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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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昂蕙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昂蕙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昂蕙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就附表編號2備註欄位部分補充為「三罪經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各別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 、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本院於裁定前業已 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意見調查表陳述意見,該通知 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惟 受刑人迄今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回覆意見等一切情形,核以 上述外部界限與附表編號2前已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聲-2206-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富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09號判處罪刑確定,並自113年12月18日送監 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 6日113年執助丙字第129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 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 揆諸上開規定,則應自被告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8日 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NDM-113-金訴-2188-20241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90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38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力仁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2時25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持鐵棍砸毀告訴人吳沐 穎管領使用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該車左後照鏡、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吳沐穎。因認被告許力仁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力仁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0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NDM-113-易-2308-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1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 向西行駛,行經中正南路437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直行,而 撞及前方等停紅燈,由告訴人方宏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造成告訴人方宏杰受有右足第2蹠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孟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NDM-113-交易-1085-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黃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於103年間亦曾 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6號   被   告 黃振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芳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弄00號家中飲用啤酒1罐半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健康二街交岔路 口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13年10 月10日凌晨5時2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 、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86-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9張」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9張」。 二、論罪:   核被告陳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7至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尋獲 後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耀南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56號   被   告 陳榮華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華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0時44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東 山五路與東平街口工地前,見黃耀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未鎖車門及未拔車鑰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 門竊取上開車輛得手而得逞,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為黃 耀南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9張、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憑、及上開車輛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車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耀南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分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4153-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與涂旭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補充、更正為「與凃旭彥駕駛、搭載 乘客凃佩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論罪:   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2號   被   告 吳承祐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永漢路 上某處之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臺南市新市區永漢路與興業路口處,與涂旭彥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先行將吳承祐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復於同日12時45 分許,警方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室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蒐證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NDM-113-交簡-288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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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張冠廷尿液檢出安非 他命濃度89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456ng/mL,已達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有 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8號   被   告 張冠廷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廷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停車場 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3年7月15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遭警攔查, 於113年7月16日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456ng/mL)、安非他命(濃度8915ng /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 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0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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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龍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謝龍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 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已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謝龍波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波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 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4時許 ,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 號旁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16時3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20-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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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15分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1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徒手竊取趙宜呈所經營工範有 限公司店內金絲玉手鐲1只」更正為「徒手竊取趙宜呈所管 領工範有限公司店內金絲玉手鐲1只」。 二、論罪:   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與患有憂鬱症、重症肌無力、強迫症等身心狀 況,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7月23日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後,已於113年8月間自行返還所竊取之手鐲與被害人 趙宜呈,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此有被害人於警 詢之陳述、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可證,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金絲玉手鐲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自行歸還被害人,已 據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2號   被   告 李佳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15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趙宜呈所經營工範有 限公司店內金絲玉手鐲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趙宜呈發現失 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而查獲,並起出失竊手鐲1只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珍之自白。  (二)被害人趙宜呈之陳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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