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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 金簡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湘語(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並應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第1 、2 項規定決定其輕重。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屬「分則」者,係就其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另一獨立之罪   ,法定刑亦有變更;其屬「總則」者,僅為處斷刑之加重或 減免,未變更犯罪類型,原法定刑不變。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須考量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但 現行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 割裂適用,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 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較有利 之新法。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   總則」性質,僅限制「宣告刑」範圍,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法定刑」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113   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原審將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之規定, 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行為人,尚有誤 會,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國民政府於17年3 月10日公布之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 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係採 「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即依新法論罪,所從輕 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因此將罪 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9   號、第990 號、19年上字第1075號、第1778號、19年非字第 40號、第150 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判決意旨)。迨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 條「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後,最高法院相繼 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 號等判決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然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實為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係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 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至 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最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 個案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 變更該等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如前述。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   2 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因此,新、舊洗錢 防制法對於一般洗錢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重法定本刑上限 並無實質不同,而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本刑,則以舊法之有 期徒刑2 月為輕,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尚可減至有期 徒刑1 月。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先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 次修正,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 刑規定,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 第3 項減刑規定,均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 有利於被告。依上開比較結果,就此減輕其刑之部分,應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即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原審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相關規定後,認為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被告論罪刑科,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王湘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雖於準備   程序到場,但於審理程序時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審判 筆錄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語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湘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湘語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 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菜菜子」及「小婷」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顯示另 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湘語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某甲。某 甲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以暱稱「郭珮晴」向陳奕融傳送販售背包之訊息,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陳奕融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9日16時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湘語依某甲 之指示,於同日20時22分提領上開款項,至超商以取貨付款 之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奕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案經陳奕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湘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某甲,再依某甲之指示提領告 訴人陳奕融匯入之款項,並透過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將款項 交給某甲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 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41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 提領款項後,透過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掩飾 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其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本院 卷第47頁),然因本院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而未能試行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9頁),致犯罪所生之 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尚難盡歸責被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14,000元、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第41頁)、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㈢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9至15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5月25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156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1至31頁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偵卷第8至10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6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660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111年6月至12月間交易明細 偵卷第18至19頁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6. 告訴人陳奕融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7至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9頁

2024-12-19

PTDM-113-金簡上-84-20241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榮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之刑。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背面破損),及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底(起訴書僅記載「113年4月9日前某 日」,應予特定),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有丁○○(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 稱「凱特」,所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另案審理中)、王程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哈利波特」,所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身分不詳、綽號「 阿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 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Tele gram群組「木葉村」作為聯繫管道,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 線領款「車手」,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詐 欺成員,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至3%作為報酬獲利。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成員間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之方式,分別行騙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丙○ ○、戊○○、庚○○等人,致丙○○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提領帳戶欄所載之各帳戶內 (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與此同時,另由身 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轉由「阿智」交給一線車手甲○○,甲○○依「阿智」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 阿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甲○○所取得之報酬共計6,060元。 二、案經戊○○、己○○、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 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5、280至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甲○○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 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7至51、113至117頁,他一卷第29至35 頁,本院卷第23至29、91至98、301頁)。此外,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2、4「證據出處」欄所示,除被害人證述外之 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 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相關書證,以及屏東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21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屏東分局113年8月5日屏 警分偵字第11380089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 、聯絡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53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除 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 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0、183至185、113至1 15頁)可佐,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依卷內事證,尚無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構成要件:   起訴意旨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社群媒 體Instagram散布不實交友訊息,使不特定民眾瀏覽而主動 聯繫後,再要求聯繫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進而提供 各種不實理財資訊而對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行騙 ,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因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條件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以 不正方式行騙被害人,辯稱並未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 軟體、網路釣魚等方式行騙被害人等語。而現行詐欺手法多 變,非僅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施詐方式,則稽諸卷內 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 法係透過Instagram散布交友訊息進而誘使投資,故本案被 告所為,尚不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共3次)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轉交之金額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94、301頁),而依本案 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 ,復透過相互聯繫、車手取款,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 包含丁○○、王程右、「阿智」上述各所屬其他成員,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依集團內「 阿智」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給身分不詳之其他詐欺 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因此次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初繫屬案件(113年7月12日繫屬本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另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稽 諸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 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及罪數: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施予詐 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 ,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提領、轉交上手之行為,亦係侵害同 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持 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 之1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 ,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丁○○、王程右、「阿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 間,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丁○○、王程右就被告所涉共同 詐欺、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始終坦認在卷,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詳後述) 。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6號扣押物 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㈥刑罰裁量: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快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害人3人、合計15萬2,000元)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難以追回,所為實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前階段,坦認自身擔任車手取款犯行, 然所供述組織共犯及上手均不實在,影響檢警查緝詐欺犯罪 ,且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補償其等所受損失等犯 後情狀。惟念其於偵查後階段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 過及共犯姓名,供員警查緝,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終坦認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尚知其所為非是,犯後 態度尚可。  ⒊暨斟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嗣本案詐欺經起訴而緩起訴遭撤銷,為本院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普通但尚可。兼衡其合於前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協助家中務農之零用金,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303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 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4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另本件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4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㈦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所犯3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 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審理(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 )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一,但有時百分比數不一定,亦有領得百分之三,是就 本案犯罪所得應有獲得6,060元(見本院卷第94頁),並已 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所匯15萬2,000元 ,業由被告提領轉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均由身 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黑色IPHON E手機1支(含SIM卡、背面破損,113年度保字第1160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2),均係供本案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30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螢幕破損,前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雖為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甲○○依「阿智」指示,另於附表一 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阿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所示取款上繳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96頁),辯稱:113年4月11日那天是丁○○提領完 ,卡片拿給「阿智」(即乙○○【音同】),「阿智」再跟我 聯絡去領別的錢,我很確定那次提款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畫 面中的人身形比較壯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與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4、5月於網路上看到工作,即領錢 的工作,便開始參與領錢,我並不清楚自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多久。除第一次依上手指示,曾與被告一起前往領錢之外 ,其後二人均各自提領,無前後交接提款卡、碰面或相互監 督之情況。(復經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警卷第263頁車手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不是起訴書所載113年4月11日 15時19分至20分許,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提款3萬、2萬元的人,我沒有這件 衣服,畫面裡的人也不是甲○○,因為被告那麼瘦,畫面中之 人比較壯,從騎機車的樣子來看,不是甲○○、也不是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其稱沒 有印象該次由何人提款,然自畫面中人物騎機車之外觀、提 款人外觀來看,均非本案被告甲○○,其判斷依據在於該人身 形胖瘦。就113年4月11日15時19分該次取款犯行,被告並未 領取或參與,此據證人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 且其二人判斷基準均為畫面中車手身形,互核相符。  ㈡另參酌證人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拍攝正面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角度由上至下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17至331頁 ),及比對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攝照片及同時間被告於11 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內另案取款之照片(見警 卷第251、255頁),可見其等身形確有差異,且由上至下翻 攝之髮型、髮線亦有不同,尚難僅以當日提款機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1張,逕予推認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究否有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取款犯行,容有疑問。  ㈢至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己○○警詢所述及報 案資料、告訴人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 進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過程,又被告已否認參與該次取款犯 行,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木葉村」群組對話中指示被告 該次前往取款等其他證據資料作為佐證。綜此,檢察官所舉 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3年4月9日 13時5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 14時7分許 不詳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3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113年4月9日 16時33分許 2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LINE聯繫戊○○,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 16時47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2萬元 113年4月10日 9時24分 屏東市○○路00號屏東公館郵局 2,000元 3 己○○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以LINE聯繫己○○,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 15時19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 3萬元 113年4月11日 15時20分許 2萬元 4 庚○○ (提起告訴) 113年4月22日 18時8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聯繫庚○○,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PHUC NHAT,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 18時19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丙○○ (即附表一編號1) ①丙○○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59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45、43頁) ④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戊○○ (即附表一編號2) ①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至185頁) ②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2至19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5、190、188頁) 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即附表一編號3) ①己○○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2頁及第8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0頁及第72至77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65、66頁) ⑤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6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無罪。 4 庚○○ (即附表一編號4) ①庚○○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3至1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至134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8至11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0、117、123頁) 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⑥臺灣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PHUC NHAT,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238630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3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

2024-12-19

PTDM-113-金訴-530-20241219-2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選任辯護人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下稱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兩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因而依法處被告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 萬200元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學識不高之外籍人士,與外界接觸機 會甚少,對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客觀上無法知悉,一時不慎 遭網路上之詐騙集團詐騙,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提供帳 戶及匯款,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且未收取任何報酬,被告實 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顯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和洗錢罪,應改 判無罪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遭他人「三角詐欺」云云,然 其陳稱其與借用帳戶之該「他人」只認識一個禮拜,沒有見 過面;又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遭對方刪除,且其更換手機   ,已無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以提供(112 年偵 字第13649 號卷第97頁),是其所辯,全然無從稽考。況被 告與該「他人」並不熟識,竟願為該「他人」向第三人SRI WAHYUNI 借用金融帳戶轉交該陌生之「他人」使用,並依該 「他人」指示取款,並欲轉匯至指定之印尼帳戶,亦顯與常   理有違,難以遽信為真。  ㈡被告於客觀上既有向第三人借用金融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欲將受騙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印尼帳戶之行為事實。且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犯罪不諱, 並經當事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第35頁),堪 認其主觀上有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遭 人利用,無主觀犯意云云,尚屬無稽,有如前述。則原審因 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和洗錢 未遂罪,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認應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㈢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審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告訴人求償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原 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經 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 付1 萬200元之損害賠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INI KURNIA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PANGESTI INDAHSARI LASMANA支 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嗣RINI KURN IATI向SRI WAHYUNI取得上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其中1萬150元匯入指定之印尼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應更正為 「嗣該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乃未發生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  ㈡本件證據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儲 字第1130034187號函暨所附聲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且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 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PANGE STI INDAHSARI LASMANA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 113年5月22日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 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 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 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0,200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 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且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PTDM-113-金簡上-60-20241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芳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3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三)附件 二併辦意旨書附表關於「李美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潘 ○琪」、(四)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891號函、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26488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1月18日屏市社字第1 130515511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1月18日屏市社字 第1130515511號函、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 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 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㈢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及併 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再犯本案前,已涉幫助詐欺案件為檢警偵 查中,應已知悉詐騙集團橫行,竟先後2次將本案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 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亦漠視詐欺犯罪之嚴 重並影響告訴人等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自應受更高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後所為造成告訴人8人受騙,金額共逾50萬元以 上,然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犯 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曾紹軒亦具狀表示略以:...被告 未賠償,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嘗試彌補損害之行為,應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若被告無調解意願,則請求從重量刑 等情,有告訴人曾紹軒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金簡 卷第119頁),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 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 犯本件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罪既 均未經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均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芳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 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恆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外匯局王國維」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農會、郵政帳戶之密碼;俟該名詐騙集 團取得系爭農會、郵政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周育慈、李潔茹、 賴翠華、張文江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周 育慈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280-1號之統一超 商,將其女兒李○怡(101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帳戶)、其 女兒潘○琪(10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琪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 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陳品瑞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女兒上開2個郵政帳戶之 密碼;俟該詐騙集團取得李○怡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姚良純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姚良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及姚良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自身之郵政帳、農會帳戶以及李○怡帳戶、潘○琪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112年交付我的帳戶原因是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我不知道對方姓名之人,跟我說有一筆國外的錢要進來,要匯進我的帳戶,之後又有一個自稱是外匯局的人,跟我要我的帳戶及密碼,才能匯錢給我,我給他之後,對方就不見了;而113年我交付我兩小孩的帳戶是因為我要申辦信貸,對方說要做薪轉給公司看,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然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提供其與「外匯局王國維」之對話紀錄供參,然細繹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不斷詢問「應該不會是詐騙吧」、「希望不是片我的」、「確定不是用人頭帳戶?」等語,足徵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即有預見帳戶會被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亦證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而若有匯款需求僅需提供其帳戶之號碼即可,顯無提供密碼予他人之必要。 ㈢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拿取帳戶之必  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  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被告非無智識之人,應知之甚詳,竟率爾將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 ㈣綜上,被告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  欺取財工具之犯意甚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轉帳交易資料 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政、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良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姚良純遭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資料 證人姚良純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李美芳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日,將自身農會帳戶、郵政帳戶交付予暱稱「外匯局王國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15日,將李○怡帳戶、潘○琪帳戶交付予暱稱「陳品瑞」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李○怡所申辦之郵政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郵政、農會帳戶開戶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⑴本案郵政、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郵政及農會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7 證人李○怡郵政帳戶開戶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人姚良純確有匯款至李○怡郵政,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自身郵局、農會 帳戶及其2女兒郵局帳戶,均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均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交付自身郵局、農會帳戶及其2女兒郵局帳戶之2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周育慈(提告) 112年6月29日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鼎慎登入」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9時27分 ⑵112年7月24日9時28分 ⑴網路匯款100,000元 ⑵網路匯款4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00 2 李潔茹(提告) 112年5月起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32分 網路匯款4萬8,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00 3 賴翠華(提告) 112年7月3日14時10分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鼎慎登入」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1時2分 ⑵112年7月24日11時5分 ⑴網路轉帳50,000元 ⑵網路轉帳50,000 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 4 張文江(提告) 112年10月3日16時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璋霖」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00分 ATM轉帳3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 5 姚良純(提告) 113年4月13日 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創生」APP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26分 200,000元 李○怡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請與貴院樸股審理之11 3年金訴字7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芳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 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某時,在屏東 縣○○市○○路000號280-1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女兒李○怡(101 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帳戶)、其女兒潘○琪(107年次,真 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潘○琪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陳品瑞」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其女兒上開2個郵政帳戶之密碼;俟該詐騙集團取 得李○怡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林鑫輝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出。嗣林鑫輝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鑫輝、林秋滿、曾紹軒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曾紹軒、林秋滿提出與「永煌智能客服」間對話紀錄 擷圖影本及告訴人林鑫輝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三)被告李美芳女兒潘○琪帳戶客戶交易明細。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號、1022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1022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樸股)以113年金訴字77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卷附之前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林鑫輝 (提告) 113年3月間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0 時25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曾紹軒 (提告) 113年3月20日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2 時40分 網路轉帳10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秋滿 (提告) 113年2月間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0時34分 ②113年4月15日10時35分 ③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 ④113年4月16日09時10分 ⑤113年4月16日09時11分 ⑥113年4月16日  09時17分 ①網路轉帳30,000元 ②網路轉帳40,000元 ③網路轉帳30,000元 ④網路轉帳40,000元 ⑤網路轉帳30,000元 ⑥網路轉帳3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19

PTDM-113-金簡-531-20241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禎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意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意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169號函暨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 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至17頁)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見本院卷第66頁),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 件不合;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 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更改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 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林聖修、吳佳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 、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 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更改本案 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等語, 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審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更改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提供本案台新 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配合更改本案台新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 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林聖修、吳佳蓉受有財產損失, 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聖修 達成和解,嗣另自行與告訴人吳佳蓉協商和解,並均依和解 內容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恆春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與告訴人吳佳蓉之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8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頁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林聖修、吳佳蓉所受 損害均已獲完全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另斟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見本院卷第15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林 聖修到庭陳明: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與告訴人吳佳蓉以和解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 自陳其大學畢業,在醫院擔任緊急醫療技術員,且無親屬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 遷善,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幫助身分不詳 之人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   被   告 曾意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時44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朝昇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已依指示變更)寄交「歐怡娟」指定之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歐怡娟」使用,並約定對價為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曾意禎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聖修、吳佳蓉,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 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林聖修等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修、吳佳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意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予「歐怡娟」使用,並約定收受對價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歐怡娟」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聖修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歐怡娟」約定交付帳戶對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意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聖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陸續佯以網路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你貼文中的商品,我已經下單,但被凍結且被扣款云云,又訛稱:要驗證金流,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 15時44分許 3萬9123元 2 吳佳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陸續佯以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演唱會門票,但我的訂單款及帳戶被鎖住了云云,又訛稱:你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 15時46分許 9萬9978元

2024-12-19

PTDM-113-金簡-505-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席白癡」、LINE暱稱「洪芷婷」 、「利億營業員」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前某日起,在網路刊 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林佳偉於113年4月中旬瀏覽前揭 廣告而點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飆股營地」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洪芷婷」、「利億營業員 」與林佳偉聯繫並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 及面交投資款用以儲值云云,致林佳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自 113年7月19日9時20分許起至同年8月21日8時56分許止,匯 款4次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 帳戶,及於同年8月23日19時43分許面交現金32萬元予自稱 「莊淵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洪建州有參與)。 二、嗣洪建州於113年8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向林佳 偉佯稱:渠可以認購股票,需再繳交50萬元云云,然因林佳 偉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即假意配合相 約交付款項。「席白癡」遂指示洪建州出面前往向林佳偉取 款,洪建州因而於113年8月3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等之統一超商內與林佳偉見面,並將林佳偉引導至該超 商旁巷內,冒稱其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文宗 ,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文宗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宗」印 文及洪建州所偽造「陳文宗」簽名之收據予林佳偉查看而行 使之,用以取信於林佳偉,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文宗及林佳偉,惟洪建州向林佳偉收取投資款項 50萬元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建州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173頁,聲羈卷第17-21頁,本 院卷第23-28、75-76、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同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3 年8月30日偵查報告、同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電話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 、利億股市投資APP頁面擷圖、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頁面 及與「席白癡」對話紀錄擷圖、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 場查獲被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照片及收據照片、影本、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7-31、73-77、81-83、87-121、125、131-15 1頁),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故其本 案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程度。 然查,依後述「五」所載之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 罪事實一之犯行難認與被告有關,被告就此部分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本案犯行僅犯罪事實二部分,且其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故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供稱其非以暱稱「洪芷婷」、「利億營業員」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人,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 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 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 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 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 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宗」之印文,及偽簽「陳文宗」之簽名等行為, 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陳文宗」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席白癡」、「洪 芷婷」、「利億營業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投資款項5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復參被告自 承如順利取款、未為警查獲,將依指示把款項轉遞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 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 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 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2日函及所附113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1月4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8、109-111頁),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 其刑。  ⒋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 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各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 未依約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書狀附卷可按;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㈩查被告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 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合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 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產,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而有所警惕;又現另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未依約給付調解款項, 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書狀存卷為憑。綜上各情,本院認 對被告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用 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 、7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屬偽 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1、2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或簽名,依上開規定,原 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2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 前,其上之印文、簽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被告犯罪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 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 等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3年8月30日前沒有與 告訴人面交過,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匯款4次共12萬元,及當 面交付現金32萬元之部分,我均不知情,我不是共犯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6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渠遭「洪 芷婷」、「利億營業員」詐欺而匯款4次共12萬元,及當面 交付現金32萬元予自稱「莊淵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見偵卷第53-5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洪芷 婷」、「利億營業員」、「莊淵俊」,且被告本案所為僅面 交取款,亦與人頭帳戶無涉。再告訴人係當面交付現金32萬 元予「莊淵俊」,足見告訴人已見過「莊淵俊」,然告訴人 未曾指認「莊淵俊」即本案被告。另觀告訴人提供「莊淵俊 」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43頁),該照片上之人並非被 告。何況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27日起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則實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11 3年8月27日前詐騙告訴人交付共44萬元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從而,不能認此部分犯罪與被告有關,即無從 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罪應負共同正犯 之罪責。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宗」印文1枚及「陳文宗」簽名1枚。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文宗。 4 木頭印章1個 姓名:陳文宗。 5 APPLE定位器1個 x 6 藍芽耳機1副 7 印泥1個 8 iPhone 15手機1支 9 行動電源1個 10 美工刀1個 11 高鐵票(板橋到左營)1張 12 高鐵票(彰化到臺中)1張

2024-12-18

TCDM-113-金訴-3205-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筳迪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 錢工具,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收受現金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即此 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受 詐民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提領款項 ,轉購虛擬貨幣並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地 址,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ang Sandy」、LINE暱稱「 Ru ru」之成年人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馬克」之成年人,並加入「Yang Sandy」、「Ru ru」、「 馬克」及其餘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 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於112年7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馬克」,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乙○○依指示將如附表「後續轉出 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在ACE交易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並 存入「馬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並因此獲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 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 、第117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 40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 1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 60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3至33頁)、被告與「Yang Sandy」、「琳琳」、「馬 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95頁、第195至361頁) 、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111至117頁、第123至127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2頁)、被害人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博弈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偵卷第157頁、第161至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各 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 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 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款項,並將收受之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除有提供人頭帳戶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 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 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揭說 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犯行,未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 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論處。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被告參與「Yang Sandy」、「Ru ru」、「馬克」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 戶並擔任車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 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依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 照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Yang Sandy」、「Ru ru」、「馬 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實際領 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 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 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其所為自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等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 已敘及被告與「Yang Sandy」、「Ru ru」、「馬克」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僅係疏未記載此部分起訴 法條,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組織 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詳本院卷第105、113頁),被告並 已實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Yang Sandy」、「Ru ru」、「馬克」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後續轉出情形」欄,數次轉匯、提款告 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復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將被害人所匯款項用以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 定之地址錢包地址,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受人支配 之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 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 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 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再者,被告與 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被告已支付被害人丁○○1萬元、 告訴人丙○○8萬元、被害人甲○○1萬5,000元,渠等均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和解書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5至57 頁、第61頁),復繳回實際犯罪所得3萬元,亦有本院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2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3萬 元,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 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 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 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 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 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 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 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 止,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六、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 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已向 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 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部分款項 轉匯,在ACE交易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馬克」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被告復支付予附表所示之人上開和解金額,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後續轉出情形 主文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佯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57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匯款9,048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丙○○,佯稱:可透過「宏卓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⒊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⒋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2萬2,063元。 上列⒈至⒋均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112年9月8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8萬9,370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2年9月8日上午12時49分許,提款1萬元。 ⒊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6萬3,498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9時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宏卓國際」線上博弈廣告,致甲○○陷於錯誤,點擊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2萬6,751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8

TCDM-113-金訴-2678-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皇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皇傑之報案資料即LI 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寄件資料、收據、貨態查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曾品賢之報案資料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柏諺之報案資料即通 聯記錄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蔡翔和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昌宏之報案資料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裳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庭瑀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 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 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 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 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第61頁、第304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雖其 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 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 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郵局及國泰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551號   被   告 曾皇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皇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32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后冠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或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 項之真實流向。嗣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品閑、陳柏諺、蔡翔和、謝昌宏、洪裳辰、葉庭瑀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於113年4月20日在抖音APP認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蘇(現改稱婷寶)」之人,「蘇蘇」表示1張提款卡1天可以賺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就依「蘇蘇」指示將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前揭地址處寄給對方,伊也不清楚「蘇蘇」為何要提款卡,伊想帳戶裡面沒有錢,寄出去也不會有損失,當時是為了錢才寄出去等語。 2 告訴人曾品閑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曾品閑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之指 訴及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柏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翔和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蔡翔和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昌宏於警詢之指 訴及來電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謝昌宏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裳辰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裳辰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葉庭瑀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葉庭瑀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曾品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曾品閑誆稱無法下單,賣家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曾品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 18時47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49分許 ⑴3萬3,994 元 ⑵7,0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19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陳柏諺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5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37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8時40分許 ⑴9,987元 ⑵9,984元 ⑶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蔡翔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蔡翔和誆稱其賣貨便帳號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蔡翔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9時15分許 1萬2,0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謝昌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謝昌宏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謝昌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58分許 ⑴1萬7,932元 ⑵1萬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洪裳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5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洪裳辰誆稱賣家須金融認證云云,致洪裳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7時36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7時3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9,453元 郵局帳戶 6 葉庭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葉庭瑀誆稱其賣貨便訂單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7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簡-849-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棠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 085 、37895 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8665 號)及移 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8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 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工具綠色iPhone11手機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洗錢標的貳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沒收。 庚○○被訴如附表四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庚○○(微信暱稱鑫晨)自民國113 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微信暱稱 「國際貿易」、Telegram暱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另有「阿草」、「羅哥」、「小助理」、「9.」 、「A 瑞丽市彩虹珠宝」、「老庙黃金客服- 娜娜」、「阿毛珠 宝」,惟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 年),擔任取款車手(即依「國際貿易」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遭詐贓款後轉交指定之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三編號1 至27「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 至27「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被害人乙○○等21人,使被害人 乙○○等21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三 編號1 至2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匯入 人頭帳戶,再由庚○○於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提款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8 張提款卡在內之數張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提款金額;除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7 、8 所示提款 卡提領部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7萬7600元經警查扣外,其餘 庚○○提領之遭詐贓款已交予「文」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庚○○ 因此獲得其提領款項之1 %所計算之報酬(即1 萬250 元)。嗣 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庚○○所有,持以與「國際貿易」聯絡本案 提領贓款所用之綠色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 之提款卡,及現金27萬76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3208卷第479 至490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偵27085 卷一第41至63、275 至278 頁、聲 羈卷第13至17頁、本院金訴3208卷第199 至212 、259 至27 7 、503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告訴 人等、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出處如附表五所示) 相符,復有附表五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證據出處如附表 五所示)在卷可查,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 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 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 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或同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 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 條文所指之「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業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規定。從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1 次修正: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惟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於113 年8 月2 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 德國2021年3 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 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三種類型,並將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 象危險犯」,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113 年8 月2 日修 正施行前第2 條第2 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 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⑵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 年8 月2 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 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⑶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縱依同條 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 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 ,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綜參洗錢罪之 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 行,且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則其均得依113 年8 月2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113年8 月2 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 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 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1 月,惟如依現行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 年11 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 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 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裁判時即113 年8 月2 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 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1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查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且就 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自動繳回,有本院 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3208卷第397 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並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⒈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所為應予非難 ;⒉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又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 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⒊其犯罪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除與附表一編號 1 、3 、14、17、1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3208卷 第217 至225 、233 至234 、249 至251頁)外,未與其餘 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 其諒解;⒋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扣案,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⒌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在公司負責文書工作、月 入3 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3208卷二第502 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 ,被告尚涉犯其他案件經另案審理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上開所處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㈨、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其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其尚涉犯其他案件經另案審理中,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⒈綠色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國 際貿易」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⒉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提款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金訴3208卷第272 、489 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從事詐欺車手「至今」共獲得30萬元酬勞 等語(偵27085 卷一第61頁),惟並非供述「本案」個人實 際獲得之報酬,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實獲取30萬元, 自應以其本案所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之總金額之1 % 計算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 ,設此規定之目的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循此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 洗錢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前提。查:  ⒈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 至5 、7 、8 所示提款卡提領而經警查 獲之部分款項27萬7600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⒉至其餘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上揭法律見解,尚無從就洗 錢之財物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四編號1 「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四編號1 「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寅○○,使被害人寅○○於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匯入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於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提 領金額,交予「文」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查被害人寅○○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如附表四「本案 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而陷於錯誤,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27085 卷第223 至225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頁面、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85 卷三第217 至221 、229 至 230 、235 至249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三、惟據被害人寅○○於警詢時指訴:我在Messenger 中私訊小編 ,表示要兩個手鐲一起付款,對方便給我一個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即附表四編號1 「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帳號);後來對方表示要給我另一個帳號,因原本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已達銀行流水限額,故取不出錢,所 以給我新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我在113 年5 月 22日14時4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銀行東 門分行外之ATM ,以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至對方提供之00 0-000000000000號,共8290元等語(偵27085 卷三第224 頁 ),核與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 細(偵27085 卷三第231 至233 頁)相符,足見被害人寅○○ 因遭詐而匯出之8290元,係匯至000-000000000000號,非公 訴意旨所指之阮文堂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而該 帳號所接收之8290元顯非被害人寅○○匯出之款項;寅○○自非 本案之被害人。從而,公訴意旨就附表四部分所為之舉證及 指出之證明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 認為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告訴人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益杰】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告訴人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告訴人甲○】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告訴人巳○○】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告訴人徐燕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7 所示【告訴人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8、10 、12、14所示【告訴人辰○○】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9 所示【告訴人丑○○】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1、13 、15所示【告訴人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6所示【告訴人辛○○】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7所示【告訴人卯○○】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8所示【告訴人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9所示【告訴人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0、22所示【告訴人壬○○】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1所示【告訴人癸○○】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申○○】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5所示【告訴人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6所示【告訴人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告訴人黃美惠】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查獲當日扣得之提款卡】 編號 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被告於查獲當日持卡提領之款項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萬8000元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萬1000元 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萬2000元 4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8 萬7000元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 萬6000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0 元 合計共提領29萬9000元(惟經查獲27萬7600元) 【附表三:有罪部分】 編號 匯款人 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3月31日18時許,向乙○○詐取財物,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1 日19時42分許 法納莎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 萬元 113 年4月1 日20 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    2 萬元 2 黃益杰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4866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抽獎」之詐術,於113 年4 月1 日21時許,向黃益杰詐取財物,致使黃益杰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1 日21時47分許 900 元 113 年4月1 日22時4 分許 1 萬2000元 113 年4 月1 日22時42分許 1500元 113 年4月1 日23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2 萬元 113 年4 月5 日18時29分許 1360元 113 年4月5 日19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  1 萬2000元 113 年4 月5 日19時40分許 1278元 113 年4月5 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 1 萬1000元 113 年4 月6 日16時27分許 444 元 113 年4月6 日1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忠誠門市  1 萬4000元 3 丙○○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抽獎需繳稅及服務費」之詐術,於113年4 月5 日19時37分許,向丙○○詐取財物,致使丙○○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6 日17時29分許 2000元 4 甲○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37895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抽獎需繳稅及服務費」之詐術,於113年4 月4 日18時20分許,向甲○詐取財物,致使甲○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6 日18時16分許 2萬3000元 113 年4月6 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2 萬元 113 年4 月6 日19時11分許 2000元 113 年4月6 日1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勤美門市 1 萬2000元 113 年4 月6 日20時40分許 5000元 113 年4月6 日20時50分許 1 萬9000元 5 巳○○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37895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賭博」之詐術,於113 年4 月6 日11時許,向巳○○詐取財物,致使巳○○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7 日0 時21分許 1萬5700元 113 年4月7 日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勤美門市 1 萬6000元 6 徐燕萍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第4866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抽獎需繳郵費及服務費」之詐術,於113 年4 月7 日13時57分許,向徐燕萍詐取財物,致使徐燕萍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7 日14時19分許 4000元 113 年4月7 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 1 萬1000元 113 年4 月7 日14時38分許 3000元 113 年4月7 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7000元 113 年4 月7 日16時46分許 5000元 7 子○○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中獎需繳稅金」之詐術,於113 年4 月7 日18時36分許,向子○○詐取財物,致使子○○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7 日18時29分許 888元 113年4月7日1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8000元 113 年4 月7 日18時38分許 1888元 113 年4 月7 日18時51分許 8888元 8 辰○○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5 日某時許,向辰○○詐取財物,致使辰○○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及如本附表編號10、12、14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5 日13時10分許 黎文山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4萬3560元 113年5月5日14時13分至1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精武分行  3 萬元 3 萬元 3 萬元 3 萬元 113 年5 月5 日13時32分許 4萬3560元 9 丑○○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8 日9 時許,向丑○○詐取財物,致使丑○○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8 日14時59分許 1481元 113年5月8日17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新時代購物中心  1 萬8000元 10 辰○○ 同編號8 所示 113 年5 月13日16時3分許 黎庭雄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8萬4750元 113年5月13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113年5月13日17時33分至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4000元 11 己○○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工藝品」之詐術,於113 年5 月20日13時58分許,向己○○詐取財物,致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及本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4日7 時52分許 楊文春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萬3664元 113年5月14日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台中十甲門市 2 萬元 1 萬元 113 年5 月14日11時35分許 4590元 113 年5 月15日16時7分許 3萬8318元 113年5月15日16時37分至1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東門市 2 萬元 1 萬9000元 12 辰○○ 同編號8 所示 113 年5 月16日16時23分及25分許 黎庭雄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0萬元 3萬680元 113年5月16日18時3分至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太平區農會信用部新光分部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24分至25分許 不詳地點 3 萬元 3 萬元 13 己○○ 同編號11所示 113 年5 月16日18時55分許 楊文春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4590元 113年5月16日23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光大門市 5000元 14 辰○○ 同編號8 所示 113 年5 月17日14時50分及51分許 黎庭雄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0萬元 1200元 113年5月17日15時10分至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吉仕多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113年5月17日15時15分至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育智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15 己○○ 同編號11所示 113 年5 月17日23時11分及27分許 楊文春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9180元 1萬4212元 113年5月17日2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  4 萬5000元 16 辛○○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玉飾」之詐術,於113 年5月13日某時,向辛○○詐取財物,致使辛○○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8日10時36分許 8911元 113年5月18日12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新福門市 2 萬元 113 年5 月18日15時許 黎庭雄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2萬9404元 113 年5月18日15 時36分至1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門市 2 萬元 1 萬4000元 17 卯○○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11日20時30分許,向卯○○詐取財物,致使卯○○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8日14時26分許 1666元 113 年5 月18日22時28分許 2176元 113年5月18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太平區農會信用部新光分部 1 萬7000 元 18 戌○○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18日23時8 分許,向戌○○詐取財物,致使戌○○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9日15時41分許 9762元 113年5月19日15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台中朝富門市  1 萬元 19 丁○○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2 日13時32分許,向丁○○詐取財物,致使丁○○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8日22時43分許 2250元 113年5月18日23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6000元 20 壬○○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賭博」之詐術,於113 年5 月19日某時,向壬○○詐取財物,致使壬○○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及本附表編號22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9日18時42分許 7900元 113年5月19日19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 2 萬元 21 癸○○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20日11時20分許,向癸○○詐取財物,致使癸○○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0日11時24分許 阮文曹(NGUYEN VAN TAO)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 12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1 萬2000元 22 壬○○ 同編號20所示 113 年5 月20日14時4分及6 分許 楊文春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 萬元 5 萬元 113年5月20日14時24分至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113年5月20日14時31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站二店 2 萬元 1 萬9000元 23 申○○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手機」之詐術,於113 年5月20日13時58分許,向申○○詐取財物,致使申○○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0日16時30分許 黎庭雄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900 元 113年5月20日17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太平區農會信用部新光分部 7000元 24 戊○○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18日15時許,向戊○○詐取財物,致使戊○○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0日17時46分許 阮文曹(NGUYEN VAN TAO)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 1萬2100元 113年5月20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盈全門市 1 萬8000元   25 午○○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年5 月20日9 時許,向午○○詐取財物,致使午○○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1日14時50分許 劉文凱(LUU VAN KHAI)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 萬8500 元 113 年5月21日15 時7 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1 萬9000元 26 酉○○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投資玉石獲利」之詐術,於113 年5月11日某時,向酉○○詐取財物,致使酉○○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1日17時36分許 楊文春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萬2400元 113年5月21日17 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民族門市 1 萬2000元 27 黃美惠 【113 年度偵字第4866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即在網路上直播販售珠寶之不實廣告影片,後因黃美惠於113 年4 月13日瀏覽該影片後而與該「阿毛珠宝」之人聯絡,該「阿毛珠宝」遂對黃美惠佯稱:匯款後會寄出相關商品云云,並提供如右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黃美惠匯款,致使黃美惠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13日20時32分及52分許 阮文輝 (NGUYEN VAN)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6348元 3532元 113 年4月13日21 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智門市  8000元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匯款人 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寅○○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 月21日10時23分許,向寅○○詐取財物,致使寅○○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1日10時37分許 阮文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8290元 113 年5月21日11 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 2 萬元 【附表五】 一、證人之供述  ㈠告訴人乙○○【附表三編號1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118 至120頁)  ㈡被害人黃益杰【附表三編號2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144 至146 頁)  ㈢告訴人丙○○【附表三編號3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55至56頁)  ㈣告訴人甲○【附表三編號4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一第71至75頁)  ㈤告訴人巳○○【附表三編號5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75至79頁)  ㈥告訴人徐燕萍【附表三編號6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102 至103 頁)  ㈦告訴人子○○【附表三編號7】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165 至168頁)  ㈧告訴人辰○○【附表三編號8 、10、12、14】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533 至537 頁)  ㈨告訴人丑○○【附表三編號9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一第67至69頁)  ㈩告訴人己○○【附表三編號11、13、15】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三第141至143 、145 至146 頁)  告訴人辛○○【附表三編號16】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387 至391 頁)  告訴人卯○○【附表三編號17】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428 至431頁)  告訴人戌○○【附表三編號18】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260 至262頁)  告訴人丁○○【附表三編號19】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501 至502頁)  告訴人壬○○【附表三編號20、22】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322 至326頁)  告訴人癸○○【附表三編號21】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三第317 至318頁)  告訴人申○○【附表三編號23】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479 至481頁)  告訴人戊○○【附表三編號24】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三第278 至281頁)  告訴人午○○【附表三編號25】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274 至276頁)  告訴人酉○○【附表三編號26】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三第68至70頁)  告訴人黃美惠【附表三編號27】於警詢時之供述(偵48665 卷第93至9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卷一《偵27085 卷一》  ⒈113 年5 月22日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27085 卷一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偵27085卷一第33頁、偵37895 卷第23頁)  ⒊被告指認照片【收款之人所駕駛車輛】(偵27085 卷一第65頁)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085 卷一第77至89頁)  ⒌盤查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27085 卷一第93至99頁、偵27085 卷三第13頁)  ⒍被告扣案iPhone 11綠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資訊、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一第101 至169 頁)  ⒎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一第187 頁、偵27085 卷三第407 至409 頁、偵27085 卷四第45、51、57至63、69、75 、81至85、91至115 、123 至133 頁、偵37895 卷第47至49頁、偵48665 卷第35 至37頁)   ⒏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通報回函、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一第193至211頁)  ⒐告訴人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085 卷一第217 至219 、223 、231 至233 頁、偵27085 卷二第29 、43至44頁)  ⒑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偵27085 卷一第257 至261 頁)  ⒒113 年度保管字第278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277,600元】(偵27085卷一第291 至292 頁)  ㈡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085 號卷二《偵27085 卷二》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6 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7491號函(偵27085 卷二第7 至8 頁)  ⒉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⑴LE VAN SON(中文名黎文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二第11至13頁)   ⑵CILO VANESSA VILLACAMPA(中文名法納莎)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二第19至25、41頁)   ⑶LUU VAN KHAI(中文名劉文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二第195 至196 、225 頁)   ⑷黎庭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二第313 至316 、357頁)   ⑸楊文春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三第19至24、62頁)   ⑹阮文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三第215頁)   ⑺NGUYEN VAN TAO(中文名阮文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三第271 、305 頁)  ⒊告訴人丙○○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二第45、51、59至62、65至67、71至72頁)  ⒋告訴人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卷二第73、81至86、89、93至94頁)  ⒌告訴人徐燕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偵27085 卷二第99、104 至111 、115 至116頁)  ⒍告訴人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117 、121 至122 、127 至128 、132 、134 、137 至138 、141 至142 頁)  ⒎被害人黃益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143 、147 至150 、152 至157 頁)  ⒏告訴人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85 卷二第163 、169 至185 頁)  ⒐告訴人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257 至259、263 、265 至268 頁)  ⒑告訴人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85 卷二第273 、276 至284 頁)  ⒒告訴人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321 、327 至328 、331 、336 至337 、340 至356 、359 至360 頁)  ⒓告訴人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379 、383 至385 、401 至402 、407 、411 至420 、425 至426 頁)  ⒔告訴人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427 、432至434 、437 至438 、447 頁)  ⒕告訴人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二第473 至477 、485 、493 至494 、497 至498 頁)  ⒖告訴人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二第499 至500 、505 、511 至518 、523 至524頁)  ⒗告訴人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頁面截圖、商品及鑑定報告照片(偵27085 卷二第525 至532 、545 至546 、555 至556 、563 、567 至577 、583 、585 至589 頁)  ㈢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085 號卷三《偵27085 卷三》  ⒈告訴人酉○○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象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三第65至67、71至72、74至80頁)  ⒉告訴人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偵27085 卷三第133 至140 、151 至152 、159 至169 、181 至195頁)  ⒊詐騙帳號查詢結果、帳戶交易明細   ⑴THAI VAN NHAM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偵27085 卷三第207 至209 頁)   ⑵甲氏茶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偵27085 卷三第263 至265 頁)   ⑶黃子修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偵27085 卷三第343 、357 頁)  ⒋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三第273 、275 至277 、284 至286 、289 至302 頁)  ⒌告訴人癸○○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三第309 至316 、319 至326 頁)  ⒍被告於113 年5 月21日13時3 分至16時14分間,持楊文春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偵27085 卷三第389 至391 、407 至417 、419 頁)  ㈣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卷四《偵27085 卷四》  ⒈ATM代碼查詢資料(偵27085 卷四第7至11、15、19、23、27、31、35頁)  ⒉金融機構函覆監視錄影資料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 年8 月13日函(偵27085 卷四第43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8 月15日函(偵27085 卷四第4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8 月7 日函(偵27085 卷四第55頁)   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8 月6 日函(偵27085 卷四第67頁)   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 月16日函(偵27085 卷四第73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8 月21日函(偵27085 卷四第7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 月19日函(偵27085 卷四第89頁)   ⑻太平區農會113 年8 月19日函(偵27085 卷四第121 頁)  ㈤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95號卷《偵37895 卷》  ⒈113 年5 月27日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37895 卷第21頁)  ㈥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665號卷《偵48665 卷》  ⒈113 年4 月26日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48665 卷第15至16頁)  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8665 卷第29至33頁)  ⒊人頭帳戶【NGUYEN VAN(中文名阮文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8665 卷第53至58頁)  ⒋被告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665 卷第38頁)  ⒌告訴人黃美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8665 卷第91、97至101 、109 至110 、119 至124 頁)  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卷《本院金訴3208卷》  ⒈113 年度保管字第50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金訴3208卷第119至120 、127 至129 頁)  ⒉辯護人113 年10月8 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金訴3208卷第149 至150 頁)  ⒊辯護人113 年10月16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金訴3208卷第173 至174 頁)  ⒋辯護人113 年10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告給付告訴人乙○○、丁○○、申○○、戊○○賠償金額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訴3208卷第213 至225 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本院調解筆錄   ⑴告訴人丙○○(本院金訴3208卷第233 至234 頁)   ⑵告訴人乙○○、丁○○、申○○、戊○○(本院金訴3208卷第249 至251 頁)

2024-12-18

TCDM-113-金訴-3208-20241218-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明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 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傳送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 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 現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 轉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 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4919號   被   告 巫明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霞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2時32分許、同年10月31 日13時21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小陳」之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燕惠、鍾肇云、翁春芳、李榮富、徐秀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應徵工作,當時伊經濟狀況不好,工作內容係給網路銀行帳號讓對方在蝦皮上架東西云云。 2 告訴人沈燕惠、鍾肇云、翁春芳、李榮富、徐秀玲及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小陳」約定以每日獲取3,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台中、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李榮富(告訴人) 112年8月底某時 投資付款 112年11月10日9時46分許 67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鍾肇云(告訴人) 112年9月6日9時30分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許 133萬5,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3 翁春芳(告訴人) 112年9月初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7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4 徐秀玲(告訴人) 112年9月間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7日9時45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沈燕惠(告訴人) 112年10月3日11時24分許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7日10時38分許 176萬5,53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林江飛(被害人) 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 投資付款 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許 20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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