱林○賢)到庭陳稱:本件被告 是拿著其母吳○華的彰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但被告為何 會知道該帳戶之密碼,林○賢懷疑吳○華有拿到好處等語,並 答辯聲明: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將9萬1,926元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彰銀帳戶,而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所得 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萬1,926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 113年度少護字第189號宣示筆錄宣示諭知被告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有該宣示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屬實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於交付彰銀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尚未滿18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衡諸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帳戶 及其母之彰銀帳戶之方式,應認被告於行為時智慮正常,具 有識別能力,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9萬1,926元之財產損失 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 ,926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7

KLDV-113-基小-2277-20250107-1

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學聖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原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張進財(即 原告之父,下稱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兩全其 美專案享安心版計畫A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亦為身故受益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9日至1 11年9月9日止。嗣張進財於前開保險期間之111年4月15日16 時50分許,因天雨路滑不慎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部左 側腫大(左側大腦有3處出血點)、引發腦出血之意外事故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就醫。當下張進財之頭部、四肢均有明顯擦挫傷,且由 監視器影像可知,張進財跌倒後尚可行走並未昏迷,然被告 竟因基隆長庚醫院未將張進財之外傷記載於病歷摘要之錯誤 ,誤認張進財係因疾病導致腦出血、非屬外傷性腦出血,而 拒絕理賠。惟張進財既係因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事故,致受 有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日死亡, 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身故受益人即原告;並應理賠傷害失能生活 補助金及住院手術給付等保險金共113萬3,500元予受益人張 進財之法定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張進財之保險給付應 由法定繼承人原告、訴外人張儀萍、張歐傑各繼承3分之1)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3萬3,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顧問醫師審酌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認定張進財係「基底核出血並破入腦室 造成水腦症,基底核出血屬非外傷性腦出血」,而與系爭保 險契約第3條第1項「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第17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要件不符 ,尚不得單憑張進財跌倒之事實,即推認已發生意外傷害之 保險事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以原告為要保人、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此後張進財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111年4 月15日16時50分許,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皮、四肢、 軀幹等多處受有擦傷,而於111年4月15日19時5分許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電腦斷層影像判斷存有腦出血,復於 住院期間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監測管置放手術、腦 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水管置放手術,嗣於 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11 2年12月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基隆 長庚醫院病歷及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45-60、93-114、121、1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失能、死亡之結果,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3,500元 之意外傷害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張進財於上開時間發生腦出血 ,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 外傷害事故」之給付保險金要件?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不慎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結果屬 「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張進財經診 斷係:⑴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⑵交通性水腦⑶肺炎⑷ 心律不整⑸泌尿道感染⑹頭皮及四肢及肢體多處瘀青及擦傷⑺ 疑頭部外傷,經急診入院後,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 監測管置放手術、腦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 水管置放手術,期間因肺炎呼吸衰竭再次插管轉加護病房, 拔管後病況穩定,而於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本院函詢基隆長 庚醫院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疑頭部外傷」 所指為何?其所載「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是 否為跌倒頭部受創所致之「外傷性」腦出血?據基隆長庚醫 院於113年4月3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7號函回以:「 依病歷記載,張進財…依照電腦斷層影像判斷為『自發性』腦 出血,但張進財頭皮及軀幹四肢等有多處明顯的大片擦挫傷 ,故判斷有頭部外傷…憑影像及生理檢查,只能確認張進財 確實有大片『自發性』腦出血以及外傷情況,無法確診是因先 自發性腦出血故喪失意識而跌倒撞到頭,還是先因頭部外傷 造成瞬間高血壓而引發腦出血」(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以,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大片急性顱內出 血及腦室內血腫」係「自發性」腦出血,而經基隆長庚醫院 表示無從判斷是否係因外傷所致。  ⒉再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 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9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述:「病人(下稱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主訴在斜坡跌倒,到院時昏 迷指數E1M4V1,理學檢查發現四肢與頭皮有多處擦傷,電腦 斷層顯示右側大量『基底核出血』,『腦室內出血』,中線位移 1公分。經多次開顱手術,張進財於111年6月13日出院,出 院時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入院,診斷為『基底核出血』、『腦內室出血』,術後呈 現昏迷臥床,與112年12月1日(誤植為112年2月1日)之死 亡難謂無因果關係…從上述病程,病人神經學損傷主要因『右 側基底核出血』引起,並非『外傷』所致」(見本院卷第295至 297頁)。準此,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既已認定,張進財之 失能、死亡係因「(右側)基底核出血」,且該原因並非「 外傷」所致,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張進財之失能、死亡結 果,與張進財於111年4月15日因意外跌倒事故間存在因果關 係。  ⒊原告固提出111年4月15日17時4分許至18時52分許之監視器影 像,以證明張進財當日跌倒後沒有立刻昏迷,並非先昏迷才 摔倒等語。惟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僅顯示:張進財曾於該日 17時38分許進入民宅,經民宅內男子撥打電話後,由其他民 眾於17時43分許攙扶張進財至椅子上,再由救護人員於18時 47分許攙扶張進財上擔架送醫等情(見本院卷第409-433頁 監視器影像擇要勘驗及截圖),無從判斷張進財於影像畫面 中有無腦出血之情形,更難遽認張進財須由他人攙扶之原因 是否係意外跌倒所致。況張進財發生腦出血進而失能、死亡 之起因為何,實非單執其於跌倒後有無立即昏迷乙節,所能 當然推斷,仍應由醫療專業人士綜合張進財之就醫紀錄、醫 學檢查影像等資料進行研判。是故,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 不足以證明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之結果,符合「意外傷害 事故」之要件,故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3萬3,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張進財之主治醫師到 庭說明為何電腦斷層已顯示頭顱破裂情形,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病歷摘要卻均未記載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惟 承前所述,基隆長庚醫院之回函及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均已 敘及上開電腦斷層影像,臺大醫院並基於該等資料作成前揭 「並非外傷所致」之判斷,堪認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7

KLDV-113-保險-2-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黃健翔 被 上訴人 曾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 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 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 日起,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38條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150條、第152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之地址係「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2樓」,經本院職權查明上訴人戶籍地址係「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本院依上開起訴狀記載地及 戶籍地為送達時,均寄存送達於上揭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因 上訴人未領取寄存文書,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起訴狀繕本 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就嗣後之判決,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本件判決係於113年11月12日以寄存 方式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85頁),公 示送達公告則係113年11月11日揭示於法院網站,並於113年 11月11日下午5時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見本院卷第9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判決於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 2日即已屆滿。另本判決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 關,經10日而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 期間亦已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0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 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2

KLDV-113-訴-450-20250102-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 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1

KLDV-113-基小-1992-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鈞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士小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載運貨物不穩妥,車門 或車廂未關閉良好,致載運之物品掉落由訴外人董珈伶所駕 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31元(含工資3,50 0元、塗裝8,231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5月22日 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4134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 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載運貨物 不穩妥,車門或車廂未關閉良好,致載運之物品掉落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1,731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1萬1,731元(含工資3,500元、塗裝8,231元),且前開 費用均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全 部之修復費用,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731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02-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仲偉 被 告 李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 年7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7%計算之利息,並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 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 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 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5萬0,44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1

KLDV-113-基簡-8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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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何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3點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基隆市○○區○○○○0號家祭室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周春輝停放於路邊、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250元(含工資1,850元、塗裝1 萬0,500元、零件4,9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7,25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 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1351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2,84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7,250元(含工資1 ,850元、塗裝1萬0,500元、零件4,900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11月26日車禍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5年3月, 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490元(計算式:4,900元×1 /10殘值=49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工資1,850元、塗裝1萬0,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1萬2,840元(計算式:490元+1,850元+1萬0,500 元=1萬2,84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2,84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44元(1萬2,840元÷1 萬7,250元×1,000元=744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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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葉茹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基小-1963-20241230-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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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高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基小-199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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