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青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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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 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5

PTDM-114-聲-5-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6、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政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政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關於「16時」之記載,應更 正為「6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 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腳踏車2輌,固為犯罪所得,惟業均經警方扣案後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黃玉鳳、被害人周瑪莉珍等情,有東港分局贓物領 據、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被   告 羅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政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見黃玉鳳停放於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宅前之粉紅、白色車身腳踏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亦未上鎖,竟徒手竊取 該車輛,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黃玉鳳於翌(29)日16時許, 發現該車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24日7時20分許,見周瑪莉珍停放於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宅前之黃、黑色車身腳踏車(價值3,000元,已 發還)無人看管,亦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經周瑪莉珍於同日10時許,發現該車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鳳、證人即被害人周瑪莉珍於警詢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2輛,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附卷可考 ,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3-05

PTDM-113-簡-176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永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僅因金錢細故,即任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紀同炫之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未有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核屬日常生活常用之物,替代性 極高,價值非鉅,且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被   告 曾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賢與紀同炫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鎮海路42之5號前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曾永賢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紀同炫之臉部揮擊,致其受有臉部 擦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紀同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同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美秀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和解、 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3-05

PTDM-113-簡-1762-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翊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翊誠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4 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 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 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 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非法持有子彈 及毀損罪,其等間犯罪時間雖然相近,然犯罪之性質差異甚 大,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個別罪名間彼此獨立性強, 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參酌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 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5

PTDM-114-聲-38-202503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勝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所述,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蕭逸如、李世華之財物,係以客 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 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774號偵卷第139頁背面),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 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926號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拘 役40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知悉不可隨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竟於未經查證下,再度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致告訴人蕭逸如、李世華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量、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2 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嗣 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上開詐欺贓款,為 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蔡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7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 光龍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運送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蕭逸如、李世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蕭逸如、李世華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逸如、李世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勝文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蕭逸如及李世華之證 述、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逸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蕭逸如,冒稱係蕭逸如之友人並誆稱:要借新台幣 3萬元,明天就會還錢云云,致蕭逸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 16時33分許 30,000元 2 李世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世華,冒稱係李世華之友人「陳阿宏」並誆稱:要借5萬元云云,致李世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 17時16分許 50,000元

2025-03-05

PTDM-113-金簡-553-20250305-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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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擅闖紅燈,經警攔查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動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所駕駛車輛為自用小貨車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黃金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5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市 場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與鐵店路口時, 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30分時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3-05

PTDM-113-交簡-124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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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自撞路旁電線桿肇事後 ,經送醫治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5號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8時至翌(20)日1時2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2樓之「星光大道KTV」飲用啤 酒後,先由其友人駕車載往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某處,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4分許 ,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民和路與重慶路附近時,不慎自撞路旁 電線桿,因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3時7分對陳俊文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2025-03-05

PTDM-113-交簡-1218-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柏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 第12行關於「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在屏 東縣內埔鄉科大路與大同路二段路口」在其後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12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 車上路為警舉發,竟偽造他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 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 使期間尚屬短暫,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背面 ;偵卷第11至11頁背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被   告 曾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仁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人為林妍伶;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嗣曾柏仁竟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後至113年5月 20日間之某日,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某社團,聯繫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社團成員,請其協助偽造車牌號碼「4209 -LU」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本案 偽造車牌後,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因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與官二郎發生交通事故(官二郎未提告),經警到場處 理,發現本案車輛為吊扣狀態,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8月9日 嘉監單義字第113302767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 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365700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車牌吊 扣處分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本案偽造車牌之照片2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本 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5-03-05

PTDM-113-簡-1759-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宗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關於「環南路11之1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環南路100之1號」;新增「被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欠 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自 用小貨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洪逸傑等 情,有被告劉宗榮、被害人洪逸傑及證人洪逸誠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32、46頁),上開自用小貨車既已 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前往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9頁背面),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警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前 揭車輛為被告日常所需之交通工具,並非用以直接供被告遂 行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 顯與各該竊盜犯行間並無直接關係,自難認屬供本案犯行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號時,見洪逸傑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停於此處且車門未鎖 ,未經洪逸傑同意,以徒手進入車內擅自駛離之方式,竊取 前開小貨車得手後旋駛離現場。  ㈡復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A車,至屏東縣○○鄉○○ 路00○0號時,見李建樺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車門未鎖,竟徒手竊走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手後並花費殆盡。上開犯行得逞後,將A車開至 屏東縣○○鎮○○路0號附近停放。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逸傑、李建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 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5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現金500元為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2025-03-05

PTDM-113-簡-1756-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雅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雅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雅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5,000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較遠、犯罪之性 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 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5

PTDM-113-聲-150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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