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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主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法定不合法上訴之 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1

ILDV-113-訴-90-20241101-2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立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 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 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30

LTEV-113-羅原簡-13-20241030-4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郭俊瑋 呂紹瑞 劉倚帆 被 告 張萬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10元,其中新臺幣4,724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8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1段與行健三路1段路口,因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蘇守仁駕駛其所有、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 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104元(含工資:126,4 20元、零件:886,684元),並主張被告應負擔70%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1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出廠超過2年,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另蘇守仁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與我的過失比例應為五五 比或六四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本院卷第15-4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112年11月2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9-74頁),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31-133頁)在卷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72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 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蘇守仁,則其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13,104元(含工資:126,420元 、零件:886,68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 35頁、第45頁)為證。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0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依 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 用2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20,475元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6,420元,系爭車輛必 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446,895元【計算式:320,475元+126,4 20元=446,8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 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蘇守仁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交岔 路口未設置號誌,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 過失,然原告保戶蘇守仁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系爭鑑定意見書同此 見解(本院卷第131-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2頁),足見蘇守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至被告雖主張蘇守仁行車速度過快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與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交岔路口速 限為50公里,而蘇守仁車速約為42-52公里/時之情節不符,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及原告分別負 擔70%及30%過失責任,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 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 827元【計算式:446,895元×70%=312,827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2,827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7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7,71 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4,72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86,684元×0.369=327,1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684元-327,186元=559,498元 第2年折舊值    559,498元×0.369=206,45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9,498元-206,455元=353,043元 第3年折舊值    353,043元×0.369×(3/12)=32,56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043元-32,568元=320,4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5

LTEV-113-羅簡-91-202410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李光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4

LTEV-113-羅簡-423-202410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黃勤平 被 告 劉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4

LTEV-113-羅簡-417-202410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瑞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晴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送達代收人 鄭筑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35分於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4

LTEV-113-羅簡-179-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慧珊 被 告 劉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本院卷第97頁),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為貪圖出借一個帳戶可得4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0 日晚間,在「九份龍門客棧」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容任「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 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而前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0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Y彤」 、「浩瀚無窮」、「Moody’s_o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可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0時 47分許匯款270萬元至訴外人陳律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同日10時48分許、同日10時49分許,將 前開原告所匯金額之其中200萬元、94萬元(包含原告前開 所匯款項70萬元)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驚 覺受騙報警,始查獲上情,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2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經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到庭 之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空言辯稱也是 被騙的等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第二層轉 匯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 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27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1日(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 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3

ILDV-113-訴-177-2024102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李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廣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1,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3

ILEV-113-宜補-257-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俊榮(兼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游燈照(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游惠良(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游秀鳳(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俊榮、游燈照、陳游惠良、游秀鳳為被告游茂林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茂林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游俊榮、游燈照、陳游惠良、游秀鳳,且上開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應由游俊榮、游燈照、陳游惠 良、游秀鳳為被告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是聲請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因游燈照、陳游惠 良、游秀鳳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命游燈照、陳游惠良、游秀鳳為游茂林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2

ILDV-112-訴-458-20241022-3

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雅慧 被 上訴人 王孟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審判 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是當事 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先前判我勞動服務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款,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又收到一封違反洗錢的判決 書,金額8萬9,112元,但我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已依判決服 勞動服務完畢,請求給予給過自新之機會。為此,爰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綜 觀其所持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有何具體 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2

ILDV-113-小上-1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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