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上-138-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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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蘇鉦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鉦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成年人利用少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認錯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本案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次數只有1次;犯罪動機係幫胞弟籌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金;其僅國中畢業,妻子甫產下幼子,須照顧雙親、妻子、弟弟及姐姐幼子;上訴人因工作收入有限,致思慮欠周誤觸刑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關於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為無理由,已詳述說明略以:上訴人於本案私運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2,950.05公克,數量甚鉅,幸海關及時發覺,運輸入境之毒品在國內遞送過程均經警監控,適時查獲,毒品未流入市面,但上訴人漠視法紀,其行為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藏極大風險;上訴人預計但尚未取得30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甚高;且上訴人除自己參與犯罪外,為躲避查緝,更利用少年李○宇出面冒用少年黃○宇(名字均詳卷)姓名簽收並領取扣案毒品,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由上訴人所提出各項資料,雖可認定上訴人胞姐身體狀況不佳呈植物人狀態,其父健康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家庭成員有多人等狀況,並供稱如前上訴意旨所述之情由,惟不應執此正當化其犯罪動機;酌以上訴人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5頁)。亦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後,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