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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借款、投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徐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及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及108年6月13日各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已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惟被告迄今僅清償25,000元,尚餘125,000元未還,爰先 位擇一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倘經審理後認前述 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為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  ㈡再伊於107年6月21日曾與訴外人芭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暨芭 娣司商貿(廈門)有限公司(下合稱芭豊公司,負責人均為 被告)簽訂眾籌股權移轉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投 資芭豊公司10萬元,被告則應於投資期滿日即110年8月31日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11萬元買回伊投資 份額;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另約定被告保證伊投資 獲利達每年複合利率20%以上,如有不足則由被告承擔補足 差額責任,而伊持股迄今逾5年,依約應可取得投資報酬10 萬元,故伊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㈢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甚明。查 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而該等本票係未約定利息等 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9、21頁),並經原告 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卷第134頁),則原告 僅請求其中125,000元本息,核與前引票據法規定相符,自 屬有理。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無再予審 究其備位主張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基於雙方友好投資,甲方 (即芭豊公司)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保證如下……如甲方 於投資期間屆滿,獲利之折算年複合利率未達平均每年20% 以上,則由甲方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負責承擔補足乙方不 足差額之責任……」等語(卷第31頁),可知被告雖係芭豊公 司獲利未達平均每年20%時,始負補充性給付責任;而參諸 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3年10月25日向原告稱:「Hel lo,麻煩給我個銀行帳戶,我這個月開始會陸續轉過去,包 含借款、投資款和保底獲利,這個月和下個月比較少,12月 會開始增量清償你的部分」;復於113年11月8日稱:「……在 12月前一個月1萬台幣先到你這邊,1月以後開始至少2萬先 把借款清完。然後清完這個部分就先清償投資款,再來是保 底獲利」等語(卷第119、141頁),足徵被告已於訴訟外承 認其補充性債務發生,否則當無以其個人財產無端向原告清 償投資款及保底獲利之理。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請求其投資5年間報酬10萬元(計算式:100, 000×20%×5=100,000),自屬有憑。  ⒉至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張被告有以11 萬元購回其投資之義務云云(卷第11、101頁)。然該條係 約定:……如乙方(即原告)要求出讓股權,則除甲(即芭豊 公司)乙雙方另行協定情況外,甲方「得」優先以市值且不 低於原購入價格的110%價格購回(卷第31頁),可見該約定 僅是「芭豊公司」於原告出售其投資股權時,得以行使優先 承購權利,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依約將原告所投資股權購回 之義務,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以11萬元買回其出資股權, 核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徐孟達 107年8月15日 107年9月1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徐孟達 108年6月14日 108年8月31日 50,000元 WG0000000

2025-01-10

KSEV-113-雄簡-1689-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丁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0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4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高素幸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 同)289,152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20,200元及烤漆2 1,712元,計為331,0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僅以時速40公里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且 撞擊部位為右後方保險桿,原告主張維修部位逾保險桿部分 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且修繕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02頁)  ㈠原告曾與高素幸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㈢系爭汽車為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 期間內。  ㈣原告已賠付高素幸系爭汽車維修費562,385元,得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㈤如認原告主張汽車維修費562,385元均為必要,則以系爭汽車 出廠110年1月出廠計算零件折舊,其合理修繕費數額應為33 1,064元。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曾與高素幸於上開 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 為致系爭汽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上開數額維修費計為331,064元 一情,業已提出彩色車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汎德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汎德公司)原廠結帳單及收銀機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21至27、143至145頁);比對警方 於事故當下所拍攝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卷第105頁),肉眼 可見該車因撞擊而受損範圍遍及後方行李箱下緣、後保險桿 及下方消音器、排氣管等處,核與原告所提上述結帳單及彩 色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此觀高雄汎德公司亦函覆本院稱 :系爭汽車係遭後方來車撞擊,致該車後保險桿、消音器及 觸媒轉換器等零件損壞,依車輛進廠時現狀判斷應屬系爭事 故所致。又該零件已擠壓變形及位移等嚴重損壞,僅能以更 換零件方式進行維修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1月4日函文存卷 可查(卷第189頁),益證原告依原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 ,洵屬必要費用。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舉證證明 上開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 繕部位有異或修復金額過高,均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 證據相佐,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064元,及自113年8 月3日(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簡-1952-202501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61元,及其中新臺幣47,096元自 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依 約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付利 息。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 果,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096元、利息2,664元 及違約金1,200元,計為50,96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60元,及其中47 ,096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而被告持卡消費未遵 期還款,截至113年6月25日尚欠本金47,096元、利息2,664 元等情,業經提出凱基銀行多合一申請書、約定條款、112 年12月至113年5月間歷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4 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實在。  ㈡又原告固主張:依據信用評等,被告於113年1月起未再繳款 ,故原告將利率調整為15%云云(卷第71、82頁)。惟參諸 原告所提上述113年5月信用卡帳單(卷第31頁),明顯可見 原告斯時仍自行於帳單註記:「本期消費利率11.5%;下期 帳單適用利率11.5%」等詞;而信用卡約定條款用卡須知亦 約定:循環信用年利率6.25%~15%,依本行客戶信用評分系 統評等而定,將於本行通知後依調整生效之利率計算(卷第 21頁),則原告目前請求各筆入帳本金既無證據顯示入帳日 之應適用利率已達上限15%,則其逕以約定利率上限15%請求 遲延利息,殊非有據,僅能依現行利率11.5%請求。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目前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時代,而原告請求利率已逾法定利 率2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所得收 取利息收入已甚為可觀,若將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尚 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 屬公允。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本金47,096元、已到期利息2,664元及違約 金1元,計為49,761元(計算式:47,096+2,664+1=49,761) ,及其中47,096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 方能合法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 有契約關係,顯與一般民事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卻 利用金融消費者處於資訊不對稱弱勢地位及發生資力問題而 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片面增加金融消費者不利負擔, 甚至加計違約金一併請求,與一般銀行在起訴時多未請求情 形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 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難謂此部 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小-2582-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盧岍向即盧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6,086元、利息2,017元及費用109,183元。嗣渣打銀行 於同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7,286元,及其中26,086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渣打 銀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 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無非係以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2至4月帳單為主要論據 (卷第9至15、55至60頁),固認被告曾與渣打銀行締結貸 款契約無訛。惟觀諸原告所提95年2至4月帳單(卷第55至60 頁),各月除新增利息128元、115元、347元外,其餘均係 依照前期帳單累計欠款金額(約13萬餘元)加以記載,顯難 由原告所提帳單得知該等欠款究係本於何時簽帳消費或現金 貸款產生或衍生而來。何況原告所提分攤表或債權讓與證明 書(卷第11至15頁),性質上僅屬原告或前手債權人片面針 對特定債權讓與個案所製作文書,亦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其次,渣打銀行業已函覆本院稱:本件94年3月核准,提前 出帳後無法由系統端判斷本金、利息、費用正確餘額等語, 有該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45、49頁);原告於審理時亦 自陳不知道高達10萬餘元費用係依照何等約定條款計算產生 (卷第66頁)。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或95年2至4月帳單,均不足佐為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而 原告就其主張渣打銀行曾將金錢借款交付被告一節,未再其 出其他原始放款資料可供核對被告積欠款項數額、利息起算 日及其適用利率等項目之正確性,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 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依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 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7,28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簡-2428-202501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曹紋婧 被 告 黃語彬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凱旋一路交岔路口,因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因而撞擊前方由伊駕駛訴外人曹順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 成系爭汽車車尾擠壓凹陷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後經 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系爭協會)鑑定, 仍受有交易價額貶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並支出鑑定費6,000元。曹順德已將上開損害賠 償債權均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會公信力存疑,且鑑定費用為原告伸張權 利所需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再系爭汽車業已由原告所投保 產物保險公司以車體險賠付,故原告或曹順德應未再受有損 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㈢系爭汽車為曹順德所有,已將系爭汽車因此所生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㈣系爭汽車經送請系爭協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數額為8萬元,被 告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  ㈤原告已受領賠償不包含交易價額減損。  四、本院判斷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8萬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外放鑑定報告),而觀之該報 告內容,已就系爭汽車車號、廠牌國瑞、型號ZRE211L-GEXE KR(ALTIS)、出廠年月2019.06及規格配備1798cc/轎式等 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係依其等專業及 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 後車況進行估價,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說明及系爭 汽車修復前後照片為證(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19頁),可徵 其內容已將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納入估價考量;而實施 鑑定人劉佳昇領有中古車實車查定講師資格,復曾於113年6 月4日進行實車檢查始產出鑑定結果,並據系爭協會函覆明 確,有該會函文及證照影本在卷可稽(卷第69至77頁)。衡 以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汽車進行實物評估,且其受損情形 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拍攝現場照片所 示受損情形無殊(卷第39至43頁),實施鑑定日期為113年6 月4日,為系爭汽車修復後進行始為鑑定,期間僅相隔約1個 月,前後時序仍屬連貫,則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並無 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且系爭協會所出具鑑定報告經採為 裁判基礎情形並非異例,可認鑑定結果依形式外觀判斷,有 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汽車受有8萬元價值減損 損失,自堪採信。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協會公信力不足(卷第88頁),固引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150號判決為其論據(卷第97 至100頁)。惟參諸該判決可知,系爭協會於該事件之鑑定 經過係採「書面鑑價」,並未實際勘驗車輛受損程度或實際 維修狀況,復未表明鑑定人專業鑑定資格證明。然系爭鑑定 報告係採實物鑑定,且鑑定人之專業資格業經系爭協會函覆 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對系爭協會函文亦表示無意見(卷 第90頁),足見另案鑑價結果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基礎 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認定。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汽車業已修復而無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卷第9 0頁)。然系爭汽車雖經產險公司賠付修繕費,核其受有填 補之範圍應係「技術性貶損」,與本件請求「交易性貶值」 ,意指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 產價值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情形有別,而兩造 既不爭執原告已受領賠償不包含交易價額減損,足徵原告此 部分損害未獲填補,當無從以此執為拒絕賠償之正當依據。  ㈡復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 原告因將系爭汽車送請系爭協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 ,有該會收據為證(卷第77頁),堪信其確有支出此等鑑定 費數額無訛,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小-2544-2025011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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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品慈 被 告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4房屋臥 室窗戶及客廳落地鋁門依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方式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7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72,400 元、261,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號12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B房屋)所有人。伊於112年8月發現系爭房屋書房 內因漏水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該漏水原因為系爭B房 屋內臥室窗戶及客廳落地鋁門破損造成屋內積水所致,而修 復系爭A房屋上開損害需費新臺幣(下同)261,670元(已扣 除折舊),迭經伊催告被告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B房屋已逾10年無人居住,該屋內水管亦已 封閉,系爭A房屋是管道間漏水,原告並未證明漏水原因為 伊所致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98頁)  ㈠原告為系爭A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B房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2年8月發現系爭A房屋浴室及書房內均有漏水。  ㈢兩造曾於112年8月23日9時30分許至被告房屋內,發現地面有 積水。  ㈣兩造願受鑑定結果拘束,就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均以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 四、爭點(卷第198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B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於被告不修 繕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1,67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B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於被告不修 繕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為有理由:  ⒈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土 地上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成分者,為建築物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 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 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工作物造成 他人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關於系爭A房屋浴室及書房漏水情形,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⑴系爭B房屋漏水處為臥室,位在系爭A房屋書房之直上層,因系爭B房屋臥室窗戶年久失修窗框朽壞,外來風雨產生臥室室內積水且無法排洩,造成樓板大量含水,致直下層(系爭A房屋)書房滲漏水。系爭A房屋內發生漏水之具體位置,又因係樓板大量含水所致之滲漏水,應屬全面式非單點式滲漏水,尚難稱有具體位置,由漏水現況顯示漏水區域在系爭A房屋書房及書房前走廊區域位置,系爭A房屋漏水原因由上述現況顯示係因系爭B房屋所導致無誤;⑵修復系爭B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適當工法為該屋臥室之窗戶換新及客廳之落地鋁門換新,即可防止外來風雨產生室內積水而造成直下層系爭A房屋書房滲漏水;⑶系爭A房屋因漏水而有物品毀損計:①燈具部分:廁所外燈具、書房燈具;②裝潢部分: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裝潢、書房天花板裝潢、書房書櫃裝潢;③油漆部分:管道間牆壁(在走廊側)油漆、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油漆;④白蟻除蟲工程;⑷前揭受損項目其回復原狀所需新作合理費用合計348,100元。但依照現場狀況合理評估扣除折舊30%,預估尚可耐用年限70%,所需合理折舊剩餘費用合計新台幣261,670元(即如附表二),有該公會113年7月24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並本於其專業,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及方法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屬可採,堪認系爭A房屋書房漏水原因確係系爭B房屋臥室窗戶及客廳落地鋁門破損造成屋內積水所致甚明,亦與被告自陳系爭B房屋已逾10年無人居住情形相符(卷第92頁),是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B房屋,致系爭A房屋書房漏水而受有損害,即有過失,自應負修繕漏水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予以修復漏水,並於被告不修繕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自屬有理。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A房屋漏水與系爭B房屋無關云云(卷第134 、196、197頁)。惟被告就漏水原因前既稱:系爭A房屋漏 水原因為屋頂漏水始經由系爭B房屋流入云云(卷第93頁) ;復改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漏水原因為管道間漏水云 云(卷第196頁),足見被告就漏水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 均未就其所指漏水原因或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漏水原因與系爭B房屋無關,無可採 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1,670元,為有理 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A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系爭B房屋窗戶年久失修、窗框朽壞,外來風雨產生臥室室內積水而無法排洩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房屋廁所、書房、燈具因漏水損壞,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修繕費用,即有理由。而上開受損部位修繕施工方式,包含舊有廁所、書房天花板、燈具書櫃清運、重新裝潢及粉刷暨白蟻除蟲工程,並依據市場相似行情估價,編列所須修繕工程費用為261,670元(詳如表二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參,並經被告對折舊比例表示無意見(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系爭A房屋浴廁回復廁所、書房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261,670元,自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 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㈠ 拆除含清運完成     ⒈ 臥室窗戶拆除含清運 樘 1 2,000元 2,000元 ⒉ 客廳落地鋁門拆除含清運 樘 1 3,000元 3,000元 小計   5,000元 ㈡ 新作項目     ⒈ 臥室窗戶新作 樘 1 19,000元 19,000元 ⒉ 客廳落地鋁門新作 樘 1 48,400元 48,400元   小計       67,400元   合計       72,400元 附表二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折舊30%後 ㈠ 拆除含清運完成           ⒈ 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 式 1 10,600元 10,600元 7,420元 ⒉ 書房天花板及燈具 式 1 12,500元 12,500元 8,750元 ⒊ 書房書櫃 式 1 15,700元 15,700元 10,990元 小計   38,800元 27,160元 ㈡ 燈具 ⒈ 廁所外燈具 式 1 1,500元 1,500元 1,050元 ⒉ 書房燈具 式 1 10,500元 10,500元 7,350元 小計   12,000元 8,400元 ㈢ 重新裝潢工程 ⒈ 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 式 1 39,000元 39,000元 27,300元 ⒉ 書房天花板 式 1 46,000元 46,000元 32,200元 ⒊ 書房書櫃 式 1 131,000元 131,000元 91,700元 小計   216,000元 151,200元 ㈣ 油漆工程 ⒈ 管道間牆壁(在走廊側) 式 1 7,100元 7,100元 4,970元 ⒉ 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 式 1 14,200元 14,200元 9,940元 小計   21,300元 14,910元 ㈤ 白蟻除蟲工程 式 1 60,000元 60,000元 無折舊 小計       60,000元 60,000元 合計       348,100元 261,670元

2025-01-10

KSEV-113-雄簡-280-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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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A0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2(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0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1(B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2(B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B01為補習班同學。詎B01因不滿伊於課堂期 間數度以小紙團扔擲而受干擾,竟有如附表所示行為,不法 侵害伊名譽、身體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且B01因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以民國112年度少護字第591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少年案件 )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依法應賠償伊如附表C欄所示精 神慰撫金,而B1、B2分別為B01之父母,依法應與B01負連帶 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均以:A、B行為係肇因於原告於補習班上課期間不斷以 小紙團騷擾B01,因B01不甘受擾始與原告發生衝突,故伊等 應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又B01斯時年 輕氣盛,行為易受情緒影響,其對衝突事件發生固有可議之 處,然B1及B2均願意承擔責任,且B01目前人格已趨穩定, 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33至134頁)  ㈠B01有於111年12月14日對原告為A、B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名 譽或使原告心生恐懼;其中A行為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B01因A、B行為業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少年案件諭知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B1、B2分別為B01之父母,依法應與B01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現為高職在學中,名下無財產。  ㈤B01為國中在學中,名下無財產。 四、爭點(卷第134頁)  ㈠原告就A、B行為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B01上述A、B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A、B行為發生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與B01發生衝突之來龍去脈為原告先數度以小 紙團扔擲B01等情,固經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認定明確( 卷第23至24頁)。縱然令B01心生不悅,其本可選擇不予回 應,甚或向該時補習班師長檢舉反映,而參酌一般學童處於 該等情境,亦未必均會採取衝突行為強加反擊,可認此僅係 肇致B01為侵害行為之動機,非屬助成損害原因,自難認原 告行為與其人格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無過失相 抵原則適用,是被告前述所辯,難認有理。   ㈡原告因B01上述A、B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5 ,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A、B行為,受有名譽權、身體 權及免於恐懼自由受侵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 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不爭執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不爭執事項 ㈣㈤)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附 表D欄所示數額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編號 【A】 行為態樣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B01於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在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補習班教室內,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意思,先向原告出言辱罵「幹你娘」,隨後以右手徒手掌摑原告(下稱A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傷害(上稱A行為)。 250,000元 50,000元 ㈡ 復於補習班下課返家途中,因餘怒未消,再基於恐嚇意思,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原告稱「幹」、「你給為出來」、「耖擊敗」、「你娘」、「單挑啦」、「有種給我出來」、「幹你娘」等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上稱B行為)。 250,000元 5,000元

2025-01-10

KSEV-113-雄簡-1958-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許平 被 告 吉味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件及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一 及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一 借款帳號 借款條件 00000000000#13 利率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碼3%計息。 00000000000#23 利率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附表一(幣別:新台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40,805元 113年3月10日 清償日 5.83% 113年3月11日 113年9月10日 0.583% 113年9月11日 清償日 1.166% 250,010元 113年2月6日 清償日 3.75%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6日 0.375% 113年9月7日 清償日 0.75%

2025-01-09

KSEV-113-雄簡-1960-2025010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8號 原 告 東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 被 告 HAPPY悅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管理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496,000元本息,而系爭契約第1 4條已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卷第19頁 ),是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且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V-113-雄簡-2648-20250107-1

雄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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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毓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79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毓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手銬壹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林森一路口。  ㈢行為:  ⒈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副。  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4頁)。  ㈡證人劉芯箖於警詢時之證述(卷第15至1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卷第17至23頁)。  ㈣扣案物照片(卷第29頁)。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手 銬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內政部於113年7月8 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所定其他器械中之應勤器械(警銬),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器械。經查,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手銬為警 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照片為憑(卷第17至23、29頁);而扣案手銬為被移送人 於中部地區生存遊戲店購入,且未曾申請許可持有警械証明 一情,並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卷第14頁),可見被移送人 並非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 復未持有警械執照,則其隨身攜帶扣案手銬,自有違反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稽之扣案手槍照片(卷第29頁),其外觀呈黑 色,構造與真槍雷同,若非近距離觀看,一般民眾顯難辨其 真偽。又被移送人雖稱其同在中部生存遊戲店購入扣案手槍 及塑膠子彈係為防身云云(卷第10、14頁),然以當前社會 治安現狀,普通民眾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恐嚇脅迫,多會 尋求警方協助,亦無可能以該「玩具槍」達成防身用途,則 被移送人扣案手槍置於車內隨手可取得之處,應僅為虛張聲 勢,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足以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 序產生危害之虞,故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24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單一決意,同時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依諸前引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六、扣案手銬1副係經內政部公告查禁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2項 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又扣案空 氣手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至移送意旨固另稱被移送人尚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云云(卷第5頁)。然 承前所述,扣案手槍僅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業如前述 ,且扣案塑膠子彈,經裝填後擊發測試未能貫穿測試板一情 ,有扣案物照片可佐(卷第29頁),足見依卷存資料尚不足 推認扣案物品屬具有殺傷力器械。是移送意旨此部分主張, 容有違誤,惟此部分如成立違序行為,可認與前揭裁罰部分 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裁處及沒入。 八、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M-113-雄秩-15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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