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盈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紫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謝紫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施用毒
品,且施用毒品後會導致精神恍惚,影響駕駛能力並增加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是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坦
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此
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並未有如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教育程度、智識水平、
經濟能力、生活狀態、前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
被 告 謝紫盈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8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紫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皇家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
品部分,為本署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月19日晚間8時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0巷0弄0號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車返回上址時,因其通緝身
分經警逮捕,並主動將毒品吸食器2組交由員警扣案,復於
同月20日凌晨12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1,522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紫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NDM-113-交簡-306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