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0472號、第423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之帳號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
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某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
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
少年,自稱「張○曜」之人,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
財,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及匯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其等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本案帳戶確為其申辦,嗣並於上揭時間、
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揭不詳他人(見:偵一卷第18
0至181頁、併偵一B卷第183至1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要辦貸款
,當時我剛出監,帳戶沒資金進出,對方跟我說要做銀行金
流資料幫我辦貸款,又怕我黑吃黑把錢拿走,(所以才)交
存摺、提款卡、提供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見:偵一卷第26
0頁、併偵一B卷第186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在
卷得資相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受詐欺,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其等證述明確,並有本案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載之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
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
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
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
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
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
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錢之用,
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
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
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
法使用。
(三)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係00
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自
承從事工地臨時工(見:偵一卷第182頁),是為經受教
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此外
衡諸:⒈被告前業曾因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41號判
決有罪科刑,於99年4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列印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⒉製作虛偽金流使他人誤信自
己之資力,進而求取貸款,於金融資訊流通、徵信系統發
達之現代金融實務上是否確屬可行,初已非無疑義,縱令
可行,其行為本身即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等節,
綜益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確有預見,惟仍為圖順利取得貸
款,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
信賴關係之他人,以此方式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
同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
使發生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上
辯,不能遽採。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一)「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乃予否認如前述,於審判中亦查
無自白情形,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是應毋庸考
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修
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
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貸款沒有辦成功,卡片沒還我就消失了等語(見
:偵一卷第260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確已因本案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
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
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
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佩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佩玉聯絡,佯稱:可匯款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陳佩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9日10時21分許 196萬6969元 本案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 黃冠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冠國聯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幫忙代操投資云云,致黃冠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10時24分許 176萬7136元 本案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 3 廖國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國藩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 79萬6,400元 本案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集鎮農會 匯款回條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KSDM-114-金簡-15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