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57號
原 告 林玹旭即林明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益豪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
載被告張益豪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張益豪
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列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
之前一日為114年3月12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
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1,439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故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4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9月24日 114年3月12日 (1+170/365) 6% 8,794.52元 2 利息 34萬元 112年2月8日 114年3月12日 (2+33/365) 6% 4萬2,644.38元 小計 5萬1,438.9元 合計 49萬1,43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4-中補-95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