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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雅婷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詹益智 鄭阿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 ,作成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55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 同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 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高檢處分駁回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損害債權罪之再議聲請,聲 請人就對高檢處分不服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與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為夫妻關 係(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調解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因 被告乙○○離婚後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甲○○遂 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即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00年00月 生,年籍資料詳卷)、詹○樂(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已到期。詎被告乙○○於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而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丙○○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被告2人先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再於 112年5月22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脫免對聲請 人之債權給付義務。  ㈡被告乙○○自陳其經濟困窘,而本案房地為其名下主要且唯一 具執行實益之財產,仍與被告丙○○為假買賣而處分本案房地 ,將實際價值為1,077萬元以上之本案房地以540萬元出售給 被告丙○○。且本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甫 遭查封,而被告於同年5月15日繳納執行款後於同月22日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又自陳有豐富之投資不動產 經驗,卻願意花費大量現金購置自未熟識者因不明原因遭查 封登記之房地,所述內容顯不合理。而被告丙○○除前揭買賣 契約書及資金來源不明之300萬元匯款單之外,無法提出任 何買賣相關證明。且被告乙○○仍照常居住於本案房地,水電 用戶均未更名,也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存在租賃契約。加 上被告2人於偵查、民事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多有矛盾。復本 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時,貸款金額僅餘2 ,172,262元,而依照被告乙○○任職公司提供之薪資轉帳明細 ,被告乙○○於110年起每月收入達10萬元以上,被告乙○○卻 於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家事審判程序(下稱他 案家事事件)中謊稱其每月收入僅7至8萬元,其陷入財務困 難之主張僅為脫產之藉口,故被告2人具備損害債權故意。  ㈢另與本案具同一原因事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001號民事判決主文認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可證被告2人間存在假買賣 之事實。  ㈣因認被告2人之處分不動產行為該當損害債權罪至為灼然,地 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被告2人未犯毀損債權罪,有偵查不 備且與法有違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有於110年11月10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 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 家法院以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聲請人甲○○、被 告乙○○、丙○○有於告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告訴意 旨欄所示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供 述明確,核與聲請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 仁路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仁路房地高雄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大仁路房地112年5月19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大仁路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 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 ,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 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方得以該罪相繩,如債務人處分其財 產,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即無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罪,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基於 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意圖,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倘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財 物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 人之意圖。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胥賴嚴格證據認定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開說明,毀損債權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本案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聲請人對於被告乙○○僅持有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故僅 本案裁定中所提及之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 萬元之扶養費債權,方有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性,至於他 案家事事件中其他請求(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既於 本案房地移轉時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就算被告移轉本案房地 之行為對此部分債權有如何影響,也無從論以毀損債權罪。  ㈣就本案裁定債權之部分,被告於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時, 已先將視為到期之6期扶養費一併繳納完畢,其在移轉本案 房地之當下,等同已經先行預付半年之扶養費,此時被告所 為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確具備影響債權之效果已非無疑。  ㈤此外,本案聲請人既主張被告自110年起每月收入均達10萬元 以上,高達20、30萬元甚至50萬元以上之月份亦所在多有、 就算薪資有所減少也係每月10萬元以上等語,可見被告於移 轉本案房地之當下財力雄厚,每月有高額薪資收入,更難認 定本案房地之移轉,會如何影響每月僅需給付2萬元之扶養 費債權的實現,被告之行為實質上是否該當毀損債權,也屬 有疑。  ㈥況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間就 本案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然民法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刑法之毀損債權罪, 前者之重點在交易雙方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之真意,後者係被 告有無惡意毀損債權,其構成要件差異甚大,縱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況,也非必然可以之推論被告2人即該當毀損 債權罪。  ㈦況細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案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係為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給 付扶養費而為移轉本案房地之行為,而本案僅本案裁定之部 分符合毀損債權之要件已如前述,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中, 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納入其主張,即已偏離毀損債 權罪之本旨,本件刑案與該民事案件之基礎事實已難謂完全 相同。  ㈧此外,被告2人就算果真存在避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目的,也 非必然係針對或包括本案裁定之債權在內,亦可能僅針對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之。蓋本案裁定之部分,僅每月需給 付2萬元,就算有一期未付也僅有10餘萬元之款項會一同到 期而成為可執行之狀態,既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乙○○收入穩 定、工作佳、月收入10萬元以上,即難以想像具備如此資力 之被告乙○○會特意為了僅每月2萬元之給付而大費周章移轉 本案房地,何況其就本案房地之貸款已於112年5月24日清償 完畢,有臺灣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13年3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 偵卷第23頁),其每月需要給付之金錢因此減少,更無必要 為了躲避扶養費為如何之毀損債權行為。反觀剩餘財產分配 之部分,聲請人之聲明即請求被告乙○○給付5,103,136元, 尚非小額,被告2人縱有意躲避執行,也較可能係以此一債 權為避債之目標。既聲請人對被告乙○○存在除本案裁定外之 高額請求,本案中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又無從成立毀損債權 罪,本案即難逕以推認被告2人之目的係單就或包括毀損本 案裁定債權之意,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認被告2人存 在毀損債權之故意。  ㈨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存在毀損本案裁定債權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故意,則地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被告2人係為清 償債務而移轉本案房地,乃合法行使其等權利,不成立毀損 債權罪即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6

CTDM-113-聲自-43-202502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家 具 保 人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君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振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 保人陳君豪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 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橋頭地檢署113年5月23日訊 問筆錄、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橋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0544號偵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2 頁、第175頁),嗣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0544號起訴書起訴繫屬本院。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到案等情,此有本院囑託拘提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書各1份、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等 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9 頁、第211至第217頁、第255至第257頁),而被告、具保人 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表2紙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參考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 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06

CTDM-113-審金訴-163-2025020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4號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邱凡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原告參與投標被告所 辦理之「中山路、忠孝路、柳州街等及其他市區主要道路路 面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惟未得標。嗣被 告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2年2月1日工 程企字第1110031514號函,依該函檢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及第14053號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始得知原告實際負責人王○○約定以得 標工程之未稅工程結算金額0.4%至3.28%金額為代價,將其 公司牌照、公司大小章、甲等營造業等相關資格證件影本出 借予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因而認 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情 形,以112年5月24日屏市養字第112322051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追繳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7日提出 異議,經被告以112年6月17日屏市工字第11232716700號函 做成異議處理結果,認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 ,復於112年6月29日提出申訴,亦經工程會112年9月1日訴0 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案係於107年11月27日公告招標,並訂於107年12月1 0日開標。惟原處分援引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後 段規定,係於108年5月22日始公告施行,則被告有適用法令 之不當。 ㈡系爭採購案中,原告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及施作廠商 ,無論追繳押標金係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申訴審議判 斷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難謂適法。且因原告未得標,未造成被告實質損害,原處 分顯然責罰不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違。 ㈢原告並未得標,故其行為並未增加自身得標優勢,且未獲有 不法利益,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 押標金之餘地;另考量押標金之目的與履約保證金類似,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押標金。 ㈣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申訴廠商於系爭採購案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符合 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故原處分尚非無據。 ㈡押標金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擔保全體投標者遵照 投標應行注意事項及相關程序之管制功能,核屬管制性不利 處分,且為羈束處分,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法 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押標金。 ㈢押標金除有督促投標人履約之意旨,並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 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其係於履行契約之前已經交付。且 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屬公法事件。故押標金與違約 金之目的、性質等,均有不同,本件無從類推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⒉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者,亦同。」  ⒊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工程 會104年7月1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 日生效:……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 、系爭採購案更正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原處分、112年6月 17日屏市工字第112327167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工程會112 年9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工程會112年2月1日 工程企字第1110031514號函及其所附之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 418號、第1405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橋檢111年12月22 日橋檢和淡111偵8418字第1119055772號函等(審議卷第37 頁、第12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91頁至第100頁、高等庭卷第27至48頁、第83頁至第95頁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有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被告以原處分 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應屬適法有據:  ⒈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將投標廠商之從業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 7條之罪情形,認定屬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行為後發布之工程會10 8年9月16日令亦有相同意旨),核係工程會依上述採購法規 定授權而補充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類型,用以補充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 構成要件,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業經完成刊登行 政院公報之發布程序而生效,被告自得採為追繳已發還押標 金之法令依據。況且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55點 第2項第8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該款附記 所謂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係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包 含第3點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語 (高等庭卷第84頁)。被告依投標須知規定,亦得為追繳押 標金之依據。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於111年6月21日於 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將原告公司牌照出借給○○公司 ,由○○公司以其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並依得標案金額收取 1.5%-3%不等之借牌費用公司等情,並坦承「(檢察官問:〈 提示他字卷第151頁〉這35標案(包含系爭採購案)都是你們 借牌給郭○○?)是。」等語(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 第60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郭○○及其配偶 李○於另案刑事審理時,一致坦認因○○公司未達乙級營造廠 之投標資格,所以向原告借牌投標,並按得標案之決標金額 支付一定比例之借牌費用等情(橋院刑事卷一第118頁、第1 89頁至第190頁、卷二第20頁),互核相符合,應堪採信。 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結果,認王○○就緩 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系爭採購案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予以緩起 訴處分在案;郭○○、李○兩人遭檢察官起訴後,經系爭刑事 案件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判處郭○○、李○就系爭採購案共同 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 」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等庭卷第87頁至第89頁、 第92頁)、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 第52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系爭刑事 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出借牌照予○○ 公司之情形,實際負責人王○○確有觸犯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 。基此,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該當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要件至為明確,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追繳已 發還之押標金,於法即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錯誤援引法律依據之違誤等語,惟訴訟救 濟程序中,就行政處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倘未變更處 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准許原處分機關為理 由之追補。經查,原處分雖未記載行為時有效之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而誤載行為時尚未修正公布生效之現行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然申訴審議判斷書已載明應更正 適用行為時法律。再者,被告業已陳明追補上述行為時法規 之適用(高等庭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4頁),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同意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未變更原處分之同 一性,足認其追補理由為合法,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因原告未得標,未造成被告實質損害,原處分責 罰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以不予發還或追繳 押標金的不利處分為手段,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應行注 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 用,促使投標廠商適正參與採購程序,避免破壞公平競爭之 秩序,手段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再者,押標金數額是依據 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 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第2項)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 百分之5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5為原則。 但不得逾新臺幣5千萬元。(第3項)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 標金應為一定金額。」所擬定。依此規定可知,押標金數額 與採購案預算金額的規模成正比,適足以呈現依採購案預算 金額規模的大小所反應對公益的影響程度,且押標金數額有 其上限,最高不得逾5千萬元,並非無限責任。押標金數額 明定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如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可參 ,高等庭卷第46頁),廠商於投標前可預見其責任範圍,而 仍決定投標,並發生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的情形,於此應認該條項規定所追求的公益目的, 與對廠商財產權的侵害程度,尚未達顯失均衡的程度,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  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 規定,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押標金等語。惟 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 ,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而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目的, 業如前述,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 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 制。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 即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 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 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 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 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尚有不同(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押標金,非私人間約定 的違約金或履約保證金,兩者性質截然不同,原告主張被告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追繳之押標金數額云云,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 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138萬元,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3-地訴-14-202502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賴自強 魯政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賴自強、魯政華、吳峻亦」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同段117、118、169、172、1 74、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號、 5之3號、3號、1號及5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所設定之第二、第三、第四順位,擔保債權金額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3,750萬元、3,750萬元、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嗣迭經原告變更、減縮、追加訴之聲明,並撤回對「吳峻亦 」之起訴,最後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賴自強就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7月6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新楠登 字第01791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元、債權額 比例150/37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 保債權A)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魯政華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於109年7月6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新楠登字第017910號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25/375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B)不存 在。三、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重訴卷㈡第83至84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間,原告欲向訴外人蔡文源借貸4,0 00萬元,情急之下同意蔡文源每月高達8分以上之鉅額利息 條件,自同年12月起,原告便持續向蔡文源償還高利貸款, 是原告借貸對象為蔡文源。原告不認識被告,也從未向被告 借過任何金錢,更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無端於109年7 月6日分別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也無 交付任何借貸金額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抵押權因無主債權(即系爭擔保債權A、B,下合稱系 爭擔保債權),應予塗銷。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共貸予原告2,500萬元,並收取每月8分之高利貸( 相當於年息96%),核算每月原告繳付200萬元之利息,自108 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原告主要以票據償還借款,自110 年2月起,另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借款,其中票據還款兌現總 額共為5億7,431萬元、匯款總額共為866萬7,510元,還款總 額共為5億8,297萬7,510元,縱以最高法定利率年息20%(即 月息1.67%)計算,原告已對被告清償系爭擔保債權完畢,系 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借款1,000萬元、1,500 萬元予原告,係由被告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本 行支票,均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銘毅受領後兌現領款,故 被告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且兩造之借貸合意係透過訴 外人蔡文源為機關傳達而意思表示合致。另被告賴自強、魯 政華與原告間約定之利息均為每月2分(即月息2%),換算後 分別為每月20萬、30萬元之利息,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收取每 月8分之高利貸(即年息96%),且原告並未按月繳息,更未繳 納有10餘期之利息,自原告借款時起迄今,原告僅償還被告 賴自強218萬元、被告魯政華315萬元,原告未對被告全數清 償系爭擔保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㈡第86頁):  ㈠原告於109年7月2日與被告賴自強、魯政華簽立不動產抵押借 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0月2日,並以系爭建物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賴自強、魯政華為擔保(權利範圍1/1), 於109年7月6日登記在案(登記字號:新楠登字第017910號)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0年7月1日。  ㈡原告有於109年7月8日收到由被告魯政華之合庫銀行帳戶領取 款項後申請開出之1,500萬元支票並兌現領款、有收到由被 告賴自強之元大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申請開出之1,000萬元 支票並兌現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或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存在 ,應予塗銷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既就抵押權及擔 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此,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責任;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縱認兩造間就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先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已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擔 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證人蔡文源到庭具結證稱:原告需要資金,原告原本 有被另一家公司設定二胎(不動產1至4樓),因為沒有繳利息 其中兩層樓被過戶掉了,只剩下兩層樓可以設定二胎,顏銘 毅拜託我能不能找金主幫忙把原有的二胎清償掉,把二胎轉 到其他金主名下,我就幫原告找資金,朋友介紹有一個賴董 、魯董專門在做金主放貸,我就把標的物傳給他們審查估價 ,他們認為可以做,就約去地政事務所進行流程交易,因為 是一進一出的設定流程,原二胎的金主要拿到支票,有照會 銀行確認錢有沒有到他的帳戶,才同意到地政送件塗銷同時 設定二胎給賴自強、魯政華,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顏銘毅、 原二胎金主代理人、賴自強代理人、魯政華代理人,通常都 是金主的代理人會出現;顏銘毅一開始跟我接洽,就知道是 要透過我去找金主來借資金,而且要給我手續費,而不是直 接跟我借款,因為顏銘毅在外面跟很多人借款,我都有去幫 忙過,他已經借到無路可借,外面收得更重,我會找有閒錢 的金主,把時間拉長等語明確(重訴卷㈡第25頁至第36頁), 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銘毅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案件中,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自承:於109年7月間,我透過中間人蔡文源介紹向被告 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借款1,000萬元、1,500萬元;我從第1 期開始交付蔡文源8分利息,直到大約第7期蔡文源沒有確實 償還利息給被告2人,被告2人就找到我叫我直接付利息給他 們,當時我才知道確切利息是2分,我後續償還幾期利息給 被告2人等語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字卷第79至80頁 ),堪認原告確有透過蔡文源幫忙尋找金主借款,佐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顏銘毅於109年7月8日收到由被告魯政華、賴自 強之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分別申請開出之1,500萬元、1,000 萬元支票並兌現領款,並於地政事務所與原二胎金主代理人 、被告2人之代理人共同辦理塗銷系爭建物之前順位抵押權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重訴卷㈠第361頁至第367頁) ,足徵兩造確實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已交 付借款予原告收訖無訛,則系爭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成 立於兩造之間,堪可認定。  ㈣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玉釵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108年 底起有向民間人士借貸資金,主要是跟蔡文源借款;我沒有 見過被告2人,我沒有看到金錢的往來交付給原告,原告也 沒有跟被告2人借錢;據我所知,原告從108年開始從頭到尾 都只跟蔡文源借錢等語(重訴卷㈡第19、21頁),惟證人林玉 釵亦稱:原告向民間借款係由顏銘毅洽談;我不會參與原告 向民間借款的事情等語(重訴卷㈡第22頁),則證人林玉釵既 未參與原告向民間借貸事宜,自無從知悉原告有無向被告2 人借款,其所為證述自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另 提出111年3月1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重訴 卷㈡第101至104頁),主張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載明貸與人為 蔡文源、借款人為原告,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設定抵押 權於原告所有廠房建物上,可證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確為 蔡文源等語(重訴卷㈡第92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原 告係因購買材料等所需購料金而以支票向蔡文源借款2,500 萬元、借貸期間於110年2月28日屆至、且所指應塗銷保全登 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登記事項之標的僅高雄市○○區○○街0 號房地,故其借貸目的、借貸期間及擔保品均與系爭擔保債 權不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為蔡文源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另查,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以票據、匯款 方式償還系爭擔保債權,其中票據還款兌現總額共為5億7,4 31萬元、匯款總額共為866萬7,510元,還款總額共為5億8,2 97萬7,510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而原告雖提出票據兌付明細、支票等件為證(重訴卷㈠ 第197頁至第330頁),惟經證人蔡文源具結證稱:原告給我 的利息,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給被告2人,有時原告會直接 把2%利息匯給被告;原告提出之支票跟本件二胎設定完全無 關,這些支票是顏銘毅請我幫他去調過料金,是原告要週轉 一定的金額,我幫他調營運資金,與二胎設定資料完全無關 ,因為原告沒辦法清償所有我幫他調度的款項,所以金流就 一直輪著轉,本件是以不動產設定方式向被告2人調度資金 ,其他金主是以票貼方式調度資金等語(重訴卷㈡第28頁至第 29頁),足認上開支票為原告另行用來向蔡文源或其他金主 以票貼方式調度資金之用,核與本件還款無涉,況觀之被告 2人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時間為109年7月8日,且原告僅向被告 2人借貸2,500萬元,卻以前開支票主張於借款前即108年11 月起至111年3月期間已清償高達5億7,431萬元之款項,顯已 違背事理常情,所為主張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已匯款清償 866萬7,510元一節,並未提出匯款明細資料以供核對,亦無 從採信,而被告魯政華、賴自強僅承認分別已收受315萬元 、218萬元之利息(重訴卷㈠第353頁、第355頁),則原告就 其已將系爭擔保債權清償完畢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復主張蔡文源及被告2人涉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 重利及詐欺),原告已對前述3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故蔡文 源及被告2人對原告有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 向被告2人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以抵銷系爭擔保債權,故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等語(重訴卷㈡第87頁)。惟查,原告早於111年 7月13日對被告2人就系爭擔保債權之借貸利息提起重利罪告 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 即得主張前述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惟經本院陸續於113年7 月4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14日(對證人蔡文源、林玉 釵進行詰問程序完畢)、114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聽取 兩造所為之攻防方法後,被告始遲於114年1月14日對本件卷 證資料表示意見時提出上述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應認被告 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 出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且依前述原告之主張內容,可見其 所為抵銷抗辯係故意妨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  ㈦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 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另 主張已對蔡文源、被告2人提出重利、詐欺等刑事告訴,新 的刑事訴訟與本件有牽連關係,參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 ,本件應停止訴訟等語(重訴卷㈡第88頁)。然前開刑事偵查 案件,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為確認兩造間民 事法律關係之他訴訟,且本件民事訴訟亦不受前開刑事偵查 案件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是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不足以影響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變更 後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並聲請傳喚被告2人到庭為當事人訊問、聲請向國稅局 調閱被告2人自104年起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清單;於114年 1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主張已向蔡文源及被告2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節,然原告所為顯係意圖遲滯訴訟,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已如前述 ,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06

CTDV-113-重訴-32-20250206-2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友傑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蔡佩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作 成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55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6月7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1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 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佩郡(下稱被告)係以暱稱「宣」,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與聲請人認識,當時自稱是花藝助理,在聊天中,有稱 其在揪團買房子,並稱不是真的要買,是為了想殺價。在上 開對話中,堪認被告有以購屋向銀行貸款為由邀聲請人參加 ;而被告經查曾利用男性友人對其之信任與情誼詐騙男性友 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所辯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之所以分別向裕富數位資融、中租迪和、喬美國際公 司貸款,均是經由被告介紹;所得貸款,亦均由被告拿去支 付給「建商」,但事實上並沒有被告所稱建商之存在,應係 被告以「建商」為幌之詐騙行為。  ㈢聲請人向六順當舖、永豐銀行貸款,也是透過被告介紹與指 示,有聲請人與六順當舖窗口「嘉嘉Jia」之對話資料供參 。  ㈣聲請人所以簽署青源拾金禮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青源禮儀契約),也是遭被告稱若簽署系爭青源禮儀契 約,則建商之部分款項可以歸還之話術所矇騙。  ㈤至於翔得公司負責人江弈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呈 案供參,而該公司亦因他遷不明,經原署命警查訪無著,再 以被告在被捕獲時,身上帶有教戰手冊,則被告有無與翔得 公司勾連,即有查明之必要;又被告居豪宅,與其所稱為花 藝助理月薪28000元之所得顯不相當,其所得究竟何來,亦 有查明之必要,地檢處分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盡調查能 事之違誤。  ㈥因認地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定與法有違,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謊稱有意向建築公司購買房子、必須要 湊齊7個人來向銀行辦理貸款才會有優惠為由對聲請人訛稱 貸款之後後端公司會取消貸款申請,並歸還貸款款項之一部 或全部等語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貸款並交付提 款卡、信用卡任由被告使用,或是由聲請人提款交給被告。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詐欺犯罪之成立,自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施用詐術情節存在為犯罪成立之前提。  ㈢惟查,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與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 能見被告提及「姐姐在揪團滿房子」、「不是真的要買,是 為了想殺價」等語。但聲請人也僅回稱「姊姊這麼拚」、「 以為姊姊超級猛」等語(本院卷第23頁),為見雙方有何進一 步就購買房屋一事為進一步交談、協商,更未見被告有要求 聲請人如何出名貸款、如何取消貸款、退回貸得款項等節。 反而此對話紀錄中,被告明白表示不想購買房屋,與聲請人 警詢主張之被告說有建案想要購買,銷售說一次購買比較多 戶的話價格比較實惠等語(偵卷第38頁)之陳述相反,況被告 既已表明非真的有意購買房屋等語,更無從認定其有何謊稱 要購屋需要貸款等事實存在,聲請人所指施用詐術之事實是 否存在已非無疑。  ㈣此外,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對話紀錄,也僅可見聲請人 傳送「姐姐你會幫我轉回去還他就對了?因為我這邊也沒有 看到轉錢的帳號」等語(本院卷45頁),然此處也未見其前後 文,無從認定聲請人傳送此訊息究竟所指何事何物,亦難佐 證聲請人之指述內容。  ㈤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銀行貸款評估專員之話對話,其中 被告與專員交談間,提到被告之名字、工作地點等節,惟本 案之重點,係被告有無謊稱要湊滿七人購買房屋並取消貸款 且歸還貸款款項等節,前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介紹 聲請人向銀行借款,但該對話內容中均無從窺見被告與聲請 人間介紹貸款之原因為何,徒以此對話資料,仍無從推認被 告有對聲請人施用如何之詐術。  ㈥況且,觀被告與聲請人間簽有多數禮儀購買骨灰罐契約(偵卷 177至179頁),此與被告陳稱雙方關係係被告推銷聲請人購 買骨灰罐等語(偵卷第141頁)相符。而雖聲請人主張此等契 約也是在被告之詐欺下所簽立,然細觀該等契約書,其將禮 儀、服務暨物料買賣約定書等字書寫於封面,內容也明顯載 明購買標的為骨灰罐,被告於簽約時可輕易透過字面了解簽 約標的,且此等骨灰罐買賣從字面上觀之也顯與聲請人主張 之貸款詐騙等節並無關聯,此等客觀事證也顯與聲請人前揭 所述詐術內容有所不符。  ㈦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身上扣得教戰手冊等語,但姑不論僅 憑此等文書,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對聲請人為詐騙行為。且該 手冊為教戰手冊乙節乃警方扣案時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內之 名稱,非代表此文書果真為詐欺教戰手冊。實際上,細觀該 等所謂「教戰手冊」(偵卷第59至67頁),主要係係記載如何 與客戶溝通、了解商品,並記載大量塔位相關資料,其中記 載到詐欺等文字者,也僅有電聯過程中如遭質疑係詐騙時應 如何回答、介紹自己(演戲)等語,此較似被告真有意推銷塔 位,故使用此備忘錄輔助銷售,且如今詐騙盛行,就算正常 聯繫者被質疑為詐騙者也所在多有,非謂只要為遭質疑詐騙 之情況預做準備者,即應認係詐欺犯罪者,加上遭查獲後如 何應對、如何處理相關事證以製造斷點及脫罪方式,方是詐 欺犯罪之重點所在,但此文書內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更無從 認定此文書乃詐欺所用之教戰手冊。  ㈧此外,本案也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有對被告施用如何之 詐術,而聲請人稱翔得公司負責人江弈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 被告居豪宅等節,均與被告有無對於聲請人施用詐術乙節無 直接關聯,本案自難認被告有違犯詐欺取財罪。  ㈨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存在,則地 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即於法並無不 合,此等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5

CTDM-113-聲自-41-202502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5時5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74.17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 丙○○與馮志榮因另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警方於111年7月29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 對馮志榮執行拘提,發現丙○○在由馮志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馮志榮同意搜索該車及丙○○同 意搜索,當場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7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通知被告到場,於113年5月17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98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旗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 篩檢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0日邢鑑字第1120034688號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1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 毒悔改之意,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並考 量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植水蓮、月收入約 新臺幣5、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參,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公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6.49公克,驗餘淨重36.44公克,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28.4622公克【淨重36.49公克*純度78%=28.462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2、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58%(檢驗前毛重3.900公克、檢驗前淨重3.612公克、檢驗後淨重3.5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4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3.49%(檢驗前毛重1.917公克、檢驗前淨重1.598公克、檢驗後淨重1.57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1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9.65%(檢驗前毛重1.782公克、檢驗前淨重1.487公克、檢驗後淨重1.46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3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35%(檢驗前毛重3.476公克、檢驗前淨重3.138公克、檢驗後淨重3.11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53%(檢驗前毛重18.44公克、檢驗前淨重17.955公克、檢驗後淨重17.9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0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83%(檢驗前毛重11.165公克、檢驗前淨重10.688公克、檢驗後淨重10.66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67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43%(檢驗前毛重20.404公克、檢驗前淨重19.835公克、檢驗後淨重19.81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37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67%(檢驗前毛重37.255公克、檢驗前淨重36.388公克、檢驗後淨重36.36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62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24%(檢驗前毛重37.034公克、檢驗前淨重36.155公克、檢驗後淨重36.13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67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9.83%(檢驗前毛重37.437公克、檢驗前淨重36.565公克、檢驗後淨重36.53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53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48%(檢驗前毛重36.988公克、檢驗前淨重36.134公克、檢驗後淨重36.11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74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4 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5 夾鏈袋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6 白色T恤1件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7 灰色格子短褲1件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2025-02-05

CTDM-113-審易-1392-202502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13時23分許,經警 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經其同意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3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 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內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湖內分局 毒品按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71)、蒐證照片、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37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06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 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偵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雖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是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係於 113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 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 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 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毒品案件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0至100萬 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 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 頁),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 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 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二)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 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 3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0包 送驗殘渣袋20只,經檢驗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4 殘渣袋2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9.70公克(驗餘淨重9.49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4.282公克、檢驗前淨重2.450公克、檢驗後淨重2.008公克。

2025-02-03

CTDM-113-審易-157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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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丁瑞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仿冒任天堂遊戲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4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 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電子產品(仿冒任天堂遊戲機) 1台

2025-02-03

CTDM-114-單聲沒-6-2025020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 擅自轉讓,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 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公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當時與謝秉樺同居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居所內,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在場之謝秉樺以摻入 香菸方式施用,而轉讓上開偽藥。嗣經警因被告另案所涉妨 害自由等案件,於同日113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40分,經謝秉 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 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相牽連案件,性質上原本即為各自獨立之案件,訴訟對象各 別,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只因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 而取得管轄權,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自應以 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 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甚至未曾有 訴訟繫屬之情形,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 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而應回歸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規定,由有管轄權之法 院予以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決先例、108年 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簡言之,所謂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本院有管轄 權之案件業已起訴並繫屬在本院為前提,本院始得依上開規 定對無管轄權之案件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   本案於113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斯時住所地在高雄 市林園區,實際居所地在臺中市龍井區,均非本院轄區,此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簡上卷第59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 出113偵8441字第1139032035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審訴卷 第3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且於上開時點被告亦無在監押之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斯 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犯罪地點應在臺中市龍井區,是其犯 罪之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 (二)本案無牽連管轄適用   原審雖以被告另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2號等提起公訴(下稱上開案件),且本院對上開案件有管 轄權,故認本案應有牽連管轄之適用。惟查,本案繫屬本院 時間為113年6月28日,而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間為113年8月 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7至40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內所附橋頭地檢署113 年8月8日橋檢春出113偵2762字第1139039327號函上本院收 案戳章可明(簡上卷第43至45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上 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牽連 管轄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 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察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誤有管轄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地、居所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2025-02-03

CTDM-113-簡上-221-20250203-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家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審酌 卷證後,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因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 畢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雖自陳有 固定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惟前經本院按址依法 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嗣經本院發布通 緝,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復參諸被告仰賴 撿拾回收維生,無固定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除姊姊1人外 ,亦無其他同住家人,家庭支援功能及連結因素俱屬薄弱, 加以被告另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 5日、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甲案),則其以逃匿方式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人 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 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 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另案執行完畢即113年12月28日 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所犯甲案業經判決確定,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1月2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岳字第350號、第350號之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已經消 滅,應自114年1月2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03

CTDM-113-交訴-27-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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