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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3時50 分許,夥同吳浩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郭明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吳浩銓,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新台15新建工程處之欣台工務所(里 程:28km+180-28km+380,下稱本案工地),2人共同持不詳 工具剪斷該處之電纜線,尚未得手之際,為該公司常駐員工 瓦拉發現制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 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明弘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瓦 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本案工地附近,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當日我出門是要去 抓鰻苗,同時應吳浩銓之請求,將吳浩銓搭載至本案工地附 近,吳浩銓下車後我就去抓鰻苗了,我根本沒有去本案工地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至本案工地附近,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8至70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工地常駐員工瓦拉固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時我看 到2個人在本案工地,本案小貨車之駕駛人在撿取電纜線, 發現我們車子靠近後就開車逃離現場等語(偵卷第50頁)。 告訴人吳佩璇則於警詢時稱:本案工地之電纜線我確定一定 要使用工具剪斷,但現場沒有遺留工具…案發後瓦拉向我通 報本案工地的電纜線遭竊,我前往現場看到本案小貨車從工 地內開出往桃24線行駛,我便上前將他攔停等語(偵卷第42 至43頁)。  ㈤上開瓦拉及吳佩璇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告訴人之 指訴,然瓦拉及吳佩璇上開警詢指訴並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 保,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其2人,其2人均未到庭,本院審 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傳喚其2人到庭作證,致被告無法對其為 反對詰問,則其2人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此外,依上開瓦拉及吳佩璇所述,於本案工地行竊之人共有2 人,並係使用破壞工具剪斷電纜線行竊,且其中1人駕駛本 案小貨車離開本案工地時即為吳佩璇所目擊並隨後跟追、攔 停。若瓦拉及吳佩璇上開陳述屬實,行竊者所使用之工具應 遺留在本案工地或藏放於本案小貨車上。然不論本案工地現 場或本案小貨車上,均未發現任何破壞工具,則被告是否確 為剪斷本案工地電纜線之行為人,已有不明。  ㈣再者,然依瓦拉所述,本案行竊者共有2人,其等行跡為瓦拉 發現後,其中1人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逸。惟衡諸一般常情, 若另一竊贓並未搭乘本案小貨車一併離去,瓦拉理應上前追 捕或至少於報警時告知警員犯嫌逃逸方向,然其警詢筆錄對 另一竊贓之行蹤支字未提,實屬異常。又若2名竊贓係一同 搭乘本案小貨車離去,則本案小貨車遭攔停時車上應有2人 。而吳佩璇於本案小貨車駛離本案工地時即一路在後跟追, 故在本案小貨車為警攔停前若有人下車,吳佩璇當無不知之 理。然本案小貨車遭攔停時車上僅有被告1人,更顯瓦拉上 開陳述之內容,實有可疑。  ㈤綜上,本案依卷內之客觀證據,均無從補強瓦拉及吳佩璇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其2人陳述內容本身亦有不合常情之處 。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為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自難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7

TYDM-113-易-1435-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731公克,含 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 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之物質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聲 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與所盛裝之 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6731公克,淨重0.463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卷第50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4-單禁沒-27-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被害 人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確實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尚未賠償被 害人損失之客觀情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57頁)、職業及所侵 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6號   被   告 楊奇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1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奇才與周秀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3月5日上午11時 許,在桃園縣○○市○○○村0000號(現已改制桃園市中壢區, 以下均以改制後行政區稱之)內,周秀月將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交予楊奇才,並告知密碼,委託楊奇才代為提領帳戶內款 項新臺幣(下同)2萬1,114元,以此代繳房貸及勞、健保等 費用,詎楊奇才竟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市○○○村0號華勛郵局前 ,以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從ATM提領周秀月郵局帳戶內之10 萬元,隨即失聯,以此方式將周秀月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秀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奇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本案犯行。 2 告訴人周秀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0萬元,隨後失聯,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取款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系爭帳戶,於上揭時間,分別遭以卡片提領6萬元、4萬元之款項各1筆,總計遭以卡片提領1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附被告提領款項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自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提領上揭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5 告訴人所附被告寄送之道歉信函1紙 證明被告事後曾寄信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4-壢簡-43-202501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4號 原 告 謝睿文 被 告 鄭年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3-附民-2274-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即30萬5,5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鎮宇於民國108年底起,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之民族小火鍋擔任店長,並負責經手及保管該店營收金錢之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經手之店內營收為其業 務上掌管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11年12月10日至同月28日間,將民族小火鍋該段時 間之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5,535元(起訴書誤載為30 萬5,555元,應予更正),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嗣於111年(起訴書誤戴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31 日20時51分許,民族小火鍋負責人王相友收到楊鎮宇表示於 翌日要離職之通訊軟體訊息,王相友隨即請楊鎮宇結算並繳 回該店內前揭12月10日至28日間之營業款項,楊鎮宇旋即表 示會在翌日下午至店裡結算,其後即避不見面,王相友始查 悉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相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楊鎮宇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民國108年底某日時許起迄於本件於1 12年1月1日離職時為止,係擔任民族小火鍋負責人王相友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小火鍋店之分店長,且其業務內 容包含將店內營收款按時與王相友結算並繳回乙情不諱,然 仍否認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錢放在店裡,是放在店內 收銀機下方儲物櫃,其並未將錢拿走,後來沒有去和告訴人 結算是因為其和告訴人的朋友有糾紛,告訴人的朋友會到店 裡找他,所以才不願意去店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年尾迄於111年12月31日夜間10時許係擔任前述 小火鍋店之店長,且業務內容包含負責將店內營業額結算並 繳回負責人王相友,且其於111年12月31日有通訊軟體告知 王相友於翌日要離職,將會在翌日下午至店內與王相友結算 111年12月10日至28日間之店內營業額,然其於112年1月1日 並未依約到場結算上揭營業款項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相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 證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會計江碧玲、證人即員工許嘉玥於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9日 府經商行字第1129000406號函暨所檢附之民族小火鍋店商業 登記抄本(見112年度偵18264卷,第27-29頁)、民族小火 鍋店111年12月10日至28日之營業日報表(見同上卷,第31 至67頁)、王相友與暱稱「宇」之被告楊鎮宇間之LINE訊息 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97-10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如前,然依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8時51分 傳訊向告訴人表示明天店裡沒人上班,大家都要離職了,其 也不要繼續做,要離職等語,隨即1分鐘內告訴人即要求被 告要過來結帳,並與被告進行長達約53秒之語音通話後,畫 面出現計算機照片,其上顯示30萬5615元數額,而被告其後 則傳訊表示「明天下午去店裡跟你算」等語,然雙方之對話 紀錄於112年1月1日後均僅剩告訴人單方催促被告到場結算 或交接、以及告知被告如不處理,將報警處理之相關訊息, 然被告均無任何回應之情形(見前揭『王相友與暱稱「宇」之 被告楊鎮宇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甚明,是依上揭客觀存 在之事證,可知本案約定結算之地點係由被告提出,並非由 告訴人片面決定,且被告亦不曾表示該地點有不適合結算或 有其他令其不便前往結算之處,則被告辯稱其僅係擔心告訴 人朋友會去店內找他,方不敢至該處結算乙情即甚牽強,且 衡情若僅係因擔心該址不便結算,被告亦可主動、即時向告 訴人表示要更改結算之時、地,甚至改採匯款或其他方式繳 回前述營業額款項,是其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固 辯稱其未侵吞款項僅將營業額款項置於店內收銀機下方云云 。惟查,被告稱其所涉侵吞之款項均放置店內,其未取走乙 節,僅屬其片面之詞,且依前揭對話紀錄,亦不曾見被告將 此情向告訴人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30萬元對其屬 大錢而非小錢,其於本案111年12月31日時又屬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亦自高職畢業,並有從事服務業及業務之學經 歷,其當時亦擔任店長乙職,屬從事業務之人,如其確將該 筆大錢置於店內,本應將之妥善保管,對上揭其所認之12月 份營業額,更應如實繳回負責人處以完成其離職或交接程序 方合常情,然其竟於離職後均對上揭應予繳回之大錢置若罔 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辦理業務交接 程序、繳回上揭款項或與告訴人洽談上揭未繳回營業款項應 如何處理、和解之事,此除據證人王相友於審理中結證在卷 ,被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上情,審諸證人王相友毫無隱匿躲 避之必要,客觀上可由被告輕易尋覓,被告如無意侵吞上揭 款項,而存有處理上揭交接、繳回營業款項之意,豈有可能 長期均放任該30餘萬元款項不向負責人王相友好好處理,反 而聽任負責人對其報警究辦?顯見被告已侵占該款項,方無 法與負責人進行結算繳回上揭款項之程序,是其前開辯稱顯 然無從採信。從而,被告身為該火鍋店之店長,就其負責保 管之本件營業額款項核屬其業務所持有之物,卻未經同意而 擅自將之侵吞,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之返還予告 訴人,足認其主觀具有已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甚明。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本件業務侵占之金額為30萬5,555元乙情,然 依告訴人所證,本件遭業務侵占之款項係根據卷內之營業報 表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第31-67頁)所計算,而 依本院逐一審視該資料並予以計算後,可見因偵卷第31頁所 附之營收額有誤算為「26,220」,應更正為「26,200(計算 式:00000-00000=26200)」外,經核對加總該份資料後,本 件111年12月10日至28日之總營業額應為30萬5,535元,則本 件遭業務侵占之款項,自應予以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業務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於113年3月22 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徐正杰部分,並陳稱會提供證 人聯絡地址資料,然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電聯被告,被告 復改稱可以在113年4月12日前提供予本院(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卷一,第85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被告仍表 示沒有辦法提出,找不到證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卷二,第20頁)。此外,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其亦不曾委託他人代向負 責人結算或處理上揭款項(見同上卷,第33頁),則被告前揭 聲請,即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亦不具有傳喚之必要 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任職於 本件小火鍋店之店長,竟利用職務之便,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得財物,竟侵占上開款項,非但破壞業務上之信任關係,亦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 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認定其有悔悟之心,兼衡本 案被告侵占款項總額已高達30餘萬元、犯罪手段及情節,再 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0萬5,535元,而該筆侵占之款項,既未 返還被害人,雖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2-易-1057-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瑞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27頁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件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劉家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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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徐添財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添財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9時許起至10時10分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一帶之住處飲用米酒4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不 慎自摔路旁,嗣於同日11時9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添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YDM-114-桃交簡-52-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上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二章第七節數罪併罰節,亦明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亦揭明同旨。 二、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未一併檢附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應屬聲請程式不備,惟此情形 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聲-4402-20250110-1

智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金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朝益 被 告 郭世珏 詹啟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 後(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5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被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金電機)負責人,被告 郭世珏、詹啟宏分別為東金電機副總經理、業務經理。渠3 人明知型號BH005號多功能電話機(下稱BH005電話機)內之 電腦軟體,係告訴人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華公司 )開發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本案程式著作),並於民 國104年5月14日提供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門市販售之電話機,而本案程式著作財產權係屬堡華公 司所有,非經堡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堡華公司同 意或授權,於105年5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 製BH005電話機內之本案程式著作,製作與堡華公司BH005電 話機相同之功能、字幕顯示及音樂鈴聲之電話機(下稱東金 電話機),並以東金電機名義,參與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 19日公開招標之「多功能電話機SA504A365採購案」(下稱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經現場人員檢測發現東金電機提 出之東金電話機功能、字幕顯示、音樂鈴聲及程式內Bug( 即錯誤),均與堡華公司提出之BH005電話機相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且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案告訴合法,且未據撤回):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 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 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於105年6月3日由堡華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徐維良律 師提出告訴狀時,已清楚敘明東金電話機係使用未經堡華公 司授權之「本案程式著作及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等字 (見他字3465卷㈠第1頁),並於105年6月29日由告訴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李旦律師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主張受著作權 保護之著作為本案程式著作、音樂答鈴之編輯著作」等語( 見他字3465卷㈠第52頁)。惟告訴代理人李旦律師於105年7 月20日即具狀表示:「告訴狀固曾指訴『來電鈴聲之曲目編 輯』,並引用著作權法第7條之編輯著作,告訴人已不再主張 『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字(見他字34 65卷㈠第64頁反面),並於同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編輯 答鈴部分,告訴人要撤回告訴」、「告訴人只主張電腦程式 著作部分……」等語(見他字3465卷㈠第60頁),足見堡華公 司認「電腦程式著作」與「音樂答鈴編輯」屬類型不同之著 作,故區辨為不同客體而分別提起告訴,且前揭著作實際上 亦屬可分,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準此,倘堡華公司所提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與 「音樂答鈴編輯」均構成犯罪客體,而在法律上可能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然依前開說明,堡華公司本得選擇僅就該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訴追,是其僅就關於「音樂答鈴編輯 」部分撤回告訴,此撤回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程式著作。則 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機及其辯護人主張因 堡華公司已於105年7月20日偵訊時撤回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 ,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應認堡華公司已經就全部犯罪事實 撤回告訴等語即屬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且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堡華公司代表人鄭長 興之證述、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 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材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SA00000000)及中華電信104年5 月4日SA00000000號函文暨下訂通知明細表、中華電信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SA504A365購案投標須知條款、材料採購契 約、廠商報價單、BH005電話機測試資料及照片、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東 金電機員工與惠州市惠陽區美思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美思奇公司)間之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 書(原文為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表示,以下同)、模具 訂購合同、切結書、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電子郵件、堡 華公司與美思奇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堡華公司與被告詹啟 宏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固均坦承東金電機有於10 3年8月8日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作開發符合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規格之電話機,並以美思奇公司交付之東金電話機進 行投標,且與本案相關之事務均係由被告詹啟宏負責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犯行,被告張朝益、郭世珏均辯稱: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決定、負責,我們對這個案件不清楚 ,也沒有經手東金電話機內電腦程式等語;被告詹啟宏則辯 稱:我們是依照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去投標,並依 照該規格向美思奇公司採購電話機。這次是東金電機首次與 美思奇公司合作,我們在與美思奇公司訂定採購合約時即有 註明不能侵犯他人權利,並有簽立切結書,拿到東金電話機 後,就交由中華電信測試、驗證是否符合他們要求的規格。 我認為我是在進行採購,且雙方已簽訂不可侵權的合約,我 不知道美思奇公司會使用侵害著作權的電腦程式等語;被告 東金電機辯稱:因東金電機員工均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故亦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程式著作不具有原 創性,且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1人負責, 被告張朝益雖為負責人、被告郭世珏為業務副總,而均為管 理階層,然渠等對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詳細內容不知情 ,且依起訴書記載亦未見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被告詹啟宏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被告詹啟宏在委託 美思奇公司製作電話機時,已經要求美思奇公司須符合中華 電信採購規格,及提出著作權來源證明書等文件,是被告詹 啟宏實不知悉本案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無違反著作權 法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啟宏供承在卷(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 ㈠第125頁),核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 智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並有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 發費用合作協議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中華電 信電話機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㈠、附加條款等件各1份( 見偵字6533卷第22至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案程式著作應屬堡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證人即堡華公司總經理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 前於90幾年即為中華電信製作型號FM005號電話機,並有本 案程式著作,但因為當時觀念不成熟故未登記。而本案程式 著作係由案外人陳虹、金孝文及堡華公司等人所組成之團隊 一起完成創作,陳虹、金孝文都是堡華公司之外置人員,後 來因為中華電信業務擴大,因此於102、103年間開發BH005 電話機,原先是供中華電信作為行銷使用,後由中華電信在 各地營運處販售,FM005與BH005號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大同 小異,唯一不同的功能是電話錄音。另本案程式著作係先由 我於102年7月10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後因堡華公司要投標 中華電信標案而由我於105年3月10日讓與堡華公司等語(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第248至251頁、第254至256 頁)。又本案程式著作係由若干第三人團隊協力完成後,由 鄭長城於102年間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再於105年間轉讓予堡 華公司,且原始創作人包含大陸地區人士「陳虹」、「金孝 文」等情,亦有鄭長城與「陳虹」、「金孝文」簽署之102 年7月10日同意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66頁)、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之著作 權存證登記證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34頁)可佐,且前開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係於105年3月17日收件,並於同年4月1 9日登記,顯非因本案而臨訟製作提出,核與證人鄭長城前 揭就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讓與過程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 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現應為堡華公司所有。  ㈢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於客觀上可認係重製本案程式著作 :  ⒈依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至迄今均為堡華 公司總經理,東金電機是從事機械加工的公司,我們會發現 東金電機有侵害著作權一事是因為他們拿我們流通在外的行 銷機去參加中華電信的投標,在那段時間臺灣要開發這種東 西並不常見,我們提供給中華電信的FM005、BH005電話機內 建之晶片均相同,只是一個有錄音功能,一個沒有錄音功能 。我們判定東金電話機有仿冒堡華公司行銷機即BH005電話 機是因為只有行銷機有錄音功能,投標機沒有,我們之前也 沒有跟東金電機合作過,也沒有與美思奇公司有往來,也沒 有公開本案程式著作給任何廠商,且是燒在FM005、BH005電 話機內的晶片。市場上有很多晶片銷售公司,這份行業是非 常窄的,只要稍微一問大概七八成都知道,這不是一個很普 遍的技術,10幾年前臺灣是電話機生產王,現在臺灣要找電 話機設計很好的公司很難找,依照我們的經驗,如果要由我 們完成相關電話機的前置碼與程式碼的話,至少需要3個月 到半年才能寫出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2頁、第245 至248頁、第251至254頁、第257頁)。佐以堡華公司提出東 金電話機與BH005電話機關於功能表選單、中文輸入字庫所 呈現之形式、順序、編排方式、字體、和弦音樂曲目、順序 ,及操作顯現之錯誤等內容之比對結果,可見東金電話機與 BH005電話機之機械操作結果大致相同,足認東金電話機與B H005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應極為相似,始可在機械操作上有 極其雷同之呈現,此亦有話機、操作照片及選單列表等比對 結果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8至30頁、第81至85頁)可憑。 而電話機既係藉由電腦程式及外部人員之操作而為機械表現 ,且東金電話機表現之邏輯、流程、外觀甚至於錯誤之處, 均與BH005電話機操作顯示之情形相似,則此顯非得由隨意 、獨立之原始創作程式語言設計所致,是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於客觀上有高度可能係重製自本案程式著作。  ⒉又堡華公司及東金電機參與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時所分別 提交之BH005電話機、東金電話機,經送鑑定後,由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員自該等話機晶片中各讀取出16 進制編碼進行分析比對,比對內容為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之44,582行,其中一、完全相同(67.78%):行數共計30 ,218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及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 該等完全相同之部分佔44,582行之比例約67.78%。二、近似 (5.07%):行數共計2,260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不同 、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又,BH005電話機單一行數顯示區 段相對位置具有內容與東金電話機一個以上行數顯示區段相 對位置之內容為完全相同之結果,該等近似之部分佔44,582 行之比例約5.07%。是經比對統計後,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所取出之HEX檔,兩者構成相同及近似之比例為72.85% 等語(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3至24頁)。此 外,觀諸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即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   ⑴我最高學歷為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所,於88年 起至中華工商研究院服務迄今,並自90年起從事電腦程式有 無涉及侵權之相關鑑定工作,本案鑑定我有參與,經由人去 撰寫程式會產生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而經由處理器、編 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最後會產生一個目的碼,主要是使 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本案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利用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而有無涉及 抄襲之鑑定方式,涉及到程式碼比對結果,確認抄襲構成實 質相似或相同的比例,以及構成實質相似或相同的邏輯、順 序、架構、位置,當然還會參考在程式中無具備功能表達, 但是屬於程式中的表達部分,比如說特殊註記、特殊參數, 這些在程序中不具備執行功能,但這是開發人員於創立性、 獨特性是創作的重要特徵,如果針對這些註記、參數或各種 狀況是否有構成實質相同,這也是一個參考要素,至於多少 的量體或是質體構成抄襲,要視個案而定等語(見本院智訴 字5卷㈡第297至300頁)。  ⑵本案主要是針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以相同工具取出之 目的碼HEX碼,轉換為16進制的編碼進行程式碼比對,在進 行比對之前,由於程式碼中具備有可能無法排除之空字元、 空字串、空行,在16進制代碼可能是00或FF,或者是00、FF 的組合,針對所謂執行命令中不具備功能表達部分將其抽離 ,我們再就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相同內容進行位址及 編碼內容的逐行比對,可以發現在相對應的位址上有連續性 的相同編碼內容,或是BH005電話機它的編碼內容可以對應 東金電話機的多處相同位址。我們製作比對明細表將其分成 3類,相同位址及編碼內容者為實質相同,部分位址改變但 編碼內容相同則判斷為實質近似,其餘無法對應者我們判斷 為不相同,就所得相關比例去做判斷。抽離00或FF跟00FF組 合,這在編碼對應表上它是可以明確定義是空格或是沒有數 字、空字串,不會執行任何程式語言,所以寫程式中間會有 段落,會有空字、空行或換行,其呈現的編碼內容就會是00 或FF的組合,我們認為此部分並不是符合程式語言要求的創 意語法,所以針對此部分做抽離、濾除,剩下組成結構再去 做逐一比對。東金電話機是否有重製BH005電話機之程式碼 ,因未經囑託鑑定而無法回答。本案因為沒辦法確定原始程 式碼的細節,是以16進制編碼比對,而16進制編碼是直接抽 出來的執行碼,未經過變形,基本上是最接近原始碼,可以 推知所有原始碼構成相同或近似比例,但還是可能要確認真 正原始碼的一些細節,只是最接近原始碼,是否100%等同原 始碼我沒辦法回答,因為我沒有看見指令或程式碼的語法。 本案鑑定結果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晶片內16進制碼 內容,構成完全相同及相似達72.85%,這相同或相似比例有 無可能包含所謂的字庫,因為沒有取得原始碼所以無法判定 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00至307頁)。  ⑶而就程式碼部分來講,沒有看見本案話機所有程式是全部公 版,鑑定過程中確實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原始 碼,但不在鑑定事項內,不過我們還是有比對完,結論與本 案鑑定書不會差太多,可是不確定原始碼版次,所以無法寫 上。我們看過原始碼,所以知道內容不是全部公知,公知部 分會有一些規格或要求。我的印象是內部比完原始程式碼超 過50%是構成實質相似的,還有一個不太可能發生的地方是 註解和某些參數是完全相同。我們有找到幾處的註解、參數 是相同,若是不同系統參數要求應該是參照不同的東西,但 是註解相同,且註解主要是一些沒有意義的文字敘述,如版 本註記或某一個功能說明是相同的。而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在機械執行上的表現是否一樣,因為我們沒有全部按 完,只是初步按,有按的幾乎是對應的。倘堡華公司與東金 電機有提供原始碼,本案鑑定結論不會不一樣,以16進制直 接比較就好,不需再用原始碼處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310至311頁、第313頁)。  ⑷準此,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吳宜純證述之內容,可見 鑑定證人就本案鑑定事項有其特別知識及經驗,並明白顯示 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且經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 金電機與辯護人詰問,亦未能推翻其方法、經過之可信性, 則本案東金電機之電腦程式與本案程式著作經比對統計後, 兩者完全相同及近似比例既達72.85%,已有相當高度之比例 ,且非均為公知之內容,亦有原始創作程式者本應個化之註 解,而產生無意義內容相同之情形。佐以前述堡華公司檢附 東金電話機機械執行後客觀表現在外之情狀,亦均與BH005 電話機雷同,此部分復經鑑定證人吳宜純操作檢視,而得相 同之結論(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1頁),益徵本案程式著 作尚非為業界所公知及普遍使用,且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 與本案程式著作間具有高度實質近似,甚至包括註解、參數 均有相同之處,而可於客觀上評價係因重製所致。  ⒊至鑑定證人吳宜純雖證稱:沒辦法判斷東金電話機、BH005電 話機內之註記或細節係由哪個地區的人創作,也無法判斷誰 抄誰或誰是源頭,只能說裡面有簡體字版本、繁體字版本, 其他無法判斷更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0至311頁) 。從而,倘若純從技術上判斷,本案或亦無法排除本案程式 著作係重製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之可能性。然查:  ⑴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時雖提出之①美思奇公司 「2015年1月8日」簽署之「切結書」1紙(見他字3465卷㈠第 107頁),其上記載「……所開發之軟體(電腦程式),絕無 侵害他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情事……」、②署名「馬明釗」 之人「2016年8月1日」簽署之「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1 紙暨所附之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8至137頁),其 上記載「……立證明書人……而開發設計之多功能電話機軟體( 電腦程式)著作人,立證明書人確認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確已歸屬台灣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並以交付著作原本(指令 組合之程式碼)為憑證……」,及③署名「王飛」之授權人、 署名「馬明釗」之被授權人「2012年5月3日」簽署之「著作 財產權授權合同」(原文均為簡體字)1紙(見本院智訴字5 卷㈢第65頁),其上記載「甲方授權之知識產權包括……所有 著作權、軟件……」。惟參照上開切結書與著作財產權來源證 明書,自標題至印刷內容均為繁體字,且均係使用「軟體」 、「智慧財產權」等用語,均與以簡體字印刷之「著作財產 權授權合同」內之「知識產權」、「軟件」等用語不同,且 「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之日期為105年8月1日,更是在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期限之105年5月19日後(見 他字3465卷㈠第10頁),而被告詹啟宏就此部分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只有切結書是當時要作樣機、生產時,為了 確認而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其他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 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均係於本案涉訟後,與美思奇公司確認 有無侵權問題時,才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的等語(見本院智 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則前揭部分文件或係於本案涉訟 後始由被告詹啟宏向美思奇公司取得,或係由東金電機撰擬 後交與美思奇公司簽署,則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尚 無從逕自推翻前開認定。  ⑵再者,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中更具狀表示「… …著作人並出示如被證四所示之程式碼,以證明該電腦程式 著作確為其所創作者……」、「……能提供程式碼之人則必為著 作人無疑」,並提出被證四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 5頁、第109至137頁),該被證四復經辯護人確認與渠等所 提供之原始碼光碟內容相同,但僅為東金電話機部分原始碼 ,非全部原始碼等情(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然 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鑑定證人有提到我 們有提供原始碼、程式碼,但我們沒有交付所謂的原始碼供 鑑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4頁),顯見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就渠等究竟是否存有東金電話機之原始程 式碼、是否有提供原始程式碼與偵查機關或鑑定單位一事均 不知悉且毫無認識,難認東金電機或其任何員工於本案涉訟 前即有實際取得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原始碼或有確認是否 有重製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⑶況堡華公司早於104年前即生產FM005電話機,於104年4月28 日與中華電信就BH005電話機簽立材料採購契約,並與中華 電信約定於104年5月14日交貨BH005電話機,且BH005電話機 於104年9月即為中華電信所銷售,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材料採購契約、供應處104年5月4日SA00000000號函 及多功能電話機傳單各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3至27頁)在 卷可憑,然美思奇公司於104年2月7日始將電話機樣機快遞 與被告詹啟宏,而被告詹啟宏與美思奇公司於104年3月20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尚在就電話機之外觀機殼樣式、硬度為討 論,有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 字6533卷第16至19頁)可佐,益徵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時間 顯早於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是依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詹啟宏、東金電機所提之證據,尚無從否定堡華公司就本案 程式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及於客觀上應係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重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推論。  ㈣有合理懷疑可認本案程式著作於本案前即經他人接觸或重製 :  ⒈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程式著作前身是90幾年 開發的FM005電話機,是我們公司的大陸團隊創作,由我一 手把團隊集合在一起,再跟大陸的相關人員共同一起創作的 。參與的案外人陳虹、金孝文是團隊的外置人員,因為有些 軟體語言不見得團隊內的每個人都很強,過程是透過我哥哥 鄭長興在大陸地區的億華公司團隊研發,於105年3月間簽署 著作財產權讓與書是因為有抄襲的狀況,過去有看到部分類 似,不是完全,我們業務對本案程式著作反應出之功能非常 了解,他只要隨便按幾下就知道是不是本案程式著作,他有 在會議上不斷反應有人抄襲,所以才簽立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但除了東金電機外,沒有發現真正把成品拿出來。在過程 中我只是有發現幾項,都不是很成熟,也沒有顯現出成品, 之前有可能是外型、IC相關部分,它沒有變成成品的話,我 們公司也不會去追究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4頁、第2 48至251頁、第253頁、第256至257頁)。則依本案程式著作 先前創作之過程觀之,顯非僅係由單一成員或團隊受僱專門 研發,且成員包括大陸地區團隊或人士,亦非在特定處所完 成,況卷內亦無其他參與創作者保密程序、條款或機制等事 證,堡華公司迄今均未能提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歷程(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50頁),且本案程式著作過去即有小部 分疑經他人重製之情形,是客觀上可認於本案前,本案程式 著作即可能由包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其他創作團隊成員所 接觸、重製或流傳。  ⒉又被告詹啟宏係為投標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而將欲投標 之電話機外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樣機乙節,均為被告詹啟宏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見他字3465卷㈠第61頁;本 院智訴字5卷㈡第223頁、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4頁), 且有卷存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於103年8月8日簽立之短信 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與模具訂購合同具體記 載包括軟體所有權、模具細項、匯率及付款方式等相關細節 (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另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 間之電子郵件中,亦有由美思奇公司王瑩於103年12月2日傳 送:「不好意思,因為玻璃和軟件方面的問題有拖延,原本 答應您11月底要提供樣機,但是目前來看,可能要延遲到12 月15日了哦。目前我司已從軟件公司帶回3台樣機,只是燒 錄程序,現在還存在一些問題,現在測試中,先測試基本功 能,指標會緊跟著處理。我司會爭取在12月15日左右提供樣 機(不包括藍芽部分)給貴司。真的很抱歉!因為是首次處 理中華電信的案子,前期計劃都有在進行,但是因為突然的 情況比較多,所以時間上有延遲了。我司會再盡快處理。」 等字(見偵字6533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智訴字3卷第67至6 8頁),足見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依約亦係由美思奇公 司負責,然因美思奇公司無此部分專業,故再將該部分交由 其他軟體公司處理,此部分亦有堡華公司提出案外人廣東騰 德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他字3465卷㈡第42 頁、第43頁),即美思奇公司段珊珊傳送:「我們有軟件工 程,就是馬工。但是我們不能獨立開發,需要跟軟件公司合 作。您給我們開發或者是給我們方案都可以的。」、「我司 的軟件工程就是馬工,以後關於軟件方面的問題可以諮詢馬 工」等字為證,並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 機提出「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中記載之被授權人為「馬明 釗」(見本院智訴字5卷㈢第65頁)等情相符。是被告詹啟宏 於決定投標後,即與不具電腦程式專業之美思奇公司簽約依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開發電話機,且其內之電腦程 式亦係由美思奇公司全權處理一事,應可採信。  ⒊準此,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過程中,既有不同之他人或大陸 地區人士參與創作或接觸,亦無其他客觀上保密之機制、程 序或條款,而不能防免其流傳或重製,且堡華公司於本案之 前即有多次發現有遭他人抄襲可能之情形,則本案由大陸地 區美思奇公司製作之東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有與本案程 式著作雷同之情節,容有合理懷疑係因他人先前即有接觸或 重製本案程式著作所致。  ㈤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有重 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故意:  ⒈證人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金電機營業項目是高低壓 配電盤和其他鈑金業務,沒有自有產品,都是代工,也沒有 從事電腦軟體研發或電話機研發、製造、銷售之業務。東金 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合作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3年8月8日是因 為中華電信於90幾年時,就有採購同樣的東西,我之前就有 在關注此產品,且每年招標內容都一樣,只是附加條款會多 一些小的注意事項,所以我就提供103年或104年的規格與美 思奇公司。中華電信一般公告日期是5月,我提前一年與美 思奇談合作,因為生產製造、開模都需要時間。東金電機與 美思奇公司的協議書是美思奇公司所擬定,從簽約之103年8 月8日至105年5月19日間美思奇公司都在生產,最後是約於1 05年投標前1至2週趕出來,我有測試國際長途電話撥話按鍵 、基本按鍵、使用功能等中華電信要求的規格,但如何生產 製造我就不清楚,之後就委託中華電信研究所自行送測。當 初與美思奇公司洽談合作時,有要求他們不可以違反中華民 國法律,但我在拿到美思奇公司的成品後,沒有就著作權的 部分確認,對方只有寫一份切結保證書給我,我認為我是買 商品,我沒有概念會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222至223頁、第228頁、第237至241頁),並有相關簽約 文件(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第107頁)為證,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詹啟宏確係於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 期限(105年5月19日)之1年多前,即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 作生產東金電話機,且渠等簽約前,具有錄音功能之BH005 電話機行銷機亦尚未為中華電信所公開銷售(依起訴書記載 為104年5月14日開始販售),且於該時堡華公司亦尚未受讓 與而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輔以被告詹啟宏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提供電話機外觀照片及中華電信電話 機採購案之文件、規則給美思奇公司,沒有提供電話機實機 給美思奇公司等語(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則被 告詹啟宏既無任何電話機或電腦程式之專業,並早於BH005 電話機公開銷售前即將電話機及其內之電腦程式開發委由美 思奇公司為之,難認其於簽約開發東金電話機時有何違反著 作權之故意。  ⒉又證人鄭長城於11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有生 產型號BH005之電話機,是我們自己開發的,開發時間大約 是102年、103年,供中華電信行銷使用。起初我們是做FM00 5電話機,之後才受中華電信邀請作了BH005,這兩款電話機 大同小異,晶片相同,唯一功能差異是電話錄音。東金電機 提供中華電信的電話機是我們的行銷機不是投標機,我們的 投標機沒有錄音功能,行銷機才有,而東金電機的投標機有 錄音功能。東金電機就我了解是機械加工的公司。我不清楚 所謂電腦軟體著作、前置碼與程式碼為何,我不是專業。FM 005迄今已經交給中華電信約12至13年,大約是於90年間就 提供與中華電信,但BH005多功能電話機製作完成後,電腦 程式都是不斷更新,只要稍微有BUG,我們就會進行更新,B H005的電腦程式是後製的,是透過FM005去改變產生,相關 電話機前置碼、程式碼我們需要大約3至6月間完成,電腦程 式是透過電腦燒錄在晶片裡,發現問題就會在日後的電話機 內針對晶片跟電腦程式進行更新,我有聽過晶片跟晶片燒錄 檔可以逆向工程作出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 、第246頁、第248至252頁、第254至256頁),而鄭長城前 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堡華公司更係BH005電話 機之生產者,惟鄭長城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因其非相關電腦程 式領域之專業人士,對何謂電腦軟體、前置碼、程式碼之定 義等均無從回答,而東金電機亦非經營此領域之公司,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同無電腦程式之專業,是縱認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東金電話機開發完成前,有接觸 BH005電話機之可能,亦無從憑此推論渠等即有接觸本案程 式著作。  ⒊再者,觀諸本案鑑定方式,係將程式碼轉成HEX檔(即執行檔 ),以供燒錄進韌體(晶片)裡,而該等HEX檔無法經由反 組譯設備或工具,得以精確、完整的還原全數原始程式碼( 逆向翻譯方式無法產生百分之百正確率,反而可能令反組譯 後程式產生錯誤),故以前開HEX檔呈現之16進制編碼作為 比對標的(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5頁),及 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 本案原始碼經由處理器、編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產生一個 目的碼,這個目的碼主要是讓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反組 譯則是在取得程式後,可以經由相關工具盡量還原原始程式 碼的原始語意。本案鑑定時,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及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經由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因為BH005 電話機的程式碼已經燒錄在它的晶片內,該晶片規格為8051 ,8051程式碼裡面所記載的程式碼為目的碼,通常稱為機器 語言,目的碼不等於原始碼,而已經經由編譯器進行編譯轉 換為執行目的的機器語言,並燒錄在8051中,故8051晶片內 的程式碼,是已經有多項工具產出的結果,經由編譯器編譯 完成,已經將原始碼轉換成8051晶片可以執行的低階機器語 言,即所謂HEX檔。本案雖有寫一個原始程式碼,但該程式 碼並不是提供系統或應用程式軟體介面上來完成,他是將它 燒錄在硬體8051晶片中,8051是較早期的晶片,以位元素而 言無法裝載高階語言即本案原始程式碼,所以會用較低階的 機器語言來完成相同指令,會用好幾個工具來完成其目的, 可能有編譯器、處理器、組譯程式等程序將其作為機器語言 。通常變成硬體狀態下可以取得HEX檔,該檔案為執行檔, 也就是本案所稱可以轉為16進制編碼結果,HEX檔是沒有辦 法經由前面所述的軟體對軟體之反組譯方式完成原始程式碼 的呈現,縱使可以執行一些測試方式,但可能會產生無法預 期的結果,或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接近原始程式碼,會出現程 式翻譯錯誤或翻譯不完全,或無法貼近檔案。就像是另存新 檔改變副檔名,轉了好多次不可能再回到原始檔,他燒錄在 硬體,硬體有硬體的規格,原始程式碼為了符合硬體規格使 用其機器語言,而非使用軟體原始程式碼語言,所以兩者是 不一樣的編碼行為,8051認的是位址,指令就是給位址、動 作,他就會處理,高階語言寫到邏輯、結構、運算,所以轉 換成低階語言是無法還原原始程式碼看到全部程式語法等語 (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98至299頁、第301至303頁、第308 頁),是實際上無法透過任何反組譯設備或工具以精確、完 整的還原BH005電話機內全部原始程式碼,而被告詹啟宏既 無相關電腦程式編碼、撰寫之專業,亦無相關反組譯設備或 工具,且單自BH005電話機之晶片無從知悉其內電腦程式之 原始碼內容,更況尚無從透過反組譯的方式取得本案程式著 作原始碼,難認被告詹啟宏有實際接觸本案程式著作之能力 與機會,而得逕將本案程式著作原始碼提供與美思奇公司重 製。基此,本案既無從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備 製作電話機或其內電腦程式編輯之專業,且亦無從以反組譯 之方式自BH005電話機內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原始碼,而東 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又均係轉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是 卷內即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詹啟宏知悉、參與或支配本 案程式著作之重製過程,自難認被告詹啟宏有為本案犯行之 故意。  ⒋另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業務經理,直 屬長官為負責人兼經理張朝益、副總經理郭世珏,業務上我 與張朝益不會有接觸,東金電機是分層負責,業務事項不需 要直接跟張朝益開會或報告,如果有標案或大型業務訂單成 立,需要在會議上向郭世珏報告。當初會參與中華電信多功 能SA504A365採購案是因為我的業務本來就是負責中華電信 ,就會定期上網瀏覽有哪些標案適合東金電機投標、生產、 製造,決定參與投標是由我決定即可。我們是找美思奇公司 採購產品,向他們說明中華電信的規範及材規,是單純的買 賣交易,因為我的工作是品管跟研發,所以這部份是我負責 ,與美思奇談好後,再向張朝益報告、用印,後續協議的履 約、執行也都是由我負責,張朝益、郭世珏都沒有參與,且 標案開模屬研發案件,由我負責,過程中都不需要向張朝益 、郭世珏報告。標案產品製造出來後,就是送到中華電信研 究所驗證是否符合規格,後續是透過中華電信人員才知道有 侵權可能,這時候我才與張朝益、郭世珏報告等語(本院智 訴字5卷㈡第223至232頁),可見本案無論與美思奇公司簽約 或是後續東金電話機之生產、製造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詹啟 宏作為業務經理而第一線處理,是除被告詹啟宏確有參與本 案標案過程外,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有參與本案標案之簽約、履約或執行等事宜,檢察官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張朝益、郭世珏有主導該標案何等具體 內容,更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本案程 式著作重製與否有何關聯,自難認渠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 意。  ㈥無從認定法人犯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東金電機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罪嫌,從而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惟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及詹啟宏部分既不能認定犯罪,被告東金電機即無從 成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及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 發回,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智訴更一-1-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李宏瑜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 12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 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刑事報到 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第59頁、第6 1頁、第63頁、第65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李宏瑜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原審判處被告輕刑之基礎係被告 履行緩刑條件而賠償告訴人,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確屬犯 罪後態度不佳,且恐係因判處本刑較輕,使被告認為縱然不 依緩刑條件履行,僅不過得易科低額罰金爾。是原審認定被 告暫無執行必要之事實基礎已有更動,宣告緩刑非無不當之 處」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至20頁),及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頁), 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及附條件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部分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部分,經核其量刑 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輕刑之基礎係被告履行 緩刑條件而賠償告訴人廖文良,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確屬 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恐係因判處本刑較輕,使被告認為縱然 不依緩刑條件履行,僅不過得易科低額罰金爾。是原審認定 被告暫無執行必要之事實基礎已有更動,宣告緩刑非無不當 之處。另被告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固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然被告既於判決確 定前已未履行緩刑條件,並未給予告訴人相當之補償,自無 再予被告緩刑機會,嗣後再行撤銷緩刑之必要。為此,難認 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期待駕 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遵守及 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告未考 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 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驚嚇、傷 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是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 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 尊重,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  ㈢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撤銷(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可見亟思悔過等為由,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緩刑制度之目的係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 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 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與行為表現,以及有無再犯 之虞等情(包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 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 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 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綜合加以審酌。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其專屬裁量之職權,於相同事實之基礎下,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上級審原則上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 準,惟如下級審有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 上級審法院自得予以審酌後,綜合評價是否撤銷下級審法院 所為緩刑宣告。  ㈡原判決載敘: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亟思悔過,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13年度桃司 偵移調字第1181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是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如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因認被告誠意十足,確 有悔意,而宣告附條件緩刑。  ㈢然被告除於原審判決前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113年7月25日 前)5萬元,及第2期(113年8月10日前)、第3期(113年9 月10日前)各1萬元,共計7萬元外,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即 未為任何給付,而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後續之調解內容(即 屆期未向告訴人支付113年10月以後各期共23萬元之款項) ,此業據告訴人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而請求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經告訴人於電話中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頁)可佐, 則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113年10月以後之任何一期調解 內容一節,堪以信實。復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於傳票上 備註:請提出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 47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履行證明,且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徵原判決憑以宣告緩刑之重要審 酌因子已有具影響性之變更,亦即本案有原判決未及審酌且 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  ㈣準此,本院併審酌前揭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而綜合評 價後,認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不當,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交簡上-24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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