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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2號)、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9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佩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陳曉琪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 告訴人陳曉琪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林生毅,並 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生毅因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部分,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曉琪、 林生毅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曉琪、林生毅皆 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林生毅所受損害甚鉅;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台新銀 行台幣及外幣帳戶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66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固均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均無助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2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以領取轉帳外匯金額 百分之5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幣帳 戶及本案外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利用LINE不詳 群組,以假投資為幌訛詐陳曉琪,致陳曉琪在桃園市中壢區 住處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32 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496元、1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旋遭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購買美金10萬634元,再匯往國 外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陳曉琪發覺有異,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113年3月7日申辦取得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後,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外幣帳戶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1份及匯出款項交易憑證7張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臺幣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再匯出境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 幣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 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亭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佩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相當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1日起,以 投資股票群組誘使參與投資之詐術,使林生毅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98萬元 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林生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林生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425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佩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江佩蓮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 3年度審金簡字第6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審金簡-655-202503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17號、第10960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12 419號;②113年度偵字第192號;③113年度偵字第627號;④113年 度偵字第1427號;⑤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第17至19行及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法」欄關 於「營業員~百合」之記載均補充為「富達營業員~百合」、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21日」更正為「112年 6月21日」、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15日14時 8分許、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22日1 0時41分許、112年6月19日11時12分許」、附件二即112年度 偵字第12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1行「投資穩賺不賠之 方法」更正為「投資穩賺不賠的方式」、附件五即113年度 偵字第1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3行「112年6月9日9時32 分許」補充為「112年6月9日9時32分、34分許」、附件六即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3至14行「112年 6月4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14日上午12時02分許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維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二至六)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維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 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 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林又翔、劉昱毅、戴子翎及告 訴人陳品慈、王亭茵、許文達、陳佳妘、林美月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告訴人孟書羽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中 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然對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之敘述,可知此部分應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誤 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①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②113年度 偵字第192號;③113年度偵字第627號;④113年度偵字第1427 號;⑤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貨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112年度偵字第10960號卷第17頁);其犯行分別對告訴 人6人、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 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 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劉昱毅、告訴人許文達、陳佳妘、林美月成立調解(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4-1至164-2、170-1至170-2、176-1至176-2、 183至184頁調解筆錄),惟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劉 昱毅(見本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莊佳瑋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60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煜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 9時、2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孟書羽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其中林又翔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匯款部分及陳品慈、 劉昱毅匯款部分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孟書羽匯入本案渣打銀行部分 及林又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則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 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孟書羽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煜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孟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孟書羽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又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害人林又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品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劉昱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 證明被害人劉昱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3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張維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向伊稱 需要交付金融卡,伊才將卡片交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辯, 已難採信;縱其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乙情為真,然一般應 徵工作者通常係經公司選定相關之金融機構後,再要求求職 者申辦該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無要求職 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應屬一般智識之大眾所知之 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對方沒跟伊說公司名稱, 伊當時只想賺錢就在苗栗高鐵站將提款卡交予一名女子云云 ,顯見被告不知與其聯繫及收取提款卡之人之聯繫方式,未 詳加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率爾聽信對方要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其對 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無法控管他 人違法使用,是其顯然對於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 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孟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但因我上 次被騙的經驗,於是我此次先匯新臺幣1元來測試」、「警 員跟我說我只要匯入1元該帳號就會遭凍結,我希望不要再 有人受害,所以才故意匯1元讓該帳號遭凍結。我當時就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情節,可知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 9時51分許匯款後已知悉「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 合」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後為使被告帳戶凍結而假意匯款 1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此時告訴人雖未陷於錯誤,然「 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已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行,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孟書羽 於112年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合」向孟書羽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9時51分許 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林又翔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又翔瀏覽後主動加LINE聯繫,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寶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4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8分許 5萬元(已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品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陳品慈瀏覽後主動加LINE聯繫,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寶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5日14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4 劉昱毅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昱毅佯稱:可進入寶源投資群組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 13萬0,6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 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初,在IG限時動態刊 登虛偽之「投資穩賺不賠之方法」等不實訊息,待王亭茵瀏 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APP」 ,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16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華 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王亭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王亭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亭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報案資料、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亞筑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5月初,在臉書「柴鼠兄弟」社團刊登虛偽之「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等不實訊息,待許文達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 LINE暱稱「沈萬鈞」、「Wendy」向其佯稱因擔任合泰投顧 公益工作室助理,可報股票明牌協助操作獲利,及可下載「 寶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10時16分、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6月1 5日9時26分、9時35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許文達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許文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報案資料、上開 渣打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予詐騙份 子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 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 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 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以LI NE暱稱寶源金控專員李思敏向戴子翎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 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9日9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 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戴子翎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戴子翎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子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寶源金控APP畫面截圖照片、報 案資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五: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正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 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在臉書刊登虛 偽之投資等不實訊息,待陳佳妘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 向其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0時39分許,匯 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陳 佳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陳佳妘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報案資料、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正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 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 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六: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 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 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陳美嘉助理」、「OAK操盤 官方客服」向林美月佯稱參與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股票 獲利等語,致林美月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嗣林美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林 美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證人邵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19

MLDM-113-苗金簡-187-20250319-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思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366號、第569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 第4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 07號),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 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張思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補充「提款卡及其密碼密碼」、 第12行記載「透過通訊軟體LINE」前補充「自111年12月25 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張思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張思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張思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徐鳳龍、告訴人金念祖、黃惠香 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黃范鳳嬌、陳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陳圓富、黃 惠香、黃秀鳳、周正文、張福吉、唐連生及被害人徐鳳龍等 11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唐連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 戶,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彰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使告訴人黃范鳳嬌、陳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陳圓 富、黃惠香、黃秀鳳、周正文、張福吉、唐連生、被害人徐 鳳龍等11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 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范鳳嬌 、黃秀鳳均達成調解,並承諾分別分期賠償20萬元、5萬元 ,現均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 原金簡卷第113-114、1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目前 從事酒吧服務生工作、母親過世、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力賠償、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並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黃范鳳嬌、陳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 陳圓富、黃惠香、黃秀鳳、周正文、張福吉、唐連生、被害 人徐鳳龍等11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 均業經詐欺集團轉匯,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匯款項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李張思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張思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范鳳嬌、徐鳳龍、陳 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陳圓富、黃惠香、黃秀鳳、周正 文、張福吉,致黃范鳳嬌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彰銀帳 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黃范鳳嬌等10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范鳳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蔡麗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鄭鈞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金念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圓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黃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黃秀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周正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福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張思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但伊沒有將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伊不清楚為何本案帳戶會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用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范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范鳳嬌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范鳳嬌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徐鳳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徐鳳龍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蔡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蔡麗蓉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蔡麗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鈞文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鄭鈞文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金念祖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金念祖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金念祖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圓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圓富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圓富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惠香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惠香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秀鳳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份 告訴人黃秀鳳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周正文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周正文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福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福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張福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上揭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范鳳嬌等10人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彰銀帳戶,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備 考 1 告訴人 黃范鳳嬌 告訴人於112年1月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經加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88號 2 被害人 徐鳳龍 被害人於112年1月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經加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4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 ①20萬元 ②7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89號 3 告訴人 陳蔡麗蓉 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加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投股票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38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0號 4 告訴人 鄭鈞文 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加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1號 5 告訴人 金念祖 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3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 ①30萬元 ②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2號 6 告訴人 陳圓富 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加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提供股票操作方式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2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3號 7 告訴人 黃惠香 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在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2時25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4354號 8 告訴人 黃秀鳳 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上網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4417號 9 告訴人 周正文 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1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4718號 10 告訴人 張福吉 告訴人於112年1月上網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47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14號、 113年度交查字第66號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李張思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 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張思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唐連生聯繫並向其佯稱: 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連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3月10日9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上揭 彰銀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唐連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唐連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唐連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唐連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宏策A PP截圖各1份。 (三)上揭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李張思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366號、第5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14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67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造成數本案及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2025-03-19

TYDM-113-審原金簡-61-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盛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盛漢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盛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羅振宏、邱柏澔、「 蘇興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開 車乘載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嗣沈盛漢與羅振宏、邱柏 澔、「蘇興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指示施佳 琪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施佳琪遂於112年12月4日前某 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裝放寄 送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延慶門市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6萬元確定)。沈盛漢再依羅振宏指示,於同年月6日12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羅振宏、邱柏澔前往上址超商,由羅振宏至超商領取 上開包裹;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劉冠廷、吳忠霖、應芷柔、曾姵綾 、姚嘉誠及盧怡華(下稱劉冠廷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 帳戶。邱柏澔再依「蘇興偉」指示而通知羅振宏持附表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沈盛漢遂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羅振宏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邱柏澔,再乘載邱 柏澔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蘇興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柏澔及 羅振宏涉案部分,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嗣 警據報,於112年12月27日13時0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沈盛漢到案,並於同日11時3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巷00○0號沈盛漢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廷、吳忠霖、應芷柔、曾姵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沈盛漢(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 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82 、205頁),核與證人施佳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吳忠霖、應芷柔、曾姵綾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以上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 即共犯邱柏澔、羅振宏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117至1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寄件資訊(併偵 卷第35頁)、被告與ZhenHong(即羅振宏)之對話紀錄(警 卷第10頁)、本案車輛駕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 至48頁)、本案車輛之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49頁 )及本院112年聲搜字198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6至19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附 表三所示聯繫用手機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參與詐欺,僅係單 純開車乘載邱柏澔及羅振宏,否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 見偵卷第10頁),顯然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因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沒有參與詐欺,僅係單純開車搭載邱柏澔及羅振宏,否 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見偵卷第10頁),顯然於偵查中 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⒌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73 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至3),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 告、邱柏澔、羅振宏、「蘇興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 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 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 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亦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分擔載運收簿手、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應就全部詐欺犯 行共同負責,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犯行,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論以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羅振宏及邱 柏澔乃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提款車手,仍基於與渠等共 同犯罪之意,搭載羅振宏及邱柏澔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及領取匯入附表一帳戶內之贓款,並與羅振宏、邱柏澔共同 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 5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 、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係以附表三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振宏聯繫,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簡訊內容截圖附卷可佐(金訴卷第123 頁),顯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固有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振宏去領取附表一所示帳 戶,並搭載羅振宏、邱柏澔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入之贓款,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冠廷等 6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內成 員提領、轉交他人,足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財物 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姜 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施佳琪 2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同上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劉冠廷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37分許,假冒為化妝品客服致電予劉冠廷,佯稱因被誤升為高級會員導致會自動扣款,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依指示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許,12萬4,123 元 (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至30頁) ⒉施佳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⒊通訊紀錄(併偵卷第47至48頁) ⒋轉帳明細(併偵卷第47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警卷第31頁) 2 告訴人 吳忠霖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於臉書假冒為買家私訊吳忠霖,佯稱因遭網路平台阻擋而無法交易,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需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吳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49分許,1萬4,985 元(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忠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⒉施佳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⒊對話紀錄(併偵卷第53頁) ⒋轉帳明細(併偵卷第54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3 告訴人 應芷柔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應芷柔於112年12月6日17時37分前某時許,瀏覽臉書「高雄租屋」社團內房屋出租廣告,並加廣告內所列詐欺提集團成員之LINE聯繫租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以排隊看房云云,致應芷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37分許,3,000 元(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應芷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⒉施佳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⒊臉書租屋廣告(併偵卷第64頁) ⒋對話紀錄(併偵卷第61至71頁) ⒌轉帳明細(併偵卷第62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頁) 4 告訴人 曾姵綾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曾姵綾於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瀏覽臉書「591高雄租屋」社團內房屋出租廣告,並加廣告內所列詐欺提集團成員之LINE ID:y586585聯繫租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以排隊看房云云,致曾姵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許,應予更正),2萬4,000 元 施佳琪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曾姵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至43頁) ⒉施佳琪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4頁) ⒋告訴人曾姵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43至147頁) ⒌臉書出租房屋詐騙截圖(金訴卷第148頁) ⒍轉帳明細(金訴卷第149頁)    5 被害人 姚嘉誠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姚嘉誠於112年12月5日14時33分許,於IG上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傳訊息後,再加LINE暱稱「李國勇」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退款云云,致姚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09分許,3萬9,987元(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姚嘉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6至47頁) ⒉施佳琪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8頁) ⒋轉帳明細(金訴卷第154頁) ⒌詐欺IG帳號、LINE名稱、受話電話號碼(金訴卷第155至156頁)   6 被害人 盧怡華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盧怡華於112年12月4至5日某時許,瀏覽臉書「高雄租屋」社團內房屋出租廣告,並加廣告內所列詐欺提集團成員之LINE ID:bo750384聯繫租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以排隊看房云云,致盧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50分許,1萬6,000元 施佳琪 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盧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至51頁) ⒉施佳琪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2頁) 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159至162頁) ⒌臉書出租房屋詐騙截圖(金訴卷第162頁) ⒍轉帳明細(金訴卷第163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04185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9

KSDM-113-金訴-805-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焜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8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焜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至3行「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 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應補充並更正為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3時1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 款項轉帳(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戶 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42675.3),於同日13時42分、47分 許,再陸續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焜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 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 訴人江佩珍、楊淑如等2人(下簡稱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於 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上揭帳戶轉匯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江佩珍等 2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 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江佩珍等2人遭詐騙後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轉出至MaiCoin帳戶內並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亦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26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7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焜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 並取得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5 月29日某時許,又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 ○○路000號)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 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6月6日14時2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將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 E傳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莊焜毓上開元大 銀行、MaiCoin帳戶資料後,先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 江佩珍佯稱:加入蝦皮樂透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佩珍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至莊焜毓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6時56分許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 戶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17623.12),於同日17時31分許, 再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因江佩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焜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MaiCoin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MaiCoin平臺玩虛擬貨幣,對方說我有獲利,要領這一筆錢,一定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珍遭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元作服字第1130003569號函暨莊焜毓帳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元大銀行三民分行申辦其MaiCoin帳戶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012號函暨莊焜毓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登入歷程、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註冊申辦MaiCoin帳戶,於同年5月25日通過驗證,自註冊日起迄同年6月6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2年5月25日16時許註冊申辦MAX帳戶,於同年5月26日通過驗證,MAX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 ⑵告訴人江佩珍匯55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旋轉帳匯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後再提領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 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如 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 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 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 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者,取得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 項,而被告對前揭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 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在未能確保 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 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俊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焜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7日13時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淑如佯稱下載指 定電商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楊淑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焜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提供之臨櫃匯 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三)被告莊焜毓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48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10-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8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俊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駱俊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 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 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縱使發生前 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身份不詳、暱稱「大B」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陳妍晶」 、「立鴻客服NO.188」等暱稱聯繫賴逸帆,向其佯稱:可經 由操作「立鴻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款項則可匯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丁風;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云云,以致賴逸帆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17分、1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復由駱俊佑依「 大B」之指示,於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先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武勝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並在「大B」指定地點收取置放該處現場之報酬5 00元現金;後駱俊佑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 項(共計14萬元;包含賴逸帆所匯付前開8萬元之款項)持 往「大B」所指示之地點置放,並將前開提款卡置放他處, 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 依「大B」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2,20 0元款項作為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駱俊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匯款交易紀錄、被告在前開 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及 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提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犯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自白犯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因其未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 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大B」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5 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數月未久,又再犯本案,縱然所 犯兩罪罪質不同,然其於短時間內觸犯刑罰,已徵被告對法 律之服從性低落,前次刑罰未對其產生預期嚇阻或教化效果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本院認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780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 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為新舊法 比較後,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科,顯非正確。2.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主張加重其刑事項,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為證,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承認構成累犯之 事實,對於前案紀錄無意見等語,足認檢察官就上情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有前述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 性等情,亦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或縱認無須加重其刑,就構成累犯之相關前科紀錄,亦 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原審未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自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有 理由,參以原審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賴逸帆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本應從嚴議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各為500元、2,200元,故此2 ,7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 人匯付之8萬元款項,固可認係本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 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不具事 實上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9月22日10時21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2 112年9月22日10時22分 同上 6萬元 3 112年9月22日11時48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五塊厝郵局 2萬元 4 112年9月22日13時21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灣仔內郵局 2,200元

2025-03-19

KSHM-114-金上訴-44-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玉成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112年 度偵字第3460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 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113年度 偵字第1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玉成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范玉成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范玉成依一般社會生活及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 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後,旋在上址銀行附近,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 「小王」之人,容任「小王」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 為。嗣「小王」及不詳詐欺份子取得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經新舊 法比較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為幫助犯,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仍任意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再考量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已非初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涉及不法,足見被告前經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猶 未能記取教訓,而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或有其他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行動,態度難謂甚佳,實不宜再輕縱被告。 復審酌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受害者人數及被害 金額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無違誤。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82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82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復參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每 月收入約31,0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 32號):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參照)。由於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審查範 圍應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量刑部分,不及於被告、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此,檢察官於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洪志文、柯振 生、吳正吉、林采芸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3232號),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應不得併予審 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至於移送併案審理所示之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併予附卷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劉慕珊、張志杰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游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在臉書社群張貼股票投資資訊,游宗翰瀏覽後,加入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慧眼識股A-122」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林先生」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游宗翰佯稱:在大華繼顯投資網站下載KayHiana軟體,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6月1日9時11分許 ⑶112年6月2日14時41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李桂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隨機發送連結投資股票教學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欣媛Sandy」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李桂鳳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依指示申購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桂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2分許(偵一卷第63頁) 95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吳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朗思齊」聯繫吳懿珊佯稱:下載APP金投財富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吳懿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9日15時5分許 9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涂春福 詐欺集團成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徐欣琳」之人聯繫涂春福佯稱:註冊金投財富APP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涂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2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譚國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靖雯」結識譚國宏,並向其佯稱:投資網站「UTRADETW」可獲利,惟須先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譚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陳威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麗-助理」、「營業員-王美慧」向陳威隆佯稱:依指示投資鑫鴻財富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威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4分許 58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968-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雯專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 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單親家庭而居無定所,無親人 在側管教,更長期接受家暴,被告已知錯並有悔改之意、絕 不再犯,被告正值青壯年,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住所,且被 告已供出上游,該上游即為同案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所犯詐欺犯罪,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洗錢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所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之事 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1萬元乙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頁),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後規定, 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任意割 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經徵詢程序而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是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方面卻認被告得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顯 然將同一部法律割裂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⒋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自白犯行並有供出上游而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橋檢春雲113偵12015字第1149006430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403400號函、同分局114年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551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可憑,故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  ⒌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生活狀 況部分縱然屬實,惟因被告自承係為還債而於經警方告誡後 猶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3頁),其既係為賺取報酬而參 與本案,自應承擔法律責任,故尚難執此為由而對被告從輕 量刑,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判決於被告未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2月、1月,已屬輕判,本院因認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自不得再於量刑審酌 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乙情,業如上述,原審未 及審酌及此,認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同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 前詞請求輕判,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割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及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等均 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 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 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 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提 款車手,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偵審時均 坦承犯行、迄未能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 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5日以橋檢春稱113偵20026 字第1139060352號函檢送案卷3宗、光碟2片,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6號黃雯專詐欺案件(有關併予 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件 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 未聲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 刑、沒收暨追徵之判決,均無請求本院予以變更之意思,本 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雯專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雯專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932-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楊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 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5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楊芷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芷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辰、楊芷瑄均可預見現今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 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均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如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進而洗錢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均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鄭宇辰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楊芷瑄,委由楊芷瑄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3時27分許 ,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 稱「林宜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惟 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 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楊芷瑄並因而獲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鄭宇辰、楊芷瑄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 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鄭宇辰有申辦本案帳戶,並由被告 楊芷瑄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暱稱「林宜璇 」之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被告2人辯稱:渠等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僅是想 要找工作才依對方指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鄭宇辰所申設,並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由被告楊芷瑄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 傳送給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戊○○○、寅○○、乙○○、丙○○、癸○○ 、甲○○、辛○、庚○○、己○○、丁○○、丑○○、卯○○於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74 號卷<下稱偵76774卷>第17至18、32至34頁反面、54至55、6 9至70頁反面、80至81、103至104、128至130、137至138頁 反面、157至160頁反面、170至173、233至234頁反面、237 頁反面至238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9 92號卷<下稱立3992卷>第14至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芷瑄與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詐 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詐欺集團偽造之金管會公文影本、 詐欺投資程式之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偽造之金管會公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 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詢、詐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所提 供之存款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投資程式之畫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line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所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 案相關擷圖在卷可稽(見偵76774卷第8至9、263至287、13至 15、20至25、38、42至45、47至49、59至64、72至77、82、 86至89、92、95至100、105、115、118至126、133至134頁 反面、140至144、147、150、153、165至167頁反面、184、 193至231頁反面、235、240、303、305頁,立3992卷第24至 4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 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 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 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 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鄭宇辰 就其申辦、交付本案帳戶一事,於警詢中本供稱該帳戶是辦 來自己經營精品買賣轉帳用的,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 稱:該帳戶是依指示申辦,申辦後一週隨即將帳戶交付給他 人,並由被告楊芷瑄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 給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其於交付帳戶時就有跟被告 楊芷瑄說可能是詐騙,被告楊芷瑄堅決說不是;本案帳戶是 剛申辦,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交付帳戶時戶頭餘額為0元; 對方有禁止其與被告楊芷瑄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其有 覺得很奇怪,認為自己的帳戶登入還要經過別人同意與常情 不符等語(見偵76774卷第4至6、259至262頁,立3992卷第8 至13頁);被告楊芷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供稱其當時是 想多找一份工作,不知道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為詐欺 集團,惟其亦供稱:對方提供的工作機會是中階財務,工作 內容僅是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得報酬週薪7萬元; 依其工作經驗,其亦認為該待遇並不可能;而交付本案帳戶 後,對方要求其與被告鄭宇辰不要看網銀,也不要刷存摺, 其亦認為奇怪等語(見偵76774卷第259至262頁)。是綜合被 告2人所述,渠等既已認識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迥異於 一般工作之條件與報酬,且被告2人亦均已有警覺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要求顯然與常情不符,甚至被告鄭宇辰已自承自 己有懷疑過對方是不是詐騙,而與被告楊芷瑄提過此事,卻 仍交付本案帳戶,而被告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在政府、媒體大力宣傳掃蕩詐欺集團、慎防金融帳戶遭人非 法利用之情形下,對於渠等所為將可能助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難諉為不知,渠等已預見上 情,仍不違背本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 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2人雖提出被告楊芷瑄與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方公司之相關資料等件( 見偵76774卷第263至287頁,本院卷第151頁),惟觀諸上開 對話內容,僅足佐證暱稱「林宜璇」之人確係以顯不相當之 薪資條件,來換取被告楊芷瑄提供本案帳戶,且從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亦可看出被告楊芷瑄僅多次詢問薪資何時發放、所 提供之帳戶對方是否已測試等等,對於前揭不符常情之處顯 然未盡詢問、查證之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更足徵被告 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 告2人所提供之對方公司之相關資料,與被告2人與暱稱「林 宜璇」之人之接觸、溝通過程無涉,亦未能影響法院對於渠 等提供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參 酌被告2人對於本案帳戶之申設目的供述前後不一,且本案 帳戶係於餘額甚微之狀態下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與 帳戶提供者先行清空帳戶餘額以免自己受有損失後始交付給 詐欺集團之常情相符,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人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 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 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 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渠等客觀上已喪失對本 案帳戶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 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2人交付帳戶之行為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所起訴之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辦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均 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均為幫助犯,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此部分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2人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誠 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雖為被告鄭宇辰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未據扣案,且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楊芷瑄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報酬 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鄭宇辰則供稱其 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另外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是就被告楊芷瑄所獲得之報酬2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然本案被告2人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渠等已無從實際 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移送併辦,檢察官雷 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20日某時寅○○於社群軟體Facebook看見免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曄青」、「陳宣佑」好友,對方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5分許 8萬元 2 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5月中旬某時,丑○○於社群軟體Facebook看見免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遂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57分許 51萬5,000元 3 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向戊○○○佯稱能為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4 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5月某時丙○○於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股票教學,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 35萬元 5 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與壬○○聯繫,假意與其交往,並佯稱投資PChome產品能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55分許 78萬822元 6 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辛○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美琪」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57分許 142萬元 7 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2日某時乙○○ 於YOUTUBE看到股市阿土伯招募投資團隊,主動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9時35分許 103萬8,523元 8 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聯絡林迥義,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 100萬元 9 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庭SAWA」加入甲○○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0時37分許 46萬3,033元 10 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5月某時癸○○於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教學廣告,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11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4月23日10時於YOUTUBE看到投資理財資訊,遂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28分許 36萬4,000元 12 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7月21日某時庚○○接收到簡訊係投資教學資訊,進而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56分許 23萬7,930元 13 卯○○ 【併辦】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卯○○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22分許 100萬元

2025-03-18

PCDM-113-金訴-1993-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鴻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2、24804號、112年度 偵字第3928、832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宣告 刑、附表編號三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瑋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 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洪瑋鴻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另就附 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各言明 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關於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3全部 (即罪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 卷第172、409頁),被告提起之上訴,則因逾上訴期間,前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81、82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處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2、4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之減刑事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 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 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涉洗錢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其附表編號1、4部分,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第2頁),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 經本院告知上開減刑規定以善盡照料義務後(本院卷第408頁 ),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處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8月)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75至179、409至416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應補充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附 表二之證據外,逕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如附件)。  ㈢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 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此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雖逾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但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3 條之法定刑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亦 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此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論罪及處斷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傅益泰多次詐欺取財,目 的無非係為詐取財物,且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 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移送併辦部分 ),然此部分與起訴被告詐騙告訴人傅益泰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移送併辦部 分,核屬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載被告詐騙告訴人傅益泰之犯 行,而為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就此犯 行,與「宇豪哥」、「官郁竣」、「許宸皓」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而: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金元、傅益泰達成和解,並各賠償1 萬元(本院卷第117、118、277、279、430頁)而為量刑, 容有未當;⒉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雖供用以收受告訴人傅益泰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使 用,然帳戶存摺乃單純、中性之支付工具,對於本案犯罪並 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不具使詐欺犯行趨於 隱蔽而免遭查緝等效果,反而徒留犯罪事證),難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判決遽以宣告沒收, 於法自難謂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宣告刑, 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足取,然其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3部分,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3部分,既有前述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 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之罪 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金元、傅益泰,致使其等財物 受損甚鉅,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金元、傅益泰達成和解 ,然僅各賠償1萬元,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於市場營業、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3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原判決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20 22卷【下稱偵字第12022卷】二第19至21、24、25、27頁), 且有蓋用「鍾淳名」印章之收據可佐(本院卷第33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就詐騙告訴人傅益泰財物部分,被告僅分與「官郁竣」約2 、30萬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第12022 卷二第174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因認其已將犯罪所得30萬分與「官郁竣」,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194萬8,730元(計算式:224萬8,730元【起訴】+360萬 5,400元【移送併辦】-30萬元=555萬4,130元)。上揭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扣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傅 益泰1萬元後之餘款為554萬4,1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認與此部分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部分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依序各併科罰金1萬元、2萬元,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罰金2萬5,000元,兼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已詳敘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㈥所載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 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交付方式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11年7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期間,被告佯稱:要證明自己的清白,故要積極促成上開交易,以上開交易完成作為自己清白的證明,若無法完成上開交易,我父親會變賣家產來全部清償;有遇到某些困難,需要再給付金錢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傅益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現金交付被告或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被告支配之帳戶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7月17日0時7分許 5,000元 HI-LIFE櫃檯繳費 111年7月17日0時30分許 2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某時 ①3萬6,000元 ②4萬9,000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1日22時8分許 1萬5,000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3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5日10時22分許 7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7日19時8分許 5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8月29日某時 24萬2,4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萬3,000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8月31日某時 26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某時 5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某時 5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某時 ①5萬元 ②5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6日17時21分許 7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8日14時38分許 4萬8,000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2日16時53分許 8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2日17時3分許 7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6日16時59分許 6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6日17時19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某時 6萬元 放現金於家樂福置物櫃 111年9月30日某時 11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某時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0月10日某時 10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0月20日某時 33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某時 ①5萬元 ②4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某時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3日某時 ②111年11月3日某時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①111年11月17日某時 ②111年11月17日某時 ①7萬元 ②8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1月18日13時33分許 29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2月3日某時 ①15萬元 ②20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12月22日20時38分許 8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12月26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12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2年1月9日某時 19萬元 總計 360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卷頁) 1 告訴人傅益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8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8061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23、24頁) 2 告訴人傅益泰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暨繳費證明、相片、蓋用「鍾淳名」印章之收據等)(偵字第48061號卷第38至43頁;本院卷第331至343頁) 3 告訴人傅益泰所提出之正式切結承諾書、本票(偵字第48061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本院卷第335、341頁) 4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25、42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2022卷第11頁) 2 隨身碟(ADATA廠牌、容量32G) 1個 3 生基位靈骨塔等文件資料 1份 4 洪瑋鴻於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片 1張 5 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 5本 6 「鍾淳名」印章 1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 22號、第24804號、112年度偵字第3928號、第8323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鴻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2刪除「編號5、7、13、17」 、「合計156萬元」;證據部分刪除「同案被告姚介文之供 述」,並補充「被告洪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8、1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共同詐騙告訴 人李金元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與「宇豪 哥」、「官郁竣」、「許宸皓」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均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共同詐欺告訴人李金元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共同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 就併科罰金及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詐欺告訴人李金元部分,被告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392 8偵卷第12頁、8323偵卷第32至33、34、36頁)。另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詐欺告訴人傅益泰部分,被告有分與「官 郁竣」約2、30萬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2 4804偵卷第166頁),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94萬8,730元。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 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14 Pro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 身碟1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1張、6935帳戶存摺1 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5本、「鍾淳名」印章1個,均 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韋鈞 洪瑋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金元 洪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14 Pro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壹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壹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壹張、6935帳戶存摺壹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伍本、「鍾淳名」印章壹個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傅益泰 洪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14 Pro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壹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壹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壹張、6935帳戶存摺壹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伍本、「鍾淳名」印章壹個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柏凱 洪瑋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6935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22號                         第248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8號 第8323號   被   告 洪瑋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鴻於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7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 0年1月30日前某日時許,將不知情之友人蕭如珊所有之國泰 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455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指示蕭如珊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 0455帳戶內之款項,約定洪瑋鴻之報酬為匯入款項之百分之 二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455帳戶後,於110年1月間,以 LINE暱稱「SHI SHI」向彭韋鈞佯稱可以透過「si.smtc8.co m」網站投資虛擬期貨等語,致彭韋鈞陷於錯誤,分別於110 年1月30日22時47分、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匯入0455帳戶內。洪瑋鴻復指示蕭如珊提領13萬5,000 元(餘1萬5,000元用於清償洪瑋鴻積欠蕭如珊債務)後交付 其現金,復將其中10萬元透過IBON代碼繳費功能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 (二)於110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宇豪哥」及自稱「官郁竣」、「許宸皓」等 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洪瑋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宇豪哥」將客戶名 單提供給官郁竣,復由官郁竣指示洪瑋鴻依照名單撥打電話 並施用詐術。洪瑋鴻遂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所示 李金元等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名下生基位,惟須預先支付管 理費、佣金、添購生基罐等費用等語,致李金元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洪瑋鴻申 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935帳戶 )或洪瑋鴻所持有之不知情第三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3809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下稱6283帳戶)等方式,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交付 予洪瑋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 0年12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6935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6935帳戶內之款項, 約定報酬為匯入款項之百分之二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69 35帳戶後,自110年12月6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寧」、「 ALLAN」向黃柏凱佯稱支付醫藥費、遭錢莊討債等理由施用 詐術,致黃柏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所 示款項以無卡存款、匯款等方式匯入6935帳戶,復由洪瑋鴻 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或轉帳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嗣因彭韋鈞、李金元、傅益泰、黃柏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復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46號搜索 票,至洪瑋鴻之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住處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 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1張、6935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 (記載客戶名單)5本、「鍾淳名」印章1個等供詐欺所用之 物,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韋鈞、李金元、傅益泰、黃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鴻之自白(111偵12022卷二)(112偵3928)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官郁竣」為被告上司,「宇豪哥」為「官郁竣」之老闆,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姚介文之供述(111偵12022卷一) 證明太乙辦事處非太一公司所設立,及安玄公司擅自刻印太一公司收發章之事實。 3 告訴人彭韋鈞之指訴(112偵3928) 證明告訴人彭韋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0455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元具結證述(111偵12022卷一)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李金元佯稱將代為銷售生基位後,復以代銷售生基位所需佣金、稅金等費用為由,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金元收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傅益泰之指訴(111偵12022卷二)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傅益泰佯稱將代為銷售生基位後,復以代銷售生基位所需佣金、稅金等費用為由,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傅益泰收取如附表1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柏凱之指訴(111偵24804) 證明告訴人黃柏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7 證人蕭如珊之證述(112偵3928) 證明被告佯以方便還款名義取得0455帳戶,迨告訴人彭韋鈞匯入款項後,復指示證人蕭如珊提領13萬5,000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0455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全家超商北市環南店監視器畫面3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 (112偵3928) 證明告訴人彭韋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0455帳戶,及被告指示證人蕭如珊提領款項並收取現金等事實。 9 安玄公司與告訴人李金元之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簽立之收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李金元協議書1張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李金元LINE對話翻拍照片21張(111偵12022卷一) 證明被告以安玄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李金元約定代銷售生基位,及向告訴人李金元收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2022年生基工會競標合約、正式切結承諾書、授權書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傅益泰(LINE暱稱simonfu)對話截圖42張 (111偵12022卷二)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傅益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益泰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9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9張(111偵24804) 證明告訴人黃柏凱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1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張、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中國信託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631號函暨附件(111偵12022卷一) 證明6935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及如附表1、2所示匯款事實。 13 中國信託111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313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偵七一字第1110079982號函暨附件(111偵12022卷一) 證明被告使用其申辦之行動網路登入6935帳戶網路銀行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4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1偵12022卷二) 證明自被告住處扣得iPhone14 Pro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公司名片1張、6935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5本、「鍾淳名」印章1個等供詐欺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瑋鴻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係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就所犯2次洗錢及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iPhone14 Pro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 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公司名片1張、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 )5本、「鍾淳名」印章1個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金元 110年9月至12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現金 110年10月22日20時許 4萬元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1月30日 5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1日 5萬元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3萬5,000元 110年12月20日 3萬元 2 傅益泰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0年12月3日 15萬元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13日20時59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12月17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4時49分許 2萬7,730元 111年2月19日14時1分許 2萬7,000元 111年2月25日21時16分許 4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4月13日 5萬7,000元 111年4月14日 7萬元 111年4月16日 4萬6,500元 111年5月7日 4萬元 111年5月13日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 6萬元 111年5月20日 10萬元 111年5月25日 17萬5,500元 匯入3809帳戶 111年6月3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匯入6283帳戶 111年6月6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6月7日 10萬元 匯入6283帳戶 111年6月8日0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9日23時56分許 8萬元 111年6月13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3日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7日0時4分許 8萬5,000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6月20日 9萬元 111年6月21日 3萬元 111年6月30日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 10萬元 匯入6283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許 5萬5,000元 111年7月1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7月5日 20萬元 合計 255萬3,730元 附表2 編號 交付方式 交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28日19時39分許 3萬元 2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3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4 匯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5日7時4分許 3萬元 5 111年1月25日7時4分許 3萬元 6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5日7時6分許 3萬元 7 111年1月25日7時6分許 3萬元 8 匯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9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10 匯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7日17時59分許 3萬元 11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7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2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1日18時7分許 3萬元 13 111年2月1日18時7分許 3萬元 14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3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15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7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16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7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17 111年2月10日18時3分許 1萬元 18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10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19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19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20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1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21 111年2月21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22 111年2月22日22時34分許 1萬5,000元 23 111年2月22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24 111年2月23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25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3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26 111年2月24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27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28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5日19時1分許 2萬元 29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5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30 111年2月26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31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6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32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33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7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34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8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35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8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36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8日11時46分許 4萬元 37 111年2月28日11時47分許 4萬元 38 111年2月28日12時9分許 4萬元 39 111年3月9日10時2分許 2萬元 40 111年3月1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41 111年3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42 111年3月14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43 111年3月14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44 111年3月17日0時8分許 9萬5,000元 合計 156萬元

2025-03-18

TPHM-112-上訴-5507-202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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