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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持有 第二級大麻(含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231公克)」更 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丘』之成年男子購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231公克) ,而自斯時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案件之 科刑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 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卷第11 頁)乙節,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8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屬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林榮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所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7日說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路之陽明公 園,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2 31公克)。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 認具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大麻 1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驗前總毛重0.163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驗前總淨重約0.0231公克,取0.0231公克鑑定用罄,餘0.0000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編號C0000000-0,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卷第219頁)。

2025-03-12

TYDM-113-桃原簡-283-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申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 驗餘量1.1542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申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毒偵字第146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1564公克、總驗餘淨重1.1542 公克),經送檢驗,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邱申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檢驗鑑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8649公克 、淨重1.1564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1.1542公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 12偵-0219)、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 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 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單禁沒-189-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第34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乃建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乃建均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2月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與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1 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 、第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居處即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11樓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拘提乃建均及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台、 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 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㈡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其任職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號之愛聚主題旅館2樓之5室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 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 質淨重6.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 秤毛重13.4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 組、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 第340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 ,此乃循令狀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扣案物品係分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監視器及電磁紀錄,此乃循 令狀搜,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所扣獲,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 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自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且上開二次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 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況被告於檢察 官詢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是否得其同意時,其陳稱無意 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16頁)、有得伊同意(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卷第149頁)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 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尿液、毒品,均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 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 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乃建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①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19號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1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K-0000000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起訴書;②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470號搜索票、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8日(毒品編號:DK-0000000)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7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第14903號、 第1490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 9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 分刑字第1130055406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 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上游「馮志明」,然依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 第14903號、第14904號起訴書,該案係台中警方所破獲該案 被告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不在該案之毒品下游之列,再就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分刑字 第1130055406號函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乃建均之供述而 查獲「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更未在警、檢偵查中提供任 何有關「馮志明」販賣毒品之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28,78 1ng/ml、嗎啡達3,109ng/ml;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達30,615ng/ml、嗎啡達7,879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 、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一、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於本件二次被查獲時均持有大 量毒品且查獲時間僅隔半個月,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 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販毒、 槍砲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電子磅 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 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質淨重 6.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秤毛重13.42公克) 、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組、分裝袋1批,均顯與施用毒 品無關,反與販毒有關,是前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之販毒案件中 處理之,後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19號之販毒案件中處理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顆沒收。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60-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千茹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簽結,然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 禁物,爰聲請將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千茹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 重1.87公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含袋合計毛重0.639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 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 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1 粉末檢品。 3包(合計淨重1.8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 2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袋合計毛重0.63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

2025-03-11

TYDM-114-單禁沒-197-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如 莊喻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 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享受完美‧雙效膠囊」壹盒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靜如、莊喻涵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 案,而扣案之「享受完美‧雙效膠囊」1盒(即如他卷第52頁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Amphetamine、第四級 管制藥品Clobenzorex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靜如、莊喻涵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因查無犯罪事實,而以113年度他字第174號簽 結在案一節,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宗無誤。又扣案「享 受完美‧雙效膠囊」1盒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檢出Amph etamine、Clobenzorex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民國113年1月16日檢驗報告書1件存卷可考,足認扣案 物含有第二級毒品Amphetamine(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 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10

CHDM-114-單禁沒-30-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智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2431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22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99年2月24日調查筆錄、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裁定(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卷第51頁至53頁、61頁至71頁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91號第7頁至9頁)在卷可稽。 足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 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73公克; 淨重0.033公克。

2025-03-10

TYDM-114-單禁沒-77-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佳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葉佳斌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持有本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已經判決確定而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而予被 告不起訴之處分一情,有113年度偵字第18947號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於111年度偵字第20763號 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 80號卷第159頁),堪認如附表號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 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1.82公克、總淨重1.472公克) 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025-03-10

TYDM-114-單禁沒-177-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益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四氫大麻酚1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科刑   審酌被告沈益弘明知大麻戕害人體健康,仍無視禁令而持有 ,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期間長、數量微,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工、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65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   被   告 沈益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益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涉製 造、運輸毒品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祐」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毛重0.31 公克,驗前淨重:0.065公克,鑑驗用罄0.018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益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且扣案 之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鎮○○○○○○○○○○○○○號 對照表(原毒品編號誤植為113FF-344,更正為113FF-033)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A1913)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1包(驗前毛重0.31公克,驗 前淨重:0.065公克,鑑驗用罄0.018公克),除因鑑驗用罄 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4-桃簡-446-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849號、第5085號、第570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0號、 第731號、第7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 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9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49 號、第5085號、第570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0號、第 731號、第7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因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有如「鑑定 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鑑定報告及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從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 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 毒偵72卷第65頁、112毒偵1550卷第11頁、112毒偵5085卷第 98頁、112毒偵5703卷第94頁),核屬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均含袋) 數量及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證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 ⒈1包。 ⒉毛重0.4公克,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572) ⒉111毒偵4683卷第147頁 2 粉末檢品 ⒈1包。 ⒉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240號鑑定書 ⒉112毒偵5085卷第119頁 3 碎塊狀檢品 ⒈共2包。 ⒉合計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 ⒈共2包。 ⒉含袋毛重0.9124公克,淨重0.4512公克,驗餘淨重0.4462公克。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112毒偵5703卷第149頁 5 粉塊狀檢品 ⒈共5包。 ⒉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6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60號鑑定書 ⒉112毒偵5703卷第1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卷證出處 1 注射針筒(1支) 112毒偵992卷第57頁 2 注射針筒(1支) 112毒偵1550卷第83頁 3 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吸食器(1個) 112毒偵5085卷第115頁 4 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聲請書誤載為2組,應予更正)、分裝袋(2批) 112毒偵5703卷第141頁

2025-03-10

TYDM-113-單禁沒-978-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壹柒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17公克, 計算式:0.9145公克-0.0028公克=0.9117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此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YDM-114-單禁沒-20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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