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6、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政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政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關於「16時」之記載,應更
正為「6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
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腳踏車2輌,固為犯罪所得,惟業均經警方扣案後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黃玉鳳、被害人周瑪莉珍等情,有東港分局贓物領
據、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被 告 羅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政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見黃玉鳳停放於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宅前之粉紅、白色車身腳踏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亦未上鎖,竟徒手竊取
該車輛,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黃玉鳳於翌(29)日16時許,
發現該車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24日7時20分許,見周瑪莉珍停放於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宅前之黃、黑色車身腳踏車(價值3,000元,已
發還)無人看管,亦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經周瑪莉珍於同日10時許,發現該車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鳳、證人即被害人周瑪莉珍於警詢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2輛,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附卷可考
,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PTDM-113-簡-176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