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軒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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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至 如後述為警攔查前某時止,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銘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緯於民國114年1月6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KTV內飲用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陳銘緯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 ,並於114年1月6日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0

KSDM-114-交簡-231-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志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林志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嶽於民國114年1月6日3時27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彩虹二殿內飲用啤酒2、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苓 雅二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林志嶽駕駛車輛前緣超越停止線且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114年1月6日3時4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0

KSDM-114-交簡-236-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惟此所謂承認肇事, 衡情應係指承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而言;而本案卷內又查 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而查悉本案前,即有向警坦承其本案犯行之情形,是本案 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已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高秀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蘭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2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立忠路與新民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逆向先後撞及停等紅燈由林友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黃淳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7時57分許對高秀蘭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友婷、黃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3-10

KSDM-114-交簡-400-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禔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臺南大內○○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全禔審判中 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宣告緩刑,惟查邇來酒後 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廣為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檢證自陳為大學 畢業,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任己為本案犯行,其危險程度依如 附件所示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被告於本 案已有行車搖晃、大聲自言自語咆哮之行為狀態(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亦難認尚屬輕微,爰認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俾免任 令刑罰使行為人外部成本內化之功能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許全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禔於民國114年1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KTV飲 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與神農路口 時,因行車搖晃且自言自語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全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全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10

KSDM-114-交簡-226-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0472號、第423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之帳號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 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某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 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 少年,自稱「張○曜」之人,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 財,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及匯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其等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本案帳戶確為其申辦,嗣並於上揭時間、 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揭不詳他人(見:偵一卷第18 0至181頁、併偵一B卷第183至1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要辦貸款 ,當時我剛出監,帳戶沒資金進出,對方跟我說要做銀行金 流資料幫我辦貸款,又怕我黑吃黑把錢拿走,(所以才)交 存摺、提款卡、提供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見:偵一卷第26 0頁、併偵一B卷第186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在 卷得資相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受詐欺,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其等證述明確,並有本案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載之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 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 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 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 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 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 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錢之用, 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 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 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 法使用。 (三)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係00 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自 承從事工地臨時工(見:偵一卷第182頁),是為經受教 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此外 衡諸:⒈被告前業曾因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41號判 決有罪科刑,於99年4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列印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⒉製作虛偽金流使他人誤信自 己之資力,進而求取貸款,於金融資訊流通、徵信系統發 達之現代金融實務上是否確屬可行,初已非無疑義,縱令 可行,其行為本身即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等節, 綜益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確有預見,惟仍為圖順利取得貸 款,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 信賴關係之他人,以此方式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 同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 使發生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上 辯,不能遽採。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一)「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乃予否認如前述,於審判中亦查 無自白情形,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是應毋庸考 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修 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 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貸款沒有辦成功,卡片沒還我就消失了等語(見 :偵一卷第260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確已因本案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 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 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 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佩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佩玉聯絡,佯稱:可匯款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陳佩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9日10時21分許 196萬6969元 本案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 黃冠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冠國聯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幫忙代操投資云云,致黃冠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10時24分許 176萬7136元 本案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 3 廖國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國藩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 79萬6,400元 本案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集鎮農會 匯款回條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2025-03-10

KSDM-114-金簡-15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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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已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 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張育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酒畢 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6日)日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 大順一路口時,因不慎自撞輕軌軌道的路緣石墩護欄,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10

KSDM-114-交簡-19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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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寶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呂寶梅前案紀錄 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7至8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審判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悛悔 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呂寶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 年8月6日起,迄112年8月5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 5日19時許起,迄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渡時機海鮮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鳳北路口, 因紅燈右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逆向行駛等交通違規行 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呂寶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寶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0

KSDM-114-交簡-40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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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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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再取於民國113年6月9日9時22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林園 區漁港路某早餐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2分許,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葉何笑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並 於113年6月9日10時16分許對陳再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再取坦承,核與證人葉何笑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酒精濃度測試之數 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㈢本案已有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0

KSDM-114-交簡-118-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陳阡月」部分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陳芊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芊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陳芊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阡月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友人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5 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疑似酒後駕車,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阡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3-10

KSDM-114-交簡-93-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昕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昕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昕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史昕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史昕平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8分許,史昕平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忠孝二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時23分許對史昕平施以檢測,測得史昕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昕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3-10

KSDM-114-交簡-31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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