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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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 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 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件被告范修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 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原定宣判期日宣判 案件較多,且本件案件複雜,致判決書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 成,依期宣判。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調 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 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 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 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2-上訴-990-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得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3122、76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蘇偉得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28、132、157頁),而量刑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認罪, 且分別與告訴人辜淑玲、蔡雅真達成和解,除當庭賠償辜淑 玲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與告訴人蔡雅真之和解條件 ,履行給付4萬元完畢外;並依告訴人梁宥惠、魏柄富、李 珮瑜之意願,分別匯款與告訴人梁宥惠15,000元、告訴人魏 柄富1萬元、告訴人李珮瑜1萬元,徵得告訴人等人諒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除引用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欄所載外(原判決第8- 10頁),另補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已於本 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遞減輕其刑;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 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及刑之減輕部分:   除引用原判決關於論罪之理由外(原判決第10-11頁),另 補充:  1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 -5所示告訴人魏柄富等5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復與告訴人辜淑 玲、告訴人蔡雅真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依告訴人 梁宥惠、魏柄富、李珮瑜之意願,分別匯款賠償其等之損害 ,均如上述,並有和解筆錄(辜淑玲部分,本院卷第145-14 6頁)、和解書(蔡雅真部分)、匯款資料(即梁宥惠、魏 柄富、李珮瑜部分,本院卷第171-175頁)及梁宥惠、魏柄 富、李珮瑜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15、121、137頁),原 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及列入量刑審酌,自有 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關於比較新 舊法適用及論罪部分,雖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但此部分並 非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併此指明)。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作為向告訴人等5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 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徵 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態 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 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仰賴父母給付其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姐姐同 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 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均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 ,犯後頗知悔悟之態度,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195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當下,以電話報警時稱:「在自家喝酒 遭不知名人士打傷」等語,雖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不符, 然告訴人當時報案主要目的,僅在表明自身受到他人攻擊, 欲向警政機關求援、求助,重點應不在於對案發經過詳為陳 述,俾便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嫌疑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驟然遭到被告攻擊,可能因驚嚇及恐懼,而有語無倫次或 未能為完全陳述等情;實難苛求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每個細節 ,均能完整記憶,而歷次指訴均能毫無缺漏或差異;原審未 察於此,僅以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情節,與警詢、偵查中有 所出入,逕認其歷次所述情節均不可採,實乃速斷。又告訴 人因本案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乃一客觀事實;告訴 人無須自殘、自傷以誣陷被告;而本轄地處鄉下,民風純樸 ,亦難想像有陌生人無端登門尋釁之無差別攻擊情事,原審 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遭被告毆傷之 情節,有先後不符而不合通常事理之處,復無其他事證以資 證明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告訴人部分),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毀損任懋勳名下,而由告訴人管 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 身,致車頭前方車體破裂),而為無罪諭知,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2告訴人雖於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住處,遭人毆打 ,因而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1公分、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於同日亦遭人毀損等情,固據證人 即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附件即原 判決伍、一之證據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固 可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而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證係遭被告 於上開時、地毆打成傷,系爭機車亦是遭被告毀損等情(警 卷第5-6頁、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27頁) ,然查:  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21日)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110報案時,係自稱「在自家喝酒遭不知名人士打傷」 等語,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則稱「遭友人黃威豪同行之陌生 人打傷,因酒醉故不知悉遭毆打之原因及對象」等情,有11 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卷53頁、原審 卷第109、111頁);告訴人就事發當日究是遭何人毆傷,其 於事發當日第一時間(21日14時3分10秒)110報案時,及員 警其後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許到現場處理時,竟無法指出涉 案之人,僅稱「不知名人士」或「與黃威豪同行之陌生人」 ,核與告訴人其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遭被 告毆打成傷,系爭機車亦遭被告毀損等情,其先後指訴已有 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經員警提供六人指認卡,當場 供告訴人指認涉案人,告訴人復無法指出施暴者之特徵、予 以指認;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12年1月21日被打 之前,有見過被告,被打當天,好像是見被告的第三次。被 告叫我去大陸洗錢,要跟我拿雙證件,我回答被告說不要, 被告有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原本屋外有一顆抽水馬達,被 告借走後,到現在也不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84、86、87頁 ),可見告訴人已見過被告數次,雙方並有互動,被告又曾 借走告訴人抽水馬達,告訴人與被告並非毫無認識,乃竟於 事發當日報案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未能指出涉案人是被告 ,於警詢中亦無法指認被告之特徵,則告訴人於警詢迄至本 院審理中指稱遭被告毆傷,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等情,其真 實性已非無疑。  ⒉再就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指稱遭被告毆傷之情節,其於警詢 中指證:被告進屋一見到我先打我,打完後再出去門口,反 覆進屋2次;黃威豪買完東西進屋後,被告跟著進來,進屋 後又毆打我1次,毆打完又毁損我停在門口的機車;被告總 共毆打我3次等語(警卷第6頁);於原審先證稱被告去我租 屋處找黃威豪,我租屋外有一張塑膠椅,被告拿起來就往我 身上砸,並叫我出去,然後被告在屋外拿冷氣的三角鐵架打 我,還將我的摩托車砸壞等語(原審卷第82頁);嗣又證稱 被告一來就拿了一張塑膠椅朝我的紗門丟,之後被告開始罵 ,並說沒本事就出去別妨礙他,所以我就走出去外面。我走 出去被告就開始揍我了,然後在屋外拿著冷氣的三角鐵架打 我。打完後,被告摩托車騎著就離開了,然後又回頭來砸我 的摩托車,被告是在下寮00號屋外的門口埕打我等語(原審 第87-89頁)。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地點是在屋外或屋內, 被告有無持塑膠椅毆打等重要情節,其先後指訴亦有歧異; 另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黃威豪是否有目擊一節,其於偵 查中證稱黃威豪有看見,黃威豪就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43 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稱黃威豪不在場(原審卷第83頁) ,先後之證詞亦有不符;是依告訴人歷次訊問中就涉案人是 否為被告,遭被告毆打之地點、情節,有無目擊證人等重要 之點之證詞,均有先後不符之瑕疵,依上開說明,已難據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  3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告訴人以電話報案時,僅在表明自身受到 他人攻擊,欲向警政機關求援、求助,不在對案發過程詳為 陳述,俾便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嫌疑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 地,驟遭到被告攻擊,可能因驚嚇及恐懼,而有語無倫次或 未能為完全陳述等情,難以苛求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每個細節 ,均能完整記憶,並於歷次訊問中均能毫無缺漏或差異,告 訴人受傷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無須自殘、自傷以誣 陷被告,且本案發生地處鄉下,民風純樸,亦難想像有陌生 人無端登門尋釁之無差別攻擊情事等語。但告訴人110報案 時,縱僅在求援、求助,但於員警同日到場處理時,亦未能 指證涉案之人為被告,且於警詢中未能陳述涉案人之特徵以 指認被告,而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與被告認識且有互動之過 程,若果真被告確有涉案,則其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報案, 及員警同日到場處理時,衡情豈有未能指出被告涉案,復於 歷次訊問中就案發情節等重要之點,有上開不符、相互歧異 之處,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均如上述;又本案事發地 點是否為鄉下民風淳樸之處,告訴人客觀上是否受傷,與被 告是否涉案無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除告訴人先後有瑕疵之指訴,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致鉉與告訴人林天体之房客黃威豪為 朋友關係,因而認識告訴人林天体。緣不詳原因,被告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 告訴人林天体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持鐵架毆 打告訴人林天体,致其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 、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並毀損登記在告訴人任懋勳名下,由 告訴人林天体所管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機車)之車身,導致車頭前方車體破裂,喪失原有 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天体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11 2年7月5日職務報告、委託書、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21日12時許,曾前往告訴人林天 体住處找黃威豪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物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林天体,也沒有毀損A機車等語。 伍、經查: 一、針對告訴人林天体於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住處, 遭人毆打,因而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1公分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所使用之A機車於同日亦遭毀損 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天体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88 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 頁)、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 院卷第109頁)、112年7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 、113年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1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為證,固堪 認定。 二、針對從事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者係何人一節,告訴人林天体 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係被告郭致鉉。然其於案發當下,自 行以電話報警時係稱:在自家喝酒遭不知名人士打傷等語。 嗣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林天体係稱:今日13時30分許 遭友人黃威豪同行之陌生人打傷,因酒醉故不知悉遭毆打之 原因及對象等語,此有前述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員職務報 告2份附卷可稽。其嗣於警詢時則改證稱:我被郭致鉉毆打 成傷及毁損我朋友的000-000號機車,所以我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提出告訴,(經警方提供六人指認卡,當場供其指認毆 打其之對象)我不記得毆打我男子的特徵了等語(警卷第5 、7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林天体於本案發生時,已是酒 醉狀態,其當時無法確認施暴者為何人。而其於數日後,製 作警詢筆錄時,固指訴係被告郭致鉉對其施暴,惟其仍無法 指明施暴者之特徵,並加以指認。然依告訴人林天体於審理 中證稱:在我被打之前有見過被告,我被打當天,好像是我 見被告的第三次。被告叫我去大陸洗錢,要跟我拿雙證件, 我回答被告說不要,被告有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原本屋外 有一顆抽水馬達,被告借走後,到現在也不還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84、86、87頁),足認告訴人林天体與被告於本案發 生之前已有數次對話及互動,其等顯非陌生人,如其係遭被 告毆打,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後理應不會無法指明被告之外 觀、特徵或身分。此外,告訴人林天体於審理中證稱:當天 打電話報警後大約20分鐘,警察就到了,我有跟警察說是郭 致鉉打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述110報案紀錄單 之記載相違。承上各節,告訴人林天体指認被告為犯人之過 程,既有前述不合通常事理之處,其事後指訴係本案被告郭 致鉉對其實施傷害、毀損等犯行,尚難遽然採信。 三、就本案發生傷害、毀損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 前有跟郭致鉉接觸過,後來因為他想邀約我從事違法的事情 ,我拒絕他後,便没有再聯絡了。郭致鉉於112年1月21日13 時30分許,騎乘一輛黃色的機車前來我家屋內,進屋一見到 我先打我,打完後再出去門口。然後反覆進屋兩次,他說要 找黃威豪,後來黃威豪便跟郭致鉉講了幾句話,隨後黃威豪 就騎乘機車離開不知道去買甚麼東西。黃威豪買完東西後進 屋,後郭致鉉又跟著進來,然後郭致鉉進屋又毆打我一次, 毆打完又毁損我停在門口的機車等語(警卷第6頁)。嗣於 審理中先證稱:被告去我租屋處找黃威豪,我租屋外有一張 塑膠椅,被告拿起來就往我身上砸,我跟被告說,你拿椅子 砸我是什麼意思?被告就叫我出去,我就真的走出去,然後 被告在屋外拿冷氣的三角鐵架打我,還將我的摩托車砸壞( 本院卷第82頁)。嗣又稱:被告一來就拿了一張塑膠椅朝我 的紗門丟,之後我說你在敲三小,然後被告就開始罵,並說 沒本事就出去別妨礙他,所以我就走出去外面。我走出去被 告就開始揍我了,然後在屋外拿著冷氣的三角鐵架打我。打 完後,被告摩托車騎著就離開了,然後又回頭來砸我的摩托 車,被告是在下寮00號屋外的門口埕打我(本院卷第87-89 頁)。對照告訴人林天体之上開證述,足知告訴人就其遭毆 打地點係屋外抑或是屋內?其究竟有無遭人持塑膠椅毆打? 等節,其前後所述顯有歧異。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原證稱:郭致鉉到我家毆打我時,黃威豪有 看見,黃威豪就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43頁)。然於審理中 改稱:黃威豪沒有看到被告打我,被告打我時,黃威豪不在 場,黃威豪一看到被告,起身就出去了。但我鄰居有出來看 ,鄰居叫我趕快報警。我有打110報警,鄰居也有報案,事 後鄰居也跟我說她報了2次警(本院卷第83、89、90頁)。 可見告訴人對於案發時是否有第三人在場旁觀乙事,前後所 述矛盾,且其所述另有旁人報案之情節,亦與卷附之110報 案紀錄(即除告訴人林天体外,無其他人報案)不符。 五、綜上各節,可認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 此情足以影響其當下之辨識及判斷能力,甚至可能影響其記 憶,且其於事發後,針對案發之過程,所述顯有上開瑕疵。 故告訴人林天体在本案中對被告之指訴,自應有其他客觀證 據加以驗證或補強。然本案除告訴人林天体有瑕疵之指訴外 ,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係被告對告訴人林天体為傷害及 毀損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天体上開指訴,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5-02-13

TNHM-113-上易-72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 毅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14408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陸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 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加圻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少傑 」之成年人(下稱「李少傑」),容任「李少傑」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少 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 ,亦無證據足證陸毅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乙○○、 甲○○、丁○○等人(下稱乙○○等3人),致乙○○等3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告訴人、遭詐騙時 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嗣經乙○○等3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丁○○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陸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3人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①乙○○之報案資料、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BYBIT虛擬貨幣轉帳明細、轉 帳明細(偵14408卷第9-19頁);②甲○○之報案資料、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卷第37-5 3、57-63頁);③丁○○之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822卷第13-18、21 -26頁);④本案帳戶之金流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21頁)。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 ,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5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 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李少傑」,但無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李少傑」係未 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乙○○等3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 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2號移送併案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尚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 罪,並與告訴人乙○○等3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丁○○ 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9-120 頁),及被告與告訴人甲○○簽立之和解書(甲○○放棄損害賠 償請求權,接受被告之道歉)、匯款資料及與乙○○簽立之和 解書(賠償乙○○1萬元,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均徵得告訴 人乙○○等3人之諒解,亦有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之和解書 、匯款資料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予以量刑,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乙○○等3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1不當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告訴人乙○○等3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 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警 、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乙○○等3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 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 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 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 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況被告既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 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被告犯後又 與告訴人乙○○等3人和解,賠償損害,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告訴人乙○○其他受害金額,及告訴人甲○○受害之1萬元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乙○○等3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 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透過抖音向乙○○佯稱有網路商城之投資途徑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3月29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有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3月29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婉瑜」向丁○○佯稱:下載「Bitpie」之APP,依指示可操作獲利,惟需繳交所得稅、滯納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許 5萬元

2025-02-13

TNHM-114-金上訴-3-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余季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余季霖明知博弈公司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供線上賭博 匯聚賭資所用,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檢警追查,竟仍與博弈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博弈公司使用,並由該公 司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參與),架設「T9娛 樂城」賭博網站及以余季霖上開金融帳戶,供不特定多數人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單儲值該網站以購買遊戲點數,與網站 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並由余季霖依博弈公司人員指示提領 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嗣有乙○○、丙○○加入該博弈網站下注簽 賭,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余 季霖提供之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購買儲值之遊戲 點數,再由余季霖依博弈公司人員指示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 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藉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經乙○○、丙○○ 未能領取彩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余 季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者乙○○、丙○○於警 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19、95~9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畫面、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3~65、69~79、81~93頁、 偵卷第37~83頁、本院卷第75~91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4 3~149、155~158、165~170、173~17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 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3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3年之刑,而依新法之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有利。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博奕公司使用其金 融帳戶資料,係作為非法線上賭博供不特定賭客儲值、下注 所用,卻仍提供名下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待博奕公司賭客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儲值遊戲點數後,被告再 依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所為已造 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變更,而無涉罪名變更 ,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為正犯,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線上博奕之賭資, 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直接參與公司獲取賭資之行為,並掩飾非法賭博之犯罪所得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與其所屬博奕公司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替同 一賭博網站從事收付款工作,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故上開二罪應各屬包括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為新舊法比 較後適用新法,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檢察官依丙○○具狀請 求,以被告迄未與丙○○和解或表示賠償,顯無悔意,使丙○○ 承受財產損失,精神受打擊等情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丙○○係加入博 奕網站下注簽賭等情,且起訴書亦載明「涂洋智、乙○○均係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渠等經由網路上不詳人士介紹,評 量自身可承擔之風險,方始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參與賭場投 資,是實難認渠等於交付款項時,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事」,故對被告難以詐欺罪相繩,而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2、3頁)。因之,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博奕公司作為賭博收取犯罪所得使用,並依 指示提款或轉帳,以此方式參與博奕公司經營賭博網站方式 獲利而犯本案,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並妨礙金融秩序,增加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被告參與之時間非短,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詳述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利為4000元(原審卷 第31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洗錢之用,而依指示提領或轉 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對該等洗錢財物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⒊經核原判決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 以維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者 匯款理由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不詳博奕公司成員於112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並提供T9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給乙○○稱:可透過線上娛樂城博奕網站儲值遊戲點數操作博奕遊戲獲利。 ①112年8月11日22時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4日23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③112年8月15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④112年8月15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⑤112年8月16日14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⑥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⑦112年8月17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⑧112年8月17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⑨112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22時55分許,提領2000元 ②112年8月15日某時許,提領3萬2000元 ③112年8月15日13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2年8月15日13時53分許,提領2萬5000元;112年8月15日13時56分許,轉帳5000元 ⑤112年8月16日14時36分許,轉匯款5萬元 ⑥112年8月16日14時38分許,轉匯4萬2000元 ⑦⑧112年8月17日19時46分許,提款5萬8000元 ⑨112年8月18日11時24分許,轉匯4萬2000元;112年8月18日12時2分許,轉匯10萬7900元 2 丙○○ 不詳博奕公司成員於112年7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提供T9 gaming博弈網站網址給丙○○稱:可購買遊戲貨幣於博奕網站操作獲利。 ①112年7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0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③112年7月30日17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許,提款3萬5000元 ②③112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提款6萬元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193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柯國星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10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25年;又因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次)、10月(1次)、4月(1次)、5月(1次),犯竊盜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次),及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後減刑為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述兩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南地方法院)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是若以2案合併接續執行,總刑期 為27年8月。惟經恤刑目的之數罪併罰裁定,卻為30年,顯 見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失當,存有責罰不相當之疑慮,而違反 刑訴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難謂適法。為此, 請求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執更助卯字第53號所依據之 裁定撤銷,另定適法並符受刑人利益之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 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 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異議人前⒈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嘉義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為 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10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5年確定、⒋因竊盜罪,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 訴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6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檢察官乃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執更助卯字等53號執行 指揮書,對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上情有本院前述裁定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執行指揮書及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前揭裁定既已確定,執行檢察官據以為 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因認   異議人執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聲-11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林嘉漢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經法院定執行刑之竊盜案件,都是同一案件連續犯罪 ,各別犯罪犯意一致,並無故意再續犯之意,定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犯意各 別,二案合併10月徒刑,依法不合,有判刑過重,應於依連 續犯罪從一處斷為合一併罪空間之密接程度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並不是隨刑期而遞增,本案已調解達成共識懇請 從輕定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 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 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毀越門扇竊盜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判決(下稱 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刑)確定,有上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該判決未定執行刑, 檢察官乃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執 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於綜 合考量抗告人所犯2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抗告人於 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狀,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年),且裁量所憑之依據,即依2罪之犯罪時間及空 間密接程度、被害人即被害法益不同、定執行刑之恤刑原則 、抗告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事,亦無不當之聯結,實際 上亦予以適度之減輕優惠,所定之刑度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無視抗告人已與告訴人吳文仁達成調 解,且抗告人係以一個犯意犯2罪,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 云云。惟抗告人於前述確定判決審理時與其中一位告訴人吳 文仁成立調解,乃個案量刑審酌之事由(且該確定判決於量 刑時已作有利於抗告人之評價),而定執行刑係就數罪間之 關聯程度、所反應出之行為人之人格特性、避免過度評價、 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為整體考量,並非就個案中之量 刑事項再為重複評價,原審量定執行刑時未將抗告人與告訴 人吳文仁達成調解列為裁量依據,尚無違誤。另原審裁定已 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2罪於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程度,無疏 漏之處,至於抗告人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1罪或2罪,並非定 執行刑可審酌之範圍,是認抗告人之指摘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抗告人以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難認可採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抗-5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郭志卿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王偉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9號、114年度偵字第271號、原審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絕無逃亡之虞,證人郭永彬已證明,案發時係被告主動 請證人報警,且被告並未離開現場而是等待警方到場,員警 護送被告就醫及返家休養,並囑咐隔天到警局製作筆錄,卻 無奈被其他員警持拘票將被告拘提到警局製作筆錄後,移送 地檢署收押迄今。被告坦承因義憤不小心傷害告訴人郭晉伯 ,被告也深感懊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患有隱睪症 ,需開刀切除小睪丸,避免病情惡化,又因被告之眼睛視網 膜有裂縫,引起白內障病變,導致度數提高,模糊不清,需 保外就醫開刀,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郭志卿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 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㈡被告固否認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法定刑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此等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 另檢察官又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重傷害之部位,除原審認 定之右眼外,應再增加左上肢等語,足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不排除有再提高之可能性,兼又考量被告目前否認主觀犯 意之態度,衡情,倘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難以期待被告能 坦然面對,甘心受罰,再參酌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45至74頁),被告先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綜合上情 ,可合理預測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又衡以被 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除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重大之傷害,且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 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其目前之身體狀況需保外治療等情。惟被 告所患之隱睪症,前已經○○○○○人員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戒 護就醫檢查,而本院亦函詢醫院被告之檢查結果,據醫院表 示被告所罹之左側副睪炎,可藥物治療,不須開刀,上情有 法務部○○○○○○○○113年12月30日○○○○字第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53、217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之眼疾方面,於113年9月2 3日曾戒護至臺南市立醫院進行左眼視網膜雷射手術,白內 障部分則於11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0日在所內接受看診 治療,上情亦有法務部○○○○○○○○114年1月8日○○○字第000000 00000號暨所附之就醫紀錄4紙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在 卷足稽,可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至於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與判斷被告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無關,自不在審酌範圍。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3-上訴-2056-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達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然初始係為 投資營利所參與,然在過程中其已依據自身智識程度辨識出 有可能受本案詐欺集團所欺騙,甚至一度表示不再相信,將 前往報案,更明確預料有遭當人頭帳戶之可能性存在,僅因 貪圖蠅頭小利、取回自身損失始容認情事繼續發生,該等思 路轉變由對話紀錄過程中昭然若揭,原判決雖認定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續行說服被告,被告係受騙等情,然被告既早預 見有犯罪情事發生、主動質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又 未曾謀面,別無堅強信賴基礎,輕易放棄報警而續行協助, 顯係為求將自身款項取回,此點反足見其容認情事發生之心 態,自有主觀上之未必故意存在。  ㈡本案事發時被告正值26歲,具有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經歷, 出社會已然數年,從事具有專業性質、薪資定期發放至帳戶 內之護理師工作,對於帳戶正常使用方式自當熟稔,且非初 出茅廬或年邁無知之人,甚可謂屬社會之中堅份子,警覺性 亦甚高而如前所述,得以先行察覺異狀、主動質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原判決卻謂其疏於思慮、失其警覺,恐對客觀一 般人之智識有所錯誤認知,過於低估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慮 及被告在過程中妥協係因自身貪念,為謀求取回自己先前遭 詐款項之輕率、不在乎等容認心態。  ㈢被告共計交付4個帳戶(按依被告所承,應為5個),考量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更改條號為第22條)立法理由 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徴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徴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情 ,則在立法者之認知構築中,本案被告欲參與投資、取回款 項而提供本案帳戶,當非屬正當理由,在主觀要件審核上應 更加嚴謹,遑論被告對構成要件之主觀認知已如上開所述, 縱原審認被告未構成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似仍應退步審認被 告此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提供多數帳戶同一行為事 實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載犯罪態樣,併 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出與「姈」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指摘被告於過程中一度表示不再相信,將前往報案,可認被 告有預料提供帳戶,可能遭當人頭帳戶云云。然對照卷附之 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報警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對話內 容為「被告:我就等你到兩點 你的處理讓我非常火大 經常 性的已讀不回 還要人家相信你 你們已經徹底讓我失去信任 我兩點沒收到所有撥款、銀行處理進度 我直接當你是詐騙  立刻用你的身分證跟聊天記錄去報警 並自己聯絡銀行告 知被詐騙」、「姈:我現在才進公司 我保母今天比較晚…」 、「被告:我問台新了 我就是被騙啊 他說是被害人報警 」、「姈:被害人?甚麼被害人」、「啊 人家銀行都說是警 察通知的 你們太過份了 等著 我現在報警」(見警卷第175 頁),而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則為112年3月13日,足見被告 驚覺有異,揚言要報警時,帳戶資料早交出,甚至已依「姈 」之指示提領款項,因此,前開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姈 」之對話,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有詐欺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有疑義。  ㈡又被告雖有相當之學經歷,且以幾年來詐騙案件猖獗之程度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傳播媒體亦廣為宣導、披露,一般 民眾對於帳戶之保管與使用應已有基本之正確觀念,在無其 他事由影響其正常之判斷能力下,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毫 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固難以推稱無遭詐騙集團資為人頭帳 戶使用及洗錢可能性之預見,然衡以在相同情況下,即經政 府機關及相關單位廣為提醒、媒體不斷報導,仍然不斷有民 眾一再受騙上當,其中更不乏有高學經歷、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樣令人無法置信,顯見 吾人以為擁有相當程度之學識、經歷、已成年及詐騙集團之 技倆早已廣為披露等等條件,定可在遇到詐騙時展現理性之 反應,不會驚慌失措或輕易遭受矇蔽,此一經驗法則,並非 可一體適用於所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件,顯仍需綜合各 案不同之情節,如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 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勾稽,單憑行為 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生活經驗、社會歷練,仍不足以判 斷此種單純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否有預見 係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暨其成員「姈」等人之LIN E對話紀錄(即附件原判決理由四㈣),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資 料之前,為領回詐騙集團所虛構之投資獲利,又不斷匯入款 項,以補足詐騙集團所誆稱之擔保金或服務費,且金錢來源 除了係自己一整個月之薪資外,還向親友借貸,導致身上幾 無分文,連日常生活所需之吃飯及交通費無力支付,再加上 定期扣繳之貸款又無存款可扣,前開暫時借用之款項亦遭催 討,最後依舊無法順利領回投入之金錢,詐騙集團此時再繼 續設詞,誘以被告可不用再撥款,改以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 將帳戶內屬於公司之款項提領出交予公司指派之業務。是就 全部過程整體評斷,倘被告可預見,在其提出領回投資獲利 後,「姈」等人要求其提供擔保金、服務費及帳戶等情詞, 可能為詐騙集團所設之陷阱,斷無可能抱持著僥倖之心態, 以自己之金錢作為賭注。尤以,被告在前開與「姈」等人之 聯繫過程,可看出被告已走投無路,需款萬急,處此情境, 被告是否仍保有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之判斷能力,亦有疑義。 另再參諸卷內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條碼共9張(見偵卷第177 至179頁),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1頁),被告依「姈」等人之指示,提領之金額總計為28萬元 (不含手續費),而依被告供述,其匯入對方提供之帳戶,金 額總計為14萬6千元(見原審卷第169頁),衡情,倘被告未全 然相信「姈」等人之設詞,而有絲毫懷疑,理當先扣除自己 應得部分,然被告竟全數依對方指示,以超商IBON繳費或交 付予所謂之業務,自己分毫未取,因認被告辯稱係遭詐騙, 否認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全然不合理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舉證,顯 未達有罪之確信。  ㈣至於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是否該當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⒈徵之該條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 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 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 不該當本條處罰」。  ⒉立法者增訂該條之罪,固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 對於司法之信賴,特立法予以截堵。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對 於該條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時,亦因欠缺主觀故意,而無法遽 予論罪。就本案而言,被告後階段提供帳戶資料及依「姈」 等人之指示提款交付指定之人,與前階段被告為補足擔保金 等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即領出投資獲利,因此,於判 斷是否合於社會常情,應如前所述,係整體評價,而非割裂 以觀。基此,單就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不詳姓 名人士,作為對方匯入款項之用,不免令人質疑被告是否認 識此舉與一般正當之商業行為相異,然以被告於要求領出投 資利得後,面對「姈」等人不斷虛構各種名目要求匯款時, 竟仍信以為真,四處籌錢,以致投入之金額越來越多,最後 才又提供帳戶資料,直至詢問台新銀行人員,始知悉遭詐騙 ,被告全程顯然對「姈」等人十分信任,未意識到其等之要 求有何異狀,始全然配合,因此,自無將被告被騙而交出之 物侷限於金錢,卻單獨將帳戶資料之提供排除在外之理,被 告主觀上既欠缺主觀之犯意,即無法予以論罪科刑。  ㈤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 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上訴意旨所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因認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龍笙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 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 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軟體聯絡,均應 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收、代轉款項,均應查明是否 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並隱匿受騙款 項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臉書上看到可以 增加收入之廣告,即加對方LINE好友,並依LINE暱稱「慧琪 Huiqi」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介紹,而投資購買鑽 石,並於「AWDC」網站註冊,並由LINE暱稱「湯」、「will iam.z」、「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3月間多次匯款至渠等指定之不同帳戶內,以下單、支付 代操費、擔保額等,並提供所有綁定「AWDC」網站會員帳號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向「姈」等匯入借款使用。末因曾龍 笙要求出金幾遭刁難,「姈」等人陳稱如可提供5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以統一超商iBON列印繳費代碼, 再至櫃臺繳費之方式,或協助將款項領出交予公司外務人員 等,公司即可同意撥款等。曾龍笙竟為取得投資獲利款,即 於112年3月13日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姈」等人。末有告訴人蔡沄汝於112年3月15日 瀏覽臉書投資廣告,而加「劉桑」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所 提供網址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依該網站客服人員「OXE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按蔡沄汝雖稱僅匯款1萬 元,但實際匯款金額為2萬元),至曾龍笙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旋遭曾龍笙依「姈」等人指示提款後,隱匿去向。末 因蔡沄汝多次要求出金,均遭該網站客服人員「OXE」、「 劉桑」要求必須匯入更多款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條碼等;②證人即告訴 人蔡沄汝之指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付款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臉書看 到有鑽石投資可以增加收入的訊息,我留我的LINE帳號後, 有一位叫做「慧琪」聯絡我,跟我解釋後,請我匯款1200元 投資,後來有一位「湯」的人教我操作。後面我一直補錢, 總共補了14萬6千左右,我要提領我的錢,「姈」說無法退 款,並說只能跟公司做金流交易,才能領出我的退款,所以 才請我提供帳戶,領出臺銀帳戶內的錢10萬元後全部都交給 該不詳業務;我是為了要拿回我投資的錢,才提供這麼多帳 戶,並且去領錢;我也是被害人,我也有被騙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提供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資料予「姈」 ,嗣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匯款1萬元至該臺灣銀行帳戶(依 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其係匯款1萬元至該臺灣銀行帳戶,此 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1、35頁,是起訴書記載2萬 元,應屬誤繕),旋被告依「姈」指示提款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抵相符(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至1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41至4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50至117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條碼 (偵卷第119至179頁)、被告提出之借款對話紀錄(偵卷第 181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 第33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曾龍笙0 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及帳號異動查詢 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 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 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 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 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 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 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 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 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 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 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 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 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臺灣銀行等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帳 戶內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被告於警詢 之初,已提出其留存完整對話紀錄(偵卷第123至176頁), 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 、洗錢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之人並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 ,而未能陳報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 容不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投資鑽石 買賣而遭詐欺,自己先後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已高達14萬 多元(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8頁),更提出其向友人借 款以投資之對話紀錄供參(偵卷第181頁),可見被告供稱 其亦為被害人,係因投資遭詐欺而為上開行為等情,應非無 據,則其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犯意,實非無疑。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23至176頁),其 等對話內容略有:  ⒈慧琪:鑽石行業的另一種獲利方式因震撼全球經濟的幾次金 融危機而變得越來越流行。   被告:只要照著做,每天都一定會有你說的這個金額嗎?   慧琪:麻煩與客服購入台幣1200元操作起始金即可。...跟 他說是慧琪的客戶要預約操作就可以囉。   被告:所以我要存2萬5進去?   慧琪:都可以唷。   被告:我準備補2萬5進去。   慧琪:要記得聯繫客服唷。   被告: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用薪水補足2萬五,後來說要 在三萬才能提領,我借了三萬,又說要三萬多才能再提款。 那是我的生活費,現在不只生活費沒了,還欠人家錢。我借 了補進去,第三方公司跟我核對資料又說要三萬4左右才能 提領,我真的沒辦法了。我都覺得我是不是被騙了。   慧琪:怎麼可能被騙呢。都是可以領到的壓。   被告:撥款的說要20萬才能撥款,我湊到了後來又說要三萬 服務費,好,我也借,現在客服又說少三萬。我真的活不下 去了,所有存款都投去進了。   慧琪:買賣鑽石,賺差價。   被告:現在我的帳戶被他們搞到變警示帳戶,錢也還沒有拿 到。我要提告。已報案詐欺,並提供所有聊天記錄。    ⒉客服:曾龍龍您好,我是AWDC客服,感謝您加入好友。   被告:我要購買1200起始金。   客服:請稍等至鑽石倉查詢入帳TWD唷。   被告:我要補2萬5。   客服:您的賣出申請已確認無誤。   被告:所以還要付3萬才可以領回來嗎。要怎麼補3萬。   客服:要繳納幫您申請唷。   被告: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用薪水補足2萬五,後來說要 在三萬才能提領,我借了三萬,又說要三萬多才能再提款。  ⒊被告:是慧琪的客戶要預約操作。   湯 :市場是24小時都可以交易。我要抓一下趨勢,不是隨 時操作都能穩定收益。   被告:那我先跟你約9點好嗎。   湯 :鑽石項目:奧地利鑽/USD。...我請他邀請你到我們 客戶交流社群,妳可以看看大家的提領心得分享。   被告:星期一才會領薪水,不過我很擔心補進去領不出來。   湯 :你領不出來我也拿不到代操費用啊。   被告:現在還要再付3萬,提領前怎麼不先說。問題是借不 到的話,我豈不是完蛋了。   湯 :妳借看看,我這邊也幫妳調,好嗎。我還在借。   被告:我差一點點,可以跟你借嗎?   湯 :應該可以。我已轉帳新台幣3000元給您.....。   被告:那邊說10萬元的件滿了,要補到20萬才能撥款。... 當初相信你們,也是因為你們說可以賺錢,結果大賠一堆。 ...我撥了10通電話,他都不接了,騙人很好玩嗎。   湯 :我沒片妳啊。   被告:我已經不相信你們了,我會報案。   湯 :我就說我沒有騙妳了。  ⒋被   告:我先匯3萬,3千我跟人家借,他要幫我匯。   William.Z:好。   被   告:請問一下,3萬3補進去後,就能提領了嗎?   William.Z:是。  ⒌被告:可以通融之類的嗎?因為我真的有我的難處,我今天 沒撥款,不僅沒辦法還人家錢,也沒辦法吃飯跟回家。   姈 :10萬件目前滿了。   被告:我一直很怕我被騙,想問你有沒有什麼公司證明可以 讓我有個保險。   姈 :如果你擔心的話,還是說我拍個證件跟名片給你,有 問題找我。   被告:沒問題,我沒有惡意,我只是要個安心。希望這星期 五真的能順利撥款   姈 :(傳送劉宛姈名片及身分證)。   被告:請問我明天早上就等撥款就好嗎?   姈 :差不多。...10萬件確定沒有了。   被告:如果補了進去確定今天會拿錢嗎?   姈 :可以。   被告:如果差10000的話,你那邊可以幫忙嗎?   姈 :可以。就是只能以20萬出款呀。我最多一萬了。   被告:我借到3萬,你可以借我1萬嗎?   姈 :我已經轉帳10000元給您。...這違規問題真的比較嚴 重。   被告:那我不就拿不回來。不能把我的錢退我嗎?   姈 :退件要等週一。或是直接補上這三萬,出款23萬給妳 。   被告:他說要再3萬。   姈 :太扯了。   被告:你們可以幫忙嗎?   姈 :你那邊差多少,我這邊湊湊看了。...我跟朋友調調 看。   被告:我很怕補進去又說不行,又要補,我真的會崩潰。   姈 :有辦法不用繳錢可撥款的。但是你要配合。我打電話 跟你說明。   被告:好。   姈 :你平常方便配合的時間是幾點到幾點。...能去提款 跟繳回的時間。...確定要做往來紀錄就不能再撥款了。   被告:那這樣最慢星期五就能撥款了吧。     姈 :差不多。...我盡量跟財務說弄快點。   被告:加上我很多繳費都超過繳費日期了。     姈 :趕看看能不能禮拜三或四就撥款。   被告:拍卡片給你可以嗎。     姈 :可。   被告:(傳送提款卡、存摺照片)。    姈 :不只你在做這個往來紀錄。公司也有法務部門律師團 隊,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只是你如果捲款逃走,是真的會 有法律上的責任了。   被告:外務要找個地方等嗎,我領好去找他。     姈 :是一定不會有事的。只是就是要等。   被告:我真的很迫切需要這筆錢。還是我真的被騙了,被當 人頭帳戶。    姈 :人頭帳戶?幹嘛找你當人頭帳戶,而且人頭帳戶是非 法的吧。   被告:已經兩週了,我今天一定要看到我的錢,拿現金來, 帳號你們也要處理好,不然我下班就是去報警。     姈 :現在是因為銀行的問題。......我一直都在問。..... .銀行還沒回副,說要三個工作天,暈倒。   被告:我問台新了,我就是被騙啊,他說是被害人報警。   姈 :被害人。甚麼被害人。   被告:你們太過分了。等著,我現在報警吧。     姈 :你知道現在一點小事情行員就會跟你說疑似詐騙嗎。 那我叫財務撥款終止了唷。   被告:你這樣我怎麼相信你。你要給我說明啊。(撥打電話 多通均無回應)不接電話,還要我相信你嗎。騙人很好玩嗎 。你良心都不痛嗎。你有家庭還騙人破壞人家的家庭。  ㈤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慧琪」、「客服」、「湯」、 「William.Z」、「姈」等人確係因投資鑽石買賣事宜,先 後與被告聯繫,並不時向被告稱:「我請他邀請你到我們客 戶交流社群,妳可以看看大家的提領心得分享」、「怎麼可 能被騙呢。都是可以領到的壓」、「我沒片妳啊」、「有辦 法不用繳錢可撥款的。但是你要配合」、「幹嘛找你當人頭 帳戶,而且人頭帳戶是非法的吧」等語,「姈」甚至傳送其 個人名片及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可見被告係因相信其等 說詞而匯出多筆投資款項,並配合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提領 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而該等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 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對話有 其連貫性,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足可採信, 足認被告辯稱是因投資鑽石買賣,與「慧琪」、「客服」、 「湯」、「William.Z」、「姈」等人聯繫後,因而遭詐欺 ,始為上開行為等事實,非不可採。  ㈥再者,被告允諾投資鑽石買賣後,「姈」等人要求其持續補 錢,甚至多次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以補足投資款,待被告 無法依約提領自己投資之款項且需款孔急時,則以製作往來 紀錄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提領帳戶內款項 交予他人,並告以:「不只你在做這個往來紀錄。公司也有 法務部門律師團隊,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只是你如果捲款 逃走,是真的會有法律上的責任了」等語,而被告詢問:「 還是我真的被騙了,被當人頭帳戶」時,「姈」亦回稱:「 人頭帳戶?幹嘛找你當人頭帳戶,而且人頭帳戶是非法的吧 」,由此因果歷程觀察,輔以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報警 處理,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確係因誤信「姈」等 人之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 人,是被告辯稱自己亦為被害人,應認有相當之證明,並非 無稽。  ㈦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出入 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提領 後,以國內道路監視器設置之普遍,甚或沿路居民、商家自 設之監視器之密集程度,司法警察機關輕易即可依法取得錄 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騙集團 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人不會以身 犯險;而使用「車手」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不法贓 款者,應該是比較少見。查本案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 式,提供自己之上開帳戶帳號予「姈」,並未提供金融卡或 銀行帳戶之密碼,可認各該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並未交給他 人,而其嗣後取款,是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如被 告確知悉或可得而知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 之贓款,是否亦應預見被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而已 ,然被告事前已多次投入大筆投資款項,亦未從中獲取報酬 ,衡諸常情,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 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 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 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 。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 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 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 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 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 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 急需工作等情形下,或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 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 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交予他人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提領轉 交金錢之過程,已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與「 慧琪」、「客服」、「湯」、「William.Z」、「姈」等人 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可能為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被告 既係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 被害人匯款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之話術 說服,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前開行為即推 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㈧酌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年約26歲,自稱大學畢業,從事護 理師工作(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之工 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 與「姈」等人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則其於案發 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又被告前因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3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號、112 年度偵字第28037號、112年度偵字第29278號、112年度偵字 第3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280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298 號、112年度偵字第36552號、112年度偵字第37576號、112 年度偵字第38442號、112年度偵字第40848號、112年度偵字 第42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7994號、112年度偵字第53468 號、112年度偵字第58333號、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113年 度偵字第7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況觀諸相關法院判決、檢察書類,亦有將被告列為該等案 件之被害人(告訴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07號、112年度偵字第36694號、112 年度偵字第3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2 年度偵字第132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73號、第12986號、第13033號、第13 323號、第18124號、第20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從而, 足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應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形 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2025-02-07

TNHM-113-金上訴-173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 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 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已完成證人調查程序,無勾串共犯之疑慮:  1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部分:   被告前於113年11月7日遭裁定延長羈押、禁見時,該裁定即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原 審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 仍深感恐懼」為由,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抗告後 ,鈞院以「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 勾串,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 。而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交互詰問程序,已於113年12 月19日進行完畢,本案除文書證據外,有關證人之調查證據 程序均已調查完畢;既已調查完畢,證人審判中之「證述」 已明確記載留存於卷內,後續亦無相關證人之傳喚,何來被 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之虞。  2其他同案被告部分:   本件起訴事實與被告相關部分(樹林街機房即創意「C」組 ),除被告外,有曾鈺閎、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等4人 ,其中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均已完成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鄭國欽則未在檢、辯雙方調查證人範圍。是以,對於本案 審理程序而言,供述證據既已調查完畢,自不存在被告與其 他共犯勾串證詞之虞。原裁定泛稱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 虞,卻未指明究竟被告尚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餘地,認事用 法顯屬有誤。  ㈡被告不可能與未到案之「WIN」串供:  1羈押係為預防串供,以利審判之進行;若「WIN」不可能於本 案到案,即無所謂避免串供而有羈押必要。  2被告亦希望能將「WIN」逮捕到案,以釐清案情,然因被告掌 握「WIN」之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審就被告聲請調查時 ,亦曾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目前原審雖已 請檢察官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 ,則「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3況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請求調查主謀「WIN」,並透 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台南 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原審先則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予 調查」,檢察官亦表示不在本案調查範圍內,顯示「WIN」 本來就不在本案審理規劃內,自然不存在被告與其勾串之風 險。  ㈢被告迄今未經詳細訊問:   被告於審判中承認部分犯行,並一再要求法院可先進行部分 之被告訊問;然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獲法院給予被 告詳細陳述、訊問之機會,並經原審表示留待最後再問。原 裁定縱認被告偵查中所述,與其他共犯所述相左、前後不一 ,然除勾串證人部分已調查完畢,應無勾串之虞,已如上述 ;就被告本身之供述,亦應賦予被告於程序中詳為陳述之機 會,並非一概留待審理程序之最後為之、甚至以此為由持續 羈押被告,如此做法顯然不符合羈押必要性之衡量。為此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 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被告對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 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 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就輕之嫌;又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 父母提供之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 ,曾打電話欲幫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 之託,要求曾鈺閎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 及干擾同案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再依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前,其2人 曾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 ;及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傳送要求律師向同 案被告說明不幫同案被告曾鈺閎請律師之原由,以避免同案 被告亂想、亂說話等情,足認被告為規避自己刑責,有對同 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之高度可能 。此外,被告既涉嫌主持、指揮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負 責對詐欺機房成員從事教育訓練、指導撰寫詐騙文宣廣告要 領、指導成員慫恿假投資被害人入金投資、安排成員事先相 互勾串、演練在檢警查獲時滅證、及在機房遭破獲時安排辯 護律師盯哨等工作,顯係該犯罪集團具影響力之核心人物, 縱認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業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但若准其具保在外,依被告本案涉嫌工作性質及影響力,仍 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㈢關於共犯「WIN」部分,縱如抗告意旨所指,該名共犯查獲之 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既有上開勾串、企 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行為,自有繼續羈押及禁見、通 信之必要。另本案涉案人數眾多,自須耗時調查以釐清,則 原審未准被告之聲請,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難認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況訊問被告應於調查證據之後,原審既仍 在調查證據、釐清案情階段,未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 及裁定延長羈押被告,自無不當。  ㈣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嚴重 之損害;而稽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被查獲之成員 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主持、 指揮該犯罪集團,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之成員, 屬該犯罪組織具影響力之核心成員;依該集團人數眾多,本 案遭檢察官起訴之成員,連同被告合計高達14名,各成員分 工精細,為具規模之集團式犯罪組織,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 認輕微;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 保,或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 告意旨所指,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抗-3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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