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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上 訴 人 (被 告) 徐慶賢 廖章盛 被 告 徐秋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43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 129、1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秋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告徐秋烱<下稱被告>部分) 一、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下稱甲判決)。固非無 見。 二、惟查,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再被告之自白及共犯之自白,固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行為,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三、依甲判決理由之記載,係以被告有於借款時要求提供擔保品 ,委請張義雄鑑定為據,推理被告「若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共犯,其自須分擔製造第二級毒品成果之風險(成功或 失敗、數量多或少等),衡情被告張文興(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又何須另行提供擔保品?故被告徐秋烱辯稱不知被告 張文興等人借錢是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等語,即非無據」(見 甲判決第15頁第6至8、12至16行)。復謂同案被告有罪部分 之事證,「不足以補強證人即共犯徐慶賢、江庭愷證述之真 實性(即被告徐秋烱亦清楚知悉被告張文興對其借款之目的 ,係為了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相關原料,且待被告 張文興等人製作成功後,可以分得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亦基於與被告張文興等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出資借款30萬元予張文興等3人使用)。準此,本案除 共犯徐慶賢、廖章盛之證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 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檢察官所指被告徐秋烱前揭犯行之 證據,而無從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等旨(見甲判決第15頁 第17至28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依甲判決引敘證人 徐慶賢之證言,被告在張文興所提出之擔保品(即「OMEGA 」手錶)經鑑定為假錶後,經張文興說明借款用途是要製造 毒品,待製造完成後可將毒品交給被告等語,才答應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見甲判決理由乙、肆、一)。準此, 被告是在擔保品不符要求,然經告知款項用途並承諾交付毒 品後,同意借款,顯與甲判決所指張文興業以交付毒品為對 價向被告借款,又須另行提供擔保品等情難謂相符。再依甲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本件係由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 下稱張文興等3人)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復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建物(下稱本件製毒工廠)製造毒品,且由張文興向被告 借款充當製造毒品之費用(見甲判決第1至2頁),則被告既 非起意主導製造毒品之人,又未長駐現場或直接參與製造毒 品之相關工序,能否謂其必須分擔製造毒品風險,張文興全 無提供資金(借款)擔保需要,以此反面推論被告不知借款 用途且未獲毒品對價,亦屬有疑。且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 出借本件製毒工廠且參與借款過程之徐慶賢指證:張文興在 被告質疑其所提出之借款擔保品即「OMEGA手錶」為假錶後 ,有向被告說明借款用途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俟製 造完成後,可將成品交予被告等語,被告遂於本件製毒工廠 交付借款30萬元予張文興,此後並有前往該處追問製毒進度 等情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下稱偵13903卷>第3 18至319頁,第一審卷㈡第16至21頁)。核與證人張文興供稱 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見第一審卷㈡第35頁);證人即受被 告委託鑑定擔保品真偽之張義雄(見第一審卷㈣第302至307 頁)及在本件製毒工廠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之同案被告江庭愷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陳述其等或受被告委託鑑 定而判斷手錶等擔保品應非真品,或見被告到本件製毒工廠 關心毒品製造進度等情尚無不符。訊之被告亦供稱該30萬元 借款是其駕車搭載徐慶賢前往本件製毒工廠交付(僅辯稱係 借款予徐慶賢,見偵13903卷第446頁、第一審卷㈠第396至39 7頁、第一審卷㈡第22頁),復有檢察官所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車行紀錄(見偵13903卷第39至44、125至131頁 )等與證人徐慶賢、江庭愷、張文興指證相符之行跡資料可 憑。則被告在第一次借款27萬元未獲清償,且不具深厚情誼 或信賴基礎,復經告知擔保品非屬真正之情形下,仍交付現 金30萬元,又不止一次前往本件製毒工廠,並與張文興、江 庭愷等人之行跡多有關聯等事實,暨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言、 本件製毒工廠格局、現場情形等證據資料,何以均不足以佐 證徐慶賢證言之真實程度?被告既經告知款項用途,而交付 30萬元借款,縱未與張文興等3人達成毒品分配之對價約定 ,或兼有為取回先前借款27萬元之考量,所為是否仍對張文 興等3人製造毒品之行為提供資金助力,而為幫助犯罪?乃 攸關判斷被告有無被訴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 要事實,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原審就此未予釐清, 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無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甲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甲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上訴人徐慶賢、廖章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徐慶賢、廖章盛(下稱上訴人等2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徐慶賢併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6年8月之 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 乙判決),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分別以上訴人等 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廖章盛因在獄中曾受張文興照顧, 積欠人情,而答應提供技術,參與製造毒品犯罪,且所製成 之毒品尚屬微量,徐慶賢出借建物而提供本件製毒工廠地點 ,及上訴人等2人之犯後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上訴人2人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徐慶賢再依刑法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 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定過重之違法。 ㈡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 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依原審筆錄所載 ,廖章盛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見原審卷㈡第29、83頁)。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就 未經乙判決審查之事實及罪名認定,重為爭辯,泛謂本件關 於製造毒品之方式認定有誤,不應以製造過程中不經意出現 之第二級毒品或衍生副產品認定犯罪,有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上訴人等2人置乙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量刑過 重,請予自新機會,或指乙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錯誤 之違法(僅廖章盛),依前開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146-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 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 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 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 ,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其以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凱宇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7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以其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抗告人並不爭執其犯前開罪名,僅謂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一罪,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抗告人明知鄭德威及溫睿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其2人 將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市○○區某處取得詐欺贓 款,仍於「吳力俊」(真實姓名不詳)提議以「黑吃黑」方 式強盜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後,加入「吳力俊」所成立 之微信對話群組,與該群組中之胡西寶等10餘人,共同謀議 強盜鄭德威及溫睿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9日下午6 時許,在○○市○○區○○路上之吉野家餐廳前,強押溫睿宇上車 ,強盜其隨身攜帶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等物 ,旋得知鄭德威身上尚有贓款,復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 在○○市○○區○○路00號前,強押鄭德威上車,強盜其隨身攜帶 裝有贓款14萬9,000元之背包等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顯已 無從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 名。從而,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再審證據,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 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猶謂依其所提之聲證4即同案被告余 建緯於110年2月2日之陳述,可見鄭德威及溫睿宇係共同管 領同一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等語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罪數認定之法律適用及原裁定已為 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執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 指摘原裁定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50-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陳建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利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9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 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經核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3)前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3月)與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 和(有期徒刑17年10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 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及侵害 法益之同質性暨行為次數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 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 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應考量行為人之身 體及家庭狀況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裁定定 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9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陳坤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坤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重為量刑之審酌,說明已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 足為適當之量處,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 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 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片段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 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 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本案加重詐欺未遂 罪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要屬違 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72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ATWOOD ROBIN DAWN MARIE(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TWOOD ROBIN DAWN MARIE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11 月之科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查: (一)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 察官偵查之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 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係 偵查犯罪之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 保全犯罪證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 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 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例如仍 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 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涉及國際合 作、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 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 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 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 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均供稱有共犯Lyri s Maurita Daye(下稱Lyris),且提供Lyris之社群軟體臉 書、IG帳號及個人網頁等資料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供調查,經第一審法院函詢桃園地檢察署請 查明有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業經桃園地 檢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回函稱:未因其之供述及所提供之 資料查獲共犯Lyris等情,作為認定上開偵查機關並未因上 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頁 )。惟查,第一審法院於113年8月22日宣判後,桃園地檢署 再於113年9月6日函復稱:「疑為本件上游而偵查中」,另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所載:「已將本案情資提供 加拿大多倫多警察局,且經該局提供Lyris之基本資料,希 望桃園地檢署將內政部警政署與加拿大警方合作偵辦訊息告 知上訴人,並提供Lyris照片供指認,以利上訴人提供線索 供加國警方調查」,第一審法院未及審酌等情,此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401至407頁)。原審審理後,原 判決僅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部分,加以審酌上開函 文相關資料(見原判決第6至8頁),但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漏未審酌此部 分相關資料並加以說明,遽認上訴人並無適用上開規定而不 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已嫌理由欠備,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亦未 再行查明後續偵辦結果究竟為何?能否逕謂本件猶未查獲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尚非全然無疑,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明白,始足為適用法律及科刑之 基礎。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研酌釐清明白,並於判決 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謂上訴人應 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法定減免刑罰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43-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李俊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2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合併定刑裁定),於同年7月14日 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所在之○○○○○○○○○○,經抗告人本人簽收。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 度台抗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又於113年1 0月23日提出「刑事另提抗告狀」對合併定刑裁定提起抗告 ,顯已逾越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 次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下稱本次裁定)。於法尚無 不合。 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簽收本次裁定後,同年月30日提出 「刑事抗告狀」,以原審法院合併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高,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指摘本次裁定 違法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11-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毅庭 邱煒筌 邱葦淯 被 告 謝 福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2、28374 、3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行為時係於111年6月23日,係 於前揭規定施行前,且於111年10月20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游毅庭、邱煒筌、 邱葦淯,以及被告謝福、林俊志(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 合稱被告5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從一重論處 被告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下稱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各1罪 刑(均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其中就被害人黃韋斌部分檢察官 起訴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按殺人、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 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 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 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 證之基礎。至於行為人數、武力及受傷者是否持器械、行為 人是否是在受傷者倒地時為攻擊行為、共同行為者是否全程 在場,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 之絕對標準。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如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衝突除另案被告林俊宏(經檢察官 另案通緝中)持刀刺向黃韋斌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 於被害人有何施暴行為,黃韋斌於案發現場遭到刺傷,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 肺葉創傷,導致傷重不治死亡,黃韋斌係遭林俊宏持刀刺殺 而死亡,並非被告5人行為所致等情。復載明本案發生乃因 偶發之細故而起,被告5人與被害人等人原無認識或仇怨, 被告5人與林俊宏彼此間自無可能在衝突發生之前即存有殺 人之動機與謀議,嗣後被告5人雖與被害人等人發生衝突, 進而相繼出手施暴,惟衝突之原因僅係口角糾紛,無涉重大 之利益糾葛與情仇,衡情並無非置黃韋斌於死地不可之必要 ,被告5人於衝突中均未直接接觸黃韋斌,或對其為任何施 暴行為,難認被告5人有何因受被害人等人言語或行為之刺 激,而引發殺人動機等情。復載敘被告5人是否能預見林俊 宏於案發時、地攜帶摺疊刀在身上,並於隨後之衝突當中持 以刺殺黃韋斌,即非無疑?被告5人當時處於多人鬥毆、混 戰之情形下,未見一段距離外之林俊宏持刀在手,尚無悖於 常情,再者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第一審勘驗結果觀 之,林俊宏所持之摺疊刀不長,並非顯而易見;本案之衝突 過程,歷時不到2分鐘,本件係屬單純偶發之衝動型犯罪, 被告5人與林俊宏顯無經過事前討論,擬定相關殺害黃韋斌 之計畫,亦難認被告5人得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直接或間 接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與林俊宏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 ;被告5人見黃韋斌發生原非預期內之結果,而喪失意識倒 臥血泊之時,為避免受牽連,在情急之下逃離現場並乘車而 去,係屬犯罪者之常見心虛反應,不能依此推論被告5人對 黃韋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如何無殺人犯行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無違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告 5人知悉林俊宏持刀殺害黃韋斌等情,未詳查究明,亦未調 查釐清被告5人是否有毆打黃韋斌,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遽認被告5人此部分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 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113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第4項 :關於主文第1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 制度之適用。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三審上訴均認被告 5人亦基於結果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共同犯有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嫌(見起訴書第16頁、上訴書第6頁),顯然並 不該當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指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尚不符合個案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且本件第一、二審所為被告5人 有罪之判決及科刑(其中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謝福分 別判有期徒刑1年8月、林俊志有期徒刑1年10月),均非判 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科處死刑之判決,即無上開憲 判意旨所指,就應否科刑死刑之量刑部分,於第三審之審判 ,仍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之重大實益及必要,是本件依法尚 無須強制辯護,附此敘明。 貳、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因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3年3月22、26、22日聲明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均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均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 訴自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337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陳鈺欣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鈺欣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 洗錢(尚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 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上訴人本案銀行帳戶對帳資 料,足見前開帳戶確為上訴人營運飲料店所用之金融帳戶, 故上訴人所辯伊因缺乏給付飲料店加盟金之資力,因此申辦 貸款,進而交付前開帳戶,伊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乙情,並非全然無據。乃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此有利 上訴人之證據,遽而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自非妥 適。㈡、上訴人獲悉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旋即前往派出所報 案,可見其並無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 意,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非無可議。㈢、上訴人並無金融專 業知識,於急需用錢之際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須經由頻繁 高額款項進出美化帳戶,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門檻,縱令上 訴人瞭解美化帳戶並非正辦,然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詎原判決逕對上 訴人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顯有未洽。㈣、上訴人僅係對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原判決率以認定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有未合。㈤、 上訴人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或按調解內容履行中,乃原判決未審酌於此, 仍判處上訴人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4月,亦有不當云云 。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 之供述,參酌告訴人王志翔、黃主安、陳盈穎、謝宜璇、曾 莙雅,被害人陳亘、蔡尚明、鄭智仁之指述,徵引卷附告訴 人等與被害人等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轉帳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本案相關金融機構函文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上 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對話擷圖等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 採納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就本案犯罪具有不 確定之故意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 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兼衡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已給付或按調 解內容履行中之有利於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變動因 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判決除以第一 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尚有未洽外,尚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為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則原審對上訴人量處與第一審相同 之有期徒刑4月,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 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 併加以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204-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5號 聲 明 人 張仲恩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部分駁回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張仲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案號:112年度上 訴字第437號),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部分駁回上訴( 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後,復具「刑事聲請狀」聲明 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聲-35-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簡嘉宏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0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嘉宏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3所示重傷害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 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 當,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宣告 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 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暨犯罪情節亦有 差異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 違誤。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 案,或以應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說詞 ,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1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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