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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指定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黎德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2-氨基-5-硝基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而乙○○ 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取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5至16所示之物並放置於其友人處後,乙○○因另案為警於112 年5月22日為警查獲(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 號判決),而改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乙○○之友 人遂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返還予乙○○,乙○ ○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待覓得買家後,欲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出售 並獲取價金,惟乙○○尚未著手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警 方於113年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對乙○○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9頁 ),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 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 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偵12678卷一第23至29、111至121頁、 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209至211頁、偵19043 卷第47至6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 、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 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 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 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 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 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 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 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 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 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 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 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 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 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為警 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另案為警查獲後,而再度購入之物品; 且依據被告所陳,被告雖然曾經使用過上開工具分裝第三級 毒品,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另案即112年5月22日為警 查獲後,曾經使用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分裝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包裝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將含有上開各種 之第三級毒品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並非無疑;再者,依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為「將含有上開各種之第三級毒品與果 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則該等方 式乃稀釋第三級毒品之純度,避免對施用者造成危險,並摻 入果汁粉後使之易於入口再作分裝,並未改變毒品之成分、 效果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屬製造毒品行為。 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 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 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持有毒品,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偵12678卷一第9至14、15至18 頁、卷二第121至125、137至140頁),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因其於 偵訊時未自白坦認犯行,故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但其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 量非鉅,且又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故本件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 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 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46包(含包裝袋46個,驗前總毛重:139.42公克,驗前總淨重87.90公克,驗餘總淨重87.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27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音速小子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總毛重:5.95公克,驗前總淨重3.55公克,驗餘總淨重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56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紅色底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1.84公克,驗前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0.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氨基-5-硝基二苯酮。 4 棕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袋,驗前毛重20.1060公克,驗餘淨重19.5716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錠劑7粒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①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淨重1.7970公克、驗餘淨重1.58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②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1.0650公克、驗餘淨重0.89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③不倒翁造型錠劑1粒(驗前淨重1.0100公克、驗餘淨重0.985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④深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8790公克、驗餘淨重0.63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⑤淡紅色六角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9160公克、驗餘淨重0.64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⑥淡橘色運動鞋造型錠劑1粒(驗前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49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2700公克,純質淨重0.0535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5360公克,純質淨重0.2499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14.1430公克,純質淨重10.8054 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 咖啡包空袋(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封口機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研磨攪拌設備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 毒品攪拌杯1組(含分裝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 毒品咖啡包空袋1批(音速小子、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0 電子磅秤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1 分裝夾鏈袋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2 果汁粉1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3 果汁粉1罐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4 毒品分裝勺3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5 研磨攪拌量杯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6 封口機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7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2-18

PCDM-113-訴-93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元碩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頁石」之友人積欠其 賭債約新臺幣60萬元,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旁某處,向 「頁石」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7至12所示 之物以抵償上開債務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2年5月4 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許元碩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毒品都是「頁石」拿來抵債的,這些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我沒有要販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旁某處 ,向「頁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以抵償上開債務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5月4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94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警鑑字第1121087420號 現場勘察報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至28頁、第38至42頁、第96至133頁、第143至14 4頁、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 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 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 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 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 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 「頁石」交給我抵押賭債,是以前的賭債,他欠我約5、6 0萬元,我不記得他交給我的時間,我也忘記要如何聯絡 他,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是我的,我自己有施 用愷他命,沒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至12頁),而被告對於何時與「頁石」賭博、以何種方式 賭博、「頁石」將於何時前來取回抵押物並清償債務、「 頁石」之聯絡方式等債權債務重要事項,均表示不復記憶 而無法回答,則在「頁石」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 後,被告顯無可能順利找到「頁石」,並由「頁石」清償 債務後取回抵押之毒品,顯見「頁石」將上開毒品交予被 告之目的並非供作被告債權之擔保,而係以上開毒品清償 債務之意,被告主觀上亦認其已取得扣案毒品及磅秤、夾 鏈分裝袋等物品之所有權,而得任意處分之。   ⒉按愷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鎮痛、麻醉劑,依據文獻記述,一 般娛樂使用之肌肉或靜脈注射劑量為1至2mg/kg,鼻吸劑 量則為60至100mg,另依據文獻記載有3名成人因為藥物濫 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案例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5日管檢字 第0970012197號函示在卷可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愷他命1包,經送鑑結果,淨重合計94.6508公克,純度76 .02%,純質淨重約72.1639公克,數量非微,且依上開函 文所述,若以經鼻吸入粉末、平均1日100毫克(0.1公克 )之使用劑量計算,則扣案之愷他命足供其施用約947日 (94.6508÷0.1=946.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長達 約2年7月的時間;且縱以文獻記載之致死劑量1,000毫克 (即1公克)計算,亦可供被告施用95日,即可供被告施 用逾3月,顯非被告一人於短期內所得施用完畢;佐以被 告供稱其自己所有供己施用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6所示 )重量,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之重量相差甚大,顯 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與被告平常施用之習慣包裝 不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地點為臺灣北部地區,為警查獲 之持有時節為春雨之季,此時氣候潮濕,本不利毒品長期 擺放,被告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存放方式未有特殊防潮 措施,除有可能發生毒品受潮、變質之保存問題外,在現 今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之政策下,被告尚須承擔倘若為警查 獲時,持有之毒品將悉數遭沒收之危險,是一般人當不會 長期持有大量毒品;加上被告並無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毒品之需求,其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既係 為了滿足其對「頁石」之債權,豈有不盡快出售上開毒品 以變現之理。   ⒊再者,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復因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愷他命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實有轉手、販賣或轉 讓毒品之管道,而得以交易毒品之方式將扣案毒品變現獲 利;參以本案係因員警接獲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情資,因而 檢具卷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搜索 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經本院調取聲搜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同時收受「頁石」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 磅秤及夾鏈分裝袋等物品,亦可隨時持以分裝毒品以供販 售,益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其主觀上具 有伺機出售以牟利之意。 (三)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件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被告可能獲 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 甚稔,被告取得本案大量毒品後,若非為圖牟利,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以成本價轉讓與 他人之理,是被告於取得扣案毒品,並伺機轉賣他人時, 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昭然若揭。綜上本件被告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欲伺機販 賣牟利,已臻明確。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無以憑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不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 ,係在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 作為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 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 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 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 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 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 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 意,而仍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 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 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 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 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 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 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 同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 4項原本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 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 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 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 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 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均檢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 同級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然毒品咖啡包或藥錠內是否確 含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非經科 學鑑定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被 告亦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未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 品,亦難認被告可透過自身施用之感覺及經驗而知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成分;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鑑驗結 果,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與微量(即純度未達1%)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與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如附表編號 4所示毒品成分為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 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可見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毒品內所摻雜之同級或不同級毒品成分數量甚 微,以被告前案販賣及轉讓愷他命、持有愷他命及咖啡包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本院認定被告應能知悉「頁石」 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至少均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持有欲販賣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毒品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等事項有所認識或預 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等罪名相繩,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 心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 向他人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量毒品,並欲伺機 販賣,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6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 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屬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不予 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 為具有關聯性,均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鑑驗結果 備註 1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1691包(淨重合計4785.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85.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43.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8號鑑定書 2 彩色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同上 3 淡橘色圓形藥錠1480顆(淨重合計28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0.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推估含硝甲西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8.42公克 同上 4 綠色圓形藥錠9顆(淨重合計9.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7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同上 5 白色晶體1包(淨重94.7033公克,驗餘淨重94.6508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72.163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6 白色晶體1包(淨重0.3908公克,驗餘淨重0.3603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2919公克 同上 7 磅秤2台 8 夾鏈分裝袋3包 9 點鈔機1台 10 封口機1台 11 研磨機1台 12 淡黃色粉末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8號鑑定書 13 摺疊刀2把 14 防彈衣1件 15 球棒8支 16 帳本1本 17 辣椒水6個 18 手機3台 19 現金新臺幣33萬6,000元 20 監視器主機1台 21 監視器螢幕1台 22 監視器鏡頭4台 23 K盤1個

2024-12-17

PCDM-113-訴-201-2024121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875號、37414號、3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鎧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張鎧麟、丁志宗(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確定)、 許瑞琪(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由張鎧麟負責購入製作毒品 咖啡包之第三級毒品以充為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即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物)及果汁粉(即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三編號2、4等工具後,由張鎧麟於不詳時間將原料交 予許瑞琪,並指示許瑞琪依特定比例混合毒品及果汁粉製成毒品 咖啡包。丁志宗則於110年8月7日1時51分至新北市○○區○○○○○○○○ ○○號5所示物品後,於同日2時35分前往許瑞琪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該物品交予許瑞琪供製作毒品之用。許瑞琪 於收到上開原料及工具後,即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如附表三 編號9、11所示之工具,將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及果汁 粉混合後,再裝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咖啡包裝袋內,以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封膜機封口後,即製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98包(合計毒品純質淨重20.64 公克)。另張鎧麟於110年8月間承前犯意聯絡,於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住所以同上方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7 至11所示原料或工具,混合第三級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再交由丁志宗於110年8至9月間取走,以此方式 接續製造毒品。嗣於110年9月2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7號居所搜索並查獲張鎧麟;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搜索並查獲丁志宗;另在許瑞琪住處搜索查 獲許瑞琪,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及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鎧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志宗於偵查中證述、許瑞琪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35875卷二第35至43、152至153頁 、偵35875卷二第145至147、215至216頁),且有(丁志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1至197頁)、(被告)本院搜索票 (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9至20 9頁)、(許瑞琪)本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 、(許瑞琪、張孟杰、吳亭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211至22 1頁)、許瑞琪與張鎧麟之i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35875卷一第495至5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5875卷一第355至4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8527號鑑定書(見偵35875卷二 第197至1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五 )、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四)(見偵35875卷二第206 至210頁)等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丁志宗及許瑞琪間,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尚 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伺機出售之意思決定, 販入第三級毒品後,以特定比例混合分裝成毒品咖啡包, 因認被告前揭同一行為,尚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云云,然被告否認販賣意圖,且遭扣案所製造之毒品 咖啡包成品為198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201包(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難認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 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例如轉讓、自己施用) 之可能,且卷內並無證據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製造完成之 毒品咖啡包成品對共犯以外之人兜售牟利之意思,自無從 認定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尚有誤認,並非可採。     (三)被告及丁志宗、許瑞琪自110年8月間起至110年9月24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7號等處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出如附表一 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 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 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35875 卷二第135至137頁),參照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與丁志 宗、許瑞琪共同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201包、198包,經查扣之如附表一 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原 料純度甚高,數量非少,其等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已有 數個月之久,此等行為違法性及對民眾身體健康之潛在危 害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助長毒品散布,犯罪情節實 非輕微,應嚴予非難。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參與程度為購入製造毒品之原料,並 指示許瑞琪製造毒品,亦有自行製造毒品之行為,參與程 度應屬較重,且為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購買用於製造毒品 之原料,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 用於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扣除 前開諭知沒收之其餘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均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丁志宗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附表誤載部 分均予更正補充) 編號 品名(檢驗編號與檢驗結果) 數量 重量及成分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SIM卡0000000000) 1支 無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2 咖啡包(H1-H20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01包 總淨重808.37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4.25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08公克。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3 梅碇(I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49個 總淨重454.29公克。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5 夾鏈袋 1包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藍色格狀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藍色動物水果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咖啡白色斑點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咖啡色蛋糕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0 紅色垃圾袋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歐樂麵包店紙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二:張鎧麟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備註 1 K盤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 刮卡 1張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3 一粒眠(E1,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572顆 淨重115.10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點鈔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5 電子磅秤 3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愷他命(C0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3.1226公克,純質淨重2.5574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分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封口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果汁粉(F1、G1) 2包 F1:淨重2403.6公克 G1:淨重2625.9公克 被告購買用於本案犯行之原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 包裝袋 6捆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攪拌容器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2 IPHONE 11手機(IMEI)(IMEZ00000000000000)(郭瀞晴)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3 IPHONE 12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張鎧麟) 1支 無 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4 IPHONE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5 OPPO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張孟杰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為許瑞琪所持有 之物品) 編號 品名(檢體編號) 數量 重量 有關沒收之法律依據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編號1-198,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8包 總淨重688.33公克,純質淨重20.64公克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2 咖啡包裝袋 1批 無 同上。 3 大包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電子磅秤 3台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5 封膜機 1支 無 同上。 6 卡西酮(B1、C1,均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B1:淨重95.02公克,純質淨重66.51公克 C1:淨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53公克 同上。 7 果汁粉(含分裝杓1支)(D1、D2) 2盒 總淨重1101.55 同上。 8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1包):淨重1.7766公克,純質淨重1.5048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C0000000-00(2包):淨重1.8660公克,純質淨重1.5320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9 研磨器具(含分裝杓1支) 1個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10 卡西酮(A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0.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9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研磨器具 1個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12 不明粉末(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1包 淨重:2.17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35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19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3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1 紫色不明藥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Propranolol) 10顆 淨重:0.9969公克 非毒品,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鴛鴦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30顆 淨重:23.4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190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119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6 大麻(C0000000-00) 1包 淨重:0.5281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7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C0000000-00(3包):淨重8.5015公克,純質淨重6.9967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2.5388公克,純質淨重2.0133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被告許瑞琪所有】 18 安非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C0000000-00(2包):淨重0.233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0.1236公克 1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0 玻璃球 3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6 IPHONE手機(IMEI:不詳,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024-12-17

PCDM-113-訴緝-5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恩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恩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恩鑄(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分 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 內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惟其於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 表示:因一罪一罰讓累犯無法逃避刑責,但此兩案為同一案 件產生,故請鈞院秉持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本人更多機會重 新做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擔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 聲1583字第11809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收狀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第61至73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犯罪(共2罪,分屬 持有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均為累犯),本案犯行均於110年4月7日至8日之期間內 發生,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共同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未遂部 分之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所販賣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額,與大盤毒販所為程度相去甚遠,及前述各罪罪質、 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 (3年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2年10月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恩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7日至 110年4月8日 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5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2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09號

2024-12-16

TCHM-113-聲-158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凡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凡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 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 合而成,其中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KTM熊貓(請來電)」(下稱「熊貓」)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負責依「熊貓」之指示,前往現場與買家交 易毒品,而參與買賣毒品收取款項及交付貨品之行為。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時56分許,發現「熊貓」在微信發布:「新品 洋酒(圖示)上限(按:線)拉(圖示)」、「一綑價位40 00」等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之洽談,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前,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張哲凡旋即依「熊貓」之指示, 於同日21時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交易,員警出示現金3,500元後,張哲凡欲交付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張哲凡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張哲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2、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熊 貓」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熊貓」及員警與「熊貓」之 對話紀錄擷圖、員警113 年6 月22日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43至44、45至47、49至 51、54至71、71至7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 113608341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7至13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 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 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因為缺錢,才會去送毒品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由上述說明,被告本案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熊貓」與員警所喬 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警 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均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 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 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已如上述, 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 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熊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 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屬非重, 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高職畢業、現從事木工、需扶養奶奶、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所 提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前有恐嚇案件經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於 本案案發後,又因涉及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自難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 獲之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熊貓」 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 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 ,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 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 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 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 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 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 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 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 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 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 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 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 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 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 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 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 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現金4萬元,被告固辯稱其中1萬元係自己的錢,僅有剩 下3萬元是查獲前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113頁), 然參以本案經查獲時,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 有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毒品,已足認為此部分現金與毒 品交易或其他違法行為間有高度關連性。況被告亦自承其中 部分金錢係先前販毒所得,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於與本案相 同之該段期間內,尚有從事多次其他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 且被告亦未提出有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綜上事證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依被告供稱均為其自行施用之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含包裝袋10個) 2 蘋果廠牌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4萬元 4 毒品咖啡包17包 5 哈密瓜錠12顆 6 愷他命3包

2024-12-13

PCDM-113-訴-718-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彪少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第15 127號、第28203號、第3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彪少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劉彪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一科刑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彪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並預見毒品咖啡包係任 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 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女友應存芊(業經原 審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經過,與喬裝買家之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代價,販賣 交易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確定交易成立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毒品 咖啡包11包,另在劉彪少背包內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上開 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31公克)」、「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成分 】,及劉彪少所有Iphone 12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應存芊所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劉彪少(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刑)。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即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 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刑(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 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於如附表一、二【即如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量刑【其中如附表一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對於如附表 二【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量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量刑及如附表 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相關之沒收 (含追徵)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對於如 附表一、二【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量 刑【其中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如附表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如附表一、二【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相關之沒收(含追徵)部分均不 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僅就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 附表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 、量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如附表一【即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及如附表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 相關之沒收(含追徵),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第107至108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坦承與其女友即同案被告應存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經過,與喬裝買家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約定以3, 700元代價,販賣交易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 包,於確定交易成立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 遂,並坦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否認知悉或可得預 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係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辯稱:我只是單純的向上游表示要買毒品咖啡包,並不知 道成分為何,沒有作確認或任何檢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檢測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31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 質淨重),是以混雜之其餘毒品成分甚微,尚難遽認被告對 毒品咖啡包成分有所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 法則,尚無從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所取得之 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被告應構成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而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等語。  ⒉查被告與其女友即同案被告應存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經過 ,與喬裝買家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約定以3,700元 代價,販賣交易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於 確定交易成立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另在被告背包內扣得毒品咖啡包 6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31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 純質淨重)成分】,及被告所有Iphone 12廠牌、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1支,同案被告應存芊所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之手機1支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⒊被告否認知悉或可得預見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交易之毒品咖 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跟上游購買毒品咖 啡包時,沒有指定裡面要包什麼,我沒有確認裡面的成分。 就是很單純的講我要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原審卷2第96頁 )。其於本院時供稱:我知道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可能摻入有 咖啡粉、果汁粉以及第三級毒品的各種成分,且是粉狀的, 因為我有吃過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所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是 否只有摻入一種第三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被 告既然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知悉毒品咖啡包的外觀是粉狀 的,成分原料通常即混有咖啡粉、果汁粉、不同的毒品成分 ,甚至可以再任意添加其他各種成分,均難確認僅含有單一 的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被告係轉售毒品咖啡包牟利,除非 能自行控管製造毒品咖啡包的原料或來源,否則來自黑市或 不詳來源交易而來的毒品咖啡包,通常亦混有不同的毒品成 分。被告向其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時,既未限定毒品咖 啡包裡面的成分須為單一的第三級毒品,亦未向毒品上游確 認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即任意販入後逕行販售,足徵其主 觀上顯係出於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成分,均概予販賣牟利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參 以當今社會上亦時有因施用混合不同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致死案例,廣經媒體報導或政府持續宣導不應任意施用成分 、來源不明之毒品咖啡包,應屬具有通常智識、教育程度之 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自述為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成年 人,自無推諉宣稱不知之理。被告辯稱:沒有聽過新聞報導 、媒體、或其他人傳說,施用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致死案 例云云,應屬卸責之說詞。從而,被告否認知悉或可得預見 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得預見 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堪 可認定。  ⒋另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 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 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 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 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 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遭員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混合包來源是11 2年5月10日19時許,去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上,向藥頭暱 稱「我是你哥哥」,以4,1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混合包20包 。我與員警交易的內容為第三級毒品混合包11包,要價3,70 0元,該交易金額是我訂的,如果交易成功我可以獲利1,000 元等語(卷1第23頁、第25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確有從價差 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 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 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應存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起訴書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雖記載被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2月25 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補充陳述:被告劉彪少、應存芊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應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加重事由之適用等語(原審卷1第7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主張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經本院 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在案(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06頁), 應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已 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考量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毒品者,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 告所為能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視其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又所稱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 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 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 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 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均承認其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本件毒 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司法警察之行為,且不爭執毒品咖啡 包經檢出混合毒品成分(按:部分咖啡包含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是對其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客體咖啡包等 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至於被告辯稱不知咖啡 包含有二種毒品成分,第一審判決復認定被告有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及其 在第一審就所為是否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所為爭執, 尚非意在歪曲事實、避重就輕,即無礙被告承認販賣「咖啡 包」之毒品以營利之犯罪自白。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卷2第16至17頁、原審卷1第72頁、原審卷2 第86頁、本院卷78頁、第104頁),且承認其基於營利之意 圖,販賣毒品咖啡包1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行為,亦不爭 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堪 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 客體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犯罪事實重要之點 及主要部分始終自白不諱,參諸上開說明,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要件。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審酌 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否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而為爭執,尚非意在歪曲事實 、避重就輕,即無礙被告承認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罪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檢察官以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 見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主張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適用,認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 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等2項減輕事由,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咖啡包裡面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 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本身有施用毒品 咖啡包。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並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 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 他物質偽裝,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得預 見。況當今社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之毒品咖啡 包致死之案例,經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為遏止亂 象乃立法加重其刑。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且本 身也有在接觸毒品,懂得利用手機上網接收網路資訊,並透 過社群媒體推特、微信販賣毒品咖啡包,對此不能諉稱不知 。又被告自承其向上手購買本案咖啡包時,僅籠統以毒品咖 啡包之形式稱呼、購買,而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且未確認 其中之成分為何,即任意購入並逕行轉售,顯徵被告係出於 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均不在意,執意販售並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被告應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定被告 主觀上不知悉扣案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不 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容有違誤 。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主 觀上不知道所販賣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本案應該 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的適用」,「否 認主觀上知悉混合」,「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毒品咖啡包具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認知」,「本案 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 語,即「明確否認」有販賣混合二種毒品之咖啡包之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仍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父親因急性心肌梗塞,裝有動脈血管支架,每月醫療費 用約需2至3萬元,身體孱弱,父母之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均 賴被告供給,此外被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審就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關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可得預見其如附表二所示販 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其此 部分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原 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不知亦未預 見所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規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檢 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⒉以被告否認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如 附表二所示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⑵至於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⒈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主觀上可得預見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 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其此部分犯行應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 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⒉被告上訴部分: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犯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而應撤銷改判,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認定被告如附表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部分,即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營利而與同案被告應存芊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 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仍於社群 軟體Twitter上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以招攬不 特定人向其購買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及販賣毒品歪風,經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議定以3,700元, 購買11包毒品咖啡包而遭查獲未遂,犯後坦承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惟否認主觀上可得預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 ,及被告父親罹患疾病,每月醫療費用約需2至3萬元,父母 之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均賴被告供給,提出被告父親之聯新 國際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明僅就被告如附表一【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如附表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 實、罪名(含罪數)及如附表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相關之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卷7第11至14頁、第73至74頁 、原審卷1第72頁、原審卷2第86頁、本院卷78頁、第104頁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2罪犯行,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2人,包數各僅5包,實屬 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屬零星。相 較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及對 社會秩序暨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佐以被告擔任 油漆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須繳納房租7,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及保險費5,000元,經濟壓力甚大, 復想接回女兒照顧,一時失慮,欲藉此賺取些微差價以補貼 生活,實屬偶發行為,惡性非重。是以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若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關於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請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雖其 販賣交易對象僅有鄭守仁、陳皇源等2人,販賣次數為2次, 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及嚴刑峻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犯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各次販賣 金額2,000元、1750元,金額非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 非輕,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被 告如有面臨經濟壓力問題,或想賺取差價以補貼生活,均應 以正當合法管道賺取錢財,或尋求社會資源協助,被告竟以 缺錢或想賺取差價為由而牟利販賣毒品,無視毒品散布,危 害國民健康及製造社會問題,被告主觀惡性並無較輕或可憫 之處。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 其本案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均 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與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2罪犯行,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2人,包數各僅5包 ,實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屬零 星。相較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暨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佐以被 告因經濟壓力甚大,欲藉此賺取些微差價以補貼生活,惡性 非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 ,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父親因急性心肌梗塞,裝有動脈血管支架,每月醫療費 用約需2至3萬元,身體孱弱,父母之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均 賴被告供給,此外被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審就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 7月,量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關於如附表一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 ,已審酌:被告為牟利而於Twitter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其潛在交易對象為網路上之不特定人,較之一 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此種手法顯然更能擴散毒害, 危害社會不輕,且交易成功2次,所為至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 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2罪之量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均屬妥適。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關於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要件不合,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㈠主張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⒉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 科刑,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而為量 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上訴理由所載被告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 另關於被告父親因急性心肌梗塞,裝有動脈血管支架,每月 醫療費用約需2至3萬元,身體孱弱,父母之日常開銷及醫療 費用均賴被告供給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其父親之聯新國際醫 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 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原判決之量 刑尚不生影響。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2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 上(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3 年7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 前開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2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罪次數非多 ,分別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 侵害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 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 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對象:鄭守仁,販賣時間:112年5月4日凌晨零時52分許,交易金額:2,000元) 劉彪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販賣對象:陳皇源,販賣時間:112年5月4日10時16分許,交易金額:1,750元) 劉彪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經過、毒品種類、數量、約定販賣交易金額(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即原判決「 事實 」 欄一 ㈢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喬裝買家 112年5月10日20時1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劉彪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 劉彪少、應存芊(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為男女朋友,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2年5月初,由劉彪少持用Iphone 12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乳牛(圖示)啤酒(圖示)」(帳號:@OOOOOOOOO)散布「裝備商、音樂課、咖啡(圖示)、優質、非詐騙、推特南部唯一真實裝備商、客服小姐姐很可愛」之廣告訊息,應存芊亦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以暱稱「OUQ」(帳號:OOOOOOOO0000),在Twitter張貼「飛機(圖示)、音樂裝備群、咖啡(圖示)、咖啡(圖示)、化學、裝備、音樂、咖啡(圖示)、上課、入群需要視訊驗證、無法配合驗證的就別申請了、不要浪費彼此時間、我是驗證小妹」之廣告訊息,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詢問毒品價格,於112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約定以3,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後加入劉彪少之微信好友,並聽從應存芊指示,於同日18時41分許,匯款訂金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左列交易時間,劉彪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存芊,至約定交易之左列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在車內清點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因劉彪少無法找零,雙方遂協議改為購買毒品咖啡包11包,共3,700元,確定交易成立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 劉彪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劉彪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卷1第15至17頁、第19至28頁,卷2第15至17頁,卷6第19至30頁,卷7第7至14頁、第73至75頁,卷2第101至103頁,原審卷1第69至75頁,原審卷2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第49至53頁、第83至101頁,本院卷第75至88頁、第103至12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應存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卷1第29至31頁、第33至41頁,卷2第21至22頁,原審卷1第161至167頁、第203至206頁、第231至236頁、第257至270頁)。  ⒊斗六派出所警員葉大瑋112年05月10日偵查報告(卷1P1-3) ⒋同案被告應存芊與警方通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卷1P5-7) ⒌被告與警方之微信對話譯文(卷1P9) ⒍警方與被告劉彪少、應存芊交易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卷1P11-13) ⒎被告劉彪少、應存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卷1P43-45、47-57) ⒏被告於Twitter張貼之廣告內容(卷1P73) ⒐被告與警方之Twitter及微信對話紀錄(卷1P75、77-79) ⒑被告與應存芊之推特、IG對話紀錄截圖(卷1P81、83) ⒒應存芊於Twitter張貼之廣告內容(卷1P89) ⒓匯款執據及現場照片(卷1P93-101) ⒔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卷2P93-94)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320號卷【卷1】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卷【卷2】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15號卷【卷3】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321號卷【卷4】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卷【卷5】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8號卷【卷6】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3號卷【卷7】 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802號卷【卷8】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1【原審卷1】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2【原審卷2】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卷【本院卷】

2024-12-13

TNHM-113-上訴-161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道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道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士呸 (營業中)」、飛機暱稱「山口齊藤」之宋興勝(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宋興勝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18分許,以微信 傳送:「親愛的朋友。老闆睡過頭所以請儘速來電。大家一起跟 我嗨起來。支持ACE讓你誒逼巴蒂夏克夏克。請打專線新品上市 。熱騰騰出爐喔。想知道還不趕快私我。從今天起二十四小時全 年無休!」之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 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4月5 日15時許,喬裝成購毒者與宋興勝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5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7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進 行交易。林道偉遂依宋興勝之指示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前往上址。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林道偉與員警於上址碰面後 ,一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前,林道偉向員警收取 現金2,450元(已發還),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予 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道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25、85-89頁、本院卷第49、76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640號鑑定書、通 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43、47-54、139-144、155-15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賣1包毒品 咖啡包可以賺得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76-77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  (二)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意圖 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 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 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宋興勝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 第三級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為暱稱「A士呸(營業中)」、「山口齊藤」之宋興 勝乙節,警方因而查獲宋興勝,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且起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 0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190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1 頁),依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及 供出來源,協助偵查機關追查來源之情況,認並無免除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包,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 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 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 重,以及被告尚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 念偏差,致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有 正當工作,並考量本件係警方釣魚而查獲,並未生實際毒品 交易結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體認販 毒行為之嚴重性,而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對被 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 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 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 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640號鑑 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43-144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或遭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 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宋興勝聯繫交易毒品所用,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A1至A7,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3.33公克(包裝總重約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0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4.92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89公克。 2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2024-12-12

PCDM-113-訴-77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 上 訴 人 楊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楊文源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扣案毒品果汁包雖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其 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含量甚微,且上述二種毒品均 屬甲基卡西酮類,僅化學結構稍有差異,用後反應大同小異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旨在避免混合毒品成分 複雜,施用後造成較高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之立法目的不符;且上訴人並非製造毒品果汁包之人,自無 可能知悉扣案毒品果汁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原判決僅以上 訴人承認扣案毒品果汁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事實,未 探詢上訴人之主觀犯意,遽認上訴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存有 不確定故意,顯屬違法。㈡本件係員警察覺上訴人外出未戴 口罩且有閃躲、顫抖之情,詢問上訴人是否持有違禁物,上 訴人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果汁包,自屬自首,且持有毒 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單純一罪,一部自首效力自及於 全部,縱上訴人嗣後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亦不能動 搖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 分未認罪,即認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而無自首減刑之適 用云云,亦屬違法。 三、自首,係行為人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 實,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 持有毒品,係因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 事實存在,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 質上屬於個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 賣而持有罪一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 成單純持有毒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 無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 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 毒品,但否認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本案毒品果汁包 ,且近期有施用毒品果汁包之情事,並主動取出本案毒品果 汁包予員警,而坦承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然並無坦承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上訴人所為顯然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4頁),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其已就單純持有毒 品為自首,而認其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亦生自首之效力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 就受命法官詢問「對於檢察官之:民國110年9月9日23時許 ,在○○市○○區○○路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之毒品果汁包17 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何意見?」係答稱:「沒有意見,均為事實。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2至193頁),並無僅承認客觀事 實而爭執主觀犯意之情,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主張 其對於扣案毒品果汁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節主觀上並無 認識,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主張爭執,顯係在第三審主張 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50-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生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柒 拾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神龕藝品營」之人(下稱「神龕藝品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龕藝品營」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21時52分許在WECHAT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兜售內含上開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嗣警喬裝買家與「 神龕藝品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再由「神龕藝品營」轉知 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繼續聯繫購毒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 縣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碰面交易 。甲○○遂於113年7月23日13時27分許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及 另欲兜售之毒品咖啡包50包駕車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碰面,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甲○○而販賣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 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現場照片、手機截圖畫面 :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神鑫藝品(營)」及「八攻燒肉( 營)」販毒廣告、員警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瞻稱「神鑫藝 品(營)」對話截圖訊息、員警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瞻稱 「八攻燒肉(營)」對話截圖訊息、苗栗縣警察局毒品證物 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70060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 060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紋 字第113610575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至53頁、第 57頁、第59頁至84頁、第85頁至93頁、第121頁、第125頁、 第129頁、第133頁、第157頁至185頁、第243頁至244頁、本 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48頁、第57頁至59頁、第61頁、第69 頁至70頁、第93頁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在本院中供稱:本案如交易成 功可獲利約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 與共犯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時,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及所屬毒品級別,經核對卷證後,爰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附 卷可參,故被告所販售如編號1之咖啡包44包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編號2之咖啡包76包係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自屬該條項 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20頁) 。至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 ,且此二罪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然被告2人販 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所定 法定刑論處,而據上開說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足以評價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不會 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 四級毒品未遂罪,且為想像競合等語,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 神龕藝品營」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 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70包 ,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1.5546公克,有前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然其為求謀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一 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 犯罪情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7頁至1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份,有前揭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可佐,且 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作 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雖經起訴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中 供承:與本案無關,係自己施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8頁) ,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愷他命1包與被告販賣有關 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 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6之現金新臺幣6,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與本案 無關,係自己賣雞賺來之財物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喬巴圖案,編號1-1~1-4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4包 2 毒品咖啡包(美金圖案,編號2-1~2-76,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76包 3 毒品咖啡包(神燈圖案,編號3-1~3-50,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包 4 愷他命 1包 5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6 現金新臺幣6,600元

2024-12-12

MLDM-113-訴-366-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硝甲西泮、消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利用社 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新北裝備商」張貼內容爲「WeC hat:ds00000000」、「NEW新口味新裝上市」、「#桃園#中 壢#音樂#音樂課#開趴#汽車旅館#音樂桌」等意暗指販賣毒 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適爲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遂喬裝購 毒者與之聯繫,甲○○遂再提供通訊軟體「微信」ID:「ds00 000000」、暱稱「和運租車沒回請來電」之帳號以交易毒品 ,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旁停車場,以新臺幣1萬元交易含上開第三 、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消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甲 ○○依約前往,並於交易時爲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甲○○欲販售 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附帶搜索扣得甲○○隨身包包內 毒品咖啡包45包(合計95包,如附表編號3)、愷他命1包(如 附表編號2)及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1)。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9至130頁;本院訴字卷第207、234 頁),並有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及現場查獲情形( 見偵字卷第85至10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63至64 頁)在卷可佐。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附表編號3「備註 」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2、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至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即員警執行附帶搜 索扣得被告隨身包包內之毒品咖啡包45包部分)之行為,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3、又參照上開立法意旨,被告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 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不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毒品咖啡 包內所摻之毒品成分甚微,未流入市面,被告犯行對於治安 與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實害有限,且被告並非毒品職業賣家, 本案情節並非重大,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審酌本案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 刑,經減刑後,其所犯之罪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經營火鍋店及 公仔店等情。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1、扣案之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除被告著手販賣之5 0包外,尚包含員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被告隨身包包內 之45包,此部分均係被告欲供販賣之毒品,而被告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開毒品咖啡包即非屬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仍為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3)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同屬第三級毒品,被告既供稱係 供己施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3頁),而卷內亦查無與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有關,且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扣案之手機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本案犯行而未遂,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 得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愷他命 1包 1、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 2、毛重1.06公克、淨重0.883公克、使用量為0.045公克、剩餘0.838公克。 3、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之定性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純度81%,純質淨重0.715公克。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59頁)。 3 毒品咖啡包 95包 1、外觀為黑/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557.13公克(包裝重約109.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39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3號檢驗,內含褐白色粉末(淨重5.12公克、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3.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4546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5頁)。

2024-12-11

TYDM-111-訴-60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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