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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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瑋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鴻即承峰環保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4-桃保險小-33-20250210-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姿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 字第15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憑。依上說明,法院 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 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4-桃救-3-20250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宥彤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1232-20250123-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張嘉琪 被 告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良 訴訟代理人 濱英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 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諾公司 )前於112年4月8日於被告國立體育大學校內辦理「職業籃球 聯盟T1 League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活動, 對於車輛進出等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承 保車輛BMK-5757號自小客車遭出入口之鐵柵欄撞擊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09,699元(工資20,160元、烤漆1 5,960元、零件473,57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 後之金額為218,88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體育大學則以:雲諾公司係與國立體育大學簽訂「 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 ,依借用契約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由雲諾公司僱用人 員維持借用期間出入之觀眾或車輛之秩序及安全;另依據國 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營運管理要點,借用人對於場地內之 停車規劃及交通進出動線規劃等事宜,應自行訂定周密計畫 實行,若發生意外事故,借用單位人應負全責,在上開賽事 活動,觀眾及車輛通行均屬雲諾公司應負管理之責,當日指 揮車輛進出之人員應為雲諾公司委請安排,應由雲諾公司負 責,本案顯與國立體育大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雲諾公司則以:僅向國立體育大學承租體育館及休息室 ,不包括本件事故之地點,開啟事故柵欄之人亦無法證實為 雲諾公司指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 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 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全 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查雲諾公司於112年3月7日 至112年4月10日間向國立體育大學承租綜合體體育館含中央 場地、觀眾席、貴賓室等處舉辦上開活動,並簽訂系爭借用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借用契約第七條第(五)款 約定:「乙方(即被告雲諾公司)應視需要僱用人員維持借 用期間出入本館工作人員、觀眾、車輛之秩序及安全,如須 甲方支援配合部分應於事前協調安排,所須甲方(即被告國 立體育大學)配合之人員費用,由乙方負擔。另按借用單位 (人)應對於本場地內、外周遭之秩序、安全、疏散、停車 規劃、交通進出動線規劃等事宜,自行訂定周密計畫確實執 行,並於事前自行與治安單位取得聯繫後通知本校,並派人 專人指揮管理,若發生意外事故,借用單位(人)應負全責 ,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營運管理要點第十九點亦定有規 定。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影像畫面,經 勘驗結果顯示為系爭車輛行駛於國立體育大學校園,行經出 口處時,鐵柵欄未經開啟人員妥善固定,於系爭車輛通過時 ,鐵柵欄忽晃動而撞擊車輛之前方保險桿位置,有本院114 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查。被告雲諾公司辯稱出國立體育大 學入口非其承租之場地範圍、開啟柵欄及指揮交通之人員非 其所指派云云,惟依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借用契約與前揭要 點前開約定,借用上開場地期間需僱用人員維持出入綜合體 育館場地內、外周遭之工作人員、觀眾、車輛之秩序及安全 ,派人專人指揮管理為雲諾公司之契約義務甚明,雲諾公司 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是被告雲諾公司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護、管理,確保活動出入車 輛之秩序及安全無虞,卻疏於維護、管理,致系爭車輛行經 時遭鐵柵欄碰撞而受有損害,自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 失,原告請求雲諾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國 立體育大學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原告對於國立體育大 學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乏具體事 證足以證明之,難認國立體育大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9,699元(工資20,160元 、烤漆15,960元、零件473,579元),有尚德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2年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2,76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160元、烤漆15,960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18,8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雲諾公司給付21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 9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3,579×0.369=174,7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3,579-174,751=298,828 第2年折舊值    298,828×0.369=110,2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8,828-110,268=188,560 第3年折舊值    188,560×0.369×(1/12)=5,7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560-5,798=182,762

2025-01-23

TYEV-113-桃保險簡-214-20250123-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邱怡樺 被 告 陳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990元。被告前清償3,000元、5,000元後即未再有任 何還款,迄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尚欠35,990元及自109年2 月10日起之利息未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附卷為證( 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 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原告未就借款到期時間提出任何主張,應認原告之起 訴狀即有向被告催告返還之意思,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 月4日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頁),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起經1個月期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99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原小-124-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蔣稚盈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莊漾漾水果行負責人,將莊漾漾水果行之 公司證明書、大小章、影本等資料販賣予訴外人謝任哲作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再由謝任哲持上開莊漾漾水果行等 資料至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1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44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 11 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附 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949-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彭政乾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9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夏天」等成年人共同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提領。嗣劉俊 佑與「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實施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被告復依「夏天」指示將前揭款項予以提領並層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9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 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 113 年5月2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 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2032-20250123-1

桃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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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胡君宜 訴訟代理人 吳拓農 被 告 呂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原小-145-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祝嘉良 被 告 盧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 ),自大興西路2段路旁機車待轉區往寶慶路方向行駛,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暈、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 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090元、交通費用6 ,860元、薪資損失3,801元、車輛維修費用8,750元、將來醫 療費用150,0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 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醫療費用5,090 元,業據其提出仁安堂中醫診所、人仁堂中醫診所、懷寧醫 院、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6,860元云 云,其中2,38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26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385元,自應准許 。至於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 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逾2,385元之部分,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請假3日,每日平均薪資為1,267元 ,合計受有薪資損失3,801元等情,業據提出敏盛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稅務資料( 見個資卷),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801元,為有理由,應准 許之。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8,750 元,並提出裕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 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以875元(8,750元×0.1=875元)為限。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 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 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 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手術治療之必要性及 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故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2,151元(醫療費5 ,090+交通費用2,385元+薪資損失3,801元+車輛維修費875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72,1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 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1日 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 )之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2078-20250123-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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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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