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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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被 告 潘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6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之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 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各 1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16

MLDV-113-苗小-664-2024101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翁光明 被 告 何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時14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偉」之人 ,並設定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及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戶(即「Payward 」帳戶),再依「張智偉」指示,告知傳送至 其行動電話之驗證碼;嗣「張智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 月 30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致財產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金 簡字第315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15

MLDV-113-苗小-600-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林奕嵐 被 告 黃嘉葳即黃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伊於111 年11月間某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訊息向伊佯稱:可進入「宏橘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各於111 年12月26日8 時48分、111 年12月26日9 時2 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1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 3年度苗金簡字第44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 含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原告之 匯款憑證及報案紀錄等),又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案 判決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罪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 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 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15

MLDV-113-苗簡-635-2024101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 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差額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15

MLDV-113-苗小-603-2024101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羅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3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並與亞太電信簽立行 動電話使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而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2元 未清償。又前開債權業經亞太電信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 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62元,及其中3,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確實為伊所聲請,惟原告所請求費用, 其中電信費,係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另專案補償金 則係減免電信設備或服務之優惠價差,實質上亦屬亞太電信 販售之商品即電信服務、手機之代價,應與月租費、手機價 金等同視之,該等費用之請求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取得上開電信 債權,遲於113年8月9日乃向被告起訴請求,其請求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請系爭門號使用,惟因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遭亞太電信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 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16,062元,嗣亞太電信將該等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債 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回執影本、專案補償繳款單、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6至38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已因亞太電信之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系爭門號之債權 共計16,062元,堪以認定。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亦有明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 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 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 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 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 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 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 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其中電信費部分(共計3,665元),係電信業 者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而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 服務之代價,且依上揭說明,基於電信服務而生之代價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而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消滅時效。查該等電信費用(共計3,665元) 繳款期間為105年7月10日,未經被告所清償,此有電信服務 費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是亞太電 信於上開期限屆至後已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用之請求權,嗣 亞太電信將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始起訴向 被告請求該等電信費用,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 2年之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以原告請求起訴請求中之專案補貼款12,397元部分 亦為時效抗辯。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 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 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符,其時效為15年 而非5年。經查,卷附專案同意書約明:「本專案合約期間 ,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 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 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第35頁),佐以上開約定內容未明訂為懲罰性違 約金,亦未言明被告應另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堪認上開專案補貼款應係事先約定被告對亞 太電信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而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適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 效。又該專案補貼款繳款期間為105年7月15日,有專案補償 款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而原告於 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專案補貼款12,397元,尚未逾 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專案補貼款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要無可採。另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係當事人特別約定損害賠償之總額。是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已涵括在內,自不得再行請求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 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命被告就訴訟費用加給自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債權金額 1 0000000000 1,995元 8,601元 10,596元 2 0000000000 1,670元 3,796元 5,466元 總計 3,665元 12,397元 16,06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08

MLDV-113-苗小-542-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文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中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9,71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均以此 定上訴利益;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被告( 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 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錢中俊以李文德、駱旭東、駱健雄、王 銘桂、王地河、王銘材、王湧鑌、王相明、張葉仔、林淑芬 (王銘富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李文德等10人)為被告起訴 請求分割如編號1所示之共有土地,嗣李文德等10人又以錢 中俊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如編號2所示之共有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李文德就本訴、反訴(即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裁判費,而本訴上訴 之訴訟標的為原告錢中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另 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則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文德等10人之共 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故上訴人李文德就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892,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544.93   1,700元 錢中俊之應有部分為 3/20 648,957元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60.92 李文德等10人之應有部分為17/20 1,244,029元                              合計 1,892,986元

2024-10-01

MLDV-112-訴-341-2024100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許顥譯 被 告 林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0,000元,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前 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 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 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01

MLDV-113-訴-46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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