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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鑫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未經楊淑君之配偶即告訴人尤家 豪同意,擅自在臺中地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 書社群網站引誘楊淑君前往臺中地區就業及生活;楊淑君向 告訴人佯稱欲參加「阿公」告別式及參加職訓,將暫居高雄 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阿嬤」家云云,隨即於同年月1 7日21時30分,離開與告訴人同居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7樓之6,搭車前往臺中地區與被告交往及共同生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是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臉 書頁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辯 稱:我沒有誘拐楊淑君脫離家庭,她當時跟我說她老公會打 她,我才建議她要不要來臺中工作,之後我們就在同一間公 司工作,一起住在公司宿舍的大通鋪,但有用隔間板隔開成 好幾間,是楊淑君到臺中後我們才有類似交往的親吻及擁抱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93至97頁、易卷第39至43 頁、第122至12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 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與楊淑君於案發時為配偶,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 離開原與告訴人同住之居所,並於同年月18日前往臺中工 作與生活;被告曾於楊淑君前往臺中前,建議楊淑君得前 往臺中就業,而待楊淑君抵達臺中後,其二人即於同一間 公司任職,且二人均居住於該公司提供之員工宿舍(有以 隔板相隔為數個獨立房間)內,並在楊淑君於臺中生活期 間,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吻、擁抱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35 至136頁),核與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見易卷第110至120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上 與楊淑君擁抱及親吻之照片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3至1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 段,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 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 ,亦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 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 庭之意思,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 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 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第25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行 為,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 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是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 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準此,在 有家庭之人雖脫離家庭外出之情形,倘是出於己意而決定 者,自與該項和誘罪所定由行為人出於引誘之行為所致之 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三)經查:   1.告訴人與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在其等該時同住之居所發 生口角與推擠,致楊淑君跌倒撞擊洗衣機,楊淑君據此聲 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並於當日離開與告訴人同住之居所而 返回娘家,待於同年月17日參加外公喪禮完畢後,再於翌 (18)日為躲避告訴人家暴行為而前往臺中生活等情,業 經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1日告訴人於 口角後推我,導致我撞到洗衣機後跌倒,我就跟告訴人說 「我不會再回來了」,並離開與告訴人之住處回家奔喪參 加外公喪禮,後來喪禮結束後我就決定要去臺中躲避告訴 人,因為他都會動手打我,還阻止我回娘家奔喪等語明確 (見易卷第111至115頁),並有楊淑君所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3至第181頁),足認楊淑君離開與告訴 人同住居所之起因,是因告訴人拒絕讓楊淑君返家奔喪, 且對楊淑君為推擠等家庭暴力行為。   2.又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離開與告訴人同住居所後,即有 與告訴人解消婚姻關係之念頭,並於此後開始與友人商討 離婚事宜應如何推動,終於112年12月25日在友人之居間 協調下,與告訴人兩願離婚等情,亦經證人楊淑君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2月間上臺中的時候就已經想過要 跟告訴人離婚了,到了臺中之後原本想要走法院裁判離婚 的程序,但被我乾姊攔截下來,她說要用比較低調的方式 來處理這段婚姻,後來在第三人從中幫我與告訴人協調下 ,告訴人也同意跟我兩願離婚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19至1 20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為證(見偵 卷第113至114頁),而堪認定。由是可知,楊淑君於離開 與告訴人共同居所之時,主觀上已喪失與告訴人繼續共同 生活之婚姻意思,而生欲終局解消婚姻關係之念。   3.又被告固有於楊淑君前往臺中前與之聯繫,並建議楊淑君 得前往臺中就業生活之行為。然楊淑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會決定選擇去臺中這個城市工作生活,是因為我在 臺中有親戚還有朋友,我要上臺中之前,有跟我乾姊還有 閨蜜聯絡,被告好像是從我閨蜜那裡得知我要上臺中的, 是我乾姊介紹公司給我的,被告跟我閨蜜也剛好也在那家 公司工作,被告雖然有跟我建議過可以來臺中一起工作, 但就算沒有被告的建議,我還是會去臺中等語在卷(見易 卷第112至118頁),而證稱其決議擇定臺中此一城市作為 躲避告訴人之地點,乃是出於多方考量,並非僅單單出於 被告之建議。足見楊淑君是因已無維繫婚姻及家庭之意, 而本於自主獨立判斷之個人意思決定,於詢問朋友並安排 好離家後之住處及工作後,始為前往臺中生活之決定。   4.此外,楊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待在臺中期間,被 告沒有禁止我跟告訴人聯絡,也沒有規定我不准回到告訴 人身邊,我不回去找告訴人是因為他會動手打我,我有陰 影存在等語(見易卷第119頁)。由上可知,楊淑君於112 年2月11日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後,尚能與告訴人 自由聯繫,並可自由返家,僅是因畏懼告訴人之家暴行為 ,始拒絕返家或聯絡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欲使 楊淑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 情事存在。   5.綜合以上各情,可知楊淑君最初離開與告訴人同住居所之 起因,乃因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於該時即已無維 繫婚姻關係之打算,其離開後前往臺中之決定,亦是經過 多方因素之綜合評估考量,而出於其本於自主獨立判斷之 個人意思決定,並非被告片面所為之引誘行為所致,且於 居住臺中之期間亦未經被告禁止其與告訴人聯繫或自行返 家,本案情節自與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之構成要件未合。縱認被告曾有邀請楊淑君前往 臺中工作生活之行為,嗣後並成為男女朋友,亦難認楊淑 君是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脫離家庭,自不能對被告論以 和誘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之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 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依據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256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卷宗

2024-12-03

KSDM-113-易-368-20241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家昌拾得告訴人黎○廷所有錢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100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為將之侵占入 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且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3,100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被   告 劉家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洗衣機店內,見黎○廷(00年0月間出生)所有之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3,100元)遺落在店內桌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將皮夾內之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皮夾放回原處,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黎○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昌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桃簡-1983-20241203-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洗衣機壹部、合金遙控怪手壹台及3C產品 壹盒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4時3分許,由尤弘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蘇瑞琪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號旁之鍋燒意麵店內,徒手竊取 蘇瑞琪所有之小型洗衣機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合金遙控怪手1台(價值500元)及3C產品1盒(價值2,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載運離去。嗣蘇瑞琪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瑞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蘇瑞琪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前 皆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小型洗衣機1部、合金遙控怪手1台及3C產品1盒,為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2人辯稱部分已變賣得款等語 ,惟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瑞 琪,且無明確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被告2人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2 人對於上述 犯罪所得係其2人共同竊得,又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其2人之 分贓情形,故應認其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3-原簡-66-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常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常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侵占告 訴人洪偉傑脫離本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予以賠 償等情,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只 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6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7 大貨車駕駛執照 1張 8 郵局提款卡 1張 9 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0 將來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2 Richart金融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0667號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常愷於民國113年9月7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洗衣店內,見洗衣機上有洪偉傑所有而遺落在該處之灰 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0元、國民身分證1只、健保 卡1只、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郵局提款卡、 台新銀行提款卡、將來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 Richart金融卡各1張),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1個取走 而侵占入己,並抽取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垃圾 桶內。嗣洪偉傑發覺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係陳常愷 所拾取,始悉全情。 二、案經洪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常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洪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由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02

TCDM-113-中簡-2952-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張恆雲 張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柯勝涵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89,800元及自112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4,92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4,920元及1,089,800元分別為原告 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間起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之房屋,作為電動機車出租之營業場所,被告本應隨 時注意其供出租之電動機車所用之鋰電池有無已過保固期限 而有劣化情形,且應避免使用劣化電池於充電時內部溫度持 續上升造成破損致電流短路,使電池溫度瞬間急遽升高而引 發鋰電池爆裂起火,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110年2月9日上午某時,疏未注意其放於上址店內 一樓東南側電池充電架上充電之鋰電池已有劣化情形,仍持 續置於店內充電架上充電,且於囑咐在墾丁路269號經營機 車出租之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麗雲於客人返還機車時幫忙接 待後,即逕自離店外出,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處於充電狀 態中之鋰電池即因劣化導致膨脹後爆裂產生火、煙,引燃周 邊可燃物,致被告經營之店面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與其 店面(墾丁路265號)相鄰而由訴外人王永仁居住○○○○○路000 號房屋及由原告乙○○經營服飾店之墾丁路267號房屋,而燒 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另導致居住於○○路 000號2樓房屋內之原告甲○○受有肺部吸入性嗆傷及氣喘急性 發作等傷害,原告乙○○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而受有3,012,376 元之損害(計算式:物品損失2,462,376元+租金損失150,00 0元+營業損失400,000元=3,012,376元),僅請求其中之3,0 00,0000;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罪之行為而受有2,154,92 0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24,452元+就醫交通費468元+ 工作損失13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2,154,92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5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發生火災的事實沒有意見,惟被告所使用之鋰電池為原 廠電池,且尚在有效期限内,鋰電池係在被告正常使用突然 爆炸,非被告所能預見,難認具有過失。縱認被告具有過失 ,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含有木造違建,相較混凝土或磚瓦 結構而屬易燃物,因木頭一旦遇到高溫,碳氫鍵即被熱分解 ,並釋放出可燃性氣體而與氧氣反應,造成系爭房屋之物品 燒毁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故兩造 之過失比例各以百分之五十計算為妥。 ㈡、甲○○請求的金額,13萬的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因甲○○所 應徵上之響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旭集餐廳(下稱旭集 餐廳)之職位係外場服務生,非内場工作人員,僅須負責桌 面與現場環境清潔、協助顧客解決問題及盤點作業,毋須接 近明火,其以本次事故作為無法到職之藉口,僅係個人因素 ,系爭事件與其無法到職,無相當因果關係。又109年covid -19疫情爆發後徵才需求銳減、失業率創下新高,並隨疫情 加劇並發布疫情二、三級警戒而日漸攀升,原告甲○○明知此 情卻選擇此時換工作並放棄旭集餐廳之工作機會,導致其陷 於難以另擇他職之困境乃咎由自取,又就其嗣後所從事之打 工性質、内容為何,是否須接近明火均未說明之,縱是(假 設),原告甲○○明知其身心狀態,自應避開須接近明火之職 缺另尋其他類型之工作應徵,況外場服務員所需特質不具有 任何專業性可言,又轉為正職與否事涉其工作能力是否適任 、態度等因素,不見得與系爭事件有關,豈能認其因疫情及 個人因素而受影響,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故工作損失與 被告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理由。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部分,甲○○部雖提出就醫資料,惟其工作內 容毋須接觸明火自不會發生因工作導致焦慮、恐慌、胸悶症 狀,又其所服用之藥物為何、產生何種副作用是否皆對其生 活、工作狀況影響甚鉅皆非一定,如副作用僅係造成口乾, 應影響甚微,故系爭事件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是否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自有疑問,況被告均有意願賠償,僅因原告 請求的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完全無和、調解 之誠意,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原告乙○○請求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部分,因原告均未提 出單據且未有其他舉證,上開所列之物實際上是否因系爭事 件而損壞有疑問,且各該物之市價受該價值、品牌及係由批 發商或零售收購入而有所影響不得一概而論,若逕認其所主 張之數額皆有理由,對被告甚為不公,且有超額填補之虞。 又被告僅係確認原告乙○○經營服飾店之墾丁路267號房屋内 (下稱系爭房屋)之物件數量,兩造就各該物件項目金額未 達成合意。再者原告請求的項目抗辯如附表所示,又裝潢修 繕費用,原告僅花費16,800元,剰餘483,200元實際上既未 支出,自難認原告確實因而受有該部分損害,應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又原告主張之15萬元租金損害,惟原告與房東即訴 外人陳恒義簽立租賃契約時,因雙方考量疫情肆虐而同意租 金減至40萬,被告並依其約定將租金匯款至其帳戶,且系爭 事件雖將原告存放於系爭房屋内之物件燻黑,然系爭房屋並 未傾倒滅失或不堪用,本有進行修繕並重新開業之可能,僅 係原告不願為之,即原告就系爭房屋在法律上權能之行使並 未受到限制,尚難認系爭事件有侵害被告之租賃權,故其所 受之租金損失,非因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 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就此部 分毋須負侵權責任,況原告之房東將原告預付之租金返還, 何來租金損害,惟被告仍願意給付15萬元。末按,原告主張 40萬之營業損失,並未提出營業損失計算標準亦未充分舉證 ,且系爭事件事發當年受疫情衝擊,致墾丁大街遊客量不如 往年,營業額亦明顯減少許多,是原告實際所受營業損失應 不達40萬。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出租電動車為 業,本應隨時注意其供出租之電動機車所用之鋰電池已過保 固期限而有劣化情形,且應避免使用劣化電池於充電時內部 溫度持續上升造成破損致電流短路,使電池溫度瞬間急遽升 高而引發鋰電池爆裂起火,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於110年2月9日竟疏於注意,其放於充電架上充電 之鋰電池已有劣化情形,仍持續置於店內充電架上充電,且 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麗雲於客人返還機車時幫忙接待後, 即逕自離店外出,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處於充電狀態中之 鋰電池即因劣化導致膨脹後爆裂產生火、煙,引燃周邊可燃 物,致被告經營之店面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原告乙○○所 有經營之服飾店,並導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 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8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抗辯其電池當在有效期限內,其 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中,業已承認有上開過 失,其現辯稱無過失,難謂有據,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的房屋為木造違建,屬易 然物,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依現行相關 的建築法規,並未規範建物的材質需為混凝土或磚瓦結構, 是原告以木造做為其建物的材質,並未有何未洽,自難以原 告房屋的材質為木造,即謂其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謂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 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 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 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情形,倘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所為主張或提出之事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 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無違,法院即得審酌事案性 質、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裁 量權為衡平之認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而火災事件 多具突發、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迅速,所觸物件輒遭嚴重 破壞或全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救助等事宜,致令證據滅 失,依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於災後詳為蒐集關於損害 賠償數額之確實證據(諸如:屋內動產、房屋附屬設備狀況 等),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蒐集、提出義務,就損害 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上 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就兩造各自所提 事證,為衡平之裁量認定。 ㈢、本件火災非原告所得預見,暨前述火損之特性,倘責令原告 就損害賠償範圍,即各細項之損失,均須蒐羅事證,主張、 舉證至損害額具高度蓋然性或確實程度,非具期待之可能, 當應依前開規定,降低原告就損害額之證明度,謀求裁判上 之衡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 之㈠、㈡所示之醫療費24,45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468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工作損失1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工作 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已取 得錄取通知,因系爭事故無法看到明火,而未就職等語,然 原告係錄取服務專員,此有錄取報到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5頁),並非於廚房工作,為何會有所謂無法看到 明火而無法工作之情,已有疑義,再者原告固因此事故而有 系爭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創傷後壓力反應,惟並未記載有致 無法工作之情,是以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礙難採信。 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產生壓力創傷、焦慮,復因治療上開病症服 藥產生副作用,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總計,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224,920元(計算式:24,452+468 +200,000=224,92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24,92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部分: ①、物品損失0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物 品之損失及裝潢損失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編號一至六的物品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財損評估表,主張 被告同意此表之內容為被告所同意之受損項目及金額,惟被 告辯稱僅係同意屋內有上開物回,並未同意項目及金額云云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財損評估表,其上記載「共7頁已清 點商品數量,並未確認各商品金額及家電產品是否為正常使 用中物品,此清冊為雙方確定商品數量用」此有該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依上開記載可知,僅係確認 有何物品,致於是否有損壞及金額為何,礙難自上開評估表 得知,原告雖另主張尚有確認金額的版本,惟未見原告提出 ,是以礙難謂兩造已有就編號一至六的物品合意金額,合先 敘明。  ⒈確有損壞且被告同意賠償部分:編號㈡內之編號1木製櫃台, 原告請求3,000元,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34頁),是以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無法證明損壞部分:編號㈡內之編號16、編號㈥之編號11,被 告抗辯原告已取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有損壞等語 ,原告就有損壞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而依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頁、24頁),該展示櫃功 能仍正常,洗衣機亦無法得知有損壞,原告既已取回此項物 品,自無損害可言,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編 號㈡內之編號17,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主張已裂開等語,然此為玉製品,應不致於因系爭火災 而致裂開,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編號㈣之編號12部分,此塑膠櫃業據被告清洗 乾淨,此有被告提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 依外觀所示,功能仍正常,難謂有損壞,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編號㈥之編號1、3,被告業已清洗且功能並未受損 ,此有被告提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原 告雖主張有損壞,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無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編號㈤的編號11部分,其當庭表 示是原告前妻處理載回,則此部分之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已 有疑義,原告復未能提出此為原告所有的相關事證,是以此 部分,難謂原告有請求權。   ⒋有損壞,金額無法證明部分:除上述1至3項外所述之物品外 ,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的物品有損壞,被告對各該 物品的抗辯則如附表所示,經查,原告主張物品有上揭品項 的物品毀損,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87頁) ,被告或稱照片看不出來是否有附表二之物品,或稱已清洗 ,仍能販售或稱金額無法證明,惟火災現場因碳化,會有煙 薰、黑化之情,復因欲救火需使用水,而會使物品噴濕,原 告係經營服飾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店內會有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㈥的物品,乃屬常態,於發生火災後,要求原告舉證店 內有何物品,實有困難。再者,店內的物品如附表二編號㈠ 之編號5、編號㈡之編號13至15、編號㈢之編號3、4、7、11、 19、22、編號㈣之編號1、2,於火災後,縱使經過清洗,已 非新品,定為市場無法接收,難以期待尚能販售,是以被告 抗辯仍能販售,顯有誤會。是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的品項,扣除上述1至3項物品,因本次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 ,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的金額,固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5至171頁),然上開單據為被告所否認,按上 開單據是否即為購買上述之物品,亦難期待原告提出證據證 明之,兩造就此亦無法協議金額,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針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 、市場行情、及折舊等認依職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編 號㈠部分為100,000元;編號㈡部分扣除無法證明損部分的編 號16、17後,得請求金額為70,000元;編號㈢部分得請求金 額為250,000元;編號㈣部分扣除編號12部分,得請求金額為 150,000元;編號㈤部分扣除編號11,得請求的金額為50,000 元;編號㈥部分扣除編號1、3、6、11得請求的金額為300,00 0元,總計得請求920,000元(計算式:100000+70000+25000 0+150000+50000+300000=920000元) 、裝潢費用部分,原告自陳僅有支出16,8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77-178頁),則其餘未支出的部分,原告既未有支出, 即難謂受有損害,其亦無法說明未支出部分,請求的依據為 何,是其請求裝潢費用超過16,800元部分,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②、租金損失1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2月至5月的租金, 因本件事故無法營業,而受有租金損失150,000元等語,被 告就此表示同意給付租金150,00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③、營業損失4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 損失,請求4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固據其提出收支帳目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9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文書為原告自行制 作,而非稅務單位之公文書,其真實性已有疑義,況其除帳 目外,並無其他相關文件證明其所為收支帳目為真正,則本 院無從認定該文書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 盈餘,而得認定原告確受有營業損失,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④、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1,089,800元(計算式:3000+920000+16 800+15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回。 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89,80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原告甲○○之部分 ㈠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4,812元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 單據編號 1.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110.2.9 510 1 2.  110.2.10-110.2.17 13342 2 3.  110.2.17 200 3 4.  110.2.27 190 4 5.  110.2.22 120 5 6.  110.2.26 280 6 7.  110.4.14 170 7 合計           14,812元 ㈡阮綜合醫院:9640元 編號 醫療院所 時間 金額 單據編號 1.  阮綜合醫院 110.3.2 360 1 2.  110.3.9 480 2 3.  110.3.22 560 3 4.  110.4.7 560 4 5.  110.4.23 560 5 6.  110.6.11 560 6 7.  110.7.9 560 7 8.  110.8.6 560 8 9.  110.9.3 420 9 10. 110.9.17 540 10 11. 110.10.5 380 11 12. 110.10.15 560 12 13. 110.11.12 560 13 14. 110.12.21 270 14 15. 111.1.11 560 15 16. 111.2.8 560 16 17. 111.3.8 360 17 18. 112.8.8 510 18 19. 112.8.8 400 19 20. 112.8.9 320 20 合計 9,640元 ㈢合計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4,452元 被告不爭執P.248 2. 就醫交通費 468元 4663減縮為 468 3. 工作損失 13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2,154,920元 附表二:原告乙○○之部分 (一) 編 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櫥窗布置 1組 20000 無單據,亦未舉證損壞 2.  展示模特兒 1組 300 同上 3.  展示衣 1件 280 同上 4.  大型木製貓 1隻 3500 同上外,另物品價格隨匯率浮動,無法確定請求數額是否正確。 5.  海灘鞋 1545雙 50*1545=77250 同上外,另沒有燒毀,只是有髒污 6.  高跟鞋 72雙 130*72=9360 同編號1 7.  鞋子推車 2台 1675*2=3350 同編號1 8.  鞋盤 6排 72*6=432 同編號1 9.  小孩沙灘鞋 393雙 50*393=19650 同編號1 10. 模特兒 18組 170*18=3060 同編號1 11. 洋裝 11件 170*11=1870 同編號1 12. 櫃子 4組 1500*4=6000 同編號1 13. 小孩衣服 124件 120*124=14880 在被告倉庫,原告拒絕收受 14. 大人衣服 588件 120*588=70560 15. 下方雨衣 100件 8*100=800 16. 摺疊傘 24支 70*24=1680 17. 展示架子 1組 2500 18. 罩衫 19件 280*19=5320 19. 大貓 1隻 4800 同編號1、4 20. 電風扇 1台 1600 同編號1 21. 模特兒 1組 300 同編號1 合計:247,492元 (二)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木製櫃台 1組 3000 同意給付 2.  櫃台高腳椅 1張 1500 同編號㈠之編號1 3.  水冷氣涼風扇 1台 8800 同上 4.  藍芽環繞音響 1台 11799 單據為賣場之定價目錄,原告是否於該處購買有疑義 5.  展示模特兒 7組 170*7=1190 同編號㈠之編號1 6.  展示洋裝 7件 170*7=1190 同上 7.  涼感袖套 24件 60*24=1440 8.  髮束 250個 2*250=500 同上 9.  洋裝 32件 170*32=5440 10. 短一片裙 14件 170*14=2380 同上 11. 大型木雕 5隻 750*5=3750 同編號㈠之編號4 12. 大型貓 5隻 3500*5=17500 13. 木雕品 100個 35000 未損壞,縱使無法販售不同意原告請金的金額 14. 紀念品 266個 15. 耳環 36組 16. 木頭展示櫃 3座 5000*3=15000 已取回 17. 玉貔貅 2隻 20000*2=40000 已取回 18. 龍龜 1隻 被告消毒後歸還,然已破損 19. 紀念品 486個 15000 未損壞 20. 小零錢包 450個 11000 未損壞 21. 小風鈴 446個 13000 未損壞 22. 挖沙桶小 2 80*2=160 同上編號2 23. 挖沙桶大 23 110*23=2530 同上 24. 帽子 55 150*19=2850 同上 25. 浴巾 8條 150*8=1200 同上 26. 毛巾 12條 25*12=300 同上 合計 194,529元 (三)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釣魚貓 15隻 550*15=8250 同編號㈠之編號4 2.  造型燭台 12座 500*12=6000 3.  上排海灘褲 631件 100*631=63100 已清洗乾淨待原告取回,仍能販售,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金額 4.  下排海灘褲(加大) 40件 150*40-6000 同上 5.  下排衣服 299件 120*299=35880 6.  下排男背心 44件 120*44=5280 7.  泳褲五加七分 156件 78*290+78*350=49920 同上編號3 8.  泳帽 185頂 33*185=6105 同編號㈠之編號1 9.  泳鏡 36個 100*36=3600 同上 10. 大包包 28個 100*28=2800 同上 11. 手提包 5個 5*200=1000 並未損壞 12. 女性泳衣 107件 82870 同上編號1 13. 木製衣架 300支 99*60=5940 為店內使用,無販售之虞,無損害 14. 衣架塑膠製 500支 6*500=3000 同上 15. 褲夾 500支 12*500=6000 同上編號8 16. 鞋掛勾 200支 7*200=1400 同上 17. 洋裝掛勾 100支 69*100=6900 同上編號8 18. 組裝展示架 2層一組 7500 同上 19. 雨傘(大) 100支 85*100=8500 已取回,及同上編號3 20. 摺疊傘 72支 70*72=5040 同上編號8 21. 雨衣 350件 8*350=2800 同上 22. 海灘鞋 1650雙 50*1650=82500 同上編號3 23. 挖沙桶大 6 110*6=660 同上 24. 挖沙桶小 42 80*42=3360 同上 25. 水槍組 7 750 26. 手鍊 4368條 30000 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 合計 435,155元 (四)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竹製風鈴等+馬克杯34個 33箱 100000 雖有薰黑,仍能販售,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金額 2.  南洋風項鍊 1345條 25000 同上,未與原告合意金額 3.  造型磁鐵 346個 5300 同上 4.  造型動物小木雕 157隻 35000 同上 5.  香精油組+蠟燭 22組+6組 5000 同上 6.  茶具櫃 1組 2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7.  熱水壺 1台 8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 8.  冰箱 1台 6000 同上 9.  私人雜物 6000 同上編號2 10. 電視+DVD播放器+機上盒 各1 15000 同上編號6 11. 烤箱套件組 各1 5000 同上 12. 塑膠置物櫃 3組 2000*3=6000 雖有薰黑,已清理乾淨係原告自用,無損壞 13. 走廊鞋櫃組 2組 1500*2=3000 同上編號6 14. 鞋網多層格+鞋網 36組+12片 5000 同上編號6 合計 219,100元 (五)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木製置物櫃 8組 8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2.  私人物品 2000 未與原告合意金額 3.  層架組+置物櫃 2組+2組 7000 同上編號1 4.  庫存販售衣服 231件 120*231=27720 5.  鑰匙圈 2371個 65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 6.  頭巾 87條 100*87=8700 同上 7.  圍巾 7條 200*7=1400 同上 8.  兒童洋裝 30件 130*30=3900 9.  罩衫 31件 280*31=8680 10. 私人衣物 10000 同上編號2 11. 二樓未清點 150000 同上,且屬原告前妻所有,原告不得請求 合計 233,900元 (六)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佛桌等 88000 已清洗,待原告載回 2.  鋼琴 (未請求) 3.  原木樹瘤茶桌全套組 1組 150000 同編號1 4.  藤椅 1 15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5.  塑膠躺椅 1 1300 同上 6.  電捲門維修 (當庭表示不請求卷二第40頁) 7.  A100帶電擊導航主機+Tt電子項圈5組+T5電子項圈3組 110000 被告並未取走,且並未損壞 8.  國際牌5KW冷氣 1台 50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9.  中央空調 150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10. 生意電纜線 2條 20000*2=40000 原告已取回 11. 洗衣機 1台 25000 原告已取回 12. 冰箱 2台 (不請求) 13. 塑膠櫃 2組 5300 合計 632,200元

2024-12-02

CCEV-112-潮簡-444-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精肆盒及新 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錦仁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21時31 分許」,應更正為「22時12分許、23時13分許」;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六 角扳手,屬堅硬質地之金屬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竊取洗衣精4盒及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洗衣機投幣面板)。  ㈡被告接連竊取洗衣精4盒及100元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 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 亦為告訴人林蓁宜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罪時間有所先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2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而損及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毀損財物之價值,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毀損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9頁 、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洗衣精4 盒及100元現金,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 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 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 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   告 羅錦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 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8分許,進入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立潔24H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 手,於同日21時31分許接續竊取洗衣精販賣機內之洗衣精4 盒與遊戲機台內之新臺幣100元,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破壞 洗衣機的投幣機面板1個。 二、案經林蓁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蓁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警方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其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MLDM-113-易-935-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傑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鑑定書。⑵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之罪名中已含侵入住宅之罪質,不得再就侵入住 宅部分獨立論罪,起訴書獨立論罪,顯有違誤,不另為無罪 諭知。⑶被告於本件雖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且累犯案件即包括竊盜案件,然起訴書就累犯 部分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得加重其刑。⑷ 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侵入他人民宅竊盜,對於他 人住宅安寧及身體法益構成重大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犯多件竊盜罪之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 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在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5樓             (現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 0號1樓旁防火巷,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攀爬防火巷內鐵 架至12號3樓羅敏劭住處外,開啟該處未上鎖窗戶後侵入之 ,因物色屋內無有價值之財物而行竊未果離去,其繼續攀爬 鐵架往上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未經16號4樓住戶鄒 佳恩之同意,即踩踏鄒佳恩放置在陽台之洗衣機而侵入鄒佳 恩住處,鄒佳恩聽聞陽台有異音上前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劭、鄒佳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羅敏劭住處竊盜未遂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鄒佳恩同意才進入其住處云云。 2 告訴人羅敏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敏劭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遭人闖入並物色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鄒佳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佳恩察覺被告時,被告已踏入其住處陽台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加 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略)

2024-11-29

TYDM-113-審簡-987-20241129-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郭景瀚與羅正道(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毀損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上10時20分許,攜帶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 工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姜義璿經營之「66洗衣鋪」,郭 景瀚嗣持上開油壓剪,將「66洗衣鋪」窗戶外鐵欄杆剪開,並打 開窗戶,嗣從該鐵欄杆缺口及窗戶爬進「66洗衣鋪」維修室內翻 找財物,羅正道與A男則從「66洗衣鋪」後方木門空隙進入「66 洗衣鋪」工作室外,再打開工作室大門進入工作室,翻找財物, 另將工作室內之監視器拆除帶離現場丟棄,致該監視器無法使用 (另有拆下感應式燈具,但可裝回,未造成毀損結果),嗣因姜 義璿已透過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到場將郭景瀚、羅正道當 場逮捕,始未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 96頁),核與共犯羅正道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時之供述、 證人姜義璿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第103頁及背面、第269頁背面、 第327頁背面至331頁,本院聲羈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56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下稱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證據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35頁、第333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435至4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大樓氣密窗、鐵窗及紗窗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 備。查上開鐵欄杆係裝設在窗戶外之,具有防盜效用,自屬 安全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查被告從窗戶爬進「66洗衣鋪」維修室內、羅正 道與A男從上開木門空隙進入「66洗衣鋪」工作室外之行為 ,要屬踰越門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 上開竊盜及毀損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 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羅正 道、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羅正道、A男尚有共同竊得洗衣機錢箱 之鑰匙1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 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然查,洗衣機錢箱之鑰匙原係置於「66 洗衣鋪」之維修室內,被告與羅正道、A男於案發時,僅被 告一人進入上開維修室內,羅正道與A男並未進入上開維修 室內,嗣後被告從上開維修室走出後,隨即當場遭警方逮捕 ,被告身上並未扣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姜義 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6至59頁), 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435至44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既係從上開維修室走 出後,隨即遭警方逮捕,身上並未扣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 自難認被告已竊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1串,且被告從上開維 修室走出至當場遭警方逮捕過程短暫,被告衡情應無機會丟 棄或藏匿上開洗衣機錢箱之鑰匙。又羅正道與A男既未進入 上開維修室內行竊,自亦難認洗衣機錢箱之鑰匙係羅正道與 A男所竊取。且被告從上開維修室走出至遭警方逮捕過程中 ,並未與羅正道與A男接觸,亦難認被告有將洗衣機錢箱之 鑰匙1串交予羅正道或A男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原 則,自難認被告與羅正道、A男已竊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1串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羅正道、A男共同竊得上開洗衣機錢 箱之鑰匙,因認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踰越門窗竊盜既遂一節,自有誤會,惟與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犯行,其基本事 實同一,應屬犯罪事實之更正,併予敘明。 四、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於行竊時毀損他人財物,及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在洗衣店內之手套1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 管字第2092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 照片、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31頁,本院易字卷一 第1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 案之螺絲起子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管字第2092 號),洗衣店外之手套1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管 字第2093號),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照片、楊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 7至111頁、第12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27頁、第129頁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YDM-113-易緝-3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洪文弘 被 告 張寧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張泊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8萬9,7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 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9,7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7,325元【含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 31萬5,52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3 萬9,50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冰 箱受損賠償部分,變更為請求1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復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房屋屋頂修繕 費用部分,變更為請求25萬7,775元(輕鋼架費用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875元(含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25萬 7,77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1萬5,8 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 院卷第275至27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張黃秀芳為比鄰系爭房 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均為張黃秀芳繼承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 許,因張黃秀芳在13號房屋內未妥善處理棄置煙蒂,致13號 房屋發生火災燒毀,波及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屋頂、裝潢 、屋內物品等燒毀及於消防隊滅火時受損、泡水,原告花費 數日持續清理火場,身心俱疲,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失 眠等症狀。張黃秀芳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張黃秀芳於112年6月30日死亡, 其賠償責任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張寧遠、張靜遠、張泊遠,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責。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25萬7,775元:   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遭高溫破壞建築物強度,鋼骨、輕 鋼架等屋頂建材因受熱而彎曲,致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而塌 陷,又因消防隊滅火救災時強力水柱影響,致屋頂明顯碳化 剝落、漏水,如不更換已無法居住使用,原告因此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修繕項目費用合計25萬7,775元。  ⒉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   系爭房屋內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之物品項目繁多,難以全部 細數,要求原告提出具體證明有重大困難。而系爭房屋有2 層樓,每層樓有3個房間,呈長方形格局,原告於1樓裝設冰 箱、冷氣、洗衣機、電視,2樓3個房間亦均設有冷氣及擺放 書桌、床、衣櫃等家具,爰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 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參、二、「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 」、「裝潢重置成本」規定,以等級二「固定之裝潢家具、 貼壁紙及附有家電設備」、每坪估價金額3萬元為計算基準 ,請求裝潢毀損之損害賠償67萬2,300元【計算式:3萬元×2 2.41坪(系爭房屋總面積74.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換算為 0.000000000坪,4捨5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67萬2,300元 】。  ⒊冰箱受損賠償1萬5,800元:   原告於112年1月網路賣場促銷時,代原告表姊訂購冰箱作為 同年4月原告姪女結婚時之嫁妝,冰箱到貨後均未拆封,放 置於系爭房屋1樓,欲待姪女新居112年10月間完成裝潢後, 再以原購買價格3萬9,500元出售給原告姪女。然該放置於紙 箱內未拆封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因本件火災事故遭消 防隊員於救災過程中推倒且遭受水損,致外包裝紙箱受損、 冰箱外觀凹陷,原告無法再以新品轉賣方式出售給姪女,僅 能無償贈與,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市場上相類規格冰箱之福 利品價格,約為全新商品價格之6成左右,原告原先係以3萬 9,500元之價格購買該冰箱,現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冰箱外包 裝紙箱受損、冰箱外觀凹陷,僅殘餘約6折之價值(約2萬3, 700元),其間價差1萬5,800元即為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 受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5,800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火災事故遭高溫烘烤,頂棚塌陷,經送廠維 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萬元(含零件5,000元、工資5,000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元之車輛維修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急需清理復原,原告僅能利 用假日清理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所花費之清理日數共計38日,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8,110元 計算,休假日加班8小時之加班費為2,524元(計算式:原告 平均日薪200元×1.33×2小時+200×1.66×6小時=2,524元)計 算,原告共受有9萬5,912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日2,524元× 38日=9萬5,912元】,原告復因持續清理系爭房屋,身心俱 疲,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失眠等症狀,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05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張黃秀芳經營瓦斯行數十年,對消防安全有清楚認知且相當 重視,其雖偶爾會抽菸,惟並無在13號房屋1樓抽菸之習慣 ,且張黃秀芳在13號房屋1樓飼養寵物雞,斷不可能在該處 隨意棄置菸蒂,危及鍾愛寵物雞之安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後,原告向張泊遠表示因系爭房屋停電且聽到2聲爆炸聲, 外出查看,發現13號房屋起火,其他鄰居亦表示聽到爆炸聲 ,火災現場並遺留燒毀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高壓輸電線,台電於事故後未告知屋主及家屬,即將該等 燒燬之輸電線拆除,在13號房屋1樓增建物屋頂重新配置輸 電線,稱係為供電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等房 屋使用。被告多次向消防局火災鑑識課提出疑慮,均未獲置 理,本件火災事故應係台電高壓電纜爆炸引起,與張黃秀芳 無關,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張黃秀芳侵權行為存在。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房屋2樓屋頂樑架因延燒起火時,消防隊即在現場救災 ,1分多鐘該災情即遏止,屋頂並無碳化現象;且系爭房屋 屋頂與13號房屋屋頂相通,遭火燒燻黑之木頭樑架其實無關 強度,以抽換、補強或重新油漆等方式修復即可,屋頂山形 樑支撐處並未遭火燒毀,無須將屋頂全部換新。系爭房屋屋 頂係因屋齡60年,自然老化剝落,並非本件火災事故所致, 原告請求屋頂修繕費用25萬7,775元,顯不合理。  ⒉裝潢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物品因消防隊救災時受有水損部分, 被告願意賠償;但系爭房屋僅有油漆及放置舊家具,原告並 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原告主張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 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中之「裝潢重置成本」項 目計算損失數額,應以等級1計即「普通油漆粉刷及簡單之 家具陳設」標準,以每坪估價金額1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且應僅以系爭房屋2樓面積計算,再予以折舊,始為被告應 負擔之合理賠償金額。  ⒊冰箱受損賠償:   張泊遠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 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未看到也未拍攝到原告所稱受損冰箱 之影像,原告當天亦未告知冰箱受有損害。原告係於20年前 購買系爭房屋,並未實際居住其內,僅作為倉庫使用,一般 人不會購買冰箱後不拆封放置於倉庫,原告之主張並不合理 。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冰箱確實如原告所稱放置於 系爭房屋1樓,但經被告詢問消防隊員,消防隊員表示原告 所稱之系爭冰箱放置位置不在救災動線上,消防隊員亦未於 救火過程中推倒系爭冰箱,該冰箱橫倒與本件火災事故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慮;且冰箱如倒下,應係整體受力 ,不會產生部分凹陷情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冰箱係因本件 火災事故而損壞無法使用,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張泊遠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 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未看到也未拍攝到原告所稱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影像,原告當天亦未告知該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 車輛維修費用並無理由。縱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 在系爭房屋1樓,但系爭房屋1樓並未起火,該車烤漆、玻璃 、甚至旁邊易燃之系爭冰箱外紙箱包裝,均未因高溫毀損, 為何僅有頂棚因高溫塌陷,顯不合理。況系爭車輛車齡已達 13年,內裝使用環保材質,原告所稱頂棚塌陷情形,應係車 輛老化之正常現象,與本件火災事故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張泊遠 於112年7月1日上午至系爭房屋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系爭 房屋1樓即已整理完成,原告整理系爭房屋1樓僅花費不到1 日,整理2樓卻需耗費37日,依系爭房屋2樓室內面積35.1平 方公尺換算,原告每日僅整理0.9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 1平方公尺÷37日=0.949平方公尺),顯不合理。且被告曾洽 詢清潔公司,對於較難清理之現場,每坪清潔費用亦僅需約 600元至800元,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張黃秀芳為13號房屋所 有權人。  ㈡被告3人為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㈢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13號房屋因故發生火災燒毀,影 響及於系爭房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張黃秀芳(已歿)為比鄰之13號房屋所有權 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因張黃秀芳疏忽未妥善處理 棄置煙蒂,致13號房屋發生火災燒毀,火勢波及系爭房屋, 致系爭房屋屋頂、裝潢及屋內物品燒毀及於救災過程中受損 、泡水,原告並花費數日持續清理火場,身心俱疲等情,已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權,請求張黃秀芳繼承人即被告於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25 萬7,77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1萬5 ,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黃秀芳為13號房屋所有 權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13號房屋發生火災燒毀, 影響及於系爭房屋,張黃秀芳並於該火災事故中喪生,其所 涉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不起訴處分書 以被告業已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3人均為張 黃秀芳繼承人,共同繼承張黃秀芳所遺留之遺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93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 置煙蒂所致;被告固以前詞否認,辯稱火災事故應是台電電 纜爆炸所致,與張黃秀芳無關云云,惟查:  ⒈經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綜合勘察13號房屋燃燒後之 狀況、會同轄區消防分隊及關係人進行該屋1樓門廊西北側 附近處及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逐層清理、挖掘、復原, 與現場勘查燃燒嚴重程度,及由關係人提示火災前物品擺設 ,研判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為「13號房屋1樓雜物間西南側 附近處」,且經現場勘察、逐層清理及挖掘所發現之跡證, 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摘要內容,可知張黃秀芳平常有抽菸習慣 ,且菸蒂的處理習慣不佳,附近放置大量易燃之報紙,顯示 「13號房屋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火災發生前確係放置 大量易燃衣物、報紙堆、保麗龍箱等物,且附近為美麗板材 質裝潢隔間,若抽菸時移動或抽菸後處理菸蒂之微小火源不 慎,所遺留之微小火源若飛散、掉落或煙蒂未完全捻熄而附 著於較易燃之衣物、報紙等可燃物上,並經一段時間蓄熱醞 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加上衣物、報紙、保麗龍 箱等易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逐漸深度碳化,係足以產生小明 火而續引燃周圍可燃物(如衣物、報紙、保麗龍箱、美麗板 裝潢)產生火災,併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綜合研判本案起火 原因以「菸蒂」未妥善處理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 有臺南市消防局112年7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經 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 487535號卷,第17至271頁),可見依火場鑑定調查之結果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置 煙蒂所致。  ⒉被告雖以:原告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停電,且聽聞電纜爆炸 聲,才發現13號房屋發生火災等語,且事後於火災現場發現 燒毀之輸電電纜為由,抗辯系爭房屋及13房屋路段未實施電 纜地下化,跨過13號房屋屋體之台電高壓電纜爆炸或起火, 方為本件火災事故起因云云。惟查,經本院以被告上開質疑 事由函詢臺南市消防局,經該局函覆稱:本件係依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資料,經以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 調查、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綜合 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非 被告所述屋外之台電電纜;另比對案發地點附近東區立德二 路20號2樓監視錄影系統,13號房屋1樓東南側屋簷開始冒出 些許煙時,其屋外之台電電纜未有明顯燃燒現象,是屋外之 台電電纜非為本案起火處,電纜爆炸並非本案的起火原因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徵原告主張本件火災 事故發生應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置煙蒂所致,確屬有據 ,被告上開所辯,難可憑採。張黃秀芳因過失致13號房屋起 火燃燒,損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又張黃秀芳因本件火災事故不幸喪生,被 告為張黃秀芳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張黃秀 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致 系爭房屋屋頂及其內物品、裝潢、系爭冰箱、系爭車輛等均 受有損害,且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花費時間、心力及承受精 神上之痛苦等情,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黃秀芳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賠償原告105萬5,875元及利息,並提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後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系爭汽車毀損照片、估價單、原告 修繕照片、系爭冰箱照片、統一發票、火災事故發生當日消 防車未到場前之救災影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 37、39、49、111、133、135、14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別 析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其為修繕屋 頂支出修繕費用25萬7,775元(細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修繕照片、明杰工 程行估價單及規格說明、施工人員名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29、135、147頁),並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278、27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屋頂並無 碳化現象,結構並未受損,遭火燒燻黑之木頭樑架部分以抽 換、補強或重新油漆等方式修復即可,無須將屋頂全部換新 ,且系爭房屋屋齡60年,屋頂自然老化剝落,與本件火災事 故無關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頂受損照片,及 張泊遠拍攝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照片中之屋頂部分照片(見本 院卷第25、27、29、177、179頁),可見該屋屋頂確實有因 受火災波及而大範圍燻黑、剝落、留有水痕之情,尚非被告 所辯局部以抽換、補強或重新油漆方式即可修復,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為修復系爭房屋屋頂必要之修繕費 用,確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火災造成之建物或財物損害,確切損害項目、損害 程度或合理賠償數額,不論統計或提出證明均屬不易,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即 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原告提出之「消防機關辦理 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係針對火災後建 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方式,經統計後提出建議之估算基準,認 以此作為計算本件火災事故建物及財物損害賠償之依據,應 屬公平、妥適。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係於54年間建 成,其於82年間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更新屋頂等語(見 本院卷第27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 ,則系爭房屋屋頂自82年起算,距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1 2年6月30日,已約使用30年。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告所陳 內容,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房屋屋頂材質主要為木造佐以 金屬製造,依上開「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 估算暫行基準」中參、一、「房屋本體損害之估算」(一)「 不堪使用需重建部分之估算」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31、32 頁),系爭房屋屋頂已超出耐用年數,應以殘值即百分之30 為其總折舊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繕屋頂 費用,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7萬7,333元【計算式 :25萬7,775元×30%=7萬7,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裝潢毀損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燻黑或遭受 水損等損害,受損物品項目繁多,難以全部細數,系爭房屋 1樓裝設冰箱、冷氣、洗衣機、電視,2樓3個房間均設有冷 氣及擺放書桌、床、衣櫃等家具,請求依「消防機關辦理火 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以每坪3萬元為裝潢 毀損賠償額之計算基準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甚詳(見 本院卷第226、279頁),並提出屋內裝潢及家具受損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僅有 油漆及放置舊家具,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以上開 基準中之「裝潢重置成本」項目計算損失數額,應僅以系爭 房屋2樓面積乘以每坪金額1萬元計算,並計算折舊,較為合 理等語。  ⑵經查,系爭房屋1、2樓空間內之家具、擺設,確實有因受火 災波及遭燻黑或水損之情形,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 並有原告提出之裝潢及物品受損照片、被告提出之火災發生 翌日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77、1 81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1、2樓都沒有被 火燒到,僅2樓裝潢受有些許水損,1樓並沒有什麼損害,所 以就2樓受水損部分願意賠償,但應僅以2樓面積計算賠償金 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惟觀諸兩造提出之上開 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可見除2樓房間內之裝 潢、家具有遭燻黑及水損之情形外,系爭房屋1樓亦有部分 遭燻黑、水損之痕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1、2樓裝潢所受損害,確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火災後財物損害請求賠償舉證之困難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 準」,堪可作為計算本件火災事故建物及財物損害賠償之妥 適依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1樓裝設冰箱、冷氣、洗衣 機、電視,2樓3個房間均設有冷氣及擺放書桌、床、衣櫃等 家具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亦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 房屋1、2樓各空間,均裝設有固定之裝潢家具及附有冷氣等 家電設備,應依上開基準參、二、「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 第2款規定,以裝潢重置成本等級二、每坪估價金額2萬元為 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基準,較為合理、妥適。又系爭房屋1 、2樓面積各為35.1平方公尺(即各相當於10.62坪,取至小 數點後第二位),陽台3.87平方公尺,有該屋所有權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房屋陽台並無裝潢,此據 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並陳稱:系 爭房屋是其於82年間購買,陸陸續續裝潢,對於屋內裝潢已 超過10年使用年限,依上開基準系爭房屋之裝潢折舊率應為 百分之50,及以此計算折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依上開基準估算,原告得請求之裝潢損害賠償費用應 為【計算式:10.62坪×2層樓×2萬元×50%=21萬2,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冰箱受損賠償:  ⑴原告固主張其前代表姊訂購系爭冰箱欲作為姪女嫁妝使用, 到貨後即以未拆封之狀態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欲待姪女出 嫁時以原購買價格即3萬9,500元出售給姪女,然該冰箱因本 件火災事故,遭消防隊於救災過程中推倒且遭受水損,致外 包裝紙箱受損、冰箱外觀凹陷,僅殘餘約原價6折之價值( 約2萬3,7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間價差1萬5,800元等 語,並提出系爭冰箱毀損、推倒照片、統一發票、福利品認 定標準及參考價格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5至117 頁,第1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冰箱 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提出系爭冰箱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日,連同包裝紙 箱翻倒於系爭房屋1樓之照片,以及該冰箱受損情形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39、133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31 日購得系爭冰箱,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頁),此距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30日,已 間隔約半年左右時間,且原告此段期間內就系爭冰箱之保存 情形,以及系爭冰箱原本之商品狀態如何、是否配送之初本 即具有瑕疵等情,均屬未明,自難逕以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冰 箱傾倒於地上,並經發現有紙箱受損、冰箱疑似凹陷處等情 ,逕認該冰箱所受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1樓,因受大火波及高溫 影響,頂棚塌陷,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包含零件5,000 元、工資5,000元)等情,並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展興汽 車內裝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133、1 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頂棚塌陷與本件火 災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係因該車年份久遠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日,13號 房屋及系爭房屋1樓、屋頂都有起火的狀態,所以我認為系 爭車輛頂蓬因高溫塌陷是有可能的,因為我是隔2天去開車 ,才發現車子變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惟觀諸被 告提出之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系爭房屋1樓照片(見本院 卷第181頁),固可見系爭房屋1樓有部分遭燻黑、水損之處 ,然並未見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且依原告提出之火災事故發 生當日系爭車輛所在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鄰 近該車之其他物品,並無燒毀痕跡,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亦 未經原告提出有受燒毀、高溫塌陷或燻黑等損害之證明資料 ,復依照片所示系爭房屋與13號房屋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 第133、201、203頁),亦可見該車停放之位置,並非直接 與13號房屋相鄰之處,則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系爭車輛之 頂棚塌陷之原因,是否確為因本件火災事故高溫所致,尚屬 難以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車輛頂棚 塌陷之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 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花費心力清理、復原現場,心 力交瘁,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之憂 鬱症等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提出王 盈彬精神科診所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53頁)。惟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財產上 之損害,縱使原告因財產權遭侵害而花費心力復原、清理, 並因此感到身心疲憊,揆諸前揭說明,仍與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法律要件未符;另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曾因「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就醫,出現焦慮、憂鬱、 恐慌、失眠等症狀,於112年8月19日、8月16日、8月30日、 9月20日至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就診之情,此有該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尚無以證明原告所患「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 及病症,係本件火災事故所致。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張黃秀芳過失不法侵 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其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系爭 房屋屋頂修繕費7萬7,333元、裝潢毀損費用21萬2,400元, 合計28萬9,7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28萬9,733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 月9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泊遠,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萬9,733元,及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    名 規    格 數量 未稅單價 金   額  備      註 1 屋頂及鐵厝 450cm*790cm 一式 16萬8,000元 16萬8,000元 含木材樑柱拆除+鐵皮拆除+吊車+鷹架+清除 2 前後拖棚 450cm*315cm(前) 450cm*290cm(後) 一式 3萬元 3萬元 含鐵皮拆除+清除 3 (屋頂)鋁製門窗 120cm*160cm(窗) 120cm*160cm(窗) 245cm*180cm(窗) 95cm*210cm(門) 一式 4萬7,500元 4萬7,500元 含木製門窗拆除+清運 未稅合計 24萬5,500元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之稅後金額合計 25萬7,775元

2024-11-29

TNDV-113-訴-520-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至4時48分許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機車),至王裕程 所管理、出租之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宅(下 稱○○街住宅),侵入屬該住宅一部之庭院,擅自使用放置在 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以此方式竊取水與電能(費用不 詳)得手。其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41分許至3時36分許間, 至王裕程所管理、出租之○○街住宅,侵入屬該住宅一部之庭 院,擅自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以此方式竊 取水與電能(費用不詳)得手。 二、案經王裕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素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騎乘OOO機 車至告訴人王裕程所管理、出租之○○街住宅,進入該住宅之 庭院,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住在○○街住宅租客 綽號「阿祥」的郭永祥同意,才會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 月31日去使用洗衣機洗我的衣服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騎乘OOO機車至告訴人所 管理、出租之○○街住宅,進入該住宅之庭院,使用放置在該 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自白其有於前述時間騎乘OOO機車至○○街住宅,進入該住 宅之庭院使用洗衣機清洗其衣物甚明(見偵緝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8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街 住宅是我管理的租屋,我是因為租客向我反應有陌生人會來 該住宅使用洗衣機洗衣服(見警卷第1頁),我一開始都沒 有提告,是王素玲會把房客正在洗的衣服拿起來,洗她自己 的衣服,我才會裝監視器蒐證提告(見偵緝卷第57頁),我 調閱該住宅的監視器後,發現她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 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進入該住宅使用放在內院的洗衣機 洗衣服,造成水電費的損失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頁及反面 、第3至4頁,偵緝卷第57頁),且有○○街住宅內監視器於11 2年2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至4時48分許、112年3月31日下午 2時41分許至3時36分拍攝到被告進入○○街住宅之庭院使用洗 衣機洗衣服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 頁)、警員拍攝被告身影與其所使用機車之照片(見警卷第 14頁),以及OOO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見警卷第15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況且,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且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認識的「阿祥」是○○街住宅的 租客,經過他人同意後,我才會去使用洗衣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85、130頁),是其對於若未經洗衣機所有人或管理人 同意,即不得擅自使用之,自難謂諉不知,亦對於○○街住宅 為供人居住之出租房屋,知之甚詳,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郭永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雖於110、111年間在○○街住宅曾收留過王素玲1、2天,但 她是112年後才來偷洗衣服,我沒有同意她使用洗衣機,她 來用時,我就有跟她說不要一直來用,也跟她說妳再一直來 偷洗,房東會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67、69頁),衡情證人 郭永祥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而杜撰上 情之可能;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可能 案發處所房客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洗衣機洗衣服?)不可能, 因為幾乎每個房客都跟我反應過洗的衣服被人家拿起來這件 事」(見偵緝卷第57頁),堪認被告未曾經過○○街住宅租客 郭永祥允諾,亦不曾徵得告訴人同意可以使用洗衣機洗滌其 衣物,是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虛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街住宅是我管理的出租房屋, 該住宅的鐵門沒有上鎖,大家都可以打開,只要走進去就可 以看到洗衣機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且觀之洗衣機位置 係放在○○街住宅之圍牆內,圍繞該住宅之圍牆設有1道鐵柵 門,而被告係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騎乘機車至○○ 街住宅前,從鐵柵門走進該住宅之庭院使用洗衣機洗滌其衣 物,此有上開○○街住宅內監視器於上述時間之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顯見○○街住 宅為出租供人居住之房屋,且本案洗衣機擺放位置係在○○街 住宅之庭院內,供該住宅之租客日常生活所用,被告從鐵柵 門走入該處使用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乃係使用洗衣機運作所 需之水及電能,致告訴人需負擔此部分之水電費,其所為當 屬侵入住宅竊取水、電能至明。 2、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踰越門欄」,然被告 既無翻越○○街住宅之圍牆或鐵柵門之舉,且鐵柵門並未上鎖 ,任何人僅需打開該門,即可進入○○街住宅之庭院,而被告 逕自從鐵柵門處走入該住宅之庭院,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之加重要件未合,起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 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開所為之2罪刑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2、經查,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各僅係擅自走入○○街住宅之庭 院,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服而竊取水及電能, 是認其犯罪之動機僅係洗滌衣物,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非鉅、 破壞○○街住宅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輕,且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 害程度甚微,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 開2次犯行,然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23頁),竟不思使用自助洗衣店付費或其他正當管 道洗滌其衣物,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住宅擅自使用洗衣機竊 取水、電能,使告訴人額外負擔水電費,所為非是。又衡酌 被告侵入住宅之方式僅係從門走入,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程 度尚輕,且其2次使用告訴人管理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所耗 費之水、電能甚微,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無業、居無定所、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 83、151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程度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間,犯罪時間 相距約1個月、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且上述2次犯行所侵害 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乃係洗滌其衣物,且其所竊取之水、電能甚微,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王素玲案發後未再到○○街住宅洗 衣服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⑵、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放置在○○街住宅庭院內之洗 衣機而竊取水、電能,而其所竊取之水、電等能量甚微,價 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執 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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