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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朱麗美 朱俊雄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沈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NDM-113-交附民-25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3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第1列之「陳軍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 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改為「陳軍霆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 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 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人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二、」第7列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增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二、」第9列之「於翌(5)日0時45分許」改為「 於翌(5)日10時45分許」;「犯罪事實二、」第12列之「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證據補充「被告陳軍霆依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38 、41至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97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5至4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1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審自白(詳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 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 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軍霆就「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黃怡鴻」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被 告於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所觸犯之罪名更正如上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院卷第36頁),附為說明。 五、論罪等相關部分:  1.被告就「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係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騙, 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就「告訴人黃怡鴻」部分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此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及減輕部分:  1.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7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5至48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5至6頁)及矯正簡表(偵卷第7頁)可考。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 為財產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上開第7097號簡易 判決處刑書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該部分犯行,又其所為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 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 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告訴人陳志偉 」部分罪刑加重其刑。至於「告訴人黃怡鴻」部分則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犯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以詐術欺騙友人即告訴人陳志偉而取得金錢,未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 秩序及安全,又被告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 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怡鴻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 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身心、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7、38、42及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4萬元 及6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   被   告 陳軍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霆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佯以其岳母(指當時女友蔡惠旻之母親黃龍桂) 身體有點狀況為由向友人陳志偉借款,致陳志偉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4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軍霆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軍霆繼於同年7月3日0時37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佯以其岳母醫藥費龐大為由再向 陳志偉借款,致陳志偉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16時24分 許,轉帳匯款2萬元至陳軍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陳軍 霆遲未能返還款項,陳志偉於112年12月3日始知受騙。 二、陳軍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 此不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便利他人犯 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2月4日假冒「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名義,邀約 黃怡鴻進行交易,致黃怡鴻陷於錯誤,於翌(5)日0時45分許 ,轉帳匯款2萬元至上開陳軍霆帳戶內,再由陳軍霆於同日1 0時53分許,操作轉帳匯出19,400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餘款600元則為陳 軍霆之報酬。 三、案經陳志偉及黃怡鴻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軍霆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鴻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待證事實:帳戶內有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  ㈤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2人間之對話內容。  ㈥黃龍桂112年就醫住院資料1份   待證事實:黃龍桂112年間未有住院紀錄。  ㈦告訴人黃怡鴻所提出與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之對話 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黃怡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黃怡鴻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資料。  ㈨遠東銀行113年11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24號函1份   待證事實:被告匯款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專 用之虛擬帳號。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54-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6 號、113年度偵字第32329號、113年度偵字第32581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7 月7日凌晨4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83巷路旁,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即T字六角扳手1支,持之竊取陳信翰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306號車牌」), 得手後離去,嗣於不詳時間將該竊得之車牌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  2.方聖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4日凌晨1時55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8 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攜帶上開T字六角扳手,持之竊取伍慧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9873號車牌」),得手後離 去;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方聖揚所騎乘原車號為000-0000 號重機車上,作為另行竊盜之用。  3.方聖揚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 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 3年9月2日凌晨2時46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鬼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黑色頭套1個及安全帽1頂 以掩飾身分,徒手竊取蘇偉信所有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第1 件為塗鴉公仔、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第2件為米奇公仔、 價值約7,000元;第3件為唐老鴉公仔、價值約6,500元;第4 件為熊貓公仔、價值約15,000元),價值總計約35,000元, 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方聖揚將上開公仔透過網站以每件5,00 0元銷售而出,得款2萬元花用一空。其後蘇偉信於113年9月 2日凌晨5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4.方聖揚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騎乘 懸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13年9月28日凌晨3時23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上開黑色頭套及安全帽以掩飾 身分,徒手竊取蔡毅所有之盲盒6盒(共價值2,250元;起訴 書誤為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方聖揚將上開 盲盒透過網站以不詳金額銷售之。之後蔡毅於113年9月28日 上午接獲友人通知發現盲盒遭竊,報警處理。  5.其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於113年10 月16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 票,至方聖揚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搜索查獲 ,扣得方聖揚所有之上開頭套、安全帽及T字六角扳手,且 方聖揚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扣得上 開棄置之「306號車牌」1面。  6.案經伍慧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毅訴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翰(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伍 慧慈(警二卷第9至10頁,警一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偉信(警三卷第9至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毅(警二卷第 5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0號 對面草叢)(警一卷第15至23頁、警三卷第41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5頁)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警三 卷第23至29、37至41頁)。  5.證人蘇偉信之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 像畫面擷圖(警三卷第31頁,偵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證 人蔡毅之娃娃機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 擷圖(警二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6.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9 頁)。  7.被告全身照片與犯案機車(MRB-6358號)、藏匿竊得公仔及棄 置車牌地點等照片(警三卷第33至3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43至53頁)。  9.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頭套1個、T字六角板手1支及本院11 4年1月3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及44頁)。 10.被告方聖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7至34頁, 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 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8、43至46頁)。 11.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以竊盜上開機車車牌之T字六角扳手,長度為29公分, 把手部分長度19公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勘驗查明,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3及 44頁),該扳手之材質、型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方聖揚就上開「306號車牌」及「9873號車牌」部分 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被害人蘇偉信(即鬼手娃娃店)」、「告訴人蔡 毅」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 ,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補正攜帶T字六角扳手犯罪等事實( 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45 頁),充分給予被告表示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附為說明。 五、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之罪,其加重之考量點即在於攜帶凶器本身提 升了可能會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 認為此種行為應予較嚴厲之刑罰,以收犯罪預防之效。惟竊 盜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 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 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實為尋常工具, 其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武器,被告 僅係持之用以拆卸車牌之用,就此部分犯罪情形而論,過程 平和,無強暴脅迫狀況,被告行為時可能遭他人察覺進而升 高衝突,導致侵害他人身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尚低,就行竊 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 而言,亦止於輕微;況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7時餘 許,主動帶同搜索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之 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扣得該遭棄 置之「306號車牌」,利於案情之查悉,該車牌亦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頁)。 是以,衡酌此部分犯罪之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 害社會之程度等事項,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306號車牌」部分尚 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先後2次持用扳手竊盜他人機車之車牌,又將竊得車 牌懸掛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並有躲避查緝之舉而陸續竊盜 娃娃機店家內物品,被告恣意偷竊他人財物,缺乏法紀觀念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帶同員警查扣機車車牌1面經領回(警一 卷第19及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賠償意願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已有另案尚審 理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竊得之「306號車牌」業經被害人陳信翰領回(警 一卷第23頁),既已發還被害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 竊得之「9873號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可認已經滅毀,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被害 人蘇偉信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經變賣得款2萬元,並未扣案 ,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贓物既已由被告變 賣,則被告賣得金錢以外之贓物價值差額,認屬被害人與被 告民事上之求償範圍,由被害人向被告請求,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另就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盲盒6盒,被告於警詢時 雖稱業已變賣等語,惟其無法供述其價額(警二卷第3頁) ,故本院無由認定之,並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 字六角扳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車牌竊盜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頭套1個及 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娃娃店物品竊盜所用之 物(詳如前),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QF-9873號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黑色頭套壹個、安全帽壹頂及T字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及盲盒陸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NDM-113-易-2365-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沛琦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NDM-114-附民-20-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3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瑞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增加:凌瑞鴻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2.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1月16日當庭勘驗播放行車紀錄器 影片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 39頁)、被告凌瑞鴻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41、43至46 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凌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遵 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然依 案發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 誌指示行車,違規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身心承 受痛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坦承 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素行(參 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2號   被   告 凌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瑞鴻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民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大成路行駛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鄧 在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民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 在彤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幹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十二 公分併顏面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尺骨莖突骨折併手 腕脫臼、肝臟撕裂傷、右眼挫傷併眼瞼撕裂傷、左側第一腕 掌關節脫位、第三掌骨基底骨折及第四掌骨基底骨折、右側 第六肋骨骨折、右膝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在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鄧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 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1-23

TNDM-113-交易-1361-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10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新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刑(共五罪),應執 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國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新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拘役(拘役25日、50 日、40日、20日及15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各案之 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嚴重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 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回覆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4-聲-16-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203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竑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3列之「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增為「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竑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李竑育與同案被告劉瑞和(已歿)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與同案 被告恣意共同竊盜他人物品,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秩序,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尚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等所竊物品即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0號   被   告 李竑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育、劉瑞和(已歿,涉犯竊盜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6月2日3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李 竑育負責把風,由劉瑞和徒手竊取陳柏睿所有之安全帽1頂 (價值700元)得手,隨即由李竑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劉瑞和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竑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柏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竑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劉瑞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 取上開財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1-20

TNDM-114-簡-196-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湧竣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湧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湧竣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6、70 至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馬湧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案相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階段、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多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與被告其餘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在起訴範圍之列,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認之,故雖漏論該等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警發覺而 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威文投資股 份公司收據、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存入憑條及行動電話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有屬被告所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偽造 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據1張(參見新化 分局警卷第37頁),業經被告持交被害人收執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詳如 附表A編號5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就本案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下列編號所示均沒收: 1.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共參拾肆張。 2.扣案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貳張(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3頁)〉。 3.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陸張(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1頁)及扣案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參張(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3頁)。 4.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頁)。 5.未扣案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據」上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壹枚、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113.10.11外務收訖章」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馬俊豪」署名壹枚(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37頁)。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3號   被   告 馬湧竣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湧竣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速」、「綠茶」、「小小兵」、「Lc 168」、「吉娃娃」、「小蟀2.0」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馬湧竣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班長」、「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之 假冒身分向郭蕙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蕙寧 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交付新臺幣 17萬元之投資款,馬湧竣遂受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 4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化區民治路與正新南路口與郭蕙寧碰 面,並出示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下稱威文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馬俊豪」向郭蕙寧收取上開現 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威文公司收據(上 有偽造之威文公司印文1枚及「馬俊豪」署押1枚)交付郭蕙 寧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威文公司及馬俊豪。惟馬湧竣於向 郭蕙寧收款完畢欲行離開之時,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所逮捕, 馬湧竣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上開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 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湧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為威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郭蕙寧收取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郭蕙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被害人郭蕙寧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騙後交付上開現金之事實。 3 本次威文公司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速」、「綠茶」、「小小兵」、「Lc168」、「吉娃 娃」、「小蟀2.0」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5-01-16

TNDM-113-金訴-2685-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名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名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0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4000ng/mL以上、2530ng/mL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核被告侯名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 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 ,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4號   被   告 侯名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名鴻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36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 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 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神色緊張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 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名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 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07/22,檢體名稱:113J24 6)、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1-15

TNDM-114-交簡-86-2025011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按摩為業,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許,以暱稱「熟 男按摩師」之代號,經由網際網路「UT南部人聊天室」與素 不相識之A女(即代號AC000-A11234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相約,由甲○○到府為A女免費按摩。甲○○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0月3日)下 午2時30餘分許,至A女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內(地址詳卷), 惟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趴躺於床上接受按摩而不及抗 拒之際,以手搓揉A女臀部,經A女閃躲並要求甲○○不要觸碰 臀部,甲○○仍接續搓揉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A女遂阻止甲○○繼續按摩,驅趕其離開,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觸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 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A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經由上開聊天室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A女相約,由其為A女到府按摩,被告乃騎乘上開機車,於 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前,A女私訊問被 告是不是按摩師,被告回答是,並問A女要不要按摩?可以 到被告上班之按摩店或被告工作室為之,但A女都不要,只 叫被告到A女家中,A女當時並沒有詢問按摩的價錢,被告也 沒主動告知,但被告並未表示要免費幫A女按摩,因為被告 想說按摩都是公定價錢,可以先幫A女按摩,按完再照定價 收錢。  3.但按摩之後,A女嫌棄被告按摩的技術差,要趕被告走,被 告覺得被打槍,且按摩的時間又不夠長,遂不好意思向A女 收費,只好離開。  4.被告當時是用手肘按摩A女的腰間,按左腰時,被告是站在 床邊,按右腰時,被告就也爬在床上,一手按摩 ,另一手 則當施力點,放在A女屁股位置,但只有靠在屁股上,沒有 搓揉,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行為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與A女並不相識,雙方經由網路聊天 室聯繫而私訊相約,講妥由被告為A女按摩,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於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嗣而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及A女於偵審中均供述無訛在卷,並有路口 監視器擷圖(警卷第53至71頁)、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3 7至143頁)及案發地點平面圖(警卷第135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故意搓揉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理 由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搓揉A女臀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7至16 8頁),經核A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 顯瑕疵,復查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 ,均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被告亦承認其當時曾觸碰A女臀 部等語在卷,則A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A女上開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指述,並有下列各 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A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點00分許及同日時01分許, 撥打3次電話聯繫其友人即證人許姓社工(下稱「許姓社工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惟暫未獲回應(即未接來電) 。  ②之後,A女乃於同日時01分許,另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 告知其友人即證人梁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該等情事, 其中A女傳送「我被性騷擾了」(傳送時間:15時33分;以 下皆為傳送時間)、「我好不容易才把人趕走」(15時36分 )、「我只是腰疼 它(按他)又說免費 本來要我它(按他 )家 我不敢」(15時47分)、「等社工去警局報案 臉丟大 」(16時32分)、「低頭」(15時55分及16時36分)、「這 下又要跑檢署了〈低頭」(16時34分)、「對不起 給你找麻 煩了」(16時38分)、「縮成毛球」(16時40分)等語,有 A女與梁女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5至43頁) 。  ③嗣許姓社工於同日15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回復文字訊息詢 問A女狀況,其中A女傳送「我差點被性侵」(15時59分)、 「人好不容易趕走了」(16時00分),許姓社工回以「對方 是誰?有報警嗎?」(16時01分),A女再傳送「沒 一個陌 生人 我不要不要報」(16時01分),許姓社工詢問「除了 騷擾妳 還有做什麼嗎?」(16時02分)等語,亦有A女與許 姓社工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可佐(警卷第45至47頁)。  ④況且,案發後當日,證人許姓社工與A女聯絡時,發現A女有 情緒低落、沒有精神、被嚇到、不安、對自己的安全感到疑 慮等情形,與案發前A女情緒表現不同等事實,業據證人許 姓社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0頁, 他卷第119至120頁)。  ⑤再則,案發後A女有向證人梁女提及案發過程,A女之情緒出 現沮喪、不願意講話,一直去找社工、心理師傾訴等情形, A女此等情緒狀況與案發前不同之事實,亦有證人梁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可查(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1 至37頁)。  ⑥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負面情緒及行為舉措, 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異,倘A女未突遭 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A女得在短時間內佯以上開情緒及 舉止,益徵A女所證其突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情事,應係出於 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而證人許姓社工及梁 女所見聞A女案發後傾訴被害經過及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節 ,均足為A女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A女上開 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另者,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私訊聯繫時,雙方講妥由被告到 府為A女「免費」按摩等情,業據A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他 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我 當天沒有向A女收費,(檢察官問:照你自己所述,按摩是 你的經濟來源,你是提供A女按摩服務,你之前也不認識A女 ,為何不向她收費?)答:我想了解自己技術到哪裡,之後 有固定客人可以自己接客人,打算一小時收500元」等語明 確(偵卷第50及51頁),顯然被告於案發前即未預計向A女 收費,況且,雙方如未講妥免費按摩,A女豈會在價錢未明 之情形下,直接讓被告來到自己之住處進行按摩,故當以A 女所述雙方言明免費按摩之情為真正,因之,被告於審理中 改口辯稱本案係被告正常之單純收費按摩,不可能有性騷擾 情形等語,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4.再則,被告至A女住處內進行按摩前,雙方曾在該處客廳聊 天約10分鐘,被告未有聽力不清或不佳之情形,亦據A女於 偵審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9、155、 156及16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皆承認其與A女在 上開客廳聊天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他卷第49頁),被告 均未提及其有重聽之問題,尤其被告當日乃係騎乘機車前往 A女住處,並無異狀,故被告所辯其因重聽,可能沒有聽到A 女告知不要碰觸臀部等語,乃是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使人 採信。又案發當日,被告母親是否在住院中,與被告有無為 上開揉搓臀部之行為,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被告所辯其不 可能於其母住院期間為該等行為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5.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搓揉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一般按 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有使告 訴人遭受有冒犯及不悅之強烈感受,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該等行徑發生於 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出 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 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 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性騷擾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同時有下列強制猥褻等情(詳下列1. 所示),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公訴意旨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A女住處內,違反A女之 意願,將被告身體趴在A女身上,把A女內褲往下拉,然因無 法順利脫下,遂將手往下滑,摳弄A女下體,A女因感有異不 適,起身察看,發現被告竟已脫掉外褲等語。  3.被告否認其有該等趴在A女身上、下拉A女內褲、摳弄A女下 體及脫掉自己外褲等情事,且本案卷內就此除有A女之指訴 外,查無其他據關聯性之事證可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就此等強制猥褻部分之指訴,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被告先後搓揉A女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69頁),充 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3.至於公訴意旨於上開理由「貳、四」部分所指被告涉嫌強制 猥褻等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於同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際,對告 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 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3至77、9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TNDM-113-侵訴-4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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