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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謝佳螢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游淑芬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淑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諺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芬負擔50%,被告陳俊諺負擔50%。 四、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16萬6,700元、16萬6,700元依序為第一 項、第二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淑芬、 陳俊諺如分別以50萬元、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淑芬(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CC」等人於112年4月 前籌組並指揮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其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 定匯入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躲避檢警查緝, 乃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原告於 112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名為「陳CC」 之人,兩人相談甚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暱稱「 陳CC」之帳號,開始分享彼此生活。「陳CC」向原告聲稱其 專擅投資分析,推薦並指示原告點擊連結前往亞博國際網站 (下稱系爭投資網站),並為辦理系爭投資網站實名認證及 儲值事宜,進而轉介原告加入「客服經理」之Line帳號好友 ,開始進行投資。112年4月24日起,原告為辦理儲值投資本 金及繳付保證金事宜,陸續依「客服經理」之指示匯款至其 指定收款帳戶。而原告匯款後,系爭投資網站中顯示之金額 便會增加,此令原告更加信任此乃正當投資平台,且確實有 數筆投資金額存於系爭投資網站中,遂持續依照「陳CC」及 「客服經理」之佈局規劃操作投資交易,並依「客服經理」 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原告陸續 匯入投資款至指定帳戶後,系爭投資網站雖顯示原告投資獲 利之趨勢,惟原告向「客服經理」聯繫辦理出金提領事宜之 際,「客服經理」卻持續敷衍原告並拖延匯款,截至112年5 月11日止,原告皆未順利取得任何款項,「陳CC」及「客服 經理」等人更從此消失無蹤,不再回覆訊息(下稱系爭詐騙 事件)。原告經與親友討論後,方察覺有異,隨即於同日報 警處理,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網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均為智慮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欺財物之工具,衡情有預見,然仍 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騙事件發生之幫助詐欺之未 必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此為假 設語,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卻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應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係遭 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被告之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其給付欠 缺目的,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所獲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併予主 張,請求擇一命各被告返還原告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諺則以:伊於112年4月16日在網路上認識帳號名稱 為「娜」之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網友「娜」),並因網友 「娜」介紹於112年4月23日開始投資網路店鋪。嗣因需即時 儲值本金發貨,伊前後共儲值13萬6,000元購物資金。嗣112 年5月9日欲領取收益時,客服人員表示:必須先做稅賦減免 申報,要伊提供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及20萬稅務金,又表示 如沒有20萬元,如果銀行帳下有300萬元流水帳單可以減免 ,網友「娜」表示可以幫忙做金流交易,伊才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訴對方,伊沒有民法184條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也無法預見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又伊與網路商店人 員事先有約明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僅供「稅賦減免」及「流水 帳單使用」,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況 伊與原告間互不認識,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亦無從預見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在 發現有異狀時,也立即向警方報案,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惟據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查中陳述:伊在臉書社團找工作,社團內有一位網友與伊 互加LINE,該網友於LINE暱稱為「KK」(下稱網友「KK」) ,網友「KK」說他是東森公司網路平台的業務,要跟伊借東 森平台會員帳戶,一天報酬2,000元,要伊下載東森購物APP ,申辦會員後將該會員帳號租借給他使用,又表示公司進貨 會需要伊的帳戶,所以於112年5月5日透過LINE將東森會員 帳號及伊沒有使用之新光帳戶網銀密碼給網友「KK」,伊拿 到2,000元後沒有再拿到錢等語(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 7238號卷《下稱77238號偵卷》第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即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CC」結識後,對 方即推薦原告連結亞博國際網站投資,並由「客服經理」與 其聯繫辦理系爭投資網站實名認證及儲值投資本金及繳付保 證金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網路銀行 帳戶,然原告未順利取得任何款項,「陳CC」及「客服經理 」即消失無蹤,不再回覆訊息,致其受有系爭款項即1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有助 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且被告迄未為爭執。堪認被告申設之 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 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 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網路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事實係提供詐欺 集團必要之助力,而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被告因行為關連共同,自已成立共同詐欺行為。 ㈢、被告陳俊諺雖辯稱其因網友「娜」介紹開始投資網路店鋪, 惟於領取收益前客服人員表示要先交付20萬元稅務金,始將 臺灣中小企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網友「娜」,由網友 「娜」協助製作300萬元之金流以減免20萬元稅務金,其無 法預見網路商店即詐騙集團等語;被告游淑芬於刑事案件中 辯稱其係因求職而將東森購物會員連同新光銀行存款帳號及 密碼租借予Line帳號「KK-東森」之人,一天報酬為2,000元 等語。惟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甚高,被告交付帳戶密碼對象均為網路上初識未 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實姓名之網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其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 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 、辦理減稅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茲審以陳俊諺為87年次生,系爭詐騙事件發生時為 25歲,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205頁);游淑芬為7 4年次生,系爭詐騙事件發生時為38歲,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8號卷第4頁),可徵其 等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 理,於經初識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直接索取系爭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使用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 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然未見被告就對方請求交付原 因探究,詳細查證系爭網路帳戶及密碼之收取者可否信任, 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等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順遂詐騙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就此自有 過失。復審以陳俊諺抗辯其係因欲領取網路店鋪收益時,客 服人員要求交付20萬元稅務金,如銀行帳下有300萬元流水 帳單可以減免稅務金,才交付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網 友「娜」做金流。然陳俊諺亦自承並未向客服人員詢問領取 收益為何需交付20萬元稅務金及稅務金之性質為何等情(本 院卷第289頁)。陳俊諺儲值投資網路店鋪金額為13萬6,000 元,卻需交付高於投資金額之20萬元稅務金,顯有不合理, 而陳俊諺就此高額之稅務費用並未向客服人員確認收取該費 用之依據及合理性,即率然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曾 謀面初識之網友,任由其製造「金流」,更於交付密碼前將 帳戶存款提領一空,顯見其亦知悉交付密碼予他人,他人即 可掌控該帳戶之進出,更可能因不法使用而成為警示帳戶, 無法提領帳戶款項。益徵陳俊諺已可預見系爭網路銀行有遭 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始將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提領一空。另 游淑芬自承借用其網路銀行帳戶者,承諾每日借用帳戶之報 酬為2,000元等語。審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如正常 使用,並無條件限制,自無需以每日2,000元代價向他人借 用帳戶使用。游淑芬未探究對方無法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之 原因,即同意以每日2,000元代價出借系爭網路銀行帳戶予 對方,自應可預見對方借用其帳戶顯有隱匿財產及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可能,惟為貪圖報酬仍交付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自難認游淑芬對於其帳戶管理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基上,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與詐騙行為人之不法故意行為 ,既為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相結合,原告所 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淑芬、陳俊諺分 別賠償其因遭詐騙所生之損失各5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游淑芬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113頁)起;被告陳俊諺收受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游淑芬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陳俊諺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 件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七、原告及被告陳俊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游淑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陳俊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姓名 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證據資料 1 游淑芬 (103)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40頁)、匯款單(本院卷第43頁) 2 陳俊諺 (05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10日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40頁)、匯款單(本院卷第45頁)

2024-10-16

PCDV-113-訴-119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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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明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被 告 林宜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車型SUZUKI SX4 GLX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租賃期 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2800元。詎被告112年8月1日還車時,系爭車輛有多 處凹陷擦傷、輪框毀損,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7萬479元, 而被告拒絕確認上開車損狀況,亦拒簽損害認定文件,致原 告無法立即修繕系爭車輛再出租而受有112年8月2日至10月1 6日營業損失共計3萬2452元(12800÷30日≒427,元以下均4 捨5入【下同】;427×76日),扣除保證金1萬元後,被告應 給付9萬2931元(70479+00000-00000),爰依民法184 條、 第455條、第227條第1、2項及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931元,及自112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日還車時有訂閱式租 賃交車確認單(下稱系爭交車確認單;本院卷第95頁)車況 圖所載車損情形,並無意見,但否認是被告造成,而係原告 111 年8月2日交車就存在,因被告還車前沒有覺得系爭車輛 本身或外觀有什麼異樣。且交車時被告未就車輛外觀逐一仔 細檢查。況原告交車當時如果系爭車輛確實無車損,系爭交 車確認單就應該要在被告取車部分勾選無車損,既然當初未 勾選,原告竟自行認定交車時無車損,已經違反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另原告實際支出 修理車輛費用為3萬7550元,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其 中拆裝校正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要扣折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1年8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於 當日取車後,於112年8月1日還車,依系爭交車確認單「還 車填寫」欄之車況圖內所載,系爭車輛於被告交還時,可見 於前後保險桿、左前右後輪弧、鋁圈、左後門、左後照鏡、 右前葉子板等處均有損傷(下合稱系爭車損)等情,有系爭租 約(本院卷第23-29頁)、系爭交車確認單(本院卷第95頁 )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1-4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4頁),堪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交車於被告時未有損傷,系爭車損 乃被告租用期間造成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1.觀之系爭交車確認單於「取車填寫」欄內之車況圖中並無任 何註記,該欄下方之「無車損」、「全新車」亦無勾選(本 院卷第95頁),依系爭車輛交車時之原告公司經手人員即證 人蘇文恭證稱:交車流程是會讓客戶先確認車輛外觀,確認 外觀沒問題後,會讓客戶在「承租人簽名車輛外觀確認」欄 簽名。交車確認單中「取車填寫」欄下方的「無車損」、「 全新車」,是由交車人員去勾,如果沒有問題的話,這兩項 都不會勾。由系爭交車確認單填寫的里程數看來就可以知道 系爭車輛不是全新車,又系爭車輛交車時大約花了半個小時 跟被告確認車輛,包括外觀跟里程數,經確認外觀沒有問題 ,所以就沒有勾選「無車損」、「全新車」。如果系爭車輛 是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的樣子,我不可能交車,來租車的客戶 也不可能收車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指系爭車輛於交 車時並無存有系爭車損,且已經被告確認外觀,故系爭交車 確認單上就「取車填寫」欄部分之車況圖無任何記載,亦無 勾選「無車損」。參以原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1-41頁)顯 示之系爭車損,遍及系爭車輛車身及輪框、輪圈等部件,範 圍非小,且擦損情況明顯,衡情略為注意即可發現,被告所 指取車時係在「戶外」且當時「下雨」之情境,難認妨礙被 告察覺系爭車損存在。加以證人蘇文恭在被告取車時有讓被 告看系爭車輛狀況,整個過程約半小時,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蘇文恭上開所述一致。是以,若 系爭車損於被告取車當時即已存在,且有半個小時可供被告 檢視系爭車輛,時間上並非匆促,難信被告於觀看系爭車輛 之過程中未能發現異狀,堪認證人蘇文恭上開證述可信,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予被告時並無損傷等語,應為可採 。  2.依交通部公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所載(本院卷第81-88頁),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租用所簽訂之 契據中,應有交車前車況圖。而系爭交車確認單中於「取車 填寫」欄確有標示車況圖,業如前述,自無漏載此一應記載 事項。至於系爭交車確認單中「取車填寫」欄之車況圖下方 預先印製「無車損」一項,並留有供勾選之區塊,堪認係用 作輔以認定交車當時車況,然系爭交車確認單中就此項未經 勾選,致其勾選與否所預設之說明車況功能未能落實,然與 欠缺上開所指契約應記載之車況圖仍屬二事。被告辯稱系爭 交車確認單未勾選無車損,原告自行認定交車情況,乃就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未予記載,而有違反該契約 應記載事項之要求等語,自有誤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55條、第4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 被告時並無車損,而被告交還系爭車輛時則出現系爭車損, 被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損非因其租用期間使用所致, 原告主張系爭車損乃被告使用所致等語,應為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 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 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 。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 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之規範性質,應以實際回復原狀所需予以評價。 (2)原告主張原廠估價系爭車輛因系爭車損所需修繕費用為7萬4 79元等語,固提出原廠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為證,然原 告嗣後將系爭車輛送往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下稱 慶通汽車公司)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3萬7550元(均為 工資),有結帳工單可按(本院卷第147頁),原告雖稱原 廠估價內容較為完善,慶通汽車公司之修繕則較為簡易,故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原廠估價為據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然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慶通汽車公司進行修繕,而由原 告請求營業損失期間乃截至慶通汽車公司修繕完畢之日(詳 後述)以觀,復可見於此次修繕完畢後,系爭車輛已回復到 得供原告供出租使用之狀態,依上說明,原告被害權益狀態 已因之回復完整。又上開結帳工單顯示修繕項目,與車損照 片(本院卷第31-41頁)之系爭車損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亦 未爭執,可認慶通汽車公司出具結帳工單所示修繕項目及所 需費用當為原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堪以採信,則 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損所致需回復車輛原狀所生損害 ,當以原告支付慶通汽車公司之修繕費用衡量。又上開結帳 工單所示之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毋庸折舊,故原 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3萬7550元為可採。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還車時拒絕確認系爭車輛毀損狀況,並拒絕簽 署簽屬損害認定文件,受有自被告還車翌日之112年8月2日 起至慶通汽車公司修繕完畢之同年10月16日營業損失共3 萬 2452元等語。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日還車,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雖稱被告當日拖延拒絕驗收,故自還車日始受有 營業損失,然其自陳被告前往還車地點即格上租車中和所, 其人員當場將系爭車輛車損狀況記載於系爭交車確認單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在還車後,兩造雖因車損成因 存有爭議,然系爭車損已有系爭交車確認單及前揭車損照片 存證,則原告上開所指情事,難認使原告送修車輛因而受阻 ,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當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 即上開結帳工單所載修繕期間112年9月22日至10月16日(本 院卷第147頁)為可採,又系爭車輛月租金為1萬2800元(本 院卷第23頁),故原告應得請求營業損失共計1萬675元(12 800÷30≒427;427×25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萬7550元、 營業損失1萬675元,均屬有據,如前所述,而此二者均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已於112年8月4日通知被告 給付(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 延責任;營業損失部分,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 ,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就此部分自113年4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而各依年息5%計算利息。而原告所陳其主張金額應 扣除需返還被告之保證金1萬元,可認其意在就所負對被告 之返還保證金債務與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繕費用及營 業損失本息債務為抵銷,故應依民法第342條準用民法第322 條第2款、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而原告就修繕費用債權截 至言詞辯論終結而到期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為2145元(元以 下均4捨5入;下同),營業損失債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已到 期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233元。上開保證金先抵充此等已到 期利息後尚餘7622元(00000-0000-000),復因修繕費用債 權清償期先屆至,故先抵充,而抵充後修繕費用尚餘2萬992 8元(00000-0000)。因而,原告尚得請求4萬603元(29928+1 0675)。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萬60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修車費用已到期利息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翌日即112.08.05算至言詞辯論終 結日113.09.25) 附表二:營業損失已到期利息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4.20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13.09.2 5)

2024-10-16

STEV-113-店小-782-2024101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樊文山 被 告 福爾摩沙草悟道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儀汶 訴訟代理人 余雁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788元,嗣於本院 審理時迭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本院卷第201頁),被告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筆錄在卷可查。核屬追加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 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起受僱被告,從事房務工作,月 薪28,000元。  1.原告任職期間,認真工作,未有不能勝任之情事,然被告除 原房務工作外,另迫使原告協助繁重之餐飲、清潔及搬運工 作,致原告之手指、肩膀、腳踝、腰部因此受有傷害,且主 管及同事又時而對原告惡言相向,而原告因同時擔任房務及 餐飲工作,工作混亂、壓力過大精神受損,身體及精神受有 損害。  2.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紙本向被告請病假15日,並 於同年12月22日、25日另傳真被告說明病況及提出請假申請 ,並通知被告請假至5月24日止,則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5 月24日均為原告病假期間,且原告並無失聯或曠職之情事。 然被告竟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訛指原告自12月2 1日起曠職達3日,並要求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提出請假證明 ,惟時間倉促,且原告因罹病無法如期依照被告要求提出, 然被告竟率爾於同年月29日逕將原告退出勞保,且於113年1 月19日兩造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訛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為 由,稱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2月25日終止;則被告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契約顯非合法。  3.依照疫後改善缺工擴大就業方案,原告於任滿一個月可領津 貼1萬元(下稱系爭津貼),然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因此無 法取得前開津貼受有損失。  ㈡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賠償津貼損 失1萬元、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臺中市就業服務處依照勞動部發展署疫後改善缺工擴 大就業方案推介任職被告房務員,然任職期間與同事不睦, 且無法勝任房務工作,經被告調派支援餐廳外場工作,惟原 告於112年12月21日休假後,未經請假,即擅自於22至24日 連續曠職達3日,其後亦未到職,經被告尋求臺中市就業服 務處協助,亦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或輔導;被告不得已於1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2月 30日前補正請假證明,然原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悉,仍未置 理,則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明確,被告自得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所為解僱亦無不法。   ㈡原告經就業服務站推介應聘被告房務工作,兩造尚未簽立勞 動契約,而房務與餐飲人員應聘條件並無明顯區別,於面試 時已有說明人員將應工作需求調度;另房務工作內容為房間 清潔、餐飲則負責餐廳外場收碗盤工作、協助洗碗機清洗, 若支援餐飲外場工作時就不用做房務工作;又原告任職期間 僅10餘日,擔任房務工作4天,其餘工作天為外場工作,且 酒店無對外營業只服務住宿客人、加以住宿方案不一定含早 餐故外場服務人數有限,佐以負責之餐廳外場工作僅需收拾 桌面,則原告身體不適顯非因工作所造成。  ㈢至於,原告是否得申請補助非被告所得知悉,且原告因工作 表現不佳而經解僱所受無法領取補助之損失,自非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津貼及慰撫金均非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1.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月薪28,000元。 2.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起未至被告上班。 3.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在112年12月26日 收悉,被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將原告退保。 4.原告若任滿30日得取得勞動部發展署疫後改善缺工擴大就業 方案提供之津貼1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是否依法完成請假手續?原告是否有連續曠職三日的情 形?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原告無法取得津貼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3.原告主張因至被告任職,過度勞累、身心俱疲,請求慰撫金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依法完成請假手續?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1.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112年12月20日以紙本向被告請病假15日,並 於同年12月22日、25日另傳真被告說明病況及提出請假申請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依法提出 請假申請為舉證。查原告主張12月20日有將紙本請假單放在 主管桌上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收悉(本院卷第115頁),而 原告則未另舉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業已112年12月20日 以紙本向被告請病假15日,尚非有據,即非可採。  2.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以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且嚴重失聯 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提出請假證明 ,逾期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並有系爭存 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被告於12月 21日電詢臺中就業服務處通知經該處媒合就職之原告並未上 工且經聯繫無著,經該處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1:20、11 :40,及12月23日13:50聯繫結果,原告亦未接聽電話等情 ,亦有臺中市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22日中市服字第11300099 22號函及檢附之聯繫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加以原告於12月21日起即未再至被告上班服勞務之情,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⒉),則依照系爭存證信 函,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12月30日經被告依照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終止。至被告固抗 辯: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12月25日終止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然被告既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2月30日前補 件,逾期將逕行解除勞雇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頁) ,而原告迄未補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照系爭存證信 函文義,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為112年12月30日,附此敘 明。  ⑵原告固提出傳真收據(本院卷第33頁)主張112年12月22日、 25日均已另傳真向被告說明病況並提出請假申請,及通知被 告請假至113年5月24日止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收悉傳真文件 (本院卷第115、240頁),且原告所提傳真收據固有傳送時 間之記載,然並無傳真內容,至原告手寫文稿(本院卷第29 至31頁)是否為傳真內容,尚屬未明,實無從據為原告業以 罹病為由向被告請假之證明。  ⑶此外,原告另主張前有以LINE告知被告罹病請假事宜等語。   然「(原告:12月24日我申請病假不在公司為何每日排我工 作?)被告:未依規定親自向主管請假,已連續三日以上未 服勤務,公司將依規定處理,特此告知」有LINE對話影本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59頁),觀之前開對話內容,係原告單 方為前已提出請假申請之說明,並無從認定原告前已依勞工 請假規則或被告規定提出請假申請。此外,原告嗣後雖於12 月28日傳送醫療證明文件予被告(本院卷第35、163頁), 然原告所提單據為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2月6日、3 月21日之預約明細單、112年12月21日物理治療報到單,仍 無從據以認定12月22日後有何連續請病假之必要,況原告除 於12月28日傳送前開醫療文件外,並未曾於LINE中向被告提 出請假申請,亦有LINE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則原告主張:已完成請假手續,尚非有據,即難憑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於113年1月4日傳送醫療證明文件予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63頁),惟原告提出日期已超出系爭存證信函通 知之112年12月30日期限,佐以原告又未能提出112年12月30 日前其他已向被告合法請假之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完成請假手續等語,應為可採。  ⑸準此,原告無法提出112年12月21日後有合法申請病假之證明 ,加以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後並未再到被告服勞務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經 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為可採。況 原告於起訴時亦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附卷可查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並非可採。  ㈡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津貼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系爭津 貼是否有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任職滿 1月得取得系爭津貼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 ,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解僱無法領得系爭津貼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並無非法解僱情形等語。  2.查原告係運用疫後改善缺工擴大就業方案推介上工,於112 年12月1日上工加保,112年12月29日離職退保,未於同一雇 主受僱就業滿30日,不符合請領津貼資格,有系爭函文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而原告因連續曠職達3日經 被告解僱,業如前述,則被告解僱原告並無不法,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屬不法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損害,即與前開要件未合,並非可採。  ㈢原告任職期間是否因工作負荷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是否有 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房務工作,然遭被告迫使原告另協助繁重 之餐飲、清潔及搬運工作,致原告之手指、肩膀、腳踝、腰 部因此受有傷害,且主管及同事又時而對原告惡言相向,致 原告因同時擔任房務及餐飲工作,工作混亂、壓力過大精神 受損,精神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因原告從 事房務工作情形不佳遂另請原告協助餐飲工作,原告於從事 餐飲工作時即無需從事房務工作,且被告前為防疫旅館,來 客及入住需用餐人數均有限,未有負荷過重之可能等語。查 :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從事房務工作2天,其餘時間被派 去外場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從事房 務工作4天,其餘時間經派去外場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對照兩造前開陳述,房務及外場工作乃擇一為之,原告主張 從事房務工作之餘又需協助外場工作,即有不實。  ⑵此外,原告另自陳:被告請我從房務轉任外場工作時我沒有 拒絕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迫使原告從 事外場工作,亦非實情。  ⑶再者,觀之被告前為防疫旅館,且餐廳並無對外營業,則原 告主張外場工作繁重,非原告所得負擔,尚非無疑,而原告 就其主張工作繁重之情則未另舉證以為其佐,依此,則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就主張因從事外場工作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責任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舉證均有未足,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非有據,而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津貼及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09

TCDV-113-勞訴-67-202410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張家豪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芝菡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3 莊明宇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目前仍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乙○○交往,自112年間被告二人時常傳送曖昧訊息聯繫,一 同外出約會,並發生性行為(4至5次),被告二人所為已逾 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乙○○間之婚姻產生裂痕,乙 ○○甚至於000年0月間以算命為藉口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二人 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 至鉅,並因此致身心科就診,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7月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4至5次)。 ㈡原證3為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內容。 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 ㈣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開男女 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正常社交份際,足以危害其圓滿婚 姻生活,致其配偶權受侵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二人簡訊記錄截圖、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被告 二人同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共同育有四名 未成年子女,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仍未消滅,目前在另案 離婚訴訟進行中,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 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 所從事之工作,並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 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證物存置袋)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 被告二人,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 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08

KSEV-113-雄簡-14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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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胡綵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3公里0公 尺安坑隧道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玉芬所有、由陳育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436元,原告已賠付並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和解 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整,分19期清償,給付日 期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付2千元,至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簽立和解 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 僅給付13,0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 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與 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和解書、 銀行存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兩造所簽署之和解契約,係確認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數額,乃 認定性和解,原告自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STEV-113-店小-1016-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鄭雯茹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顏桐恩(原名顏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 3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結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夫妻二人多年來相互扶 持、感情甚篤,然卻因被告乙○○(原名顏毓秀)之介入而感 情生變。  ㈡原告某日於與甲○○同住之家中突發現承租意願書一紙(原證1 ),始知甲○○自112年9月15日起向第三人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A室」房屋,原告疑惑萬分而 於前開房屋外多日蹲守,驚見被告2人於該租屋處附近舉止 親暱相偕而行,原告頓覺晴天霹靂,在憤慨之餘仍強迫自己 保持冷靜日後繼續觀察,果見被告2人於該租屋處同進同出 ,足徵被告2人確發展為情侶關係且於甲○○之租屋處同居。  ㈢嗣後,原告向被告甲○○表示已知悉其與乙○○交往並同居之情 事,並希望甲○○與乙○○斷絕聯繫回歸家庭,甲○○則回應「她 月底會搬走」、「昨天其實她一直叫我回去,可是我還是選 擇留下陪你」等語,並附上被告2人間之對話截圖,該截圖 中乙○○向甲○○表示「月底前我會找到房子搬走」,亦能證明 被告2人曾同居之事實。  ㈣然甲○○雖稱乙○○會搬離該租屋處,實則被告2人係搬到其他租 屋處(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龍安路租屋處)繼續 同居,原告於被告2人龍安路租屋處附近也多次發現甲○○所 使用之機車(為被告甲○○名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及乙○○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停放於附近, 足徵被告2人至今仍維持情侶交往關係,且同居在龍安路租 屋處無疑,確已破壞原告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  ㈤此外,被告2人間之對話截圖中,乙○○多次提及「你老婆」可 證乙○○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發展、維 持超出正當友誼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 鉅。  ㈥請求權基礎說明:   甲○○明知自己為原告之配偶,而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2人卻仍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內發展為「情 侶關係」,除光天化日之下出雙入對、舉止親暱外,甚至還 另行租屋同居,顯有長期穏定交往、共同生活而使甲○○背離 家庭之意,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逾越一般社會公眾所 能容忍,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使原告無法維持家庭生 活之幸福美滿,原告亦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痛苦萬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㈦訴之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逾越正常朋友間之社交往來 分際,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觀諸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影像內容的男子是被告本人,但被 告否認有與乙○○接吻,依該錄影姿態衡情應並無逾越正常朋 友間之社交往來分際。  ㈢停放車輛為日常行為,且可能係個人單獨為之或數人騎不同 車輛,尚難據以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證據資料。   ㈣兩造line訊息中,被告明確表示「沒有跟她睡」,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㈤兩造line訊息中,原告明確表示「你和她的事情我不會去干 涉」,顯示原告自己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不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㈥被證1之兩造line訊息中,原告表示「你要跟外面女生怎麼樣 對我來說沒這麼不重要,我真的想要還你自由」、「你真的 想結束,我希望你能積極處理,不要再這樣下去,大家好聚 好散吧」,顯示原告自己對婚姻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 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㈦原告所提其餘對話截圖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 會分際之行為。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抗辯:被告沒有介入原告的婚姻,被告與甲○○是 合夥關係,完全沒有交往。原告所提影片中之男子與女子, 是被告2人,但被告不承認有親吻,那天是在大馬路,不可 能接吻,且被告又帶著安全帽,如何接吻。被告覺得很無奈 。影片看上去甲○○有扶被告的腰,但被告是看到影片才知道 甲○○把手放被告的後面。甲○○原本是要與被告合夥做桌遊, 後來因為原告發現後,就拖在那裡,至於美甲是被告自己做 的。被告沒有與甲○○同居,被告是住在台北市,被告在台北 市有自己的客人,被告是兩邊跑,也不是天天都在甲○○那邊 。原證5的簡訊內容只是被告對甲○○安慰的話,謝謝甲○○對 被告的好,因為被告與甲○○明明是合夥,是很好的朋友,會 關心朋友,也是正常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6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為 情侶關係,且在外租屋同居,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112年11月19日以前之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95頁),其內容略 以:…原告「同樣的如果今天是我出軌有小王你早就已經把 我趕出去想盡一切離婚」「我只是想知道你是否要回來從新 開始跟她斷乾淨」「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可以」,甲○○ 回以「現在不可能她還在顧場」、原告:「所以你堅持要跟 她在一起?」、甲○○「沒堅持跟她」、原告「你跟她睡在一 起你為麼不跟我坦白呢?」「我最近心情低落回家想要你抱 著我給我安全感」「我一直聞到香水味」、甲○○「我沒有跟 她睡」、原告「我完全沒有辦法睡」、甲○○「也會有香水味 」、原告「有沒有我們都是成年人了」、甲○○「我意思是說 我就算沒跟她睡也會有香水味」……原告「你可以不要再去了 嗎」「回家好嗎」「我不知道我能撐多久」、甲○○「你覺得 如果我跟你說馬上跟她斷你會相信嗎」「但是我答應你我會 慢慢跟她疏遠」、原告「你希望我放棄這段感情婚姻嗎」…… 甲○○「她月底會搬走」、原告「你和她的事情我不會去干涉 」、甲○○「我跟她說我沒辦法放棄婚姻可是我不知道我們能 不能回到像以前一樣」「其實她昨天有一直叫我回去可是我 還是選擇留下陪你」「今天也跟她說了」等語;及甲○○於11 1年11月19日將乙○○傳給甲○○如原證5所示之簡訊轉傳給原告 (原證5、7;見本院卷第27、95頁)。而上開乙○○傳給甲○○ 之簡訊(原證5)內容為:「我說月底前我會找到房子搬走 你就恢復原樣好好陪伴小孩跟老婆好好的別讓牛奶她們搬出 去你媽媽已經對她們很不諒解…。以後要好好照顧自己我會 從你們的世界消失記得曾經除了你老婆的事情我們快樂過就 好。想過這些話只是不知道這麼快說出來。謝謝你這一個多 月來的疼愛只是知道…好像在不捨得都得放開你…你也不會那 麼累…我也不會那麼難過…就回去好好的過…你也習慣這樣的 生活方式了…不管是親情還是愛情…終究她依然是你老婆…。 我會離開你的世界…你也要好好的,擦腳的我會留給你要自 己好好擦長了不要亂剪哇卡某抖跟馬卡還是要吃不要暴飲暴 食知道嗎最後一次跟你嘮叨了。謝謝我們曾經很快樂。」( 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確已有超過 一般普通朋友之往來及同居之行為。  ㈢另原告提出於112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11日拍攝之影片錄影 檔光碟(原證2、原證3;見本院卷第21、23頁)為證,經本 院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  1.原證2光碟有14個影片檔,內容如下: ①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女(穿白色外套、頭戴粉紅色安全帽 )坐在機車上,一男(穿黑色背心、頭戴深色安全帽)站在 該機車旁,二人擁抱、接吻。 ②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頭戴深色安全帽)坐在機車上, 車頭掛有「NET」袋子,機車停於「NET」服飾店前,一女站 在該機車旁,戴上粉紅色安全帽坐上該機車後座後,該機車 駛離。 ③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女 子共同自路邊走出來。  ④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與女 子共乘機車駛離(該男子騎車,該女子坐後座)。 ⑤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女 子共同走進一棟大樓內。   ⑥影片畫面為一室內汽車停車場,一男(穿白色帽T上衣、長 褲)、一女(穿白色外套、短褲)面對面站在一台黑色汽車 左前方,男子左手放在女子腰間。 ⑦影片畫面為同上一影片之室內汽車停車場,同上一影片之男 子與女子面對面站在同上一影片之黑色汽車前方擁抱。 ⑧影片畫面為同上一影片之室內汽車停車場,同上一影片之男 子與女子一同走向同上一影片之黑色汽車,並按汽車遙控器 ,該黑色汽車車燈因此閃爍。 ⑨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入一棟大樓內。 ⑩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頭戴深色安全帽)、一女(頭戴 粉紅色安全帽)站在一台機車旁,該機車停在一連棟公寓前 方。 ⑪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子(平頭、戴眼鏡)與一長髮女子 在路邊一台機車旁講話,之後男子戴上藍色安全帽,擁抱該 女子,兩人手牽手繼續談話,之後該女子戴上粉紅色安全帽 ,兩人共騎機車離去。 ⑫影片畫面為一巷弄道路,有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⑬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⑭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2.原證3光碟有2個影片檔,內容如下: ①影片畫面為夜晚,一建築物前方路邊停放整排機車,包含車 號000-0000機車,以及車號000-0-00機車。 ②影片畫面為夜晚,一建築物前方路邊停放整排機車,包含車 號000-0000機車,以及車號000-0-00機車。   而被告2人均承認上開原證2影片中之男子與女子為被告2人 ,則依原證2各影片內容,可證被告2人在112年12月3日至00 0年00月00日間,確有多次共乘機車、牽手散步、並有摟腰 、擁抱、接吻等情侶間之親密舉止行為,顯然被告2人之往 來程度並非僅止於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甚明。  ㈣且依上事證,被告甲○○雖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會與乙○○ 疏遠,以及乙○○表示會於112年11月底搬走,讓甲○○回歸家 庭陪伴原告與小孩,然實則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仍持續交 往、維持情侶關係,其等交往程度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 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辯稱其 2人間僅有一般朋友之情誼云云,洵無可採。  ㈤至被告甲○○辯稱原告於前開簡訊中曾表示「你和她的事情我 不會去干涉」,及原告於113年1月上旬曾以簡訊向其表示: 「你要跟外面女生怎麼樣對我來說沒這麼不重要,我真的想 要還你自由」、「你真的想結束,我希望你能積極處理,不 要再這樣下去,大家好聚好散吧」等語,顯示原告自己對婚 姻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 節重大」之要件一節,雖提出上開簡訊截圖為證(被證1; 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甲○○間112年11月1 9日前之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原告 因甲○○與乙○○外遇一事,表示其因此無法入睡、無安全感, 並詢問甲○○是否回來重新開始,是否與乙○○斷乾淨,及表示 要如何做才能保持這個家,甚至談及離婚等語。然如前所述 ,甲○○雖向原告表示會與乙○○疏遠,以及乙○○表示會於112 年11月底搬走,讓甲○○回歸家庭陪伴原告與小孩,實則被告 2人仍持續交往,且由被告所提上開被證1之簡訊截圖內容, 顯然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仍在交往當中,並未斷絕往來, 是原告對甲○○所為上開表示,反可認係因原告心靈上已對其 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感到可悲與絕望之故,益證被告2人間 之系爭侵權行為確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重大。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不足採。  ㈥查被告2人間不當交往行為已逾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揭不當 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之輕重,併考量原告陳稱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及豬肉批發,每月收入大 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甲○○稱其學歷為高 中畢業,與家人合夥經營咖啡蛋糕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美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及查原告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甲○○名下財產總額約2百 多萬餘元;被告乙○○名下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表可參(見限閱卷); 兼衡原告與甲○○已結婚逾6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自113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自113年6月3日起(見本院 卷第47至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1027-2024100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吳春龍 被 告 高得裕 被 告 升弘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啟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得裕受僱於被告升弘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升弘勝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一路1段與忠孝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晟權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許翠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756元(鈑金40,698 元、烤漆67,016元、零件4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7,756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升弘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高得裕則答辯:伊就本件事故沒有過失, 是許翠蘭駕駛系爭車禍超過雙黃線來撞伊的,伊當時確是開 被告升弘勝公司的車,當時是要去做林口的裝潢工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高得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 事故資料,依被告高得裕於警詢時所陳稱:當時我駕駛於忠 孝路外側車道往文化一路一段方向行駛,因當時車流量大, 且前方有一輛公車擋住路○○○○號誌,我就向左切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之際與左側直行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及許翠蘭於警 詢時所陳稱:當時我駕駛於忠孝路內側車道往文化一路一段 方向行駛,因當時車流量大,此時一輛外車道自小貨車向左 變換車道,我們便發生擦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可佐,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為內側 車道之直行車,被告高得裕駕駛之自小貨車則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之車輛,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高得裕駕駛 自小貨車自外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內側 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 輛,被告高得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過 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高得裕為被告升 弘勝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 已如前述,原告於理賠保險金後,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 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07,756元(鈑金40,698元、烤漆67,01 6元、零件4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000 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 11年5月1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7,756元(鈑金40 ,698元、烤漆67,016元、零件42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元(42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40,698元、烤漆67,016元,原告得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07,718元(計算式:40, 698元+67,016元+4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7,71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425-202410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蔡天生 被 告 唐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北大道7段巷口欲起駕離去時, 不甚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依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費用新臺幣(下同)4,87 0元、看護費6萬元、計程車費2,000元、工作損失21萬8,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2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兩造前於檢察官偵查中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12年1月16日交 付5萬元,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僅須和解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原告,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 應審酌者,應為兩造就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已經達成和解?  ⒈被告辯稱兩造就本件車禍已於112年1月16日偵查庭開庭時達 成和解,並已經賠償原告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2號卷認定無訛,且原告亦 不否認有收受被告給付之5萬元賠償金(本院卷第122頁), 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和解是針對刑事部分,民事部分尚未和解云 云,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兩造於 112年1月16日偵查庭之庭訊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40至144頁 ),本件檢察官開庭勸諭和解時,從未表示僅就刑事部分達 成和解,原告另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反而曾勸 諭原告「不建議打民事訴訟」等語,而原告於上開偵查庭亦 未曾表示該5萬元僅係針對刑事部分撤回告訴之和解金,並 表明保留民事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再者,本院審 酌和解契約之目的既在於解決雙方紛爭、避免訟爭,一般而 言,除非兩造有特別言明僅就刑事訴訟程序撤回告訴之條件 達成和解(一般會於調解筆錄或以書面載明),或表明先給 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給被害人,否則均係就事件全部達成和 解為常態,是原告所稱上開和解僅係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云 云,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至原告雖另稱:我以為刑事上 和解,民事會有傳票給我。是有朋友說和解分刑事、民事等 語,然原告上開對於法律之誤解,縱然屬實,然其既未表現 於外,自難因此拘束被告,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 信。  ㈢綜上,本件兩造既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該和解契約所定之損害 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即應受拘束,原告自不得再 行請求。又本件原告既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等 節,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3,27 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簡-674-202410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2 黃祺薰 被上訴人 張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柏豪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盧柏 豪、黃祺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盧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上訴人黃祺薰(原名黃詩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 有債務糾紛,上訴人盧柏豪則受黃祺薰委託向伊催討債務。 詎盧柏豪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晚間某時,前往伊位在臺中市 豐原區住處,向同住該處之訴外人即伊父親張○○、姐姐張○○ 催討系爭債務後,張○○於同日23時30分許與盧柏豪通電話時 ,盧柏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電話中向張○○恫稱: 「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新臺 幣,下同)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 」等語(下稱系爭話語),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張○○ 、張○○及伊一家人,並經張○○、張○○轉述予伊知悉,使伊心 生畏懼,危害伊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造成伊精神上受 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盧柏豪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 二、黃祺薰為便於盧柏豪討債,未經伊同意,基於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將先前與伊交往期間 取得之身分證照片,以馬賽克隱蔽出生「月日」及身分證字 號數字部分(下稱系爭身分證照片),以黃祺薰所申請之LI NE帳號(暱稱「SHIUN」)傳送給盧柏豪。盧柏豪於取得系 爭身分證照片後,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身分證照片刊登在如附表所示臉書 社團,盧柏豪、黃祺薰利用伊之個人資料,已逾越必要範圍 ,共同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 生損害於伊之人格權(下稱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或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第 29條及第31條等規定,擇一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本息。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一、盧柏豪部分:伊確實有說「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 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 家砸掉」等語,但是與張○○談論被上訴人與黃祺薰之其他債 務問題時之粗糙用語,並無恐嚇及惡害通知之意。又系爭身 分證照片是伊從網路上取得後,再與黃祺薰以訊息確認是否 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並非伊從黃祺薰處取得的,且伊有將 被上訴人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隱匿,並無侵害個人資 料問題,且係善意告知他人不要借錢給被上訴人而刊登等語 ,資為抗辯。 二、黃祺薰部分:伊是怕盧柏豪認錯人才提供被上訴人的身分證 給盧柏豪,有關伊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無罪,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參、被上訴人訴請㈠盧柏豪給付10萬元本息,㈡盧柏豪與黃祺薰連 帶給付10萬元本息,原審為㈠盧柏豪給付2萬元本息,㈡盧柏 豪、黃祺薰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並均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逾上開准許部分經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祺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有債務糾 紛,盧柏豪則受黃祺薰委託向其催討債務,而盧柏豪於109 年10月6日晚間至其住處向同住該處之其父親張○○、姐姐張○ ○催討債務後,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與張○○通電話 時,向張○○稱系爭話語等語;及盧柏豪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系爭身分證照片刊登在如附表所示臉書社團等語,業據 提出通話譯文、「討債公社」臉書社團網頁截圖(見原審卷 第7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盧柏豪以系爭話語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另黃祺薰非法提供系爭身分證照片給盧柏豪張貼在附 表所示臉書上,損害其個人隱私權及名譽權,應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盧柏豪應就系爭恐嚇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 ⒈盧柏豪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與張○○通電話時,有為下 述話語:    (錄音檔時間15:50) 盧柏豪:我就跟你爸講說,叫他以後上班的時候,上下 班的時候小心走,在外面的時候小心一點啦。 …… 盧柏豪:讓我狠起來,不要看我斯斯文文的這樣。幹你 娘,我當鋪照砸掉了捏。 …… 盧柏豪:齁,我跟你講的一點……我講一個白的,今天5 萬塊我自己吸收掉,我去幫,我給黃小姐。 張○○:我知道、我知道。 盧柏豪:沒關係,我沒關係。但是你要讓我覺得你騙我,    他媽的、幹你娘! 張○○:不是騙你啦! (於錄音檔時間17:01) 盧柏豪: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拿2、30萬把你們家給砸    掉。   ,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140至150頁)。 ⒉由上開盧柏豪先對證人張○○表示其要被上訴人父親跟被上訴 人轉述在外面的時候小心一點,及其曾將他人之當鋪砸掉, 接著表示:「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 「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 顯然寓有加害被上訴人、張○○、張○○財產之意,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系爭言語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其等財產之意 思表達,客觀上足認盧柏豪之系爭言語,足使其等心生恐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復參以盧柏豪接著表示:「我今天講的 毀損罪,只是花錢而已啊」、「那個不會關啦」等語,顯然 其對於自己所言內容已涉及財產犯罪知之甚明,其主觀上有 以惡害語言通知張○○,並經張○○轉述予被上訴人,以達恫嚇 被上訴人、逼迫其清償債務之目的,堪認盧柏豪確實有侵害 被上訴人安全自由之故意。是盧柏豪所辯,要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確實因盧柏豪之系爭恐嚇行為致安全自由受侵害 ,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柏豪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有據。  ㈢有關黃祺薰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予盧柏豪為系爭刊登 身分證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祺薰提供其身分證照片給盧柏豪乙節,業據 黃祺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怕盧柏豪認錯人提供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 參以盧柏豪所刊登上傳之系爭身分證照片,係通訊軟體截圖 畫面,其左上角顯示對話之對方暱稱為「SHIUN」、時間為 「2020.10.05 22:30」,此有臉書社團討債公社、合法無事 尾討債社之貼文截圖頁面可稽(見他卷第187、189、193頁) ,及黃祺薰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時其之LINE 帳號為「SHIUN」(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116頁)等情,堪認 認黃祺薰於109年10月5日確實基於委託及有利於盧柏豪向被 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傳送系爭身分證照片予盧柏豪, 並由盧柏豪在黃祺薰傳送之該照片以馬賽克遮蔽而作成系爭 身分證照片,始會於附表貼文呈現出黃祺薰之LINE帳號暱稱 「SHIUN」及傳送時間。是盧柏豪辯稱系爭身分證照片係其 從網路自當鋪業者流出的資料中取得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 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隱私權係由二 個核心部分構成,一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即個人得自主決 定是否及如何自公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 間即空間隱私,另一係資訊自主,即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 公開關於其個人資料即資訊隱私。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 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份等,均屬可用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料,且盧柏豪非公務機關,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以馬賽克遮蔽身分證照片上之 「出生月日」、「身分證字號數字」及模糊名字中之「閔」 字(仍可辨識字體)後,即上傳臉書社團發表,其行為已充 分揭露被上訴人之面貌、姓名及出年年份,綜合上開資料已 足識別被上訴人之身分,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中 之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盧柏豪辯稱其已將被 上訴人個人資料完全遮隱,自非可採。又黃祺薰自承與被上 訴人交往時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然其 為便於盧柏豪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將被上訴人身分證照片 傳送給盧柏豪(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其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提供被上訴人身分證予盧柏豪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 人之隱私權。而盧柏豪為替黃祺薰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再 將被上訴人系爭身分證照片張貼在附表所示臉書文章中,亦 已逾利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侵害隱私權,且查無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應認黃祺薰提供系爭身分 證照片予盧柏豪供討債之用與盧柏豪上開刊登照片行為,已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致受損害,均為造成被上訴人隱私權受 侵害之原因,而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具不法性,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此由本院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黃祺薰有違反 個資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係屬民事 賠償問題可明(見原審卷第236頁),黃祺薰辯稱其被改判 無罪,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無理由,及盧柏豪辯稱係為善意 提醒他人不要借錢給被上訴人,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及名譽 之意,均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就被上訴人隱 私權受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有關慰撫金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職畢業, 目前從事剪髮設計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盧柏豪為 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水產貿易商工作,雖年收入達千萬元, 但對銀行之債務達3、4千萬元以上;黃祺薰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外匯代理操盤工作,收入並不穩定,近半年收益為美 金387元餘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137、1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憑(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黃祺薰委託盧柏豪向 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而衍生出盧柏豪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恐嚇 行為,危害被上訴人安全,及在臉書張貼系爭身分證照片侵 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與名譽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因盧柏豪之系爭恐嚇行為請求其賠償2萬元,及因 盧柏豪、黃祺薰之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請求連帶賠償3萬元 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盧柏豪給付2萬元,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7 、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前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據,並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就 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部分雖另依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第 29條及第3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乙節,即毋庸加以 論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供擔保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刊登位置、內容 1 109年10月15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張先生,您還真渣 怎麼老打穿裙子,你是沒有老二呀,專欺負穿裙的!!!! 幹」 2 109年10月17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放款業勿近!!!」 「中部放款業者,小心此人,借到大家都跑去家裡要了,別害他家人,他爸媽姐很無奈!!! 」 3 109年10月8日後某時 討債公社 「張朝敏你他媽的很吃嘴 專打穿裙子,你一周要上警局報到幾次,你家找的張先生那是什麼咖,5000也在轉,嚇到話都說不出來!!! 」

2024-10-04

TCHV-113-上易-36-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凃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曾嘉偉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慶原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000號前,違規左轉 ,適訴外人謝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緊急 煞停,系爭汽車亦煞車不及碰撞前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84 1元(工資40,915元、塗裝34,125元、零件162,801元),被 告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肇事責任,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7,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違規左轉之過失,但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 主要起因於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伊僅有10分之1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保險單、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書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僅爭執過失比例,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僅負3成責任,被告則認其僅應負1成責任,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責任比例之問題。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105,808 元,有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 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7,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801÷(5+1)=27,134,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 折舊後加計工資40,915元、塗裝34,125元後為102,174元【 計算式:27,134+40,915+34,125=102,174】。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違規左轉之不當駕駛行為,惟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系爭汽 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前車因被告違規左轉時, 被迫煞停,系爭汽車未能安全煞停而追撞前車,足認其未保 持安全距離,違反交通規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0,652元(計算式:102,174×30%=30,652)。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 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 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 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 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 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76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4

TNEV-113-南簡-11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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