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葉俊志
相 對 人 葉啟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啟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俊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采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葉啟仁因
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相對人目前無表達及判斷能力,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文件為證,
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
:「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病前性格幽默,曾於營
造公司工作,以及自營飲用水公司,顯見過去有足夠的生活
自理能力,以及穩定的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實行經濟活
動的能力。被鑑定人於民國111年11月發生出血性腦中風,
當時呈現重度昏迷,經過一連串的手術治療與復健治療後,
初期認知功能恢復優於肢體活動能力,然之後語言表達能力
逐漸下降,對外界事物的情感反應亦減低,整體功能持續明
顯下降,自民國112年5月開始安置於安和長照機構。聲請人
此次因被鑑定人之父親遺產繼承手續所需,經戶政人員建議
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
清醒,但警覺度與注意力皆有顯著障礙,無法表示個人基本
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子女,無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
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
定人除無主動的社交行為以外,被動社交互動能力亦有缺損
,缺乏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達,理解性語言能力亦有障礙,
同時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
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
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
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
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
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
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
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75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2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
中風後,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
母親支應,此據證人葉采彤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32至3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葉俊志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葉俊志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葉俊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葉采彤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葉采彤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3-監宣-38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