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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段馨君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梁伯瑋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客家文化學院(下稱客家學院)人文 社會學系教授,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客家學院 院長表示其學術成果符合特聘教授資格,請求依行為時國立 交通大學特聘教授設置辦法(下稱原特聘辦法)第3條規定 為其辦理特聘教授審議聘任作業,經客家學院院長以110年4 月12日電子郵件回復拒絕。上訴人提起申訴,經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於110年7月22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客家學院應 於2個月內成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關於特聘教 授之申請(下稱申訴評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0年12月20日再申訴評 議書撤銷申訴評議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⒈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⒉被上訴人應依原特聘辦法第3條之 規定,由其客家學院成立特聘教授評議委員會(應為「特聘 教授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於110年 4月9日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踐行特定行政程序,行政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 訴訟,其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非以不利於其之再申訴決 定撤銷為據,是上訴人於聲明中併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 ,應認僅屬附帶聲明之性質,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不影響 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起訴合法性之判斷。㈡上訴人提起再申訴 後,被上訴人業於110年9月29日通過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講座 教授及特聘教授設置辦法施行(下稱新修正特聘辦法),關 於特聘教授推薦及審查之流程均有所修正,原特聘辦法已無 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仍堅持援用原特聘辦法規定為聲明,已 難認有據。㈢特聘教授並非法定大學教師之職級,大學教師 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無涉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之考量 ,故現行法均無對之有相關規範,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介入監 督之行政權限,且因特聘教授為榮譽職,各大學有自主決定 之權利,應屬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無論依新 、舊特聘辦法之規定,均無授予教師申請權,遑論賦予其請 求召開評審會議之權利,故上訴人本件給付請求顯然欠缺法 令之依據,且無事證足資認定因被上訴人不為給付致上訴人 權利受損害,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然欠缺公 法上給付請求權,是其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成立評審委員會 審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並附 帶聲明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均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為大學之自治權限( 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 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 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 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 ,至於大學之管理、營運、研究事項,或研究以外屬於教學 與學習範疇等事項,均委由大學內部自主決定,作為學術自 由之制度性保障。  ㈡特聘教授是大學為表彰在研究、教學及服務上具卓越表現之 教授所頒發之榮譽職。依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 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 輔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大學、獨 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可知特聘教授並非法定大學教師之職級,其與教師之工 作權益不生直接影響,亦與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法令或學校 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 益及保障無直接關連。大學教師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與 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考量無涉,現行法均無對之有相關規 範,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介入監督之行政權限,各大學為提升 教學研究之水準,自有自主決定特聘教授聘任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提名甄審程序及聘任效果之權利,以自由形塑大學之 特色與風格,此乃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就其 相關程序性、細節性事項,應由大學自主形成、決定,而屬 大學自治範疇,司法應予尊重而僅採有限之審查。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客家學院院長請求依原特 聘辦法第3條規定為其辦理特聘教授審議聘任作業,經客家 學院院長回復拒絕,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並 於110年9月29日通過新修正特聘辦法施行等情,為原審依法 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依原特聘辦法規定, 特聘教授乃是學校為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而設之榮譽職,編 制內專任教師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由各學院成立特聘教 授評審委員會,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提院、校級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校長敦聘之,任期每次為3年, 期滿經評審程序得續聘,由學校發給特聘教授聘書(原特聘 辦法第1條至第4條規定參照),倘經獲聘為特聘教授,其權 利義務,除原有待遇外,得由提聘單位提經審議委員會議通 過,簽請校長核定補助相關經費(原特聘辦法第5條規定參 照)。依新修正特聘辦法之規定,關於特聘教授乃是學校為 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而設之榮譽職,及獲聘之資格條件等規 定均大抵維持不變,然除前開資格外,新辦法另授予各學院 得訂定其餘資格條件之權利,並由各學院召開評審會議辦理 推薦作業,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奉校長核定後聘任, 並送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備查(新修正特聘辦法第2條第3項 、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另刪除原特聘辦法第5條第1項經 費補助之相關規定(第5條規定參照)。由上開規定可知, 被上訴人所屬學院特聘教授之聘任,係由各學院之評審委員 會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校長敦聘(原特聘辦法) ,或由各學院之評審會議推薦,奉校長核定後聘任(新修正 特聘辦法),無論原特聘辦法或新修正特聘辦法,均未賦予 教授申請權,更無賦予教授請求召開評審委員會或評審會議 之權利,而特聘教授為榮譽職,應致力於學校水準之提升, 新修正特聘辦法已無特聘教授經費補助之規定,是上訴人於 獲聘為特聘教授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客家學院不召開會 議審查其特聘教授資格,有何權益受損可言,自難認上訴人 就本件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審就此論明:大學教師 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無涉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之考量 ,且因特聘教授為榮譽職,各大學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應屬 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無論依新、舊特聘辦法 之規定,均無隻字片語授予教師申請權,遑論賦予申請人請 求召開評審會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屬客家學院院長以上 訴人尚積欠學校授課5.75學分為由,而拒絕成立特聘教授評 審委員會審查,核未違反相關法律或前揭特聘辦法之規定, 對於被上訴人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自 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且無事證足資認定因被上訴人不為給付 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 然欠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就上訴 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特聘教授影響上訴人工作權與 相關待遇,原特聘辦法第3條規定當有保障上訴人法律上權 利,且該規定為羈束規定,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本件並無 大學自治之適用,倘允許被上訴人就教授所提特聘申請案能 夠隨意決定,並行使所謂裁量權限,毋寧賦予大學任意決定 人事權,與學術自由相悖離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斷 之事項,及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予採取之理由,再執 其主觀意見為爭執,所述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固另經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 救濟程序,並於本件另聲明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然其 申訴之目的,與其本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相同,而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縱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亦無法 獲致對其有利之結果,是其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 決定,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雖以上訴人併 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屬附帶聲明性質,予以駁回,然 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不必經前置程序,故上訴人所提 撤銷訴訟,與其聲明第2項之給付訴訟,並無附屬關係可言 ,原審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 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2-上-242-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曾建龍 黃燦龍 葉高潔 楊怡青 曾台安 曾鴻祥 陳錦安 曾玉菱 曾義傑 曾傳然 戴唯峻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惜根台灣協會 代 表 人 徐世榮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 代 表 人 簡凱倫 上 訴 人 台灣綠黨 代 表 人 洪裕程 李菁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參 加 人 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麗 參 加 人 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 律師 陳萬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為執行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於民國85年 訂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下 稱系爭作業辦法),以供主辦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 業依據。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以自備 坐落○○縣○○市○○○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 為系爭土地,面積為27,017平方公尺)為建廠用地,於88年 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新竹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 化爐(BOO)」案(下稱原開發案),經被上訴人依系爭作 業辦法規定層報環保署同意後,○○公司提出「新竹縣區域性 焚化爐(BOO)○○○廠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原環說書)送 審,經新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審查 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被上訴人據 以89年9月7日89府環管字第129261號公告(下稱89年公告) 原環說書審查結論。○○公司於90年7月23日申請將原環說書 開發單位名稱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0年8月10日 函准予備查。○○公司復提出原環說書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下稱環差報告),經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函准予備 查在案。   ㈡嗣被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系 爭作業辦法,辦理「新竹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 化爐(BOO)計畫案」公開招標,由○○公司於90年9月24日得 標,雙方於91年10月2日簽訂「新竹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 營運垃圾焚化爐(BOO)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下稱委 託焚化處理契約),○○公司於92年8月18日取得開發許可後 ,於93年動工。○○公司再於93年5月19日申請將原環說書開 發單位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經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7日函同意備 查。惟因國內垃圾減量有成,行政院以95年3月15日院臺環 字第0950011556號函核定停建新竹縣垃圾焚化廠,環保署據 於95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5年3月31日( 原判決誤載為94年9月30日)終止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並通 知○○公司停建。○○公司就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提付仲裁,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5月26日95年仲聲孝字第100號仲裁判 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公司新臺 幣(下同)571,555,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仲裁費用 ,並經行政院及環保署於98年同意如數撥付款項在案。  ㈢其後,被上訴人為解決轄內廢棄物處理問題,於108年10月8 日辦理「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處理設施投資BOO 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政策公告(公告期間自108年10月8 日至同年12月9日),擬透過引入民間資金與技術,興建營 運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依據促參法BOO方式辦理招商。 參加人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鎔公司)於108 年6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並於上開公告期間申請參與系爭開 發案,甄審結果,台鎔公司於109年5月6日經公告為最優申 請人;另○○公司於109年6月11日申請將原環說書開發單位變 更為台鎔公司,亦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6日函同意備查。 嗣台鎔公司依前開政策公告另成立由其百分之百持股,專責 興建營運之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陽公司), 由翰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開發案投資 契約。台鎔公司於109年9月16日提出系爭開發案「○○○廠環 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 差報告),並配合被上訴人系爭開發案政策公告名稱,變更 原環說書案名為「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處理設施 投資BOO案○○○廠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環評審查會109 年第14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2月25日 府授環發字第1098661713號公告:「㈠修正審查結論二為『煙 道氣應採SCR及SNCR兩段式脫硝設備,除酸採乾式系統,並 設置袋式集塵器配合活性碳噴注除塵,去除戴奧辛。本案之 廢氣處理包括除塵、脫硝、除酸、除載奧辛與重金屬等皆應 遵照環保署公告之BACT所要求之控制技術。』㈡修正審查結論 三為『處理後所產生之殘渣(含底渣及飛灰)應低於處理量 之百分之17點5,均燒減量應不超過百分之5。』㈢刪除審查結 論四。刪除審查結論六。」續以110年2月5日函核准翰陽公 司開發。台鎔公司又於110年3月31日函申請變更原環說書開 發單位為翰陽公司,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7日函同意備查 。  ㈣上訴人因認89年公告審查結論第六點係針對○○公司就原開發 案所為之環評決定,若開發單位非○○公司或執行案件非原開 發案,均應重作環評,因認系爭開發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細 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提出環評,卻未提出,違背環評法第4條、第5條及第 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109年9月23日、9 月25日公民告知書告知被上訴人命台鎔公司、翰陽公司提出 系爭開發案環評送被上訴人審查,且於未完成前項審查並通 過前,應命台鎔公司、翰陽公司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等語。經 被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府授環發字第1098660704號函復略 以:「台鎔公司已依法定程序承接原環說書及審查結論,賡 續執行同一開發行為,……現階段申請之變更內容……已提送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至本府(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審查, 未經核准不得實施,本府將依權責詳實審查……。」等語。上 訴人遂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聲明:⒈被上訴人應作成命翰陽公司或台鎔公司須提出系爭 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審,並於審查通過 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4萬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2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由原開發案與系爭開發案歷程之脈絡可知,原開發案本計劃 在系爭土地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惟其開發行為嗣因政府政 策改變,被上訴人於94年間終止委託焚化處理契約而暫停實 施;其後108年間被上訴人為解決轄內垃圾問題,再辦理系 爭開發案之招標,並由台鎔公司依促參法取得系爭土地,承 諾依原環說書審查結論執行,計劃在同址同樣興建營運垃圾 焚化廠,以處理新竹縣轄內家戶垃圾之一般性廢棄物及事業 一般廢棄物,並投標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與被上訴人簽訂 投資契約,且繼受為原環說書之開發單位,另提出系爭環差 報告經環評審查會審查通過,並取得開發許可,而實施開發 行為,足見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實為原開發案開發行為之 延續,其開發行為之實質內容相同,應屬同一開發行為,依 環評法令相關規定及環保署令釋意旨,原開發案已通過環評 之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效力自不受影響,而得由參加 人繼受執行。  ㈡系爭作業辦法第2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無非係藉由專案公司 之興建營運,以隔離投資風險,便於履約管理而已,此與民 間申請人依促參法及招標文件規範,應另成立民間機構之專 案公司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方式,並無 不同;況由原環說書及系爭仲裁判斷之記載可知,原開發案 與系爭開發案同係被上訴人依促參法採取BOO模式,所辦理 之興建垃圾焚化爐公共建設案,系爭仲裁判斷亦僅針對被上 訴人終止委託焚化處理契約後之契約責任予以仲裁,與開發 行為能否變更開發單位或開發行為仍否存續之判斷無涉。且 參據原環說書內容及原開發案歷程之時序可知,原開發單位 ○○公司提出原開發案之開發計畫並通過環評時,被上訴人轄 內之焚化廠廠址尚未選定,則○○公司於被上訴人89年公告後 ,能否取得開發許可,而可在系爭土地實施該開發行為,猶 待後續被上訴人就原開發案之投開標、簽約等作業程序完成 方能確定,足見89年公告之審查結論六部分僅係將當時其所 公告通過環評審查之開發行為予以明確特定而已,並非對執 行該環評審查結論之開發單位有所限制,且該審查結論嗣亦 據環評審查會109年第14次會議決議刪除,並經被上訴人109 年公告在案。是上訴人執此論據原開發案審查結論係附有「 如開發單位非為執行本案,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解 除條件的附款,亦非可採。  ㈢系爭開發案與原開發案既屬同一開發行為,且屬已實施環評 及取得許可之開發行為,故參加人無須再依環評法第5條、 第6條、第7條及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 規定,提出環說書送審。揆之系爭環差報告第四章開發行為 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理由及內容,以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8條檢核說明,可知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申請變更原環說書 內容,尚對環境無更不利或加重負擔之情形,而無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 環評之情形。從而,參加人依被上訴人109年公告審查通過 之系爭環差報告及核發之開發許可而實施開發行為,於法並 無不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環評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自112年8月2日起,原列屬環保署權責事項,改由環境部 管轄)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 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 之興建。」第6條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 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 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四、開發行為 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第 7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 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 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 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3項)前項審 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 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14條第1項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 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準此,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 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 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查,如其環說書經審查通過環評,則無須另進行第二階段 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審查(環評法第8條至第13條參照)。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 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而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 第7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 為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則為環評法第22條所明定 。  ㈡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 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 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 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 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判令其執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謂主管機關疏於「執 行」,係指開發單位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 而構成要件該當時,主管機關疏忽怠為執行其法律效果而言 ,故應視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 體內容,個案認定其所主張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行為之性質, 以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依環 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 分者,其性質亦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之 行政處分內容,必須與其前依同條第8項規定,以書面告知 被告應依法執行之具體內容一致,始符環評法第23條第9項 規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開發單位若無違反 環評法或依環評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主管機關即無疏於 執行之問題,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自無從據以請求判令其執 行。    ㈢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 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其附表一環評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開發 類型第26項規定廢棄物(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 化之環評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可知, 原開發案及系爭開發案之廢棄物(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焚 化及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的環評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    ㈣依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 或事務所為環說書應記載之事項。次按環評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同法   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 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可知,已通過之環說書所載開發單位,屬可變更之事項 ,經依法向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即可 變更。又環保署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廢止籌設同意文件涉及環評」之疑義,以105年7月5日環 署綜字第1050047742號函釋略以:「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通過並公告審查結論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廢止 開發行為籌設同意文件時,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仍具有 其效力,並不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開發行為籌設同意文 件而自動失其效力。」(下稱105年7月5日函釋)經核與環 評法規範意旨並無違背,得予援用。準此,已實施環評之開 發行為,其環評審查結論不因開發單位變更或因開發行為許 可之存廢或開發行為之停止而失其效力,僅未來開發單位繼 續實施開發行為或重新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 仍應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㈤經查,原開發案係計劃在系爭土地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以 處理新竹縣轄內一般廢棄物及事業一般廢棄物,前由原開發 單位○○公司提出原環說書送審,經環評審查會決議有條件通 過環評審查,被上訴人據以89年公告原環說書審查結論,並 經公告招標程序,於91年間與繼受原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公 司簽訂委託焚化處理契約;○○公司取得開發許可後,於93年 間在系爭土地動工興建垃圾焚化廠,惟因政府政策變更,被 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94年9月30日)終止上 開委託焚化處理契約,致原開發案停止開發行為,系爭土地 並於108年6月間移轉為台鎔公司所有。其後,被上訴人為解 決轄內垃圾問題,於108年10月8日辦理系爭開發案之政策公 告,擬透過引入民間資金與技術,興建營運高效能垃圾熱處 理設施,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據促參法BO O方式辦理招商。台鎔公司經徵選公告為最優申請人後,依 前開政策公告另成立翰陽公司,由翰陽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嗣被上訴人核備同意原環說書開發單 位變更為台鎔公司,台鎔公司即提送系爭開發案之系爭環差 報告,經環評審查會109年第14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被上 訴人據以公告審查結論,續以110年2月5日函核准翰陽公司 在系爭土地開發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又原環說書記載之開 發單位由○○公司迭經變更為○○公司、○○公司、台鎔公司及翰 陽公司,均報請被上訴人或所屬環保局同意備查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見,原開發 案與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均係以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焚化爐之興建及營運為主體,開發地點同在系爭土地 ,二者開發行為之實質內容相同,系爭開發案應屬延續原開 發案之同一開發行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開發案已通 過環評審查之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自不因開發單位變 更而有影響,台鎔公司已依法變更為開發單位,並依據原環 說書提出系爭環差報告,經環評審查會審查通過後,據以實 施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尚無不合,自非未經實施環評之 開發案,並無違反環評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怠於執 行職務可言。上訴人主張89年公告審查結論第六點之內容係 針對○○公司提出原開發案所為之環評決定,若開發單位非○○ 公司或執行案件非原開發案,均應重作環評,現高效能垃圾 熱處理設施已非89年公告所載之原開發案,開發單位亦變成 台鎔公司,應提出環評,卻未提出,違背環評法第4條、第5 條及第7條規定等語,即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判決又論明:○○公司提出原開發案之開發計畫並通過環評 時,被上訴人轄內之焚化廠廠址尚未選定,則○○公司於89年 公告後,能否取得開發許可,而可在系爭土地實施開發行為 ,猶待後續被上訴人就原開發案之投開標、簽約等作業程序 完成方能確定,足見89年公告審查結論僅係將當時其所公告 通過環評審查之開發行為予以明確特定而已,並非對執行該 環評審查結論之開發單位有所限制。已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 ,其環評審查結論自屬有效,如有涉及已通過之環評書件內 容變更者,應依環評法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 條規定辦理,環評認定標準第52條規定僅適用於未曾實施環 評且已取得許可之開發行為。本件原開發案與系爭開發案屬 同一開發行為,且屬已實施環評且已取得許可之開發行為,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 事。上訴意旨主張:89年公告之審查結論僅限於○○公司辦理 原開發案之用,不得移為其他開發案之用。開發單位有變更 ,原環評審查結論即失效,應重新進行環評。原開發案已終 結,原判決認89年公告審查結論第六點並非對執行該環評審 查結論之開發單位有所限制,誤解BOO模式,認定原開發案 與系爭開發案為同一開發行為,逕為適用環保署105年7月5 日函釋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 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均無可採。  ㈦至環保署101年6月5日環署綜字第1010046055號令:「核釋已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社區開發案,因原申請之開發單位破產 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原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 影響評估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其新取得原開發行為(或場 所)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含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者), 得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者,應另 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書)及願依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內容及審查結論確實執行之承諾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主管機關審核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之開發單位,並就其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 理。」係為解決原申請之開發單位因故無法續行環說書之內 容及審查結論,始以上開令釋予以填補環評法及其施行細則 未就此部分為規範之漏洞,核與本件環評法及施行細則就開 發單位之變更已有明文規定,原開發單位係依法申請變更核 准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審予以採用,固有未洽,惟駁回之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㈧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原開發案於92年7月28日核發之開發許可依常理與 經驗,應已廢止,縱未廢止,亦隨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終止而 失效,是本件應有環評法於112年4月14日增訂第16條之2規 定之適用云云,乃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本院無從加以審 酌。況此部分不在109年9月23日、9月25日公民告知書之範 圍內,被上訴人無從認定開發單位有違反環評法令規定之情 形,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2-上-149-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黃明山 黃今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1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相關釋明,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而其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駁 回,此裁定並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 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3-抗-200-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 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3-聲-507-2024112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 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 1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5日由聲請人之受雇人收 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 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復於113年10月22 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 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之主張, 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 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 明。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 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增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3-聲再-293-2024112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林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 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 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聲請再審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 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 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 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 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 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 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 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2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3-聲再-508-202411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林美齡 相 對 人 林朝北(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振宇(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姿伶(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朝乾(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美嫣(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郁芳(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暐紘(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99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41號廢棄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239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共32,799元由相 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716-20241119-1

最高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協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㈡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 定○○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 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 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上開土地係 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經核上 訴聲明有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市○○區○○段○○小 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10年3月4日的申 請,應作成准予認定○○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 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部分,核 屬提起上訴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1-上-813-20241114-2

最高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協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段○○○ 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000地號等5筆土地, 因位於被上訴人辦理之「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 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徵收範圍,而於民 國109年11月18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被 上訴人以110年2月18日府地航字第1090324479號函復上訴人 ,表示經審查結果准予發給抵價地,系爭區段徵收案之抵價 地比例業經審議通過,曾經農地重劃者為46%,未經農地重 劃者為41%,○○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及○○○段○○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合 計2筆土地屬未經農地重劃土地,其餘屬曾經農地重劃土地 等語。上訴人即以110年3月4日「更正申請書」,向被上訴 人請求更正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為曾經農地重劃, 發還抵價地比例為46%(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3月8日以府地航字第11000522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駁回,乃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 分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認 定系爭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具有請求核發較高比例抵價地之請求權,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屬行政處分。㈡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於59年辦理農地重劃,屬劃餘土地,而依 內政部10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137355號函釋,劃餘地 既係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耕地代替支付參與重 劃之工程費用,核與有負擔農、水路而導致交換分合後分回 土地面積有所限縮之情況有別,即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 第2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之 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考慮曾經農地重劃之土地 因負擔農、水路導致土地面積因而受到限縮之犧牲,故特別 調整抵價地核發之比例,以茲補償而達到衡平之目的。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關於曾經農地重劃之定 義,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無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 又土地法之信賴登記,乃指原登記物權之變動登記,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註記「農地重劃」,係彰明該土地 位於農地重劃區域之事實狀態,未涉及原登記物權之變動, 上訴人此處關於信賴保護之主張,顯屬誤解。系爭土地於重 劃後,係透過公開標售給他人取得價金來抵付原提供土地人 應負擔之工程費,透過標售公開市場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身,並未曾參與農、水路的負擔,即未曾因而有特別犧牲 之情形存在。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定價係為平 衡農地重劃所支出,並非指劃餘地本身負擔了農路與水路。 又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徵收價格係屬一致,然此係市場上基 於對該土地本身價值之評估而計算出之單位面積價格,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曾因負擔農、水路而使其所有權範圍 受到限縮一事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因經公開標售而 透過價格修正其本身性質而合於有負擔農、水路土地之性質 ,要無可採。㈢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曾經農地重劃者」,並 非依據公聽會之簡報、財務評估報告書內之估算記載而認定 ,上訴人非得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事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係屬農地重劃區中未經負擔農、水路之劃餘地,依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9 條第2項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者」,故依據內政部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107年10月31日第171次會議審議決議,就系爭土 地准予核給抵價地比例為41%,並據此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 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第2項)抵價地總面 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曾經農地 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 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 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 者。」可知區段徵收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不領取現金補償 而申請發給抵價地,抵價地面積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40,惟 曾經農地重劃者不得少於百分之45。而所謂曾經農地重劃者 ,乃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 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 所有者。  ㈡次按農地重劃係將畸零不整、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予以重新 規劃,利用交換分合劃分整理成一定標準區塊,並同時配合 興修水利,改良灌溉排水、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區塊農地 均能直接臨路、灌溉及排水,達到增進農地利用的一種土地 改良方式。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 37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 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不足者按 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土地之分配,按 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 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 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 所有權人。至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 地則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是農地重劃可增 進農地利用,重劃土地乃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 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折算後重新分配 予原所有人。重劃區內之農路及水路用地,除以重劃區內公 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水路抵充外,不足部分由區內農民 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比例分擔,而農民分擔之農、水路並 非登記為農民共有,而是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 。曾經農地重劃,嗣實施區段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 第2項但書規定抵價地比例下限為百分之40,然經農地重劃 者之抵價地比例下限提高至百分之45。可知曾經農地重劃所 受分配之土地因負擔農、水路導致土地面積受到限縮,故於 國家建設需要而實施徵收時,將之與未經農地重劃之土地予 以區別,特別調高其抵價地核發比例之下限,給予優惠以達 到衡平之目的。是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 曾經農地重劃者,係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 、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 )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其就「曾經農地重劃者」之定義, 合於母法之立法意旨,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逾越法律 授權範圍,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所謂平等原則,係指 相同性質之事物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而言,如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事物而為合理之個別處理, 自非法所不許。承上所述,農地重劃之土地係因負擔農、水 路導致土地面積受到限縮,為求衡平故於徵收時提高其抵價 地比例下限,而與未有該等情形者予以區別,乃就性質不同 事物為合理之不同處理,亦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 農地重劃後之每一區塊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灌溉及排水,故 農民分擔農、水路亦從中受有利益,縱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 縣(市)所有導致原有土地面積受到限縮,亦難認已達超過 社會忍受之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原審此部分有關犧牲補償 之論述,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其有關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40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之結論。上訴意旨主張 負擔農、水路應屬工程受益費而非特別犧牲,原審以錯誤之 「犧牲補償」為由,合理化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 定第1項之違憲疑慮,顯有違誤;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 0條第1項以「有分攤農、水路」與否作為「可補償較高比例 抵價地」之區別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 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構成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 採。  ㈢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農地重劃所需工程費用 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 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再參酌前開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規定可 知,農、水路之負擔及工程款之負擔係分開計算,又依內政 部10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137355號函釋說明三:「三 、……劃餘地乃土地所有權人以耕地代替支付工程費,重劃後 由主管機關出售,以償還工程費用……」可知劃餘地乃土地所 有權人用供抵付應負擔工程費用之土地,與經扣除農、水路 負擔,重新交換分合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人之農地性質不同 。又劃餘地透過公開標售,以標售所得價金用以抵付原提供 土地人應負擔之工程費,而透過公開標售市場取得劃餘地之 所有人,並未曾參與農、水路的負擔,無所有權範圍受減縮 之情形,自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後段所定 之情形未合,當無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請求其抵價地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45。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固規定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底價以各宗土地 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水路用地 地價與工程費用之總和為準。然劃餘地於標售市場之成交價 格,乃取決於公開標售市場上之得標人對土地的預期利益, 與是否負擔農、水路無涉,前開有關標售底價之規定,係為 平衡農地重劃所支出之財務,故明定應將前開相關因素一併 加以考量作為標售底價之訂定標準,非謂標得劃餘地之人本 身負擔了農、水路甚明。   ㈣系爭土地於59年間經農地重劃在案,依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 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新舊對照清冊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 所載,系爭土地係屬劃餘土地,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載 明該地為「農地重劃區」之「劃餘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土地 既係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耕地代替支付工程費 用,核與有負擔農、水路而導致交換分合後分回土地面積有 所限縮之情況有別,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暨其施 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屬於申領抵價地時,得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後段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者, 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之情形,原處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農地 重劃區」,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系爭土地因公開標售而合 於有負擔農、水路土地之性質;系爭區段徵收從報內政部核 可到最終財務計畫,系爭土地皆列為已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予以剔除在核准發給46%抵價地之範 疇,有行政恣意之違法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 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1-上-813-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之 「中天新聞台」頻道,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33 分許,在其製播之「大政治大爆掛」節目中,來賓○○○陳稱 「鳳梨價格下等品1斤新臺幣(下同)1元,中等品1斤3元,上 等品1斤5元」(下稱系爭節目一);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 32分許,在其「中天晨報新聞」節目中,報導高雄市登革熱 防治經費相關內容(畫面左上角標示「卡救命錢養蚊滅韓? 」,下稱系爭節目二);於108年7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在 其「1800晚間新聞」節目中,稱中央政府卡高雄市政府申請 登革熱防疫經費(下稱系爭節目三)。嗣經上訴人109年2月 12日第895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審認系爭節目 一至三均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依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規定,針對系爭節目二以109 年3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566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一)、針對系爭節目三以109年3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4 61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針對系爭節目一以109年 3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47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 ),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萬元、60萬元、40萬元。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經 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一至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6款)規定所得 處罰之節目類型僅限於「新聞」節目,所得處罰之違規行為 態樣僅止於「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不包括「違反公平原則 」,而所謂「新聞節目」包括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 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故系爭節目一至三均屬於新聞節目, 而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並不以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下稱衛廣媒體)能證明其製播之新聞內容與客觀事實完全 相符為必要,只要衛廣媒體有經過確實之事實查證程序,依 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縱使最後證明所製播內 容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仍可認為符合事實查證原則。㈡ 依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節目一至三所傳播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並未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而 以原處分一至三裁罰被上訴人,容有違誤等語,撤銷原處分 一至三。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 交流,特制定衛廣法。其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 「(第2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第3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 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違反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者,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 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㈡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 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 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 即明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係指衛廣媒體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事實查 證原則並不以所傳述之事實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 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認符合事實查證原則。 ㈢再者,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共 同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 法(下稱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 、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復參酌前述衛廣法第27條第2 項、第3項第4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及同法第2條第10款 節目之定義及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新聞節目之定義 可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 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 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 、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均有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的談話性節目 或政論節目,係以當下發生之新聞為基礎,由主持人與來賓 進行同步討論、互動為主軸之節目,符合新聞節目定義,自 屬新聞節目。該類節目表達方式,往往是將具體事實與主觀 價值理念、意見同時呈現給閱聽者,亦即夾雜客觀事實之傳 述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則涉及主觀價值理念、意見表達 部分,即與客觀事實無涉,自無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  ㈣關於系爭節目一:  ⒈系爭節目一內容係主持人與來賓就當下發生之新聞事件為基 礎進行討論及互動,依前開說明,系爭節目一自屬新聞節目 ,而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又原審闡明上訴人確認系爭節 目一何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表示是因系爭節目一來 賓○○○傳述鳳梨價格下等品1斤1元,中等品1斤3元,上等品1 斤5元此一不實之事實,方認定被上訴人已違反事實查證原 則,而對之裁罰等語,可知上訴人以原處分三裁罰被上訴人 ,乃係以系爭節目一來賓○○○所傳述上揭有關鳳梨價格崩跌 ,下等品1斤1元,中等品1斤3元,上等品1斤5元之事實為不 實,且被上訴人未盡事實查證義務為論據。  ⒉經查,上訴人製播之系爭節目一,於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33 分許,有播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內容;另台視新聞台於10 8年3月16日報導內容為「鳳梨價格直直落,農民憂心忡忡。 嘉義鳳梨將進入盛產期,不過今年暖冬提前,導致收盤價格 不如預期,每台斤上品5元,中品3元,下品1元,一顆上品 鳳梨只剩20元。農民擔憂鳳梨價格又重回去年崩盤惡夢,大 嘆根本吃不消。」之新聞;同年3月17日民視新聞網亦報導 鳳梨爆大量,大林農民反應鳳梨上品1斤5元、中品1斤3元、 下品1斤1元,1斤換不到1顆水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則回應高屏地區1斤13元,臺南1斤11元,嘉義1斤6 至7元之新聞;同年3月18日ETTODAY新聞網報導標題為「鳳 梨農淚揭『1斤換不到1顆水餃』農糧署保證:每公斤收購8元 」之新聞,其內容載明:「受到暖冬產季提前影響,鳳梨產 地的嘉義大林、民雄日前傳出收購價格崩跌消息,還有農民 出面哭訴『產地1斤只能賣5元,連1顆水餃都買不起』。農委 會農糧署昨(17)日保證,補貼加工業者以每公斤8元向農 民收購,並將補貼方案從3月延至5月底。○○果菜運銷合作社 負責人○○○表示,鳳梨產地的收購價崩跌,依上、中、下果 區分,每台斤分別只能賣到5、3、1元。一位○姓農民也透過 媒體指出,每分地種植鳳梨成本約5萬元,現在只能賣4萬元 ,等於多種1分地就虧1萬元,下果1公斤才1元,連1顆水餃 都買不起,再加上去年也虧本,大家都吃不消。……」同日, 今日新聞網也報導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表示這僅為少部分 個案,且將祭出加工補助,收購品質較低之鳳梨,保證1斤 價格達4塊8。另農委會108年3月17日發布之新聞稿記載「…… 嘉義產區價格較低係因該區溫度較低,果酸不易代謝,糖酸 比低,不受市場青睞。近期天氣逐漸轉暖,該區鳳梨品質漸 佳,價格將逐漸回穩」等情,為原審依據系爭節目一蒐證影 像、勘驗筆錄、新聞截圖及農委會新聞稿等依法確認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據以論明:○○○傳述上揭鳳梨 價格之事時,相關新聞確已持續報導鳳梨產地價格崩跌之事 ,且報導內容更已表明消息來源,而比對農委會於108年3月 17日發布之新聞稿,可見108年3月間鳳梨產地嘉義生產之鳳 梨確有價格低於其他地區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 可信關於鳳梨價格崩跌之事實為真,難認被上訴人所製播之 系爭節目一有何違反事實查證之處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自定之「新聞事實查證辦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向主管機關查詢,然被上訴人未踐 行此事實查證程序,自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原審未說明被上 訴人進行何種事實查證程序,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然觀諸○○○於系爭節目一中稱:「當初我們中天不是 報最低、最劣品質的大概1斤1塊,中等的3塊,最好的1斤5 塊而已,結果他(指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說沒有這回事, 怎麼可能跌到這價錢,結果妳知道嗎,這兩天他馬上出來說 要補助了,1斤4塊8,補助1斤4塊8,表示農民本來賣的價錢 比這還要低,那怎麼會說沒有這個事情呢?……」上開內容已 提及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反駁鳳梨價格之說法,可見被上 訴人製播系爭節目一時,並非未查證掌握農委會之澄清資訊 ,且系爭節目一已陳述農委會否認鳳梨價格之事,尚無上訴 人所指違反事實查證情事。至於事實查證原則之要求,本不 以其所傳述之事實須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要被上 訴人依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述之事實為真實,縱使 傳述之內容與農委會澄清之事實未盡相符,亦難認有違反事 實查證原則。原審就被上訴人製播系爭節目一未違反事實查 證原則,業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無足採。 ㈤關於系爭節目二、三:    ⒈被上訴人製播之系爭節目二、三,分別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 時32分許及108年7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有播出原判決附表 編號二、三之內容。又高雄市曾於108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 1日在行政院重要蚊媒傳染病防治會議另外請求補助登革熱 防治所需經費5,300萬元及4,635萬元,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下稱疾管署)請高雄市政府按107年公文函示補助規定提 出申請,於中央核給之防治補助款使用完畢及動支地方第二 預備金,如尚不足夠,再提出申請中央第二預備金,高雄市 政府遂於同年6月14日函送計畫申請書申請經費補助,經行 政院於108年6月19日核定,財政部於同年7月1日下午將第一 期款項2,660萬元撥付給高雄市政府等情,為原審依據系爭 節目二、三蒐證影像、勘驗筆錄及相關新聞稿等依法確認之 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⒉原審審酌系爭節目二、三內容整體脈絡,據此論明:綜觀系 爭節目二內容,無非係在傳播高雄市登革熱疫情嚴重、民眾 擔心,及高雄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防治之額外補助款等事 實,而系爭節目二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播出時, 高雄市政府尚未實際取得其所申請之補助款,且高雄市政府 確自108年2月起2度向行政院請求額外之補助款,可見系爭 節目二所傳播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亦與製播時之客觀事 實無違。系爭節目二之內容所傳播之事實係高雄市政府未能 要到額外補助款,而非行政院未補助登革熱防治之額外補助 款。對於高雄市政府而言,行政院已核定,不等同於該筆補 助款已經實際撥付,當然仍屬未要到補助款之狀態,不能以 行政院已經核定為由,即稱系爭節目二所傳播之事實有誤。 系爭節目三內容清楚呈現行政院已核予補助,而衛生福利部 確實僅同意先核撥部分補助款,而非同意核撥全數補助款, 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節 目三所傳播「高雄市政府申請登革熱防治額外補助款之過程 為:時任高雄市長韓國瑜108年2月19日請求5,300萬元,但 沒下聞,5月21日再請求4,600萬元,6月19日行政院承諾撥 款5,300萬元,但只願意先撥付部分款項」等事實,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又高雄市政府所申請者,並非例行性登革 熱補助款,是額外的登革熱補助款,系爭節目三所涉及之事 實,亦僅有高雄市政府所申請額外之登革熱補助款,尚難以 系爭節目三未報導「中央政府曾核撥『例行性』之登革熱補助 款」之事,即認有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處。系爭節目三所 傳播之事實脈絡,始終未涉及行政院是否已實際撥付補助款 ,而是在傳播「行政院雖已核定給與高雄市補助款,但只願 意先撥付部分款項」之事,則上訴人執與系爭節目三所傳播 事實不相干之事(即財政部是否已於108年7月1日下午實際 撥款2,660萬元給高雄市政府)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三 未盡事實查證義務,自無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 二、三之製播,有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等語,業已詳述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系爭節目二、三所傳述 之事實既無違其製播時之客觀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進行 何種事實查證程序,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 無可採。   ⒊衛廣媒體就新聞事件單純傳述其具體事實,就所傳播之事實 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至於對該具體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 表達,無涉事實查證原則。高雄市政府自108年2月起2度向 行政院請求額外補助款,疾管署表示應於防治補助款使用完 畢及動支地方第二預備金尚有不足,再提出申請,高雄市政 府即於同年6月14日函送申請書,行政院於同年6月19日核定 准予補助5,300萬元,財政部並於同年7月1日下午先撥付第 一期款項2,660萬元,是高雄市政府與行政院間就上開登革 熱額外補助款之請求、申請、核定、部分撥款過程所呈現的 客觀事實,該如何予以評價,乃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與事 實查證無涉。原審就系爭節目二、三有關「卡登革熱補助款 」等內容,論明此乃是基於高雄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防治 補助款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對於此等價值判斷,並無事 實查證問題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 行政院『卡』登革熱補助款」,即有傳播行政院故意不給與補 助款之事實,原審認為「卡」係屬價值判斷,乃混淆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錯誤之違法 云云,自無可採。  ㈥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違反事實 查證原則」有判斷餘地,原審卻逕就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重為判斷,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錯誤及不適用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 之違誤;原審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判斷餘地之攻防方法未予 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法律之抽象解釋 ,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並無判 斷餘地可言,且並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均享有判斷餘地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有關衛廣媒體製播新聞,是否違 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判斷,為一般法律適用, 無涉判斷餘地。原判決就此雖疏未說明,然於結論並無影響 。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乃免職事件,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218號判決乃教師升等事件,與本件所涉衛廣法之個 案事實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自無可採。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 呈現農委會或疾管署之澄清,屬違反公平原則,與事實查證 原則無涉,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查證而非未呈現該澄清 稿而裁罰被上訴人,原審有未依卷附資料判決之違背法令云 云。然原審上開論述,係為論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一併 呈現該等內容,違反事實查證之抗辯不足採取,並無上訴人 所指未依卷附資料判決之違法,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2-上-12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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