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15分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1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徒手竊取趙宜呈所經營工範有
限公司店內金絲玉手鐲1只」更正為「徒手竊取趙宜呈所管
領工範有限公司店內金絲玉手鐲1只」。
二、論罪:
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與患有憂鬱症、重症肌無力、強迫症等身心狀
況,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7月23日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後,已於113年8月間自行返還所竊取之手鐲與被害人
趙宜呈,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此有被害人於警
詢之陳述、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可證,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金絲玉手鐲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自行歸還被害人,已
據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2號
被 告 李佳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15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趙宜呈所經營工範有
限公司店內金絲玉手鐲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趙宜呈發現失
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而查獲,並起出失竊手鐲1只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珍之自白。
(二)被害人趙宜呈之陳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12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