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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應更 正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應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存 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645公克,驗前淨重0.5212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5196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吸管4根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王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下午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柜富旅店1001室,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4)12時20分 許,在上址旅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196公克)、玻璃球1個、吸管4根,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偉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10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吸管4 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玻璃球1個、吸管4根,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0-15

PCDM-113-簡-4381-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19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2組」,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時,張瀚元主動交出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供警 查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張瀚元之供述」,應更正 為「被告張瀚元於警詢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瀚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張瀚元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被告於員 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 卷第3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 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瀚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 ,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吸食器2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張瀚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0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瀚元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5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 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0-15

PCDM-113-簡-4383-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一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陳一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57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8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一畯之自白。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3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0-15

PCDM-113-簡-4382-202410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62號、第7970號、第10580號、第10738號、第10834 號、第13046號、第13063號、第132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鈺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鈺婷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以其母親游李謹治名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帳號「 Yu00000000」(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再連同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羽涵」之女子。嗣「蔡羽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游鈺婷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使用國泰世華銀行CUB E APP登入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以游鈺婷名 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子 帳戶)。復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 入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壬○○、丁○○、甲○○、乙○○、己○○、庚○○、丙○○、辛○○、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信義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金 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游鈺婷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133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我要向「蔡羽涵」借錢,我只有給他帳號,我沒有給他 密碼,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的人, 我沒有申請子帳戶,也沒有把8591交易網會員資料交付他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連同本案 國泰世華母帳戶帳號,均提供予「蔡羽涵」乙情,此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本案國 泰世華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84 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063卷第25頁)、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紀錄(偵13063卷第1 7-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國泰 世華母帳戶經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網路銀行後, 另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及子帳戶或本案85 91交易網帳號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等情 ,亦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 ),及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10580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子帳 戶常見問題(偵10580卷第105頁)、CUBE APP登入及母子 帳戶網頁說明(本院卷第107-109頁)、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超商付款資料及繳費代碼查詢說明(偵13063卷第17 、21頁)、前開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查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須輸入身分證字號、用戶代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 登入後可在線上於該金融帳戶(母帳戶)下申設無摺、無 金融卡之「子帳戶」,每一「母帳戶」可加開5個「子帳 戶」,且子帳戶僅限以CUBE APP開立等節,有國泰世華銀 行子帳戶常見問題、CUBE APP登入及母子帳戶網頁說明存 卷可參。是若要在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下申設子帳戶,勢 必取得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才能操作,而 現今登入網路銀行帳號從事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 設定,須輸入多碼,甚至須為英數夾雜之密碼,方可使用 ,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定,須依各間金 融機構之流程解鎖方可恢復使用,是在未經網路銀行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之情形下,憑空猜中他 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 外、無人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情形下 ,唯一可能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 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之被告。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是單純要 逛逛那個網站,我只是登入會員看一下而已,沒有看到我 想要的東西我就刪掉了,那只是一個一般用品的購物網站 ,我沒有去修改會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然 依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歷史紀錄顯示(偵13063卷第17-19 頁),該帳號自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註冊成功後,旋 於翌(24)日17時57分許即有附表編號6告訴人庚○○受詐 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有修改會員密碼之紀錄 ,至同年6月9日仍有登入會員帳號之紀錄,則被告所述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 (四)再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偵詢時供稱:「蔡羽涵」工作要 領錢,她說她提款卡不能使用,但老闆要把薪水匯給她, 她說就先轉到我的帳戶等語(偵7962卷第114頁)。113年 4月10日偵詢時供稱:我沒有借帳戶給「蔡羽涵」,我跟 她說我沒有辦法借人帳號,我什麼都沒有給她,之後「蔡 羽涵」去問我大嫂「潘思妤」,「潘思妤」將我帳號交給 「蔡羽涵」等語(偵7962卷第140頁)。113年7月29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年2月有在網路上小額借款,因為「 蔡羽涵」說可以借我錢把小額借款還掉,所以我才把帳號 給「蔡羽涵」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對於「蔡羽涵」其 人被告多次翻異供述,實難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曾多次表示會提供其與「蔡羽涵」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蔡羽涵」之年籍資料,並偕同「潘思妤」到 庭作證等語(偵7962卷第115、124、140、149頁,本院卷 第102頁),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言無相關佐證,自無從憑信。綜上各節,在在可徵 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五)又被告前於107年間,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又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既遂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 已有前案偵審經歷之教訓,自當就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 加審慎管領,對於交付帳戶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予他人可 能帶來之犯罪風險理應有警覺,竟再次交付本案國泰世華 母帳戶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之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益 徵被告對於縱使其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告訴人 癸○○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 本案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 丁○○、辛○○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06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待業中 ,有未成年子女3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已遭停 權,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 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田馥甄二手演唱會4張門票,惟需先匯2張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8日 10時45分許 6,4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7962卷第17-20頁) ⒉壬○○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偵7962卷第3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62卷第37-4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佯稱:可讓出COLDPLAY演唱會每張3,800元之4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4時13分許 15,35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7970卷第9-1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70卷第51-55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高雄啤酒節搖滾區演唱會每張1,998元之2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7時49分許 999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10738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738卷第27-30頁) ⒊匯款紀錄(偵10738卷第31頁) 112年5月29日 18時3分許 999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9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10834卷第7-9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0834卷第39頁)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臺灣韓國國外演唱會專區門票,惟需先匯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7時56分許 1,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13046卷第25-28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3046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46卷第57-67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MARZ23演唱會每張4,000元門票2張,惟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之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112年5月24日 17時30分許 4,000元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13063卷第9-11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063卷第6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63卷第71-73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盲鳥VIP演唱會每張4,800元門票2張,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2時許 9,6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13272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72卷第31-42頁)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佯稱:可代買112年6月5日新北國王比賽每張2,700元之入場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1時54分許 2,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10580卷第21-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580卷第43-45頁)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5192卷第11-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192卷第43-44頁) ⒊ATM交易明細及癸○○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偵5192卷第45頁)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4時7分許 4,650元

2024-10-14

KLDM-113-金訴-303-20241014-1

金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憲岳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號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MAX 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桃園琪」之人,又 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後,將該資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9, 000元之報酬。嗣「桃園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 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憲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係因在臉書中看到交友 資訊,聊一個月後因為被騙想多賺錢,對方有提供貨幣買賣 之賺錢機會,將京城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 ,也應對方要求去三間貨幣買賣商申請帳號,並將交易所需 的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總共申請了三個虛擬通貨平台帳 號,第一個帳號申請成功後他就請我綁定,並給我3,000元 ,第二個帳號及第三個帳號成功後也請我綁定再給我3,000 元,後來我跟對方說我需要錢,對方就說他可以借我3,000 元,所以我總共拿到9,000元,他是用郵局存款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然 查:  ㈠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有其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7號卷第103-109頁),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等 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唐寶琴、陳寒希、潘正雄、方美麗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上開偵卷第17-20頁、第29-31頁、第 43-46頁、第57-6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唐寶琴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27頁)、告訴人陳寒希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記錄(見上開偵卷第39-42頁)、告訴 人潘正雄提供之交易記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見上開偵卷 第53-55頁)、告訴人方麗美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 記錄(見上開偵卷第67-101頁)等在卷可稽,從而,「桃園 琪」係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人所轉匯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包含鐵工、餐廳學徒、臨時工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一事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 與「桃園琪」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報酬, 即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虛擬貨幣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桃園琪」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 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憲岳自承其報酬為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9,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贓款匯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林唐寶琴(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林唐寶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本案京銀帳戶 2 陳寒希 (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陳寒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3分許。 臨櫃匯款 48萬8,000元 3 潘正雄 (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潘正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8萬元 4 方麗美 (提告) 遭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致使方麗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60萬9,265元

2024-10-11

KLDM-113-金易-4-2024101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幫助犯意」補充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3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 案均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 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 騙金額,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隊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78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因該等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於民國101年間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將中華郵 政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自斯時起即 應知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恐作為詐騙之用,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23時52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 區○○○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貴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密碼則 另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趙貞琪、黃巧玟、李 勇璋施用詐術,致趙貞琪、黃巧玟、李勇璋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存、匯款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志宏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流向。嗣趙貞琪、黃巧玟、李勇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貞琪、黃巧玟、李勇璋訴由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志宏報案時提供之交貨便顧客聯翻拍照片及貨態追蹤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契約書影本、帳戶APP交易明細通知各1份 (3)被告陳志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陳志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趙貞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趙貞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存摺封面影本1張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貞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巧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巧玟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存摺封面下載擷圖1張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巧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勇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勇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趙貞琪、黃巧玟、李勇璋受騙存、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727號、102年度偵字第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匯款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之事實。 二、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貸款需要所以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當時LI NE暱稱「台。蘇唯凱」跟我說我有車貸、跟銀行協商等資料 ,所以沒辦法貸款給我,但是他可以個人幫我貸款50萬元, 但是要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提供提款卡前覺 得怪怪的,但我又很需要貸款這筆錢,提供後我有LINE語音 問對方,對方收到提款卡之後有LINE語音跟我要密碼,我沒 有當下給密碼,我有問對方為何需要給密碼,對方就將董事 長的照片及身分證傳給我,對方說要查是不是警示戶,可否 撥款等,我雖然覺得怪,但我又急需要錢,我隔1日後就LIN E打密碼給對方等語。惟查被告曾因提供自己及胞弟之中華 郵政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並依指示操作提領及購 買遊戲點數交付,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27號、1 02年度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歷此偵查程序 ,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將個人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類 此之話術手法,當能更有警覺而謹慎行事,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陳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覺得奇怪,足認被告對於所 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已有預見,詎被 告竟為獲取貸款,對於交付帳戶之用途有所懷疑下,仍率交 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間接故意甚明,且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已因郵局及銀行A PP通知發現上開2帳戶有不明款項之交易紀錄,而同年月18 日9時許仍與對方連繫見面事宜,及至同日11時許才報案, 有被告報案紀錄資料1份附卷可佐,亦徵被告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揭所辯,顯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存、匯入帳戶 1 趙貞琪 112年10月13日 假冒買家、統一超商網路客服人員向趙貞琪佯稱: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至ATM操作云云,使趙貞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存款。 112年10月17日22時7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黃巧玟 112年10月17日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巧玟佯稱:欲至好賣家平台交易,因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黃巧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112年10月17日17時43分許 13萬8,96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李勇璋 112年10月17日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勇璋佯稱:欲至好賣家平台交易,因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開通服務云云,使李勇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7時17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 7,103元

2024-10-11

KLDM-113-基金簡-125-2024101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本院認本件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廷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元小豬幣」(市價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廷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 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江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欺他 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之利益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詐得之「10,000元小豬幣」(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 工具,惟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江廷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8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事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手機APP「小豬出任務」遊戲平臺 ,並以其同母異父弟弟一吉‧吉路(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遊戲帳號,登入上開遊戲,同 時在該遊戲交易平臺上,向蔡佩珊佯稱欲以自己所有之「Uu pon點數」500點,與蔡佩珊交易其所有「小豬幣」1萬元( 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交易 ,並受騙透過該遊戲交易平臺,交付「小豬幣」1萬元予江 廷偉,但江廷偉於收受上開「小豬幣」後,竟未依約將上開 「Uupon點數」500點交付予蔡佩珊,隨即拒不聯絡,蔡佩珊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江廷偉因此獲有上開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廷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佩珊之指訴,及證人一吉‧吉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遊戲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及告訴人所提供交付「小豬幣」之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LDM-113-基原簡-72-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仲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竟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6日10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8日14時50分許,在上 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另案拘提,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取出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與警扣案,並向警員 坦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復於同日17時3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上開113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尿後,至113年2月21 日14時40分許再次為警採尿之間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 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2月21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仲鏞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供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第41至45頁) ,且本案被告2次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事實欄㈠ 所採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事實欄㈡所採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2-21)、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上開公司113年3月5日、113年3月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第7 至9頁、第3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卷第9至11頁、第45 頁),復有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②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③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殘刑3月又10日 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 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4時50 分許,為警持拘票執行另案拘提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 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取出吸食 器1組、注射針筒1支與警扣案,並於警詢坦承採尿前曾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堪認被告係在本案事實欄㈠所示施 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 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 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做工,月收 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 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 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因素,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則係供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不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林仲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㈠ 林仲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㈡ 林仲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4 事實欄㈡ 林仲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04

KLDM-113-易-576-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啟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啟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童啟陽於警詢中 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民國112年3月間云云 。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分別高達825ng/ml、7860ng/ml , 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此有該公司113年4 月10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 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 性;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及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函分別函釋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 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1 3年3月14日15時1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於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   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PCDM-113-簡-44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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