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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振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4年,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於緩刑 期前即112年2月1日前某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 決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前後兩案犯 罪型態相同,足認其非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如未給予適當之 懲罰,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 刑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因後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執行案件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所在地、住所地均屬本院轄 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於113年10月14 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是本 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四、經查,受刑人於111年1月12日因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 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即前案 )。然其於緩刑前,即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容任該詐欺份子作為不法使 用,嗣該詐欺份子對被害人共19人施以詐術並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日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7日確定( 即後案)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上開2案 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 院審酌:  ㈠、觀諸前開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所 示,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 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 定。然檢察官執前開情事,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 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 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則,本院於前案中考量受刑人曾因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前案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 情節較為輕微,復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宣告緩刑4年。至受刑人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宣告確定,雖然前案所犯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案件、後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犯罪性質 均屬財產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述緩刑之前案經 本院判決之前所為,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況受刑人 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 ,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 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 後案時,認受刑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19人受有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 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份子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且迄未與前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害人19人各自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一節,足見受刑人後案 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況本件受刑人除前案、後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科 刑判決,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查,難認本件 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前、 後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前、後二案判決書之記載甚 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其懲 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能有 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 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 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撤緩-325-2024111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祥 陳士傑 許永樹 張家瑋 胡治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詹祥億 詹祥振 詹秉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869號),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士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永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家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胡治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祥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詹祥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詹秉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施漢揚」,應補充為「施漢揚 (另由本院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 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 分,類似西瓜刀),胡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應更正、補 充為「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 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及電擊棒(未扣案),胡治也亦手 持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果刀)」。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所載「扣案球棒2枝」 ,應更正為「扣案球棒2支」。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 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施漢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就傷害犯行部分,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至於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 人所犯前揭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其等各自主文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 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 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本院審酌全案係被告詹祥億、 詹祥振、詹秉勳與同案被告施漢揚間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而 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係屬深夜時分,且 尚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 、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參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 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已與告訴人即被告詹祥億、詹 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詹 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意給予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 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270至272、310至315頁)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朱 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犯情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 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然其等皆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詹祥 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且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已 如前述,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其等衝突亦未 波及其他人,故其等造成危害程度非屬嚴重,參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 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等所犯,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同案被告施漢揚與被告 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間之行車糾紛所引起,而被告朱逸 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係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等不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 秉勳等3人亦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方式,共同傷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施漢揚,復未與告訴人施 漢揚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被告朱逸祥、陳士 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等 人各自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 瑋、詹秉勳於本案之前5年內,各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被告陳士傑、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於本案之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共8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朱逸祥 、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 秉勳等人均能坦承各自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朱逸祥、陳 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業與告訴人詹祥億、詹祥振 、詹秉勳達成調解,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復酌以本院審理時 ,被告朱逸祥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 子女、從事漁業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許永樹自述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 住,被告張家瑋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 事水電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提供家庭生 活所需費用,被告胡治也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從事冷氣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及須分擔家庭生活 所需費用,被告詹祥億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 態及所生子女、從事小吃店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 詹祥振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計程車 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負擔家人生活費用,被告 詹秉勳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業 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陳士傑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受僱從事殯葬業之工作收入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07、268頁),暨酌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 、張家瑋、胡治也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情節高低、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分別受傷程度,以及被告 詹祥振持球棒、被告詹祥億、詹秉勳徒手合力攻擊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施漢揚之犯罪參與情節、手段、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施漢揚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士傑、胡治也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佐, 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 件,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 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節,均如前述,足見其等知 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陳士傑、胡治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 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至於其餘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瑋、詹祥億、詹祥 振、詹秉勳等人,或因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曾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而不符緩刑要件,或因未與告 訴人施漢揚達成調(和)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宜予以宣告緩 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 有人/保管人」一欄內,雖然分別記載扣案之球棒2支各為被 告陳士傑、詹祥億所有(見偵卷第81、89頁)。然據同案被 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應該有2支球棒,1支是伊的, 另1支是對方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復據被告詹祥 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所有人詹祥 億之球棒,是伊所有等語;據被告詹祥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詹祥億」之文字,是伊所簽名, 但實際上該扣案球棒是被告詹祥振的等語;據被告陳士傑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陳士傑」之文字 ,是伊所簽名的,但該支扣案球棒不是伊的,警察叫伊簽, 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67頁),綜觀上開同案被 告施漢揚、被告詹祥振、詹祥億、陳士傑等人所述,扣案2 支球棒應分別為被告施漢揚、詹祥振所有。再者,前開扣案 球棒分別供被告施漢揚、詹祥振各自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同 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被告詹祥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7、186至187頁),是就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 所有人詹祥億之扣案球棒1支部分,應於被告詹祥振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另支扣案球棒(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 載所有人陳士傑)部分,應係同案被告施漢揚所有,而非被 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 、詹秉勳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朱逸祥所有且供同案被告施漢揚本案犯罪所用之 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被告胡 治也所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 果刀)各1把,均未據扣案,且已丟棄而不知去向等情,各 據被告朱逸祥、胡治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05至206頁),而無從確知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取得容易、價值非鉅,若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之電擊棒1支,據同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朱逸祥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電擊棒應該是同案被告施漢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該電擊棒尚難認係被告朱逸 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詹秉 勳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 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致告訴人詹祥振、詹秉 勳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等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此部 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69號   被   告 施漢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逸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治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詹祥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祥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秉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下稱詹祥億等3人)與施漢揚、 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下稱施漢揚等 6人)素不相識,施漢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出入口,因行 車問題與詹祥億等3人發生糾紛,施漢揚竟持球棒敲擊詹祥 振所駕駛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詹祥億等3人見狀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將施漢揚壓制在 地,由詹祥振持球棒,詹祥億、詹秉勳則以徒手之方式,攻 擊施漢揚,並將施漢揚所持球棒奪下,造成施漢揚受有多處 挫傷之傷害。詎斯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新月大樓辦理 喪事之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聽聞聲響 前往察看,施漢揚等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秩序、傷害之犯意,在屬公共場所之上開停車場出入口, 聚集3人以上,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 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胡 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其餘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 瑋則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詹祥億等3人,以此方式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詹秉勳受有左 上臂撕裂傷5公分、右後腰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詹祥振受 有右側前臂9公分撕裂傷,傷口深達肌肉層,合併前臂肌肉 無力、右側拇指撕裂傷、左側手腕挫傷、右側大腿3公分長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球 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漢揚、詹祥振、詹秉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施漢揚(下簡稱被告施漢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漢揚因與被告詹祥億等3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糾紛,遭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後,被告施漢揚等6人聚集施強暴行為,被告施漢揚有持刀揮砍,並有持電擊棒之事實。 2 被告朱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朱逸祥所攜之不明刀械經被告施漢揚取走並持以使用,該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之事實。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永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胡治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胡治也手持不明刀械1把參與鬥毆之事實。 7 被告詹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兼告訴人詹祥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2枝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傷勢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施漢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身上有多 處擦挫傷,然未至醫院就診,而無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傷勢, 然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 明顯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施漢揚之動作,衡情確會造成擦挫傷 之傷害,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 勳亦於偵查中承認傷害罪嫌,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傷害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 、詹秉勳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漢揚、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 瑋、胡治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施漢揚等6人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施漢揚等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詹祥 振、詹秉勳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妨 害秩序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施漢揚等6人攜帶不明刀械為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受有嚴重之 傷勢,請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雖認被告施漢揚等6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審酌本案雙方素不相識 ,係因單純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而被告施漢揚等6人之手段 雖非輕微,然並非針對致命部位攻擊,衡情其等主觀上應不 具有殺人之犯意,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詹祥億、 詹祥振、詹秉勳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然被告詹祥億等3人係因行車糾紛,因而針對告訴人施漢揚 為上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事出有因,雖有不該,然依當時 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告訴人施漢揚之個案情形判斷,尚未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待被 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到場後,衡諸 當時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處於人數劣勢,且對方均 自陳未有受傷之情形發生,堪認斯時其等尚處於自我防衛之 狀態,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 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5

PCDM-113-原訴-34-202411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 原 告 陳美雅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美雅部分: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徐田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卷第31至36頁) 在卷可考。然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前揭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所為本件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 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 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附民-226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才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才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才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 「113/02/16」;附表編號4「備註」欄誤載「新北地檢113 年度執助字第1817號」之執行案號;附表編號1至4「備註」 欄漏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部分, 各應予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 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 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 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 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 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徐才眞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8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8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5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73號 編號1、2、4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97號 編號1、2、4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4-11-15

PCDM-113-聲-3875-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莊勳儒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30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甲○○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 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 legram)暱稱「錢(符號)」、「花生(符號)」(以下分稱「 錢(符號)」、「花生(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乙○○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 款,甲○○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乙○○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 交與「錢(符號)」或其他上游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 113年5月3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並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26日 起至同年7月19日止間,以網路轉帳或面交等方式,共計交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 圍)。嗣乙○○、甲○○與「錢(符號)」、「花生(符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於113年8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東昇公園,向甲○○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作為聯繫之工 作機,並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 存款憑證4張(其中1張含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聯 繫丙○○並佯稱:已抽到股票,須繳納認購金云云,惟丙○○早已察 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要預約儲匯180萬元,並相約再次面交款 項後,乙○○持上開手機聽從「錢(符號)」指示,於113年8月9 日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祝山門市與丙○○碰面,冒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盛公司)之專員向丙○○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以 取信丙○○而行使之,復取出前揭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蓋用偽造「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存款 憑證1張,並在「日期」、「金額」、「營業員」等欄位,分別 填入「113年8月9日」、「0000000(壹佰捌拾)」、「洪瑋」等 文字交付予丙○○,用以表示華盛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公司、洪瑋,待乙○○向丙○○收取18 0萬元款項(含真鈔1萬5,000元,餘為假鈔)時,為警當場逮捕 ,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乙○○為配合員警向上溯源 追查,以上開手機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設之Telegram暱稱「11 111」群組回覆,並佯裝已成功收取款項,甲○○旋即於同(9)日 12時許,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與「錢(符號)」、「花生( 符號)」等人聯繫,並聽從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介壽 公園內公共廁所等候乙○○,俟甲○○欲向乙○○收取前開180萬元款 項時,為警當場逮捕,另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因而未 發生詐得丙○○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 金流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丙○○、同案被告乙○○、甲○○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乙○○、甲○○而言,均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就被 告乙○○、甲○○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乙○○、甲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 告訴人、被告2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 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8至24頁反面 、80至81頁;本院聲羈卷第46頁;本院金訴卷第32、37、41 至43、4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聲羈卷第 26頁;本院金訴卷第32、37、40、42至43、45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1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3份、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訊軟體 首頁、對話紀錄、識別證與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 錄共8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被告乙○○與Telegram暱稱「11 111」群組之對話紀錄14張、被告甲○○遭查獲現場及其手機 內之照片擷圖7張、被告甲○○與Telegram暱稱「22222」群組 之對話紀錄20張、東昇公園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1份(見 偵卷第32至44、48至58、94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業已施行,本案應直接 適用新法,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予以比較新舊法,容有誤會。被告2人所犯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錢(符號)」、「花生(符號)」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 年8月9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 假意面交後,其等先後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 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阻斷金流得逞,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2人皆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2人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 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之前已有相類 犯行遭偵查起訴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1份在卷可考,理應自我警惕,卻與被告乙○○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 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 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乙○○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 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其與 被告甲○○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亦符合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本案之前受僱 路邊攤工作之收入、需扶養子女及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本案之前受僱從事臨時工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僅需提供家 庭生活所需之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 );暨酌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述其因欠錢、有急用、還須 養育子女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85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母親剛過世、經濟壓力大、向朋友借 錢無著,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之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或被告甲○○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工作金,各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蓋 用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共4枚,及如偵卷第49頁照片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上 「營業員」欄偽簽「洪瑋」之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玩具假鈔、真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本案犯罪所攜帶交 付予被告乙○○,被告乙○○遭查獲後,其再配合警方遞交予被 告甲○○後,最後由警方在被告甲○○處查扣在案,然嗣已發還 告訴人具領,有卷附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憑,被告2人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物,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部分尚未取得 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亦未拿到報酬等語(以上均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華盛國際」「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洪瑋」之識別證(已裝入證件套) 1個 3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4張 左列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蓋用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4枚,及如偵卷第49頁照片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上「營業員」欄偽簽「洪瑋」之署名1枚。 4 現金(新臺幣) 9,900元 5 玩具假鈔 15疊 6 現金(新臺幣) 15,000元 7 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024-11-15

PCDM-113-金訴-1834-20241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曉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20、6125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 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 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曉慧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 月13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陳明指定送達於「臺中 市○○區○○路0號8樓之2」(見本院訴字卷第39、79頁),足 徵被告為接受其文書之送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 規定將其實際住居所向本院陳明,此自被告於113年7月25提 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0號8樓 之2」即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  ㈡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8日,向被 告指定送達之「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2」送達,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且查被 告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聲明上訴狀陳 報住所地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本院簡上卷第 7、45、47至4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應自 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 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20日,並加計 在途期間5日,其末日為113年8月2日(星期五)。然被告遲 至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㈢至原判決正本雖另於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嗣於同年113年9月24日以「無此人、無法轉 交」為由退回(見本院簡字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於11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未居住於該址。又被告之戶籍 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本院112年4月26日、112 年5月24日、113年8月24日、112年10月16日歷次準備程序之 傳票均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撤離現址」等原 因退回(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83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 21至22、57至58頁),且經按址拘提,被告已不在該址,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124289809號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 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1、103、105頁),原判 決正本雖向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送 達,惟於113年7月8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簡 字卷第81至82頁),然原判決正本既已於113年7月8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之處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仍應自最先合法送達之11 3年7月8日為起算基準。又被告於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後, 原審法院雖再次向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 樓」送達,對於已經發生合法效力之送達(即「臺中市○○區 ○○路0號8樓之2」)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依照被告上訴 後之補行寄存送達,計算上訴期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PCDM-113-簡上-46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李靖淑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靖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傑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劉禾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聲請人李靖淑為被害人之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 理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有被 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核 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016-20241112-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林心潔 被 告 李富雄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 ,經原告林心潔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2024-11-12

PCDM-113-重附民-90-20241112-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陳清財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李富雄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經原告陳清財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2024-11-12

PCDM-113-重附民-86-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 原 告 許羽沛 被 告 涂佑頡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就原告許羽沛遭詐騙部分,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 正岱、蔡金燕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 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4人有參與詐欺原告 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李富雄、蔡 建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另原告已與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達成民事 和解,原告業已以書狀撤回對彼等三人之起訴,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161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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