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記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奇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奇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李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到庭之告訴人王永新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5-16、1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
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小孩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永新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王永新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42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永新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王永新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曾約定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3天可得8萬元報酬,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9萬9,126元、4萬8,9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
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68號
被 告 李奇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諺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約定以租用3天共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
),以放置於站內置物櫃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王永新、黎世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奇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LINE暱稱「陳威佑」允諾以8萬元之對價租用其帳戶3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郵局存簿影本。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陳威佑」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LINE暱稱「陳威佑」允諾以8萬元之對價租用其帳戶3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一)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按修正
前之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規定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置第22條第1項、第3項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舊法刑度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嫌,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永新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聯繫王永新,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醫療床,惟須先配合設定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王永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 9萬9,126元 2 黎世賢(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以臉書聯繫黎世賢,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電暖器,惟須先提供銀行帳戶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黎世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 4萬8,9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永新
住○○市○○區○○街0○0號
相對人 李奇諺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24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
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永新
相對人 李奇諺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李奇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永新)。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奇諺就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48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王永新
相對人 李奇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YDM-113-審金簡-63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