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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罰金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鈞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4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1月21日至 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11日至 110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號、第194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12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05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712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7仟元確定。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82號

2025-03-10

TYDM-114-聲-272-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7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清(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臺北高院判決確定, 並由桃園地檢、高雄地檢、臺灣高檢分別發文執行;其中有 期徒刑2年10月已經執畢,復就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上 訴至經臺北高院,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判決,聲 明異議人刻於臺北監所執行中。為求累進處遇之權益,聲請 將桃園地檢、高雄地檢與臺灣高檢合併為一,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刑,同時扣除羈押日數及執畢日數,並換發執行指 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重訴字第2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4年10月、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最高法院於1 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執字第277號指揮執行,刑期起 算日為113年12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2年8月29日,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前後案之執行, 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除上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下稱甲案)外,聲明異議人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1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 案、丙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2號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揭裁定影 本在卷可按,顯見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就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丙案定應執行 刑,且經本院裁准。惟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之作 成日為114年2月19日,至今尚未確定,檢察官須待定應執行 刑裁定確定後,始能換發執行指揮書,尚難因暫未換發執行 指揮書而認檢察官之指揮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向本院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聲-564-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王尚開 王江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蕭莊美桂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尚開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江河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尚開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王尚開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江河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王江河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乙份,約定: 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購 回原告坐落新北市泰山區自強段1128、1138、1172及1137等 四筆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持分權利(即六分之 二之持分權利範圍,1千萬元由原告王尚開、王江河各自分 領50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由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發 票人為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昶升公司)每 月分期支付,分別自109年12月起開始簽發支票(於三年內 付清),票面金額及張數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年起每人每月 10萬元、第二年起每人每月15萬元、第三年起每人每月30萬 元,直至全部價金付清為止)。同時被告願意於簽發前開支 票同時開立按年利率2.5%計算之補貼支票予原告,如附件二 所示;被告若願意提前清償,需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若被 告一次付清尾款時,原告則應將剩餘未提示之支票返還被告 ;如果被告提前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補貼利息之部分得重 新計算。但倘有一期未能如期兌現,視為被告違約,則其餘 未到期之票款與該未兌現之票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聲請 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得以未付款之全部金額按每日 千分之一計算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算至清償日止)要求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  ㈡被告各開立27張支票予原告王尚開、王江河二人,僅兌現16 張支票,發票日111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 2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跳票,經 被告取回,再開立發票日112年1月20日,支票號碼AG000000 0、金額4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換票,詎原告於112年1月30 日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後,發票日112年4月30 日,票號:AG0000000、0000000,金額各25萬元,發票日11 2年5月31日,票號AG0000000、0000000,金額各25萬元,發 票日112年5月31日,票號AG0000000,金額256,250元之支票 亦皆退票,顯然被告已違約,其餘未到期與該未兌現之票款 依協議書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付款項各為3,112,50 0元,合計為6,225,000元,並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加計懲罰 性違約金(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併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尚開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 之一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江河3,112,50 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王尚開前以私接電線方 式竊取被告日昶升公司所有電表輸出之電能,造成被告日昶 升公司受有實際損失17,662,867元,原告王尚開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 竊盜案件起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10 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案件審理為無罪確定,然其無罪原因 係因接線者不明,無法讓原告王尚開定罪,惟原告王尚開不 否認其確實有利用電量與線路接通受有利益,被告日昶升公 司仍得向原告王尚開請求民事不當得利之返還。  ㈡再有,被告日昶升公司前與原告二人於80年9月間合資購買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地號土地),被告日昶升公 司持有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王尚開、王江 河各持有4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二人僅共計持有2分之1應有 部分。又1086地號土地其上有搭建之鐵皮屋(270坪)與鋼筋 水泥房屋(50坪),起造當時被告日昶升公司與原告二人各對 於該等房屋擁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然原告二人卻長期逾越 其應有部分使用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供訴外人龍成銘 版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收益迄今,且以鐵門封住1086地 號土地道路導致無法通行,顯逾越原告二人持有應有部分之 範圍,而將1086地號土地全部占為己用,對於被告日昶升公 司應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鄰近地區即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土地之每坪每月租金為400元,而五年內就 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租金計384萬元。  ㈢原告二人為同一家族之成員,共同經營龍成公司,而原告王 江河實際上為龍成公司之成員,與原告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供龍成公司使用,均與龍成公司受有使用 土地、建物、短繳電費之利益,且原告二人均於另案桃園地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之106年4月24日履勘筆錄、106 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自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廠 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二人之另案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無 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二人確實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 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 成公司使用,且與龍成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被告 自得以前開因竊電不當得利之債權17,662,867元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384萬元對原告二人主張抵銷抗辯。  ㈣再者,姑不論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款項計622萬5,00 0元是否合法有據,惟本案原告王江河另持「票號AG0000000 」之支票對被告日昶升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桃園地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被告日昶升公司應給付40萬元予原告王江河,業經確定,可 知本件原告顯有向被告重複請求未付款項40萬元之情事,則 被告主張原告二人請求之未付款項僅餘582萬5,000元。併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於107年間,以原告王尚開係龍成銘版公 司之負責人,自82年5月間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其同意, 擅自以電線私自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電能,造成被 告日昶升公司損失1766萬2867元乙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竊盜案件起訴後 ,經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王尚開 無罪,並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21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本案原告王江河另持「票號AG0000000」之支票對被告日昶升 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66 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被告日昶升公司應給付 40萬元予原告王江河,業經確定。  ㈢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以竊電事由另對原告王尚開及訴外人龍 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案件請求連帶給付17,662,867元,業 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案業經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提起上訴 ,進行審理中。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 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 判力。蓋於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債權存在時,必須再就本非訴 訟標的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另一債權(抵銷債權),其成立 與否及數額,在兩造充分攻防後,併為實質認定,以為原告 之訴有無理由之終局判決,自應賦予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 ,避免重複訴訟而裁判矛盾,維護法之安定。此時法院就抵 銷債權,既須在原告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為實質 認定,上開規定所稱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自應併指主張抵 銷之額成立及不成立部分,以發揮裁判解決紛爭之功能。   而被告抵銷之請求生既判力者,確定判決就抵銷債權法律關 係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 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就原告王江河部分  1.查上開桃園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案件已就被告日昶升 公司對原告王江河主張以相當於電費及租金抵銷抗辯一節為 審理,就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一節業於判決書敘明: 「觀諸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上開刑事告訴之內 容,上訴人主張竊取電能之行為人為『王尚開』,享有使用電 能利益者為『龍成銘版公司』,均非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王 江河),則無論王尚開或龍成銘版公司究竟有無竊取上訴人 之電能,實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 100年3月14日間,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 可認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等語 ,然龍成銘版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即便被上 訴人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龍成銘版公司 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故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享 有竊取上訴人電能之利益,上訴人自應提出事證相佐,上訴 人迭僅以被上訴人為龍成銘版公司成員乙節,遽論被上訴人 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忽略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乃屬 不同之主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上 訴人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勘驗筆錄,並主張被 上訴人於上開現場履勘過程,已自承其為坐落於系爭B地上 廠房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 電能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載明『被上訴人確與 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 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成公司使用...』,上訴人既 主張該廠房係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而電力費用之計算係以使 用之抄表度數為基準,與使用者之關係較為緊密,使用該廠 房之人既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認享有電能利 益之人為龍成銘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提出事 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使用電能之舉,則上訴人迭主張被 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利益乙節,實屬無 據,故上訴人以短繳電費總計17,662,867元,對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抗辯,當不足採。」;而就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部分則敘明:「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20號現場履勘筆錄,該筆錄確載明『797地號上之 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無門 牌,編號為D)』,並經在場之訴訟代理人、王尚開簽名確認 無訛,惟上開履勘事件之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實非為了確 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 兩造指出本次履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 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顯然該次 現場履勘之目的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 等坐落情況,始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 狀況,而非為確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 電腦事先繕打『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 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 人或使用狀況,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 錄記載之方式,既皆非為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 而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 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遽認被上訴人為 該廠房之所有權人,且該筆錄既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被 上訴人親自描述其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 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是以,上訴人 以上開並非為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所有權之現場履勘筆錄, 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實屬速斷,尚 難憑採。」、「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B地上 之廠房交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 司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按房屋不能脫離 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 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誠如前述,龍成銘版 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且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履勘筆錄,又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確為該 廠房之所有權人,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系爭B 地等節,然因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該廠房 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此有 桃園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7-351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另案確定判 決既已認定主張相當於電費、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抵銷抗 辯均屬無據,此二部分已生既判力,本院亦應受另案確定判 決所為抵銷主張無理由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 被告再以相當於電費、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 云,自無可採。  2.而原告王江河雖於另案確定判決取得對被告日昶升公司所開 立「票號AG0000000」之支票40萬債權,與本件原告王江河 依協議書約定請求未給付票款3,112,500元部分,屬同一事 實原因,惟另案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支票),而本件為契 約關係(協議書)為請求,且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日昶升公 司需給付3,112,500元部分外,尚有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並 須與被告蕭莊美桂連帶給付,是本案就訴訟標的、金額請求 項目、請求範圍、被告等部分,均有所不同,故被告抗辯須 扣除原告王江河重複請求4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㈣就原告王尚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 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 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僅抗 辯被告日昶升公司對原告王尚開有相當於電費17,662,867元 及租金384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一節,為原 告王尚開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被告日昶升 公司受有損害」、「原告王尚開受有利益」、「受利益與受 損害間係因原告王尚開所為之侵害行為而來」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2.就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就被告日昶升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被告日昶升公司雖指稱其受有損害17,662,867元等語,然 觀被告日昶升公司之用電資料明細表,該電表從98年2月 至100年6月間,各月約2萬多度,之後至104年9月間則降 至1萬多度左右,再後來到107年9月間,泰半月份已降至1 萬度以下,甚至有4、5千度之情形,顯有逐年下降之趨勢 。其中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4640度,雖較9月之8160度大 幅減少,然次(11)月又回升到5120度,接下去之同年12 月為4560度、翌(108)年1月為4240度、2至4月份為6960 度、6720度、6640度,之後直到109年12月,才續往下降 至4千多度,對照105年、106年、107年間,亦時有5、6千 餘度者,並無明顯差異。倘認107年10月龍成公司重建後 ,告訴人公司前開電表用電度數如實反映告訴人公司用電 情形,則前開指稱竊電期間5、6千餘度之用電情形,告訴 人公司豈無用電營運之需?是以,該電表用電度數之升降 與兩家公司電源相接與否,未有明顯關連,故被告日昶升 公司稱其受有電費17,662,867元之損害云云,尚難以採信 。   ⑵就原告王尚開是否受有利益    ①按公司為事業組織體,法律性質屬於營利社團法人,雖 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由具行為能 力之自然人(公司之機關)代表為之,惟與自然人個人 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不容 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王尚開於刑事案件警詢及 偵查時自承是「公司老闆」、「電錶的電是我們在用」 、「我們兩間公司電表共用…我們電線都接在一起」, 可知原告王尚開業已自承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電能,與 龍成公司共同享有短繳鉅額電費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原告王尚開為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對外之 法律行為雖均由其代表,惟實際享有使用電能利益者為 龍成公司,龍成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即 便原告王尚開為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龍成公司與原 告王尚開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尚不得以龍成公司受 有利益逕而認定原告王尚開為共同受有利益之人。    ②被告又指稱原告王尚開於另案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20號案件之106年4月24日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 測量筆錄(下合稱另案筆錄),自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 土地上廠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王尚開及其訴訟代理人 閱覽後表示無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王尚開確實為該 廠房之所有人等語,惟如前述,該筆錄內容係為確認該 案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請 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 確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屬於先由電腦 事先繕打「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所有廠房」 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 有權人或使用狀況,雖上開以制式化方式記載「...所 有廠房」之筆錄已經原告王尚開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後 簽名,惟以該案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 錄記載之方式,均非為確認廠房之「所有權」,而係為 確認該案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該筆錄既 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原告王尚開親自描述其為該廠 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原告王尚開 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尚無從以上開筆錄內容遽 認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⑶就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是否係因原告王尚開所為之侵害行為 而來     被告雖主張原告王尚開前以私接電線方式竊取被告日昶升 公司所有電表輸出之電能,造成被告日昶升公司受有實際 損失17,662,867元等語,惟本件原告王尚開業經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王尚開無罪確定,已於上述 不爭執事項敘明。再依被告日昶升公司水電技師即訴外人 吳明德於警詢時自陳:我不知道何人、以何方式竊取告訴 人公司之電力,因為告訴人公司休息室內之電源開關線路 走地下管線埋在地下,我看不出來龍成公司是如何接的等 語,且龍成公司設立於73年5月7日,被告日昶升公司則設 立於89年10月31日,此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偵卷第167、169頁),並審酌被告日昶升公司於109年11 月底發現直指被告廠區之不明電線等相關照片(見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卷第63至81頁,下稱高院卷) ,此不明電線,係位於告訴人廠區內巨型機械設備下方地 下一定之深度(高院卷第63至64頁),並嵌於土石之間( 高院卷第67頁),顯係事前預為設計與埋設,且非相當之 挖掘不可得知其線路走向及通往地點。而該不明電線既位 於被告日昶升公司之內,尚非戶外公開任何人均得接觸之 處,殊難想像能有人未經被告日昶升公司並察覺下,將該 不明電線埋設此處,並堂而皇之連結到被告日昶升公司指 訴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使用,則本件被告 亦無法證明係原告王尚開所埋設之不明電線,以竊取被告 日昶升公司電能。   3.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雖指稱原告王尚開長期使用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 房供龍成公司收益迄今,且以鐵門封住1086地號土地道路 導致無法通行,已逾越其持有應有部分範圍,而將1086地 號土地全部占為己用,並以上述原告王尚開於另案筆錄自 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廠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王尚 開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無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 王尚開確實為該廠房之所有人等語,惟本件無從以另案筆 錄內容遽認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已於前述。    則本件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王尚開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1086地號土地上等節 ,然因被告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 有權人,則被告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向 原告王尚開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王尚開有相當於電費17,662 ,867元及租金384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故其主張抵銷抗 辯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㈠原告王尚開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 金。㈡原告王江河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2-重訴-395-202503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王炳梁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部分事實業經裁定移轉管轄確定,而就 其起訴本件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2法庭中言行(即起訴 書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自應准許。 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可以參照)。被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原告就 本案同一事由所提起訴訟,該本案部分起訴及攻擊防禦訴訟行 為等,已造成其名譽及精神上損失,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核仍與本訴部分涉及之事實及其標的及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是其於本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前因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311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受理。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 該院刑事第12法庭進行公開審判程序,當時有合議庭3名法官 、檢察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告訴代理人、選任辯護人在 場,且法庭敞開之公開審判。審判程序審判長提示證據完畢, 進行至審判長問:檢察官、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被告階段。詎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院 刑事第12法庭內,基於故意誹謗原告名譽之意,於前開時間、 地點,虛構與案情無關之事實,傳述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日,在刑事第12法庭公 開審判程序中,在審判長提示證據完畢。審判長問:檢察官、 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被告?檢察官答:無。辯護人答:有。辯 護人問:109年會改選董事的原因為何?被告(李光輝)答:109 年9月21日我弟弟生日那1天,為什麼要改選董事,因為當時擔 任董事長詹易真及董事王伯綸,不再給付光輝公司合約上每個 月50萬元的費用。還有已經通過衛福部的審核,他沒有再給付 ,在107年所簽4方合約當中,第2階段的600萬元,所以為何會 開新臨時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及要換董事長,就是天明製 藥已經違反(西元)2018年的合約,沒有再給付光輝公司每個 月50萬元以及第2階段600萬元的授權金,甚至在(西元)2020 年5月,還侵佔光輝公司重要專利,價值1億5,000萬元到1億9, 000元左右,當時我們才會保護專利,把它拿回來,所以一定 要改選董事長,造成一個雙董事會的局面。可惜我在公開的說 臺北市商業司跟王伯綸有串謀,所以他找了一些很奇怪的理由 ,來否認我們新的股東會,開董事長改選新董事長是有效的。 後來才會有所謂的訴願跟行政訴訟,我在這邊公開的講,在場 代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即原告), 是王伯綸的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 合銀行協理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成我們 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 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 炳梁律師,就前法官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 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 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 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 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 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 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 理人,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 ?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 ,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 不作所謂代理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 有蓋章,其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 笑話,這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 官還嫌輕,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所以謝謝辯護人問我這個 問題,我答得有點超出範圍,不過這就是從(西元)2020年9 月21日,我們開了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後,我們發覺為什麼登記 不成功,可能有一些剛才我們辯護人所講的,就是我們的承辦 人員陳慧珠,她有些文字沒達到臺北市商業司的標準,其實沒 有,這個有空再補充。然後,(西元)2021年8月21日,我們 又開始第2次還是沒有通過,你看多有趣。(此可參見該日審判 筆錄第25頁、第26頁)。 ⒉被告上開虛構事實言詞內容傳述,足以誹謗原告名譽,構成侵 權行為: ①原告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 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 個法官提前退休,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 賂繼續留在司法院。 ②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 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 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 ③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 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 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 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下併稱系爭言論)  以上內容提到之因為原告擔任法官時之判決,以致銀行協理讓 他(諸慶恩)去『跳樓自殺』。依裁判書查詢系統,諸慶恩案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經過1年多之調查,才於91年 4月17日改判諸慶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另2名被告無罪。諸慶恩是聲請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呂丁旺檢察官為其單獨提出上訴,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411號受理中,諸慶恩於92年5月24日因心臟病死亡,該院 於92年8月14日判決。被告該言論確實是誹謗。又被告稱:在 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 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 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但原告係104年4 月8日退休,在任期間沒有任何案件受到關說,未受邀宴,未 收受襯衫、補品、未打高爾夫球。原告對於院檢眾多官員,列 名商人「百官行述」亦不知情,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 號為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在原告104年4月退休之後 ,被告卻誹謗原告擁有很多法官之把柄,掌控案件換公訴檢察 官、換法官。被告該言論確實是誹謗。被告又稱:奇怪的被起 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 。但原告係於104年4月8日退休,那還有能力去影響司法?被 告系爭言論,確實是誹謗。 ⒊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擁有國立臺北大學(前身為中 興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兼庭長,於1 04年4月8日退休,目前為執業律師,在社會上享有令名。被告 前開法庭公開審判之場合,其系爭言論,讓原告甚為難堪,影 響生活,亦足以貶損原告外在名譽及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實不足取。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未具實證空言指摘, 多次在公開法庭惡意發表原告影響司法公正之言論,足致原告 之清譽受到重大減損,並貶損原告過去身為法官兼庭長,現為 執業律師之人格,被告所為前開系爭言論,已構成誹謗,自屬 侵害原告名譽,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名譽、人格法益受此不法侵害,因被告在法庭當眾誹謗原告, 且原告得悉後,心靈受到無比之創傷,身心均痛苦異常,情節 核屬重大。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認識,被告之前有諮詢過原告,就是被告後來被判10年刑 事案件,但原告當時拒絕被告之委任。被告所提之反訴部分, 與本案部分事實無直接關連,故反訴應予駁回。且原告否認有 被告所主張之妨害被告名譽或是妨害秘密事實,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傳喚必要,且其聲請之證人,與反訴 事實無直接關連性,只是在延遲訴訟而已。被告反訴雖主張原 告妨害其名譽,原告否認,原告僅是就事實陳述,因原告也沒 看到過被告畢業證書,原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及過失。被告 反訴主張原告妨害秘密部分,原告否認,原告本身就是訴外人 天明公司法律顧問,所以是合法取得相關之前述高院筆錄,另 外,對被告亦有提出刑事告訴。 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不應有被告前述之高院筆錄,卻附於起訴狀,故更證明本 件原告利用其司法地位拿到高院筆錄。原告利用影響力,讓被 告敗訴,原告取得之筆錄有妨害隱私罪,因其掌握法官、不當 關切,檢察官可能收受不當餽贈之把柄,影響辦案、偵查,可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前後有2位法 官審案件,就是原告利用影響力,讓訴外人天明公司、王伯綸 等人不當得利,以違背4方合約未給付授權金2,400萬元,不當 得利2億2,000萬元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原告起訴狀內容對被告之負面文字,對被告妨礙名譽。例如: 原告記載被告「聲稱」有...博士學位,有刑法第309條、第31 5條之1,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816條不當得利 ,可以請求,且原告妨礙司法公正。如果被告說諸慶恩跳樓死 亡是影響原告名譽,應該是影響諸慶恩名譽,應該是其家屬控 告被告,豈是原告起訴?原告告被告,侵權。原告書狀沒有否 認自己有運用其影響力、脅迫來關切及影響被告之司法訴訟。 原告要告被告侵權、告被告捏造事實,就先否認就可以。何必 只提似是而非、被告語病來證明原告沒有影響被告司法訴訟。 原告擔任過公職為桃園地院法官或庭長,與其侵權行為有關連 嗎?被告108年認識原告時就以庭長稱呼。原告妨礙秘密,其 怎會有刑事訴訟時法官審理之筆錄?不就證明原告利用地位取 得筆錄?原告因為涉及案件退休,但因為訴外人王伯綸叔叔, 所以幫助訴外人製藥公司,利用在司法界干擾力,知悉訴外人 製藥公司審判法官可能涉及收受翁茂鐘不當互動,提醒審理案 件時,要讓被告敗訴。原告發現承審法官有心證、有利被告時 ,就會安排換法官。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狀誤載為臺北 士林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換法官,後被告被判敗訴。被 告對原告起訴之妨礙名譽有阻卻違法事由,原告係要潑髒水到 被告身上,以方便合理化原告姪子天明製藥公司等可以不履約 2,400萬元至2億2,000萬元,被告喊冤說出原告可能之伎倆, 應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 00元,為此,於本件提起反訴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0元(利息不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 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 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 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 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承前所述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 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 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 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 實相符,應足當之。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 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 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 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另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言論自由 權為我國憲法所明文保障,如言論內容涉及毀損他人人格者, 刑法另定有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明文以課責,但為促進民主 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 見,亦避免受評論人執此刑法之尚方寶劍,動輒對於發表言論 者祭出刑罰以杜絕悠悠之口,反造成大眾畏禍而噤聲不語之民 主倒退現象,再權以基本權保障之衡平,故刑法在妨害名譽罪 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 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者 ,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 關於「事實陳述」,則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此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其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條項之規定,應於「事 實陳述」而有其適用。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則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 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 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且表意 人評論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甚 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亦即,應就 所發表言論之內容、場合、所提出者是否係在合理評論範疇內 ?所為言論內容究否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或係 與客觀事實真實有悖之事實陳述?多方面進行觀察,以為斷定 。且於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 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亦可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於臺灣高等法院公開審理中 之言詞辯論法庭,表示系爭言論等之事實,業有卷存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案件,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0 分在該院刑事第12法庭公開審判之審判筆錄影本、該次法庭錄 音及逐字錄音譯文可查,經本院核對審認後,認為應屬真正, 被告然對前開審判筆錄內容,並無表示爭執,縱被告對原告提 出之譯文內容有爭執,但僅空言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並未指 出該譯文之何具體內容有不正確,或與法庭錄音有何不同而應 予更正之處,且嗣經本院發函命其依期補正該部分之說明,被 告仍亦無明確指出譯文不合錄音內容、應更正為如何之處,僅 進狀泛泛稱:因錄音與譯文有出入,被告不同意此有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347、359頁),是被告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 正性,經核尚無可採,本院核對後認原告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事證資料,應屬可採,先予說明。  ㈣本訴部分: ⒈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系爭言論中之前述①內容,被 告提及原告於擔任法官時審判諸慶恩案(應為原告曾承審之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案件),判決聯合銀行 協理讓他(應指諸慶恩)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後續翁茂 鍾案司法院之自律查察案件等意見,雖係表示其對原告曾任法 官時審判諸慶恩案之意見,但其所引述之事實,經原告爭執並 非真實,且觀被告所言前後之陳述,該句之陳述,將會使一般 聽聞者誤以為因為原告審判諸慶恩案讓訴外人諸慶恩發生去跳 樓自殺之情事,而非事實上訴外人諸慶恩係於判決緩刑、上訴 後,於92年間因身體因素不幸過世之事實,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裁定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 於此係對其為不實事實之誹謗,因被告就原告所為前述審判、 判決及判決後當事人發生死亡之原因等事實陳述,顯有不實, 且會造成對原告所為判決行為相關名譽之負面評價,對原告名 譽等人格權,確生有損害。並非如被告所辯:縱其陳述有不實 ,亦僅影響訴外人諸慶恩家屬,應由其家屬提告云云,原告於 此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前述①之內容,指明因其在翁茂鍾案判決 訴外人諸慶恩、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 成司法院法官提前退休等等後續發展情事,該非事實之陳述容 屬於對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應堪可信。 ⒉又系爭言論中之前述②③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法官把柄在原 告手上,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被告相關各項法律為不實 一情,由該譯文可知,被告於此②前後之言論,係稱:我個人 絕對相信原告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原告的 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生命醫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 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 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 等語。於此③前後之言論,係稱:...相關的(案件)很奇怪(我 )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原告法官的事情 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 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喔,我就擔任你的人 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 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 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不作所謂的這個代理 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啊,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有蓋章,其 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啊。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笑話,這 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官還嫌輕 ,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等語。則被告抗辯此為訴訟上 之攻防、其尚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並以例如: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原承審法官遭換為林玉蕙法官, 後而被告敗訴一節為據。雖被告並無明確指出所謂其遭  換檢察官、法官已經發生3次之具體事證,但經查詢被告指出 其所涉及之110年度訴字第505號返還股票事件,雖一審為被告 敗訴判決,被告並為上訴,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95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列 印可稽,但觀之被告僅提出該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之 2次言詞辯論筆錄節錄畫面,並無可認法庭審理活動有何因此 異常之處,亦無從可認被告該事件敗訴確定之事實,與承審法 官前之更迭有關,亦無從以之去推認審理中因退離或職務調動 之承審法官更替為原告利用前謂之把柄所控制之情事可言,此 應屬被告個人主觀認知,然此仍為被告根據其所知悉之部分事 實,或誤解部分情事,或僅依其個人主觀認定之意見陳述,此 由被告係以:我個人絕對相信...等語為此段陳述之開頭,即 可知悉。則承前所述,被告舉證,雖不能證明其系爭言論中之 前述②內容均屬真實,但依其所提其為當事人、參與該事件有 曾遭更替法官等證據資料,縱可能導致被告偏見,但其抗辯基 於其印象中諸慶恩案之諸多資訊、所經歷之前揭訴訟經過,進 而個人推論、臆測而有其理由確信其主觀上之意見認知,尚屬 被告意見評論之表達,且其於該段陳述之始,即為如此之告知 ,又該言論內容縱對原告顯非友善,但斟酌被告當時乃在進行 另案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案件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其為此部分系爭言論之目的,在彈劾包括證人陳冠維等證 人在該審理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7、49頁) ,既係就被告涉有刑事罪責提出相關法律程序為其評論範圍, 被告目的在爭取法院對其有利之審判上認定,尚屬保衛其權利 所為之攻、防範疇內,尚應與一般人於訴訟外所任意發表言論 之善意與否,以不同之標準評價,則被告系爭言論前述②③之部 分,就前後文觀察,尚可認為係因應其可能將受刑事罪責處罰 ,為保障其訴訟上權益,竭盡為訴訟上之攻防,而屬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則此不問事之真偽,縱原告主張被告 於此所言為虛,仍難謂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尚難認 被告就此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言論關於①內容部分,係對其於擔任 法官承審案件所為之不實內容事實之事實陳述,並在公開法庭 上以該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成立侵權行為,應堪可 採。  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以 參照)。查被告自陳其為單身、醫學博士、職業醫師,原告自 陳其為法律系碩士畢業、多年任職法官退休、現擔任律師職務 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均有高於一般人之學經歷或工作經驗, 原告因獲悉被告系爭言論前揭①部分,而在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均甚高,原告前、後擔任之工作均有高度道 德及職業倫理之法規要求,並需接受社會大部分人之高度期待 ,若其操守、人品等名譽之人格權遭到不法言論之侵害,必會 擔心將使聽聞、誤解者以訛傳訛,並對其長久累積聲譽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其往後之職業生涯,應可認定,並斟酌兩造 當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收入,被告為系爭言論,既 有坊間報導可輕易查詢,斟酌其教育程度之智識能力高於我國 社會平均水準,必能確知其公開所言不實事實對原告名譽傷害 甚高,縱其亦為自己涉訟之辯護利益有所考量,但於公開法庭 之場合為該等言論,其非難程度仍高、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 之名譽損害非輕,並審酌原告當庭自陳之其現年收入情形,顯 高於被告現之年收入,然被告自陳其經營公司修業前年營業額 有2,000萬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觀(參見禁 止閱覽卷宗內之財產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率,則其請求1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反訴部分:被告雖於本件另反訴主張原告就系爭言論起訴後, 在起訴狀上記載之諸多言論內容,亦為誹謗或侮辱被告人格權 ,公然侮辱被告、妨害秘密,斟酌原告發現承審法官心證有利 被告,就安排換法官,妨礙司法公正等節,而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79、181、8 16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出本件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慰撫 金500,000元等情。 ⒈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 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即便一訴訟最後有訴訟敗訴(或一部敗訴),但原因多端,如 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者,尚 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而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 權行為,更何況起訴乃賦予人民爭取、捍衛自己權益之基本權 利,本難以一方主觀上認為提出之起訴狀不妥一節,即認有侵 權行為,先予說明。又按隱私權,係保障雖非憲法明文列舉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固屬無誤,但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 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 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 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 為判斷準則(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包括自 然人之醫療、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3、4、5款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個資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則公開法庭之錄音或筆錄,除案件相關之當事 人之外,他人雖無從可任意取得,但如非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 案件,其上所載之內容如為公開法庭旁聽即可見聞者,應非隱 私權之保障範圍,如屬被告之個資,固為個資法所規範,但如 若本件乃原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完整資訊後,僅以之為起訴之訴 訟上呈交法庭或交換書狀予對造(即個資擁有者)之資料時, 認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且客觀上無可認已逾必要 範圍之情事可言。至於被告一再質疑究係何人提供、交付原告 另案法庭筆錄云云縱尚有不明、疑慮,亦與原告本件起訴行為 之事實無涉,則被告反訴原告起訴狀附有上開筆錄或持有該次 法庭錄音,以對其有刑法第315條之1等妨礙秘密之侵權行為云 云,容有誤會。  ⒉本院又查:原告固對被告為本訴部分之起訴,以起訴狀提起本 件訴訟,但原告起訴狀上,業已敘明之所以起訴之事實、理由 及涉及法條等,尚不得僅因原告有起訴,即認有濫訴或誣告或 使用字句已有妨害被告名譽之行為,故亦不得因此歸責於原告 ,而請求其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使訴訟權 ,係以侵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之事實,且查被告於前揭法 庭審理中所為系爭言論之部分,業經證實並非事實,部分亦屬 被告主觀之臆度推測,並無實憑證據可認,且系爭言論對原告 而言,確因尚有疑慮而感到困擾,則原告認為侵害其權利,透 過提起本件訴訟維護其個人名譽等之權益,自難認其因此對被 告構成何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主張起訴狀之諸多用語還有侮 辱其人格之意味云云,亦經原告當庭表示:我否認有妨害被告 名譽或妨害秘密事實,我起訴狀是就事實為陳述,因為我也沒 有看過被告之畢業證書,故起訴狀上以這樣方式記載,我沒有 任何妨害被告名譽故意、過失。且該筆錄我是合法取得,因我 就是訴外人天明公司法律顧問,所以是基於職務合法取得,另 本件我也有提出刑事之告訴等語,經核與法尚稱相符,亦無顯 然違法之處,且依本院查詢,原告確實於任律師期間,即擔任 訴外人天明公司股東相關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堪認原告前揭所 述尚非虛妄,而被告未再就其反訴原告有侵權行為之部分,舉 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所為反訴之主張 ,顯無理由。其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 償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撫金500,000元,核無可採 ,難以准許。又被告反訴雖併引民法第179、181、816條及不 當得利,向原告請求50萬元之反訴賠償,然原告業否認有何不 法利益,被告亦無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何以得 依前述不當得利等之規定,向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賠償,而被告於此所請,既與前揭法條構成要件顯然不合 ,亦難以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 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上開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 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慰慰撫金500,000元,依 前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本訴部分,於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併 諭知被告就該部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多 人,但查尚與本、反訴部分事實之待證事項並無相關,且一 般而言,109至110年間之通聯記錄若未即時保全,迄今應已 無法進行調閱,何況,本件業經認定如上、事證堪認明確, 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另被告又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建立 AI系統或新語音測謊等,或經核與本件相關事實認定已無關 ,或非本院可得審酌之司法行政業務,自不再贅述,均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本、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 註: 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5,400元,因部分起訴事實業經移轉管轄, 本件本訴事實部分之裁判費,經原告修改聲明後,核定為2,100 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錄音全文譯文                  112.11.09法庭錄音時間1時4分10秒至9分14秒錄音逐字譯文 辯護人問: 當時109年會改選董事的原因為何? 被告李光輝答: 109年9月21日我弟弟生日那一天,為什麼要改選董事,就是因為當時擔任董事長的詹易真,還有擔任董事的王伯綸,他不再給付光輝生醫醫學合約上每個月50萬的費用。還有已經通過衛福部的審核,他沒有再給付當初在107年所簽的四方合約當中,第二階段的600萬,所以為什麼會去開叫作新臨時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及要換董事長,就是因為天明製藥已經違反了2018年的合約,沒有再給付光輝生醫醫學每個月50萬,以及第二階段600萬的授權金,甚至他在2020年5月,還侵佔光輝生醫醫學重要專利,價值臺灣的價值是1億5000萬到1億9000萬左右,所以當時我們才會為保護專利,把它拿回來,所以一定要改選董事長,然後造成一個叫雙董事會的局面。可惜、可惜我公開的說:臺北市商業司跟王伯綸有串謀,所以他找了一些很奇怪的理由,來否認我們新的臨時股東會,開董事改選新董事長是有效的。後來才會有所謂的訴願跟行政訴訟。我在這邊公開的講,在場代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是王伯綸的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子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子,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和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炳梁律師前法官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生命醫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喔,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不作所謂的這個代理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啊,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有蓋章,其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啊。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笑話,這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官還嫌輕,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所以謝謝辯護人問我這個問題,我答得有點超出範圍,不過這就是從2020年9月21日,我們開了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後,我們發覺為什麼登記不成功,可能有一些剛才我們辯護人所講的,就是我們的承辦人員陳慧珠,她有些文字沒達到臺北市商業司的標準,其實沒有,這個有空再補充。然後,2021年8月21日,我們又開始第2次,還是沒有通過,你看多有趣啊。............

2025-03-10

TPEV-113-北簡-12235-202503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百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百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百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11月28日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復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合於上揭數罪併罰 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名、手法 、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及罪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近,於合併處罰時, 其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 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 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 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 。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雖已於11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9日 111年7、8月間某日(至111年9月22日) 112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5日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第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0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077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5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4號(尚未執行)

2025-03-10

SCDM-114-聲-209-202503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琪於本 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 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查獲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 規定,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員警李函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因 被告與同車友人鍾敏昌所在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我們上 前盤查,鍾敏昌手上有1支香菸,因他們的反應有些緊張, 因此我們懷疑香菸可能摻有毒品,香菸初驗後發現有毒品反 應,便請他們下車配合調查,隨後便對鍾敏昌實施附帶搜索 ,被告則是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在被告褲子後方搜到玻璃 球後,我詢問被告玻璃球是何人所有,被告始承認是她所有 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考量證人李函蓉與被告素不 相識,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 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李函蓉 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 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李函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李函蓉上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從而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過程,業據證人李函蓉證述如上,堪認員警係經被告同意 搜索後,於被告身上搜得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而已有相當根 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後,被告始坦承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 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 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執畢後5年期間 之初期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並量處有期 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原審判決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其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 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張佳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琪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判2次)、6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 後,復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另因④竊盜 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 應執行刑甲案)。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110年度壢簡字第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桃園地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及應執行刑 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19 5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3-10

TYDM-113-簡上-232-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3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 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3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806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473號

2025-03-10

TYDM-114-聲-223-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詹銘祥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銘祥(下稱受刑人)前因 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復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編號1-12、14-15所示均係犯竊盜罪,附表編號13則 係竊取財物後,再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相似,又附表編號1-7、9、10、11、13所示各罪 業經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1年1月、6月、7月,是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及附表 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合併之刑度,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其 所犯均是竊盜罪,且尚有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 ,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犯案手段,輕重有別 ,均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顯然比一般情節重大之情 形不同,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110年4 月2日,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3月10日(3次),犯 罪間隔接近,且受刑人經過這次教訓,已經深感後悔,請更 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符合數罪併罰之目的,又 被告另案有12年、3年2月刑期,再加上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即有長達20年之刑期,實比殺人罪還重,為此請求從 輕酌定上述刑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 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32罪之宣告刑,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 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1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 1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經加總以上刑期後,再加計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總刑期有期徒刑7年2月為上限)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及定應執行刑意見查 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187-191頁、第197頁), 於法自無違誤。 (二)受刑人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12、14-15所示各罪均係犯普通 竊盜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5月 18日止,於期間內之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3月、4 月及5月接連多次犯案,而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則係竊取 財物後,再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為盜刷犯行,以上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相同或類似,具有相當之密接性、高度重複 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附表編 號10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先前業經各該法院分別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其中折 減幅度最高者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7罪,前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折減後之刑期為原總刑期之58.06%(36 月÷62月=0.5806),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其折減後之刑期為原總刑期之49.58%(60 月÷121月=0.4958),折減幅度已較高於先前所有定應執行裁 判之折減幅度,且受刑人於上開定應執行案件中,對於各該 法院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自始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尚 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三)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之部分 :  ①受刑人先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聲 字第1591號裁定另案95次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然已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撤銷發回,嗣經桃 園地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現正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92號案件 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按,並非如受刑人所稱業經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2年,且該案與本案應各定執行刑之數罪,既不符合刑法 第51條有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規定,尚無從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審酌之;  ②又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另案 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及加重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之部分,既係由受刑人撤回抗告而確定(參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已難認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可言,且受刑人於該 些案件所犯罪名及罪質,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所犯普通竊 盜罪等犯行,並非相同,自不能於本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時, 亦作為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 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酌予較輕之 應執行刑,並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俱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3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5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0日 110年3月10日(3次) 109年11月15日(2次) 109年11月17日(2次) 109年11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5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4月12日 110年7月28日 110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21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44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52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40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3日 110年4月2日 110年4月2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8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6日 110年11月8日 110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11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74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2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1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5月(1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日(2次) 110年4月3日 110年5月15日 109年11月20日 110年3月15日 110年3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89、17781、1958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64、882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861、24413、257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44、1945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1月2日 110年1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44、1945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8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8號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66號 2.編號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3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1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6日 109年11月16日 109年11月20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26日 110年1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2、3655、404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632、23013、25132、2706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61號 2.編號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00號 2.編號1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4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①竊盜 ②偽造文書 ③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2月(1次)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16日晚間9時50分至17日凌晨5時45分間之某時 ②110年3月17日 ③110年3月17日(2次) 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111年度簡字第700號 111年度簡字第392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111年度簡字第700號 111年度簡字第392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97號 2.編號1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5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51號

2025-03-10

TPHM-114-抗-49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113年度執字第138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附表載為士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附表載為臺中地院)、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先後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均已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以書面向本院 陳稱:其尚有其他案件未開完庭,也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 。俟另案確定後,再行具狀聲請定刑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之 要件,即應准許。嗣若尚有受刑人所犯他罪所處之刑,與本 件所處之刑,合於定刑之要件者,檢察官仍得於本件裁定後 ,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刑,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或相近之罪,係在112年3 月8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先後分別所犯,犯罪時間彼此頗為 相近,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聲-59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 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拘役不得超過120 日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日桃院雲刑益114聲40 字第1140051749號號函、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爰依前揭說明 ,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所生危害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豪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6月25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3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11月1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07號 編號1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損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逕予更正】 宣 告 刑 拘役11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0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7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94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地減112年度偵字第50943號」,逕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20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4號 編號1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詐欺」,逕予更正】 毀損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2次) ,判決定應執行之刑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8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06號、113年度偵字第246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4718」,逕予更正】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19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51號 編號1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1月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79號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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