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垂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84號,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垂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警卷第4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
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
(參警卷第57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
,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受傷而需時復原,平
添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日常生活之不便,殊為不該,兼衡
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福、楊佳
華間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4號
被 告 阮垂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公園路與長榮路5段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逕為左轉,致與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張家福
騎乘並搭載楊佳華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家
福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頭部鈍傷、頭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楊佳華則受有臉部
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福、楊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阮垂美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佳華之指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監視影像截圖6張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TNDM-114-交簡-26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