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3-台上-3377-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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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毅庭 邱煒筌 邱葦淯 被 告 謝 福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2、28374 、3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行為時係於111年6月23日,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且於111年10月20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游毅庭、邱煒筌、 邱葦淯,以及被告謝福、林俊志(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5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從一重論處被告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下稱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各1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其中就被害人黃韋斌部分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按殺人、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 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行為人數、武力及受傷者是否持器械、行為人是否是在受傷者倒地時為攻擊行為、共同行為者是否全程在場,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衝突除另案被告林俊宏(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持刀刺向黃韋斌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於被害人有何施暴行為,黃韋斌於案發現場遭到刺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肺葉創傷,導致傷重不治死亡,黃韋斌係遭林俊宏持刀刺殺而死亡,並非被告5人行為所致等情。復載明本案發生乃因偶發之細故而起,被告5人與被害人等人原無認識或仇怨,被告5人與林俊宏彼此間自無可能在衝突發生之前即存有殺人之動機與謀議,嗣後被告5人雖與被害人等人發生衝突,進而相繼出手施暴,惟衝突之原因僅係口角糾紛,無涉重大之利益糾葛與情仇,衡情並無非置黃韋斌於死地不可之必要,被告5人於衝突中均未直接接觸黃韋斌,或對其為任何施暴行為,難認被告5人有何因受被害人等人言語或行為之刺激,而引發殺人動機等情。復載敘被告5人是否能預見林俊宏於案發時、地攜帶摺疊刀在身上,並於隨後之衝突當中持以刺殺黃韋斌,即非無疑?被告5人當時處於多人鬥毆、混戰之情形下,未見一段距離外之林俊宏持刀在手,尚無悖於常情,再者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第一審勘驗結果觀之,林俊宏所持之摺疊刀不長,並非顯而易見;本案之衝突過程,歷時不到2分鐘,本件係屬單純偶發之衝動型犯罪,被告5人與林俊宏顯無經過事前討論,擬定相關殺害黃韋斌之計畫,亦難認被告5人得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直接或間接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與林俊宏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被告5人見黃韋斌發生原非預期內之結果,而喪失意識倒臥血泊之時,為避免受牽連,在情急之下逃離現場並乘車而去,係屬犯罪者之常見心虛反應,不能依此推論被告5人對黃韋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如何無殺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無違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告 5人知悉林俊宏持刀殺害黃韋斌等情,未詳查究明,亦未調查釐清被告5人是否有毆打黃韋斌,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遽認被告5人此部分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113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第4項:關於主文第1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三審上訴均認被告5人亦基於結果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共同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見起訴書第16頁、上訴書第6頁),顯然並不該當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指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尚不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且本件第一、二審所為被告5人有罪之判決及科刑(其中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謝福分別判有期徒刑1年8月、林俊志有期徒刑1年10月),均非判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科處死刑之判決,即無上開憲判意旨所指,就應否科刑死刑之量刑部分,於第三審之審判,仍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之重大實益及必要,是本件依法尚無須強制辯護,附此敘明。 貳、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因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3年3月22、26、22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均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均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