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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鄒如萍(下稱被告)被 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以被告 辯稱係聽從曖昧對象之介紹而下載投資軟體,並將自己帳戶 作為投資軟體出金使用,對於其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實 際用途及匯入款項係詐騙所得,全然不知,確有其合理可能 ,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注意之情事,仍不 足以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與「張文峰」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毫無連結,素未謀面之「張文峰」 私訊,且被告自承對於實際投資內容不是很了解,顯見被告 與「張文峰」並無信任基礎,亦不知悉實際投資項目為何, 難認有何提供帳戶密碼收款及匯款之正當理由;㈡原審以兩 人對話紀錄及被告曾受騙投資為由,認定被告遭網路愛情詐 欺,然本案應以被告代為收款、匯款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 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來源為斷 ,而被告完全不知悉「張文峰」之身分資料,無法說明其職 業及投資項目,豈可因其等間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就免 除應有之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依對方指示匯款及 收款;㈢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且自承大學畢業,理當知悉替陌生人收款並匯款,有 隱匿他人身份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文峰」110年3月12日至4月25日之完 整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194頁),可知在上開期 間被告與「張文峰」有密切之訊息往來,「張文峰」自同年 3月13日起,便以自己投資獲利有成,邀約被告加入,並於 同年月16日提供本案投資平台二維碼,遊說被告註冊帳號匯 款充值,被告雖因曾有投資失敗經驗,對於充值投資不無疑 慮,但兩人關係日漸曖昧,不好拒絕,遂於同年月17日自上 海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投資平台客服人員 指定帳戶,並將投資平台充值完成之截圖傳送予「張文峰」 ,同年月19日「張文峰」帶領被告操作投資軟體,並於投資 結果顯示已有獲利時,告知被告可先將獲利提現,匯入註冊 時設定之出金帳戶,被告即依「張文峰」建議操作提現,且 於同年月22日渣打銀行帳戶收受提現款項1萬2120元後截圖 傳送「張文峰」告知提現款項已到帳,「張文峰」更藉由投 資確有獲利,鼓吹被告增加投資金額,然因被告資力有限, 僅於同年月25日自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投資平台客服 人員指定帳戶,並截圖通知「張文峰」充值完成,「張文峰 」則於同年4月3日帶領被告操作投資時,藉口規劃失誤將投 資金額虧空,進而於同年月14日遊說被告增加充值5000至1 萬美金,就可將虧損賺回,被告考量充值金額過大而未應允 等投資、匯款經過(對話節錄內容詳如附表),紀錄翔實, 並無缺漏,且投資匯款前、後均穿插被告與「張文峰」分享 彼此工作、生活細節,更有交換個人照片,私人影片之眾多 訊息,衡情應非臨訟編纂偽造之內容。又兩人對話紀錄所呈 現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投資充值,同年月22日因提現收受投 資獲利,25日再次投資充值等截圖,亦與被告所提出上海銀 行帳戶濃縮交易清單、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 卷第93至97頁)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自上海銀行帳戶匯 出1萬元、渣打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2日匯入1萬2120元,25日 匯出1萬元等紀錄,互核相符,足資認定被告所辯係將渣打 銀行帳戶作為投資平台出金使用,帳戶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 、匯出,係因其聽信「張文峰」建議,將投資獲利提現,又 為再次投資而充值,並不知悉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告訴人受騙款項後再行轉匯之帳戶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 信。    ㈡參酌被告與「張文峰」訊息往來期間,曾多次詢問「張文峰 」之工作內容、任職公司、生日、出生地等個人訊息,並表 示不願網戀,但因當時疫情因素而無法見面(見本院卷第10 2、110至111頁),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對「張文峰」毫不知 悉,均無查證。況「張文峰」雖於對話中一再遊說被告增加 充值投資,但從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甚至未曾詢問被 告使用何一帳戶作為投資平台出金之用,或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帳號、存摺封面或密碼等資訊,故在被告主觀認知中,其 係依「張文峰」之建議匯款充值進行投資,並在「張文峰」 帶領下操作投資獲利,乃基於為自己投資之意思而匯款,也 是因自己投資獲利而收得款項,顯然並無為陌生人收款或匯 款之詐欺或洗錢犯意。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之受騙款項曾有 部分匯入被告帳戶再匯出,即逕認被告有「為他人」收款、 匯款犯行,稍嫌速斷。 ㈢縱使被告未曾詳細研究「張文峰」告知之投資方式,亦不清 楚實際投資標的為何,即輕率相信「張文峰」建議而投入款 項,然此情與一般因投資詐欺而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並無二 致。再衡以,被告用以作為投資出金之渣打銀行帳戶係其平 日繳納貸款使用之帳戶,為投資充值而匯出款項之上海銀行 帳戶則為兼職之薪轉帳戶,均是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加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並匯出時,渣打銀行帳戶內尚有近 3萬元之餘款(偵字卷第97頁),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資金斷點時,均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 出,以確保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之常情 不符。上訴意旨未細究被告收款及匯款之緣由,遽以被告未 合理查證「張文峰」之身分資訊與建議之投資項目,率認被 告任意為陌生人收款及匯款,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文峰」之詐騙,誤將 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當作其投資獲利之出金,並為再次投資充 值方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予以勾稽,就被告是否基於詐欺 與洗錢犯意而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將部分款項匯出,而有 起訴書指訴之犯行,仍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依公訴人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 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日期 對話內容(擷取與投資相關) 2021.3.13 「張文峰」:(截圖)賺了七千多美金。 被告:厲害。你的零花錢應該比本業賺得更多吧。 「張文峰」:看形式來的,不是每次都能賺那麼多。 被告:嗯嗯,波動是嗎? 「張文峰」:對的,就是賺多賺少,穩穩的賺,我都是按照本金做的規劃。… 被告:你是在香港學的? 「張文峰」:對的。你做我的小跟班就好了,穩穩的賺,你別嫌賺得少就好。… 被告:你學的這個是什麼?方便說嗎? 「張文峰」:賺錢是你自己的事情,你不意義學,我不會勉強你的。t+0的短期理財。沒有什麼不方便的。… 被告:可是這個t+0沒有要買的品項嗎?我頭腦不好,也不太會理財,所以不想碰我不懂的。 「張文峰」:有我在呢,你怕什麼。沒有把握的事情我是不會說帶上你一起。我不會讓你有一絲絲的風險。… 2021.3.15 「張文峰」:沒有什麼事情其實也可以跟我一起賺點零花錢。 被告:謝謝你。但我沒有本金。 「張文峰」:跟我還那麼客氣。要不了多少的本金。台幣的話1萬就可以了。就是少賺一點。 被告:嗯嗯。老實跟你說。 「張文峰」:有什麼就說出來,我不想你有什麼事情都不告訴我。 被告:之前我男友也有帶我做,賺了不少,但沒錢繳稅額,他要我去借高利貸,我不肯,他就跟我分手,我全部的錢,還有借來的,都卡在那。… 「張文峰」:你說的這個是跟國外的一樣的,我現在做的這個t+0就是屬於美國的,也是做多做空,但是還有跟好的,但是要的本金比較多。… 2021.3.16 「張文峰」:我給妳二維碼你去下載。 被告:呃…你覺得我還不怕嗎? 「張文峰」:(二維碼圖形)做事情不是怕知道嗎?做生意也有虧的時候,不要虧了一次就怕了。 被告:重點是,我禁不起再摔一次。 「張文峰」:不要一點小事情就把自己打倒了。我會讓你摔嗎?你用手機自帶的瀏覽器下載。不懂的就截圖告訴我。 被告:只是我們認識沒幾天,你又一直要帶我賺錢,你不覺得很奇怪嗎? 「張文峰」:奇怪嗎? 被告:不奇怪嗎? 「張文峰」:我跟你說過很多事情,你信任我你就下載,不信任你可以不用下載,機會就怎麼一次。 被告:(IFC畫面截圖)我也不知道自己為什麼信任。瘋了吧我。 「張文峰」:我會還你一個未來。你點下面可以換為中文。你註冊一個自己記得的帳戶和密碼。我給你的二維碼有註冊碼。聰明。你截圖給我,我告訴你怎麼去找在線客服要卡號充值。 被告:(截圖) 「張文峰」:點客服進去找客服拿卡號充值。第一次就充值個1萬的台幣就好了,少賺一點。 被告:我也沒太多錢,你知道的…我負債啊。 「張文峰」:放心就好了,我不會讓你有一絲絲的風險。… 被告:是他給我帳號,我轉帳進去,就行了是嗎? 「張文峰」:對的。 被告:還是可以買幣嗎? 「張文峰」:拿了客服給的卡號用網上銀行轉帳到客服給的卡號裡就可以了。 被告:那這個平台盈利超過多少要繳稅額嗎? 「張文峰」:不要納稅的阿… 2021.3.17 被告:登愣~充值完成☑(截圖) 「張文峰」:好的。 2021.3.19 「張文峰」:看看現在我們賺了多少。 被告:哈哈(截圖)。 「張文峰」:大60。 被告:好。 「張文峰」規劃結束了。 被告:好喔,棒棒。 「張文峰」:賺了多少呢? 被告:(截圖)謝謝。 「張文峰」:跟我那麼客氣。… 「張文峰」:自己記得提現。 被告:提現?不會。現在就提嗎? 「張文峰」: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 被告:喔喔,現在要提? 「張文峰」:我們每次做完都可以提現。 被告:那要提多少? 「張文峰」:對阿,現在提現。後面的小數點不用提現,前面的都可以全部提現。 被告:那我下次還要在充值不是?我可以先不提嗎? 「張文峰」:可以不用提現,如果充值多一點的話可以去領取增金,就可以賺到更多。 被告:我沒有太多錢。 「張文峰」:沒事,下一次去補一點就可以去領增金了。(截圖)我加上增金一共就是賺了1萬多了。 被告:你每次都會提現? 「張文峰」:對的,我每次都會提現。去提現吧,下一次在充值,錢到了自己的銀行卡裡才自己的錢。 被告:好。 「張文峰」:下一次充值個5000到1萬的美金,把增金領了,就可以賺得多一點。 被告:我也想,但真的沒有。之前跟你說過,錢都卡在黃金那。 「張文峰」:沒事,先去提現。 2021.3.22 被告:我的提現到帳了,謝謝你。 「張文峰」:跟我還那麼客氣。 被告:這是一定要的(衷心感謝)。 2021.3.23 「張文峰」:這今天的數據比較好,還說一起賺點零花錢,你也一直在忙。 被告:謝謝你都有想到我。 「張文峰」:明天去充值,明天晚上你下班了我帶你一起,可以多充值一點,把增金領了可以多賺一點。 被告:謝謝你,但我想我還是不做了,一來,我是真的沒錢,二來,我不想讓你替我費心。真心感謝你。 「張文峰」:是在擔心什麼?對我不信任嗎? 被告:不是,如果不信任你,我也不會做。 「張文峰」:那是怎麼回事呢?賺錢還要我去監督你嗎? 被告:什麼意思? 「張文峰」:你明天去充值了,晚上你下班了我叫上你一起。 被告:感覺得出你的堅持。 「張文峰」:信任我就可以了,你要是不信任我,我也不堅持叫上你。 被告:但是我真的只有一萬,多的沒有了。我不想跟你哭窮,只想讓你知道我的狀況,希望你能理解。 「張文峰」:自己看著辦,賺多少是你自己的事情,我就是給你意見而已。 2021.3.25 被告:江江~充值完成☑(截圖) 「張文峰」:好的。 2021.4.3 被告:喔喔,沒有資本了。 「張文峰」:老公也沒有了,要從新去充值。 被告:恩恩,老公去。 … 「張文峰」:老婆還要充值賺回來嗎? 被告:現在沒有錢。 2021.4.14 「張文峰」:最近的數據走勢特別好,老婆要不要賺錢呢? 被告:明天才領薪資。你上次虧損的,有賺回來了嗎? 「張文峰」:老婆要準備5000到1萬的美金才可以。還沒有但是也差不多了。 被告:棒棒。 「張文峰」:老婆也準備5000到1萬美金跟著老公。 被告:沒有。 「張文峰」:現在老公去打的都是中級場,數據走勢真的很不錯。 被告:我的狀況之前不是給你講過了。你多賺點就好。 「張文峰」:老婆知道借雞生蛋的道理吧。老公也是周轉的而已啦。 被告:我沒辦法借錢了。 2021.4.18 「張文峰」:叫你做的事情還沒有做好吧。 被告:什麼事? 「張文峰」:準備1萬美金賺錢啊。 被告:恩,沒做。你不是說沒關係嗎,不給我壓力的。… 「張文峰」:我怎麼知道老婆有什麼可以周轉的地方。我以前都是貸款的多,老婆的周轉方式,我怎麼知道呢? 被告:恩恩。 「張文峰」:老婆如果信任我,就去貸款,不信任就不要去了。 被告:你以為我不想嗎?我想陪你做收益,不是想賺錢,是想和你一起做同樣的事。 「張文峰」:周轉1萬美金,最多就是兩個週末就可以還了。 被告:就是不能貸款了…我怕死。 「張文峰」:我也不想你借高利貸。 被告:你之前說我不用拿很多,一萬台幣就可以了,現在卻要我拿這麼多。 「張文峰」:1萬美金也不多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如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如萍與真實年籍不詳,社群平台INST AGRAM(下稱IG)暱稱「00000000000」之人,素昧平生,毫 不相識,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對於不明之金流 匯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循對方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 中,將造成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後,進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容任為之,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 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子默」與告訴 人陳恩喬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之投 資平台,致告訴人陳恩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4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5,500元至林雨彤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林雨彤所涉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判決有罪)於同日 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 萬2,120 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315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被告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 告獲得上開款項後,其再依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 晨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許祐晨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 10 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有罪),以達成斷絕金流之結果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辯稱:我透過IG上認識自稱為「張文 峰」之男子,我跟他有曖昧,其後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 用IFC網站(下稱本案投資平台)投資,於填載資料時,我 填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出金帳戶,嗣因「張文峰」之鼓吹 ,我便於110年3月17日以我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至本案 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給我的帳戶,因為我投資有獲利,所 以本案投資平台於110年3月22日匯款1萬2,120元至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後續「張文峰」又遊說我要繼續投資,我原本不 願意,但是因為當時我與「張文峰」在曖昧之狀態下,我想 說如果我不投入的話,會不會讓對方覺得我不信賴他,所以 我又與客服人員聯繫,表示我要入金投資,對方就給我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我才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轉出1萬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參與投資,後來我看平台上投資虧損 ,我就不再投資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時,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本案投資平台傳送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相識,再以LINE暱稱「 子默」與告訴人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 」之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8 萬5,500元至 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匯 款1萬2,12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則依 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晨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林雨彤於警詢之證述 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新 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列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79頁),並為被告 所坦認(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 金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 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 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頭帳 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 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 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 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 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 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 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 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 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 定。 ㈢被告是否知悉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1萬2,120元係詐欺所得 :  1.觀諸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張文峰」 稱「想問你,你在IG上是怎麼看到我」,「張文峰」則回稱 「怎麼看到,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其後「張文峰」張貼 本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後即稱「賺了七千多美金」,其後 則陸續表示「有時間帶你一起體驗一下腦子賺錢的魅力」、 「你做我的小跟班就好,穩穩的賺,你別嫌棄賺的少就好」 、「賺錢是你自己的事情,你不願意學,我不會強求你的」 、「沒把握的事情我是不會說帶上你一起」、「我不會讓你 有一絲絲的風險」、「賺還是不賺?」、「我給你二維碼你 去下載」、「我跟你說過很多事情,你信任我你就下載,不 信任你可以不用下載,機會就這麼一次」等語,被告則於同 日下載本案投資平台軟體,且稱「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信任 你,我瘋了吧我」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 稱其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用本案投資平台投資乙節,應 屬有據。其後「張文峰」表示「點客服進入找客服拿卡號充 值」、「小萍第一次就充值個1萬的台幣就好了,少賺一點 」,被告則詢問「是他給我帳號,我轉帳進去就行了是嗎? 」,「張文峰」回稱「拿了客服給的卡號用網上銀行轉帳到 客服給的卡號裡就可以了」,被告詢問稱「我們不熟悉,你 為什麼要對我好」,「張文峰」則回稱「真的我不知道這一 份情從什麼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 的愛」,嗣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被告則傳送本 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即上餘額顯示333),並稱「登楞~ 充值完成」等語,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 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以「張文峰」曾向被告表示 「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真的我不知道這一份情從什麼 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的愛」等語 ,可知「張文峰」確實有示愛之言語;又參諸上開對話紀錄 ,可見「張文峰」不斷鼓吹被告投資後,被告即向「張文峰 」表示其已儲值完成,並佐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確實於11 0年3月17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元至他人帳戶,此有上 海銀行濃縮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而以被告 表示其已儲值之時間與被告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為同 日,是被告稱其因與「張文峰」有曖昧,故聽信其說詞,始 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至他人帳戶以投資等語,並非 虛妄。於數天後,「張文峰」又主動傳訊息詢問被告「萍萍 賺了多少呢?」,被告即張貼本案交易平台頁面截圖(餘額 404.50),「張文峰」則表示「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 ,被告詢問「那要提多少?」,「張文峰」回稱「後面的小 數點不用提現,前面的都可以全部提現」、「萍萍去提現吧 ,下一次在充值,錢到了自己的銀行卡裡才是自己的錢」、 「對了萍萍的提現到帳了嗎」、「萍萍去問一下客服」,嗣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則表示「我的提現到帳 了,謝謝你」等語,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稽;佐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 許自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入1萬2,120元,此據證人林雨 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71 頁、第97頁),既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交易平台,且亦曾投 資1萬元,業說明如前,其後被告亦係聽信「張文峰」所述 ,自本案交易平台將其投資及獲利領出,且依「張文峰」所 述「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吧」等語,可知該些款項應係 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而其後確實有相當之款項匯入其帳戶 ,足見被告稱其認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自新光銀 行帳戶匯入之1萬2,120元,為其前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亦 屬合理。 2.再者,觀諸「張文峰」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 院金訴卷第75頁至第83頁),可知「張文峰」表示「萍萍是 不是想我了」,被告回稱「是你想我吧」,「張文峰」又稱 「萍萍明天去充值,明天晚上你下班了我帶你一起,萍萍可 以多充值一點,把增金領了可以多賺一點」,被告則回稱「 謝謝你,但我想我還是不做了。一來,我是真的沒錢,二來 ,我不想讓你替我費心。真心感謝你」,然「張文峰」則稱 「萍萍是在擔心什麼呢?對我不信任嗎」、「那萍萍是怎麼 回事呢?賺錢還要我去監督你嗎」、「你明天去充值了,晚 上你下班了我叫上你一起」,被告即稱「感覺得出你的堅持 」,「張文峰」見聞後隨即稱「好的,萍萍早一點睡覺,你 明天記得自己去充值」,嗣於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 ,被告則張貼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並表示 「江江~充值完成」等語;參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出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等情, 亦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1頁至第76頁),足徵被告原不願意再為投資,然因其 與「張文峰」於曖昧狀態下,因「張文峰」質疑是否係因不 信任其始不願再次投資等情緒勒索之言論後,始決定投資, 參照被告所張貼之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時間 為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4分,與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 2時36分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之時間相近,可知被 告稱其因與「張文峰」處於曖昧關係,為表示其對「張文峰 」之信賴,故始決定再次投資,而於前開時間之匯款,即為 其之投資款等節,確有所憑。  3.足徵被告供稱其受「張文峰」施以詐術始使用本案投資平台 投資1萬元,且為出金(即將投資利得領出)而提供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故而其因此誤認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之1萬2,120元為其投資獲利及本金,又因聽信「張文峰」所 言,再次投資,因此依指示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詞,應非子虛。由此可見「張文鋒」 係以話術誘使被告下載本案交易平台軟體,被告因此提供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且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張文鋒 」再一步步誘使其將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詐騙不法所 得匯出,則在「張文峰」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被告施詐時, 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其因投資而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及洗錢犯行,自非無疑。 4.另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閒置帳戶 ,而係被告用以償還信用貸款之交易帳戶,有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則依現今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 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被告應無提供慣常使 用多年且係日常頻繁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而不另外提 供其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該帳戶定遭凍結致無法 正常提領生活費而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據此,被告辯稱將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本案交易平台之出金帳戶,以便提領投 資獲利款項所用,不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會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語,尚非無據。 5.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友、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 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民眾渴求愛情 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 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 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 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 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有無起訴書所謂「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後有無淪為詐 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洗錢或詐 欺之不法犯意(不論幫助或共同為之),且此構成要件事實 ,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 利認定的可能性,以本案來說,就是被告亦可能為被騙帳戶 的被害人,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憑,難認係被告臨訟捏造, 蓋被告所為,依其認知,其係聽從之曖昧對象之介紹而下載 投資軟體,並將自己帳戶作為投資軟體出金使用,就被告而 言「張文峰」並非對其毫無意義的陌生人,自與一般提供帳 戶有罪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因此 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 果,是公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 ,則被告因受制於「張文鋒」之詐術操控,對於其提供本案 渣打帳戶之實際用途,且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騙所得,全然不知,亦無警覺等語,確有其合理之可能, 被告上述辯詞,既有其脈絡可尋,即難率予割裂觀察,僅以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陌生人,且將匯入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匯出,即謂其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 致悖離證據法則。則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 注意之情事,仍不足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及匯款時,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會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係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203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暐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更 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暐宸(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8日,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下 稱後案1);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26日更犯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危險罪,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536號提起公訴(下稱後案2);於 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0日,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下稱後案3)。㈡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後 案1之罪雖分別為罪質不同之犯罪,然均為故意犯罪,受刑 人為後案2、3所示犯罪,雖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然俱有 犯罪嫌疑重大之情節,難認其品行良善,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本應謹言慎行、奉公守法,然其於後案1所為,僅係細故, 即在公眾得出入之百貨公司門口,與他人鬥毆;後案2所涉 係因行車糾紛,即在道路上攔車,毀損他人車輛並毆打駕駛 人;後案3更是假冒證券公司收款人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參諸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經合 議庭法官告知,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亦經觀護人告誡,對於其 於緩刑期間內須保持品性良善,不得再涉犯刑案,均知之甚 詳,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1至3所示案件,足認其並未因前 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愛惜羽毛,仍重蹈覆轍,漠視我國律法 ,法治觀念淡薄。且受刑人所犯後案1、2皆係因細故糾紛而 起,犯行地點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地點,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有所為害,亦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呈現,後案3更為目前紊亂整體社會治安甚鉅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足認其未因前案諭知緩刑而有警 惕效果,難認有悛悔改過之心。綜上,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 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 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間,因犯後案1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前案,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重罪,相較於 後案1所涉傷害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差別甚鉅,尚難憑此 遽認受刑人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傾向,遑論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後案法院已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認受刑人後案罪責程度未達必量處 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若因受刑人再犯案即撤銷 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2年,對受刑人過於 嚴苛,有違比例原則。況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詐欺等案件(後案2、3) ,均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於各該案件尚未確定前,自難遽認受刑人確有犯行,並據 以推論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性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 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等規定。是原審法 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如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 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 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 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即前案),又於緩刑期 內之112年3月18日,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2月16日確定(即後案1)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撤緩卷第21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再犯後案1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復於 112年11月10日,更犯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989號提起公訴,因受刑人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新北地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受刑人不服,就該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仍有不服, 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即後案3),有起訴書、判決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撤緩卷第51至58頁、本院 卷第43至49頁)。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1、3等 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審理時法官曉諭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觀護人告誡於緩刑期內不得涉犯其他案件(見撤緩更一卷 第22頁),而知所節制,一再故意犯罪,顯未遵守「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誡命事項。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未及半年,即因細故 在公眾得出入之百貨公司與他人鬥毆(後案1),其後更參 與犯罪組織,假冒證券公司收款人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後案3),雖然各次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但均為故 意犯罪,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可見受刑人並 未珍惜前案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更未因此心生悔悟知所警 惕,難以期待日後其能恪遵相關法令。故綜合前揭事證,堪 認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抑止再犯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尚無不合。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所犯後案3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基於 無罪推定之法理,自難遽認受刑人確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 。惟查,受刑人對於後案3之犯行,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部分 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認定受刑人確有後案3之犯行, 並未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所扞格,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原裁定誤載為第7 4條之1,應予更正)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抗-1747-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鴻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鴻儒(下稱被告)前因涉 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65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與告 訴人黃○○(年籍詳卷)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原審法院遂以111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又被告 係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手機)伸進告訴人裙底 ,並持以窺視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 確大致相符,復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可佐,足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 有持以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對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使用手機自拍模式來窺視 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實際上被告當時手持方式為手機背面 朝上,製作筆錄時也有向員警說明監視器上的閃光是手機殼 背面反光,被告並無犯罪,請法官重新調查,切勿沒收被告 財產等語。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 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 ,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 徵之實體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1065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起 訴書、撤回告訴狀、原審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7至9、81、89至90頁、本院卷第15 至16頁)。是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欠缺訴追要件,而未 經法院實質審理,認定被告確有刑事不法行為。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欲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腿 部,因告訴人發覺而未拍成,然始終否認涉有以手機窺視告 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見偵卷第73至74頁、原審審易字 卷第39頁),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摘被告係持手 機拍攝其身體私密部位,並未提及被告以手機窺視其裙底( 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79頁),以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為:「…(20:27:33)被告右 手自左手之紅色手提袋取出手機。被告以其右側身體向前, 其姿勢微蹲、俯彎身體,並右手向下伸至告訴人臀部下方, 疑似做出由下往上拍攝之動作。被告面部朝向告訴人背部位 置。告訴人微向左轉頭…」(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3頁),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是有持本案手機靠近告訴人臀部下方之行 為,但所為係窺視或著手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仍難僅 憑上開事證資料率予認定。再以本案手機內並未查得被告竊 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可參(見偵卷第37至45頁、第85頁),則被告究持本案手機 窺視或竊錄,攸關其所為是否構成刑事不法行為,非無再行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即認定本案手機為 被告所有持以窺視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而諭知沒 收,實嫌速斷,難認妥適。  ㈢另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當庭給付新臺幣4萬元作為本案之賠償金額,經告訴人當庭 收訖無誤(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是本案手機倘確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於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時,就有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情事,允宜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予詳酌,以兼顧公共利益與被告權益之維護。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 ,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

2024-10-14

TPHM-113-抗-1916-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育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育騰(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 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8部分經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編號11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 號13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已確定。嗣受 刑人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7)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8至13),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經函詢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審酌受刑人所 犯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 及侵害法益種類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2至8月間 ,展現之人格,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先前定刑情形,受刑 人之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除須受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 束外,尚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另宜注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應執 行刑,尤應謹守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我 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要難僅以行為 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 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況以符合公平原則。本件受刑人所為 均屬微罪,請給予受刑人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俾使 早日重返社會,請為公平公正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 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13所示 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5、7所 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編號6、8至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頁),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合計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 年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5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0所 示之10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5、71 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1所示之5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1、19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3所示9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 亦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10月)、編號8 所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10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 編號11所定應執行刑(2年4月)、編號13所定應執行刑(2 年)與附表編號4至7、9、12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即12年10月 ,是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前 述定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㈡原審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 至8月間,附表編號1至5、7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罪、附 表編號6、8至13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 間在109年2至8月間,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且 參酌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雖表示尚有他案符合數罪 併罰,然未具體指明而請檢察官併聲請之),針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所定應執行刑已予受刑人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並權衡受刑 人所呈現之人格特質,足認原審定刑裁量尚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而責罰顯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公 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業已給予大幅定刑折扣不論,僅臚 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抗-204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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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鏡霏即王采瑄 王志煜 游秀珠 一、㈠債務人王鏡霏即王采瑄、王志煜、游秀珠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㈡債務人 王鏡霏即王采瑄、王志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壹 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鏡霏即王采瑄於民國98年至103年間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61,090 元,其中(1)額度80萬元,邀同債務人王志煜及游秀 珠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 ,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 合計128,060元。(2)額度80萬元,邀同債務人王志煜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 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 計333,030元。 (二)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 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 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 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13年 9月18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三)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詎債務人王鏡霏即王采瑄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 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欄所載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 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王志煜及游秀珠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448元 王鏡霏即王采瑄、王志煜、游秀珠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002 新臺幣317591元 王鏡霏即王采瑄、王志煜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448元 王鏡霏即王采瑄、王志煜、游秀珠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317591元 王鏡霏即王采瑄、王志煜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5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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