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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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劉賢義 被 告 陳宇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宇綺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劉○義受騙,此部分涉 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判決上訴 駁回,並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判決無罪,而與本案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是原告於本案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應認原告之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附民-291-202410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汶霖、陳明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汶霖、陳明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7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汶霖、陳 明凱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 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M-113-原上訴-24-202410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3015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A113015C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3015C(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執行 羈押,至113年10月17日羈押期間3月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M-113-侵上訴-88-202410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ILIPPI SAMUEL RAYMOND(中文名:費紹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施巧雯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 蕭志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ILIPPI SAMUEL RAYMOND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伍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PHILIPPI SAMUEL RAYMOND(下稱被告)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4月30日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部分,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係屬 重大,衡諸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為澳洲國民,可預期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侵上訴-75-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凱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槍砲犯罪,附表編號2部 分則為加重詐欺等罪(曾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彼此間罪 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超過1年,可責性較高,不宜過度減 讓,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0日11 3中分慧刑峙113聲1248字第09143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 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 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 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 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21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惟此部分 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立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1年2月(共2罪)、1年6月、1年8月(共2罪)、1年7月、9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至 105年2月2日 ①106年3月20日至5月2日、 ②106年4月3日、4月17日至18日、 ③106年4月4日至4月8日、 ④106年4月18日至22日、4月27日至6月25日、 ⑤106年4月29日至5月19日、 ⑥106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 偵字第28186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56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192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79號 判決日 期 107年8月22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179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7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8年6月12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2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27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024-10-09

TCHM-113-聲-1248-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柏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刑 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邱柏澄(下稱抗告人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惟該案抗 告人不服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原裁定就此有所誤認。雖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然該條項但書亦明載:「但無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抗告人因家庭及身體狀況等因 素不適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及相關 資料提出於原審在卷,且抗告人有意參加戒癮治療並完成治 療,而抗告人另案仍在上訴中,依實務辦案時程,該案甫移 審至二審,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且該案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是離該案判決確定尚有一段時程,應無礙抗告人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不存在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 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 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 察官之職權。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 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 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 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 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 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 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對上述所指檢 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此項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 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1時 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A017)、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復有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抗告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堪 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與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90年11月30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此後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是本案抗告人於113年1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 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 犯」之情形。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 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 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始為適當,於法自屬有據,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又聲請書雖無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 原審經向檢察官函詢關於本件裁量聲請觀察、勒戒之考量因 素具體情形,經檢察官覆以:本案被告邱柏澄前因販賣毒品 等案件,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16、1488號提 起公訴,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現由本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6917號偵辦中,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為緩起訴處分,亦有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撤銷事由等旨,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3年7月23日函附卷可參,足見檢察官業已斟酌全案事證 ,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處遇,故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准許改為戒癮治療云云, 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 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原裁定就此 部分誤認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具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情(見原裁定第3頁第9至11行),然抗告人因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符合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 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縱原裁 定就此部分有所誤認,於結果尚無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 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抗-563-20241009-1

選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柏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復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選上更一-3-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本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本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本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6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7439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貴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聲保-657-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世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92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聲保-659-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璽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璽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璽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 9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聲保-66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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