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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TSUPA MANEECHAN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被 告 YINGMEE KAWINTHIDA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TSUPA MANEECHAN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INGMEE KAWINTHIDA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KETSUPA MANEECHAN、YINGMEE KAWINTHID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8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徒手竊取李 玉梅所有之西瓜13顆,裝置塑膠袋中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ETSUPA MANEECHAN、YINGMEE KAW INTHIDA(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玉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扣押筆錄2份、現場照片、蒐證照片11張存卷可查,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等節。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 人未提起告訴,以及被告2人所竊取之西瓜13顆已發還給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暨被告2人均自陳學 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 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竊取之西瓜13顆,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ULDM-113-虎簡-287-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均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是屬 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 ,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該1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 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均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 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 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蔡家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94號。 ⒉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⒊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94號。 ⒉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⒊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94號。 ⒉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⒊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8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7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94號。 ⒉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⒊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8月5日 112年4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2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1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94號。 ⒉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⒊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5號。 ⒉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6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19號。

2024-11-07

ULDM-113-聲-753-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秀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4號),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鎮○○路○○號八樓, 且改至變更後之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秀蓉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鄉○○路000號,並須於每週五晚間9時前至該處之轄區 派出所報到。惟被告現改為跟女友一起居住在雲林縣○○鎮○○ 路00號8樓,此處是女友的租屋處,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為雲林縣○○鎮○○路00號8樓,及變更報到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 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 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及 命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於每週 五晚間9點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聲請人現改為與女 友一同居住在雲林縣○○鎮○○路00號8樓,其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 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 住自由,聲請人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報 到處所之必要性,對於本件原先命限制住居、至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目的,並無妨礙,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聲-862-20241107-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鄭紹玄 被 告 李柏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 220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ULDM-113-交重附民-40-2024110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儀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000○ 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林縣○○鄉○○00○00 號前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告訴人鄭紹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145乙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2車因而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腳 第2、第3、第4蹠骨骨折、左腳距骨骨折、左腳骰骨骨折等 傷害。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員到場處理,以此方式自首前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ULDM-113-交易-451-20241106-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辯護人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被告知道錯了,依起訴書記 載,被告扮演的角色較輕微。被告為家裡經濟支柱,家中有 2個小孩,分別11歲、6歲,6歲的孩子有心臟病,家中還有 罹患癌症的妹妹,希望能夠交保,讓被告能夠工作,處理家 裡的事情,並聯絡被害人家屬討論賠償事宜,被告可提出新 臺幣100,000至1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對其所做的行為,每次供述都不一致, 看起來不是真的完全坦承,且被告曾經有通緝的紀錄,又是 失聯移工,有逃亡的疑慮。另外,被告為失聯移工,已經無 法在我國合法工作,也沒有辦法明確提出若交保,居住之地 點在何處。本案為重罪,已進行準備程序,後續審理會加速 進行,為利後續審理的進行,避免被告逃亡、未到庭,認為 原本的羈押原因跟羈押必要性仍存在,請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 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 以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 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 事實予以坦承,然供述過程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是否確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 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本即行蹤不 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 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 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國審聲-5-20241104-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 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聲請意旨、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僅爭 執主觀犯意部分,希望能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可提出 新臺幣50,000至100,000元之交保金,並會提供日後居住地 址,也會有具保人來擔保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請予 以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 以坦承,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嫌,辯稱 :我不知道本案是要跟被害人家屬勒贖等語。惟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 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悉本案 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 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在場, 而其依同案被告阮氏藍香通話所述之內容,應可知悉本案係 在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錢財,但被告仍持續參與其中,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 犯意有所爭執,否認本案犯嫌,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 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 內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 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 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 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04-2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辯護人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被告知道錯了,依起訴書記 載,被告扮演的角色較輕微。被告為家裡經濟支柱,家中有 2個小孩,分別11歲、6歲,6歲的孩子有心臟病,家中還有 罹患癌症的妹妹,希望能夠交保,讓被告能夠工作,處理家 裡的事情,並聯絡被害人家屬討論賠償事宜,被告可提出新 臺幣100,000至1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對其所做的行為,每次供述都不一致, 看起來不是真的完全坦承,且被告曾經有通緝的紀錄,又是 失聯移工,有逃亡的疑慮。另外,被告為失聯移工,已經無 法在我國合法工作,也沒有辦法明確提出若交保,居住之地 點在何處。本案為重罪,已進行準備程序,後續審理會加速 進行,為利後續審理的進行,避免被告逃亡、未到庭,認為 原本的羈押原因跟羈押必要性仍存在,請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 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 以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 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 事實予以坦承,然供述過程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是否確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 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本即行蹤不 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 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 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0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 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及聲請意旨、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僅爭 執主觀犯意部分,希望能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可提出 新臺幣50,000至100,000元之交保金,並會提供日後居住地 址,也會有具保人來擔保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請予 以延長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 以坦承,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嫌,辯稱 :我不知道本案是要跟被害人家屬勒贖等語。惟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自陳其知 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悉本案 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 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在場, 而其依同案被告阮氏藍香通話所述之內容,應可知悉本案係 在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錢財,但被告仍持續參與其中,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 犯意有所爭執,否認本案犯嫌,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 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 內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 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 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 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國審聲-5-20241104-2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0時18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10時18分許,至雲林地檢 署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有聲請意旨 主張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後,就沒有再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跑計程車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有客人在我車 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0時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於同日10時18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開計程車,我載的人很亂,可能有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吸到。(問:你說你載客人的過程中,有 人在你車上施用毒品?)煙霧很濃。(問:施用什麼毒品? )不知道,我只有看到煙霧……我們車子沒有禁菸,有客人曾 經在我車上抽過K菸。(問:你驗尿結果是甲基安非他命, 不是愷他命,有何意見?)我只有載過1次抽K菸的客人。( 問:有客人在你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嗎?)我不知道,因 為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味道等語。然計程車之空間不大,且被 告先前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紀錄,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31、73 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其有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經 驗,是倘若確有客人於其駕駛之車輛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應可明確知悉,然其卻無法確認,是被告稱其沒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可能是其客人在車上施用之說法,已有可 疑。  ㈢再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即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 06316號函釋指出,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其尿液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且導 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 低,有該函釋1份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64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695ng/mL,   不僅均遠高於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500ng/mL, 且亦均遠大於2000ng/mL,依前開函釋,自難認被告本件尿 液檢驗是因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是 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所致,而應是其自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導致。  ㈣綜上,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0時18時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 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程序,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 未坦然面對,可認其缺乏戒毒意願;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再犯本案,顯示機構外處遇無法戒除 被告毒癮,有為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本案係被 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緩起訴期間所再犯乙節,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又被 告於偵查至本院訊問程序中,均未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難認其有坦然面對自身施用毒品行為,欲積極戒除毒癮之意 願。是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之情況,認其顯難以機構外之處 遇戒除毒癮,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 ,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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