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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德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德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德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取他人 物品,犯罪手段相近,暨其動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 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641-2024101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111號、第8112號、第8113號、第8114號、第8115號、第8116號 、第8117號、第8118號、第8119號、第8120號、第8121號、第81 22號、第8123號、第81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秉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本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予「呂承叡」、「楊子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秉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各所示證據。 (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 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核被告林秉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 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 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目 前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 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品行、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 月支出1萬元予先前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共須賠償27萬元) 及月支出1萬5000元扶養母親、現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如上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 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被告銀行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涉案號 1 張梅蓮 (未提告) 111年5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9時46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 證人即被害人管秀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62477號) 2 林杰欣 (提告)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3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欣所提供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709號) 3 張榮輝 (提告) 111年6月6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6時43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6時4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187號) 4 李秀倉 (提告) 111年6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11時32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2時4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TM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 5 熊惠珠 (提告) 111年6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9時48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7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熊惠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0504號) 6 易乃冠 (提告) 111年7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易乃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115號) 7 徐良碩 (提告)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良碩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470號) 8 張健民 (提告) 111年7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5時4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5時6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民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586號) 9 簡佑軒 (未提告) 111年6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11時57分許 ③111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0萬元(起訴書誤載10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簡佑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 10 張品嬋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13時22許 台新銀行帳戶 90萬元(起訴書誤載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品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以配偶劉志誠名義匯款)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081號) 11 姜澤苓 (提告) 111年5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13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姜澤苓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201號) 12 鄭雯琳 (提告) 111年7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4時32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4時35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琳所提供之網路交易截圖1份(起訴書誤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3 許素惠 (未提告) 111年5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9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證人即被害人許素惠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6354號) 14 張秀碧 (提告) 111年7月1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1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碧所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15 謝文振 (未提告) 111年7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1日12時52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13時23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振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7244號) 16 黃子音 (提告) 111年6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1時5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772號) 17 彭慶輝 (提告) 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彭慶輝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19號) 18 李素琴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2時1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8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 4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琴提出之匯款資料(即台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2024-10-18

PCDM-113-審金簡-174-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33、6834號、112年度偵字第8184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7497、8432、20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 所載「於112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應更正為「各於112年4月2日起 向翁銘輝佯稱可投資獲利、於112年4月3日11時許起向曾俊 凱佯稱可加入俱樂部會員、於112年3月中起向陳淑萍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附表 一、二」均更正為「附表」;113年度偵字第7497、84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14時16分許」應更正為「1 6時16分許」;另補充「被告余承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被害人翁銘輝、告訴人曾俊凱、陳淑萍提出之對話紀 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三之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 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即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附件二、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 ,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實無可取,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翁銘輝、林政宏、告訴人蔡銘揚成立調解情形(本院卷第1 21、122頁),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個數等 手段、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 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 前科(本院卷第125-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該 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44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淑萍訴由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中信銀行、街口電支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我經由某網友介紹在某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因無法再投入資金而要求對方退款,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以審核退款,我便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予對方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59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當應知悉不可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銘輝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22時50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曾俊凱 (提告) 112年4月3日14時2分許 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8時6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7時21分許 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淑萍 (提告) 112年4月3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                         第8432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王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培安、被害人林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三)被告余承恩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培安(提告) 112年3月某日起 假援交 112年4月4日15時25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6時31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許 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政宏(未提告) 112年4月5日起 假援交 112年4月4日14時11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4時16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7分許 1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30分許 2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6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恩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 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銘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街口電支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蔡銘揚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交付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86號(快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銘揚 112年4月3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4月3日20時37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3日21時42分許 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21時45分許 1,000元 112年4月3日22時22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4月3日22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4日0時6分許 2萬8,000元

2024-10-18

PCDM-113-金訴-161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源不是故意不到案,且的 確住在家裡,沒收到傳票是被告的疏忽,之前的通緝案都是 被告去找管區報到,所以被告並無逃亡之意;被告家裡只剩 下罹患癌症且時間不多的阿嬤跟心智年齡只有12歲的姑姑, 她們都沒有上班,而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撐起家裡的負擔 ,能不能讓被告回家照顧家人,被告願意準時去家裡附近的 派出所報到,懇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059號、11 3年度偵字第7360號、偵緝字第180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受理在案,並由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於 民國113年10月6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 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復核對被告所陳實際住處及收受送達地址,均與通緝書所 載相符,又被告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面臨刑責,往往選擇逃避,因認未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 要性,故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由前開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前述犯罪嫌疑重大 存在之認定,復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基礎事實並無任 何變更,且被告先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573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證被告面對 刑責,往往選擇逃避之心態至明,故本院仍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於112年7月19日至同年8 月9日之期間曾六次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認 其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祥董」指示向被害人(包括本案 告訴人林寶貴)收款9次(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卷第19 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再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聲請意旨所稱,仍認無法以 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 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之 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 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912-202410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美娟 蕭進鑫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屠建航 年籍詳卷(已歿) 潘建維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屠勝國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下併稱聲請人) 以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屠勝國涉犯誣 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65號)。嗣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泰溢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誣 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⑴被告潘建維有意提供擔保並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始由 被告屠建航帶回相關文件並與被告潘建維共同簽署,可推知 此有民事上表見代理之可能性,而被告潘建維針對該重要文 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為何任意交付由屠建航使用等情交代不清,原處分書認被告 等人並無詐欺罪嫌,顯未盡調查義務;⑵被告屠勝國雖係向 警方陳明關於屠建航生前債務關係而提及聲請人蕭進鑫,倘 僅稱有債務關係而與被告屠建航死亡無關,何以被告屠建航 身亡當日聲請人蕭進鑫即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提 到案說明?被告屠勝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6號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 莊,利息很高等語,則屠勝國是否僅於筆錄中單純提及蕭進 鑫與屠勝航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陳述有無令聲請人蕭進鑫有 因其陳述入罪之危險性,不無疑問,又縱蕭進鑫雖後續並未 列為被告,則被告屠勝國之指述是否已造成國家機關資源之 耗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陳美娟並未目睹被告潘建維親 自在該案之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聲請人陳美 娟係將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被告屠建航,借款 過程被告潘建維均未參與,則被告潘建維是否同意為共同借 款人,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陳美娟亦未曾親自向被告潘建 維確認其本人有無授權被告屠建航處理借款事宜,則自難僅 以被告屠建航持有被告潘建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原本、身 分證影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 000,暨其上同段21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5樓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即謂被告潘建維已授 權被告屠建航為上開借款行為;且被告潘建維之印鑑證明並 非專為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且足認被告潘建維經由被告 屠勝國交付被告屠建航重要文件(即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身 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之目的,係授權被告屠建航 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不包括用以借款而信託登記明確 。另審酌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屠建航非有權代理被告潘建維簽立該案之借款協議,並 簽發及背書本票2紙(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屠建 航、背書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 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背書人 為屠建航,票面金額30萬元),所為亦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 ,聲請人陳美娟主張被告潘建維就該案借款本息負清償責任 ,自無可採,由此明確可知,被告被告潘建維並無意提供擔 保且無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檢察官此部分已為完足之調 查,且詳述理由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聲請狀所述未盡調 查義務之情形。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換言之,所謂誣告乃指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之犯罪而言。查本件原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調閱被告屠建航死亡之相字卷宗,審酌被告屠勝國 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屠勝國係經警詢問屠建航 是否有與人發生糾紛後,始提及被告屠勝國與聲請人蕭進鑫 間之債務糾紛,且從未提及被告屠建航係聲請人蕭進鑫殺害 之情形或相關欲使聲請人蕭進鑫遭到刑事訴追之回答,再者 被告屠勝國即便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作 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莊,利息很高等語 ,則此亦證稱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與被告屠建航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也無提及被告屠建航之死亡係由聲請人蕭進鑫所 為,是認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屠勝國並無誣指聲請人蕭進 鑫之情形,並無違誤,況且原偵查檢察官未將聲請人蕭進鑫 列為被告進行偵查訴追,何來耗費國家機關資源之有?是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㈢末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屠建航業於108 年12 月17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屠建航既於本 件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已死亡,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前開 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將被告屠建航列為被告,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潘建維涉犯誣告罪嫌等情,並無法 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自-130-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黑色凡賽斯內褲1件,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612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並已確實履行賠償,實 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宇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4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皓於民國111年6月19日4時至14時許間,因故借住李柏 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得李柏 勳所有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及黑色凡賽斯內褲1件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4,000元)。 二、案經李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 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上開手錶之相關照片及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17

PCDM-113-簡-4566-202410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382號(民國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情侶,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自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0次。嗣A女之母親代號 AD000-A112382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73、8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8至15、38至39、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 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臉書畫面擷圖3 張(偵卷第23至25頁)、GOOGLE街景圖4張(偵卷第26至29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第8 至14頁)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日,有A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1份(偵查不公開卷第2頁),足認被告對A女為 上開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 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 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 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 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 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 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 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 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 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1 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為性交行為2次,均已逾18歲整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 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10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至同 年1月22日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2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第227條之1之18歲之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恰,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148、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上開犯行,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 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犯本案行為甫滿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 反A女之意願,參酌告訴人A母經本院電詢表示:不原諒被 告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綠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87頁),惟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現 在同居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居所,2人目前均都有工作 ,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泥作工,月薪最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最多20萬元,我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 且同居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居所,女女已開始工作,我 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本院卷第81 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所侵 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居關係,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㈤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 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 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 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侵 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於113年 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是被告本案於113年10月17日 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因前案判決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且所受緩刑2年宣告尚未期滿,並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之法定要件。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侵訴-42-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應補充「嗣於同年月21日7時許,許睿盛手機接收到城市○○○ ○○○段○○○○○○○○○號,始查覺有異經至現場查看後報警查獲上 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6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40分至翌(21)日7時許間,以不詳方式,竊取許睿盛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已尋回並發還),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許睿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勝強(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遭竊車輛尋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2024-10-17

PCDM-113-簡-4466-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馨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馨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馨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 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日,以 東森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洪國祥, 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 作關閉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洪國祥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3日凌晨0時23分 許及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79,989元、39,997元至潘馨儀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洪國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國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 馨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 卷第1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 17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祥於警詢中(111年度偵字 第34664號卷〈下稱偵34664卷〉第11-12頁)、證人盧柏誠於 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17頁)證述明確,且有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聯紀錄 (偵34664卷第15-27頁、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2日函文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偵34664卷第61-64頁)、113年3月11日函文暨 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字卷第41 -47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 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社區秘書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 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上 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 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 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履行方式 洪國祥 新臺幣11萬9,986元 自113年10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金訴-169-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上 訴 人 邱埕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明雄、邱埕緯,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依 檢察官之上訴書及被告邱埕緯之刑事上訴狀之記載,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判時,檢察官、被告邱埕緯均明確表 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埕緯因與被告張明雄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張明雄為離開現場,被告邱埕緯為阻攔被告張明 雄離開,二人竟駕車在一般公路上以高速行駛,且多次跨越 分向線,嚴重危及往來車輛通行安全。被告邱埕緯竟撞擊被 告張明雄車輛,致被告張明雄翻車受傷。是原判決對被告張 明雄僅判處拘役55日,被告邱埕緯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 刑均屬過輕。故檢察官就被告邱埕緯、張明雄均提起上訴, 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二)被告邱埕緯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邱埕緯為現職警察,於下 班時間與被告張明雄發生行車糾紛,當被告邱埕緯通報警方 到場處理之際,被告張明雄即駕車離開,故被告邱埕緯認被 告張明雄為可疑車輛,遂駕車追攔被告張明雄,致生本案。 故被告邱埕緯之犯罪動機實屬公益,原審漏未審酌,量處有 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故被告邱埕緯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 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張明雄、 邱埕緯均罪證明確,就被告張明雄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邱埕緯部分適用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埕緯、 張明雄僅因行車糾紛,即不顧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率爾在山路高速、逆向行駛;又被告邱埕緯阻停告 訴人張明雄車輛之過程,造成告訴人張明雄人、車受損,其 等所為均非可取。然慮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斟酌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邱埕緯提出之量刑資料、被告二人之前案素行紀錄 、告訴人張明雄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明雄量 處拘役55日,就被告邱埕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邱埕緯縱於案發後在現場等候,於 警方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人,固可認被告邱埕緯就本案交通事 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為自白。惟被告邱埕緯就本案所涉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意傷害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於警方依被告張明雄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察 見被告邱埕緯於案發過程中,有數次故意駕車撞擊被告張明 雄車輛之情形,而發覺被告邱埕緯之上開犯罪嫌疑後,於11 2年5月22日警詢時,被告邱埕緯始為自白。因被告邱埕緯就 本案犯罪之自白,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後,故難認合 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被告 邱埕緯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 範圍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邱埕緯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皆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邱埕 緯前因故意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邱埕緯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 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張 明雄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632號裁定,就被告張明雄所犯8罪,其中7罪依法減刑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15日確定。被告張明雄於94年4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張明雄、邱 埕緯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明雄係因遭被告邱埕緯駕車追 攔,致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其犯行尚屬偶一。被告邱埕 緯本案高速駕車追攔被告張明雄之動機,係因疑認被告張明 雄車上有所違禁物,為追查違禁物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張明雄成立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足核。是被告張明 雄、邱埕緯均已悟知所非,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足促其二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張 明雄、邱埕緯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NTDM-113-交簡上-20-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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