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麗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謙 指定送達: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公司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嘉謙、葉佳傑(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許,由「阿明」駕駛陳嘉謙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嘉謙與葉佳傑,一同前 往洪士峰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場,陳嘉謙 與葉佳傑下車後,葉佳傑先在現場拍照,陳嘉謙則向洪士峰恫稱 :你們雇用非法外勞,要拿錢來擺平等語,以此方式迫使洪士峰 交付財物,嗣因洪士峰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葉佳傑之供述、告訴人洪士峰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相片。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葉佳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復曾因同性質之重利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 行,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未遂減輕: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 拒絕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隨意進入他人建築物內並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從事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SCDM-113-易-1101-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上偽造之「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 壹枚、經手人「陳家慶」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初面試與指 示的人LINE帳號不同,暱稱我都忘記了,應該是不同人等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綽 號「吳彥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被 害人受騙金額、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 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1紙 ,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葉心慧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1枚、「陳家慶」 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   被   告 莊錦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祥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經年籍不詳、綽號「吳彥碩」之成年人介紹加入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並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經由LINE聯繫葉 心慧,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致葉心慧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雙方約定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新竹 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埔廣和門市面交30萬元。 莊錦祥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前往上開時、地與葉心慧 面交。莊錦祥至新竹縣後,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已偽造完成、 附有莊錦祥照片、姓名載為「陳家慶」之工作證及「禮正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各1紙等電子檔,並在 該收據上簽署「陳家慶」姓名後,於上開時、地,與葉心慧 會面,並向葉心慧出示前揭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 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家慶」及葉心慧,並向葉心慧 取得30萬元後即行離去。嗣葉心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心慧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係誤信擔任禮正證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客戶收錢可以賺錢,沒想到是誤當詐騙集團車手云云。  2 告訴人葉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之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陳家慶」工作證暨收據各1張 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告訴人現場拍照,另收據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當場被查獲時手機內資料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向本件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資料。  5 113年4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偽造印章、印文暨署押應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偽造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2,000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2-20

SCDM-113-金訴-723-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黃慶杰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0

SCDM-113-附民-888-20241220-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王麗清 被 告 周錦標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55號毀損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0

SCDM-113-竹簡附民-144-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文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11、12頁),被告黃 文宗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 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外,其餘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宗固坦承犯行,惟被告於事 發之初竟圖以私下和解,而有逃避情形,原審判決僅從輕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是 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 欠妥,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客車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左偏,而 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 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 要件,並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 亦尚屬相當。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案發時意圖私下和解,然 本案為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自 得於警方未到場前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 秀麗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7、48、53、59、6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文宗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5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左側由黃秀 麗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 逕自左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秀麗人車倒地,受有左 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黃秀麗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4809號偵卷第5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809號偵卷第1 1頁至第11-1頁、第12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車籍列印資 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4809號偵卷第14頁、第 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9頁、第30頁 、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與同向左側由告訴人騎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 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4809號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左偏,而肇致本案 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 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 ,並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交簡上-34-20241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逸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4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詹凱逸(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ㄧ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 戰略網咖」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 有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2年5月23日16時50許,為警在新 竹市○○路000號薇閣旅館31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凱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135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 日刑鑑字第1120089142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報告編號A0514)、112年7月1 3日(報告編號A0514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 被告詹凱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大麻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應屬誤會。  ㈡想像競合:被告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 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此部分構成累 犯,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附此說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時間 、數量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庭成員、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附表編號4至5、7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皆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將上開扣案物沒收銷燬,應屬誤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編號 扣案物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檢出成分 檢驗報告 1 1-1、1-3至1-5 海洛因4包 18.35公克 13.6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570號鑑定書 2 1-2 海洛因1包 3.13公克 2.55公克 3 1-7至1-14 甲基安非他命8包 143.86公克 112.2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鑑字第1120089142號鑑定書 4 1-15 愷他命1包 0.74公克 0.6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3-3至3-14 毒品咖啡包118包 197.69公克 13.88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1-16、3-1、3-2 大麻3包 1.317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報告編號A0514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1-17、1-18 搖頭丸2包(共15顆) 9.315公克 4.507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0

SCDM-113-訴-266-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 原 告 曾綿美 被 告 傅聖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0

SCDM-113-附民-1001-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忠智於警詢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莊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 意竊取他人金錢供己花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 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   被   告 莊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2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朱浚延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處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朱浚延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浚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忠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浚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之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20

SCDM-113-竹簡-1185-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郭巧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20

SCDM-113-附民-62-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3號 原 告 趙寶玉 被 告 傅聖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0

SCDM-113-附民-933-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