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業務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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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慈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0號、第25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原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慈敏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參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8行「不法之利益」更正為「 不法之所有」、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獲得免除上開應付貨 款利益共計6961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更正為「以此方 式將他人之包裹侵占入己,致王思云受有上開代收款項短少 之損害」;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慈敏於本院之自白」(見 本院原易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 ,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 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 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 背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 187號判決要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形式結帳 惟未實際收取貨款之方式取走本案包裹,因被告尚未給付貨 款予代收之本案超商,是本案包裹實際上仍屬賣家所有,從 而被告所為,仍係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物品據為己有,該當 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部分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本院原易卷第33頁)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且經濟困頓,認被告為 清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且侵占所得非鉅,又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王思云之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2.然查本案被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非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法定刑度最低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又被告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宥恕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已積極為善後處置 以填補損害,是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 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所為違背 誠信及職業道德,並致告訴人之應代收款項及收入分別有所 短少,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原易卷第36頁),與本案侵占 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 得宥恕及其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 ),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 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 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包裹3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 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MLDM-113-苗原簡-89-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玲於民國99年間,利用任屏東縣內 埔鄉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系主任之便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非出於支出學生實習材料 費之正當目的,接續於99年5月7日、同年6月2日、同年9月1 6日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玉山商業銀行內埔分行領取學 生實習材料費專屬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美和科技大 學餐旅管理系,下稱本件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30萬元、9,000元。其中2萬5,000元部分直接侵吞 入己;30萬元中之5萬元,領取後於玉山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外,交予系內老師覃孟雄,其他部分款項(是否有達25萬不 明)在內埔鄉大同3C店購買電風扇後贈予系內老師計13至15 台,至9,000元部分,部分或全部支付其個人辦公室之門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覃孟雄、陳美妤於偵訊時之證述、本件帳戶交易明 細、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實習材料費繳納通知範本、被告繳 款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9年間擔 任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系主任,且於111年3月28日捐款2萬5 ,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 3筆款項並非我提領;本件帳戶有3顆章,1顆「美和科技大 學餐旅管理系」、2顆小章「覃孟雄」、「王子玲」,拿取 款條去領錢是助理證人陳美妤,記帳也是由她負責,提款條 提領時我有審核,但記帳我沒有看,我已經不記得這幾筆錢 用到哪裡;我平常就會捐款,捐款2萬5,000元跟本案無關等 語。經查:  ㈠2萬5,000元部分:  ⒈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日期「99/05/07」、支出「25,000 」、說明「王主任預支」,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7頁)。證人陳美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想要預 支一筆款項,金額是2萬5,000元,拿存摺的時候有先說要領 2萬5,000元,我當時解讀成預支,可能事後會返還;我在10 3年離開餐旅管理系,這部分我在被告還是系主任時有再次 提醒說要返還這筆款項;本件3筆款項我會印象深刻是因為 被告跟我拿存摺表示要領錢,所以印象深刻;我們在出帳匯 款前會給被告看交易明細跟內容,被告事後很少確認我的明 細記載有無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51至52頁), 是證人陳美妤雖證稱被告自本件帳戶領取2萬5,000元,然就 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領取後,擅自作為其向本件帳戶之借款 並挪為己用,依證人陳美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際上係 其個人解讀,並非被告曾明確向其表示要向本件帳戶借款, 是證人陳美妤雖在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內記載「王主任預支 」,然此筆款項事實上是否確遭被告挪為己用,並未有確切 之證據。  ⒉證人覃孟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帳戶共有3個章,我1個 、系主任1個、還有系學會的章,我在書面陳述中寫到99年5 月7日被告有向我表示要從材料費帳戶借支2萬5,000元,向 我拿印章,沒有跟我說明用途,她跟我拿印章時沒有拿取款 憑條給我看,也沒有跟我說要拿多少錢,我是事後問助理陳 美妤被告拿帳本要幹什麼,陳美妤說要去領錢,我才知道支 出多少錢;2萬5,000元用途我並不清楚,這筆備註「王主任 預支」是陳美妤打的,當天領的支出我會問她,是我請她備 註記載在電子帳戶裡,預支就是借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2、29至31頁),可徵證人覃孟雄於99年5月7日提 供其持有之開戶印鑑章時,並未親自確認將由何人前往提領 、提領金額、用途,而係事後向證人陳美妤詢問後,理解為 被告擅自提領2萬5,000元作為其向本件帳戶之借款,未有其 他依據佐證為真實,是其證述之內容仍僅為證人陳美妤證詞 內容之衍伸,而不足以補強證人陳美妤證詞之真實性,自不 得僅以證人覃孟雄、陳美妤之證詞,以及證人陳美妤所製作 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遽認被告於99年5月7日自本件提領帳 戶2萬5,000元後挪為己用。  ⒊至被告固有於111年3月28日捐款2萬5,000元予美和科大餐旅 管理系,有被告所提出111年3月28日捐款2萬5,000元之收據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3頁),與證人陳美妤本件帳戶記 載99年5月7日被告預支2萬5,000元之金額相符。惟被告於11 1年11月3日具狀提出上開捐款收據時陳稱:學校已於111年3 月28日受理針對此案捐款,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91頁) ,並未明確自陳該筆捐款即係返還其曾自本件帳戶支借2萬5 ,000元。又本件經美和科大調查後回復教育部之內容記載被 告於調查時回復:「函內言及帳目不符乙事,經職調舊卷細 核,確為職筆誤失察顯有疏漏。此為帳目紀錄疏失,職擬以 現金補足」,另被告111年3月28日校內簽呈內記載:「一、 函內言及帳目不符乙事,經職調舊卷細核,確內職筆誤失察 顯有疏漏。此為帳目紀錄疏失,職擬以現金補足。今後將更 為細心核對,不再粗心。二、職就函示內容所言帳目漏失之 事,因時隔久遠,難免思慮欠周,經職調卷細查,顯屬無稽 之談,帳目不足並非屬實,懇請校方明察。」有美和科大11 1年3月29日美科大人字第1110002771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 4日美科大人字第1130008512號函所附簽呈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3、413頁),可見被告始終辯稱為帳目紀錄疏失負 責,未曾供稱該筆2萬5,000元之捐款係為返還其先前自本件 帳戶借支之金額。而被告於99年間為系主任,又持有本件帳 戶其中1枚開戶印鑑,對本件帳戶之支用負審核之責,是本 件帳戶若有帳目不清、金額短少之情形,本涉有相關民事賠 償責任,若其甘負賠償之責而將金額不足之部分償還,仍屬 合理之舉,自不能僅以其遭發覺帳目不清、金額短少後,將 不足之款項以捐款名義為填補,即遽認已於審判外自白其擅 自借支本件帳戶款項未還。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5月7日自本件帳戶提領2萬5,00 0元侵吞入己部分,實際僅有證人陳美妤之證述,其餘諸如 證人陳美妤所登載之交易明細紀錄、證人覃孟雄之證詞,均 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是此部分既僅 有證人陳美妤之單一證述,且其關於被告借支部分,亦僅為 其個人解讀,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此業務侵占犯行。  ㈡30萬元部分:  ⒈證人覃孟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叫我載她到玉山銀行內埔分 行,我就載她去並在外面等,她從銀行出來後拿5萬元給我 ,沒跟我講名目,後來說要去買電扇,說要到內埔市區的大 同3C買電風扇,系上老師及助理每人1臺,錢是被告付的, 當時領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領了3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領完30萬元 後在車上給我5萬元,他說要給我的,沒有說用途,後來我 跟陳美妤拿存摺才發現是領30萬元;當天領完30萬元後,還 有去內埔全國電子買電風扇,是我載被告去的,當天我記得 是我先刷卡,刷卡後被告再把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26至27頁),可證證人覃孟雄僅證稱曾載被告至玉山銀 行內埔分行自本件帳戶領款,之後再前往內埔市區購置提供 系上教師、助理所用電風扇,並由被告支付購置電風扇之費 用,然其本身無法證實購買電風扇資金是否從甫自銀行提領 之款項支用,甚至其因未與被告一同進入銀行辦理手續,實 際上亦未目睹被告是否有臨櫃提領現金,是縱然證人覃孟雄 認為購置電風扇之資金係自本件帳戶所支出挪用,亦僅為其 個人推測之詞,而不足證明為真實。  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雖記載日期「99/06/02」、支出「300,000 」、說明「981結餘款轉餐」,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8頁)。惟查,本件帳戶於99年6月2日經提領現金30萬 元,於同日將其中27萬元存匯入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於99年 3月12日在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 747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存摺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 憑條、113年12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2143號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19頁),是本件 帳戶於99年6月2日提領之30萬元,其中27萬元隨即存匯至美 和科大餐旅管理系其他帳戶,非遭被告侵吞入己。至30萬元 中未轉匯至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其他帳戶之3萬元部分,雖 未能查清去向,仍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用以購置電風扇或侵 占,更與證人覃孟雄所證稱被告當日在車上交付其現金5萬 元之數額不符,實難以證明證人覃孟雄之證述為真實。  ⒊是以,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於99年6月2日自本件帳 戶內提領30萬元後,作為本件帳戶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自難 認被告該當業務侵占之罪名。  ㈢9,000元部分:  ⒈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雖記載交易日期「99/09/16」、提「9,000 」、姓名「王主任自購窗簾」,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7頁)。證人陳美妤偵訊時證稱:9,000元部分是我跟 她位置視線上有接觸,所以要裝門簾,領完錢隔天我就看到 他掛在門板上,那是不需廠商安裝的門簾等語(見他卷第3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是跟我說他想要採購窗 簾,拿取存摺時有說明用途,取款隔天窗簾就掛在辦公室門 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⒉惟經本院審理時向證人陳美妤確認其意,其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受命法官問:她拿存簿說要領錢的時候,就跟妳 說她領錢要去買門簾嗎?還是她跟妳拿存簿去領錢,結果隔 天就裝了門簾,所以妳覺得門簾的錢是從她領的錢出來的, 是前者還是後者?)後者。」、「(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 說在領9,000元前她就有跟妳說要買門簾,跟妳拿存摺去領 錢後隔天門簾掛上去了,所以妳就認為這9,000元是買門簾 的錢?)是。」、「(審判長問:所以她同一天就有跟妳說 她要去買門簾,之後跟妳拿存摺,雖然拿存摺時沒有跟妳說 要買門簾,可是是當天就跟妳說要買門簾,之後跟妳拿存摺 ,隔天門簾出現了,所以妳才這樣子記載?)對。」(見本 院卷二第54至55頁),可見證人陳美妤並未經手自本件帳戶 提領9,000元以及購置門簾之任何流程,被告亦未曾明確向 其陳稱拿取存摺目的係要領款購買門簾,僅因被告向其提及 要購買門簾,並於當日拿取存摺後,隔日即將門簾掛上,另 本件帳戶則確實經提領9,000元等情,即據以推斷被告領取 本件帳戶9,000元用以購置門簾,足徵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經 證人陳美妤記載被告於99年9月16日提領款自購門簾乙情, 係基於證人陳美妤因被告向其拿取存摺後,隔日即掛上門簾 所為之推論,實際上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取本件帳戶 內9,000元,或自其中挪用款項購買門簾以供己用。從而, 本件自不能僅以證人陳美妤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 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本件帳戶擅自領取款項侵吞入 己,或挪作購置系上人員使用之電風扇、其辦公室門簾等情 ,證據均尚嫌不足,不得據以將被告以業務侵占之罪嫌相繩 。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 犯行,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23

PTDM-112-易-53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琦 詹子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琦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子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瑞琦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任職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茶飲(即○○○○)○○店擔任店長,詹子立則於11 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止,任職於該飲料店擔任店員,2人 負責飲料之銷售及收款,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瑞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至111年1 月25日止、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侵占該店之銷售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萬8,619元(起訴書 原記載22萬6,854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王瑞琦接續上 開犯意,與詹子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止,以上述方式共同 侵占該店之銷售款項3萬3,028元(起訴書原記載5萬7,637元,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子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除侵占金額外),業據詹子立坦承不諱(他 卷第149頁、第283頁,院卷一第35頁、第338頁,院卷四第8 4頁、第95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 告訴人配偶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54 至1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錄影檔及截圖(他卷第13至59 頁)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至詹 子立之侵占手法(詳參附表編號1至3之說明),以111年4月 14日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為例(他卷第19至23頁),畫面顯示 詹子立於該日12時27分至28分許從櫃檯收銀機拿零錢及千元 紙鈔放進口袋後,於12時28分13秒許在點餐機上刪除已完成 訂單(即附表編號1「刪單」);另以111年4月15日12時20 分許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為例(他卷第43至45頁),詹子立向 客人收款後,並未列印出飲品名稱貼紙(即附表編號1「未 打單」);復以111年4月15日10時37分許之監視器檔案截圖 為例(他卷第47至51頁),客人點6杯純茶飲料,詹子立收 下現金100元,然僅於點餐機輸入1杯訂單,列印出1張飲料 名稱貼紙(即附表編號1「少打單」)。從而,詹子立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瑞琦部分:   訊據王瑞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曾經侵占○○茶飲○○店7 、8萬元左右,我已經還回去了,本次被起訴期間即110年6 月6日至111年4月23日,我否認侵占任何金額等語(院卷一 第337至338頁)。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王瑞琦於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任職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茶飲(即○○○○)○○店擔任店長,而王瑞琦 前因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1年2月間某日、111年4月22日至1 11年5月2日,利用在○○茶飲○○店擔任店長負責銷售飲料收取 款項之機會,分別將收取顧客月結款項1萬8,060元及店內營 業額7萬0,085元(共8萬8,145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經 檢察官以其坦承犯行且如數賠償陳○○等原因,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為王瑞琦 所不爭執(他卷第285頁,院卷一第35頁、第44頁),核與 陳○○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院卷一第35至36頁),並有前 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99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 2號處分書可佐(院卷一第349至3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並未重複:   陳○○於本院以書面方式陳述:本案提告王瑞琦侵占金額係其 於營業時間內,以不打單、少打單及不合理折扣等方式致使 每日結帳之營業額較實際營業額短少,前案提告王瑞琦侵占 金額係其於每日打烊後,未繳回給陳○○當日之營業現金部分 。以門市當日實際營業額1萬元為例,倘王瑞琦以不打單、 少打單及不合理折扣方式之金額合計為2,000元,則當日點 餐機之營業額僅有8,000元,本案係提告王瑞琦侵占該筆2,0 00元,前案則係提告王瑞琦侵占當日營業額8,000元之部分 等語明確(院卷一第175頁)。亦即,前案係針對王瑞琦侵 占其有打單之帳面上金額,本案係針對王瑞琦以附表所示方 式致使部分營業額未出現在帳面上所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提起 公訴,二者並不相同,縱然時間有部分重疊,然侵占手法不 同,犯罪事實並未重複。王瑞琦固迭稱:其侵占飲料店之金 額僅有前案認定之8萬餘元云云,然其於前案侵占之方式、 金額與本案顯然不同,其辯解並不足採。  ⒊王瑞琦與詹子立互相配合以附表所示方式從事本案犯行:    ⑴陳○○、陳○○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是以顧客購買飲料後 不打單、少打單或優惠折扣之方式侵占營業額,例如客人 購買6杯飲料,他們向顧客收取6杯飲料之價錢,在點餐機 上只打購買1杯,再將其他5杯之金額佔為己有。陳○○當時 要求王瑞琦必須將每日營收之現金,於翌日存入○○茶飲店 在土地銀行之帳戶,但王瑞琦於110年6月6日迄今只有存 入過1次,之後就以門市忙碌為由未續存,期間陳○○曾經 到店裡收取現金,但王瑞琦多次以忘記或只繳回部分現金 之方式拖延,直到110年10月底王瑞琦提出從薪水中扣除 其未繳回現金之要求,陳○○始對王瑞琦起疑,之後觀看監 視器,發現被告2人接待客人點餐時,會故意假裝操作點 餐機,但實際上並未將客人的餐點輸入點餐機結帳,所以 點餐機的飲料標籤貼紙和出餐明細表都沒有列印,且從監 視器影片中也看到客人取走飲料,飲料上也沒有貼飲品貼 紙,才發現他們用這個方式侵占營業額等語(他卷第152 至153頁、第156至157頁)。   ⑵陳○○另於本院陳稱:我原本有兩家店,這家店(即○○茶飲○ ○店)不論原物料或杯數都比另外一家店多,但營業額卻 比較少,我才去看監視器,才發現客人有點飲料,他們( 即被告2人)沒有打單,或者客人買了6杯,他們只打1杯 ,導致我沒有收到營業額。在我看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過 程中,其他員工都沒有問題,在被告2人上班時,才會有 少打單等情形等語(院卷一第35至37頁)。   ⑶王瑞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警方通知陳○○與你共同觀 看監視器,監視器中你少打單及少貼貼紙,你如何解釋? )我承認我有少打單,但我沒有碰到店內營業額;(你負 責店內管理,你如何解釋進貨杯數與銷售杯數不符?)因 為有些長白蟻所以將杯子丟掉(他卷第144頁);我於110 年6月6日至111年5月30日受陳○○僱用擔任○○茶飲店店長, 後來不做了,是因為我有偷用公司營業額,我很對不起老 闆及老闆娘,(偷用的方式是)員工結帳後會把營業額交 給我,我會拿去先使用,我做了2、3個月之後開始偷用、 挪用公款,我於警詢承認會用少打單方式侵占,原因是我 們會到○○市場詢問攤販要喝什麼飲料,後來攤販要我們每 天送飲料過去,但可能當天有些攤販沒有出來擺攤,就有 多飲料出來,所以後來我們會用少打單的方式去(處理) 菜市場多打單的部分等語(他卷第284至285頁)。   ⑷以111年4月8日11時54分許開始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為例(他 卷第25至29頁),由前開截圖可見,客人點餐後支付100 元予王瑞琦,王瑞琦並未找錢,由詹子立負責操作點餐機 ,印出1張飲品名稱貼紙,其後由王瑞琦製作飲料並交付6 杯飲料予客人,堪認詹子立、王瑞琦均知客人支付100元 購買6杯飲料,渠等2人卻僅在點餐機上製作1杯之訂單, 而前揭截圖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 案相同(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此種「少打 單」之手法而互相配合。   ⑸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王瑞琦曾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 傳送「展哥~對不起!因為我的管理不當造成這種事情發 生,不知道展哥跟堅哥你們希望怎麼私下和解,現在解釋 再多都是藉口,沒有打單阿栗(即詹子立)也認錯畢竟是 有錯在先……我們也願意接受懲罰」等語給陳○○,有對話截 圖可佐(前案警卷第10頁),益證王瑞琦確有與詹子立共 同以「少打單」、「未打單」等方式侵占店內營業額。   ⑹綜上所述,王瑞琦於警詢中自承其有少打單等語,監視器 錄影檔案亦清楚攝得其與詹子立共同以少打單等方式掩飾 收款後僅繳回部分銷售款項之情形,陳○○、陳○○亦稱其等 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已確認其他員工均無異常行為, 僅於被告2人上班時,始有少打單等情形。從而,足認王 瑞琦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利用其擔任店長負責飲料銷 售及收款之機會,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占店內營業額。  ㈢被告2人侵占之方式與金額計算:  ⒈依據陳○○提告內容及其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述,被告2人 之侵占方式如下:   ⑴不打單、少打單、刪單(即附表編號1):「不打單」即被 告2人假裝操作點餐機,然並未印出飲品貼紙,飲料上亦 未貼上飲品名稱貼紙,或被告2人直接收下客人現金,完 全未操作點餐機之情形;「少打單」即輸入點餐機之銷售 數量小於實際銷售數,售出之數杯飲料上僅有部分飲料貼 有飲品名稱貼紙之情形;「刪單」即被告2人向客人收款 後,將已完成之訂單嗣後刪除之情形。     ⑵銷售金額全部以優惠折扣(即附表編號2):指營業額為0 元之訂單。   ⑶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即附表編號3):由陳○○提供之點 餐機訂單明細,可以推算出該筆訂單之價格,並進而判斷 客人購買之飲料商品品項,倘若該金額無法符合店內當時 適用之任一優惠活動,則認定為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 各時段之優惠活動詳參陳○○之陳報狀及王瑞琦檢附之門市 照片暨臉書宣傳文宣,院卷一第357頁,院卷二第45頁, 院卷四第103至121頁、第133頁),若無法判斷則均未計 入被告2人侵占金額。  ⒉侵占數額之計算(卷證出處詳參附表各編號):   ⑴不打單、少打單、刪單(即附表編號1):    ①杯數之計算:     銷售杯數以點餐機訂單明細所載數額為準,進貨杯數則 有進貨憑證、發票等在卷可佐,「不打單、少打單、刪 單」之杯數係以進貨杯數扣除「杯子耗損、庫存杯數、 銷售杯數」之總和計算(統稱為「少打單杯數」)。陳 ○○於本院以書狀方式表示:飲料店杯子耗損極低,業界 常態杯子耗損率不到1%,且店內提供冰壩杯供員工使用 ,店內亦有自帶環保杯優惠活動,故以進貨杯數之1%計 算杯子耗損數量等語(院卷二第47頁),審酌其計算方 式並未顯然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故以前開比例計算杯 子耗損率。    ②每杯平均售價之計算:     統計110年6月6日(開業日)至111年4月23日之營業額 為279萬2,361元、總銷售杯數為85,945杯,全部折扣金 額為43萬3,740元,有點餐機明細可佐(他卷第65頁, 院卷二第53頁至該卷卷末,院卷三全卷暨第405頁), 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侵占之金額為5萬231 元(計算式:10199+985+14353+20274+25+4395=50231 ;各金額計算方式及證據出處詳後述及附表),故實際 合理折扣金額為38萬3,509元(000000-00000=383509) ,則營業額為240萬8,8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 ),每杯平均售價為28元(0000000元÷85945杯=28元/ 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③侵占金額:     少打單杯數乘以每杯平均售價之數額。   ⑵銷售金額全部以優惠折扣(即附表編號2):    以上述計算方式得出之每杯平均售價,再乘以點餐機訂單 明細所載全部以優惠折扣之銷售杯數,即得出此部分侵占 金額。   ⑶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即附表編號3):    以點餐機之應收金額扣除實收金額後,搭配店內該時適用 之優惠活動,倘有優惠活動可能可以適用,則從優認定此 筆消費適用優惠活動而得扣除,剩餘之款項始為此部分之 侵占金額。以110年6月6日20時48分38秒之訂單為例(訂 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院卷四第33頁),應收金額10 0元、實收金額50元,搭配店內當時「純茶每杯25元,買 二送一,4杯折價25元」之活動,爰認定侵占金額為25元 (計算式:000-00-00=25)。  ㈣至王瑞琦固聲請法院調查其任職期間該飲料店之員工打卡紀 錄,欲證明起訴書所載時段亦有其他員工上班,不應由其為 全部金額負責云云(院卷四第182頁)。然查,陳○○已詳細 說明其係查閱店內監視器後,確認僅有被告2人當班期間始 有結帳異常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定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 2人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王瑞琦、詹子立所為多次 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瑞琦身為飲料店店長,不 僅未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反而監守自盜,單獨或與詹子立共 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店內營業額,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顯見其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毫無悔意,其行為殊值非難 ,而詹子立固然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為佳;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侵占金額、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沒收     王瑞琦於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111年4月17日至111 年4月23日各侵占18萬6,265元(計算式:155792+10199+202 74=186265)、2,354元(計算式:1344+985+25=2354),總 計18萬,861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王瑞琦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瑞琦與詹子立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共同侵占3 萬3,028元(計算式:14280+14353+4395=33028),因無從 區分被告2人各自侵占金額為何,爰以前開金額之半數即1萬 6,514元作為估算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之依據,前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瑞琦之部分,逕以 前開金額總和即20萬5,133元(計算式:188619+16514=2051 33)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被告2人業務侵占之方式、期間及數額(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方式 期間及行為人 計算方式與卷證出處 金額 1 ⑴不打單:未將該筆交易輸入點餐機,以此方式掩飾收款後未將該筆銷售金額繳回之情形 ⑵少打單:輸入點餐機之銷售數量小於實際銷售數,以此方式掩飾收款後僅繳回部分銷售款項之情形 ⑶刪單:刪除已完成訂單 王瑞琦 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 ⑴銷售杯數:64706杯(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一第279至285頁) ⑵進貨杯數:73000杯(有進貨憑證、發票單據、杯子進貨表可佐;他卷第67至117頁,院卷四第7頁) ⑶杯子耗損:730杯(以進貨杯數1%估算) ⑷庫存杯數:2000杯 ⑸少打單杯數(含未打單及刪單,即⑵扣除⑴、⑶、⑷之總和):5564杯 ⑹平均每杯售價:28元 少打單杯數乘以平均每杯售價(5562×28)=155,792元 王瑞琦 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 ⑴銷售杯數:1850杯(有點餐機明細可佐;他卷第175至177頁) ⑵進貨杯數:200杯(有進貨憑證、發票單據、杯子進貨表可佐;他卷第67至117頁,院卷四第7頁) ⑶杯子耗損:2杯(以進貨杯數1%估算) ⑷庫存杯數:300杯 ⑸少打單杯數(庫存杯數2000杯加上進貨杯數200杯,扣除銷售杯數1850杯、耗損2杯、庫存杯數300杯;2000+000-0000-0-000=48):48杯 ⑹平均每杯售價:28元 少打單杯數乘以平均每杯售價(48×28)=1344元 王瑞琦及詹子立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 ⑴銷售杯數:19389杯(有點餐機明細可佐;他卷第217至219頁) ⑵進貨杯數:20100杯(有進貨憑證、發票單據、杯子進貨表可佐;他卷第67至117頁,院卷四第7頁) ⑶杯子耗損:201杯(以進貨杯數1%估算) ⑷庫存杯數:0杯 ⑸少打單杯數(含未打單及刪單,即⑵扣除⑴、⑶、⑷之總和):510杯 ⑹平均每杯售價:28元 少打單杯數乘以平均每杯售價(510×28)=14,280元 2 銷售金額全部以優惠折扣: 即營業額為0元之訂單 王瑞琦 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9至14頁 10,199元 王瑞琦 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15頁 985元 王瑞琦及詹子立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17至29頁 14,353元 3 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 即輸入點餐機之折扣金額大於實際折扣金額,以此方式掩飾繳回部分或未繳回銷售款項之情形 王瑞琦 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33至68頁、第137至147頁(另參院卷四第133頁之說明) 20,274元 王瑞琦 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69頁 25元 王瑞琦及詹子立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71至75頁 4,395元

2025-01-22

KSDM-113-易-7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弘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 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侵占日期欄「113 年5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27日」,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顏弘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 貨架處理,及將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營收現金,卻未將款 項存匯至告訴人即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指 定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應屬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並已以侵占款項之總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不 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 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門市人員,竟不知謹 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足見其犯後積極彌 補所鑄之錯,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 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保全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 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 償金額,而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 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 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然被告已 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之9,250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1至 32頁、簡字卷第9至1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9,250元, 其餘10萬1,75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 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 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 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準此,本 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萬1,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9,25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被   告 顏弘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弘任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間,在轅圈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貨架處理,及將 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收貨款 匯入其名下帳戶,未繳回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弘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收貨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門市營收金額報表、部屬出勤明細、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1日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切接近,均係利用同一職 務遂行侵占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14日 2萬3000元 2 113年5月26日 2萬6000元 3 113年5月30日 1萬6000元 4 113年6月4日 2萬3000元 5 113年6月5日 2萬3000元

2025-01-22

TCDM-114-簡-41-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威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宇(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程序均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9-12頁、第 9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素行良好,對於社會規範並無重大偏離,且現亦無其他 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 ,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使檢警能夠順利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屬年輕,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 案犯行,被告現已願意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彌 補自己所犯過錯,爰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 告在本案企業社擔任銷售員,本應忠於職守,竟為自己 利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保護貼9張、手機殼5個、零 用金500元、Samsung手機1支及本案企業社固定點之鑰 匙1把均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 仍否認犯行,且未歸還上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審量刑已綜 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 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 之違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惟本院將此因素納 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惟已將此部分列入 緩刑考量因素,詳後述),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連家勝成立調解,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以現金給付參仟伍佰元。㈡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柒仟伍佰元,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完畢。」「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已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復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已表示宥恕之旨。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犯之情節態樣等,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HM-113-上易-47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和 陳秀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5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秀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即童欽輝之妻樂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陳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策字第11300816 640號函、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常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87年8月31日所換發之股東童欽輝17萬8千股普通股 票原本(見易字卷第35頁、第59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4 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長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明知長裕公司股東童欽輝並未 處分其名下17萬8千股股份予其等,竟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繳納王瑞和向童欽輝取得上開股份之證券交易稅630元後,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將該等童欽輝17萬8千 股股份轉讓予王瑞和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童欽輝及臺北市政府對 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 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同意法院給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易 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其等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業務侵占 之長裕公司股東童欽輝所有之17萬8千股股份,經查,該等 實體股票仍在長裕公司持有中,且股票背面並未有轉讓之記 載,此業經本院檢視該實體股票原本無訛,並影印附卷存參 (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而依據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非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準此,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為公 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 生移轉之效力,此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策字 第11300816640號函附卷足憑(見亦自卷第45頁),據此童欽 輝之實體股票既未經童欽輝本人背書轉讓予受讓人王瑞和, 自難認該等股份已生轉讓予王瑞和之效力,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2號   被   告 王瑞和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娥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和、陳秀娥為夫妻,分別為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裕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而童欽輝(於民國111年7月 15日死亡)於長裕公司設立時因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持有長裕公司15萬股(長裕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萬元, 分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而王瑞和因出資200萬元 ,持有長裕公司20萬股,陳秀娥因出資60萬元,持有長裕公 司6萬股。嗣童欽輝上開15萬股、王瑞和上開20萬股、陳秀 娥上開6萬股,因長裕公司增資迄105年11月23日間分別增至 17萬8000股、35萬4000股、7萬1000股,而王瑞和、陳秀娥 並因業務為童欽輝保管上開17萬8,000股之實體股票。詎王 瑞和、陳秀娥明知童欽輝自103年間起罹患癌症致不能認事 ,亦未同意無償轉讓或出售上開股份與王瑞和、陳秀娥等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 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5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王 瑞和向童欽輝購買上開股份之證券交易稅630元後,於109年 9月3日共同持載有王瑞和持有長裕公司73萬2000股、陳秀娥 持有長裕公司26萬8000股(其中20萬股原為李澄晏所有,無 事證認王瑞和、陳秀娥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不實事項之長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提出變 更長裕公司登記事項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以生損害於童欽輝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且以上開方式將童欽輝上開17萬8,000股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童欽輝。嗣童欽輝配偶樂淑 樺為辦理童欽輝遺產稅申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淑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秀娥於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樂淑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0年80年9月24日核准長裕公司設立登記函暨長裕公司80年9月12日章程、長裕公司股東名簿 ⑵長裕公司105年11月23日、109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表 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⑷告訴人與被告陳秀娥之LINE對話紀錄 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童欽輝死亡證明書 ⑴佐證被害人童欽輝於長裕公司設立時因出資150萬元,持有長裕公司15萬股(長裕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萬,分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之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於105年11月23日仍持有長裕公司股份17萬8,000股,而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載有王瑞和持有長裕公司73萬2000股不實事項之長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提出變更長裕公司登記事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害人童欽輝自103年間起罹患癌症,嗣於111年7月15日因肺炎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 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三、至告訴人樂淑樺指訴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擅自偽造載有被害 人童欽輝贈與上開17萬8,000股份與渠等乙情之不實文書, 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行使等情,另涉犯刑法第210條 、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經職權調取長裕公司公司卷 宗,查無該等文書,自難論以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之犯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4-簡-164-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茹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 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卉茹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辯論終結,原定114年1月22日宣判。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為求正確適法之裁判,保障當事人權益,認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 15分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1-21

KLDM-112-易-748-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甫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甫宸原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泊樂旅館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泊樂行旅,負責人為陳建村,董事為林容正) 之櫃臺職員,負責向房客報價、收取費用,並將實際收取之 房費登錄於泊樂行旅櫃臺電腦「現場收支表」檔案內。林甫 宸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7月1日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使用泊樂行旅櫃臺電腦,接續將已收取保管並記錄於 泊樂行旅櫃臺電腦內之現金收支檔案(下稱現金收支電子檔 )內、如附表一「帳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 變造時間,變造為附表一「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儲 存上開變造後之現金收支電子檔紀錄,供泊樂行旅之員工及 主管查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現金收支電 子檔,致生損害於泊樂行旅收支帳目之正確性,並將差額( 即「帳載金額」減去「變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0, 39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容正與泊樂行旅主管對帳查覺 有異,將紙本入住表影本與現金收支電子檔比對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容正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林甫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69、148至149、253 、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3、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正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 第429至431頁,本院卷第254至263頁),並有泊樂行旅人員 與被告林甫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泊樂行旅紙本 入住表影本、變造後之現金收支電子檔、泊樂行旅收支表竄 改比對資料、泊樂行旅員工打卡紀錄、泊樂旅館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泊樂 行旅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9 至404、405至421、443至577、581至615、627至643頁,本 院卷第35至38、79至107、136至148、157至226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 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 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 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案被告變造之現金收支電子檔雖屬儲存 於網路之電磁紀錄,且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 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緊接之時間及相同 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其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 ,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先變造現金收支電子檔如附表一所示「帳載金額」欄位 後並儲存後,將「帳載金額」與其變造金額之差額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以此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單一目的,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利用擔任泊樂行旅櫃臺職員之便,以行使業務登戴不實準 私文書之方式,不法侵占泊樂行旅之房費收入,使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並表示願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 等情,暨參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金額、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 狀,暨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26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240,394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發還與告訴人,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已收 取如附表二「帳載金額」所示款項,於附表二所示變造時間 ,變造為附表二「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交予泊樂行 旅之主管,致生損害於帳目之正確性,而將附表二「帳載金 額」與「變造金額」差額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亦均 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變造後之現金收 支電子檔、泊樂行旅收支表竄改比對資料、泊樂行旅員工打 卡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上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附表二編號9是泊樂行旅支出,這筆金額不是我登載 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登載的,另我對細項部分有爭執,有 些不正確的資料請為有利被告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253、268頁)。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8交易部分:   有關泊樂行旅收取旅客房費、記帳流程及查獲侵占房費經過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前一晚大 夜班會將隔天訂房的資料先寫好,若是現金交易或是刷卡交 易都會標示,實際收取現金金額以現金帳(即紙本入住表影 本)為準,若刷卡交易會以刷卡機將當日的刷金額全部列印 出來,現金交易的話就以本公司EXCEL檔(即現金收支電子 檔)去核對電子帳與現金帳,電子檔與現金帳是每班交接時 核對,被告係更改電子檔,再從櫃臺抽走更改差額之現金, 後來下班的人發現電子檔與現金帳不符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30頁,本院卷第259頁)。是以,泊樂行旅實際以 現金收取之房費金額,應以大夜班員工標註於紙本入住表影 本上之金額為認定,告訴人亦是經由一一核對紙本入住表影 本與現金收支電子檔上收取金額之差異,據以推論本案被告 侵占之金額。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交易於紙本入住 表影本上之第一手紀錄,編號2所示交易並未標示實際收現 金額;編號1、3至7所示交易之紙本入住表影本實際登載收 現金額與告訴人嗣後主張之帳載金額(即現金收支電子檔經 被告變造前之金額)有所不同;編號8所示交易標示為授權 刷卡交易,則上開各交易實際收取現金款項為何、被告是否 因此變造較低之金額並從中獲取差額等值之現金,容有疑義 。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紙本入住表影本登記金額為 旅客第一天入住的資料,可能後來客人要續住,就會更改在 總表上,不會再修正在紙本入住表,另亦有可能會有當班人 疏漏未填載紙本入住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人所稱之修正總表以證其詞。本 院自難僅憑上開與紙本入住表影本不符而尚有疑義之現金收 支電子檔,及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以認定被告亦涉有附表 二編號1至8部分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 行。  ⒉就附表二編號9交易部分:   附表二編號9所示交易並非泊樂行旅收取特定房客房費之交 易,是在上開紙本入住表影本並無相關紀錄可資查核。又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容正是我名字,基本公司的現金我 約一週左右會過來拿去銀行存,此筆交易我應該拿3萬元, 但被告更改為4萬元,表示總表現金是老闆拿了4萬元走,但 被告拿走1萬元,此筆交易並非現金收入而為支出,被告係 將支出金額變造為較高金額,因而侵占其間差額之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然依據卷內之現金收支電子檔紀錄 ,該筆金額係由4萬元更改為3萬元(見偵卷第515頁),已 與證人所述被告變造情形有所不同,則該筆交易實際情形為 何、被告如何從中獲取差額之財物,非無推究之餘地,自難 以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相繩於被告。  ㈣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帳載金額(元) 變造金額(元) 差額(元) 變造日期 1 112年4月9日 C/I R505 Jessica Teets房費 4,800 1,800 3,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2 112年4月14日 C/I R306 李仲石 房費 12,765 2,765 10,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3 112年4月15日 C/I R303 張舒香 房費 6,561 4,561 2,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4 112年4月16日 C/I R608 涂靖悠 房費 3,100 2,100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5 112年4月17日 C/I R601 許有昇 房費 3,500 1,500 2,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6 112年4月18日 C/I R308 林惠敏 房費 3,900 3,760 14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7 112年4月18日 C/I R305 何冠志 房費 2,954 1,954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8 112年4月20日 C/I R406 Wong Wai Lun 房費 3,827 2,827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9 112年4月23日 C/I R702 黃秀珍 房費 3,078 2,078 1,000 112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 10 112年4月24日 C/I R201 吳卉翎 房費 2,592 1,592 1,000 112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 11 112年4月25日 C/I R604 劉育菁 房費 2,754 1,754 1,000 112年4月27日18時37許 12 112年4月27日 C/I R504 湯皇珍 房費 18,873 15,873 3,000 112年4月28日18時52分許 13 112年4月25日 C/I R207 余孟芸 房費 2,960 1,960 1,000 112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14 112年4月26日 C/I R201、202、206謝函律 房費 5,700 3,700 2,000 112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15 112年4月26日 C/I R201、202、206謝函律 房費 3,700 1,700 2,000 112年4月28日19時39分許 16 112年4月26日 C/I R404 Rebecca Wu 房費 3,078 2,078 1,000 112年4月28日19時39分許 17 112年4月18日 C/I R308 林惠敏 房費 3,760 1,760 2,000 112年4月29日22時39分許 18 112年4月20日 C/I R305 蘇伯瑜 房費 3,555 1,555 2,000 112年4月29日22時39分許 19 112年5月5日 C/I R701、705、706、708謝彩華 房費 5,700 0 5,700 112年5月6日21時20分許 20 112年5月4日 C/I R702譚悅心 房費 3,625 0 3,625 112年5月7日22時37分許 21 112年5月6日 C/I R704 吳綾娟 房費 3,944 0 3,944 112年5月9日23時18分許 22 112年5月9日 C/I R601 陳文鍾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10日19時37分許 23 112年5月9日 C/I R301、302 鍾雨希 房費 4,100 0 4,100 112年5月11日22時38分許 24 112年5月10日 C/I R607 蕭宗洲 房費 4,680 0 4,680 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 25 112年5月10日 C/I R401 何金原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13日20時2分許 26 112年5月14日 C/I R508 蔡家成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14日22時34分許 27 112年5月17日 C/I R401 黃欣綺 房費 2,592 0 2,592 112年5月20日0時8分許 28 112年5月19日 C/I R708 姜宜廷 房費 5,100 3,100 2,000 112年5月22日2時36分許 29 112年5月19日 C/I R704 陳立庭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22日3時19分許 30 112年5月18日 C/I R705 周軒億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2日4時10分許 31 112年6月1日 C/I R605 陳鴻瑋 房費 1,500 0 1,500 112年6月2日22時42分許 32 112年6月1日 C/I R508 施惠玲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2日22時42分許 33 112年6月1日 C/I R304 葉怡妏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3日22時20分許 34 112年6月2日 C/I R501 紹艾琳 房費 1,423 0 1,423 112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35 112年6月3日 C/I R704 王湘鈴 房費 3,892 0 3,892 112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36 112年6月4日 C/I R608 李俊興 房費 2,880 0 2,880 112年6月6日1時37分許 37 112年6月4日 C/I R302、303 郭文傑 房費 3,600 0 3,600 112年6月6日1時37分許 38 112年6月5日 C/I R605、606 劉政祐 房費 3,400 0 3,400 112年6月8日14時53分許 39 112年6月6日 C/I R404 李彥廷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8日19時15分許 40 112年6月7日 C/I R202 吳芮庭 房費 1,440 0 1,440 112年6月8日22時37分許 41 112年6月8日 C/I R407 王金妹 房費 3,300 0 3,300 112年6月11日1時55分許 42 112年6月10日 C/I R302 林連素貞 房費 3,040 0 3,040 112年6月12日1時46分許 43 112年6月8日 C/I R403 謝佩蓁 房費 3,800 0 3,800 112年6月13日2時12分許 44 112年6月12日 C/I R401、501 歐驊泰 房費 5,000 0 5,000 112年6月14日3時7分許 45 112年6月5日 C/I R503、504 黃楷菁 房費 6,804 2,804 4,000 112年6月14日3時7分許 46 112年6月14日 C/I R702、705、706蔡文貴房費 4,320 0 4,320 112年6月16日22時43分許 47 112年6月20日 C/I R603黃子馨 房費 10,030 0 10,030 116年6月22日22時39分許 48 112年6月6日 C/I R706 楊葦亭 房費 10,125 0 10,125 112年6月22日22時55分許 49 112年6月3日 C/I R601、308 吳秀治 房費 6,820 0 6,820 112年6月22日22時56分許 50 112年6月20日 C/I R406 江守涵 房費 3,220 0 3,220 112年6月22日22時59分許 51 112年6月17日 C/I R201 王品皓 房費 3,200 1,200 2,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 52 112年6月5日 C/I R505 楊品婕 房費 2,754 1,754 1,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 53 112年6月11日 C/I R607 陳慈忞 房費 4,000 1,0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7分許 54 112年6月20日 C/I R601、602侯宜均房費 4,200 1,2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 55 112年6月20日 C/I R201 黃紫瑜 房費 2,130 1,130 1,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1分許 56 112年6月21日 C/I R501 劉昀潔 房費 2,025 2,005 20 112年6月22日23時36分許 57 112年6月14日 C/I R504 李芷寧 房費 4,000 1,0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9分許 58 112年6月15日 C/I R202 廖堉橙 房費 3,220 1,220 2,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9分許 59 112年6月9日 C/I R401 徐曼寧 房費 2,000 1,000 1,000 112年6月23日18時11分許 60 112年6月15日 C/I R403、607、608 、RV現場 吳秀治 房費 5,130 2,130 3,000 112年6月23日18時12分許 61 112年6月18日 C/I R505 鄧又誠房費 4,050 2,050 2,000 112年6月23日18時50分許 62 112年6月22日 C/I R602 楊朝竣 房費 3,600 0 3,600 112年6月24日18時6分許 63 112年6月21日 C/I R501 劉昀潔 房費 2,005 0 2,005 112年6月24日21時46分許 64 112年6月23日 C/I R705 潘柏濡 房費 4,374 0 4,374 112年6月25日18時15分許 65 112年6月24日 C/I R404 康湘綾 房費 2,100 0 2,100 112年6月25日23時7分許 66 112年6月26日 C/I R406 謝浚承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6月29日22時38分許 67 112年6月26日 C/I R307 戴香日 房費 8,000 0 8,000 112年6月29日22時38分許 68 112年6月27日 C/I R502 關鎧慧 房費 4,799 0 4,799 112年6月29日22時49分許 69 112年6月29日 C/I R208、508 江承恩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6月30日18時55分許 70 112年6月28日 C/I R203 徐以倫 房費 1,701 0 1,701 112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 71 112年7月1日 C/I R403、408鍾玉鳳房費 6,100 0 6,100 112年7月1日18時26分許 72 112年5月17日 C/I R501 楊宇含 房費 4,050 0 4,050 112年5月21日5時1分許 73 112年5月17日 C/I R502 徐家嫻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5月21日5時1分許 74 112年5月20日 C/I R501 楊甯心 房費 4,050 0 4,050 112年5月23日17時49分許 75 112年5月20日 C/I R401 周瑋庭 房費 3,980 0 3,980 112年5月23日22時41分許 76 112年5月21日 C/I R505、508 向玉珠 房費 2,790 0 2,790 112年5月23日22時41分許 77 112年5月21日 C/I R203 劉邦岑 房費 1,800 0 1,800 112年5月24日23時1分許 78 112年5月23日 C/I R304 陳文鍾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79 112年5月23日 C/I R404 陳煊順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80 112年5月23日 C/I R503 潘弘睿 房費 4,000 0 4,0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81 112年5月24日 C/I R604 陳欣慈 房費 2,754 0 2,754 112年5月26日19時49分許 82 112年5月19日 C/I R708 姜宜廷 房費 3,100 0 3,100 112年5月26日21時12分許 83 112年5月26日 C/I R606 鄭宇珊 房費 1,700 0 1,700 112年5月28日2時13分許 合計侵占總額 240,394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紙本入住表影本收現金額(元) 帳載金額(元) 變造金額(元) 變造日期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9) 112年6月9日 C/I R203翁勝斌 房費 2,100 (見偵卷第310頁) 6,100 0 112年6月22日22時42分許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1) 112年6月13日 C/I R208 向玉珠 房費 未標示金額(見偵卷第327頁) 3,500 1,500 112年6月22日23時40分許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2) 112年6月8日 C/I R502 李沁樺 房費 1,440 (見偵卷第304頁) 3,440 1,440 112年6月23日17時37分許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3) 112年6月13日 C/I R408 蔡侍達 房費 1,300 (見偵卷第325頁) 3,300 1,300 112年6月23日17時38分許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6) 112年6月19日 C/I R602 林虹妏 房費 1,400 (見偵卷第348頁) 3,400 1,400 112年6月23日18時13分許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8) 112年6月18日 C/I R703 杜松峯 房費 2,025 (見偵卷第343頁) 4,025 2,025 112年6月23日18時52分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9) 112年6月18日 C/I R205 洪少澄 房費 1,300 (見偵卷第344頁) 3,300 1,300 112年6月23日18時53分許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5) 112年5月23日 C/I R607 何宛蓉 房費 標示為授權刷卡付款(見偵卷第240頁) 1,759 0 112年5月24日17時33分許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112年6月21日 林容正 無記載 40,000 30,000 116年6月22日22時38分許

2025-01-21

TNDM-113-易-1130-20250121-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家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劉家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方淑霞達成調解,惟並未履 行調解條件,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   被   告 劉家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              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瑞、方淑霞前均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公司18廠 P7工地工作,劉家瑞為工地師傅,方淑霞為劉家瑞之領班, 方淑霞會將劉家瑞及其下工人之薪水,以現金方式交與劉家 瑞,再由劉家瑞發放給工人,劉家瑞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 家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4日,收取方淑霞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 4100元後,僅將其中3萬4100元發放給工人,而將其中6萬元 侵占入己。嗣因方淑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方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票(票號:CH629792,金額9萬4100元)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6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共侵占9萬4100元 、並於111年10月25日侵占告訴人交付之3萬元等語。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有收到上開2次共12萬4100元 ,111年9月24日的9萬4100元我有挪用其中6萬多元,只有發 3萬多元給工人,111年10月25日的3萬元則是我跟告訴人借 的等語。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我分2次交付共12萬410 0元給被告,被告全部都沒有發給工人,被告沒有完成工程 就跑掉等語,惟其亦自承:其中3萬元是借給被告的,我不 認識被告下面的工人,但沒有工人來跟我催討,沒有其他證 據等語。則就111年9月24日3萬4100元部分(即扣除前開起 訴之6萬元),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侵占 此部分款項;就111年10月25日3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告訴 人間之民事借款,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惟上開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21

TNDM-113-原易-17-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駿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 為「邱駿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受僱於邱競德管理之『春 霖愛照顧』(址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擔任派遣工 」,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詎邱駿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3日某時,收取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15,060元後,對於 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及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春霖愛照顧」期間 ,持有業務上現金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並使「春 霖愛照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15,060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偉擔任邱競德管理之「春霖愛照顧」(址設:宜蘭縣○○ 鎮○○○路000○0號)派遣工,負責向病患收取照顧費用,再交 付予邱競德,為從事收取照顧費用業務之人。詎邱競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持有病患交付之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15,06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未轉交予「春霖 愛照顧」,而加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邱競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駿偉承認上開收取款項後未交回之情,核與告訴 人邱競德於警詢時指訴篡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LINE 訊息畫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侵占之犯罪所得15,060元,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2025-01-21

ILDM-113-易-33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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