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聲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真 非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真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90幾年,因照顧年幼子女及 年邁公婆而經濟陷入困頓,便向銀行借款及辦理信用卡以支 應家庭生活費用,惟後續無力定期還款,在利息不斷累積下 ,終積欠巨額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 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4、127頁; 司消債調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進行前置 協商並達成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清償、年利率2%,每 月清償11,398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惟聲請 人於95年12月6日因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113 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3、59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 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查,聲請人與國泰銀行協商成立前,曾表 示其當時失業,每月收入僅為5,000元,收入來源係家人提 供零用金,有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 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71頁)。然 系爭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11,398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應認難以履行系爭清償方案。是聲請人 之所以毀諾,係因系爭清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過高所致, 該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㈣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477,29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國泰銀 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321,681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74,97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91,81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5,65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5,99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15,81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 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75、87頁),而債權人 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4,339,021元(計算式:1,321,6 81元元+574,974元+991,819元+135,659元+265,990元+915,8 10元+聲請人陳報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133,088元=4,339,021元)計算。  ㈤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9月5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據 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腰椎退化症及腰椎狹窄疾病而無法工 作,每月收入僅有配偶李萬祥給予12,000元生活費之情,有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本 院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可知聲請人之所得額均為0元,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於上開期間有 以下收入:於111年8月3日及113年4月23日因病開刀而獲得 富邦人壽理賠金,分別為33,415元及156,874元;於111年12 月14日及112年4月14日因確診而獲得兆豐產險防疫保險理賠 金,分別為25,390元及5萬元;因作為女兒李佩儀之保險受 益人而於112年2月24日獲得南山人壽理賠金8,921元;於112 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因購置冷氣而獲得補助 共5,600元等情,有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司消債 調卷)。惟本院審酌上述理賠金及補助並非固定收入,皆係 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 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2,000元為計算,本院即以此作 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無任何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41至14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 保單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然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另外,聲請人名下郵局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8月21日為41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是本院 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1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 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 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12,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 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又觀聲請人名下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僅有41元 ,堪認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應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 行系爭清償方案有困難,又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7

PCDV-113-消債清-253-2025031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曹芝庭即曹淑君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阿霖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2年 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於113年 7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經核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 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7,693元,又聲請人自本院於112 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嗣因罹患乳癌二期後, 經醫囑休養(未治療),故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無工作收入 。而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共630, 964元,並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合計636,964元。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 合計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則聲請人自本院112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 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為195,526元【計算式:636,964-(25,614元 ×17個月)=195,526元】,僅清償新臺幣(下同)24,871元 ,尚不符合消費條例第133條免責之要件,請求法院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俾利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清償以獲免責之機會。再者,聲請 人名下存款、保險、機車均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等值現款, 另聲請人債務來源係經營餐飲業,並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等行為。此外,聲請人無任何隱匿、 毀諾財產、虛報債務、不公平清償或偽造變造會計文件或 不實記載等不利債權人或不誠實之行為。故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求審酌 是否符合免責要件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 稱:聲請人之子女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基本生活費用計 算應不同於成年人生活費用,應參酌111年每人免稅額92, 000元,則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為7,666元,聲請人每月負 擔扶養費用為3,833元(7,666元÷2人=3,833元)較為適當, 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849,408元(35392x24 月),並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3, 833元)後,剩餘347,592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 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本院依職權 裁定。   ㈢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稱:    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之 優先債權,即屬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應屬不免責債權。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查詢入出境資料 ,以查明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    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函釋,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 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 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 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如債務 人免責,則依前開函示,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 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 按比率計算,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112 年尚有薪資所得,顯然具有資力清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   ㈦相對人阿霖蔬果有限公司、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陳稱:無意見等語。   ㈧相對人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經查,查聲請人自112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 年7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期間,至113年6月止仍有工作 ,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共630,964 元,並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合計636,964元(詳本院卷53 頁)。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子女扶養費8,5 38元,合計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 元),則聲請人自本院112年2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 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用(25614x17月=435,438)之餘額為195,526元(630,964-435, 438=195,526)。而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843,784元 【110年2月至112年1月合計785,994元;又於110年5月領有 五倍卷5,000元,另於110年6、7月分別領有紓困金10,000元 ,合計20,000元;再於111年3月至5月間出售有價證券32,79 0元(25,000元+7,000元+790元=32,790元),上開金額合計84 3,78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97,394元【110年2月 至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75,406元(計算式:15,946元×11個 月=175,406元),111年至112年1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1,98 8元(計算式:17,076元×13個月=221,988元),合計397,394 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8,697元【110年2月至12 月之扶養費87,703元(計算式:7,973元×11個月=87,703元) ,111年至112年1月每月扶養費110,994元(計算式:8,538元 ×13個月=110,994元),合計198,697元】後為247,693元(計 算式:843,784元-397,394元-198,697元=247,693元),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支表可參(詳卷第119頁),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債 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雖稱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 計算應不同於成年人生活費用,應參酌111年每人免稅額92, 000元,則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為7,666元云云,然未成年人 亦需支出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而每月7,666元根本不足以 扶養一名子女,故債權人中國信託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聲請人之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 無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聲 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債 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應受分配額時,或聲請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債權額20%以上時(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人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 條第2項另有明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一: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不足額 1 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元 8.6288 9,492元 100,508元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3,203元 8.6288 5,454元 57,749元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115,031元 8.6279 9,925元 105,106元 合計 288,234元 24,871元 263,363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已受分配金額」、「不足額」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之分配表為據。                附表二: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編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E=247,693元×公告之債權比例-D】 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F=B×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729元 20.26 0元 50,183元 72,946元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495元 11.97 0元 29,649元 43,099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57元 2.73 0元 6,762元 9,831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27元 2.46 0元 6,093元 8,845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737元 8.48 0元 21,004元 30,547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009元 46.6 0元 115,425元 167,802元 7 阿霖蔬果有限公司 54,800元 3.04 0元 7,530元 10,960元 8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68,450元 3.8 0元 9,412元 13,690元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 11,987元 0.66 0元 1,635元 2,398元 合計 1,800,591元 100 0元 247,693元 360,118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於112年11月21日之債權表為據。

2025-03-17

CHDV-113-消債職聲免-31-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俊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其自1 12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8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 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並製作更生方案聲請人均未回覆( 詳司執消債更卷第199-207頁),且經法扶律師陳報無法與聲 請人聯繫而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終止委任關係(詳司 執消債更卷第23、153、155頁),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遂 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所得及財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情 形,查無可供清算之財產;又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及同年6 月14日命聲請人限期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均未 補正或說明,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3年9月27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參、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補正任何資料。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原聲請 更生程序,因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轉為清 算程序,亦未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供債權人受償,顯 見聲請人無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且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 全未受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 何款項,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相對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 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請求法院實質審查。從而,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 理程序,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 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 9,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仍餘1,924元之 餘額;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   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 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 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 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按同法第30條 (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 規定辦理等語。   ㈥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 判決等語。 肆、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聲請人雖於更生程序稱其現從事臨時工(粗工),平均每 月收入約1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等語,惟本 院通知聲請人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清算終結期間 ,聲請人之所得收入為何、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仍有餘額、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有無 餘額、有無於清算期間購買有價證卷等,並命提出薪資證明 或收入來源證據等事項,該通知業於114年1月27日寄存送達 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進行調查程 序,聲請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情,足徵聲請人 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情況 非輕,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重大延滯程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 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2025-03-17

CH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陳如姫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 請前置調解,於112.08.18 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467號〉。②聲請人於112.08.23 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自113.03.29/16:00:00開始清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③嗣經本院於113.12.17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01.07 確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④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7.17 )前二年之該日 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7.17-114.03.17 )之以下資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3.29/16: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日113.12.17)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3.29-113.12.17):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7.17 )前2 年該日(110.0 7.17 ,下稱【清算前2 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 年基準日(110.02.17 )至聲請清算日(112.07. 17)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法律扶助告知  ㈠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㈡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4-消債職聲免-20-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冠升即陳永彬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升即陳永彬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4,475,868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後,僅餘7,924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第35至3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又聲 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 約12,759,429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清算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起任職○○水果行,每月薪資約25,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6、35至37、第275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 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 25,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7,924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需償還 約134年【即:12,759,429÷7,924元÷12月≒134】,始能將債 務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0歲,縱使清 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 65歲為止,亦不可能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6,794元 本院卷第157頁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00元 160,711元 本院卷第159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6,708元 1,962,546元 本院卷第195頁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45元 676,034元 本院卷第199頁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8,401元 506,202元 本院卷第203頁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6,609元 本院卷第21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918元 971,128元 本院卷第215頁 0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18元 74,369元 本院卷第239頁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7,737元 973,250元 本院卷第249頁 0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17,778元 本院卷第257頁 0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281元 本院卷第18頁 (聲請人陳報) 小計7,435,189元 小計5,324,240元 合計12,759,429元

2025-03-17

TNDV-113-消債清-149-2025031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債 務 人 林穎生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於113.04.10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9號〉。②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3.07.31/17:00:00開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③嗣經本院於113.12.30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01.22確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3.01.30)前二年之該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1.01.30-114.03.19)之以下資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7.31/17: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日113.12.30)迄收 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7.31-114.03.19):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3.01.30 )前2 年該日(111.0 1.30,下稱【清算前2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 年基準日(111.01.30)至聲請清算日(113.01.3 0)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3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法律扶助告知  ㈠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㈡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4-消債職聲免-21-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宜妘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宜妘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宜妘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741,18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5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41,181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717,486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45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無欠款。再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 人於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額為365,828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 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083,31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之FORD牌汽車1輛、2007年出廠 之三陽牌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2張、台新人壽保險 保單2張、富邦人壽保險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險保單1張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汽機車行照、人壽保險保單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 第43頁;消債清卷第79至191頁)。  2、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任職於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聲請前2年之收 入約為37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500元。【計算 式:372,000元÷24個月=15,500元】,此有聲請人薪資表 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69;消債清卷第37頁)。是以, 本院應以15,500元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 當。  3、而聲請人稱前服務之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解 散,且聲請人年事已高,找尋工作不易,現無收入,此有 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單在卷可佐,勘信聲請人所言為真實 。是以,本院應認聲請人現暫無收入。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0元-20,122元=-20,122元】,且聲請人現年約64歲 (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年不 到,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消債清-179-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心語 代 理 人 黃志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 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 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無從審查其收 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 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件: 一、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851元 ,惟依聲請人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3,300元,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 年期間未經扣繳所得稅之收入來源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依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薪資單,聲請人於前開期間 所得最高僅每月5,856元,請說明是否另兼職其他工作?如 無其他工作收入,如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另請說明目前工 作為何、薪資領取方式,併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有公司印信者)。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 分(紅色紙張)。 四、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 (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六、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496-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米姍即夏秀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夏米姍即夏秀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113年8月28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129, 82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原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執業為家管 (調解卷第11頁),後陳報其係於市場打零工(本院卷第 33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解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等件為憑,惟聲 請人投保於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經本院於 114年1月23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函請 聲請人說明是否為個人攤商,聲請人嗣陳報其為個人流動 攤商,銷售地點分別為桃園市及新北市數家菜市場,每月 營業額未達20萬,並無營業額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1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應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1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 28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號卷 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金額,據債權人陳報共計9,015,703元,另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通信貸款由和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下稱和泰產險)(調解卷第103頁) ,經本院函詢和泰產險,於114年2月5日送達,和泰產險 迄未陳報,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暫不 列和泰產險為債權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台灣人壽、元大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相關文件(調解卷第15、31至33頁、本院卷第67 至69、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18,378元、18,60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詳之國泰人 壽保單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 ,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人陳 報未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5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結果相符(本 院卷第17、21頁)。聲請人另陳報其在市場打零工,每月 所得約為1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49頁)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36萬元,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為15,000元 ,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5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應以15,000元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每月14,9 91元(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1700元+電話費1100元+ 交通費1500元+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2691元=14991元), 亦已低於依前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 屬必要,即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15,0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4,991元後,僅餘9元 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及其積欠之債務 數額龐大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 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7

TYDV-113-消債清-185-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瓊慧即王螢詩即王馨慧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瓊慧即王螢詩即王馨慧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7,835, 99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可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受僱於王寶億從事電腦文書 處理,每月薪資20,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且其現投 保勞保於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 或商號,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領有台電核三廠福利金每半年 900元,平均每月150元,有領取福利金存摺影本可稽,應予 加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合計為20,15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母,現年92歲, 其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又其 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台電核三廠福利金每半年900 元,平均每月150元、三節敬老金平均每月1,000元、台銀人 壽保險生存金給付平均每月2,500元,有領取福利金存摺影 本及保險給付明細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以上開基準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640元(計算式:【18,618- 4,000-000-0,000-2,500】÷3=3,6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25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15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 0,326元(計算式:17,076+3,250=20,326)後,已無剩餘。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達7,566,991元 ,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 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 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7

PTDV-113-消債清-85-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