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岦晏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被 告 杞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1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杞梵宇與原告豈晏商行合意訂定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承攬原告所交付之早餐食材
配送任務。詎於民國111年9月8日9時3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富國路口,因於行駛途中任意
煞車發生車禍,遭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並使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吊扣(吊扣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共157
個工作日),使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共
計新台幣(下同)510,25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3250元×
157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承攬原告之早餐食材配送任務,並於前揭時地因上揭交通
違規事件使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吊
扣157個工作日,使原告於該段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
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豈晏商行與杞梵宇間之
承攬契約書、品信貨運有限公司與杞梵宇間之承攬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
字C00000000(nl)號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揚秦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品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間之配送合約書各1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係指全面支
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内得為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利。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單純對所有物使用目的或
利用功能之剝奪或妨害,亦足以構成所有權的侵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因故使用他人車輛,自應善盡保管責任,確保所有人對車輛
之使用、收益權能不受減損。又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
使用規範與交通規則自應予以遵守,難以諉為不知。從而,
其違背交通法規之行為,當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且其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政府機關吊扣使原
告於牌照吊扣期間無從對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關於損害額度之計算,原告雖以配送合約書為據,主張系爭
車輛每日營業額係3,25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前
開金額並未扣除管銷成本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前開3,250元中管銷成本約為5成(見
本院卷第52頁),該項管銷成本既然為原告之固定支出,自
難認係被告不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扣除,從而,原告
因系爭車輛遭吊扣而受有之每日損失,應以1,625元計算為
適當(計算式:3250÷2=1625),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牌照遭
吊扣而無法營業之日數為157日,既然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之營業損失應為255,125元(計算式:1625元×157=255,125)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5,12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此外,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TYDV-113-訴-281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