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
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
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
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
,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其以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凱宇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7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以其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抗告人並不爭執其犯前開罪名,僅謂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一罪,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抗告人明知鄭德威及溫睿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其2人
將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市○○區某處取得詐欺贓
款,仍於「吳力俊」(真實姓名不詳)提議以「黑吃黑」方
式強盜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後,加入「吳力俊」所成立
之微信對話群組,與該群組中之胡西寶等10餘人,共同謀議
強盜鄭德威及溫睿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9日下午6
時許,在○○市○○區○○路上之吉野家餐廳前,強押溫睿宇上車
,強盜其隨身攜帶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等物
,旋得知鄭德威身上尚有贓款,復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
在○○市○○區○○路00號前,強押鄭德威上車,強盜其隨身攜帶
裝有贓款14萬9,000元之背包等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顯已
無從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
名。從而,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再審證據,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
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猶謂依其所提之聲證4即同案被告余
建緯於110年2月2日之陳述,可見鄭德威及溫睿宇係共同管
領同一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等語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罪數認定之法律適用及原裁定已為
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執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
指摘原裁定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PSM-114-台抗-25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