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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 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 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 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 。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 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 號參照)。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 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 間。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 而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為在監獄之當事人,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受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10日, 至同年10月11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4 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 抗告,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9

TPHV-113-聲-347-2024102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王秋華 李麗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秀 上 訴 人 林金佑 林金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福 上 訴 人 黃天瑞 張振慧 張方榕 張家瑞 張嘉謀 鄭傳芳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王世章 孫偉薰 劉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 示。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一供擔保欄⑴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同 表供擔保欄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張澤雄變更為鄭德發,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 383至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賠償(本院卷 四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依上開規定對臺北 捷運局為請求(本院卷五第184頁),則此部分即非本件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豪門世家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承攬臺北捷運局(與達欣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自民國96年起施工,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下水 管造成地基流失,且於工程期間(含後續施作系爭工程主體 工程及虎林街通風井工程)未為必要防護措施,違反建築法 第63、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第1項、民法第794 條及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2253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1. 7.2及1.8.6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大樓下陷傾斜,系爭 房地亦受有如附表一鄰損情況所示損害。又臺北捷運局為定 作人,未盡系爭施工規範所定對達欣公司之監督義務,就系 爭工程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達欣公司 ;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臺北捷運局,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達欣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係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地基下 陷傾斜。達欣公司為法人,非侵權行為主體,系爭工程非危 險事業或活動,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有間。上訴人復未證 明實際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且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2日 施工不慎致生損害,至本件請求時已罹於2年時效。 ㈡、臺北捷運局:依達欣公司與伊間承攬契約約定,如有損鄰事 件應由達欣公司負責。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與房屋傾斜補 償費用估算實務不符。上訴人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在103年6月30日現場初勘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上訴人各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張方榕、張家瑞及張嘉 謀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達欣公司向臺北捷運局承攬 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5日開工,工程範圍西起臺北市南京 東路與北寧路口東側,往東沿同市南京東路至基隆路口轉塔 悠路,至同市東新街口,實際竣工日為105年5月31日;系爭 大樓所在區域之CG5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 03年12月1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 四第4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達欣公司請求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 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法第69條 、大眾捷運法第2條亦有規定。則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於 大眾捷運法未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而 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 1、達欣公司承建系爭工程,引致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之鄰損, 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大樓受施工影響,於本件繫屬前,函請 系爭公會辦理損害修復安全鑑定;系爭公會參考系爭大樓於 捷運施工前鑑定報告書之水準測點及建物傾斜測點,進行複 測及建物傾斜測量,以了解系爭大樓高程變化情況,作為是 否受捷運施工影響之判斷依據;由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大樓 沉陷量為7.5公分至20.3公分;自96年4月至103年8月期間最 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618朝臺北車站方向,朝虎林街方向期 間內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l/279;系爭大樓勘查結果: 1樓 至12樓各住戶損害或瑕疵現況:⑴部份牆、地坪裂紋、裂縫 情形,⑵部分門框分離、門不易開關情形;鑑定结論:經由 現場勘查,系爭大樓有前述之建物沉陷變化量為7.5~20.3公 分,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279,系爭大樓原已有牆、平等 頂裂縫等情形,本次會勘部份範圍擴大,研判應為系爭大樓 承受外力擾動(如地震、震動、開挖施工等)及捷運工程施 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有系 爭公會103年12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921號系爭大樓損 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1至6頁,置卷外)。又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報告後迄今 系爭大樓傾斜與水平是否有變化情形產生,另委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大樓垂直度及水平測 量,經建築師公會於104年12月4日測量後,比對系爭報告10 3年12月11日測量時數值,認為系爭大樓傾斜度已趨於穩定 狀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佐參系爭工程就系爭大樓所 在區域之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2月1日,如前所述。則 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即呈穩定狀態,可見系爭工程應 為系爭大樓傾斜與沉陷之原因。 2、系爭公會雖稱系爭報告為系爭大樓損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 定,不包括損害責任鑑定,因此該公會未就損害發生原因及 是否為施工單位過失進行鑑定云云,為系爭公會113年3月6 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819號、108年7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83 001089號函所載(本院卷四第257頁、原審卷二第57頁)。 又系爭報告之鑑定申請書記載(系爭報告第一冊第10頁), 系爭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辦理鑑定項目為進行安全、損害之修 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固未記載辦理損害原因鑑定。然而 : ⑴、系爭報告文義詳載經比較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沉陷 量及傾斜率之變化情況,研判為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並 說明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如前所載。 ⑵、臺北捷運局曾表示對損害的造成沒有爭執,就是臺北捷運局 與達欣的施工確實有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損;達欣公司於施工 時不慎造成系爭大樓損鄰事件,嗣後為確認系爭大樓受損情 形,及相關修繕、賠償金額,經上訴人選定由系爭公會鑑定 機構,達欣公司於103年5月5日向該公會申請損害之修復安 全及補強鑑定(原審卷一第222、232頁);另於106年12月2 8日、107年1月26日函促達欣公司務必早日完成損鄰賠償和 解事宜,若無法達成和解,可考量辦理法院提存(原審卷二 第39至41頁)。 ⑶、達欣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28日召開系爭大 樓建物鑑定後修復協調會紀錄所示,均聚焦於如何修繕、估 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達欣公司均未爭執系爭工程未造成系爭 大樓沉陷、傾斜或裂縫範圍擴大。又達欣公司105年11月17 日達欣字第10511022號函以該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減少紛爭 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相關事宜;107年3月14 日達欣字第10703023號函略以有關系爭大樓鄰損協調處理事 宜,該公司盼本事件依系爭報告為依據,以該鑑定結果之二 倍金額賠償,如未能同意上開賠償原則,則擬將依系爭鑑定 報告金額之兩倍提存至法院;108年1月24日達欣字第108010 31號函以捷運施工期間造成系爭大樓損害部分,該公司深感 抱歉並已竭盡全力完成修復等情(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 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三第47頁)。 ⑷、據上,臺北捷運局及達欣公司均曾對系爭大樓係因系爭工程 所致沉陷及傾斜乙情並無爭執。尤其達欣公司無論在系爭報 告出具前後乃至本件起訴前與後,均未曾爭執損害發生原因 ,且一再表示同意系爭報告所載內容、願意賠償及對損害造 成表示抱歉之意,已非單純協調爭議而已,足徵達欣公司本 於其工程專業,向來接受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沉陷、傾斜 率變化量暨牆、平等頂裂縫範圍擴大等情,為系爭工程施工 影響所致之判斷。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大樓沉陷 及傾斜乙情,於本件起訴前實無爭執,只是對於損害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所以向系爭公會申請鑑定時,僅勾選如前 ,未另就損害原因申請鑑定。系爭公會囿於申請鑑定事項所 限,也只能表示未為損害責任鑑定。因此,可以推論兩造曾 對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為系爭工程所致乙事並無爭執,因而 合意送請系爭公會鑑定時,僅申請鑑定損害如何修復,系爭 公會按其專業比較施工前後監測數值,也認同兩造當時所不 爭之事實,為系爭報告論述完整,也一併按測量結果,依其 專業判斷,說明損害發生原因。是系爭公會前開回函所述, 尚不以改變系爭報告明載文義。至於達欣公司以伊上開函文 僅為調處糾紛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3、臺北捷運局109年4月2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 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 水管事件(原審卷二第247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 請求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受損,應賠 償修繕費用及房價貶損之損害(原審卷一第17頁),並已證 明系爭工程為系爭大樓沉陷及斜傾之原因。且系爭大樓於系 爭工程期間傾斜加劇,復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回復穩定, 足認系爭工程確為系爭大樓傾斜受損之原因,詳述如前。衡 以系爭工程期間長達8年以上,其影響當屬繼續性,難認為 單一時點所致。且交通部鐵道局113年7月29日鐵道工㈠Y字第 1130019288號函以經該局核對相關資料,該局職掌之工程開 挖作業區域範圍無涉及系爭大樓(本院卷四第505頁),即 無實證證明同時期有其他工程併同造成系爭大樓傾斜。兩造 復不願再行鑑定成因及所佔比例(本院卷五第186頁),自 無從精細認定系爭工程於何時、以何項工項造成系爭大樓受 損。審酌各該施作工項之影響範圍,需相當專業及高額成本 始得辨晰,上訴人既已建構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真,如前所載 ,達欣公司卻不願再為舉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將不利益 歸諸達欣公司承擔。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未詳述請求所憑事 實細節,且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損害或為其他工程,或施工 前傾斜情況之延續,或位處地質土壤結構,或其他地震等外 力所致,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大樓受損傾斜與系爭工程之因果 關係云云,既不願再行付出成本以細緻化本件審理及調查, 即無可取。 4、大眾捷運法並未排除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如前所述。又 系爭施工規範為「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說明建築物及 結構物保護之規定,規範廠商應負責保護所有施工作業影響 之鄰近建築物(本院卷一第483至494頁)。則系爭施工規範 亦明載承攬人對鄰近建築物防護傾斜措施之保護義務,並詳 列各該保護指引,與建築法第69條規範意旨相同,足徵系爭 工程亦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達欣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為 捷運,非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又達欣公司提出系爭工程保護分析報告,經臺北捷運局審 查核可乙事,固有臺北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可 查(本院卷五第15頁),惟此僅為書面審查,不能證明達欣 公司於實際施工時已善盡鄰接建築物防護傾斜之義務。達欣 公司抗辯伊已盡建物保護工作云云,自無可信。 5、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 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達欣公司抗辯伊為法人,無法成為侵權行為主體云云,自屬 無據。 6、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房地沉陷、傾斜及裂縫範圍擴大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其他規定對達欣公司為請求,即不 再贅述。 7、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 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 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 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 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 效期間應重行起算。達欣公司抗辯本件請求自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破水管,或系爭公會於103年6月30日 初勘時起算時效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達欣公司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 下水管造成損害等情,係以系爭報告所載為證(原審卷一第 16、261頁)。惟系爭報告未記載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 破地下水管,且系爭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 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水管事件,如前所述。即難認定上訴人 確實見聞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有挖破水管之事,無從自此 時起算時效。 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10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 程自96年初動工起,造成系爭大樓傾斜、沉陷及龜裂等情等 情;經臺北捷運局101年8月16日函覆本標施工廠商曾於101 年8月10日與系爭大樓管委員口頭協議,將於捷運車站完成 回填復舊階段,即進行大樓結構體總檢查,及對鑑定結果辦 理賠償及修復作業;兩造於101年8月24日召開損鄰協調會, 決議有關系爭大樓總體結構安全鑑定之第三公正單位,請達 欣公司提供三家鑑定單位供系爭大樓住戶參考(本院卷一第 373、375、517至519頁)。衡諸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及裂 縫範圍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必須操作專業儀器現場測量, 並與施工前收取數據比較分析,事涉工程專業,可見對於本 件系爭工程有無損鄰爭執,兩造協議送請鑑定,即不能以上 訴人主張發現系爭大樓受有損害之事,逕為斷定上訴人明知 該損害為系爭工程所致。 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於103年4月2日召開系爭大樓 建物鑑定事宜協調會,結論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委託 兩家第三公正單位辦理本案鑑定之訴求,請達欣公司評估後 回覆是否可行(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達欣公司於103 年4月21日函覆建請由系爭公會鑑定,於同年5月5日向該公 會申請鑑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28日函覆請儘 速鑑定作業等情(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系爭報告第一冊 第10頁)。可見對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損害及其範圍,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已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始 能釐清。又系爭公會進行現場勘查時,均得進入系爭房地各 建物內查估室內損害情況,可見上訴人也認同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的結果。因此,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 送達上訴人前,不足認為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工程即為造成本 件損害之原因。從而,應以上訴人收受系爭報告之日即103 年12月11日為其明知之日(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此起算2 年時效。 ⑷、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函復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基於 敦親睦鄰、減少紛爭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 相關事宜,如前所載(本院卷一第121頁)。又系爭報告研 判系爭大樓承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 由達欣公司修復,如前所述。則達欣公司既同意系爭報告內 容,堪認已有承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 縱未承認全部請求金額,依前開說明,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因此,達欣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起算後之2年時效內,於 105年11月7日為承認,即自此時起重新起算時效。從而,上 訴人於107年7月25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5頁),未屆滿重新 起算之2年時效,自無罹於時效。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本件 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8、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 ⑴、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 會)鑑定系爭大樓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因 系爭報告記載之沉陷傾斜所生市價減損,該公會函覆112年1 1月3日112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估價報 告書(建物傾斜)(下稱系爭估價書,置卷外)及113年1月 29日(113)台北估價師字第022號(本院卷四第161頁,下 稱系爭估價公會函)函略以: ①、依係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號公報(下稱 第9號公報),評估系爭房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其指 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用」,分析系爭報告於112 年6月6日現況勘察分析,系爭房地尚有牆裂、門框分離、門 不易開關、公共設施有滲漏水、裂縫等情形,故推論價格日 期即本件起訴時之107年7月25日仍有修復費用產生;「污名 價值減損」,考量再次施工可能造成系爭大樓及鄰損等不確 定風險,在沉陷傾斜無法完全扶正情況下,系爭估價書以污 名效果顯著性分析,認為系爭建物瑕疵屬交易重大資訊,而 資訊揭露度為中等,且會造成污名效果、融資困難度提高, 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②、先依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正常情況下(假設無 建物傾斜問題)之不動產價值。再依比較法評估瑕疵價值減 損率,最後以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率 ,推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認為系爭房地合理市場總價為2 億2,283萬5,223元(各樓層價值參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 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損比率為4.28%,瑕疵價 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 ③、依據系爭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系爭報告,所載修復費 用結果與107年7月25日已距約3年8月,系爭估價書製作時勘 察日期112年6月6日,也距107年7月25日亦近有5年時間差, 因此無法準確判斷修復費用,因此評估以系爭房地尚未進行 修復時之瑕疵價值減損,不拆算個別修復費用與污名價值減 損(系爭估價書第75頁)。另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至523頁所示編號18、35、37、39 、40、46、48、49、51、53及54),並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 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調整各主建物修費用,兼衡房地買 賣應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持分面積,以各戶修復 費用(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占總修復費用之比例,乘以瑕 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如附 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減損金額欄所示。 ⑵、本院審酌: ①、系爭估價書參考價格日期當時政策、經濟、不動產市場概況 等整體經濟,並衡以系爭大樓區域及個別因素,認為系爭大 樓為住商混合,市場交易熱絡,且鄰近饒河街觀光夜市商圈 ,租賃市場穩健、交易頻繁,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各以50%加 權平均決定合理市場價值,與市場、經濟發展情況相符。另 比較市場上其他傾斜房地之交易狀況,推估因此減損價值比 例。佐參建物傾斜造成對不動產污名化,致生交易價值貶損 ,符合社會通念。堪信系爭估價書評估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 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 損比率為4.28%,瑕疵價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應屬合 理。 ②、系爭估價書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 調整系爭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各主建物修復費用,併計系爭報 告所載騎樓、公梯、頂樓及地下1樓等公設部分工程性修復 費用按各樓公設面積分算之金額,以此占總修復費用比例, 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減損金額(系爭 報告書第76至77頁)。惟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已趨於 穩定,如前所示。則系爭報告查估後之變化,不能再列計為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估價書逕為調整,即欠依據。又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乃系爭房地內部修復補強費用(系 爭報告第一冊第8頁、第二冊第533、542至544、547至550頁 ),並非沉陷傾斜修復費用。系爭估價書以各樓內部修復費 用佔總修復費用比例,計算各戶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造成各 戶瑕疵價格減損率不同,與系爭房地受有相同沉陷傾斜損害 之情不同。因此,系爭估價書以前開方式差別計算系爭房地 個別減損之金額,難認可採。 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 並為上訴人所認同等情,如前所述。又於系爭報告製作完成 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104年1月28日召開鑑定 後修復協調會結論記載:四、…對於賠償費用原則上系爭報 告之修復鑑定金額(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過低,… 自應考慮就現今市場行情,提高數倍賠償金額,作為賠償費 用之協商基礎;五、另由於建物沉陷因素,房屋所損失價值 為何?此部分鑑定未列入評估,故住戶訴求委請不動產估價 師等估價單位評估,以為日後價值減損之賠償依據(本院卷 一第385至387頁)。可見上訴人向來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與達欣公司協商本件爭執,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後,就明 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於104年1月28日已向達欣公司為請求 ;另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則尚待鑑定而未請求。依上開說 明,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以104年1月28日;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則按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為計算。 ④、審酌系爭報告詳細勘查系爭建物各該屋內受損情況(系爭報 告第一冊第183至185頁、第二冊第332至338、360至370、38 1至394、429至434、444至452、458至470頁),參酌依臺北 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損鄰手冊)規定 之估價標準,並參酌當地工料行情予以估算(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7頁),據此計列各該修復內容所需費用(系爭報告第 二冊533、542至544、547至550頁),有所憑據,應可採信 。衡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時,與系 爭報告製作完成日即103年12月11日相距未逾2個月,兩造復 未舉出此期間物價有明顯波動,因此,可認如附表一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 房地工程性修復費用。又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5日之合理市 價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 減損比率為4.28%,如前所述,則系爭房地因系爭工程所致 不能修復之交易價值貶損,依首揭說明,即減少之價額係扣 除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因此,以系爭房地各如附表一系爭 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比 率4.28%,並分別扣除如附表一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欄所示費用,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欄所示 。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 欄所示。 ⑶、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項目包含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及非工 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一【A】及【B】欄所示(本院卷五 第185頁),以房仲業者對話紀錄、上訴人李麗芬出售其他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實價登錄行情為證(本院卷二 第248至326頁)。惟以上證據均未敘及與系爭大樓因系爭工 程受損有何關聯,不能證明系爭大樓所受損害金額,其前開 主張,自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抗辯①系爭大樓傾斜率未達非工程性補償標準,依損 鄰手冊不得請求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縱認有減損,亦應按損 鄰手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算;②系爭估價書估算系爭 大樓施工前市價時未將原有傾斜狀況列入,且對建物傾斜是 否具污名效果判斷標準不一;③第9號公報未提及污名價值損 類同非工程性補償,系爭估價書以是否估列非工程補償判斷 有無污名效果,即有違誤;④系爭估價書引用的3個傾斜案例 ,是否於交易當時已修復瑕疵,或交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 在等問題均不明確,且未就交易價格日期與價格日期進行調 整;另案例一並非該棟建物皆存有傾斜問題,案例二未檢附 任何資料佐證傾斜率及計算之價值減損比率為正確,案例三 記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之理由前後不一且任意調整其數額,影 響系爭大樓瑕疵減損比率。查: ①、系爭大樓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如前所述,且無論系爭報告 已記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或系爭估價書亦有估算價值減損 ,足徵不論是依工程或不動產估價專業,均認有損害。又損 鄰手冊既非法令,固可供法院認定損害有無及金額參考,但 非絕對唯一標準。況該手冊為95年7月修訂(本院卷一第213 頁),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距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 約距12年,未見達欣公司提出與時俱進的修正版本,容有未 能反應期間物價及房市變動情況。因此,無從僅憑損鄰手冊 所載認定損害有無及範圍。 ②、系爭估價書以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 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五項指標,分析系爭大樓傾斜污名效 果;其中就修復可能性,係參考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最大 傾傾率為1/180等因素,判斷較無修復可能(系爭估價書第5 8至61頁);另就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96年4月11日 時最大傾傾率為1/254,未達非工程性補償要件,以未有瑕 疵情況,堪估正常價格(本院卷四第159頁)。與損鄰手冊 以建物傾斜水平移量大於1/200時,始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意旨相同。衡以價格係綜合市場各該資訊而成,本於合理成 本範圍內,參考各該專業資訊為判斷,應屬妥適之估價方式 ,無從以系爭估價報告兼採系爭報告或損鄰手冊之標準,即 認為其判斷標準不一,或未斟酌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前狀況 為鑑定。 ③、第9號公報記載污名價值減損評估經常涉及判斷瑕疵程度、修 復可能性等專業技術,不動產估價師應盡可能採用相關專業 人士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基礎(本院卷四第238頁)。 則系爭估價書兼採系爭報告所載而為判斷,難認違反第9號 公報。   ④、系爭估價書引用3則傾斜案例,其最大傾斜率分別為1/156、1 /140、1/180,均未進行修復(系爭估價書第64頁)。參酌 系爭報告建議系爭大樓不再行扶正工程(系爭報告第一冊第 6頁),可知傾斜沉陷之瑕疵修復工程本屬困難,以未經修 復為常態,既無證據證明3則傾斜案例傾斜瑕疵已經修復, 以尚未修復為基礎,進行估價,自屬合理。至於傾斜案例屋 內狀況,如系爭估價書製作者即王鴻源估價師所述,不可能 進入室內查看(本院卷四第363頁)。達欣公司所指估價師 未實際進入各該傾斜案例查訪,無從查悉有無修復,或估價 師陳述瑕疵有無修復前後反覆云云,實為混淆傾斜案例之屋 內狀況與建物傾斜瑕疵,難認可取。又因法令及交易隱私所 限,無從實際詢問3則傾斜案例交易雙方是否知悉傾斜瑕疵 ,是由現有資訊推論;3則傾斜案例應該是知道的,可從判 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檔案或交易價格較旁邊市價低,去推 估出來等情,為王鴻源估價師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64、3 59頁),是系爭估價書並非僅憑臆而為推論3則傾斜案例交 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在。再者,系爭估價書就3則傾斜案 例之標的,雖就傾斜案例一及二之標的,未就價格日期調整 ;傾斜案例三之標的,錯置價格日期之調整率(系爭估價書 第65至70、32頁)。惟除價格日期外,尚須進行情況、區域 、個別因素調整,並按加權平均權重,推估3則傾斜案例價 值減損比率,再就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 市場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瑕疵因素調整,再分配其加權平 均權重,進行估定系爭大樓瑕疵價損率(系爭估價書第73頁 ),已足稀釋前開價格日期調整未精確之情事。且王鴻源估 價師亦稱判斷價格變動不大(本院卷四第360頁)。自不因 此瑕疵而認系爭估價書所載為不可採。此外,傾斜案例一之 同棟建物即同號3樓房屋,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51號民事 判決認定有往後傾斜1/156,衡情同棟建物傾斜率應屬一致 ,系爭估價書因此援引認定傾斜案例一亦有傾斜(本院卷四 第77、389頁),合於常理;系爭估價書已詳述傾斜案例二 之瑕疵價損率計算方式(系爭估價書第67、68及73頁),並 說明參考公會估價過之資料(本院卷四第389頁),而依公 會規定,其他估價師報告資料,只能抄錄不能列印(本院卷 四第364頁),已說明其評估經過;傾斜案例三為系爭大樓3 樓之3,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合計為54,051元(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頁編號12),系爭 估價書記載應予更正(本院卷四第163頁),並考量營建物 價指數之變動、施工成本、裝修時間成本及整體性施工成本 ,以總價扣除修復費用後之成交價格為2,569萬1,898元(本 院卷四第361頁、系爭估價書第64頁),並無前後不一之情 。因此,達欣公司以前詞為辯,即無可取。 9、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理。  ㈡、對臺北捷運局請求部分: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 規定甚明。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 過失之情形而言。查: 1、系爭施工規範1.7.2規定:⑴廠商於施工前應依建物實際狀況 及施工方法檢核對不同結構物之最大允許變位量值(沉陷量 、傾角、角變量、撓曲變形),不論是一般保護建物、加強 保護建物、指定保護建物或額外保護建物,其變位量控制皆 須維持在表列之建物保護暨變位控制準則容許值內…⑵鄰近建 物之傾斜或沉陷控制如超出警戒值,廠商應立即進行改善措 施評估,並完成改善措施準備工作,依工程司核可之改善工 法,在核定之施作時機進行沉陷控制改善措施…;1.8.6規定 :完成保護工作之建築物,廠商應評估其保護成效,且提出 後續之監測安全管理值,並經由工程司核可,若無法達到管 理值之要求,廠商仍應進一步執行建築物保護工作,該建築 物保護屬廠商責任工作,其所衍生之費用,不另予計價(本 院卷一第486、489頁)。可見臺北捷運局於系爭工程已明定 達欣公司對鄰近建物保護所應遵循規範,難認其定作有何過 失。 2、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9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基礎地盤改良 完成後,仍繼續發生沉陷及傾斜,臺北捷運局未盡積極監督 義務,對於系爭大樓沉陷超過標準,未記載於公共工程監造 日報表或意外事故統計表,復未要求達欣公司為進一步保護 工作,該消極不作為等同指示不當云云,提出建物監測現況 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365頁)。惟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 作之責。觀諸系爭施工規範所載,係明定達欣公司對系爭工 程鄰近建物保護義務,臺北捷運局不負有持續現場監督及時 刻警戒達欣公司施工之責。因此,不能以達欣公司現場施工 造成系爭大樓損害之結果,即認為臺北捷運局有何指示過失 。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臺北捷運 局與達欣公司對於系爭大樓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 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達 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得上訴。 上訴人王秋華、李麗芬、林金佑、林金輝、張嘉謀、鄭傳芳、被 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上訴人陳 惠秀、黃天瑞、張振慧、張方榕、張家瑞,如不服本判決,於合 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29

TPHV-109-重上-52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送達代收人 郭瀞憶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 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 正。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 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 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國寶人壽公司前對債務人陳俊仁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依法提 存擔保金,嗣因擔保品陸續到期,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 ,經原法院以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准許 (下稱103年裁定),並列陳俊仁為相對人,然陳俊仁已於1 02年10月15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 請更正103年裁定之相對人姓名為陳俊仁之繼承人陳致儀、 陳致幸、陳致芬、陳致德、陳徐秀敏(下合稱陳致儀等5人 )。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陳俊仁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致 儀等5人已於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審理 中聲明承受訴訟,足見103年裁定之真實相對人應為陳致儀 等5人,該裁定將無當事人能力之陳俊仁列為相對人,確屬 顯然錯誤,如不准許裁定更正,伊即無法順利取回提存物, 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國寶人壽公司前於103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 提存物時,僅列陳俊仁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並 未敘明其已於聲請前死亡,原法院因而以陳俊仁為相對人, 於同年11月10日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該裁定送達陳俊仁當 時登記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羅斯福路派出所 ,原法院因認103年裁定已合法送達陳俊仁,而於103年12月 10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有送達證書、陳俊仁戶籍資 料、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23、25頁), 堪認原法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認應以陳俊仁為相對人, 而作成103年裁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之情;且依抗告人之主張,陳俊仁係於國寶人壽公 司聲請變更提存物前即已死亡,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其繼承 人實際上亦未參與本事件,依前揭說明,即難認103年裁定 關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係顯然錯誤而得予以更正。至於抗 告人援引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8號提案 ,係針對判決確定後發現當事人之姓名有誤寫情形,法院裁 定更正時,發現該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死亡,得否由該當事 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 援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8

TPHV-113-抗-1234-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林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 被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後,被告黃進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志焜。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素玉、林黃素 嬌、黃素芳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木貴於民國73年11月22日與被告黃進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黃木貴將其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 方公尺,下稱2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及北安 段二小段23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0.054 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嗣該土地面積於75年9月22日更正為5 48平方公尺,下稱原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 ,以新臺幣(下同)906萬6,000元出售黃進春,並應於上開 土地分割後一週內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進春,黃進春則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先交付黃木貴定金300萬元。嗣黃 木貴與原237-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於75年1月6日共同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黃進春 ,供其就「大直翰林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申請建造執 照興建房屋使用,復於75年2月5日黃進春以起造人名義領得 建造執照後,於75年2月15日將原237-1地號土地點交黃進春 使用,並收取黃進春給付之點交款426萬6,000元,黃進春則 自75年6月23日起,在原237-1地號土地及所相鄰坐落北安段 二小段234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上興建12戶集合住 宅,於76年8月13日竣工,並於76年9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 又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款180萬元與黃木貴,並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 妥為止」等語後,將其就系爭建案所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持分出賣原 告,然為節省稅賦,先以合夥興建系爭建案之訴外人莊淑惠 名義,於77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大直翰林園」合約書( 下稱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810萬元向莊 淑惠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原237-1地號土地暨23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復於95年10月8日在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立契約書 人乙方簽章欄後方空白處以手寫方式所載「本件房地買賣實 際賣主為黃進春先生,今雙方再確認黃進春先生有義務將持 分土地過戶給買主陳林翠華或買主之兒子陳志焜,買主取得 土地後,有付清尾款之義務」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之 立協議人欄位簽名,乃屬與莊淑惠共同負擔移轉前揭土地應 有部分義務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或屬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黃 進春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黃進春依上開約款即負有原 237-1地號土地及2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之子陳志焜之義務,而陳志焜對黃進春取得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並已明確表示欲享受此項直接請求權,則系爭約款 對陳志焜即屬利益第三人約款,待原告或陳志焜取得土地後 ,原告方有付清尾款400萬元之義務。  ㈡惟因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遲未分割,經共有人之 一即訴外人陳永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系爭另訴)後 ,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將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分 割確定在案,黃木貴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取得原237-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945之所有權。然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未待原237-1地號土地 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逕於104年7月6日 先行將該筆土地分割出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北安段二小段237 -1地號土地(下稱237-1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北 安段二小段237-12地號土地(下稱237-12地號土地),並由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辦竣逕為分割登 記,致原237-1地號土地難以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 分割登記,中山地政所遂函請土開總隊於110年5月14日撤銷 上開土地分割,待中山地政所就原237-1地號土地辦理判決 合併、面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後再行分割,故原237-1地 號土地於110年6月29日始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並 於110年6月30日改編地號為237-19地號,土開總隊復於110 年8月20日就該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現今面積379平方公尺之 北安段二小段237-19地號土地(下稱237-19地號土地),及 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北安段二小段237-23地號土地(下稱237 -23地號土地),故黃木貴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應分 得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9 945之所有權,並於105年5月2日黃木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稱黃素玉等三人)公 同共有。嗣黃素玉等三人為抵繳遺產稅及地價稅,將237-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998403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故黃素玉 等三人於111年5月12日登記為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 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人。  ㈢又原告向黃進春所購買並於80年4月29日登記為陳志焜所有之 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原237-1地號土地改編地號為237-19後 再分割出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 專有部分占所在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9巷建物全體 專有部分之比例為183793分之23296,故原告依系爭預購房 地契約得請求黃進春移轉登記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 分之1261(計算式:1萬分之9945×183793分之23296=1萬分 之1261,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及237-23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962(計算式:100萬分之759212×183793分之 23296=1萬分之962,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之所有權 。而黃進春明知黃木貴業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取得原23 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原237-1地號土地於黃木貴死亡後 已分割成現今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並因繼承 而由黃素玉等三人公同共有黃木貴之應有部分,竟怠於請求 黃素玉等三人將所繼承上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237- 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61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萬分之9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再先位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黃進春 將上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陳志焜;倘認系爭約款非屬利益第三人約款,因黃進春依 系爭約款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黃進春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自己。  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及依第26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款,提起本件 訴訟。並為先位聲明:⒈黃素玉等三人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黃進春再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志焜、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⒈黃素玉等三人應將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黃進 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黃進春則以:黃進春就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工程係與黃木貴 、莊淑惠之父即訴外人莊文德等多人共同投資,故黃進春於 系爭建案預售時,即與莊文德約定依其投資比例所得享有之 權利,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交由莊文德出售,由莊文德取 得價金,莊文德遂以莊淑惠名義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 並由莊淑惠與原告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 810萬元向莊淑惠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原237-1地號暨2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黃進春雖於系爭約款之立協議人欄簽 名,然系爭約款乃原告預先書立後,要求不諳法律及未完全 明瞭其法律效力之黃進春簽署,性質上僅屬要約,尚待原告 在立協議人欄簽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迄至103年間仍未 見原告就此要約表示承諾,依民法第156條及第157條規定, 應認系爭約款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雙方未成立系爭約款之 協議;再觀系爭約款文義,顯係將莊淑惠依系爭預購房地契 約所享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及負擔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義 務均由黃進春概括承受,卻未經莊淑惠同意,亦與民法第30 5條規定之概括承受未合,依法自不生效力;況伊於95年10 月8日簽署系爭約款後,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系爭預購房地契 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然237-23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或屬系爭建案之基地範圍 ,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2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顯無理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素玉等三人則以: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十條第② 項及第③項約定觀之,係將土地點交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分為 二事,各有不同付款規定及條件,雖約定待買賣之共有土地 分割完成後再行點交,惟黃木貴業於75年2月15日將土地點 交與黃進春,同時收取黃進春給付之價款426萬6,000元,足 證黃木貴已履行土地點交義務;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 第③項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除無共有土地分割完 成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外,並有約定待黃木貴將相關 證件交付與黃進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時,黃進春方有付清尾 款之義務,黃進春既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款180萬元與黃木 貴,並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最末處記載「77.5.28收價款新 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妥為 止」等語,未再提及交付證件一事,依經驗法則可認黃木貴 應已交付土地過戶證件與黃進春,再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八條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及費用均由黃進春主 導,及黃進春在系爭另訴擔任陳永昌之訴訟代理人,俾自己 掌握土地分割事宜,暨黃進春已在黃木貴點交之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案出售等情,益徵完成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義務人實 為黃進春,黃木貴僅負協助義務而非主要義務,是黃木貴與 黃進春間並無土地分割登記履行完畢,始能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約定,則黃進春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後,至遲於74年11月22日即得請求黃木貴就買賣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黃進春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所提代位之訴自無理由。又黃進春自黃木貴點交買 賣土地時起,即得在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行使用土 地興建房屋出售圖利,黃木貴則無法再使用土地,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在土地點交後之相關稅賦應由黃進 春負擔,始符合利益衡平、誠信原則及民法第373條規定之 危險負擔移轉法則,且為黃進春所明知,黃木貴就此亦無告 知義務,詎黃進春從未繳納其應負擔之地價稅,亦不曾主動 詢問地價稅金額及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均係 由黃木貴及黃素玉等三人以土地買賣所得價金負擔地價稅, 則黃進春除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外,亦顯悖於 利益衡平及誠信原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 ,黃素玉等三人於111年9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黃進春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為由,通知黃進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 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以民事答辯九狀為相同之表示,即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況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 黃素玉等三人亦得反悔不賣,無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並於112年12月8日當庭以書狀向黃進春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黃素玉等三人合 法解除,黃進春對黃素玉等三人即無何權利可由原告代位行 使。另原告與黃進春間就買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未約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黃進春 於受催告時方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雖於112年2月6日起訴催 告黃進春履行債務及代位其行使權利,惟當日黃進春亦以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同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向本 院聲請調解,嗣並於112年5月9日起訴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履 行契約,可見黃進春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已行使其權利 ,並未陷於遲延,尚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不合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8、484頁)  ㈠黃木貴與黃進春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約定黃木貴將237地號土地、面積 為2767平方公尺(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 ,及原237-1地號土地、面 積為0.054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該地號面積嗣更正為5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以906萬6,000元出 售與黃進春。嗣黃木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5年2月15 日將房地點交與黃進春使用,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 款,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 仍須協助辦妥為止」。  ㈡原告與莊淑惠於7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47至69頁),約定由原告向莊淑惠購買「大直翰林園 」A棟1樓乙戶房屋(即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即234 地 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持分,房地總價款為810萬元, 原告尚有尾款400萬元未給付。嗣於95年10月8日,系爭預購 房地契約增列系爭約款(見本院卷一第59頁),黃進春並於 系爭約款立協議人欄位簽名。  ㈢系爭建案於75年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5建字第106 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起造人姓名欄位 記載為黃進春,復於76年9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 6使字第0697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於80年4月29日登記為 原告之子陳志焜所有,建物坐落地號於110年6月30日登記為 237-19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基地號變更」(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另陳志焜於78年6月28日登記為234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370(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 。  ㈣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9年7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 新編地號為北安段二小段237地號(面積3316平方公尺),6 9年11月24日因和解分割為237地號土地(面積2767平方公尺 )、原237-1地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嗣於75年9月22 日更正面積為548平方公尺),黃木貴於前揭兩筆土地持份 均為5265分之620。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依系爭 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於110年8月20日分割成237-19地號 土地(建築基地部分)及237-23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部分) 。  ㈤黃木貴於105年5月2日死亡,黃素玉等三人為黃木貴之繼承人 ,於111年5月12日以公同共有人身分,登記為237-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 惟237-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應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 ,但因抵繳黃木貴遺產稅,將權利範圍100萬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另為抵繳地價稅,將權利範圍100萬 分之998403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故黃素玉等三人目前就237- 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方為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237-1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61、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9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並得請求黃進春將前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聲明之陳志焜,倘無理由,亦得請 求移轉與備位聲明之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黃進春是否因系爭約款之記載,而對原告負有依系爭預購房 地契約移轉過戶持分土地與原告或原告之子陳志焜之義務? 若有,則原告得請求黃進春移轉過戶之土地是否為237-19地 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應移轉過戶之土地持分比例為何 ?  ⒈按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必以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承擔人與債權人間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時, 因對於債務人有利,自無須得債務人同意即可發生效力。查 觀諸系爭約款僅表明黃進春有將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標的之持 分土地過戶予買主即原告或買主指定之陳志焜之義務,未提 及由黃進春繼受賣方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且系爭約款記載於 立契約書人欄後方空白處,僅由黃進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一第59頁),併參證人朱昌碩於10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重 再字第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係執業律師,於70 幾年間開設事務所時就是租用黃進春的辦公室一部分,之後 也長期為黃進春開設的春皇建設公司處理法律糾紛,系爭預 購房地契約是春皇建設公司的制式合約,房地出賣人實質上 是春皇建設公司,但當時為了節稅,以公司股東莊文德之女 莊淑惠名義出售,惟契約簽訂後,系爭建案因土地部分尚未 移轉給買主,買主不願意付清尾款而產生糾紛,原告與黃進 春配偶係好友關係,談妥後,就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忠 雄與黃進春一起至伊事務所,由伊事務所員工依照雙方已談 好的意思擬定系爭約款,再由黃進春親自簽名,過程中黃進 春並無任何恐懼或遭受脅迫之情事,土地無法過戶是事實, 無法拿到土地不可能付尾款,所以當時都沒有談到尾款的事 情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足認依系爭預購 房地契約得請求賣方移轉持分土地之債權人即原告,確有與 負有移轉持分土地義務之債務人即賣方莊淑惠以外之第三人 即黃進春,達成由黃進春承擔賣方上開移轉土地持分義務之 合意,且系爭約款文義並無使原債務人即莊淑惠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則系爭約款性質上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毋庸得原 債務人莊淑惠之同意即可發生效力,亦非民法第305條所稱 資產與負債概括承受之情形,故黃進春以系爭約款未經莊淑 惠同意或通知莊淑惠而不生效力,自屬無據。至黃進春另辯 稱其不解系爭約款法律效力,且原告未在其上簽名,僅有要 約而未達成合意云云,然依證人朱昌碩前揭證述,顯見系爭 約款內容係原告與黃進春達成之合意,且經黃進春與代表原 告到場簽定之陳忠雄確認無誤,而契約之訂定不以書面為限 ,自不能以原告未在系爭約款簽名,逕謂系爭約款未經原告 簽署而不生效力,復參以黃進春身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豈 有可能於不知法律效力之情形下,即在系爭約款立協議人欄 位簽名確認,故黃進春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是黃進春依 系爭約款,自負有將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約定應過戶予原告 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陳志焜之義務。  ⒉又原告於7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購買之土地持 分,依該契約前言:「茲甲方(即買主原告)預訂乙方(即 賣主莊淑惠)興建左開房屋及其應持分之土地,訂立條款如 後:」,及第一條第㈠款土地標示約定:「坐落台北市○○段○ ○段000○00000號,本大廈之土地面積包括建屋基地,公共設 施及依法應保留之空地等,並由各戶(包括地上各戶、地下 一層在內)依法規計算其持分。」(見本院卷一第48頁), 故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之土地持分為234地號土地及原2 37-1地號土地依法規計算之持分。又原237-1地號土地於104 年7月6日先經土開總隊逕為分割為面積379平方公尺之237-1 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之237-12地號土地,並由中山 地政所辦竣逕為分割登記,惟為使原237-1地號土地得依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乃先撤銷上開土地分割 ,由中山地政所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判決合併、面 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原237-1地號土地始於110年6月29 日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並於110年6月30日改編地 號為237-19地號,土開總隊復於110年8月20日逕為分割成現 今面積379平方公尺之237-19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 之237-23地號土地等情,有土開總隊110年8月19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1107017265號函暨所附地籍抄圖、地籍複製圖、土地 逕為分割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足認系 爭預購房地契約所指之原237-1地號土地,乃現今之237-19 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無訛。被告雖抗辯237-23地號土 地為道路用地,非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不在系爭預購房地 契約所應移轉土地持分之範圍內,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 條第㈠款之土地標示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持分所在乃2 34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且土地面積不限於建屋基 地,尚包括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既然原237-1地號土地即 為現今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自不能以237-23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非系爭建案之建物坐落基地,即逕予 排除在外,是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所應移轉之土地持分所在, 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237-19地號土地外,仍應包括237-23 地號土地,自屬當然。  ⒊再參以73年11月22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黃進春向黃 木貴所購得之土地乃黃木貴於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 地之持分,而該二筆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由黃木貴 取得原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945之所有權,並於 黃木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於111年5月12日 登記為237-19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人, 惟其中237-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應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 945,於抵繳黃木貴遺產稅及地價稅後,最終為上開登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之237-19 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之持分,即應以黃進春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得請求移轉之黃素玉等三人上開公同共有部分為 計算基礎。又原告雖主張應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約定, 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系爭建案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183793分之23296計算黃進春應移轉237-19地號土 地及237-23地號土地最終之持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 然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乃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公布,顯 非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第一條第㈠款約定計算土地持分之「法 規」,則原告據以計算賣方應移轉之土地持分比例,自屬無 稽。而原告依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購買之234地號土地持分 業於78年6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陳志焜, 其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37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 全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則該持分比例即 應為系爭預購房地契約買賣雙方所約定依法規計算應移轉予 買方之持分比例,故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237-19地號土 地及237-23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應均為1萬分之1370,惟原 告於本件請求移轉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持分比例均少於1萬分之1370,即應僅以原告請求之 持分比例准許之,不得逾越其請求之範圍。  ㈡原告對黃進春之上開移轉過戶持分土地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減?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 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 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進春雖抗辯原告請求移轉過戶持分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不論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簽訂時或黃進春簽署系 爭約款時,買賣標的之原237-1地號土地持分並非賣方莊淑 惠或黃進春所有,乃黃進春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黃木貴購 買而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七條及第十條約定,須待黃木貴就其共有之237地號土 地及237-1地號土地辦竣土地分割手續後,始將分割完成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進春所有,而該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 定判決分割後,迄至111年5月12日方就黃木貴分得部分,辦 妥登記至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已 如前述,則至此之前,原告自無從代位黃進春向黃木貴或黃 素玉等三人請求移轉持分土地,其權利之行使實有法律上之 障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5月12日起算,故原告於 112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約款向黃進春為請求,並 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黃進春所為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黃素玉等三人依該契約第九條前 段約定,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   黃素玉等三人雖以黃進春未負擔土地地價稅為由,認黃進春 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依該契約第九條前段約 定,該契約業經黃素玉等三人合法解除。惟按地價稅向所有 權人徵收之,此為土地法第172條所明定,黃進春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所買得之土地既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 依法即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復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本不動產所受賦課之一切稅捐(或租金)……等,應 於移交土地房屋管理使用之日截止日以前由乙方(即黃木貴 )負責繳清,以後歸甲方(即黃進春)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23頁),對照第七條約定:「本不動產乙方於分割 共有物分割完成壹星期內將房屋騰空點交甲方管業,……。」 (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十條第②款約定:「乙方辦竣土 地分割手續並將土地點交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及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黃木貴應將移轉過戶證件交 付黃進春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至 24頁),且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交付黃木貴土地尾款時, 契約上亦載明「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妥為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第四條所謂移交土地管理 使用之日,應係指黃木貴辦畢共有物分割手續完成,並將土 地移轉登記過戶相關資料交付黃進春,使黃進春得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而買賣標的土地迄至111年5月12日方依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完成分割登記至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 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亦無證據顯示黃木貴或黃素玉等三 人已將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付黃進春 ,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所謂移交土地管理使用之 日尚未屆至,黃進春自無庸負擔地價稅。況黃木貴生前從未 向黃進春請求給付地價稅,而黃素玉等三人委託律師於111 年9月14日寄送黃進春之系爭存證信函,乃記載「……詎台端 竟遲不辦理上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致黃木貴與本當 事人等仍負擔該土地地價稅達38年之久……」,並未提及黃進 春於買賣土地應有部分過戶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已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有系爭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益徵黃木貴與黃進春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達成關於地價稅負擔義務之共識乃以土地過戶為區 分時點,土地完成過戶前之地價稅仍應由黃木貴負擔,而過 戶完成後之地價稅方由黃進春負擔。是黃素玉等三人以黃進 春違反上開約定為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 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㈣黃素玉等三人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答辯九狀主張渠等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應受本院 爭點整理協議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若得主張,其主張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 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 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 ,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時就本件爭點為協議(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後, 黃素玉等三人於112年12月8日始具狀並當庭以言詞主張渠等 另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反悔不賣而解除契 約,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138、145至147頁) ,雖該主張非屬兩造前所協議之爭點,然黃素玉等三人於兩 造為上開爭點協議前未曾為此主張,則該主張即非屬協議範 圍,自不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 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 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雖約定:「若乙方( 即黃木貴)反悔不賣或不能履行約束,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 部加壹倍於違約日起拾天內返還甲方(即黃進春)收回作為 違約金,同時解除本約,雙方各無異議。」(本院卷一第24 頁),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3年11月22日簽訂,黃木貴未 完成買賣標的土地移轉過戶之契約義務前,已於77年5月28 日收足黃進春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於契約載明買賣標的土 地分割尚未完成,允諾將協助共有物分割至辦妥為止;且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黃木貴於契約成立時應即 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交付黃進春供建築之用(見本院卷 一第25頁),黃木貴亦依約於75年2月15日將土地點交黃進 春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頁),黃進春業於所購買之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案出售;況黃木貴迄至105年5月2日死亡前,均 未曾主張反悔不賣而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 解除契約,則衡酌上情,除客觀上已足引起黃進春之正當信 賴,認為黃木貴會繼續履行契約,不會反悔不賣外,倘容認 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突於黃木貴死亡後之112年1 2月8日方以反悔不賣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致早已 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之黃進春在買賣標的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 建案,頓時陷入無合法占有權源之窘境,對信賴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效力之黃進春及其他合法購得系爭建案房屋之第三人 之權益均影響甚鉅,而尚未履行契約義務之一方卻得任意解 除契約以滿足個人私益,顯非事理之平,是黃素玉等三人主 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不應准許。況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文義,黃素玉等三人應於違約 日10日內將所收款項加1倍計算之違約金返還黃進春而同時 解除契約,惟黃素玉等三人迄未給付該等違約金,其解除契 約自不生效力。  ㈤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黃素玉等三人合法解除,則黃進春 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得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雖 非債權,然其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應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為前提,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 三人之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至其不行使之原因為何,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依系爭約款得請求黃進春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仍登記為黃素玉等三人公同共有, 乃黃進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 玉等三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黃進春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進春行使其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所得向黃素玉等三人請求就上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權利。雖被告抗辯黃進春於112年2月6日已向本院聲 請調解,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進春所有,並無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事,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29至232頁),然該調解聲請內容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237- 19地號土地,且黃進春與黃素玉等三人亦未調解成立,則於 112年2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時,黃進春就其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黃素玉等三人移轉公同共有之237-19地 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確處於可行使而不為 行使之狀態,合於民法第242條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 則原告代位債務人即黃進春行使其權利,於法即無不合,被 告所辯,要非可採。  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 1148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有無 理由?  ⒈黃進春依效力仍存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而原告依系爭約款對黃 進春有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且原告為保全對黃進春之上開登記請求權,即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進春行使其對黃素玉等三人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 ,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玉等 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 ,自屬有據。  ⒉至黃素玉等三人另抗辯黃進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移 轉過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黃進春行使 該權利。惟黃木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移轉予黃進春之土 地,須待其共有之237地號土地及237-1地號土地辦竣土地分 割手續後方能特定,而該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 割後,迄至111年5月12日才就黃木貴分得部分,辦妥登記至 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 述,此後黃進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方處於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得行使之狀態,則自111年5月12日起算,黃進春之請 求權顯未逾15年,即無時效消滅可言。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十條第③款固約定:「……乙方(即黃木貴)應於本約日起 壹年內將土地過戶證件交甲方(即黃進春)辦理過戶登記完 成……。」(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此乃就黃木貴將土地過 戶證件交付黃進春之時限約定,非可反謂黃進春負有於契約 簽訂日起1年內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義務,並據此起算其移 轉土地過戶請求權之時效,否則土地既未分割完成,縱黃木 貴將土地過戶證件交付黃進春,亦無從辦理登記,況黃素玉 等三人亦未舉證黃木貴確已將土地過戶證件交付黃進春辦理 過戶,是黃素玉等三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1 年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理由。又237地號土地及237-1 地號土地雖於93年5月31日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 然黃木貴所分得部分,於111年5月12日辦妥登記前,亦無從 移轉予黃進春,則黃素玉等三人主張自93年5月31日起算黃 進春之土地移轉過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非可採。  ㈦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約款,請求黃進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志焜,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約款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約款既載明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之對 象為買主即原告或買主之子即陳志焜,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請 求黃進春經黃素玉等三人移轉登記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後,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系爭約款指定之第三人陳志焜,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並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 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進春後,黃進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指定之陳志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 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 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得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 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79平方公尺 1萬分之1261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2

2024-10-23

TPDV-112-重訴-14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112年度上字第5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6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112年度上字第562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 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因上開庭期各方陳述內容較多, 恐意見未載入筆錄,為具狀補充陳述,有聲請法庭錄音之必 要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3

TPHV-113-聲-396-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2號 抗 告 人 謝家華 相 對 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應屬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 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不得 請求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原法院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須視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113年度 審重上字第32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審理結果而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抗 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並未於本件訴訟中 加以舉證,其所提另案訴訟大部分亦遭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 ,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法院應可自行 調查判斷,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系爭所有權狀係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亦屬伊所有 ,遭相對人無權占有,而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所 有權狀,有抗告人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 3至229頁)。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另案訴訟,則係主張 系爭不動產均係由伊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伊已向抗告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249至27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而系爭不動產現雖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不動產物 權登記僅具推定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參照),此項 推定力,非不得提出反證推翻;相對人在另案訴訟如獲勝訴 判決,抗告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相對 人,其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亦失所據,故另案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㈡抗告人雖稱原法院已就本件訴訟加以審理,並一度宣示辯論 終結,應自為裁判,以免延滯訴訟云云。然查,相對人係於 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提起另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69 頁),抗告人則係於111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 111年度桃司調字第66號卷第5頁),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兩 造已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於另案訴訟中為舉證、攻防,且 本件爭執之系爭不動產多達21筆(詳如附表所示),所涉卷 證資料繁多,如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對於系爭不 動產是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勢需於本件訴訟、另案訴 訟中分別為攻防及提出證據,並需於各該訴訟中分別調查、 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矛盾之虞。至於抗告人 指稱因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致其無法處理、清償 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與本件是否合於裁定 停止訴訟之要件無涉,尚難據以認定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 ㈢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既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為免裁判兩歧,原法院因而裁准相對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另案訴訟案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見原法院卷第249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327號(見本院卷第21頁)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100000分之5768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7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9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0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11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7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見本院卷第19頁) 全部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7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見本院卷第19頁) 2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4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15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6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21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2024-10-23

TPHV-113-抗-1162-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澄清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曾莉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少霖間請求澄清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澄清處分,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僅記載:「被告應於其臉書、網頁及一切相關網際網路上登 載如附件所示的澄清文字」,且未檢附聲明所載附件(見原 法院卷第9至17頁);原法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請求登載之具體網頁及網際網路名稱,並 提出該附件(見原法院卷第2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 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39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 3日具狀表明其係請求相對人於抗告人之臉書、曾家互助聯 絡網(Line)、竹北市聯興里社區活動中心公告欄刊登澄清文 字及畫面,然未表明其所稱 「澄清文字」內容為何,亦未 提出聲明所載附件,僅稱「澄清文件圖片候補」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241至243頁)。惟抗告人迄至113年9月3日仍未補 正其請求相對人刊登之澄清文字內容,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5頁),抗告人既未具體 表明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其訴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以抗告人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 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3

TPHV-113-抗-1212-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勻 被上訴人 永春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芳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3年(自109年8月2 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3,20 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同時協議約定待系爭租約屆滿時, 伊得以61萬1,025元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協議)。詎料,於111年9月4日上午6時57分許,被上訴人員工 黃清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行經國道3號南向52公里700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而失控打滑擦 撞到斯時由伊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訴外人黃露慧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伊於 同年11月25日與遠銀租賃公司因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伊受 有無法以上開金額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之差額所失利益98萬1, 975元、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 80元,合計102萬8,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2萬8,455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開所失利益,屬於經濟上損失,不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範圍;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自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理,終止契約與系爭事故並無必然關係 ;上訴人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非必要費用,縱可請求,應 扣除折舊;上訴人係依租約給付租金,非受系爭事故所致,自 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與遠銀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為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員工黃清峰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 車疏未注意而擦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而報廢,以及 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他車輛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系爭租約、系爭 協議、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 )、聲明書及新租賃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19至45頁、原審卷 第17至55、101至107頁)可證,堪認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下列各項之請求,為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所失利益98萬1,975元: ⑴按所謂期待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尚未完全實 現之先行地位,亦即該等權利或利益尚待一定事實發生或一定 要件成就後始能具體化存在,而於其尚未完全發生前,當事人 對於未來權利或利益之取得具有期待性,並可能依此有所計畫 ,此時當事人之期待即屬期待利益。由於期待利益尚未具體化 成為實體權利,甚至縱在實現後亦僅成為當事人獲得之經濟上 利益或財產。而在侵權行為法之領域,權利受侵害須以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不法所為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利益受侵害,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方能請求損害賠償。如期待利益本身具有穩固性及確定性, 例如僅特定事實發生即可產生權利,同時行為人可預見該期待 利益之存在者,該等利益應獲得保護,此時期待利益應屬一種 期待權利,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反之,如期待 利益之實現仍有賴於諸多不確定之要件配合或成就,則不在該 條項保護之範疇,以此調和當事人權益保護與兼顧他人行動自 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約定,本得以61萬1,025元購買系爭 車輛後出售,而對遠銀租賃公司有債權存在,於行使時預期可 賺得系爭車輛之市價159萬3,000元,扣除61萬1,025元後差額9 8萬1,975元云云,並以網頁列印中古車行情、鑑價報告及遠銀 租賃公司及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賓士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支付命令卷第48頁、原審卷第153至159 、193至197頁)為據。然觀諸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時,應於30日前通知遠銀租賃公司其同意 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年租期中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 金總額,再加上61萬1,025元,且於上訴人付訖後,遠銀租賃 公司辦理過戶及退還保證金給上訴人(支付命令卷第31頁), 是於租約提前終止時,尚待上訴人於終止前30日通知遠銀租賃 公司其同意購買該車並付訖價金,且該價金非上訴人所主張以 61萬1,025元即可購得。又查,保險公司業已向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理賠該車殘值143萬7,350元一節,為兩造 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59頁),益徵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終止 前30日向遠銀租賃公司行使購車之權利,而系爭租約已於111 年11月25日終止(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上訴人顯無法行使前 開約定之權利,且該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並無公示性而使本件 行為人黃清峰可預見上訴人該期待利益之存在,自難認屬一種 「期待權利」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則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縱可期待其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 以賺取價差之利益,因該車全毀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前揭預 期利益之損失,此僅屬上訴人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權利範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 無據。上訴人聲請函詢遠銀租賃公司確認伊於112年12月底於 租賃期滿後向該公司購買租賃車云云(本院卷第147頁),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部分: ⑴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 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 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 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伊支出3萬元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等語,並提出保 固卡、統一發票及保證書(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 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是該隔熱 紙已附合在系爭車輛上,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揆 諸前開規定,係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取得該 隔熱紙之所有權,縱隔熱紙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滅失,亦非上訴 人所受之損失。其雖另主張伊預期將來購買系爭車輛而自費黏 貼隔熱紙,該車因系爭事故報廢,伊受有無法購車(含附合之 隔熱紙)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本院卷第158頁),惟上訴人 本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該預期利益之損失,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80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 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每月5萬3,000元,但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另向遠銀租賃公司以每月租金5萬4,800元承租車輛使用,致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增加支出租金1萬6,480元等情,並提出新的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為證,惟此僅足認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且與系爭租約之租金有每月1,800元之價差,然上訴人依新租約支付租金,係使用與系爭車輛同款但出廠年份較新之車輛(系爭車輛為109年出廠〈支付命令卷第27頁〉,新租約車輛為111年出廠〈原審卷第107頁〉),自難認該租金之差額當然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礙難採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22

TPHV-113-上易-37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楊賴軒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偉杰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伊依其指示將該筆借款匯款至訴外王岳生中國 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償還20萬 元,尚餘6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再於110年4月27日向伊借款 40萬元,伊依其指示將該筆借款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嗣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償還30萬元,尚餘10萬元未清償。經伊 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律師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該函後1 個月內返還前開尚未清償之7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 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1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王岳生先前欲合資開設牛肉麵店之分店,由上訴人與王岳生擔任分店之主要經營管理者,渠等於分店籌備期間,先至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之店鋪,由伊教授渠等製作牛肉麵及小菜(包含食材選購、烹煮火侯、配料秘方等),以及前台招呼客戶、款項收取等相關事宜,嗣上訴人以家庭因素為由取消投資開設分店之計畫,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借款抵償伊所受之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至1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經上訴人同意以其應賠償伊因上訴人 未能繼續合夥對伊造成之部分損害(含向伊習得相關經營及煮 食之技術),足額抵銷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 53至59、123至137頁及本院卷第81至83、109至129頁)為憑。 ⒈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可知,於110年11月3至17日、111年4月1日 ,上訴人於群組中提出涼拌小黃瓜及涼拌雲耳之食譜,除該食 譜之配料外,亦有小黃瓜製作之細節說明及器具照片,並有小 黃瓜及煮食牛肚之實際操作影片,上訴人對之回應稱「好」、 「你這都每天備料的時候一起做唷」、「用記事本看看」、「 好猛各種線上教學嗎」、「做各種小菜嗎?」(原審卷第123 至135頁),並經證人王岳生於原審具結證稱:三人投資牛肉 麵店,我及上訴人都要學習內、外場,被上訴人是店老闆,我 們一起在內場學煮牛肉麵,斷斷續續大概學了2、3個月;我在 店內斷斷續續學習一年多,學煮紅燒、清燉、乾麵及小菜、滷 味;紅燒配方紀錄是110年拿到,清燉沒有紀錄時間等語(原 審卷第109至112頁)至明,是上訴人確因兩造與王岳生欲合資 經營牛肉麵店之分店而自被上訴人處習得店面之經營及相關食 譜。 ⒉又查,兩造及王岳生於111年4月3日群組中討論尋找店面及其他 店家之菜單及口味(本院卷第109至125頁),嗣上訴人於同年 15日退出群組(本院卷第129頁)後,兩造於同年月18日對話 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退出而詢問上訴人對伊所付出之心血 應如何補償,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開價,被上訴人稱「100」, 上訴人雖先稱「我要給你100?」而有所質疑,但被上訴人稱 :「你不是叫我開」、上訴人稱:「那我只能就這樣了我沒這 麼多」、被上訴人稱:「那你叫我開價什麼意思」「紅燒30萬 清燉30萬炸醬20萬麻醬20萬小黃瓜10萬木耳10萬小菜20萬」「 我這一年可以賺300的配方」、上訴人稱:「我這邊就70沒了 」、被上訴人稱:「那今天是你叫我算的,你又要說我在坑你 了是嗎?還是要說我在暴力你」「不要跟我說的那麼輕鬆背後 又說我怎樣我看不起這種人」「站在我的立場你要我照算就是 如此我也問過你覺得該怎麼算了」、上訴人稱:「就這樣吧畢 竟是你的心血我也只能這樣了」等情(本院卷第81至85頁), 益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退出合資經營牛肉麵店而要求上訴人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100萬元,上訴人主動提出以系爭借款為抵償 ,是以,兩造就上訴人退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要 求賠償其100萬元,上訴人同意其中70萬元以系爭借款抵償一 節,業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各該配方、小菜前後提出不一之金額 ,伊自無同意之意思,且伊僅係驚嘆被上訴人之陳述,並非同 意抵銷云云,惟核與兩造上開Line對話所呈現之對話內容及前 後之語意迥異,況縱被上訴人先稱每樣20萬元,後稱各項麵食 及小菜之價格有3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不等,但被上訴人仍 同樣以100萬元計價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斯時未再提出質疑或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主動提出70萬元一事,苟上訴人僅為 驚嘆或敷衍虛應被上訴人,焉會有上開舉止,益徵上訴人確已 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100萬元損害賠償,並以系爭借款抵償部 分債務無訛,是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委無足採。因此,系爭 借款既經兩造合意抵銷前開損害賠償中之70萬元,上訴人事後 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22

TPHV-113-上易-256-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應綺之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淑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長期 失業,生活困難,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1

TPHV-113-聲-38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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